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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儒所2020年5月(法讯)刊

发布时间:2020-06-30   阅读:1677次
 政策法规汇编

 

 

 

 

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

 

2020年5月刊


 

  

法律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盗抢犯罪典型案例 4

2020年5月15日) 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 1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26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7件军地协作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35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47

教育部关于2020年上半年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延期举行时间安排的公告 8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 87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秘书处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代表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89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91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92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93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9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9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典型案例 102

法律动态: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印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有关情况的通报 109

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113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123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127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135

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137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151

国际法专家:美国“索赔”违反多项国际法基本原则 161

自然资源部: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新规发布 163

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律师做了这些新尝试 164

违反劳动法!无薪试岗成企业逃避试用期新手段 168

女童被老师体罚致吐血?广州警方通报:家长承认撒谎 171

新时代的人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诞生记 172

酒店偷拍案频发 酒店承担侵权责任监管力度亟须加大 180

两部门: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延至年底 185

6月新规来了!国家立法严厉禁止暴力伤医 186

江西律师助力被性侵少女获赔精神抚慰金 187

孩子大额打赏主播,家长如何追讨? 189

江苏省出台23条措施促进利用外资稳中提质 193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亮点频现 个人信息安全防火墙加速构筑 195

民法典:依法治国迈出坚实一步 198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盗抢犯罪典型案例

2020515日)

  经过全国上下艰苦努力,我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向好态势进一步巩固,防控工作已从应急状态转为常态化,生产生活逐步恢复正常,此前集中于疫情防控的社会管理资源亦随之重新调整。在这样一个特殊的调整过渡期,经济社会生活日益活跃的同时,一些常见违法犯罪也有抬头之势,特别是与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盗抢犯罪出现了大幅上升,应当引起高度关注。与之相适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对盗抢等刑事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力度,让作奸犯科者无所遁形,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稳定环境。据统计,20203月,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共1288316795人,其中,抢劫案件298402人,盗窃案件22922631人;4月,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2681038670人,环比上升约108%130%,其中,抢劫案件613951人,环比上升约106%137%,盗窃案件55746786人,环比上升约143%158%。为此,最高检选取了各地检察机关严厉打击盗抢犯罪,维护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实现政治、社会、法律三个效果统一的5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一、依法严惩抢劫犯罪

  【法律要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复产复工复学有序开展,人民群众生活秩序逐渐恢复正常。违法犯罪分子利用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人民群众放松警惕之机,实施抢劫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极大。因此,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加大对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惩治力度,切实保护好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坚决维护好社会大局和谐稳定。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准确把握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分界限,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准确把握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案件,要认真审查、充分利用在案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同时,针对案件中反映出的违法犯罪线索、疫情期间社会治理漏洞等,检察机关要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及时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手段,促进社会管控制度机制完善,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升,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一:河北省石家庄市彭某某涉嫌抢劫案

  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男,19982月出生,无业,案发前居住在河北省三河市。2020425日晚20时许,彭某某乘坐火车从廊坊市赶到石家庄市并入住桥西区某宾馆。22时许,彭某某用手机搜索并保存了5个关于二手车的微信号及相关信息。次日中午12时许,彭某某先后在超市、小商店购买了折叠刀、透明胶带等工具;下午15时,彭某某来到某酒业公司库房附近,预备在此实施抢劫,熟悉周边环境约1个小时,在手机上保存该地位置截图后离开。427日凌晨1时许,彭某某用事先从网上购买的非实名登记的手机SIM卡,通过某专车软件预约了一辆奥迪A6L专车,上车后引导被害人刘某向预定作案地点行驶。2时许,即将到达指定地点时,彭某某要求靠边停车,在后面用折叠刀抵住被害人刘某颈部,逼迫刘某解除手机锁屏密码,将付款密码记录在手机备忘录上,随后又将与手机关联的银行卡内3.4万元转至刘某“微信零钱”与“支付宝余额”处。然后彭某某持刀逼迫刘某继续行驶,到达指定地点后,让刘某熄火停车,把手机、车钥匙放在副驾驶车座,双手放置在方向盘上,后突然用刀割向刘某颈部,致其颈部大出血,刘某一边抵挡一边解开安全带下车逃生,向附近工厂门卫求助并迅速报警。彭某某抢得奥迪车后迅速驶入高速路向张家口方向逃窜,途中将车内行车记录仪摘除,使用刘某的手机给车加油。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获取被抢车辆信息,进行布控追踪。当日上午8时许,张家口市公安机关在张家口市区将彭某某拦截抓获,当场扣押被抢车辆和手机。

  427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因案发后刘某伤情严重无法进行询问,彭某某到案后对抢劫杀人一事矢口否认。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与公安机关共同对案件进行分析研究,制定了详细的侦查取证计划。公安机关先后调取了大量客观性证据,并对苏醒后的被害人进行了远程询问,彭某某涉嫌抢劫犯罪的事实逐渐清晰。54日,桥西区公安分局以彭某某涉嫌抢劫罪向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依据提前介入掌握情况,经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认为,彭某某为进一步劫取被害人车辆实施持刀割喉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其虽拒不认罪,但通过现有的书证、物证、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可以认定。58日,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彭某某以涉嫌抢劫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下一步,公安机关将进一步开展侦查取证工作,检察机关将对彭某某依法予以从严从重追诉。

  案例二:浙江省嘉兴市朱某某等4人涉嫌抢劫案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男,19848月出生,初中文化,湖北天门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男,198511月出生,初中文化,江西九江人,在浙江嘉兴务工,无违法犯罪前科。

  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男,19859月出生,初中文化,重庆大渡口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男,20004月出生,初中文化,贵州毕节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20203月初,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网上发布消息称“有路子的兄弟联系下,只要能弄到钱什么都干”等信息,后经QQ、微信等软件先后联络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等人,4人预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捞一票”。陈某某曾因在嘉兴从事门窗生意而得知被害人吴某某一家经济状况良好,经陈某某提议后,4人决定前往嘉兴到被害人吴某某家抢劫。313日至16日期间,朱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等人坐火车分别从无锡、重庆、贵阳等地至嘉兴与陈某某汇合。朱某某于313日抵达嘉兴当日,即伙同陈某某来到吴某某居住的某小区,利用小区保安中午交接班人员较少的机会进入小区,到被害人吴某某家附近踩点,查看被害人车辆、房屋门窗和小区监控设备情况,并拍照共享于4人的微信群内,预谋评估抢劫价值、入户方式、逃避侦查方法等。后4人在嘉兴汇合后,又先后两次为违法犯罪活动商量抢劫方案,并购买刀具、胶带、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期间因大润发等大型超市购买刀具需身份证实名登记,而转至小五金店购买作案工具。317日晚,4人前往该小区门口,预谋分批进入该小区对被害人吴某某先行控制,逼问银行卡密码后由黄某某负责操作网上转账。因疫情防控期间小区保安要求出示出入证或联系业主而未能进入小区。后4人在小区外商量拦截路上女性车主进行抢劫时,被巡逻民警盘问查获,并当场扣押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318日,公安机关对朱某某等4人立案侦查。当日,受公安机关邀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围绕作案动机、犯意提出、工具购买、现场踩点等要素收集完善证据。418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423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对朱某某等4人批准逮捕。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下一步,检察机关将依法从严进行刑事追诉。

  二、依法惩治盗窃犯罪

  【法律要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要注意把握盗窃罪与其他罪名,尤其是与诈骗罪的区别。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属于财物占有转移的犯罪,即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是财物占有关系发生转移的原因。主观方面,两罪都是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二者并无区别,但在获得财物的行为特征上,二者有明显区别。盗窃罪行为人获得财物的方式,是一种积极主动的取得行为,无需介入处分人处分财物的因素,即可完成非法占有财物;而诈骗罪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处分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对于行为人而言仅是一种或然性,行为人必须借助处分人处分财物才能完成非法占有财物。

  在当前疫情防控调整的特殊时期,利用“健康码”、快递物品指定地点配送等常态化社会治理措施实施盗窃,甚至专门选择各地“举行援鄂英雄回家”欢迎仪式时,趁机混入欢迎仪式现场群众中实施扒窃行为等盗窃犯罪,检察机关一方面要严格落实从严从快的政策要求,既考量社会危害性评价的一般标准,又关注疫情防控时期的特殊危害性及其恶劣情节,从严从快打击涉疫情盗窃犯罪;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主动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和需求,积极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及时弥补被害人损失、努力化解社会矛盾,在特殊时期稳定人民群众对法治的预期。

  案例三:山西省长治市贺某某等7人涉嫌盗窃案

  犯罪嫌疑人贺某某,男,19845月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吕梁市。曾因盗窃三次被判刑,一次被行政拘留。

  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男,19684月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吕梁市离石区。曾因盗窃四次被判刑。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19713月出生,文盲,无业,现暂住太原市万柏林。曾因盗窃一次被判刑,先后两次被劳动教养。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男,1967529日出生,文盲,无业,住吕梁市。曾因盗窃两次被判刑,一次因打架被行政拘留。

  2020410日,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在网上查询到运城市垣曲县、长治市、阳泉市等地近日将举行援鄂医护人员回家欢迎仪式,遂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李某某,提议驾车去各地活动现场趁机盗窃现场群众财物。后任某某联系李某照(另案处理)、李某珍(另案处理),李某某联系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及成某某(另案处理)。当日下午,贺某某驾驶车辆拉着任某某、李某照、李某珍,张某某驾驶车辆拉着李某某、成某某,分别从吕梁、太原出发到运城市垣曲县。411日早晨,贺某某等人到垣曲县人民广场,利用当地举办援鄂医护人员回家欢迎仪式,趁人员聚集盗窃现场群众(医护人员同事及家属)手机9部。4128时许,贺某某等人到长治市财苑大厦欢迎援鄂医护人员现场,趁仪式举行期间再次盗窃现场群众(医护人员同事及家属)手机8部,逃到太原后将手机销赃。当日接群众报案后,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立案侦查。415日,贺某某等人前往阳泉市,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欢迎援鄂医护人员仪式的现场,趁机盗窃现场群众(医护人员同事及家属)9部手机。420日,贺某某等4人再次前往运城市准备作案时被运城市垣曲县公安局抓获。424日,运城市垣曲县公安局将案件移交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

  贺某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在短短五天时间内,有预谋、有组织跨地区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认定多次盗窃,且属于扒窃。本案中犯罪时间均选择在疫情防控期间各地举行欢迎援鄂医护人员回家仪式上,犯罪侵害对象均为参加仪式的援鄂医护人员的同事及家属,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大,且4人均因犯盗窃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人身危险性大。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依法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从快从严依法办案,尽快给英雄和家属一个满意的交待。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514日,潞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贺某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目前,案件正在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中。下一步,检察机关将对贺某某等4人依法从严予以刑事追诉。

  案例四:上海市静安区林某某涉嫌盗窃案

  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男,19968月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上海某公司员工,暂住在上海市静安区。疫情防控期间,上海市各居民住宅小区因防疫需要而实施封闭管理,快递公司派送的物品需送至指定存放区域进行临时存放。223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到暂住地某小区快递存放区域取快递时,发现快递存放区内存放着大量待取回的他人快递件,遂利用小区保安核验出入人员身份时疏于物品看管之机,便“顺手牵羊”随机窃取他人的三个快递物品。此后,尝到“甜头”的林某某一发不可收,从223日至318日间,林某某在静安区四个居民小区快递指定存放区域先后20余次盗取他人的快递。38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接群众举报后立案侦查,并于318日将林某某抓获归案,在其暂住地查获口罩、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食品、衣物等快递物品共计153件。

  4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林某某涉嫌盗窃罪提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通过网络远程视频提审林某某,核实全案证据,引导公安机关又补充调取20余名被害人陈述及购物记录等相关书证,进一步证实了林某某多次盗窃的事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涉嫌盗窃犯罪。特别是林某某利用疫情防控期间快递派送物品存取的特殊管理措施,多次窃取包括防疫物品在内的他人大量财物,社会危害较为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于416日对林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向公安机关制发《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提出进一步补充侦查方向和需要补充完善的具体证据。目前,案件正在公安机关侦查中。下一步,检察机关将依法从严进行刑事追诉。

  案例五:浙江省温州市林某盗窃案

  被告人林某,男,198911月出生,高中文化,浙江省温州市人,案发前系温州市瓯海区某农贸市场工作人员。2018年世界杯期间,林某经人介绍开始网络赌球,随后一发不可收拾,多年沉迷网络赌球无法自拔。疫情防控期间,林某被安排负责对进出农贸市场人员的身份登记、体温测量、健康码查验等工作。2020227日上午9时许,林某在查验被害人黄某某(男,61岁)健康码时,通过黄某某的手机短信发现其银行卡内存有大额存款,即产生盗取钱财贪念,遂以黄某某需重新扫健康码为由,假意帮助黄某某操作,拿到其手机后将黄某某的银行卡与支付宝进行绑定操作,并将该银行卡内人民币30000元通过绑定的支付宝转账给其赌博同伙金某的支付宝账号,用于自己赌球。

  34日上午11时许,林某在查验被害人陶某某(男,58岁)健康码时,发现陶某某手机里有一笔9100元存款的银行短消息,遂故技重施,再次以帮陶某某申请健康码为由,将陶某某手机拿来操作,将其银行卡与支付宝进行绑定后将银行卡内9100元转账给赌博同伙金某的支付宝账号,用于自己赌球。

  35日,被害人陶某某报案。35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立案侦查并将林某抓获归案,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319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经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和支付宝账号转账清单,发现林某可能还涉嫌以相同方式实施另一起盗窃犯罪,即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窃的事实。经与侦查机关沟通,要求进一步侦查,查明遗漏犯罪事实。后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将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窃的犯罪事实补充移送。

  在审查起诉期间,承办检察官对林某进行认罪认罚教育,林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陶某某全部赃款,并获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在值班律师见证下,林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17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

2020513日)

  1.董存瑞、黄继光英雄烈士名誉权纠纷公益诉讼案

  2.淮安谢勇烈士名誉权纠纷公益诉讼案

  3.村民私自上树摘果坠亡索赔案

  4.撞伤儿童离开被阻猝死索赔案

  5.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名誉侵权案

  6.“暗刷流量”合同无效案

  7.开发商“自我举报”无证卖房毁约案

  8.“霸王餐”逃跑摔伤反向餐馆索赔案

  9.自愿赡养老人继承遗产案

  10.困境儿童指定监护人案

  案例一

董存瑞、黄继光英雄烈士名誉权纠纷公益诉讼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诉瞿某某侵害烈士名誉权公益诉讼案

  核心价值:革命英烈保护

  一、基本案情

  瞿某某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出售两款贴画,一款印有“董存瑞舍身炸碉堡”形象及显著文字“连长 你骗我!两面都有胶!!”,另一款印有“黄继光舍身堵机枪口”形象及显著文字“为了妹子,哥愿意往火坑跳!”。杭州市某居民在该店购买了上述印有董存瑞、黄继光宣传形象及配文的贴画后,认为案涉网店经营者侵害了董存瑞、黄继光的名誉并伤害了其爱国情感,遂向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举报。

