Logo
新闻分类
联系方式
电话:0519-85502205
E-MAIL:3421471417@qq.com
网址:http://www.derulawyer.com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苑156幢三楼东
详细内容 Home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新法速递 >> 法律法规 >> 详细信息

德儒所2020年7月(法讯)刊

发布时间:2020-08-26   阅读:1481次
  

 

 

政策法规汇编

 

 

 

 

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

 

20207月刊


 

    

 

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3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23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 4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5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81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个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业务疫情防控期间典型案(事)例 96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109

法律动态:

助力复工复产 司法部发布第3批公共法律服务典型案例 116

“逗鹅冤”背后有何司法难点?法学界聚焦“表见代理”问题 120

“高考答案”诱骗考生钱财 “内部数据”误导志愿填报 123

广告承诺假一赔五 不实宣传同属造假 131

《中国知识产权律师年度报告(2020)》 在京正式发布 133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出台,8月1日起实施 134

交通事故医疗费谁垫付?两部委发文破解救治难题 136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6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630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20206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机构

  第一节 职责

  第二节 机构

  第三章 罪行和处罚

  第一节 分裂国家罪

  第二节 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三节 恐怖活动罪

  第四节 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五节 其他处罚规定

  第六节 效力范围

  第四章 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和程序

  第五章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任何人已经司法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第六条 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其他法律,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参选或者就任公职时应当依法签署文件确认或者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机构

第一节 职责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尽早完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立法,完善相关法律。

  第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切实执行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和活动的规定,有效维护国家安全。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加强维护国家安全和防范恐怖活动的工作。对学校、社会团体、媒体、网络等涉及国家安全的事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宣传、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通过学校、社会团体、媒体、网络等开展国家安全教育,提高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国家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并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的情况提交年度报告。

  如中央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行政长官应当就维护国家安全特定事项及时提交报告。

 

第二节 机构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承担维护国家安全的主要责任,并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监督和问责。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由行政长官担任主席,成员包括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保安局局长、警务处处长、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的负责人、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和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规划有关工作,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政策;

  (二)推进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建设;

  (三)协调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点工作和重大行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工作信息不予公开。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复核。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设立国家安全事务顾问,由中央人民政府指派,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履行职责相关事务提供意见。国家安全事务顾问列席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设立维护国家安全的部门,配备执法力量。

  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构的意见。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人在就职时应当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可以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的专门人员和技术人员,协助执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任务。

  第十七条 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为:

  (一)收集分析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二)部署、协调、推进维护国家安全的措施和行动;

  (三)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四)进行反干预调查和开展国家安全审查;

  (五)承办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交办的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六)执行本法所需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设立专门的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检控工作和其他相关法律事务。该部门检控官由律政司长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同意后任命。

  律政司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构的意见。律政司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人在就职时应当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经行政长官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政司长应当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专门款项支付关于维护国家安全的开支并核准所涉及的人员编制,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制。财政司长须每年就该款项的控制和管理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第三章 罪行和处罚

第一节 分裂国家罪

  第二十条 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下旨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之一的,不论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即属犯罪:

  (一)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离出去;

  (二)非法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三)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

  犯前款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节 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下以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颠覆国家政权行为之一的,即属犯罪:

  (一)推翻、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制度;

  (二)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

  (三)严重干扰、阻挠、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四)攻击、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履职场所及其设施,致使其无法正常履行职能。

  犯前款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节 恐怖活动罪

  第二十四条 为胁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威吓公众以图实现政治主张,组织、策划、实施、参与实施或者威胁实施以下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之一的,即属犯罪:

  (一)针对人的严重暴力;

  (二)爆炸、纵火或者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三)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四)严重干扰、破坏水、电、燃气、交通、通讯、网络等公共服务和管理的电子控制系统;

  (五)以其他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众健康或者安全。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即属犯罪,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本法所指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实施或者意图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罪行或者参与或者协助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罪行的组织。

  第二十六条 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恐怖活动实施提供培训、武器、信息、资金、物资、劳务、运输、技术或者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或者制造、非法管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及以其他形式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八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其他形式的恐怖活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采取冻结财产等措施。

 

第四节 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十九条 为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请求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实施,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实施,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实施以下行为之一的,均属犯罪: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动战争,或者以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造成严重危害;

  (二)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执行法律、政策进行严重阻挠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进行操控、破坏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四)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制裁、封锁或者采取其他敌对行动;

  (五)通过各种非法方式引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对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憎恨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犯前款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按共同犯罪定罪处刑。

  第三十条 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或者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的,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节 其他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对该组织判处罚金。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犯本法规定的罪行受到刑事处罚的,应责令其暂停运作或者吊销其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因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而获得的资助、收益、报酬等违法所得以及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犯罪的资金和工具,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的,对有关犯罪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执法、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规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违反本法规定,因任何原因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经法院判决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即丧失作为候选人参加香港特别行政区举行的立法会、区议会选举或者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公职或者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曾经宣誓或者声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员、政府官员及公务人员、行政会议成员、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区议员,即时丧失该等职务,并丧失参选或者出任上述职务的资格。

  前款规定资格或者职务的丧失,由负责组织、管理有关选举或者公职任免的机构宣布。

 

第六节 效力范围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就认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犯罪。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八条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本法定罪处刑。

 

第四章 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和程序

  第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本法规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但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检控、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

  未经律政司长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出检控。但该规定不影响就有关犯罪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并将其羁押,也不影响该等犯罪嫌疑人申请保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审判循公诉程序进行。

  审判应当公开进行。因为涉及国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开审理的,禁止新闻界和公众旁听全部或者一部分审理程序,但判决结果应当一律公开宣布。

  第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在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羁押、审理期限等方面的规定时,应当确保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时办理,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准予警方等执法部门在调查严重犯罪案件时采取的各种措施,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证据的处所、车辆、船只、航空器以及其他有关地方和电子设备;

  (二)要求涉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人员交出旅行证件或者限制其离境;

  (三)对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犯罪的财产、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与犯罪相关的财产,予以冻结,申请限制令、押记令、没收令以及充公;

  (四)要求信息发布人或者有关服务商移除信息或者提供协助;

  (五)要求外国及境外政治性组织,外国及境外当局或者政治性组织的代理人提供资料;

  (六)经行政长官批准,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及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人员进行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

  (七)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拥有与侦查有关的资料或者管有有关物料的人员,要求其回答问题和提交资料或者物料。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对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等执法机构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负有监督责任。

  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为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从裁判官、区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上诉法庭法官以及终审法院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也可从暂委或者特委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负责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政长官在指定法官前可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上述指定法官任期一年。

  凡有危害国家安全言行的,不得被指定为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官。在获任指定法官期间,如有危害国家安全言行的,终止其指定法官资格。

  在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应当分别由各该法院的指定法官处理。

  第四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应当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处理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

  第四十六条 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律政司长可基于保护国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发出证书指示相关诉讼毋须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凡律政司长发出上述证书,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应当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

  凡律政司长发出前款规定的证书,适用于相关诉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法律条文关于陪审团或者陪审团的裁决,均应当理解为指法官或者法官作为事实裁断者的职能。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对法院有约束力。

 

第五章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

  第四十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行使相关权力。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由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关联合派出。

  第四十九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职责为: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就维护国家安全重大战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指导、协调、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三)收集分析国家安全情报信息;

  (四)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第五十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接受监督,不得侵害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外,还应当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依法接受国家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五十二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当加强与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的工作联系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三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监督、指导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工作部门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行动配合。

  第五十四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外国和国际组织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和新闻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提出,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对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

  (一)案件涉及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介入的复杂情况,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确有困难的;

  (二)出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无法有效执行本法的严重情况的;

  (三)出现国家安全面临重大现实威胁的情况的。

  第五十六条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负责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案件时,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执法、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相关权力,其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和司法裁判而签发的法律文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从。

  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案件时,犯罪嫌疑人自被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可以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案件时,任何人如果知道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情况,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

  第六十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员依据本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

  持有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人员和车辆等在执行职务时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员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六十一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据本法规定履行职责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须提供必要的便利和配合,对妨碍有关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并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六十三条 办理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或者办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应当对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配合办案的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案件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时,本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没收财产罚金分别指监禁”“终身监禁”“充公犯罪所得罚款拘役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监禁”“入劳役中心”“入教导所管制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社会服务令”“入感化院吊销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取消注册或者注册豁免,或者取消牌照

  第六十五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20]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现将会议纪要印发。
  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使审判人员尽快准确理解掌握纪要的相关内容,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7月15日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发展迅速,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债券市场在平稳、有序、健康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少数债券发行人因经营不善、盲目扩张、违规担保等原因而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以及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事件,严重损害了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座谈会,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相关庭室的负责同志,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等市场自律监管机构、市场中介机构的代表也参加了会议。与会同志经认真讨论,就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会议认为,当前债券市场风险形势总体稳定。债券市场风险的有序释放和平稳化解,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国家工作大局,以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破产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将法律规则的适用与中央监管政策目标的实现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本着规范债券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妥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坚持依法公正原则。目前,债券发行和交易市场的规则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正确处理好保护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对发行人的信用约束、保障债券市场风险处置的平稳有序和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公募与私募、场内与场外等不同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妥善合理弥补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律监管规则的模糊地带,确保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3.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债券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导致的投资风险,依法应当由投资人自行负责。但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立足法律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增信机构,债券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债券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将民事责任追究的损失填补与震慑违法两个功能相结合,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4.坚持纠纷多元化解原则。债券纠纷案件涉及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发行和交易方式复杂、责任主体多元,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保障受托管理人和其他债券代表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要进一步加强与债券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债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协调好诉讼、调解、委托调解、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多种司法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形成纠纷化解合力,构建债券纠纷排查预警机制,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充分尊重投资者的程序选择权,着眼于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纠纷化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尽可能便利投资者,降低解决纠纷成本。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会议认为,同期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充分保障受托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履行统一行使诉权的职能。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
  5.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受托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
  6.债券持有人自行或者共同提起诉讼。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7.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的诉讼地位。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债券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8.债券交易对诉讼地位的影响。债券持有人以债券质押式回购、融券交易、债券收益权转让等不改变债券持有人身份的方式融资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三、关于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
  会议认为,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有利于债券纠纷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在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受诉法院也要选择适当的共同诉讼方式,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同时,为切实降低诉讼维权成本,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以自身信用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
  9.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11.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12.破产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3.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诉讼中,对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其自身财产作为信用担保的方式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
  14.案件的集中审理。为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由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以及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依法提起的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券发行和交易的方式等案件具体情况,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关于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
  会议认为,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强化债券持有人权利主体地位、统一债券持有人立场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也是债券持有人指挥和监督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职的专门制度安排。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尊重债券持有人会议依法依规所作出决议的效力,保障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对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相关协议内容的表决,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必须忠实表达债券持有人的意愿。支持受托管理人开展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工作,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15.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
  16.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者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17.破产程序中受托管理人和代表人的债委会成员资格。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参与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应当将其作为债权人代表人选。
  债券持有人自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中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时,可以责成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持有人通过自行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推选出代表人,并吸收该代表人进入债权人委员会,以体现和代表多数债券持有人的意志和利益。
  18.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精神,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或者通过普通程序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
  19.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或者参与破产程序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及于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得款项由受托管理人受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各债券持有人。
  20.共益费用的分担。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在诉讼中垫付的合理律师费等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所必要的共益费用,可以直接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受领的款项中扣除,将剩余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债券持有人。
  五、关于发行人的民事责任
  会议认为,民事责任追究是强化债券发行人信用约束的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格落实债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债券兑付和信息披露责任,依法打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随意支配发行人资产,甚至恶意转移资产等“逃废债”的行为。对于债券违约案件,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确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确定发行人的赔偿责任,依法提高债券市场违法违规成本。
  21.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22.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其损失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1)在起诉日之前已经卖出债券,或者在起诉时虽然持有债券,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卖出的,本金损失按投资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加权平均价格扣减持有该债券期间收取的本金偿付(如有),与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并可加计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2)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请求按照本纪要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券持有人请求赔偿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的发行人真实信用状况所对应的债券发行利率或者债券估值,确定合理的利率赔偿标准。
  23.损失赔偿后债券的交还与注销。依照本纪要第21条、第22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向债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本案当事人的债券交易情况,并通知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冻结本案债券持有人所持有的相关债券。
  人民法院判令发行人依照本纪要第21条、第22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无论债券持有人是否提出了由发行人赎回债券的诉讼请求,均应当在判项中明确债券持有人交回债券的义务,以及发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该债券的权利。
  24.因果关系抗辩。债券持有人在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场买入债券的,对其依据本纪要第22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券投资人在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场买入该债券,其后又因发行人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其信用风险进一步恶化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本纪要第22条的规定计算。
  人民法院在认定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对债券投资人交易损失的影响时,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投资者通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方式卖出债券,导致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卖出时的债券市场公允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之后的十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交易价格或前三十个交易日的市场估值确定该债券的市场公允价格,并以此计算债券投资者的交易损失。
  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于市场无风险利率水平变化(以同期限国债利率为参考)、政策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赔偿范围时,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委托市场投资者认可的专业机构确定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对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损失的影响。
  六、关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
  会议认为,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要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5.受托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6.债券发行增信机构与发行人的共同责任。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增信文件约定的内容,判令增信机构向债券持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监管文件中规定或者增信文件中约定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要求增信机构对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增信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行人等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27.发行人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8.发行人内部人的过错认定。对发行人的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职工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以及参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的责任人员所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前述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审查、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29.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债券承销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1)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明知发行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故意隐瞒的;
  (2)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开展尽职调查,随意改变尽职调查工作计划或者不适当地省略工作计划中规定的步骤;
  (3)故意隐瞒所知悉的有关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意愿等重大信息;
  (4)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但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
  (5)其他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中关于尽职调查要求的行为。
  30.债券承销机构的免责抗辩。债券承销机构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能够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1)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债券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要求,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印证和讨论等方法,对债券发行相关情况进行了合理尽职调查;
  (2)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债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部分信息披露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3)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在履行了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的基础上,排除了原先的合理怀疑;
  (4)尽职调查工作虽然存在瑕疵,但即使完整履行了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2.责任追偿。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债券服务机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按照先行赔付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向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七、关于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会议认为,对于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的审理,要坚持企业拯救、市场出清、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维护社会稳定并重,在发行人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中,应当进一步明确破产管理人及时确认债权、持续信息披露等义务,确保诉讼程序能够及时进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化解风险,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
  33.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债券信息披露责任。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但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破产管理人就接管破产企业后的相关事项所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依法判令其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4.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债权的赔偿责任。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依照债券登记机关出具的债券持仓登记文件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确认。因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支出以及由此导致债权迟延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受托管理人另行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级人民检察院:

  经202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决定,现将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及赵某、徐某某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案等四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73-76号)作为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

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及赵某、徐某某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案

(检例第73号)

  【关键词】

  单位犯罪 追加起诉 移送线索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相关单位亦涉嫌犯罪,且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与监察机关沟通,可以依法对犯罪单位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

  被告人赵某,男,某县图书馆原馆长。

  被告人徐某某,男,某县图书馆原副馆长。

  (一)单位受贿罪

  2012年至2016年,为提高福利待遇,经赵某、徐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某县图书馆通过在书籍采购过程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方式,收受A书社梁某某、B公司、C图书经营部潘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6万余元,用于发放工作人员福利及支付本单位其他开支。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2年至2016年,某县图书馆通过从A书社、B公司、C图书经营部虚开购书发票、虚列劳务支出、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等手段套取财政资金63万余元,经赵某、徐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将其中的56万余元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本单位工作人员。

  (三)贪污罪

  2015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某县图书馆副馆长,分管采购业务的职务之便,通过从C图书经营部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的方式,套取财政资金3.8万元归个人所有。

  【检察工作情况】

  (一)提前介入提出完善证据体系意见,为案件准确定性奠定基础。某县监察委员会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对赵某立案调查,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后,通过梳理分析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完善证据的意见。根据检察机关意见,监察机关进一步收集证据,完善了证据体系。2018年9月28日,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赵某涉嫌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移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二)对监察机关未移送起诉的某县图书馆,直接以单位受贿罪提起公诉。某县监察委员会对赵某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某县图书馆作为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与监察机关充分沟通,2018年11月12日,县人民检察院对某县图书馆以单位受贿罪,对赵某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起公诉。

  (三)审查起诉阶段及时移送徐某某涉嫌贪污犯罪问题线索,依法追诉漏犯漏罪。检察机关对赵某案审查起诉时,认为徐某某作为参与集体研究并具体负责采购业务的副馆长,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审查供书商账目时发现,其共有两次帮助某县图书馆以虚增借书卡制作价格方式套取财政资金,但赵某供述只套取一次财政资金用于私分,检察人员分析另一次套取的3.8万元财政资金很有可能被经手该笔资金的徐某某贪污,检察机关遂将徐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线索移交监察机关。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通过进一步补充证据,查明了徐某某参与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以及个人贪污的犯罪事实。2018年11月16日,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徐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移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2018年12月27日,县人民检察院对徐某某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20日,某县人民法院以单位受贿罪判处某县图书馆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1月10日,某县人民法院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对单位犯罪可依法直接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对于单位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起诉,未移送起诉涉嫌犯罪单位的,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与监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可以依法直接提起公诉。

  (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如果发现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遗漏同案职务犯罪人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如果监察机关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内调查终结移送起诉,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并案起诉;如果监察机关不能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内调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虽然移送起诉,但因案情重大复杂等原因不能及时审结的,也可分案起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

 

李华波贪污案

(检例第74号)

  【关键词】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犯罪嫌疑人到案 程序衔接

  【要旨】

  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办理。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在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并与原没收裁定程序做好衔接。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华波,男,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原股长。

  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间,李华波利用担任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管理该县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该股副股长张庆华(已判刑)、鄱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主任徐德堂(已判刑)等人,采取套用以往审批手续、私自开具转账支票并加盖假印鉴、制作假银行对账单等手段,骗取鄱阳县财政局基建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9400万元。除李华波与徐德堂赌博挥霍及同案犯分得部分赃款外,其余赃款被李华波占有。李华波用上述赃款中的人民币240余万元为其本人及家人办理了移民新加坡的手续及在新加坡购置房产;将上述赃款中的人民币2700余万元通过新加坡中央人民币汇款服务私人有限公司兑换成新加坡元,转入本人及妻子在新加坡大华银行的个人账户内。后李华波夫妇使用转入个人账户内的新加坡元用于购买房产及投资,除用于项目投资的150万新加坡元外,其余均被新加坡警方查封扣押,合计540余万新加坡元(折合人民币约2600余万元)。

  【检察工作情况】

  (一)国际合作追逃,异地刑事追诉。2011年1月29日,李华波逃往新加坡。2011年2月13日,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李华波立案侦查,同月16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李华波决定逮捕。中新两国未签订双边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经有关部门充分沟通协商,决定依据两国共同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司法协助互惠原则,务实开展该案的国际司法合作。为有效开展工作,中央追逃办先后多次组织召开案件协调会,由监察、检察、外交、公安、审判和司法行政以及地方执法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先后8次赴新加坡开展工作。因中新两国最高检察机关均被本国指定为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其中6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组团与新方进行工作磋商,拟定李华波案国际司法合作方案,相互配合,分步骤组织实施。

  2011年2月23日,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对李华波发布红色通报,并向新加坡国际刑警发出协查函。2011年3月初,新加坡警方拘捕李华波。随后新加坡法院发出冻结令,冻结李华波夫妇转移到新加坡的涉案财产。2012年9月,新加坡总检察署以三项“不诚实盗取赃物罪”指控李华波。2013年8月15日,新加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对李华波的所有指控罪名成立,判处其15个月监禁。

  (二)适用特别程序,没收违法所得。李华波贪污公款940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等予以证明。根据帮助李华波办理转账、移民事宜的相关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新加坡警方提供的《事实概述》、新加坡法院签发的扣押财产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新加坡警方查封、扣押、冻结的李华波夫妇名下财产,属于李华波贪污犯罪违法所得。

  李华波在红色通报发布一年后不能到案,2013年3月6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李华波违法所得申请。2015年3月3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定李华波涉嫌重大贪污犯罪,其逃匿新加坡后被通缉,一年后未能到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新加坡警方扣押的李华波夫妇名下财产共计540余万新加坡元,均系李华波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相关人员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没收裁定生效。2016年6月29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将扣押的李华波夫妇名下共计540余万新加坡元涉案财产全部返还中方。

  (三)迫使回国投案,依法接受审判。为迫使李华波回国投案,中方依法吊销李华波全家四人中国护照并通知新方。2015年1月,新加坡移民局作出取消李华波全家四人新加坡永久居留权的决定。2015年2月2日,李华波主动写信要求回国投案自首。2015年5月9日,李华波被遣返回国,同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0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华波犯贪污罪,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23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李华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除同案犯徐德堂等人已被追缴的赃款以及依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裁定没收的赃款,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指导意义】

  (一)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办理。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促进追赃追逃工作开展。

  (二)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依照特别程序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在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案件过程中,要与原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做好衔接。对扣除已裁定没收财产后需要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提出意见,由人民法院判决后追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金某某受贿案

(检例第75号)

  【关键词】

  职务犯罪 认罪认罚 确定刑量刑建议

  【要旨】

  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主导责任,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要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某,女,安徽省某医院原党委书记、院长。

  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安徽省某医院党委书记、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承建工程项目、销售医疗设备、销售药品、支付货款、结算工程款、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1.1万元、4000欧元。

  【检察工作情况】

  (一)提前介入全面掌握案情,充分了解被调查人的认罪悔罪情况。安徽省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金某某案件过程中,通过对安徽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金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注意到,金某某到案后,不但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17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98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初步判定本案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

  (二)检察长直接承办,积极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安徽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于2019年1月16日以金某某涉嫌受贿罪移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起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9日将案件交由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作为承办人办案。经全面审查认定,金某某受贿案数额特别巨大,在安徽省医疗卫生系统有重大影响,但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全部退赃,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检察机关经慎重研究,依法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三)严格依法确保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一是及时告知权利。案件移送起诉后,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金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加强释法说理,充分保障其程序选择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二是充分听取意见。切实保障金某某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就金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充分听取金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三是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金某某虽然犯罪持续时间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其自监委调查阶段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尤其是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且真诚悔罪,认罪彻底稳定,全部退赃,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相应从宽,检察机关综合上述情况,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四是签署具结书。金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在辩护律师见证下,金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3月13日,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2019年4月10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经过庭审,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纳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宣判,金某某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指导意义】

  (一)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效果,有利于推进反腐败工作。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主导责任。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即可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性质、情节、被调查人态度等基本情况,初步判定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及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同时加强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听取意见。

  (三)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提升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果。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

 

张某受贿,郭某行贿、职务侵占、诈骗案

(检例第76号)

  【关键词】

  受贿罪 改变提前介入意见 案件管辖 追诉漏罪

  【要旨】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准确把握案件定性,依法提出提前介入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仍应严格审查,提出审查起诉意见。审查起诉意见改变提前介入意见的,应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如该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在征得相关机关同意后,可以直接追加起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北京市东城区某街道办事处环卫所原副所长。

  被告人郭某,女,北京某物业公司原客服部经理。

  2014年11月,甲小区和乙小区被北京市东城区某街道办事处确定为环卫项目示范推广单位。按照规定,两小区应选聘19名指导员从事宣传、指导、监督、服务等工作,政府部门按每名指导员每月600元标准予以补贴。上述两小区由北京某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两小区19名指导员补贴款由该物业公司负责领取发放。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郭某在担任该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期间,将代表物业公司领取的指导员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3.06万元据为己有。郭某从物业公司离职后,仍以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名义,于2017年6月、9月,冒领指导员补贴款共计人民币6.84万元据为己有。2014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张某接受郭某请托,利用担任某街道办事处环卫所职员、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不严格监督检查上述补贴款发放,非法收受郭某给予的人民币8.85万元。2018年1月,张某担心事情败露,与郭某共同筹集人民币35万元退还给物业公司。2018年2月28日,张某、郭某自行到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检察工作情况】