  西湖区检察院发布公告通知董存瑞、黄继光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公告期满后,无符合条件的原告起诉,西湖区检察院遂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英雄烈士是国家的精神坐标,是民族的不朽脊梁。英雄烈士董存瑞在“解放战争”中舍身炸碉堡,英雄烈士黄继光在“抗美援朝”战争中舍身堵枪眼,用鲜血和生命谱写了惊天动地的壮歌,体现了崇高的革命气节和伟大的爱国精神,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任何人都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被告瞿某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崇尚、铭记、学习、捍卫英雄烈士,不得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名誉。其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亵渎英雄烈士形象贴画的行为,已对英雄烈士名誉造成贬损,且主观上属明知,构成对董存瑞、黄继光的名誉侵权。同时,被告瞿某某多年从事网店销售活动,应知图片一经发布即可能被不特定人群查看,商品一经上线便可能扩散到全国各地,但其仍然在网络平台发布、销售上述贴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该院判决瞿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英雄烈士董存瑞、黄继光名誉权的行为,即销毁库存、不得再继续销售案涉贴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典型意义

  董存瑞、黄继光等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对英烈事迹的亵渎,不仅侵害了英烈本人的名誉权,给英烈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也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互联网名誉侵权案件具有传播速度快、社会影响大等特点,该两案系全国首次通过互联网审理涉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明确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有利于高效、精准打击利用互联网侵害英雄烈士权益不法行为,为网络空间注入尊崇英雄、热爱英雄、景仰英雄的法治能量。

  案例二

淮安谢勇烈士名誉权纠纷公益诉讼案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曾某侵害烈士名誉权公益诉讼案

  核心价值:当代英烈保护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淮安某小区一高层住宅发生火灾,消防战士谢勇在解救被困群众时坠楼壮烈牺牲,公安部和江苏省有关部门追认谢勇同志“革命烈士”称号,追记一等功以及追授谢勇“灭火救援勇士”荣誉称号。被告曾某对谢勇烈士救火牺牲一事在微信群中公然发表“不死是狗熊,死了就是英雄”“自己操作失误掉下来死了能怪谁,真不知道部队平时是怎么训练的”“别说拘留、坐牢我多(都)不怕”等侮辱性言论,歪曲烈士谢勇英勇牺牲的事实。谢勇的近亲属表示对曾某的侵权行为不提起民事诉讼,并支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追究曾某侵权责任。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遂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曾某通过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裁判结果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烈精神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爱国主义精神的体现,全社会都应当认识到对英雄烈士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有责任维护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等民事权益。本案中,被告曾某利用微信群,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实言论,歪曲烈士谢勇英勇牺牲的事实。因该微信群成员较多且易于传播,被告的此种行为对谢勇烈士不畏艰难、不惧牺牲、无私奉献的精神造成了负面影响,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构成了对谢勇烈士名誉的侵害。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任何人不得肆意歪曲、亵渎英雄事迹和精神。诋毁烈士形象是对社会公德的严重挑战,被告曾某的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该院判令曾某应当在当地地级市一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适用该法进行审判的案件,是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方式保护当代消防英烈名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谢勇烈士的英雄事迹和精神为国家所褒扬,成为全社会、全民族宝贵的精神遗产,其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已经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不容亵渎。曾某利用成员众多、易于传播的微信群,故意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实言论,歪曲烈士谢勇英勇牺牲的事实,诋毁烈士形象,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侵害了谢勇烈士人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裁判顺应时代要求,回应民众呼声,通过释法说理匡扶正义,传播社会正能量,弘扬时代主旋律,对营造崇尚英烈、敬重英烈、捍卫英烈精神的社会环境以及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三

村民私自上树摘果坠亡索赔案

--李某某等人诉某村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核心价值:公序良俗、文明出行

  一、基本案情

  案涉某村为国家3A级旅游景区,不收门票,该村内河堤旁边栽种有杨梅树,该村村委会系杨梅树的所有人。杨梅树仅为观赏用途,该村委会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杨梅采摘旅游项目。吴某某系该村村民,其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随后,该村委会主任拨打120救助,在急救车到来之前又有村民将吴某某送往市区医院治疗,吴某某于摔倒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子女李某某等人以某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该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共计6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案涉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旅游项目,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某村委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吴某某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仅违反了该村村规民约中关于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的村民行为准则,也违反了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社会公德,有悖公序良俗。吴某某坠落受伤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某村委会难以预见并防止吴某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不应认为某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某村委会亦未怠于组织救治。吴某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但某村委会对吴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改判不文明出行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案件。再审判决旗帜鲜明地表明,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对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鼓励、不予保护,如果“谁闹谁有理”“谁伤谁有理”,则公民共建文明社会的道德责任感将受到打击,长此以往,社会的道德水准将大打折扣。本案再审判决明确对吴某某的不文明出行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改判吴某某对坠亡后果自行担责,倡导社会公众遵守规则、文明出行、爱护公物、保护环境,共建共享与新时代相匹配的社会文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四

撞伤儿童离开被阻猝死索赔案

--刘某某、郭某丽、郭某双诉孙某、某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助人为乐、友善共处

  一、基本案情

  郭某林在某小区骑自行车时将在小区内玩耍的五岁男童罗某某撞倒在地,造成罗某某右颌受伤出血。同为该小区居民的孙某见状后,马上找人联系罗某某家长,并告知郭某林应等待罗某某家长前来处理。郭某林称是罗某某撞了自己,欲先离开。因此,郭某林与孙某发生言语争执。孙某站在自行车前阻拦郭某林,不让郭某林离开。郭某林情绪激动,称此事应交由110处理,随后将自行车停好,并坐在石墩上等候,郭某林坐下后不到两分钟即倒地。孙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即对郭某林实施抢救。郭某林经抢救无效,因心脏骤停死亡。刘某某、郭某丽、郭某双作为郭某林的配偶及子女,起诉请求孙某及小区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0余万元,并要求孙某赔礼道歉。

  二、裁判结果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孙某见到郭某林将罗某某撞倒在地后,让郭某林等待罗某某的家长前来处理相关事宜,其目的在于保护儿童利益,该行为符合常理,不仅不具有违法性,还具有正当性,应当给予肯定与支持。孙某与郭某林在事发前并不认识,孙某不知道郭某林身体健康状况,孙某在阻拦过程中虽与郭某林发生言语争执,但孙某的言语并不过激,其阻拦方式和内容均在正常限度之内,阻拦行为本身不会造成郭某林死亡的结果。在郭某林倒地后,孙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热线救助,郭某林在抢救过程中因心脏骤停而不幸死亡,孙某的阻拦行为与郭某林的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孙某亦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某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郭某林与罗某某相撞的地点为小区居民休闲娱乐广场,该地点并不是行人及非机动车的专用通道,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某及其他人员在该地点进行休闲娱乐超过一定的限度,进而影响了正常通行和公共秩序。事故的发生原因并不是小区内正常通行受阻的结果,不能归咎于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在郭某林与孙某争执过程中,某物业公司保安人员前去相劝,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某物业公司对郭某林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典型意义

  一段时期以来,“搀扶摔倒老人反被讹诈”等负面新闻屡屡见诸于媒体报道,公众良知不断受到拷问和挑战,引发了人们对社会道德滑坡的担心和忧虑。本案中,好心人孙某对侵害儿童权益的行为进行合理地阻止,不仅不具有违法性,反而具有正当性,值得肯定和鼓励。本案判决好心人不担责,向社会公众明确传递出法律保护善人善举的信号,消除了老百姓对助人为乐反而官司缠身的担心和顾虑,让“扶不扶”“救不救”等问题不再成为困扰社会的两难选择。本案裁判对弘扬诚信相待、友善共处、守望相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起到积极的宣传和引导作用。

  案例五

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名誉侵权案

--某公司、黄某诉邵某名誉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社会公德、文明交往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在某小区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邵某系该小区业主,邵某因美容服务问题在美容店内与黄某发生口角。邵某利用其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的身份,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散布谣言,对某公司、黄某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某从业主群中移出,某公司因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为此,某公司、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邵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万元。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邵某在与黄某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针对某公司、黄某发表言论并使用黄某照片作为配图,其对某公司、黄某使用了贬损性言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造成不当言论的传播,邵某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网络信息传播迅速,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反映情况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某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某公司、黄某的负面认识,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邵某的行为侵犯了某公司和黄某的名誉权,邵某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黄某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以及某公司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时代,微信虽为网络虚拟空间,但已成为与人们生活密不可分的交往工具。微信群、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公民在微信群和朋友圈等网络空间同样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为所欲为、不加节制。在微信群、朋友圈中损毁他人名誉,构成网络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对于规范公民网络空间行为、树立文明交往风尚、构建良好网络社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

“暗刷流量”合同无效案

--常某某诉许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诚实守信、网络秩序

  一、基本案情

  许某通过微信向常某某寻求“暗刷的流量资源”,双方协商后确认常某某为许某提供网络暗刷服务,许某共向常某某支付三次服务费共计一万余元。常某某认为,根据许某指定的第三方CNZZ后台数据统计,许某还应向常某某支付流量服务费30743元。许某以流量掺假、常某某提供的网络暗刷服务本身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常某某无权要求支付对价,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常某某将许某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判令许某支付服务费30743元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暗刷流量”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底线,使得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同时也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常某某与许某之间“暗刷流量”的交易行为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利益,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其行为应属绝对无效。

  “暗刷流量”的交易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虚假流量业已产生,如以互相返还的方式进行合同无效的处理,无异于纵容当事人通过非法行为获益,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的基本法理,故对双方希望通过分担合同收益的方式,来承担合同无效后果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常某某与许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应当予以收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许某支付服务费307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决定书,收缴常某某、许某的非法获利。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此案是全国首例涉及“暗刷流量”虚增网站点击量的案件。网络产品的真实流量能够反映出网络产品的受欢迎度及质量优劣程度,流量成为网络用户选择网络产品的重要因素。“暗刷流量”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行业正常经营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构成侵害,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对“暗刷流量”交易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并给予妥当的制裁和惩戒,对治理互联网领域内的乱象有积极推动作用。

  案例七

开发商“自我举报”无证卖房毁约案

--某房地产公司诉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案

  核心价值:诚实守信、契约严守

  一、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书,该认购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名称、住所、房屋的基本情况、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即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全部购房款。其后,该房地产公司在案涉开发项目已经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无效。

  二、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在签订认购合同当日即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作为销售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其不积极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在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某房地产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违反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但案涉楼盘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取得了除预售许可证之外的“四证”,工程主体已经建成,在李某某上诉过程中,案涉楼盘也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制度所欲避免的风险在本案中已经不存在。因此,该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认购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公司为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违背合同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不因开发商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机械认定房屋认购合同无效,而是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履行、商品房预售制度的立法目的等因素,认定商品房预售制度所欲避免的风险在本案中已经不存在,开发商提起本案诉讼是为获取超出合同利益的恶意违约行为,故而对开发商违背诚信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依法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了房地产交易的稳定性,引导市场交易主体诚信经营、严守契约, 是一份有温度、有力量的公正判决。

  案例八

“霸王餐“逃跑摔伤反向餐馆索赔案

--马某诉佘某某、李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核心价值:诚实守信

  一、基本案情

  佘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餐馆。马某等人在佘某某、李某经营的餐馆就餐,餐费约260元左右。李某因发现马某等人未结账即离开,于是沿路追赶。李某看到马某等人后,呼喊买单再走,马某等人遂分散走开,其中马某距离李某最近,李某便紧跟着马某,并拨打110报警。随后,佘某某赶到,与李某一起追赶马某,马某在逃跑过程中摔伤。经鉴定,马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支出。马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佘某某、李某赔偿其因被追摔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餐后付款结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知晓的社会常理。马某等人就餐后未买单,也未告知餐馆经营人用餐费用怎么处理即离开饭店,属于吃“霸王餐”的不诚信行为,经营者李某要求马某等人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佘某某、李某在发现马某等人逃跑后阻拦其离开,并让马某买单或者告知请客付款人的联系方式,属于正当的自助行为,不存在过错。马某在逃跑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摔伤,与李某、佘某某恰当合理的自助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李某、佘某某不应对马某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吃“霸王餐”是违反公序良俗的不文明行为,吃“霸王餐”后逃跑摔伤,反向餐馆索赔,不仅于法无据,更颠覆了社会公众的是非观。本案不支持“我伤我有理”“我闹我有理”,对吃“霸王餐”者无理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发挥了司法裁判匡扶正义,引领诚信、友善、文明的社会新风尚的积极作用。

  案例九

自愿赡养老人继承遗产案

--高某翔诉高甲、高乙、高丙继承纠纷案

  核心价值:中华孝道

  一、基本案情

  高某启与李某分别系高某翔的祖父母,高某翔没有工作,专职照顾高某启与李某生活直至二人去世,高某启与李某后事由高某翔出资办理。高某启与李某去世前立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因高某翔照顾老人,二人去世后将居住的回迁房屋送给高某翔。高甲、高乙、高丙为高某启与李某的子女,案涉回迁房屋系高某启、李某与高甲交换房产所得。高甲、高乙、高丙认为案涉代书遗嘱的代书人是高某翔的妻子,且没有见证人在场,遗嘱无效。高某翔以上述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高某启、李某所立案涉遗嘱合法有效,以及确认其因继承取得案涉回迁房屋的所有权。

  二、裁判结果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某翔提供的代书遗嘱因代书人是高某翔的妻子,在代书遗嘱时双方是恋爱关系,这种特殊亲密的关系与高某翔取得遗产存在身份和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代书人,因此其代书行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应属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高某翔虽然不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自愿赡养高某启、李某并承担了丧葬费用,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高某翔可以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适当分配遗产”,是指与非继承人所行扶养行为相适应,和其他有赡养义务的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相比较的适当比例。高某翔虽没有赡养祖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其能专职侍奉生病的祖父母多年直至老人病故,使老人得以安享晚年,高某翔几乎尽到了对高某启、李某两位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全部扶养行为,这正是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并足以让社会、家庭给予褒奖。而本案其他继承人有能力扶养老人,但仅是在老人患病期间轮流护理,与高某翔之后数年对患病老人的照顾相比,高甲、高乙、高丙的行为不能认为尽到了扶养义务。据此,高某翔有权获得与其巨大付出相适应的继承案涉回迁房屋的权利。

  三、典型意义

  遗产继承处理的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还关系到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风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消除误会,积极修复亲情关系,共促良好家风。本案中,高某翔虽没有赡养祖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其能专职侍奉生病的祖父母多年直至老人病故,是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应当予以鼓励。本案裁判结合《继承法》的规定对高某翔的赡养行为给予高度肯定,确定了其作为非法定继承人享有第一顺位的继承权利,并结合其赡养行为对高某翔适当继承遗产的范围进行合理认定,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弘扬了团结友爱、孝老爱亲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案例十

困境儿童指定监护人案

--柳州市儿童福利院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案

  核心价值:未成年人保护

  一、基本案情

  绍某某自幼母亲下落不明,其满月后不久,便被其父绍某甲抱送至大姑母绍某乙家中抚养。2013年,绍某甲、绍某乙的丈夫相继去世,而绍某乙患有严重眼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无法继续照顾绍某某,绍某某被安置在其小姑母绍某丙家中生活。然而,绍某丙无暇照看绍某某,无法保障绍某某读书、吃饭等生活成长的基本需求,导致绍某某长期处于流浪状态。20181月,绍某某在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帮助下进入柳州市救助站进行临时保护。20182月,柳州市救助站以绍某某属困境儿童身份为由,将其转移至柳州市儿童福利院生活至今。同年8月,柳州市民政局和儿童福利院、柳北区政府与绍某某所在街道社区多次协商后,书面确认由柳州市儿童福利院担任绍某某合法监护人,并向法院提交了指定监护人申请书。本案由柳州市柳北区政府督办,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二、裁判结果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对绍某某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均已丧失监护能力或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儿童福利院作为民政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对未成年人负有社会救助职责。为切实保障绍某某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在有合法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尽快解决落户及正常上学等实际问题,该院依法判决,指定柳州市儿童福利院为绍某某的合法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