  (一)提前介入准确分析案件定性,就法律适用及证据完善提出意见。调查阶段,东城区监委对张某、郭某构成贪污罪共犯还是行受贿犯罪存在意见分歧,书面商请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主张认定二人构成贪污罪共犯的主要理由:一是犯罪对象上,郭某侵占并送给张某的资金性质为国家财政拨款,系公款;二是主观认识上,二人对截留的补贴款系公款的性质明知,并对截留补贴款达成一定共识;三是客观行为上,二人系共同截留补贴款进行分配。

  检察机关分析在案证据后认为,应认定二人构成行受贿犯罪,主要理由:一是主观上没有共同贪污故意。二人从未就补贴款的处理使用有过明确沟通,郭某给张某送钱,就是为了让张某放松监管,张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就是因为收受了郭某所送贿赂,而非自己要占有补贴款。二是客观上没有共同贪污行为。张某收受郭某给予的钱款后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正是利用职务之便为郭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对于郭某侵占补贴款,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主观上有明确认识,郭某也从未想过与张某共同瓜分补贴款。三是款项性质对受贿罪认定没有影响。由于二人缺乏共同贪占补贴款的故意和行为,不应构成贪污罪共犯,而应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并应针对主客观方面再补强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将法律适用和补充完善证据的意见书面反馈给东城区监委。东城区监委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意见,补充证据后,以张某涉嫌受贿罪、郭某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1月12日将两案移送起诉。

  (二)审查起诉阶段不囿于提前介入意见,依法全面审查证据,及时发现漏罪。案件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全面严格审查在案证据,认为郭某领取和侵吞补贴款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郭某作为上述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利用领取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领取并将补贴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阶段,郭某从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岗位离职后,仍冒用客服部经理的身份领取补贴款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提起公诉直接追加指控罪名,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在对郭某行贿案审查起诉时发现,郭某侵吞补贴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符合起诉条件。经与相关机关沟通后,检察机关在起诉时追加认定郭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

  2018年12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以受贿罪提起公诉;对郭某以行贿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提起公诉。2019年1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行贿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一千元。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依法全面审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审查起诉意见与提前介入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时,已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仍应依法全面审查,可以改变提前介入意见。审查起诉意见改变提前介入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

  (二)对于监察机关在调查其管辖犯罪时已经查明,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追加起诉。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如该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经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没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直接追加起诉;提出不同意见,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并说明理由,建议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三)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区分受贿罪和贪污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使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财物的,如该财物又涉及公款,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一要看主观上是否对侵吞公款进行过共谋,二要看客观上是否共同实施侵吞公款行为。如果具有共同侵占公款故意,且共同实施了侵占公款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共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侵占公款故意,只是收受贿赂后放弃职守,客观上使非国家工作人员任意处理其经手的钱款成为可能,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行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同时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以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集中发布涉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九大指出,“经济体制改革必须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201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201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强调要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减少公权力对市场经营活动不必要的干预,维持市场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大力推进产权制度改革,我国基本形成了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与产权保护法律框架,全社会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保护力度不断增大。但是长期以来,由于观念、认识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产权保护领域仍然存在平等保护各种经济主体的理念未深入人心、保护产权的机制体系尚不完备等问题,在行政强制、征收拆迁等领域,侵害私有产权的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导致行政争议的发生。为进一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重大部署,更好营造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进一步发挥司法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作用,加强对产权保护的司法监督,促进提高全国法院产权保护行政案件办理质效,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从全国范围撷选了一批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今天正式向社会公布。

  该批典型案例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坚持对产权的平等保护和全面保护,明确对行政机关侵犯产权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提示各种所有制主体产权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时的救济途径。期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发布,有效推广相关法院的有益经验,提高产权保护精准度,加快建立产权保护长效机制;期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发布,促进提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推动完善守信践诺机制,促进构建更加和谐的官民关系,增强各类市场主体的恒心信心;期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发布,积极传递司法正能量,引导社会公众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使产权的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观念更加深入人心,营造公平、公正、透明、稳定的法治环境。

  下一步,各级人民法院将高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伟大旗帜,深入学习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进一步完善现代产权制度,提高产权保护法治化水平。各级人民法院将坚持依法妥善审理涉产权保护行政案件,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和公民的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与获得感,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业创新活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国家长治久安。

 

最高人民法院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一、海口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3月,海口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隆公司)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取得642351.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原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多份函件中,认为涉案土地存在权属纠纷和征地遗留问题,暂缓报建,待问题解决后再进行申报。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亦认可涉案土地未开发是政府原因所致。2015年,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琼府〔2015〕2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规定,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以协议方式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可以按照土地使用权人已缴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前期合理投入以及自土地出让金缴交之日和前期合理投入资金之日至收回土地使用权期间利息总额予以确定;如该价格高于市场评估价格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2017年,市国土局告知博泰隆公司涉案土地构成闲置土地并拟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但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月3日,市政府向博泰隆公司作出了收地决定书,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为由,决定收回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补偿,“适当补偿标准按24号文的规定执行”。博泰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土地因政府原因导致闲置,市政府因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有偿收回涉案土地,认定事实清楚。24号文规定的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适用于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政府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涉案土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收回,却适用24号文中相关闲置土地标准给予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收地决定书中“适当补偿标准按照24号文的规定执行”的内容,并驳回博泰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土地同时存在因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和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形下,政府既可通过闲置土地处置程序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也可通过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家依法有偿提前收回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款规定的“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综合考虑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评估方法、闲置原因等因素,参考市场价格予以补偿。涉案收地决定书简单以土地使用权人已缴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前期合理投入以及相应的利息总额进行补偿欠妥,且不符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自然资办函〔2018〕1903号函(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1903号函)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2019〕12号文(以下简称海南省人民政府12号文)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确定了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问题。根据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款规定的“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综合考虑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评估方法、闲置原因等因素,参考市场价格予以补偿。为了适时解决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他投资人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自然资源部1903号函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12号文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存量商品住宅用地的补偿金额不低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的成本,并综合考虑其合理的直接损失,参考市场价格确定。本案中,行政机关应本着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按照自然资源部1903号函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12号文的精神,依法合理作出补偿,合法合理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二、古田翠屏湖爱乐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爱乐投资有限公司诉古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及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3日,古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田县政府)与福建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爱乐公司)签订了《古田县翠屏湖片区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约定项目总投资约50亿元,用地总面积约1000亩,项目定位为酒店、居住、旅游为一体的现代化高端生态城市综合体。其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4月23日,福建爱乐公司指派庄某某通过公开拍卖竞得首期开发建设用地103084平方米,并与原古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2亿元。2015年5月8日,古田翠屏湖爱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爱乐公司)成立,作为案涉投资开发项目的落地公司。2015年7月13日,古田爱乐公司与原古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古田爱乐公司承接庄某某之前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随后,古田爱乐公司进行项目建设,不同程度建设了酒店、附属楼及50余栋别墅并预售了部分别墅。其后,古田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以适应省生态文明实验区建设需要,依照新颁布的水资源、国有林场的有关行政管理规定,按照省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以停止翠屏湖沿线公路内侧地产类开发项目的实施、对翠屏湖高头岭片区规划进行新的调整等为由,叫停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销售。同时,古田县政府成立整改对接工作小组,启动协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工作。后因收回及补偿事宜协商未果,古田爱乐公司、福建爱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古田县翠屏湖片区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及补偿损失约2.6亿元。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政策、规划、用途等调整,涉案行政协议已无法履行,福建爱乐公司和古田爱乐公司请求解除案涉行政协议应予支持。同时,以相关评估机构对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评估价格作为解除案涉行政协议造成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确定支付给古田爱乐公司的损失金额。为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古田县翠屏湖片区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古田县政府向古田爱乐公司支付302146933元及相关利息的损失;驳回古田爱乐公司和福建爱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经多方组织调解,促成各方就案涉行政协议的解除、企业损失的支付、项目建设用地收回、在建工程的交接、相关购房户及建筑商款项的善后工作等事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了《行政调解书》。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与民营企业依法签订的行政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应对符合法律规定解除行政协议给民营企业合法产权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产权。行政协议具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特点,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适用审理民事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则,因此,属于可适用调解的行政案件。二审法院为认真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实验区建设要求,切实保护好民营企业的合法产权,有效化解和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积极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为双方厘清是非、释明法理,终于使各方取得共识,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有效化解了案涉行政协议的争议,还一揽子解决了因解除案涉行政协议引起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土地使用权收回、在建工程交接以及有关购房户、工程款纠纷等一系列相关问题。既为生态文明建设大局提供司法服务,又为民营企业合法产权提供司法保障,促进了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李三德诉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李三德系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陈家村(以下简称陈家村)村民,在该组拥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13年12月25日,宝鸡市渭滨区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发文成立了陈家村城改办,对陈家村进行城中村改造。2015年9月16日,李三德作为乙方与甲方陈家村城改办签订《拆迁过渡协议》。该协议约定全村实行统一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并对于乙方住房面积做了确认,约定了过渡费和搬迁费、奖励的金额,同时约定乙方应在2015年10月15日前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房屋钥匙,交由甲方实施拆迁。2015年10月2日,李三德将房屋腾空并向陈家村城改办交付住房钥匙。2016年9月11日,陈家村村委会组织实施拆除了李三德的房屋。李三德不服拆除房屋的行为,于2016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渭滨区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渭滨区政府拆除李三德房屋系依据《拆迁过渡协议》实施的合法行为,判决驳回李三德的诉讼请求。李三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家村村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李三德房屋的行为系代渭滨区政府实施的受委托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渭滨区政府承担。渭滨区政府既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的情况下,直接对李三德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渭滨区政府拆除李三德房屋的行为违法。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和方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对土地和房屋征收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原则,依法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本案中,渭滨区政府在李三德腾空房屋并交付住房钥匙后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是依照协议的行为,也不违背李三德的意愿。但不可忽视的是,这种“貌似自愿”是建立在被征收人李三德并没有获得实质补偿的基础上。李三德受政府许诺“奖励”政策的影响,与陈家村城改办签订了《拆迁过渡协议》,仅对过渡费、搬迁费和奖励金额等进行约定,并未对李三德作出实质性补偿安置。渭滨区政府以此作为拆除房屋的依据,不符合“先补偿、后拆迁”原则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全面保护被征收人切身利益。因此,渭滨区政府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又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拆除了李三德的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四、武汉市武昌南方铁路配件厂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山区政府)作出洪政征决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杨泗港长江大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部门为该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洪山区征收办)。武汉市武昌南方铁路配件厂(以下简称南方配件厂)的厂房位于征收范围内,规划用途为工业配套。被征收人投票选定评估机构后,洪山区征收办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及24日对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和房屋征收价格评估结果进行了公告,评估公司在此期间制作了南方配件厂的分户评估报告,但洪山区征收办直至2016年5月31日才向南方配件厂留置送达。洪山区征收办另外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南方配件厂的变压器、车床等设备类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但未向南方配件厂送达。因南方配件厂与洪山区征收办始终未达成补偿协议,经洪山区征收办申请,洪山区政府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洪政征补字〔201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补偿决定)并张贴于南方配件厂厂房处。该补偿决定设定的产权调换主要内容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位于洪山区红霞村红霞雅苑10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规划用途为住宅……”。2016年9月28日,南方配件厂的厂房被强制拆除。南方配件厂不服该补偿决定,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疑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本案中,洪山区征收办向南方配件厂留置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的时间距该报告作出近1年,导致南方配件厂失去了申请复核及鉴定的权利并错过签约期,构成程序违法。对于南方配件厂的设备资产补偿问题,虽然洪山区征收办另委托评估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但未向南方配件厂送达,亦构成程序违法。一审遂判决撤销洪山区政府作出的2号补偿决定。洪山区政府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2号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的一审裁判意见予以支持。同时认为,该补偿决定虽然在形式上设定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但就实质内容而言,洪山区政府针对南方配件厂的规划用途为工业配套、实际亦用于生产的厂房,提供10套住宅用于产权调换,这与南方配件厂秉持的通过产权调换获得新厂房、征收后继续生产经营的意愿及需要严重不符,实质上限制了南方配件厂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洪山区政府也未能举证证明南方配件厂的上述意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客观上无法实现。据此,2号补偿决定设定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不符合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于明显不当的情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特别是经济效益尚可的企业在遇到征收时,出于坚持生产事业、安置员工等主客观方面的实际需要,往往抱有在征收后继续生产经营的意愿,这种意愿是企业经营权及财产权的合理延伸。为实现这一意愿,被征收企业多倾向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希望直接获得用于继续生产的房屋、场地等必要生产资料。在征收补偿工作中,征收补偿实施主体应当适度考虑被征收企业的意愿和被征收房屋的特定用途,在不突破法律规定和征收补偿政策框架、不背离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制定与之相匹配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正当履行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义务,作出合理的补偿决定,在维护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兼顾对企业经营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使企业的市场经济活力得以维系。