  儿童是家庭的希望,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确保儿童健康成长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本案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首例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困境儿童指定监护人案件,审理法院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法律程序指定社会福利机构作为监护人,这是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中进行的有益探索和实践。该案判决依法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2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5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精神,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发挥执行工作的服务保障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此次疫情对经济社会产生的重大影响,立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充分利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成果,有效发挥“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工作机制作用,平稳有序推进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且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要持续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尤其是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涉疫情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进一步突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积极引导当事人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为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依法中止申请执行时效。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准确把握查封措施的法律界限。坚决禁止超标的查封,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畅通财产查控的救济渠道,加大监督力度,切实防止违法执行或采取过度执行措施影响企业财产效用发挥和企业正常运营。做好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加大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对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超标的部分保全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通过恶意提高诉讼标的等方式超标的申请保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就所受损失依法提起诉讼。

  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在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适当的查封措施。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对能“活封”的财产,不进行“死封”。查封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资料,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被执行人申请利用查封财产融资清偿债务,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融资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可以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融资。查封被执行人在建工程的,原则上应当允许其继续建设。查封被执行人在建商品房或现房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

  四、有效防止执行财产被低价处置。充分发挥网络司法拍卖公开透明、成本低、效率高、受疫情影响小的优势,加快财产变价流程,降低变价成本,为执行债权人及时回笼资金、减轻资金周转压力、恢复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有力保障。在疫情期间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也要适当考虑疫情影响和财产实际情况,把握好拍卖时机,有效实现财产变现价值最大化。被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疫情期间进行拍卖将严重贬损其财产价值,申请暂缓或中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拍卖过程中,应当及时全面客观披露财产现状,充分发挥网拍平台、拍卖辅助机构作用,做好拍卖财产在线推介,吸引更多市场主体参与竞买。对财产价值较大、竞拍参与度可能较低的财产,可以确定适当宽松的拍卖价款支付期限。

  对于一些专业化程度高、市场受众面较窄的财产,在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可以允许被执行人通过其自身专业优势和渠道,灵活采取自行变卖、融资等方式偿还债务。被执行人认为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过低,申请以不低于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执行债权人权益的,可以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变卖。网络司法拍卖第二次流拍后,被执行人提出以流拍价融资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拍卖财产基本情况、流拍价与市场价差异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准许融资的,暂不启动以物抵债或者强制变卖程序。

  五、依法执行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政策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可以强制执行。冻结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后,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部分的租金强制执行。承租人对原租金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超过法定期限后依照疫情期间对承租国有经营性房屋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有关政策规定,主张减免租金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支持;承租非国有经营性房屋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其与被执行人就疫情期间的租金减免已达成协议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对异议部分的租金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租金减免协议真实有效的,应予支持。

  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欠缴租金的涉众型执行案件,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制定合理工作方案,依法妥善处理此类案件产生的矛盾纠纷。

  六、强化应用执行和解制度。被执行人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无法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为被执行人缓解债务压力、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创造便利条件。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达成和解,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无法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不能或者因迟延履行导致和解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七、精准适用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有效发挥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惩戒作用,重点打击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违法失信行为,进一步推动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和营商环境改善。建立健全惩戒分级分类机制,准确把握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条件,持续推动惩戒措施向精细化、精准化方向转变。疫情期间,对已纳入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全国性或地方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企业,原则上不得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已经采取并妨碍疫情防控工作的,要及时解除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有关情况。对未纳入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疫情防控企业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对受疫情影响较大、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人民法院在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或者限制消费措施前,原则上要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

  健全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名单信息依法应当删除或撤销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或撤销措施。失信名单信息被依法删除或撤销,被执行人因求职、借贷等被有关单位要求提供信用修复证明的,经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删除或撤销情况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被执行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确因复工复产需要,申请暂时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在征得其同意后及时予以解除。

  八、合理减免被执行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其无法及时履行义务为由,申请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相应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支持;被执行人申请减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的除外。

  九、充分发挥破产和解、重整制度的保护功能。对执行债权人人数众多,特别是多个执行债权人正在申请分配案款的案件,被执行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依法为被执行企业缓解债务压力、恢复生产经营创造条件;多个案件由不同法院管辖的,上级法院要加强统筹协调,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协调案件进行集中办理,力争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解决债务的“一揽子”协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且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通过破产和解或重整能够帮助被执行企业恢复经营的,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畅通执行移送破产工作渠道,充分发挥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制度的保护功能,帮助企业及时走出困境。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防止被执行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依法保障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

  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动执行工作。充分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特别是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执行信息化系统,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果,降低负面效应,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依法优先采取网络查控、网络询价、网络司法拍卖、网络收发案款等在线执行措施,积极通过线上方式开展立案、询问谈话、执行和解、申诉信访、执行辅助等工作,充分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确保疫情期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平稳有序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2020511日)

  目 录

  1. 员明军故意杀人案

  ——蓄意报复捅刺、砍击医生致死,罪行极其严重

  2. 孙文斌故意杀人案

  ——经预谋持刀杀害医生,罪行极其严重

  3. 柯金山寻衅滋事案

  ——疫情期间损坏医生防护用具、殴打医生致轻微伤

  4. 李苏颖寻衅滋事案

  ——疫情期间持注射器挟持护士致损伤

  5. 李广伟寻衅滋事案

  ——捅刺、殴打医务人员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

  6. 曹会勇寻衅滋事案

  ——殴打医务人员致1人轻伤,系累犯

  7. 李发才等故意伤害案

  ——殴打医生致轻伤

  8. 李红军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聚众扰乱医疗机构秩序,情节严重

  案例1

  员明军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员明军,男,汉族,1976520日出生,务工人员。

  201729日,被告人员明军到甘肃省兰州市五洲皮肤病医院治疗其鼻根两侧暗褐色沉着斑,该院皮肤科主任张某(被害人,女,殁年35岁)对其进行了色素分离、表浅电解术等治疗。一个疗程结束后,员明军自认为疗效不好并对其造成烧烫伤,要求医院赔偿并扬言报复。后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进行调解,因员明军无端索要高额赔偿而未果。

  同年12月,员明军决意报复张某,并购买了作案工具尖刀、菜刀。20181221420分许,员明军携带刀具闯入五洲皮肤病医院张某的办公室,将门反锁,持尖刀朝张某胸背部等处连刺十余刀,在张某倒地后又持菜刀连续砍击张某颈部等处,致张某颈内外动脉、颈内静脉断裂及左肺静脉、双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员明军作案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

  裁判结果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员明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员明军不能正确认识治疗效果,在索要高额赔偿未得到满足后蓄意报复,到医生办公室持尖刀、菜刀连续捅刺、砍击医生致死,犯罪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员明军虽有自首情节,但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员明军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罪犯员明军已于202059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医学是复杂的生命科学,诊疗方案是医生基于医学知识作出的专业判断,患者对治疗效果要理性对待,不能仅因自认为治疗效果不佳就迁怒于医生甚至报复行凶。

  本案是一起患者因对治疗效果不满,经调解未果,报复杀害医生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员明军虽有自首情节,但其蓄意报复,在就诊近一年后携刀具到医生办公室连续捅刺、砍击医生致死,主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员明军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严惩。

  案例2

  孙文斌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文斌,男,汉族,19641223日出生,无业。

  20191112 日,被告人孙文斌之母(95岁)因患哮喘、心脏病、脑梗死后遗症等疾病到北京市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 日出院。其间,医院曾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同年124日,因孙母在家中不能正常进食,孙文斌联系999急救车将孙母送至北京市民航总医院。孙母经急诊诊治未见好转,被留院观察。孙文斌认为孙母的病情未好转与首诊医生杨某(被害人,女,殁年51岁)的诊治有关,遂对杨某怀恨在心。

  同月8日,孙文斌返回其暂住地取了一把尖刀随身携带,扬言要报复杨某,并多次拒绝医院对孙母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同月246时许,杨某在急诊科抢救室护士站向孙文斌介绍孙母的病情时,孙文斌突然从腰间拔出尖刀,当众持刀反复切割杨某颈部致杨某倒地,后又不顾他人阻拦,再次持刀捅刺杨某颈部,致杨某颈髓横断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文斌作案后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投案。

  裁判结果

  本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文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文斌因母亲就医期间病情未见好转,归咎并迁怒于首诊医生杨某,事先准备尖刀,预谋报复杀人,并在医院急诊科当众持刀行凶,致杨某死亡,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孙文斌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孙文斌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罪犯孙文斌已于202043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救死扶伤是医生的职责使命,但医学不是万能的,医疗效果并不总能满足患者和家属的期待。患者和家属首先应当积极配合医院进行治疗,同时也要正确认识病情和治疗效果,不能简单因病情未好转便归咎于医院和医生。

  本案是一起患者家属因患者病情未见好转而预谋报复杀害医生的典型案例,2019年年底案发后产生巨大且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孙文斌在将其年迈并患有多种严重疾病的母亲送到医院治疗期间,多次拒绝医院对其母进行检查和治疗,却认为其母病情未见好转与首诊医生的诊治有关,经预谋后在医院当众杀害首诊医生,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孙文斌判处死刑,体现了坚决惩治暴力杀医犯罪的严正立场。

  案例3

  柯金山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柯金山,男,汉族,1979115日出生,务工人员。

  2020127日,被告人柯金山的岳父田某因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入住湖北省武汉市第四医院(西区)就医。同月29日上午,柯金山等家属因田某转院问题与医院发生矛盾。当日2140分许,田某病情危急,家属呼叫隔离区护士,护士查看后通知隔离区外的值班医生高某。其间,柯金山大喊大叫、拍打物品。高某进入隔离区时见患者家属情绪激动,遂返回办公室向主任报告,同时通过电脑下医嘱,安排护士对田某进行抢救。田某因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次日零时许,柯金山及田某的女儿因对医生处置方式不满,在隔离区护士站对高某进行质问。其间,柯金山殴打高某,田某的女儿上前抓挠、撕扯高某防护服。在高某返回医生办公室途中,柯金山和田某的女儿继续拦截、追打,致高某防护服、口罩、护目镜等被撕破、脱落,头面部及左肘受伤、左尺骨轻微骨折、左脚韧带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现场将柯金山抓获。高某因被隔离无法正常工作,经检测排除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柯金山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发泄不满情绪,伙同他人在隔离病区内撕扯医生防护服、殴打医生致轻微伤, 并使医生处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风险之中,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柯金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柯金山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20423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疫情防控非常时期,发生在疫情爆发区湖北省武汉市的伤医案例。被告人柯金山等患者家属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医院隔离区殴打医生致轻微伤,并损坏其防护用具,致使医生因隔离观察无法正常从事诊疗工作。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柯金山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依法判处刑罚。

  案例4

  李苏颖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苏颖,女,汉族,1977421日出生,务工人员。

  20201261630分许,被告人李苏颖在广东省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新冠肺炎定点收治医院)住院部西五病区肾内科走廊,从护士站外的治疗车上拿了一支带针头的注射器进入护士站,走到正在工作的护士张某身后,用左手勒住张某的脖子、右手持注射器针头抵住张某右颈部,以要面见专家反映新冠肺炎情况为由挟持张某,致张某右颈部皮肤损伤。经医务人员反复劝说至17时许,李苏颖松开左手,张某趁机脱离挟持。后李苏颖被公安人员带离现场。

  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苏颖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在定点收治医院用注射器挟持、恐吓医护人员,持续时间长,致医护人员受伤,且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鉴于李苏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苏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20414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又一起疫情防控期间发生在新冠肺炎定点收治医院的伤医扰序案例。被告人李苏颖无端滋事,以面见专家反映疫情为由,在医院护士站持注射器挟持、恐吓正在工作的护士,给被害人造成身心伤害,并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李苏颖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严惩。

  案例5

  李广伟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广伟,男,汉族,1981630日出生,无业。200210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629日,被告人李广伟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果口腔门诊就医,经检查后未同意医生马某提出的治疗方案。李广伟离开后认为马某为其检查时将其牙齿钩坏,遂返回该口腔门诊进行理论,并扬言要报复马某。

  后李广伟回家取一把尖刀再次返回该口腔门诊,寻找马某欲进行报复未果,此时看到医务人员于某,为泄愤用刀把砸于某头部数下,致于某轻微伤。于某挣脱后,李广伟在诊疗室看到医务人员栾某,又持刀捅刺栾某手臂数下,致栾某轻伤二级。李广伟继续持刀追逐他人,并将医务人员范某背部划伤,后离开现场。当日,李广伟被公安人员抓获。

  裁判结果

  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广伟为泄愤,在医疗机构持刀随意殴打、捅刺医务人员,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并造成医疗机构秩序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广伟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应依法惩处。李广伟虽认罪认罚,但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广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2058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理性就医,遇矛盾加强沟通,是全社会积极倡导的正确就医理念,患者不能因对治疗或检查效果不满而动辄泄愤报复医务人员。

  本案是一起患者因报复诊治医生未果,为泄愤转而持刀随意殴打、捅刺其他医务人员致伤的案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广伟犯罪情节恶劣、后果较为严重且有犯罪前科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严惩。

  案例6

  曹会勇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会勇,男,汉族,1983615日出生,农民。20021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5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1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217日刑满释放。

  20192620时许,被告人曹会勇酒后送朋友到陕西省太白县县医院就诊。其间,曹会勇持挂号单到医院二楼找医生,无端与值班医生高某发生言语冲突,遂拿起听诊器扔向高某。高某躲开后,曹会勇又用拳头、手机击打高某的头面部,致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其他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场的值班护士韩某上前阻拦,曹会勇脚踢韩某。后其他医务人员将曹会勇拉开,曹会勇仍在楼道谩骂,引起住院病人及家属围观,直至公安人员赶到将曹会勇制服带走。

  裁判结果

  本案由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会勇酒后陪同朋友就医,随意殴打医生致轻伤,并脚踢上前阻拦的护士,谩骂医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曹会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曹会勇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曹会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91029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出现多起患者或患者陪同人员酒后在医院滋事扰序、伤害医务人员的案件。本案就是一起患者陪同人员酒后滋事,随意殴打医生、护士致医生轻伤的案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曹会勇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相应刑罚。

  案例7

  李发才等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发才,男,哈尼族,1996112日出生,务工人员。

  被告人郭辉,男,哈尼族,1993613日出生,务工人员。

  201862422时许,被告人郭辉、李发才等人陪同他人到云南省昆明市五三三医院急诊室就诊。值班医生詹某接诊后根据患者病情建议转院,郭辉、李发才等人对此不满,与詹某发生争执。后郭辉、李发才等人殴打詹某致轻伤二级。当日,郭辉、李发才被公安人员抓获。

  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发才、郭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发才、郭辉伙同他人在医院殴打医生致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二人均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发才、郭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19423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医院急诊部门是发生医患冲突较为集中的科室。急诊与专科门诊的诊疗处置方式有一定差别,患者及其陪同人员如遇到问题应与医生理性沟通,而不是肆意拳脚相向。

  本案是一起患者陪同人员多人殴打医生的案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和被告人李发才、郭辉当庭认罪等情节,依法对二人判处相应刑罚。

  案例8

  李红军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红军,男,汉族,19681216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李洪团,男,汉族,197912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黄昌青,男,汉族,1975122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李红司,男,汉族,19721216日出生,农民。