 

五、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汕尾市人民政府排除、限制竞争案

  (一)基本案情

  为解决公共交通相对落后的状况,汕尾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汕尾市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形成《工作会议纪要》,决定以政府许可方式与广东省粤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公共交通事业,将该市公共交通经营权及公共站场土地使用权许可给其项目公司汕尾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尾粤运公司)。根据上述会议纪要,汕尾市交通运输局于同日向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办理相关公交车的报废手续并停止营运,同时收回经营权指标。

  随后,汕尾市政府于2015年8月21日就该市辖区“0-50公里公共交通项目”发布特许经营权招投标公告,要求参与投标者的资质条件应达到包括资产总额不低于20亿元、具有10年以上国家一级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资质等4项要求。经报名、公示,后因其他参与者中途放弃,广东省粤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成为唯一的投标者。经竞争性谈判,2015年9月28日,汕尾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公告,同意该特许经营项目具体由汕尾粤运公司负责实施。真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汕尾市政府上述独家特许经营许可决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真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真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汕尾市政府发布招投标公告之前,已经事先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将汕尾市辖区范围内的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汕尾粤运公司独家经营。交通行政部门亦根据该纪要决定提前收回真诚公司的相关公交运营指标。汕尾市政府提前指定独家特许经营者,违反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关于应由市场竞争机制来确定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市场原有同业竞争者的行为,应当认定该特许经营许可行为违法。但考虑到本案涉及公共利益,若撤销该许可将会给汕尾市公共交通秩序造成损害,给人民群众的出行带来不便,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汕尾市政府实施涉案特许经营权许可行为违法,但保留其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管理领域,地方政府较常以授予独家特许经营权为对价,吸引、鼓励和引导更多优质社会资本参与相关投资和管理,以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由于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加上独家特许经营许可本身具有排他性,因此在特许经营许可纠纷案中,如何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审查认定难度较大。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未经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机制,未按法定程序实施或者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指定特许经营者,排除、限制同一市场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和参与权,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属于反垄断法上所规制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应当确认其违法,以保护各种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六、新泰市海纳盐业有限公司诉原新泰市盐务局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介绍

  2014年5月15日,原新泰市盐务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新泰市海纳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涉嫌违规购进工业用盐。经调查,原新泰市盐务局认定该公司违规购进工业用盐52吨,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的规定,故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该公司工业盐52吨,罚款58000元。海纳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纳公司购买工业用盐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新泰市盐务局依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海纳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判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对于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第一,国家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结合本地情况予以具体化,但是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二,在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为加强盐业管理,《盐业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购买经营工业用盐的行为没有设定行政处罚。本案中,原新泰市盐务局依据地方性法规对海纳公司购买工业用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范围,遂判决予以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

  盐资源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管,深化“放管服”改革,满足市场和企业发展需求。《盐业管理条例》作为规范盐业管理领域的行政法规,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购买经营工业用盐的行为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不能超出《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范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审查程序明确了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彰显了司法的监督纠错功能,保护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权,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七、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诉原韶关市新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7日,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县城集贸市场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告知凡肉类、蔬菜类等经营者一律进入市场经营,禁止在集贸市场外摆摊设点、流动、开店铺经营肉菜类行为。2017年12月26日,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灿公司)向原韶关市新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新丰工商局)申请登记设立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新丰三分公司,经营场所为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93号09、10门店,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鲜肉。2018年1月11日,新丰工商局以淦灿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通告》等规定为由,作出新工商驳字〔2018〕第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以下简称《登记驳回通知书》),决定不予登记。淦灿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淦灿公司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和《通告》的规定,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合法,遂判决驳回淦灿公司的诉讼请求。淦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依据是《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通告》以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韶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并未将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西路93号09、10门店列入禁设区目录,不能作为新丰工商局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的依据。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规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公布主体,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政府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无权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通告》不能作为《登记驳回通知书》的依据。新丰工商局也并未举证证实韶关市人民政府已公布新丰县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责令新丰工商局对淦灿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典型意义

  经营场所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平台,关系到企业的竞争和发展,不能随意被限制。政府因为城市规划、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适当限定经营地点,有利于建设卫生文明城市、提升群众的居住环境和生活品位。但权力的行使不能因为创建卫生文明城市等需要便不加限制,必须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限。《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授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禁设区域目录的方式,限定经营场所禁设区域。因此,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涉及禁设区域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本案新丰工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为《暂行办法》的规定,但该办法与新丰工商局在诉讼期间提供的《管理办法》均未将涉案企业的经营地点列入禁设区域目录,据此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民营企业经营场地的行政案件时,在支持人民政府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文明城市活动的同时,也应保护民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八、诸暨市勍田置业有限公司诉原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1日,诸暨市勍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勍田置业公司)与原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诸暨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村地块商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并对土地出让金额、土地交付、规划建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土地出让款为5000万元,土地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嗣后,勍田置业公司向诸暨国土局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但因出让地块内尚有高压线未搬迁,该公司未能入场施工。经勍田置业公司多次要求,至2016年4月底,出让地块内的高压线被迁移。勍田置业公司认为诸暨国土局收取土地出让金后,未能按时交付符合出让条件的土地,应承担相应责任,起诉要求诸暨国土局赔偿其损失。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等土地出让的相关政策的规定,国有建设用地实行“净地”出让,用于出让的土地应当是已完成建筑构筑物拆除、符合通平条件,且在法律关系上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利限制的土地。案涉出让地块相应规划图明确高压线需迁移,但实际直至2016年4月才迁移完毕。因此,诸暨国土局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开发条件“净地”之情形,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诸暨国土局赔付勍田置业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总价款5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部分(不超过8146458.33元),驳回勍田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诸暨国土局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诸暨市规划局向勍田置业公司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高压线移位是案涉地块动工开发、实施规划的前提条件,也是诸暨国土局按约交付出让土地的基本要求。因案涉出让地块上的高压线直至2016年4月才迁移完毕,晚于双方在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诸暨国土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诸暨国土局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三)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行政机关既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者,也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更要依法行政、诚实守信。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土地出让部门在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需要遵守的相关规定和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也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产权,是行政审判保护非公有制市场主体权利、助推营商环境优化的典型案例。

 

九、夏高凤诉原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案

  (一)基本案情

  夏高凤为都江堰市龙池镇红色村2组村民,在该村拥有住宅房屋一套,并于2008年10月28日取得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0月8日,原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都江堰国土局)以夏高凤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的申请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以虚假资料骗取土地登记的行为为由,要求夏高凤在十日内将土地使用权证交至都江堰市政务中心国土窗口并配合集体经济组织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若逾期不办理,将公告注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夏高凤未在告知期限内交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1月10日都江堰国土局作出《注销公告》,注销了夏高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夏高凤不服该行为,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因此,除以上三种情形土地登记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外,注销登记均应依土地使用权人或他项权人申请注销。都江堰国土局在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形的情况下直接注销夏高凤集体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即使夏高凤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内容存在错误,都江堰国土局也应当在进行更正登记后予以更换或注销。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都江堰国土局注销夏高凤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责令都江堰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夏高凤办理恢复登记。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都江堰国土局为夏高凤恢复了登记。

  (三)典型意义

  实践中,因分不清“权”和“证”的关系,错误采用注销“证”的方式注销“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大量存在。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利人只有依法取得不动产后,才能进行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是拥有合法不动产权利的证书。通过该案的审理,厘清了先有“权利”后有“登记”,先有“权利消失”才有“注销登记”的关系,行政机关不能用“注销登记”方式侵犯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级人民检察院:

  经2020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现将深圳市丙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被诉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抗诉案等四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77-80号)作为第二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深圳市丙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被诉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抗诉案

(检例第77号)

  【关键词】

  企业资产重整 保护股东个人合法财产 优化营商环境 抗诉监督

  【要旨】

  公司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检察机关应严格适用股东有限责任等产权制度,依法保护投资者的个人财产安全,让有恒产者有恒心。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惠州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登记设立,为开发广东省惠州市某房产的房地产项目公司。甲公司多次对外借款。2010年1月,因甲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甲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在惠州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提供5000万元破产重整保证金后,相关债权人于2011年5月撤回破产清算申请。2011年8月,深圳市丙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丙企业)与甲公司、惠州市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陈某军、乙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丙企业以2000万元受让丁公司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并向甲公司提供1.48亿元委托贷款,甲公司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为丙企业的债权投资提供担保,丁公司、陈某军、乙公司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1年8月9日,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丙企业和陈某军,其中丙企业占股东出资额的99.9%。2011年8月10日,丙企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将其1.48亿元款项借给甲公司,用于甲公司某项目运作和甲公司运营,甲公司和丁公司依约提供抵押担保。同日,1.48亿元委托贷款和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甲公司。款项到位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为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清偿及期间发生的借款、担保等相关衍生事宜,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乙公司、债权人陈某忠等人指令,先后向丁公司、深圳市戊公司、深圳市己公司等多家公司转账,款项共计1.605亿元。

  2012年11月1日,诸某某将其持有的对甲公司债权中的800万元转让给赵某新,并通知债务人。2012年11月5日,赵某新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归还欠款800万元,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丙企业是甲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甲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且未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甲公司归还赵某新800万元借款,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丙企业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丙企业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丙企业主张,甲公司对外转款均有特定用途,并非转移资产,丙企业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16年2月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审查。

  围绕丙企业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问题,检察机关依法调阅原审案卷;核实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并对本案关键证人进行询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甲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对外转款均具有正当事由,而非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监督意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丙企业并未支配控制甲公司的资金支出,在丙企业受让股权后,甲公司仍然由原股东丁公司派人进行管理,公司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甲公司向丁公司等公司多次转款均具有明确用途,而非恶意转移资产;丙企业与甲公司、丁公司等企业之间不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的交叉或混同。因此,终审判决认定丙企业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18年1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再11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以及股权转让款的对外支付有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丙企业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有关丙企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驳回赵某新对丙企业提出的诉讼请求。

  【指导意义】

  1.严格适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依法保护股东的个人财产安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在具体案件中应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综合判断和审慎适用,依法区分股东与公司的各自财产与债务,维护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2.检察机关在审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企业正当融资担保与恶意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法行为的界限。如果公司股东没有利用经营权恶意转移公司资产谋一己之私,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依法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监督职责,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公司有限责任是具有标志性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旨在科学化解市场风险,鼓励投资创造财富。产权是市场经济的基础、社会文明的基石和社会向前发展的动力,投资者无法回避市场风险,但需要筑牢企业家个人和家庭与企业之间的财产风险“防火墙”,对于依法出资和合法经营的,即使企业关闭停产,也能守住股东个人和家庭的合法财产底线,真正让有恒产者有恒心,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家的投资创业热情,为完善市场秩序提供法治保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