  2018220日中午,被告人李红军之子李某因饮酒过量被送至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镇卫生院救治,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当日下午,李红军和被告人李洪团等人欲给卫生院施加压力,将李某尸体停放在该院观察室内。被告人李红司纠集庄邻、亲友等50余人至卫生院,滞留在观察室、输液室、大厅等处。当晚,李红司煽动庄邻等阻止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红司、黄昌青煽动他人推搡维持秩序的公安人员。被告人李红军、李洪团、李红司等人为给卫生院和政府施加更大压力,纠集更多人至卫生院,伙同黄昌青指使李某的同学用输液座椅堵住走道、拍摄视频在网络上发布。为造出更大声势和影响,李洪团经与李红军商议,携带煤气罐、汽油等危险品至卫生院门诊楼。当晚,李红军再次让李红司纠集更多庄邻至卫生院,后公安人员要求李红军等人将煤气罐、汽油等危险品运走,李红司、黄昌青煽动庄邻继续在卫生院闹事,拒不运走煤气罐、汽油等危险品。

  同月22日,被告人李红军、李洪团、黄昌青、李红司等人采取封堵卫生院门诊楼大门、输液室、观察室、过道,辱骂、冲撞、投掷汽油瓶、向自己身上浇汽油欲自焚等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正常执行公务。当日14时许,李红军、李洪团、黄昌青等人被公安人员强制带离现场,李红司乘机逃离,后主动投案。因本案致上述卫生院门诊楼部分门窗、玻璃、输液座椅、监控设备等物品被损坏,维修费用共计18770元,重新购置输液座椅25张(价值共计2483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军、李洪团、黄昌青、李红司聚众扰乱卫生院医疗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该院医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李红军、李洪团系首要分子,黄昌青、李红司系积极参加者,均应依法惩处。李红司有自首情节,李红军、李洪团如实供述罪行,黄昌青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红军、李洪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黄昌青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李红司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裁定已于2019626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患者医治无效死亡,悲痛者莫过于亲属。患者亲属如对医疗机构和医生的处置有分歧意见,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采取违规停尸、聚众围堵、损毁财物、妨害公务等行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表达不满。这无助于解决问题,还会严重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影响其他患者的就诊权益。

  本案是一起情节严重的在卫生院聚众扰序的典型案例。患者因饮酒过量经送卫生院救治无效死亡,患者亲属纠集多人连续三天在卫生院聚众闹事,严重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红军、李洪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严惩。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7件军地协作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2020511日)

 

 

 

 

  【英烈纪念设施保护】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军事检察院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国有财产保护-军粮差价补贴】

  2.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石家庄军事检察院军粮差价补贴款行政公益诉讼案

  【军事安全与军用设施保护】

  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合肥军事检察院净空区军事安全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南京军事检察院军用输油管线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5.山西省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石家庄军事检察院国防光缆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军用土地与生态环境保护】

  6.拉萨军事检察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用土地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护】

  7.杭州军事检察院、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维护军人出行优先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军事检察院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 军地协作 宣告送达 全面整治

  【要旨】

  针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管理保护不到位、不全面等情形,军地检察机关协作开展专项行动,督促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全面履职,共同维护英雄烈士的荣誉与尊严,使英烈纪念设施真正发挥弘扬英烈精神、传承爱国主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作用。

  【基本案情】

  河南省是革命老区、兵员大省,有烈士24.2万人,据不完全统计,全省有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133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621处。但部分英烈纪念设施存在管理不到位、碑体破损、杂草荒芜、垃圾成堆、被非法侵占、商业经营不规范、埋葬非英烈人员等情形,相关行政机关未依法全面履职,有损英烈荣光。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9年是新中国成立七十周年,结合“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活动,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军事检察院于20192月在全省开展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情况专项调查监督活动。联合修订《河南省军地检察机关协作工作实施办法》、出台《关于做好河南省军地检察公益诉讼协作工作的意见》。双方公益诉讼办案部门平均三天一对接、一周一会商,确保协作顺畅连贯、办案持续深入。全省军地检察机关共走访调查烈士陵园123个,其他纪念设施290处,零散烈士墓79座;共发现问题线索104件,立案104件,发出诉前检察建议101件,行政机关已整改86件。

  为提升全省英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整体水平,河南省检察院将此次专项活动整体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以专报形式呈报河南省委、人大、政府、政协,并于2019428日联合郑州军事检察院向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宣告送达了检察建议书并进行座谈,建议其对全省英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开展集中排查,采取集中整治、健全机制、强化保障、加大宣传等有效措施,推动解决部分英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不到位问题。双方就联合开展英烈纪念设施保护工作交换了意见,形成了共识。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检察建议高度重视,制定下发了《加强和改进全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专项行动方案》,并召开由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长参加的专题会议,当面下达《交办通知书》及问题清单,要求当年6月底前完成整改,并重点解决烈士纪念设施内及周边商业活动、侵占烈士纪念设施土地、用房,以及机构、编制、经费等深层次问题。整改期间,军地检察机关持续跟进监督,与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联合成立督导组,深入各地督导检查,对整治情况进行“回头看”,确保整改到位。

  2019716日,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向河南省检察院、郑州军事检察院当面反馈检察建议整改落实情况。全省22个市、县投入资金2162万元修缮英烈纪念设施;60处零散烈士墓委托保护管理协议得以签订;部分缺乏管理的陵园设立了管理处;多处烈士陵园完成了商业活动的整治;部分烈士陵园增加了公益性岗位人员。经过整改,全省英烈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整体水平得到大幅提升。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决定在此基础上建立长效协作机制,通过信息报送、线索移送、会议座谈、案例通报等方式共享英烈权益保护相关信息,研究疑难问题,共同推动褒扬纪念工作乃至退役军人事务工作的全面发展。

  【典型意义】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是为褒扬烈士而修建的永久性纪念设施,是寄托哀思、传承爱国精神的重要场所。我国先后出台了《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从不同层面对英烈纪念设施的管理保护进行了规定。20199月,习近平总书记专门强调要加强对烈士陵园的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护。同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烈士纪念设施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护总体工作方案》,对烈士纪念设施修建、管理、保护提出具体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授权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烈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不到位,同样有损英烈荣誉尊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河南军地检察机关协作开展英烈纪念设施保护专项行动,办理系列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职能督促对英烈纪念设施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

  河南省检察院与郑州军事检察院密切协作,在2018年出台的《深化军地检察协作,服务部队备战打仗座谈会议纪要》基础上,不断完善协作机制,联合会签文件,共同开展业务指导,向省级行政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促成行政机关开展专项整治,源头性、长效性解决了全省英烈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存在的问题,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石家庄军事检察院军粮差价补贴款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军粮差价补贴款 线索移送 指定管辖 联合办案 系统整治

  【要旨】

  军事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被监督对象涉及地方行政机关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与地方检察机关联合办案的形式,联合开展调查收集证据工作,联合制发检察建议,并积极推动该类问题的专项治理。

  【基本案情】

  石家庄军事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张家口市宣化区军粮站存在冒领军粮差价补贴款的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财产损失。

  【调查和督促履职】

  石家庄军事检察院发现案件线索后,依据2018622日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会签的《关于开展军地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协作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将该线索移送河北省院,河北省院指定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并全程督导指导办案。

  张家口市院接到线索后,立即启动公益诉讼办案程序,于2018816日正式立案,与石家庄军事检察院组成联合办案组,分别赴张家口市粮食局、宣化区军粮站及相关单位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认为宣化区军粮站作为张家口市宣化区粮食局下属单位违规领取军粮差价补贴款的行为,造成国有财产损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三定方案,张家口市粮食局作为对全市粮食行业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军粮供应政策、保障全市军粮供应,但其未尽到相应监管职责。

  2018913日,张家口市院与石家庄军事检察院联合制发检察建议书,依法向张家口市粮食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要求其依法执行国家军粮供应政策,履行对全市军粮供应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及时指导宣化区粮食局监督军粮供应站退还军粮差价补贴款;加强对全市军粮供应工作相关问题的排查治理,开展警示教育,健全落实相关制度机制,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张家口市粮食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召开专题会议,积极安排部署整改工作。张家口市院和石家庄军事检察院持续跟进监督,最终张家口市粮食局收缴宣化区军粮站违规领取的军粮差价补贴款40余万元,对军粮站负责人作出相应处理,召开了由各军粮供应站主任、主管财务负责人参加的全市军粮供应工作会议,并在全市7家军粮供应企业开展财务大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堵塞监管漏洞,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典型意义】

  该案是全国首例军粮管理系统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国有财产保护领域的一类特殊案件,对于堵塞军粮供应管理漏洞,维护国防和军事利益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同时,该案在办理过程中,军地检察机关密切协作,成功探索出在军粮领域军地检察机关联合进行法律监督的经验做法,为开展军事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丰富内容、开拓思路,实现了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合肥军事检察院净空区军事安全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净空区军事安全保护 军地协作

  【要旨】

  针对军用机场周边超高信号塔影响净空区安全问题,军地检察机关密切协作,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消除军事飞行安全隐患。

  【基本案情】

  20197月,合肥军事检察院接到某部队反映:根据《军用机场净空规定》和测绘数据统计,该部所辖军用机场净空区内存在2个超高通信信号塔,分别是肥东县石塘镇马集卫生院通信信号塔(2009年建成,超高7.7米)、肥东县包公镇净住村通信信号塔(2014年建成,超高30.21米)。经核查,上述两座超高信号塔建设时均未办理规划及土地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肥东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肥东县城管局”)应当履行对超高信号塔的监管职责,但由于该局怠于履职,导致超高信号塔对机场运行环境造成持续性影响,部队夜航训练和低空航线受到严重限制,部分训练科目难以完成,严重制约部队战斗力生成。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9715日,合肥军事检察院将该案线索移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2019822日,合肥军事检察院会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召开专案协调会,明确该案由肥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合肥军事检察院协助。军地检察机关经深入调查和讨论研究,于201993日联合向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限期对涉案两座信号塔的不合规情形进行纠治,确保国防军事利益不受侵害。

  检察建议书发出后,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度重视,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到现场勘验检查,约谈涉案两座信号塔所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相关负责人,责令其按照法律规定及部队要求对涉案信号塔限期拆除或整改。20191025日,该局书面回复合肥军事检察院并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涉案两座超高信号塔中,一座已拆除,另一座降低高度至规定范围内并安装航标灯,经部队勘察测量,该整改结果符合规定。合肥军事检察院和肥东县检察院联合到现场查验,相关整改措施均已落实到位,影响部队飞行训练安全的因素消除。

  【典型意义】

  超高通信信号塔严重影响部队飞行训练安全,制约部队战斗力生成,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类案件的研究办理,是检察公益诉讼在军事安全保护领域的有益探索。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国防军事领域公益诉讼案件表现出军地互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特点,需要军地检察机关相互协作配合。本案线索由合肥军事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并移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迅速成立了由省、市、县三级检察院及合肥军事检察院组成的专案组,共同办理此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军地检察机关分工负责证据收集,共同研究确定监督对象,合理提出整改要求,联合发出检察建议书等,极大提高了办案效率。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南京军事检察院军用输油管线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军用输油管线压占 跨区域案件 圆桌会议 军地协作

  【要旨】

  省级检察院对涉及跨区域军用输油管线安全线索直接立案办理,联合军事检察机关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地方政府、军用输油管线使用和管理单位召开圆桌会议,协调解决军用油料供应安全保障问题。

  【基本案情】

  某军用输油管线跨两市全长33公里,输送介质为航空油料。二十多年来先后被多家企业厂房、商铺、多处居民住宅、下沉式文化广场和幼儿园等压占,压占总长度共计1700多米,容易导致管线损毁、破裂,也无法对管线进行检测维护,影响军用飞机油料供应保障;也可能导致油料泄露,继而可能诱发爆炸事故,存在公共安全重大隐患。管线穿越城区,埋地环境复杂,受城市污水、车辆碾压等因素影响,已进入渗漏问题高发期。另外,当地拆迁安置小区楼面外墙紧贴该输油管线,低于相关法律规定的5米安全距离。

  【调查与督促履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某军用输油管线被压占危及公共安全及环境安全线索。省检察院决定立案,成立由部主任任组长、五名员额检察官参加的办案组,并分成证据调查、政策研究两个小组。南京军事检察院也同时成立办案组,军地两个办案组联合开展行动。

  军地办案组召开五次协调会,认真研究案件查办问题,分别于20196月和7月,两次联合赴输油管线被压占现场调查取证,并向市及区国土、规划、发改委、应急管理、军分区等部门了解情况,调取相关资料,取得大量证据材料。

  针对该输油管线横跨多个市辖区,涉及国土、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发改委、应急管理等多个部门的情况,20191030日,省检察院、南京军事检察院联合召集军队和市相关行政机关在市检察院召开圆桌会议,就有关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在检察机关协调下,市政府牵头在20204月召开协调会,军地双方形成预防安全风险的工作机制,并推动该输油管线迁改工作开展。

  【典型意义】

  该案系江苏省检察院首个直接立案办理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该案由省院立案办理,解决了跨设区市案件管辖问题,以及地方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本级政府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可能存在的阻力;加大了本案推动解决问题整改的力度,通过省院主导、检察机关上下联动的方式,推动市政府牵头协调形成了预防安全风险的工作机制。

  军地检察机关就该案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就输油管线被压占存在的公共安全风险、环境污染风险开展调查,通过联合召开圆桌会议的方式,为军地双方搭建一个平台,满足军用输油管线使用和管理单位与地方政府面对面商讨、解决问题的需求,最终推动该输油管线迁改工作开展。

  山西省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 石家庄军事检察院国防光缆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国防光缆安全 诉前沟通会议 一体化办案

  【要旨】

  针对铁路沿线垃圾场等威胁军事通信设施安全问题,军地检察机关协同办案,联合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乡镇政府等有关行政机关全面履职,维护国防和军事利益。

  【基本案情】

  大同市云冈区平旺乡平旺村北同蒲铁路线下行12公里320米至900米处铁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外存在长期违法倾倒并裸露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情形,形成占地约22.33万立方米的大型垃圾场(长约580米、宽约55米、高约5米)。由于地处铁路沿线,且未进行围挡、苫盖等处理,垃圾中的轻飘物常被大风刮至铁路线路上,危及铁路行车安全。案涉垃圾场覆盖面已蔓延至北同蒲铁路沿线的国防光缆和铁路电务电缆上方,由于未进行防渗处理,垃圾产生的大量渗液严重腐蚀土壤并使地下绝缘性能下降,造成电缆故障,影响正常供电,为军用通讯设施和铁路信号设施的正常运行带来极大安全隐患。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8917日,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成立了以该院检察长为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针对云冈区环保局对案涉侵害公共利益违法情形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立案审查,920日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在督促云冈区环保局履职整改期间,该院经深入调查,发现案涉垃圾堆场不仅破坏生态环境、威胁铁路运输安全,还对国防军用通讯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大同铁检院于20181018日向石家庄军事检察院通报案情,军事检察机关即与大同铁检院组成联合办案组,针对该案国防光缆可能遭受侵害情况共同进行调查核实。军事检察机关进行了全面专业评估,认定堆放垃圾所产生的酸、碱性等腐蚀性液体会侵袭光缆的金属护套或铠装,使光缆结构变形,机械性能、绝缘性能下降,使用寿命大大降低;垃圾中的易燃易爆品对国防光缆构成潜在安全威胁,存在引发火灾烧断光缆的风险,且垃圾堆放极易招致老鼠啃咬和白蚁分泌蚁酸造成安全隐患;垃圾的压盖间接导致光缆的直埋深度增加,可能加剧故障修复难度,造成时间延误,给国防利益带来极大损害。同时,大同长途电信线务局亦对案涉垃圾威胁国防光缆安全作出影响评价,证实其对公益的危害性极大。鉴于此,20181120日,石家庄军事检察院与大同铁检院向平旺乡政府联合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积极履行对平旺乡平旺村垃圾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山西省院和太原铁检分院指导承办院与石家庄军事检察院协同联动,共同协调铁路单位、乡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取得积极成效。201811月,平旺乡政府研究部署整治工作,聘请土地测绘部门对非法垃圾场进行专业测绘。201919日,云冈区环保局责成平旺乡政府对非法垃圾场进行彻底清理,并向区政府汇报。2019118日,平旺乡政府制定平旺村北同蒲铁路沿线垃圾场整治计划,并回复检察机关。为加快办案进度,2019425日,大同铁检院与石家庄军事检察院共同组织召开了由山西省院、太原铁检分院、大同市院、平旺乡政府、云冈区环保局及人大代表、公安机关等多方共同参与的诉前沟通会议,经充分交流,云冈区环保局和平旺乡政府均作出整改承诺。在检察机关的大力督促下,20199月底,平旺乡北同蒲铁路沿线堆放的垃圾全部清运完毕并进行了覆盖平整,共清运垃圾32422.7立方米,回填黄土32434.1立方米,资金投入1510729.2元,保护国防光缆500余米。同时,原垃圾堆放处绿化成效明显,已种植紫穗槐10990穴、国槐290株、油松832株。目前,铁路护坡工程正有序推进。

  【典型意义】

  铁检机关主动服务国防建设和军地融合发展,与石家庄军事检察院协同作战,聚力服务军队备战打仗,有效维护了国防和军事利益;灵活运用检察建议及诉前沟通交流等多种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履职纠错,协调铁路部门、乡镇政府、行政机关共同参与整改,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体现了助力推进国家治理的检察担当;发挥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优势,为实现案件质量效率效果的有机统一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拉萨军事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用土地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军用土地保护 军地协作 整改推进会

  【要 旨】

  军队某单位怠于行使土地管理使用职责,致使军用土地被地方公司、人员非法侵占、污染、破坏,军事检察机关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被监督机关依法履职,同时协调军地相关职能部门多方联动、共同努力,推动问题妥善解决,取得双赢共赢多赢效果。

  【基本案情】

  某部队所辖A号、B号两宗军用土地,面积分别为297.66亩和48.15亩,位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贡嘎县。由于长期失管失控,导致A号军用土地被周边居民倾倒大量建筑、生活垃圾,并被群众乱采乱挖,出现5处较大较深土坑(总面积约17亩),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B号军用土地被地方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在土地上违规修建了3排办公房(30余间)和3栋民房,近20年得不到有效解决。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911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山南市贡嘎县A号军用土地被污染、破坏线索移送拉萨军事检察院。拉萨军事检察院随即联合西藏自治区院第八检察部展开调查。通过调查取证,查清该被污染破坏土地权属某部队,同时还发现该部队B号军用土地被地方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违规修建了办公用房和居民住房。12月初,拉萨军事检察院向某部队发出诉前检察建议,要求其依法履行军用土地监管职责,修复被破坏的土地,清除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理军用土地上的历史遗留问题,采取围墙、围网、围栏等必要措施保护军用土地,确保国防利益和军事利益不受侵害。

  拉萨军事检察院在调查中发现,两宗军用土地被侵占、污染、破坏有复杂的社会和历史成因,历史上该宗土地边界未与地方共同勘定,现实中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既有地方百姓的,也有贡嘎县政府部门的,如将检察建议“一发了之”,单靠部队的力量,是无法解决该问题的。

  在西藏自治区检察院和西藏军区政治工作部支持下,拉萨军事检察院,协调山南市人民政府、山南市自然资源局、贡嘎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军用土地所属部队等14家单位,20191219日在贡嘎县检察院召开涉军公益诉讼案件整改工作推进会,形成会议纪要,促成多方联动合力解决问题。纪要明确:201912月底前,由部队和贡嘎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明确军用土地边界;由生态环境局贡嘎分局负责清理军用土地上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由部队修建围墙、围栏或围网等防护措施,同时设立军用土地警示牌;202091日前,由贡嘎县政府负责将军用土地上的3户民居和旅游公司的3排办公用房拆迁搬出,并做好军用土地环境生态恢复治理工作。

  目前,已完成建筑和生活垃圾清理、军用土地划界确权、在重要入口路段拉建铁丝网、设置军用土地警示牌等工作;生态环境恢复、民房和办公用房拆迁工作也在顺利推进。

  【典型意义】

  督促军队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职、排除侵害,确保军用土地被合理保护利用,是军事检察机关履行公益诉讼职能的重要内容。本案中,军事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工作,不仅解决了多年来想解决而无力解决的军用土地历史遗留问题,也保护了雪域高原洁净美丽生态环境,受到军地单位一致好评,也得到了被监督单位的理解和支持,为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较好示范。

  此外,军地检察机关密切协同,联手发力,使“疑难杂症”得到有效根治,为军地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协作树立了标杆。同时,积极稳妥地做好后续整改工作,对维护军政军民团结,和睦民族关系也具有重要意义。

  杭州军事检察院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维护军人出行优先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军人权益出行依法优先权 军检铁检联合办案 座谈沟通 系统整治

  【要旨】

  对于保障军人在铁路交通中的出行优先权益具有法定职责的铁路站段履职不到位的问题,军事、铁路检察机关可以探索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督促其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军人权益。

  【基本案情】

  浙江境内存在军人出行依法优先权在铁路交通中落实不到位问题:有的窗口工作人员对军人依法优先范围认识不够准确,对于军人证件种类不够了解,个别工作人员认为军人依法优先仅为购票优先,不包括退票、改签优先;有的站点重点旅客候车区军人依法优先标识不够明显,重点旅客候车区虽贴有“八一”标志,但重点旅客服务区标牌上的服务对象未列明军人;有的站点虽然设置了军人专用通道、候车区域,但日常管理还有待进一步加强;个别军人候车室日常上锁,不利于军人候车室的便捷使用。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98月,杭州军事检察院接到官兵反映有关案件线索。鉴于铁路检察院对涉及铁路领域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相应监督职责,同时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支持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开展铁路公益诉讼和铁路安全隐患检查监督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涉铁公益诉讼案件指定由铁路检察院管辖。杭州军事检察院于当月22日将该案线索移送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199月,杭州军事检察院、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组织人员通过实地查看售票窗口、安检口和检票口等方式,对杭州站、杭州东站、义乌站、湖州站、宁波站等铁路站点落实军人出行依法优先情况进行了专项调查,核实了浙江省范围内各铁路站点落实军人出行依法优先权益不到位问题。检察机关认为,根据《国防法》《兵役法》《国防交通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关于开展军人出行优先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铁路站段对于保障军人在铁路交通中的出行优先权益具有法定职责,杭州站、嘉兴车务段、金华车务段、宁波车务段作为浙江省各铁路站点的管理单位,应当督促各铁路站点按照规定给予军人优待,但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反映出相关铁路站段没有依法履职到位。

  20191015日,杭州军事检察院、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联合向上海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杭州站、嘉兴车务段、金华车务段、宁波车务段等4个铁路站段一并发送检察建议。为确保检察建议落到实处,军地检察机关邀请浙江境内部分重点站段及其下属的部分铁路客运车站、驻上海铁路局杭州军代处有关负责人及部分军队人大代表参加座谈,就军人出行依法优先权益保障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参加会议的站段及站点有关负责人均当场表示将严格按照规定把军人出行依法优先权益保障工作落到实处。

  各铁路站段接到检察建议后,迅速开展自查自纠,完善措施,加强管理。杭州东站完善引导标识设置,确保军人候车专区的方便快捷使用;宁波车务段重新设定候车专座数量和位置,强化对专座、引导标志维护;湖州站修订军人候车室管理办法,按照营业时间确定军人候车室开启和关闭时间;金华车务段加强对军人候车区的日常管理,确保各类服务设备设施状态良好。各铁路站段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杭州军事检察院及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经现场查验,相关问题均已整改到位。

  【典型意义】

  保障军人出行依法优先权益,是维护国防和军事利益的重要内容,也是军人荣誉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军地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督促具有法定职责的相关铁路站段依法履职,维护了军人权益,提高“双拥”工作水平。

  杭州军事检察院与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密切配合,开展联合调查、联合取证、联合发送检察建议,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也为办理军地互涉案件进行有益探索。

  军事、铁路检察机关主动跟进监督,并采取邀请相关方面代表进行座谈探索的形式,共同研究整改举措,赢得各方理解和支持,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202058日)

  刑事类

  一、被告单位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卫富等8人污染环境案

  二、被告人田锦芳、阮正华、吴昌顺污染环境案

  三、被告人田昌蓉、罗伟等18 人走私废物案

  四、被告人赵均锐、谭炽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五、被告人全小兰等6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六、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周应军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七、被告人张久长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八、被告人伍瑞华等15人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强迫交易案

  九、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吴文光非法采矿案

  十、被告单位福州市源顺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恒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民事类

  十一、孟筠、李曰福诉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十二、孟德玉诉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三、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十四、连州市连州镇龙咀村民委员会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连南瑶族自治县市政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五、中山市围垦有限公司诉苏洪新等5人、中山市慈航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六、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十七、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诉苏廷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十八、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诉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十九、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罗焱明服务合同纠纷案

  二十、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道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行政类

  二十一、倪恩纯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案

  二十二、朱晓琛诉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履行环境保护及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二十三、资中县银山鸿展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二十四、海关总署(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诉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二十五、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海洋行政处罚案

  二十六、三沙市渔政支队申请执行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二十七、林海等51人诉龙岩市新罗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许可案

  二十八、吉林省珲春林业局诉珲春市牧业管理局草原行政登记案

  二十九、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三十、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政府地矿行政补偿案

  环境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类

  三十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深圳市速美环保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三十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三十三、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三十四、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十五、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十六、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诉施圣华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十七、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诉榕江县栽麻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公益诉讼案

  三十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诉安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案

  三十九、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诉文昌市农业农村局海洋行政公益诉讼案

  四十、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李德等7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

  一、被告单位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卫富等8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712月,被告单位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巨公司)将其硫酸厂产生的污泥渣拌入矿渣去湿,产生混合固体废物。被告人潘毅刚,系晋巨公司分管安全环保工作部副总经理,经环保部门约谈后,未采取整改措施。被告人吴卫富,系该公司安全环保部主管,将上述固体废物交由无资质的被告人黄石土等人处置。20181月,被告人黄石土、刘开友将2327.48吨混合固体废物运至浙江省江山市露天堆放。20182月至3月,刘开友等人将相关固体废物共计1924.48吨从浙江省衢州市运往福建省浦城县堆放、倾倒、填埋。后经应急处置,挖掘清运受污染泥土混合物共计4819.36吨,上述行为造成应急处置、监测、评估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307余万元。上述行为系201839日案发,环保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于2018320日移送公安机关。

  裁判结果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晋巨公司将固体废物交由无资质人处置;被告人黄石土、刘开友将固体废物露天堆放,渗滤液铜和镉含量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刘开友等人跨省运输、处置固体废物,导致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吴卫富系晋巨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晋巨公司罚金55万元;判处吴卫富等8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不等,并处罚金;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潘毅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省非法运输、倾倒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近年来,逃避本地监管查处,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犯罪高发频发,甚至形成犯罪利益链条。本案的审理,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衔接的有效实践。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依法加强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形成打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的合力。同时,注重运用财产刑,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提高跨界转移污染的违法成本。本案开庭审理时,邀请了省、市、县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局等40余人旁听,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被告人田锦芳、阮正华、吴昌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79月,原贵州双元铝业公司环保科科长被告人田锦芳,在明知被告人阮正华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让其帮忙处置一批废阴极块。201710月,被告人阮正华雇佣车辆将上述固体废物1298.28吨运至贵阳市花溪区董家堰村,卖给回收废旧物资的被告人吴昌顺。后发生退货事宜,应阮正华要求,吴昌顺将该批固体废物中的1000余吨运至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并于次日雇人将剩余固体废物倾倒。据检测、评估,花溪区董家堰村固体废物堆放地地表水洼水体内氟化物严重超标,被遗留、倾倒危险废物处置、场地生态环境修复、送检化验、后期跟踪检测费用为379.60万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田锦芳、阮正华、吴昌顺任意处置含有危险废物的工业废物1000余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达379.60万元,后果特别严重。鉴于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以减轻犯罪后果,依法从轻处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田锦芳、阮正华、吴昌顺有期徒刑三年至二年不等,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万元至2万元不等。禁止被告人田锦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活动;禁止被告人阮正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污染环境犯罪被告人适用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刑事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本案被告人田锦芳、阮正华系在从事环境保护、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活动中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刑事禁止令等法律强制措施,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从事环境保护、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相关活动,对于防范化解风险,防止被告人在缓刑期内再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三、被告人田昌蓉、罗伟等18人走私废物案

  基本案情

  自2016年始,被告人田昌蓉夫妇在缅甸小勐拉设立站点收购废塑料、废金属等物品,联系、安排被告人罗伟等人驾驶空货车出入境,装运其经简单清洗加工后的废物拉至指定地点,然后联系、安排边民通过边境小道将废物走私运输至境内,再驳装到罗伟等人货车上,最后由罗伟等人将上述废物送给国内买家进行销售牟利。经查证,田昌蓉、罗伟等人走私、运输、倒运、购买废塑料913.40吨、废金属122.70吨、废电瓶2.47吨。

  裁判结果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田昌蓉、罗伟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1038.57吨固体废物运输进境,从事倒运、购买等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走私废物罪。判处被告人田昌蓉、罗伟等人有期徒刑九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60万元至2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越国边境走私废物案件。20181月起,中国全面禁止“洋垃圾”入境,大力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成效显著。但仍有部分企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洋垃圾”非法入境问题时有发生。本案犯罪地点位于西双版纳国边境区域,被告人采取更为隐蔽的家庭小作坊式站点,通过边境小道违法走私固体废物入境后倒运、贩卖,增加了监管难度。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刑罚手段,严厉打击走私、运输、倒卖“洋垃圾”等犯罪行为,彰显了将“洋垃圾”拒于国门之外的决心和力度,有利于强化国家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促进国内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有效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四、被告人赵均锐、谭炽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被告人赵均锐在墨西哥购买鱼鳔后,欲通过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偷运入境。20181月,赵均锐找通晓西班牙语的被告人谭炽洪帮助携带鱼鳔回国,并提供报酬。2018122日,赵均锐将其购买的63个鱼鳔放入谭炽洪行李箱内,二人乘坐航班回国,入境时被海关查获。经鉴定核算,上述鱼鳔系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的鱼鳔,价值共计40.32万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均锐、谭炽洪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赵均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谭炽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均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谭炽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所列野生动物制品的刑事案件,也系国家海关总署督办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系墨西哥加利福尼亚湾特有的鱼种,构成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因广被猎杀而濒危。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案涉鱼鳔同时构成我国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彰显了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严厉打击濒危物种走私违法犯罪的决心。本案判决,对于惩治震慑犯罪分子,教育警示社会公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尤其是野生动植物资源,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五、被告人全小兰等6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71月至20183月,被告人全小兰、周继财先后多次非法收购穿山甲35只,出售给被告人李叶琼、林善甲等人共31只穿山甲,违法所得19.09万元。被告人李叶琼将从全小兰、周继财处购得的穿山甲出售给被告人陈建林等人共6只,违法所得4.60万元。201710月至20183月,被告人华登福帮全小兰、周继财非法运输穿山甲9次共9只,得运费3700余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全小兰等6人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穿山甲,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全小兰、周继财、李叶琼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六个月、三年,并处罚金。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华登福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善甲、陈建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施以缓刑,并处罚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穿山甲是我国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也是世界濒危物种之一。本案判决通过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教育功能,引导社会公众树立自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意识,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地球家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0224日作出《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