 

某牧业公司被错列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监督案

  (检例第78号)

  【关键词】

  企业借贷纠纷 失信被执行人 妨碍企业正常经营 执行违法监督

  【要旨】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执行法院不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法院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法院纠正对被执行人违法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以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优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张某奎系山西省临汾市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与某牧业公司、张某奎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2016年9月16日,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奎、某牧业公司归还乔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6.14万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的利率承担该借款利息。

  判决生效后,乔某向尧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奎、某牧业公司银行存款281280元,查封张某奎名下房产一套,同时还决定将某牧业公司、张某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查封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未送达当事人。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发现乔某与某牧业公司、张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行为违法,并予以立案审查。

  审查核实。经审查执行案卷,检察机关发现:一是被执行人被法院冻结、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定情形;二是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未向当事人送达。同时,检察机关了解到,某牧业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银行贷款被暂停发放,经营陷入困境。

  监督意见。尧都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是将张某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得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张某奎、某牧业公司被冻结的存款和被查封的房产足以清偿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因此,执行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显属违法。二是未向当事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法院制作执行裁定书后,长期未向当事人送达,违反了上述规定。

  监督结果。2017年11月28日,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院依法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尧都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于2017年12月8日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撤销了将张某奎、某牧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指导意义】

  1.规范适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于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以信用惩戒的方式约束被执行人,提高了执行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对于破解“执行难”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同时,执行的谦抑原则要求尽可能避免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2.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监督职能,确保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规范运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规范运行,对于建立诚实守信、依法履约的良好社会风气意义重大。但该项制度应当依法运用,否则将降低被执行人的社会信誉度,给其社会生活、商业经营等带来不便。执行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将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不妥当的,检察机关应对违法执行行为予以监督,切实维护企业或个人合法权益。

  3.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执行法律文书送达的监督,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执行法院在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后,应当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未送达当事人,既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损害了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注意审查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的合法性,对执行法院送达违法的行为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监督执行法院予以纠正,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南漳县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执行监督案

  (检例第79号)

  【关键词】

  诉讼保全 超标的额查封 依法保护企业资产安全 审判程序违法监督

  【要旨】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应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债务相当,不得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检察机关对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行为,应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法院予以纠正,以保护民营企业产权,优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6日,襄阳市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小贷公司)、襄阳市乙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南漳县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南漳县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洪某生偿还借款5589万元及利息,并申请对价值6671万元的房产进行保全。同日,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丙公司、丁公司及洪某生的房产共计210套。丙公司认为查封明显超出标的额,于2015年6月提出异议,但樊城区人民法院未书面回复。

  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樊城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多起借款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丙公司、丁公司、洪某生偿还乙公司、甲小贷公司借款合计5536.2万元及利息约438万元。在本案执行阶段,丙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房产评估申请,经执行法院同意,由丙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查封的房产市场价值为1.21亿元。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樊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不充分,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故不予支持。由于丙公司已建成的210套商品房均被执行法院查封,无法正常销售,企业资金断流,经营陷入困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2016年12月27日,丙公司、丁公司以樊城区人民法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为由,向樊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审查。

  审查核实。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线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询问了申请人丙公司;前往樊城区人民法院查阅了审判与执行案卷,收集相关法律文书、价格鉴定报告与其他书证;实地前往被查封楼盘进行现场勘查。经审查核实发现,相关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总额为5974万元,且甲小贷公司、乙公司申请查封的标的额仅为6671万元,而执行法院实际查封的房产价值为1.21亿元,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

  监督意见。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210套房产价值为1.21亿元,查封财产价值明显超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数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违法行为。2017年3月20日,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樊城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监督结果。收到检察建议书后,樊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确系超标的额查封,于2017年4月17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某县住房保障管理局解除对被执行人先期查封的210套商品房中109套的查封。解封后,丙公司得以顺利出售商品房,回收售楼款,改善资金困境,并及时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积极协商偿还本案剩余债务。

  【指导意义】

  1.纠正明显超标的额的违法查封行为,消除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执行程序的适度原则要求对执行措施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执行目的与执行手段之间的基本平衡。纠正明显超标的额的违法查封行为,对于盘活企业资产,激发企业活力,特别是保障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十分重要。

  2.办理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民事监督案件,应当围绕保全范围和标的物价值进行审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违法使用,将限制企业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降低市场主体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力。因此,在认定是否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时,不仅需要查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还要结合查封财产是否为可分物、财产上是否设定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权利负担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做到监督有据,准确有效。

  3.诉讼保全措施延续到执行程序后,检察机关应按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诉讼保全发生于裁判生效前的审判活动,目的是保障生效裁判的履行。裁判生效后即转入强制执行程序。对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财产,应依法提出执行检察建议,监督执行法院纠正错误执行行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福建甲光电公司、福建乙科技公司与福建丁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和解案

  (检例第80号)

  【关键词】

  企业债务纠纷 不影响审判违法监督 多元化解机制 检察调处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在不影响审判违法监督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但必须尊重当事人意愿,遵循意思自治与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厘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促成和解,减轻当事人诉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福州软件园兴建于1999年3月,是福建省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软件产业园区。2007年,福建甲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福建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等进驻软件园,购买园区土地建设自有研发楼。为提升园区服务质量,2011年1月28日,福州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福建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3元/平方米/月。2011年3月28日,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甲公司、乙公司等多家公司认为,其自建园区相对独立封闭,未得到物业服务,且自身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拒绝交纳物业费,引发纠纷。丁公司于2013年10月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乙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

  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须为物业的建设单位,甲公司的办公楼系其自建,故丙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甲公司、乙公司无约束力,但丁公司对园区的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养,甲公司、乙公司享受了基础设施服务,故应当支付物业费,酌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合同标准的30%,即0.39元/平方米/月。丁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丙公司是园区公共区域的建设单位,其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园区内公司具有相应约束力,改判甲公司、乙公司按照1.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甲公司、乙公司等民营企业认为其自建园区未享受物业服务,且丙公司无权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遂于2018年11月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审查。

  调查核实。为查清事实,检察机关走访福州市某管理委员会和丙公司,并实地查看甲公司、乙公司等多家民营企业的自建园区,调阅三次审理的审判案卷,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争议症结。同时,在调查走访中也了解到,再审败诉对甲公司、乙公司等民营企业的营商环境产生一定影响,特别是与物业公司发生的长期纠纷也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

  和解过程及结果。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经研究认为,由于丁公司仅对甲公司等自有园区以外的公共区域提供物业服务,仍按照合同标准确定物业服务费,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为此,检察机关多次约谈物业公司和相关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认真听取并分析双方意见,解释法律规定,各方一致认为此案的最佳处理方式是和解结案。在检察机关引导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丁公司同意甲公司、乙公司按照0.8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对之前六年的物业服务费一并结算,即时履行完毕,并将和解协议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终结本案执行。2019年8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指导意义】

  1.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构建和谐营商环境。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监督案件,应当积极践行“枫桥经验”,在不影响审判违法监督、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民事监督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已经为生效裁判确认,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握和解的适用条件,避免损害裁判的既判力。如果生效裁判并无不当,人民检察院应当释法说理,说服申请人息诉罢访;如果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实现“双赢、共赢、多赢”。

  2.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加强与法院执行程序的衔接。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监督案件,引导达成和解的,要注意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衔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执行法院递交和解协议,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告知执行法院相关和解情况,由执行法院按照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办理,以实现案结事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个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业务疫情防控期间典型案(事)例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各级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六稳”“六保”决策部署和最高检党组“防疫、办案两不误”的工作要求,切实增强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紧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认真履行案件管理职责,勇于担当作为,创新工作方法,同步抓紧抓好疫情防控和案件管理工作,在案件受理流转、流程监控、律师异地阅卷、远程会见等方面涌现出了一批典型案(事)例,凸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为未来疫后案管工作的长远发展提供了有益探索。现从中优选5个典型案(事)例,供各地学习借鉴。

  案例一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做到“三个当日”和“一步到位”助力涉疫案件高效办理

  一、基本情况

  2020年1月下旬,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武汉暴发,湖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武汉市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对所有住宅小区实施封闭管理,同时要求武汉市各级检察院在内的所有干部下沉到村(社区)一线,参与疫情防控。3月26日上午,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案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送案人员电话,童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将移送审查逮捕。3月20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童某某违反疫情期间管控规定,翻越隔离挡板外出后返回时,拒不配合下沉社区防疫人员查验身份等工作,并持刀威胁、恐吓防疫工作人员,致两名工作人员受伤,其中一人构成轻微伤,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

  2020年3月正是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期,社区防控成败事关大局。江岸区检察院案管部门以“疫”为令,闻令而动,既抓抗疫防疫不放松,又确保案件管理不断档。为确保该案依法从快办理,该院案管部门迅速反应,积极协调,立即安排经验丰富的干警负责受案流转,并指定资深检察官负责办理该案,当日下午该案即分案流转到承办检察官手中,切实做到了最高检要求的“当日来、当日转、当日送”的“三个当日”和强化与办案部门沟通协调实现案件流转“一步到位”的要求。3月28日,该院对童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3月31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4月12日,江岸区检察院提起公诉。5月7日,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主要做法

  一是打破常规,建立案件流转快速通道。为保证涉疫案件顺利办理,及时破除特殊时期案件流转过程可能存在的梗阻,由检察长召集各部门负责人召开跨部门联席会议统筹部署。积极落实最高检关于疫情期间做好案件管理工作的要求,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的沟通、协调,统一采取提前电话预约、专人专岗负责、错时受理的方式流转案件。针对全员下沉社区的现实状况,迅速整合业务部门、法警等力量向案管集中,打通案管与业务部门、法警队之间的部门壁垒,由案管直接对接办案环节,统一调配法警力量,通过电话沟通、系统查询等方式,及时掌握案件移送信息,优化送案方式,确保案件流转高效。

  二是发挥优势,为涉疫案件提供精准服务。针对疫情期间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到场难”的问题,该院案管部门及时与司法局职能部门对接,协助解决值班律师交通不便的困难,确保其能够及时到场履职,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权利。针对看守所封闭管理“提审难”的问题,该院案管部门受案时同步与监管场所取得联系,落实疫情期间管理要求,及时确定视频提审方式,协助检察官完成远程讯问工作。实行全跟踪流程监控,疫情期间指派专人负责日常流程监控,每日向业务部门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发送预警清单,将涉疫案件列为重点,实时跟踪案卡填录、流程规范等,为疫情期间办案提供个性化服务和规范性保障。

  三是严防死守,确保办案工作绝对安全。实行非接触式移送案件,受案后第一时间制作电子卷宗,确保检察官通过办案系统即可清晰查看全部案卷,减少实物传递导致安全隐患。做好人员管控,每日为收送案和办案人员配备口罩、手套、便携消毒酒精等防疫物资,对外来送案人员在进入机关大院和案管大厅时严格执行“双测温”和扫码登记制度,充分保障人员安全。严格场所防控,对往来案卷材料和光盘进行消毒处理,每日对案管大厅和办案场所进行两次全面消杀,打好疫情防控“阵地战”,确保案件流转无隐患。

  三、典型意义

  社区是抗击疫情的前沿阵地,严重妨害防疫工作的行为,不仅对防疫人员造成了伤害,更是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挑战。童某某案件的依法从快办理,有力震慑了破坏防疫秩序的犯罪行为。该案发生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尤其是在早期重要疫情区湖北武汉,在全员下沉社区的前提下,基层检察机关坚持抗疫、办案两不误,案管部门积极发挥枢纽作用,主动作为,实现“三个当日”和“一步到位”,确保涉疫案件依法从快办理,凸显了特殊时期检察机关案管部门的责任担当。江岸区检察院集中人力资源、打破部门壁垒等做法也对非常态下优化案件流转保障提供了借鉴,环环相扣的防控措施为疫情期间确保办案安全提供重要借鉴。

  案例二

 