  六、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周应军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76月,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9月,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为主,被告人周应军协助,两次在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坡头轮渡附近水域,采取电捕鱼方式捕鱼共800公斤。

  裁判结果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周应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罗圣桂有期徒刑七个月、邱元妹有期徒刑六个月、周应军拘役一个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国际重要湿地、东亚候鸟重要越冬地和长江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节点。近年来,虽渔民上岸政策全面实施,但仍有少数人为利益驱使,在禁渔区以禁止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本案被告人罗圣桂、邱元妹作为主犯,系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缓刑考验期限期满后,再次非法捕捞水产品,无悔罪表现。人民法院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原则,判处被告人实刑,对引导沿岸渔民的捕捞行为,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七、被告人张久长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173月初,被告人张久长以400元的价格购买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某园场内的红豆杉1株。后,张久长上山采挖并雇请他人将该株红豆杉搬运并栽种在自家花园内。319日,张久长采挖重庆市梁平区竹山镇猎神村某处的红豆杉1株,过程中被发现。当日,张久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涉2株红豆杉均已死亡。经鉴定,案涉2株红豆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久长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规定,非法采挖2株野生红豆杉,移植或准备移植至自家花园,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张久长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审中,张久长主动申请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协议约定的修山抚育和补植复绿义务,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改判张长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刑事案件。案涉红豆杉是我国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具有重要的科学、经济和观赏价值,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0203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判决发生于上述批复施行之前,人民法院综合全案,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对正确理解上述批复,规范采挖、移栽珍贵野生植物的行为定性,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对警示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杜绝非法采挖、移栽珍贵野生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较好的教育示范作用。

  八、被告人伍瑞华等15人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强迫交易案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伍瑞华纠集被告人伍兆威、周元春,并与被告人江宇等人,形成垄断林业资源、称霸乡村山场、扰乱市场秩序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成员多次结伙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强迫交易、妨害作证等一系列犯罪行为,共计盗伐林木117.07立方米、滥伐林木2541.39立方米、故意毁坏林木256.04立方米。此外,团伙成员伍兆威还在团伙外分别伙同被告人伍瑞春等人盗伐林木115.56立方米、滥伐林木37.05立方米、故意毁坏林木12.75立方米。

  裁判结果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伍瑞华等人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团伙。伍瑞华系主犯,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5万元。案涉的其他14名被告人亦被分别以不同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5.5万元至0.5万元不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周元春的部分犯罪、江家福的量刑处理和胡良才的执行方式作出改判,对其他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园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的刑事案件。武夷山国家公园是我国唯一一个既是世界人与生物圈保护区,又是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遗产地的风景名胜区,属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的禁止开发区域,已纳入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管控范围。近年来,福建武夷山茶叶的经济效益凸显,少数人为了私利铤而走险。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以“毁林种茶”严重破坏生态资源方式来达到敛财目的的恶势力团伙犯罪案,各被告人多次结伙实施毁坏、盗伐、滥伐国有或集体林木的违法犯罪行为,先后破坏林地600余亩、林木蓄积量达3100立方米,影响极为恶劣。人民法院统筹运用刑事责任和经济制裁手段,用最严格司法保护武夷山国家公园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九、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吴文光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44月至20176月,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采用毁损河堤、农用地等方式非法采沙。20174月,湘乡市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76月,湘乡市国土局责令其15日内自行平整被破坏的农田,恢复种植条件。彭建强、彭建平等人均未理睬。201710月,彭建强拉拢案涉河段新石村负责人被告人吴文光非法采沙。被告人吴文光在政府查处沙场时,多次给彭建强通风报信。非法采矿期间,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等人获利125万元。被告人彭建强、吴文光采掘沙石价值32.54万元,非法占用农用地5.96亩,造成其中4.89亩农田无法恢复,毁损河堤恢复原状工程价格经评估为177.29万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吴文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中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文光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吴文光有期徒刑七年至一年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0万元至5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打击非法采矿违法犯罪行为是加大重点行业领域治乱力度,全面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防范化解私挖滥采各类风险,维护安全稳定社会大局的重要举措。被告人彭建强、彭建平等不仅无证开采、破坏性开采,且在有关部门多次制止,责令拆除挖沙设备、修复损坏河堤的情况下,仍置若罔闻,甚至为逃避查处拉拢基层组织负责人入伙,长期非法开采沙石,给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有力地震慑了犯罪,维护了国家和集体利益,对促进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十、被告单位福州市源顺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恒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22013年及201745月间,被告单位福州市源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被告人黄恒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际岭”山场占用林地138.51亩,用作超范围采矿、石料加工区等。案发后,源顺公司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向闽侯县南屿镇政府缴交生态修复款 62.33万元,聘请专家编制了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依方案开展相应生态修复工作。同时,黄恒游自愿承诺在位于闽江湿地公园的闽江水资源生态保护司法示范点暨生态司法保护宣传长廊进行异地特色苗木公益修复,与专业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种植指定树木150棵,承诺管护一年,确保成活。被害方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村民委员会及鸿尾农场出具谅解书。

  裁判结果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源顺公司、被告人黄恒游违反国家林业管理法规,未经审批占用农用地138.51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黄恒游有自首情节,积极进行生态修复,依法从轻处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单位源顺公司罚金40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恒游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责令被告人黄恒游在闽江湿地公园的闽江水资源生态保护司法示范点进行异地公益修复种植指定规格的特色苗木150棵。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刑事案件。林地、耕地等农用地是重要的土地资源。本案中,源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恒游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林地堆放矿石渣土,对农用地用途及其周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注重惩治犯罪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的有机结合,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履行纳入量刑情节,有效融合了生态司法的警示教育、环境治理和法治宣传等诸多功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十一、孟筠、李曰福诉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孟筠、李曰福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于20118月取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上建设楼盘。孟筠、李曰福诉至法院,请求铜业公司赔偿因建盖楼盘,侵害其通风、采光、日照时间而造成的损失。一审审理中,经鉴定确认,案涉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对日照、采光有影响,该影响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J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和《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的要求。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中,判断是否构成采光、日照妨碍,应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依据。鉴定结论显示,案涉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对鉴定对象采光、日照有影响。一审判决,铜业公司赔偿孟筠、李曰福采光、日照损失16.50万元;并支付鉴定费5500元。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相邻关系中日照、采光侵权纠纷案件。在土地之上建造建筑物,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利用土地实现土地效益最为通常的形式,但日照、采光和通风,也是人类需要共同分享的资源。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判断依据,认定铜业公司的日照、采光、通风妨碍行为是否超出必要容忍限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有助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社会和谐安宁。

 

  十二、孟德玉诉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10月,孟德玉购买天津东南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新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一楼住宅一套。因东南新城公司设置于该住宅楼下的地下供热管道及供热泵存在噪声,孟德玉自2015121日起在外租房居住。天津市津南区环境监察支队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噪音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案涉房屋夜间室内噪声等效声级值(Leq)为:主卧37.8,小卧37.0,次卧33.6,客厅39.1。孟德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南新城公司消除侵害,并赔偿其在外租房费用6.6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南新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依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相关规定对公共用电机房进行隔声减震处理,造成案涉房屋噪声排放标准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排放限值,应对由此造成的噪声污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东南新城公司在5个月的期间内对案涉供热设备及管道进行降噪改造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并赔偿孟德玉租房费用损失2.75万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品房住宅楼内地下供热管道及供热泵噪声污染纠纷案件。本案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认定住宅楼内供热管道、供热泵持续发出噪声,干扰居民正常生活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构成噪声污染,具有妥当性和合理性。本案判决东南新城公司进行降噪改造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考虑改造措施及住房人居住需求,限定明确的改造期限,有利于裁判结果的有效执行,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觉承担消除住宅噪声污染的社会责任,维护人民群众宁静生活的权益。

  十三、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6月,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发生泥石流灾害。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形成《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上报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6.07”泥石流灾害调查的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铜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233.91万元。调查报告同时指出,本次泥石流灾害为强降雨为主引发,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大板登铜矿矿区生产弃渣处置不当是加剧地质灾害灾损形成的直接因素,灾损各方应共同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技术单位开展专项调查工作,经责任认定后按照责任大小协商解决。因协商未果,三江铜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汇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33.91万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调查报告证明,案涉泥石流灾害与汇集公司大板凳铜矿矿区生产弃渣处置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汇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三江铜业公司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各方未进行责任认定,亦不同意进行灾损司法鉴定,依据调查报告统计的灾损数据,结合财产折旧情况,确认三江铜业公司损失为222.20万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汇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汇集公司赔偿三江铜业公司财产损失111.10万元。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整折旧比例,确定三江铜业公司损失数额为141.25万元,改判汇集公司赔偿三江铜业公司财产损失70.6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环境污染事件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土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对案涉泥石流灾害的成因、财产损失以及责任认定均有相关表述。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法采信调查报告作出事实认定,并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对类案审理提供了示范。

  十四、连州市连州镇龙咀村民委员会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连南瑶族自治县市政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10月,连州市连州镇龙咀村民委员会湟白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湟白水村民小组)等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市政局(以下简称连南市政局)签订《租赁荒地协议书》约定,连南市政局租赁湟白水村民小组的荒地建造垃圾处理场,如因垃圾填埋场造成污染,湟白水村民小组有权要求连南市政局做好环保工作,待处理好方可继续进行工作。此后,连南市政局运送大量垃圾至上述垃圾填埋场直接倾倒,导致所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资源污染。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租赁荒地协议书》,消除污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7.21万元。一审审理中,湟白水村民小组提交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提出由连南市政局一次性赔偿8万元了结此事。

  裁判结果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连南市政局租用湟白水村民小组土地后,将大量垃圾直接倾倒到案涉垃圾填埋场,构成环境侵权。鉴于案涉垃圾填埋场对湟白水村民小组的土地、饮用水等造成的污染损害结果将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结合连南市政局已投入整治,湟白水村民小组铺设水管管道入户、解决食用饮水,及湟白水村民小组诉讼中自愿要求连南市政局一次性赔偿8万元了结此事等情况,一审判决连南市政局赔偿8万元给湟白水村民小组。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农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近年来,生活垃圾处理问题日益凸显,“垃圾围城”现象不仅严重影响城市生活,也是造成农村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连南市政局租用湟白水村民小组农村荒地建造垃圾填埋场,本应严格遵循垃圾填埋场相关建设标准以及管理规程,却将生活垃圾直接倾倒堆放,造成农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严重影响了村民生产生活。案涉垃圾填埋场的污染问题成为中央环保督导组的督办案件。本案依法判决连南市政局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对于规范垃圾填埋场的建设和管理行为,防范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破坏,推动美丽乡村建设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十五、中山市围垦有限公司与苏洪新等5人、中山市慈航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山市围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垦公司)系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人。20153月,围垦公司将案涉地块租赁给中山市慈航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航公司)经营使用。20166月,慈航公司擅自将上述地块转租给苏洪新填土。20168月,经万荣均介绍,胡锦勇分两次将李日祥经营的洗水场内的废弃物运输至苏洪新处用于上述填土工程。胡胜栋亦参与了上述运输行为。20177月,中山市环境科学学会针对上述污染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广东省广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9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李日祥等5人、慈航公司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205.21万元,修复案涉地块(原为水塘)水质至地表水第Ⅲ类标准、土壤第Ⅲ类标准。围垦公司于本案诉至法院,请求苏洪新等5人、慈航公司连带清偿因委托第三方清运、处理案涉违法倾倒的固体废物以及打井钻探取样、检测支付的费用共计102.87万元,并恢复案涉污染土地原状、实施案涉土地的土壤修复、周边生态环境修复和周边水体的净化处理。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围垦公司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可就案涉土地污染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并就其实际损害获得赔偿。但围垦公司关于委托第三方清运、处理案涉违法倾倒固体废物以及打井钻探取样、检测支付费用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污染土地恢复原状、土壤及周边环境修复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另案环境公益诉讼判决范围内。一审判决驳回围垦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土壤(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其典型性在于,针对同一污染行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应如何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本案中,围垦公司作为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就其因案涉地块污染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提起诉讼。但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受害人在私益诉讼中亦可就与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修复提出主张。本案系因公益诉讼另案生效判决在先,该案已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确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和污染治理的可行性修复方案,受害人亦应受该案生效判决既判力约束,故对其已在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范围之内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本案的正确审理,对厘清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引导当事人进行合理化诉讼安排,具有示范意义。

  十六、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3月,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旺斯公司)所有并由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光船租赁的“达飞佛罗里达”轮与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韦尔公司)所有的“舟山”轮发生碰撞,致使“达飞佛罗里达”轮泄漏燃油共计613.28吨。上海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包括上海晟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公司)在内的各清污单位进行清污作业。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达飞佛罗里达”轮与“舟山”轮对案涉碰撞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准许罗克韦尔公司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晟敏公司在债权登记期间就案涉费用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晟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罗克韦尔公司连带支付应急处置费2299.53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晟敏公司对碰撞事故引发的污染损害进行防污清污措施,有权向责任方主张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确认该合理费用数额为923.40万元。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分别为漏油船舶的所有人和登记光船承租人,应承担上述费用。罗克韦尔公司并非漏油船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晟敏公司对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享有防污清污费923.40万元的债权,其就上述债权可参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为案涉碰撞事故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确认的船舶使用费、作业人员费用标准过低,应予调整。除本金外,晟敏公司主张的防污清污费利息亦应支持。罗克韦尔公司系具有过错的第三人,应当按照其50%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支付防污清污费人民币1580.46万元(含已预付费用人民币757.72万元)及利息;罗克韦尔公司支付防污清污费人民币790.23万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系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近年来,船舶碰撞产生的燃油泄漏事件,是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原因,污染后果往往特别严重。传统“谁漏油,谁负责”的观点难以保障海洋生态环境的治理修复。本案判决,依法适用国际公约、国内法和司法解释,认定碰撞船舶所有人作为有过错的第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全面反映了对污染者与第三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即原则上污染者负全责,另有过错者相应负责。本案的审理对于厘清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责任份额及责任承担方式,为具有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参与海洋污染治理提供了司法支持,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十七、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诉苏廷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3月,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与苏廷祥签订一份《草原承包合同书》,将草原104亩发包给苏廷祥,期限30年,收取承包费7020元。200726日,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黑龙江省讷河市雨亭国家湿地公园被列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苏廷祥承包的草原包含在内。201921日,讷河市自然资源局对五一村委会下发通知,要求其将包含湿地的发包合同解除、迁出承包户,恢复土地原始地貌,做好湿地环境保护。五一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草原承包合同书》,苏廷祥迁出湿地。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草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地块被划归为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五一村委会应将剩余期限的承包费退还给苏廷祥。苏廷祥应迁出湿地,其因迁出湿地受有损失的,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解除《草原承包合同书》,五一村委会退还苏廷祥土地承包费2250元,苏廷祥迁出湿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草原承包合同纠纷。国家湿地公园是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具有显著的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案涉《草原承包合同》所涉草地被划入国家湿地公园范围,继续履行将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人民法院在确认合同解除、发包人退还剩余承包费、承包人迁出湿地的同时,释明承包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可另行主张,兼顾了当事人合法利益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对类案审理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十八、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诉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青海江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煤炭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上所载矿区面积是0.18平方公里,但其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质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勘探合同中,委托江西地质青海分公司勘探矿区外围12.20平方公里的煤炭资源量。后因江源煤炭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成讼。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源煤炭公司在未取得野马滩探矿权的情况下擅自发包,对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江西地质青海分公司明知江源煤炭公司未取得探矿权,在签订勘探合同后实施探矿行为,对案涉合同无效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亦有过错。江西地质青海分公司实际给付的施工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源煤炭公司对约定勘探的矿区范围并未取得探矿权,案涉勘探合同约定的探矿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在计算具体施工费用存在认定事实不当,改判支持了江源煤炭公司部分施工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未取得探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勘探引发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根据我国现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勘查矿产资源须经申请并取得探矿权。对于未取得探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勘探的行为属于无证探矿行为,案涉勘探合同约定的外围勘探面积约12.20平方公里,明显超过国家所规定的合理采矿权扩区范围,即“采矿权扩区范围原则上限于原采矿权深部及周边零星分散且不宜单独另设采矿权的资源”,应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大小依法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但勘探方的实际施工费用应予以保障。本案重申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探行为具有指引作用。