  黑龙江、内蒙古检察机关“两级四院”案管部门接力推进确保律师跨省异地阅卷落地落实

  一、基本情况

  2020年3月下旬,黑龙江省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对跨省出行、交通、住宿等方面保持严格管控力度。哈尔滨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代理的,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检察院办理的孔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件即将到期,却因疫情影响无法阅卷,导致辩护意见难以形成。张律师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检察院寻求异地阅卷帮助,该院受理张律师申请后,按照全省检察机关服务律师异地阅卷工作要求,第一时间通过省院协调沟通,及时与呼和浩特市检察院对接,以远程视频会议形式向律师介绍了疫情期间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新举措,确定由哈尔滨市检察院案管部门对律师申请材料代行审核,呼和浩特市检察院案管部门进行远程确认后,利用检察内网传输电子卷宗,由哈尔滨市检察院将电子卷宗加密刻录的光盘移交给张律师。

  二、主要做法

  一是建立联动机制,确保律师申请事项快速办理。建立并严格执行律师异地阅卷处理机制,基层院接到律师省内异地阅卷申请,同步上报市分院和省院;市分院接到此类申请,同步通知基层院并上报省院;省院接到此类申请,同步通知市分院和基层院,从而将逐级解决问题变为联动解决问题,提高了律师异地阅卷效率。结合疫情期间律师申请阅卷的不同情况,及时制定办理律师异地阅卷工作办法,明确了律师省内异地阅卷和跨省异地阅卷工作程序。

  二是加强对下指导,统筹疫情期间律师接待工作。建立接待律师工作日报告制度,及时将律师接待工作情况向上级院报告,确保上级院能够全面掌握下级院律师接待工作动态,应对律师因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参与诉讼的各类问题,及时对开展律师接待工作进行针对性指导。明确律师接待岗位责任,严格执行接待律师工作“服务受理零推诿、服务方式零距离、服务质量零差错、服务结果零投诉”的“四零”服务要求,对工作懈怠、服务质效不高等问题予以通报批评,严肃问责。

  三是用心用情服务,着力提高律师满意度。越是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越要将服务律师与服务办案同等对待,实现律师申请受理、办理、反馈紧密衔接,有效服务律师工作需求。通过微信、视频、电话等方式全方位掌控疫情期间律师申请办理情况,提出律师申请事项必须百分之百受理、百分之百处理、百分之百答复的工作要求。同时狠抓案管部门作风建设,畅通律师反馈意见渠道,协调解决律师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情况下遇到的难点问题,不断创新服务方式。

  三、典型意义

  案件管理部门发挥着检察工作的“窗口”示范作用,需要全体案管工作人员时刻牢记案管工作无小事,做好律师接待工作,更是案管部门坚持“讲政治、顾大局、谋发展、重自强”的最直接体现。面对疫情期间常规开展工作方式难以为继、与外省检察机关沟通联系不便等实际问题,黑龙江、内蒙古两地检察机关接力推进,案管部门切实发挥衔接各方、统筹协调的枢纽作用,确保律师跨省异地阅卷,充分保障了律师执业权利和案件的顺利办理。案管部门在特殊时期为律师执业提供更加细致周到的“一站式”服务,使服务律师异地阅卷工作成为展示新时代检察机关工作形象、提升检察工作社会影响力的重要载体,更加充分展现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应有的担当和作为。

  案例三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打造“一体化、全天候”律师自助阅卷平台

  一、基本情况

  今年以来,山东省滨州市检察院研发推行全市一体化律师自助阅卷平台,依托信息化智能化,有效解决疫情防控形势下律师异地阅卷难问题,实现了保障阅卷办案和疫情防控“两不误、两提升”。4月3日,滨州市无棣县某律师事务所张律师代理了山东省邹平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由于路途相距近200公里,办案时间紧迫,且正值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及时阅卷成为最大难题。在得知可以通过律师自助阅卷平台异地阅卷后,完成网上身份核验的张律师随即前往离家最近的无棣县检察院自助平台进行阅卷,不到几分钟的时间便完成了卷宗光盘刻录,拿到了该案的电子卷宗光盘。该平台上线运行以来,律师自助阅卷率达到95%,赢得广大律师欢迎和好评。

  二、主要做法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以信息化平台助力疫情期间阅卷办案“零接触”。滨州市检察院积极适应疫情防控常态化新形势和律师异地阅卷新需求,通过研发信息化平台保证全市两级检察机关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电子卷宗全市通取。律师通过网上注册、微信预约、后台审核等程序后,即可随时到临近检察院实现自助阅卷,改变了现场文书申请、面对面身份鉴别、交接光盘的传统阅卷模式,全程避免了人员接触,真正实现了无接触自助服务。

  二是健全工作机制,确保平台运行规范安全有序。为保证平台的长期有序运行,滨州市检察院制定了《律师自助阅卷平台使用管理办法》并公布,对平台使用、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自助平台对律师身份信息严格审核,输入信息后通过人脸识别自动进行身份验证,并自动对电子卷宗加水印、密码,保证卷宗信息安全。还在自助阅卷室配备完善的门禁系统和监控设施,在防疫的同时确保阅卷场所及案件信息安全。

  三是全时段保障阅卷办案,打造检察机关司法为民新品牌。滨州市检察院在院门外建立24小时开放的专门阅卷场所,配置自助阅卷终端一体机,悬挂平台使用指南和操作指引,配备桌椅、饮水机、雨伞等便民设施,律师可以就近选择终端平台实现24小时自助下载卷宗、刻录光盘,突破时间、地域限制,并可在全市范围随时异地阅卷。此外,平台还可自动向律师推送案件新进展信息,保障律师和当事人在每个办案环节的诉讼权益。

  三、典型意义

  律师异地执业的情况普遍存在,传统的阅卷模式需要大量的交通、人力成本,且需要繁琐的手续,受到时间、地域等因素的多种限制,特别是疫情防控新形势下,更加方便快捷的自助阅卷模式成为保障律师权益的新思路、新举措。滨州市检察院律师自助阅卷平台的上线运行和律师24小时自助阅卷室的建设,是落实最高检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系列部署要求、落实“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的具体实践,是检察机关在新时期心系法治、主动担当的生动体现,也是提升案管工作科学化水平、构建良性检律关系的现实需要,对于推动提升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安徽省铜陵市两级检察机关案管部门上下联动保障疫情期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适用

  一、基本情况

  今年2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傅某某等人涉嫌贪污案、雷某伪造金融票证案等4件案件,共6名犯罪嫌疑人。经审查,6名犯罪嫌疑人均如实供述、真诚悔罪、自愿接受处罚,办案检察官认为这6名犯罪嫌疑人均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疫情防控期间,看守所封闭管理,检察官、律师无法进入的情况下,铜陵市、铜官区两级检察院案管部门上下联动,利用远程视频提讯系统,完成了案件承办检察官和律师“在同一视频下”分别对6名犯罪嫌疑人进行提审和会见工作,实现了犯罪嫌疑人在律师远程视频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保证了上述4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顺利办理。

  二、主要做法

  一是高度重视,全力保障。按照法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还应当在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疫情期间看守所封闭管理,原有的检察官提讯、律师会见等模式无法继续,安徽省铜陵市检察院通过远程视频提讯等技术手段全力保障认罪认罚案件顺利办理,保证办案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律师执业权利。

  二是部门联动,精心筹划。铜陵市检察院案管部门严格按照远程提讯的规范要求,向派驻看守所检察室预约时间,要求铜官区检察院向看守所提供提讯证、办案人员工作证复印件等提讯的文书和证件,建议律师及时提供执业证、委托书、公函等用于会见、见证资料,保证提审、会见程序合法规范。另一方面协调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和信息技术部门对端口设备进行调试、对接,安排司法警察进行远程传递,做好提讯、会见的前期准备工作。

  三是规范操作,顺利实施。在铜陵市检察院检察服务中心远程提讯室内,借助远程提讯设备,实现了对6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远程提讯、律师会见、见证工作。通过远程视频系统,办案检察官分别向6名犯罪嫌疑人告知了认定罪名和量刑建议,律师就认定罪名和量刑建议是否适当分别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法律意见,6名犯罪嫌疑人均表示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通过远程打印系统签署了具结悔过书,整个过程图像清晰、音质流畅、交流顺畅。

  三、典型意义

  大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当前检察工作的重大课题。为克服疫情期间看守所封闭管理对认罪认罚工作开展的影响,铜陵市两级检察机关案管部门立足服务职能,创新服务举措,加强上下联动,内外协同,加大科技供给,充分运用远程提讯技术手段,把检察机关办案功能区的服务功能向外拓展,打破了“同时在场”的时空阻隔,有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和律师执业权利,实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适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彰显了检察机关服务战“疫”、规范执法的责任担当,为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贡献了案管智慧和力量。

  案例五

 

  海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重点开展对涉疫案件法律文书监管加强案件流程监控

  一、基本情况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要求加大对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打击力度。为此海南省某市检察院案管部门重点加强了对涉疫案件法律文书监管,在进行“三书”(即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起诉书、审判机关裁判文书)比对时,某市检察院案管部门发现某市中级法院4月29日作出的邢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判决书存在文字错漏、情节认定错误等问题。该院案管部门发现以上问题后,及时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提示其监督法院纠正。后承办检察官采纳了案管部门意见,经监督,某市中级法院已经以裁定书的形式补正了上述错误。

  二、主要做法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某市检察院案管部门严格按照最高检和省院在疫情防控期间案管工作的部署,坚持疫情防控与案件管理并重,采取期限预警、文书审核、“三书”比对等措施,强化法律文书监管,确保疫情期间监督履职不断档、检察服务不掉线、案件质量不打折。

  一是用足用好智慧案管“三书”比对软件。智慧案管“三书”比对软件是海南省检察院为提高案件质量、提高监管效率在全省检察机关案管部门部署的软件。某市检察院案管部门高度重视、充分运用智慧案管,采取单人初次比对、双人互相比对、每月定期比对等措施,对每一件案件的“三书”进行反复对照,从中发现瑕疵、错误,精准对照法律规定,提醒、提示承办案件检察官进行纠正。

  二是以求极致的态度做好法律文书监管。对于涉疫案件,某市检察院案管部门在一名专职流程监管员的基础上,增设兼职监管员1名,要求高效、精准做好涉疫案件每一份法律文书的监管工作,从文字表述到情节认定,从排版格式到法律适用,逐一审核、逐条对照,下足功夫,用足心思,保证文书质量,提高司法权威。

  三是沟通协调跟踪督办。对于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流程监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多种方式反复沟通。对文字表述不当的,通过诵读、复读的方式,推敲最准确的表述方式;对适用法律错误的,通过对照法律条文规定、司法解释精神等,确保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刑相适。对法院裁判存在错漏的,提醒检察官监督审判机关纠正,并跟踪督办结果。

  四是注重学习提高监管能力。某市检察院案管部门针对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坚持把学习作为立身之本、立足之基,开展了对张军检察长办理涉疫案件讲话、涉疫典型案例、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决定等内容的学习,并组织研讨交流,全体人员围绕学习谈心得谈体会,结合案管业务谈设想谈措施,全方位提升流程监管能力。

  三、典型意义

  每一起案件都会产生数量不同的法律文书,有的案件法律文书上万字甚至几十万字,监管工作任务重、难度大,要做到精准监督、高质量监督相当不易。抠字眼、看标点、抠条文,不仅体现了流程监管人员的态度和精神,更彰显了案管工作的自身价值,体现出案管服务疫情防控大局独特作用。涉疫情犯罪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敏感性强,对涉疫情犯罪案件更需要把好“入口”“出口”关,保证案件高质量办理。海南省某市检察院案管部门高度关注涉疫案件办理情况,聚焦法律文书质量,充分运用智慧案管,以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起诉书、审判机关裁判文书比对为重点,以求极致的态度察微析疑,切实抓好案件流程监管,努力打造权威高效的“检察产品”,为精准高效地打击涉疫情犯罪提供有力保障。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8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7月5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动态:

助力复工复产 司法部发布第3批公共法律服务典型案例

近日,司法部发布第三批公共法律服务典型案例,旨在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仲裁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职能作用,做好服务疫情防控和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工作。

  这批案例主要涉及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维权、保障农业物资生产、涉外知识产权维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农民工欠薪、劳动争议、商事仲裁调解等方面。

 

  公证助企业渡难关

  新冠疫情期间,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繁华地段的某餐饮企业与众多经营户一样,遭遇了停业和闭市的困境。经营者王某发现与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不可抗力”约定的条款,并从新闻媒体有关不可抗力公证的宣传报道中受到启发。

  3月16日,王某就近向某公证处咨询相关公证事宜。经过详细沟通,公证员了解了王某申请不可抗力公证的原因和目的,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明、商铺租赁合同等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受理了王某的公证申请。公证员根据办证需求,从政府网站等渠道搜集并审查了有关证明材料,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方式核实了当事人有关经营信息,当天出证并将公证书送至王某手上。同时,公证员告知王某不可抗力事件证明的法律意义以及法律后果,并建议王某尽快持公证书与商场负责人沟通协商租金减免事宜。

  公证处在办证过程中还了解到,该商场与王某有相似境况的商户还有很多,于是公证处与商场负责人沟通联系,向其阐明了不可抗力及不可抗力公证的法律意义和作用,并向承租商户宣传了各级政府在抗击疫情、复工复产等工作中出台的政策措施,引导出租方、承租方积极采取措施,减少疫情带来的损失,避免产生矛盾纠纷。

  司法部在案例评析中介绍说,新冠疫情导致大量餐饮企业处于停产停工状态,部分企业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支付租金,出现了履约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证明。公证机构出具不可抗力公证书,为企业渡过难关提供了专业法律支持。

 

  司鉴保障春耕生产

  春耕生产,法治护航。辽宁某生产农耕保障性物资企业在疫情好转准备复产时,因意外发生事故,如不及时解决,不仅企业不能按时完成订单,后续春耕生产也将受到重大影响。

  事故发生后,当地应急管理局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大工鉴定中心”)对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以帮助企业迅速整改、恢复生产。接到任务后,大工鉴定中心意识到本案的紧迫性和特殊性,中心负责人亲自带领专家技术团队,连夜视频商讨技术方案和防控方案,力求以最快的速度,出具科学准确的鉴定结果。大工鉴定中心技术团队从受理委托、现场取样、实验室检验到出具鉴定意见,仅用了4天时间,期间连续通宵工作,多次反复试验、召开数次专家技术远程研讨,迅速将鉴定意见交于事故处理部门。在鉴定意见的有力技术支撑下,企业完成了事故原因分析和整改方案制定,及时开展了维修整改工作,大大降低了事故对企业生产的影响,有效确保了如期完成物资生产订单并交付农耕生产部门。

  司法部在案例评析中称,本案是司法鉴定机构防疫期间服务企业复工复产,并保障农耕生产的案例。案例中涉及的事故,不但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关系到企业本身的生存、众多职工的就业,且关系到农耕生产的顺利进行。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即高度重视,反应迅速、科学高效,利用自身技术优势,对企业解决复工难题、保障农耕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

 

  法援维护农民工权益

  2月28日,聂某等5人来到辽宁省兴城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窗口,就被拖欠工资一事申请法律援助。接待人员了解到,聂某等87名务工人员经人介绍,从2019年4月起在一家建筑工地干电工、瓦工、木工等,与承包商约定楼房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部分人工费,可近一年过去了却没有拿到任何报酬。进一步询问聂某等人情况后,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立即为其开启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简化受理审批手续,并指派韩律师承办该案。

  4月7日,为避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人员聚集,聂某等5人在经过体温检测、做好防护措施的前提下,代表87名务工人员参加了兴城市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4月25日,案件审结,兴城市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律师意见并作出支持聂某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聂某等人在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要回了被拖欠的158万元,87名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这起案例涉及人数众多,涉案数额大。司法部在案例评析中称,疫情防控期间,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案情实际情况,一方面依法有序开展法律援助,为农民工提供热情周到的法律服务;一方面合理安排工作,积极稳妥地做好疫情防控,迅速办理法律援助手续。在法援律师的帮助下,通过法律诉讼帮助农民工讨回了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有效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稳定。

此外,商事仲裁还通过在线调解,缓解企业资金压力。宜春仲裁委员会严格按照《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指引》中对仲裁服务的要求,对于疫情期间涉企业的案件慎用财产保全等影响企业复工复产的措施,加大仲裁调解工作力度。仲裁委在双方自愿调解的前提下,采用在线调解的方式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缓解了企业的资金压力,为企业后续复工复产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逗鹅冤”背后有何司法难点?法学界聚焦“表见代理”问题

在中国古典悲剧《窦娥冤》中,窦娥因司法腐败而亡。而近日备受社会关注的“逗鹅冤”,则折射出当前存在的一些司法难点。

  “逗鹅冤”是网民就腾讯与老干妈之争而创造的新词。企鹅是腾讯开发的即时通信软件的标识,人们常用“鹅”指代腾讯。“鹅”之“冤”在于,腾讯状告老干妈拖欠广告费,老干妈表示从未与腾讯进行任何商业合作,并向警方报案。贵州警方初步查明,系三名犯罪嫌疑人伪造老干妈公司印章,冒充该公司市场经营部经理,与腾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腾讯与老干妈之争被推至台前,始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6月29日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则民事裁定书:法院同意支持原告腾讯公司的请求,查封、冻结被告贵州老干妈公司名下价值1624.06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财产。该裁定书还披露,腾讯起诉老干妈的立案时间是2020年3月17日,南山法院对腾讯申请的财产保全作出裁定是4月24日,且是“诉讼保全”而非“诉前保全”。

  这份裁定书具有什么效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朱逸聪表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不是判决书,也不是强制执行文书,而属于诉讼保全类执行文书。“申请诉讼保全的原因之一是为了防止判决难以执行。”他说。

  也有律师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腾讯申请保全老干妈的逾千万元财产并提交了相应担保,属于情况紧急,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无可厚非。

  不过,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教授雷鑫认为本案中是否有必要“诉讼保全”值得商榷。民诉法规定“诉讼保全”应符合一定条件,其实质条件是存在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可能使人民法院将作出的判决难以或不能实现的情况,或者存在可能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到不应有的损害的情况。“以老干妈这样一个行业巨头的地位,很难想象,其不能履行1600万元债务。”他说。

  存疑之处还在于上述裁定书载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老干妈方自述是在6月10日接到相关法律文书,但7月1日受访时称“该裁定并没有执行”。此外,腾讯方称“多次催办无果,因此不得不依法进行起诉”,老干妈方称“在接到相关法律文书前,腾讯公司从来没有催收过广告费”。雷鑫直言,双方面临纠纷时首先应共同查清问题所在,根除纠纷产生的原因,而不是直接通过司法手段予以施压。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表示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最终结果以合议庭的意见为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警方或检方。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3日称已“第一时间指派检察官提前介入,了解案情,引导侦查”。

  研判案件走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姚海放指出,刑事责任方面,三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冒用老干妈公司名义与腾讯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腾讯公司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民事责任方面,如果老干妈公司完全不知三名犯罪嫌疑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等事实,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如因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一度使公众产生对老干妈公司经营或偿债能力的疑虑,使老干妈公司遭受损失,其还可以向三名犯罪嫌疑人提起侵犯商誉而要求赔偿的诉讼。

  透过“逗鹅冤”,法学界聚焦于“表见代理”这一法律问题。指的是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朱逸聪说,结合警方通报来看,三名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等。他们虽涉嫌刑事犯罪,但其签订的合同不一定都无效。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根据事实判断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老干妈公司需要向腾讯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姚海放提醒,面对首次进行商业交往的对手,腾讯公司不仅未能查询当事人信息及授权情况,且在合同中未要求对方交付保证金或者进行分期付款,实是对合同风险控制的失策,希望此案让商业经营者引以为戒。

 

“高考答案”诱骗考生钱财 “内部数据”误导志愿填报

7月7日,2020年全国高考正式拉开大幕,1000多万名考生步入考场,迎来他们人生当中的一次大考。今年的全国高考受疫情影响,较往年推迟了一个月,这也是自2003年以来首次在7月举行的全国高考。

  每年高考前后都是涉考诈骗案件的高发期。为了提醒广大考生和家长,明辨网络谣言,谨防上当受骗,近日,教育部联合中央网信办、公安部等部门梳理汇总了近年来出现频率较高的高考假新闻、假信息。

  《法制日报》记者梳理历年高考季常见的谣言和骗局,发现考试“真题”、“答案”陷阱、买卖“高考作弊设备”、招生陷阱等最受关注。

 

  兜售答案纯属骗局,诱惑考生牟取暴利

  网上兜售“高考答案”、高考收费“枪手”成为每年高考前后的高频词汇。

  每年高考前夕,一些所谓的“高考答案”便会出现在网络中个别隐蔽的角落。但来自相关安全中心的拦截数据却表明,这些所谓“神奇”的网站并不靠谱,是诱惑广大考生、骗取定金的钓鱼欺诈网站。

  在2019年高考中,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分局警方就破获了一起高考作弊犯罪案件。

  西南某大学大四学生董某在考研成功后,加入了一个“高考资料群”。在群聊中,有人询问董某能否提供帮助高考作弊的“服务”,他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而是告诉考生要把试题照片拍下来发给他,其中有3个考生同意,董某从他们那里共收取了4980元。

  小静(化名)是在董某帮助下高考作弊的3名考生之一。小静在网上向董某购买了“押题”和“作弊”的“服务”,共计985元。在高考前一天,小静收到了董某所称的“卷子里是第二天考试原题”的语文“押题卷”,但等真正语文考试时,小静发现“押题卷”与实际所考的内容相去甚远。

  虽然上了一当,但抱着侥幸心理,在6月7日下午的数学考试时,小静还是用手机拍下了试题发给董某。当董某发过来的答案完全偏离自己所学知识时,小静才发现自己被骗了。

  董某说,其实自己没有所谓的“高考试题资源”,也没有能力帮考生。他起初以为在考场信号屏蔽下,考生不可能把试题照片成功发出来,他只想利用考生想获得好成绩的心态来骗取钱财。

  2019年6月12日,山东济南警方破获一起网络售卖“高考押题试卷”骗取考生家长钱财的案件。据民警介绍,数万元一套的高考押题试卷,其实是嫌疑人李某花几百元从书店和网上买来的普通考试试卷。李某利用家长想提高孩子高考成绩的急切心理,冒充某知名辅导机构负责人向家长兜售“高考押题试卷”,骗取多位家长钱财共计10多万元。

  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的业内人士分析,售卖“高考答案”这样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但为何仍有人铤而走险,答案只有一个——暴利。

  “全国高考这样的考试,我们根本无法获得答案。”这是很多“骗子”被抓获后的原话。然而,他们依旧能够骗到钱。据悉,当考生上当受骗将钱打入指定的账户后,“骗子”便会直接将考生拉黑。

  在2017年的一起案件中,“骗子”赖某告诉民警,他们并不知道考试答案的具体来源,自己在网上加入了许多试题答案交流群,每当有各种考试时,这些交流群中就有人叫卖答案,当他觉得答案是真实时,就会和发答案的人私聊将答案买到手,但他也无法保证这些答案是真的。

  “QQ群里的答案多数是假的,但无论真假都能卖出去,都是为了骗考生的钱。”据赖某二人供述,他们如法炮制,通过在网上各种QQ群发布广告,散布消息,让考生相信他们有能力在考前得到真实答案,引诱一些心存侥幸的考生与他们联系交易。赖某等人会让考生自己带上手机,在考试中接收答案作弊,即使答案不真实,作弊的考生也不会报警。

  对此,教育部提醒,高考试题属于国家绝密级材料,其保管和运送都有严格的管理措施,所有接触试卷的人员均实行封闭式管理。考生及家长不要存在侥幸心理,更不要购买所谓的“高考绝密答案”。购买涉密材料,本身也是违法行为。