  十九、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罗焱明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12月、20123月,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化公司)分别签订《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约定中节能公司负责资金筹集、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及调试,为煤焦化公司建设一套干熄焦系统,以及汽轮发电站和配套循环水站,并在合同期结束后无偿转让建设项目所有权,煤焦化公司依约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201212月,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罗炎明与中节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案涉节能项目已竣工投产,双方亦确认2014430日为项目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但煤焦化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中节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煤焦化公司向其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逾期支付该款项产生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9949.39万元,建业公司、罗焱明依约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守。煤焦化公司未依约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构成违约。且其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已明显超出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应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中节能公司依据《保证合同》要求建业公司、罗焱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一审判决,煤焦化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节能效益分享款13823.9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建业公司、罗焱明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煤焦化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节能效益分享款3046.4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节能服务合同纠纷,属新类型环境资源案件。煤焦化企业传统上属于重点污染企业,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中负有升级转型重任。本案中,煤焦化公司与合同能源管理专业公司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引进资金进行项目改造,升级改进生产工艺,促进节能减排的模式,可资推广。本案判决依法支持合同能源管理方关于节能效益分享款的诉请,对于推进形成成熟、规范的合同能源管理市场,促进节能减排具有积极意义。

  二十、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道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3月,山东道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一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工作。20177月,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道一公司签订《山东道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合同书》(以下简称《赔偿合同书》),约定道一公司赔偿229.03万元。20178月,道一公司支付赔偿款70万元后,剩余两期赔偿款均未按约支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至法院,要求道一公司继续履行《赔偿合同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赔偿合同书》合法有效。道一公司应按约支付赔偿款及后评估费用等。一审判决,道一公司支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赔偿款本金159.03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和评估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可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既可经由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可由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予以解决。本案判决道一公司未支付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构成违约,应向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承担违约责任,有力保障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有效履行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切实开展,是人民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之外,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又一路径。

  二十一、倪恩纯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04年起,倪恩纯在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放射性岗位工作。2014年被诊断为多发性骨髓瘤。20152月至6月,倪恩纯要求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公开对普利司通公司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PT机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日常监管记录等相关信息。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于20154月对普利司通公司进行了处罚,但无2004年至2013年底对普利司通公司PT机的日常监查记录。倪恩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对普利司通公司未尽监督管理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违法。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作为普利司通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具有相应的监督检查职责,其在2009年普利司通公司申请射线装置环境影响报告的行政许可时,即应知道该企业有安装使用射线装置的计划,但直至2015年因倪恩纯举报才对普利司通公司进行检查,在监督管理上存在疏漏。一审判决,确认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自2009年至2013年底未对普利司通公司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放射性污染中行政机关未尽监管职责引发的行政不作为案件。放射性污染会破坏生物机体,产生辐射致癌、白血病等方面的损害以及遗传效应等,对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危害极大。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本案判决认定天津市生态环境局未就使用射线装置单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职责,加强对放射性物质的监管,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二十二、朱晓琛诉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履行环境保护及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87月,朱晓琛通过生态环境部12369网上平台举报安阳县环境保护局辖区内上海玉瑞生物科技(安阳)药业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排放问题。20188月,生态环境部网上举报平台信息显示该举报已受理,结论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环境违法问题。201897日,朱晓琛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公开前述举报案件相关环境信息等。920日,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答复,不予公开所申请信息。朱晓琛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县环境保护局对所举报案件的处理结论及意见,重新调查和处理;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裁判结果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安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12369号网络举报平台回复结论,没有证据或主要证据不足;以未提供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不予公开朱晓琛申请公开的信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支持朱晓琛申请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等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环境信息公开案件。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原则的落实,需要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本案中,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符合上述原则,有助于提高行政机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透明度,推进建设法治政府。20194月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删除了“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性规定。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相对人系通过生态环境部的网络平台举报涉事企业违法排放,本案判决将有助于完善公众监督、举报反馈机制和奖励机制,鼓励人民群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生态环境,形成崇尚生态文明、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

  二十三、资中县银山鸿展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资中县银山鸿展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公司)位于长江支流沱江流域,是内江市废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及四川省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20183月,四川省岷、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强化督查组会同内江市环境执法支队对鸿展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位于废水总排污口的在线监测设备未按每两小时一次开展自动取样监测采集数据,取样泵损坏已不能正常使用,固定采样管道不能采样,在线监测设备已不能实时监控排放废水水质情况,自动监控所测数据明显失真。经采样检测,当日化学需氧量、总磷的排放浓度分别超过排放限值1.61倍、1.05倍。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经立案调查和听证程序,依法对鸿展公司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鸿展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鸿展公司发现在线监测设备显示的化学需氧量超标、仪器无法采到水样后,未按规定及时通知运维人员检修、查找问题并向环境监管部门报告,对自动监测设备出现的异常情况持放任的态度,构成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原内江市环境保护局综合考量鸿展公司存在12个月内连续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情形,污染物排放浓度非一般性超标,以及该公司能够配合执法,超标排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鸿展公司作出罚款7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一审判决驳回鸿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排污企业因违反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受到环保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哨兵”“耳目”,是环境监管最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排污者自我监测是环境监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弥补政府监测机构和社会第三方监测力量不足的重要方式。本案中,鸿展公司作为重点监控企业,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自我监测履责不到位,对自我监测中存在的问题听之任之并造成污染超标排放。环保监管部门针对鸿展公司的处罚决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考虑存在从重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同时也考虑违法行为人的配合执法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没有顶格处罚,罚过相当。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环保监管部门的严格执法和合理裁量行为,体现司法支持依法行政的力度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温度,有利于警示排污企业自我约束,诚实守信,严格执行自我监测规范和标准,不弄虚作假,确保监测过程规范和监测数据真实,同时自觉接受环保部门监管,共同促进长江流域水体质量和生态环境的有效改善。

  二十四、海关总署(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诉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8711日,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海淀区环境局)至海关总署(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以下简称国旅卫生保健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安装的水污染处理设施处于断电状态,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道。次日,海淀区环境局对国旅卫生保健中心的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国旅卫生保健中心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国旅卫生保健中心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旅卫生保健中心的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道,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海淀区环境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等相关程序,对国旅卫生保健中心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海淀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国旅卫生保健中心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市政管道引发的行政处罚案件。医疗废水具有特殊排放标准,其监管涉及《水污染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本案中,国旅卫生保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采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将医疗污水直接排放至市政管道,给民生安全造成恶劣影响。人民法院在法律法规竞合时,支持行政机关适用处罚较重的《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彰显了司法规范医疗废物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力度。

  二十五、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海洋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7月至9月,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志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形下,对其租赁的海边空地(实为海滩涂)利用机械和车辆从外运来泥土、建筑废料进行场地平整,建设临时码头,形成陆域,准备建设冷冻厂。201710月,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北海海洋渔业局)对该围填海施工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测定乃志公司填占海域面积为0.38公顷。经听取乃志公司陈述申辩意见,召开听证会,并经两次会审,北海海洋渔业局认定乃志公司填占海域行为违法,于20184月作出行政处罚,责令乃志公司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五倍计256.77万元的罚款。乃志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北海海洋渔业局享有海洋行政处罚职权,乃志公司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实施围海、填海活动,非法占用海域0.38公顷,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北海海洋渔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乃志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非法围填海的海洋行政处罚案件。随着我国海洋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从事海洋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用海需求迅速增长。部分企业和个人在未获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非法围海、占海甚至填海,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地方可持续发展造成严重影响。我国海岸线漫长,针对非法用海行为的行政管理存在“调查难”“处罚难”“执行难”等问题。本案的处理对非法围填海的主体认定、处罚正当程序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等均具有示范作用,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国家海岸线和海洋环境生态安全的决心,对于推进依法用海、管海,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具有积极意义。

  二十六、三沙市渔政支队申请执行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48月,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海公司)所有的“椰丰616”号运输船装载250吨砗磲贝壳,过程中,被海南省海警第三支队查获,将该船押解移送至三沙市渔政支队处理。经鉴定,上述贝壳98%为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2%为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总价格为37.35万元。三沙市渔政支队于20182月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砗磲贝壳250吨,按实物价值三倍罚款人民币112.05万元。盈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三沙市渔政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盈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97月,三沙市渔政支队在海南日报刊登《催告书》,催促盈海公司在收到该催告十日内履行义务。但盈海公司拒不履行义务。三沙市渔政支队于20199月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行政裁定,准予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件。本案中,执法机关查获“椰丰616”号运输船的地点位于三沙市中建岛北面附近海域,由海口海事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案涉砗磲贝壳是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非法运输水生野生动物者施以行政处罚,并在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有力地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彰显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力打击非法运输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维护三沙海域生态环境安全的决心。

  二十七、林海等51人诉龙岩市新罗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许可案

  基本案情

  龙岩华厦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眼科医院)拟选址龙岩市新罗区丰华商城(以下简称丰华商城)1号楼一层、二层改造建设眼科医院,并委托环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申请环境影响评价许可。20176月,龙岩市新罗生态环境局(原龙岩市新罗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新罗生态环境局)公示受理该审批事项,从专家库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召开技术审查会,并于同年9月,作出同意项目建设的批复。林海等51人系丰华商城的业主或经营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批复。

  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丰华商城系以居住为主要功能,在此区域建设眼科医院应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形式进行全面的环境影响评价,龙岩眼科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应依法征求丰华商城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龙岩眼科医院提供的《公众参与个人调查表》中公众参与材料内容不真实不可靠,新罗生态环境局未尽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作出的批复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居民区建造医院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案件。近年来,“邻避”冲突呈现频发多发趋势。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参与,既是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的重要依据,也是避免环境“邻避”纠纷的有效途径。该案正是由于建设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公众意见不实,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亦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当地居民提起群体性诉讼。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有利于进一步督促行政机关严格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充分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十八、吉林省珲春林业局诉珲春市牧业管理局草原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案涉草地为岩山沟247.50公顷草原,位于吉林省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199211月,原国家林业部向吉林省珲春林业局(以下简称珲春林业局)颁发《国有林权证》,将包括案涉草原在内的林地交由其管理、占有、使用。198910月,珲春林业局与珲春市政府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同年12月,与板石乡政府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并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给珲春市板石镇湖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龙村)颁发草原证,1996年换发《牧业用地使用权证》。20086月,珲春市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珲春牧业局)向湖龙村颁发面积为416.50公顷(包含案涉争议草地)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用地范围与1996年权证一致,使用期限1530年。2005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柳江盆地地质遗迹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将案涉岩山沟草地中162公顷纳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珲春林业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珲春牧业局颁发给湖龙村的面积为416.50公顷的《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

  裁判结果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珲春林业局作为案涉林地的合法经营权人,是本案适格原告。珲春牧业局为湖龙村颁发《吉林省草原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基于《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而实施的行政许可,因该经营书已于200411月终止,颁证行为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上述草原使用权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珲春牧业局的颁证行为无事实依据,且案涉草地中162公顷已被纳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无论牧业局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依法都应予撤销,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自然保护区的国有林地、草原的委托经营及确权登记纠纷。本案中,湖龙村系基于委托经营合同对案涉草地享有经营使用权,其权利性质不同于依据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依据政策或者法律规定迳行延长期限。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案涉草地已被划入珲春东北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自然保护区是维护生态多样性,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载体。现行法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注意发挥环境资源行政审判的监督和预防功能,对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本案判决基于委托经营合同性质效力以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双重考量,对案涉行政机关颁证行为予以撤销,符合保障自然保护区生态文明安全的理念和要求。

  二十九、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6月,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运合作社)与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津县人民政府)签订《文运水产养殖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文运合作社在白水江三级电站库区投资建设水产养殖项目。协议签订后,文运合作社于20172月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完成环评备案。20188月,盐津县人民政府函告文运合作社,以案涉养殖行为不符合盐津“生态功能县”建设及相关环境保护政策等为由,解除《合作协议》。文运合作社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要求盐津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履行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文运合作社投入的硬件设施设备价值65.72万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盐津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但应对文运合作社的投入损失予以补偿。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盐津县人民政府补偿文运合作社因履行《合作协议》而投入的硬件设施设备损失65.72万元,鉴定费5万元,合计70.7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协议案件。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需要,或遇法律政策有重大调整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但因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盐津县人民政府单方行使解除权,文运合作社后亦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具有法律依据,亦符合当地推行河长制、施行退渔还湖环境保护政策调整需要,有利于促进养殖地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本案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之前,但对协议性质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本案的判决,对正确认定行政协议性质,以及行政机关解除协议时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三十、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政府地矿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

  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翔公司)系“镇康县麦地河铅锌矿详查”探矿权人,该探矿权最后一次延续的有效期为2010628日至2012628日。20118月,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镇康县中山河水库工程建设。得翔公司探矿权所涉项目位于上述水库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康县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函告得翔公司,勘察许可证到期后,不再申报延续登记。20146月,双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对案涉探矿权进行评估,鉴定意见确定该探矿权价值3053.18万元。得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镇康县人民政府补偿其经济损失3053.18万,勘探支出本息1363.42万元,2012年至201711月支出的员工工资86.05万元,鉴定费10万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镇康县人民政府函告取消水源区内所有矿业权,对得翔公司探矿权不再申报延期的行为,对得翔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得翔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得翔公司主张的补偿项目中,探矿权实现后的预期收益,不属于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为勘探支付的勘探成本及利息、人工工资等损失,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一审判决,镇康县人民政府补偿得翔公司损失214.60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饮用水水源地退出探矿权引发的行政补偿案件。饮用水安全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2017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重申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本案中,虽得翔公司探矿权取得在先,但其有效期届满后,镇康县人民政府基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不再申报延续登记,符合环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不再延续探矿权期限决定,同时判令对得翔公司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实现了保护人民群众公共饮水安全和探矿权人财产权益之间的平衡。

  三十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深圳市速美环保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速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美公司)于20159月起在淘宝网销售汽车用品,主要销售产品为使机动车尾气年检蒙混过关的所谓“年检神器”产品,已售出3万余件,销售金额约为300余万元。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速美公司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赔礼道歉;速美公司停止生产案涉非法产品;淘宝公司对速美公司停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二者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2亿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报告为准)及绿发会就诉讼所支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速美公司宣传产品能通过弄虚作假方式规避机动车年检,教唆或协助部分机动车主实施侵权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淘宝网已尽审查义务、及时采取删除措施,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环境污染事实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速美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速美公司向绿发会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相关工作人员必要开支等15万元,并赔偿大气污染环境修复费用350万元(款项专用于我国大气污染环境治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涉大气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已入选2019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本案中,速美公司销售使机动车尾气年检蒙混过关的所谓“年检神器”,造成不特定地区大气污染物的增加,导致环境污染,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在鉴定困难的情况下,结合污染破坏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其过程、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判决同时指出,淘宝公司作为信息平台服务提供商,应加强网络平台信息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检索及监管制度。本案的审理,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合理确定上,对类案处理具有指导意义,亦有利于在网络时代督促销售企业及网络平台确立应有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意识。