  据悉,为确保2020年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顺利进行,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多措并举,严厉打击涉考违法犯罪。截至7月6日,全国公安机关集中排查7000多个考点,破获涉考刑事案件30多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30多名,收缴无线考试作弊器材7000多件(套)。

 

  招生陷阱花样繁多,内部指标弄虚作假

  考试结束后,录取阶段随即而至,而这个阶段也成为一些人蠢蠢欲动之时。不法分子往往利用考生和家长不熟悉高考相关招生政策实施诈骗。有的声称不用看分数,只要花钱就能搞定;有的吹嘘自己可以弄到某某大学定向招生计划,保证录取,收取高额“定向费”。为此,他们可能会做出一些举动:

  通过短信发送虚假查分网址,让考生输入身份证号、姓名、手机号、银行账号等信息后,将这些信息记录并贩卖,或者根据这些信息进行精准电信诈骗;

  以高考为由头实施“木马”诈骗,向考生和家长发送带有木马链接的短信,或是在网站上设置一个诱骗性的木马链接,只要点进去,木马程序便植入手机,获取关联银行卡等信息,通过拦截获取支付验证码,经网购消费变现或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红包转账提现;

  以“特长生加分优惠”诱骗,这些人称能办理艺术、体育、小语种等各类“特长生”加分,还会煞有其事地要求考生提供“特长生”资格证书,以此骗取钱财。甚至还会冒充高校招生办工作人员,租用办公地点、考试场地,设立小语种、艺术类提前招生考试现场,私自组织考试,骗取考试费和录取费;

  向考生寄送伪造的录取通知书,让考生将学杂费事先打入银行账户内……

  在采访中,有业内人士向《法制日报》记者透露,每年招生期间,都会有人自称有办法让不够一本线的考生被录取到一本院校,不到本科分数线的能被录取到本科院校。

  “专科段录取往往是陷阱最多的,远高于本科录取。”作为曾经的招生老师,这是张凯(化名)的经验。至于原因,他是这样总结的:很重要的一点是,本科段录取时间比较早,“从高考结束到出成绩再到填志愿,其间时间跨度不大,就算是骗也得需要一定的周期时间,但是本科招生时间相对专科太短”。

  “之所以会上当受骗,是学生看到了类似天上掉馅饼这样的好事。分数特别高的考生肯定骗不着,总不能骗他们可以去清华本硕博连读吧。而其他分数低一些的本科生也不相信自己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进入更好的本科院校。”张凯说,“天上掉馅饼”的事,更多的被不法分子用在分数线在专科学校的考生身上,“因为‘馅饼’很显而易见,那就是本科,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考生和家长不懂自主招生、定向招生政策进行欺骗,有的吹嘘自己可以弄到某某大学定向招生计划,保证录取,公开叫价,收取高额‘定向费’”。

  除此之外还有所谓的“占位费”。2017年6月,北京市高考录取工作尚未开始前,北京考生家长宋先生就收到一所著名大学的“录取通知书”,该校从内部渠道得知其子在高考及多次高中考试中英语成绩突出,故提前录取到本校外语专业。宋先生对该校对孩子的肯定及录取行为十分感动,立即按通知书上留的电话与对方联系,并向指定账户转了两万元的入学“占位费”。直至后期考生被其他高校录取并在北京市教育考试院网站查询确认后,宋先生才大梦初醒,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此,教育部发布防骗提醒,高考招生制度是国家基本教育制度,经过40多年不断改进完善,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整套科学规范、监督有力、公平公正的考试招生体制机制。高考招生录取工作都是在网上进行,并严格执行已公布的招生计划,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内部指标”,更不会向家长收取高额费用。

 

  阅卷谣言耸人听闻,志愿填报坑蒙拐骗

  高考结束后,在填报志愿过程中,针对不少家长“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心理,近年来一些商业机构涌入志愿填报指导市场,各种噱头广告令人眼花缭乱,如“精准定位院校”等,收费更是高得离谱。

  2018年,教育、公安、市场监管等多部门在一次联合执法检查专项行动中发现,总部设在北京的某公司在全国十几个省设立教育培训的加盟店,属于无证经营。其主打的“志愿填报”业务更是荒唐,很多网络、电话“志愿填报专家”竟然没上过大学,他们按照总部培训过的“台词”给考生和家长辅导,辅导费用在两万元左右。部分考生家长在交流后明显认为无用,而有的家长仍深信不疑。

  对此,业内人士表示,这些高收费的“志愿填报专家”指导完全是一种不规范的市场行为,其中不乏诈骗。很多公司包装出来的所谓“专家”只是一种营销手段,其实并不熟悉高校、不了解专业、更不清楚志愿填报的办法,近年来更是吹嘘所谓的“大数据”。

  还有一些机构对数据来源夸大宣传,有的机构甚至宣传有独家“内部数据”。业内人士认为,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所有用于考生填志愿的数据,各地教育考试招生部门都必须公开,根本不存在“内部数据”。

  据了解,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不仅会给考生提供近年来各高校在本地录取情况的参考材料,而且会培训基层招生考试机构和中学,为考生提供免费的志愿填报指导服务。有关部门也多次提醒,考生和家长要结合招生考试机构给出的志愿填报建议,结合本人实际情况,合理填报,切勿因华丽诱人的广告词而上当。

  同时,每年高考成绩公布前后,总有人炒作某地高考阅卷工作极不严肃,阅卷教师甚至不管对错,乱打分。此次,针对这种情况,教育部称,事实证明,发布这些帖子的人往往是为博取关注,还有的是部分高考成绩落差较大或考得不理想的考生和家长武断地认为是阅卷出了问题,胡乱猜测。

  教育部表示,高考阅卷是非常严肃的工作。现行的高考“网上评卷”模式,从制度设计到实际操作充分体现客观公正。评卷教师要过“四关”,资格关、培训关、考核关、试评关;阅卷一般实行“一人评一题”“双评制”,“双评”超过一定差值的,则提交第三位教师进行“三评”,确保评卷分数的准确和有效。此外,评卷系统还制定了严格的评卷质量监控体系,对评卷质量进行全程跟踪、实时监控和分析,及时预警和提示等,确保出现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

  “‘高考骗局’涉及个人信息泄露、考生信息倒卖、电信诈骗等,各地部门长期以来严格执法,并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取证,实施全方位精准打击。同时,还鼓励社会大众积极举报,严厉打击高考腐败交易,肃清高考考试和录取乱象,让骗子无机可乘。”北京律师徐莹说,对“高考骗局”形成了全面围堵之势,堵死骗子的诈骗空间。

  “要有效防范和打击这一类骗局,关键是要加强对高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让考生和家长普遍了解高考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知晓国家打击‘高考腐败’的坚定决心与铁腕举措,从而打消考生和家长走‘特殊渠道’、搞‘钱学交易’的侥幸心理。”张凯说。

 

广告承诺假一赔五 不实宣传同属造假

为取得消费者的信任感,很多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会作出“假一赔五”“假一赔十”甚至“假一赔百”的承诺。但在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和经营者往往会对“假一赔X”的条款产生争议,老张就遇到了这样的事。

  老张在小李经营的网上店铺购买了一个水槽,之所以选择这款水槽是因为看中了它深度深、容量大,小李在商品页面特别标注了“220mm加深槽身”“再一次刷新深度”等广告语,而且还标注了“假一赔五”。

  收货后,老张对水槽进行了测量,发现深度竟然不足210mm。老张认为,水槽深度没有达到小李承诺的220mm,小李应当履行“假一赔五”的承诺。小李则认为,自己销售的水槽不是冒牌假货,水槽是不锈钢产品,存在的10mm误差是正常现象,并不应该对老张给予5倍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老张将小李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假一赔五”的承诺。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从老张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水槽的销售页面中,醒目标明了“220mm加深槽身”,而且是作为其重要卖点做了说明,相当于作出了涉案水槽槽深220mm的承诺。同时,小李在产品销售页面明确标注“假一赔五”的承诺,是条件成立后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法院认为,小李承诺“假一赔五”中的“假”,不应仅解释为假货或冒牌产品,而是应当包括宣传的产品质量、性能、用途等与实际产品不符,足以影响消费者购买目的实现的行为。

  据此,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老张要求小李5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令小李向老张5倍赔偿。

  法官庭后指出,经营者在店铺中标注“假一赔X”是一种单方承诺行为,买卖合同成立后,连同合同其他条款对经营者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为“假”商品时,经营者应当履行对消费者进行X倍赔偿的合同义务。

  “假一赔X”中的“假”一般来说会被解释为“假货”,但法律并未对“假货”的概念予以明确界定,如何界定“假货”,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常见的“假货”类型是假冒商品,是指非正品厂家销售的冒充正品厂家销售的同样或类似商品。此外,即使销售者销售的商品是正品,但其对直接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或者目的的商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进行了夸大或不实宣传,或者明确作出了承诺,除有相反约定外,亦属于“假一赔X”中的“假”的情形。

  法官提示,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应尽量选择专柜、旗舰店等正规渠道购买。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此外,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中国知识产权律师年度报告(2020)》 在京正式发布

7月13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组织编写的《中国知识产权律师年度报告(2020)》(“《报告》”)在京正式发布。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国际贸易体系的重要支柱,在新的国际体系塑造中发挥出更大作用,深刻影响着我国和世界的经济格局和产业竞争态势。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多次强调律师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知产委”)首次尝试组织知识产权律师编撰以律师为视角的观察报告,希望通过汇总律师这一独特视角的观察思考,展示律师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探索与作为,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事业更好发展。

  《报告》由知产委部分委员和部分优秀知识产权律师共同撰写完成,为保障质量,知产委还邀请部分业内资深知识产权律师对全书书稿进行了细致的审读和统稿。《报告》内容涵盖著作权、商标、专利、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用化、植物新品种以及地理标志八个板块。各板块均按照新法观察、典型案例、重点关注三部分展开,汇总并深入分析了2019年度知识产权各个领域的最新发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王俊峰会长在《报告》序言中指出: “知识产权强国路上,知识产权律师在行动。为助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本书通过知识产权律师视角,汇总一年来知识产权领域的最新发展,反映知识产权律师的思考与探索,助推国家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出台,8月1日起实施

近日,《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进行规范指导,并规定决策机关违反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五个方面的决策事项适用于新办法,包括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其中,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涉及宏观调控的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办法从启动决策、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策的公布执行和调整、法律责任等方面逐一明确了相关程序和规范要求。比如,除了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之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等等。

  办法规定,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对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以及其他有必要的情形,可开展决策后评估。决策后评估结果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均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交通事故医疗费谁垫付?两部委发文破解救治难题

本报讯  7月17日,记者从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获悉,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健全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警医联动救援救治长效机制的通知》,要求医疗机构要积极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拖延治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公安交管部门通知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或垫付;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抢救费,公安交管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及时垫付;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持续快速发展,机动化进程不断加快,道路交通事故多发易发,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据统计,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中当场死亡的占20.8%,未当场死亡但在救护人员到达之前死亡的占27.2%,抢救无效死亡的占52%,事故伤员死亡率和死伤比较高,相当比例交通事故伤员因贻误救治时机而死亡。

  《通知》要求,加强对警医联动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警医联合接处警机制,加大救护救援车辆优先通行保障力度,联合推进“122”“120”联动接警机制建设,通过设立联合接警席位、开通三方通话等方式,实现警医联合接警、统一布警、同步出警,缩短院前医疗急救反应时间。

  《通知》指出,要探索完善“空地一体化”救援救治模式,充分发挥通用航空在医疗救护领域的作用,健全完善空中救援与地面救援互补的立体化救援救治体系。鼓励高速公路、偏远地区使用直升飞机救治急重伤员,群死群伤事故优先选用直升机救援,破解救助距离过长、交通不畅、难以及时施救等难题。(记者 姬薇)

 

 

 

 


上一篇: 德儒所2020年6月(法讯)刊
下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电话:0519-85502205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苑156幢三楼东 备案号:苏ICP备1800883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