  三十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贵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修建乐湾国际房开项目,项目配套建设高尔夫球场。该球场沿当地一条自然河流两岸建设,将河流圈入球场范围,且将球场周边封堵,妨碍当地群众生活自由通行及沿河游览观赏。绿发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宏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并赔礼道歉。本案审理过程中,宏德公司拆除了案涉区域围栏,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了《贵阳市乐湾国际开放空间规划》,对整个片区进行了统一规划,规划方案设计了公众自由通行通道,能够沿河观赏。

  裁判结果

  经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绿发会尊重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同意德宏公司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完成整改;德宏公司按照行政机关审批的规划进行整改,保证案涉区域成为开放的公共空间。同时邀请绿发会或第三方组织对上述整改情况进行监督;绿发会放弃要求德宏公司在国家级媒体向全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德宏公司自愿承担绿发会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差旅费、专家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6万元;德宏公司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5200元。上述调解协议已经依法公示、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建设项目影响公众通行、游览、观赏等环境权益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涉项目系贵州省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虽存在不规范行为,但未构成根本性违法。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力促建设单位进行整改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同时,利用环境司法手段保护营商环境,在企业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实现利益衡平,为改善投资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案的受理,解决了对侵占公共资源的司法救济路径,保护了公众享受美好生活环境的权益,为环境公益诉讼范围的扩展提供了鲜活的司法案例。

  三十三、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经抽检,认定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汽车)自201331日至2014120日进口中国并在北京地区销售的全新胜达3.0车辆的排气污染数值排放超过京V标准的限值,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车辆超标排放的大气环境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及修复进行了鉴定。

  裁判结果

  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现代汽车已经停止在北京地区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全新胜达3.0车辆,已经通过技术改进等方式对所有在北京地区销售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全新胜达3.0车辆进行维修并达排放标准。现代汽车向信托受托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信托资金120万元,用于保护、修复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支持环境公益事业;现代汽车就本案所涉及销售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一事向社会公众致歉,并承诺支持环境公益事业等。上述调解协议已经依法公示、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将慈善信托机制引入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直接关系到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本案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以公益诉讼赔偿金为信托财产,设立专项慈善信托,借助信托机构的资金管理经验,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赔偿金的资金效用。由现代汽车出资修建充电桩从而间接实现保护大气环境的目的,亦进一步拓展了替代性修复的方式。同时,人民法院对该项信托设立由公益组织代表、环境专家、法学专家组成的信托决策委员会,作为信托监察人,切实保障信托资金真正用于“保护、修复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支持环境公益事业”的目的,是对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制度的有益探索。

  三十四、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上半年,董瑞山等非法捕捞者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3毫米的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谋利。王小朋等非法收购者明知长江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单独收购或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均分非法获利。秦利兵在明知王小朋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中非法捕捞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20197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小朋、董瑞山、秦利兵等59人实施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王小朋、董瑞山、秦利兵等59人对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董瑞山等非法捕捞者于禁渔期内,在长江干流水域多次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小朋等非法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之间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的损害,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王小朋等13名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850余万元;秦利兵、董瑞山等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根据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江苏环境资源审判91”机制正式运行后,南京环境资源法庭立案受理、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第一起案件,也是自20161月国家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以来,全国首例判令从捕捞、收购到贩卖长江鳗鱼苗“全链条”承担生态破坏赔偿责任的案件,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决心和力度。本案适用七人制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采用专家出庭接受询问的方式,综合衡量生态破坏后果,科学计算得出生态资源损失,同时明确可以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折抵部分生态损害赔偿数额,为长江生态修复提供了有效路径,对维护长江地区生态安全,全面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色发展格局具有重要积极意义。本案庭审由多名省、市人大代表旁听,超过1700万网民在线观看,中央电视台进行全程现场直播,并制作专题节目予以报道,人民日报等全国40余家国内主流媒体对庭审及审理进程进行跟踪报道,具有良好的宣教引导意义。

  三十五、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公司)于20035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向南京化学工业园排污企业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系危险废物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被告人ZHENG QIAOGENG(郑巧庚),系胜科公司总经理。201410月至20174月期间,胜科公司多次采用修建暗管、篡改监测数据、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却接收其他单位化工染料类危险废物等方式,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共计284583.04立方,污泥约4362.53吨,危险废物54.06吨。经鉴定,胜科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合计约4.70亿元。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1月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单位胜科公司、被告人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12人犯污染环境罪。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189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胜科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胜科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ZHENG QIAOGENG(郑巧庚)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胜科公司罚金5000万元;判处被告人ZHENG QIAOGENG(郑巧庚)等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200万元至5万元不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与胜科公司、第三人胜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投资公司,系胜科公司控股股东)签署调解协议,确认胜科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现金部分2.37亿元;胜科投资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完成替代性修复项目资金投入不少于2.33亿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亦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原环境保护部联合督办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重罚污染环境犯罪,不仅对被告单位,而且对直接责任人员、分管负责人员以及篡改监测数据的共同犯罪人员,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高度重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及时引导检察机关补充固定证据,建议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新的事实增加诉讼请求,多次组织专家学者、环保行政部门人员论证调解方案,最终确认胜科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现金部分2.37亿元,胜科投资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完成替代性修复项目资金投入不少于2.33亿元,用于环境治理、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项目的新建、升级和提标改造。本案中,胜科投资公司系基于股东社会责任等考虑,主动加入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调解中并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为调解方案的执行提供了有力保障。本案的判决,充分展示了依法从严惩治向长江等重点流域区域违法排污犯罪行为的司法政策,和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救济原则,在惩治、震慑环境污染犯罪,确保长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恢复,促进企业进行绿色升级改造以及引导股东积极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三十六、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诉施圣华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案

  基本案情

  2018107日至22日,被告人施圣华非法猎捕野生鸟类647只。经鉴定,猎捕的鸟类中合计646只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一审审理中,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施圣华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国家资源损失19.38万元,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施圣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数量多达646只,种类多达8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其犯罪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施圣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判令施圣华赔偿国家资源损失人民币19.38万元;在盐城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狩猎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涉646只鸟类属于“三有”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固有组成部分,对维持生态平衡、促进生态系统物质循环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案涉猎捕地点位于黄海湿地范围内。黄海湿地是全球数百万迁徙候鸟的停歇地、换羽地和越冬地,已经被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大量猎捕野生鸟类将会严重破坏黄海湿地的生物多样性,致使湿地生态失衡。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实刑的同时,判决其赔偿国家资源损失并赔礼道歉,体现了司法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功能。同时,人民法院考虑本案被告人无业、家庭生活困难等情形,依法引导被告人以环境整治、林业看护等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替代履行部分国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环境司法理念。

  三十七、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诉榕江县栽麻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贵州省榕江县栽麻镇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分别于2012年、2016年入列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名录。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乱搭乱建、违法占地、占用河道建房等问题突出,造成民族传统文化遭受严重破坏。贵州省榕江县栽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栽麻镇政府)存在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行为。201857日,该院向栽麻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两个月后,上述问题仍未解决。201812月,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栽麻镇政府对中国传统村落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其继续履行对荡侗寨和归柳侗寨的监管保护职责。

  裁判结果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栽麻镇政府对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依法负有监管保护职责。上述传统村落保护区范围内,出现大批农户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构)筑物,致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的传统格局和风貌受到严重破坏,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栽麻镇政府虽对部分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整治,取得一定效果,但仍应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一审判决,确认栽麻镇政府对传统村落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应继续履行其监管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以保护传统村落为目的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传统村落,是拥有物质形态的文化遗产,也是农耕文化不可再生的人文遗迹,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社会和科学艺术价值。目前,贵州省黔东南自治州共有426个传统苗族或侗族村落列为中国传统村落。近年来,因有的地方政府未落实传统村落发展规划和控制性保护措施,缺乏正确引导,导致村民翻修旧房、新建住房等行为无序,传统村落原貌遭到破坏。本案中,人民法院确认栽麻镇政府怠于履行传统村落保护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继续履行职责。有力地强化了行政机关保护传统村落的责任意识,同时督促当地群众自觉维护传统村落的风貌布局。

  三十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诉安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62月至20176月,徐庆明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擅自对犁头山山体进行采矿。安义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六次向其下达《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01711月,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向安义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嗣后,安义县国土资源局虽陆续采取措施,但徐庆明未完全按照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所涉地区矿山地质环境状况仍未得到根本改善。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安义县国土资源局全面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安义县国土资源局负有保护和监管案涉地区矿山地质环境的法定职责。其虽先后对徐庆明非法采矿行为履行了一定的监管职能,但在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未督促徐庆明按照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亦未责令徐庆明缴纳土地复垦费用、代为组织复垦,案涉矿山地区至今仍土层、矿石裸露,地质环境状况未得到根本改善影响,给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带来安全隐患,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一审判决,责令安义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按照恢复治理方案恢复安义县犁头山地区的生态环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非法采矿行为监管不力导致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引发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非法采矿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矿业权税费流失,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安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遭受破坏后的修复治理具有监督、管理义务。尽管其已经针对案涉非法采矿行为采取相关措施,但因未继续、全面地履行监管职责,矿山地质环境仍持续受到侵害。本案判决认定行政机关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并判令其继续履职,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职责,维护矿山生态环境安全,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三十九、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诉文昌市农业农村局海洋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在文昌市冯家湾调查时发现海域内有大量违法定置网,于20184月向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文昌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对非法捕捞行为进行处罚。虽然文昌市农业农村局为此开展了专项清理行动,但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在跟进监督时发现文昌部分海域内仍有违法定置网,遂于20191月诉至海口海事法院,请求确认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对其辖区海域内的违法定置网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在六个月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文昌市农业农村局作为渔业监督管理部门,未尽监管职责,导致案涉海域渔业资源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一审判决,责令文昌市农业农村局在六个月内履行查处其辖区海域内违法定置网的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依法查处非法捕捞行为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明确规定,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情节严重情形,是刑事追责和行政监管的重点对象。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促使渔业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力打击、遏制了非法捕捞行为的蔓延态势。本案对捕捞水产品中禁渔期、禁渔区以及禁用工具或者方法的严格遵循,亦有助于海洋休养生息,恢复或者增加种群数量,改善海洋生态环境。

  四十、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李德等7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间,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与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等签署合同,运输、处置多家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收取相应的污泥处理费用。正鹏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德将从多处收购来的污泥直接倾倒、与丰城市志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合公司)合作倾倒或者交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张永良、舒正峰等人倾倒至九江市区多处地块,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新公司)明知张永良从事非法转运污泥,仍放任其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处置污泥。经鉴定,上述被倾倒的污泥共计1.48万吨,造成土壤、水及空气污染,所需修复费用1446.29万元。案发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舒正峰等6人提起刑事诉讼,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被告人舒正峰等6人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5万元不等。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开展磋商,并与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因未与正鹏公司、连新公司、李德等7人达成赔偿协议,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义务,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正鹏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李德直接倾倒污泥或者将污泥交付张永良、舒正峰等人转运或者倾倒,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应承担相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张永良持有连新公司交付的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处理案涉污泥,连新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放任张永良非法倾倒污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夏吉萍作为志合公司实际负责人,因该公司与正鹏公司合作从事污泥倾倒,且其个人取得利润分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污染地块中污泥已混同,无法分开进行修复,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倾倒污泥地块的修复责任以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当支付的修复费用,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共同支付环评报告编制费、风险评估费以及律师代理费。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经济带区域内跨省倾倒工业污泥导致生态环境严重污染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在依法追究被告公司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充分发挥磋商作用,促使部分赔偿义务人达成协议并积极履行修复和赔偿义务;对于磋商不成的,则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现了诉前磋商与提起诉讼的有效衔接。本案判决不仅明确了经营者虽没有直接实施倾倒行为,但放任他人非法处置的,应由经营者与非法处置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则;还明确了数人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转运、倾倒污泥,在无法区分各侵权人倾倒污泥数量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则,有效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教育部关于2020年上半年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延期举行时间安排的公告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原定于2020411日至12日举行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延期至8月举行。全国统一命题课程考试时间为81日至2日,省级命题课程考试安排由各省自主确定,相关考试科目安排由各省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北京市可根据疫情防控情况,研究提出本地区考试时间安排的意见,商教育部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教育部

20205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

20205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会议认为,近年来,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风险凸显,“港独”、分裂国家、暴力恐怖活动等各类违法活动严重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一些外国和境外势力公然干预香港事务,利用香港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维护香港长期繁荣稳定,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如下决定:

  一、国家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坚持依法治港,维护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采取必要措施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依法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二、国家坚决反对任何外国和境外势力以任何方式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反制,依法防范、制止和惩治外国和境外势力利用香港进行分裂、颠覆、渗透、破坏活动。

  三、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责任。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尽早完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立法。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机构和执行机制,强化维护国家安全执法力量,加强维护国家安全执法工作。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关根据需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职责。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开展国家安全教育、依法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等情况,定期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报告。

  六、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制定相关法律,切实防范、制止和惩治任何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以及外国和境外势力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的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将上述相关法律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实施。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秘书处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代表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20205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主席团:

  在本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法向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根据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到52512时,大会秘书处共收到代表提出的议案506件,其中,代表团提出的17件,代表联名提出的489件。在这些议案中,有关立法方面的499件,其中涉及制定法律的196件、修改法律的297件、解释法律的2件、就有关法律问题作出决定的4件,有关监督方面的7件。

  今年的大会是在我国疫情防控取得重大战略成果的背景下召开的。代表们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结合在各条战线、各自岗位上参与疫情防控斗争的实践,针对疫情暴露出来的短板和不足,依法提出相关议案122件,占代表议案总数的24%。主要有:围绕加快构建疫情防控法律体系,提出修改传染病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加大对瞒报传染病、妨碍防疫工作以及非法猎杀、销售、食用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力度,修改中医药法、执业医师法、献血法,以及制定公共卫生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围绕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提出修改突发事件应对法、食品安全法、价格法、慈善法,制定社会救助法以及战略物资储备、行政征用、信息公开、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方面的法律。围绕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提出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渔业法,制定生物安全法等法律。

  代表议案关注较多的还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完善民生领域立法,提出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制定法律援助法、学前教育法以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二是完善国家机构组织和职能立法,提出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等。三是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立法,提出修改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可再生能源法等,制定长江保护法、湿地环境保护法、国家公园法以及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环境保护教育、黄河保护、地下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放射性废物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四是完善社会治理领域立法,提出修改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制定社会信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公共安全检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的法律。五是完善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科技创新方面的立法,提出修改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产品质量法等,制定乡村振兴促进法、数据安全法、电信法以及数字经济、人工智能、自由贸易港等方面的法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大会秘书处对代表提出的议案逐件认真分析研究,认为没有需要列入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大会秘书处建议,将代表提出的议案分别交由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其中,交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128件,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审议33件,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91件,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审议87件,外事委员会审议2件,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审议93件,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议24件,社会建设委员会审议48件。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上述议案进行审议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印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提出的议案,是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职责。大会秘书处就代表议案审议和相关工作提出如下建议:

  一、坚持党中央对立法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特别是关于立法工作的一系列重要论述和指示,聚焦党和国家中心任务,坚持立法与改革精准衔接,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为国家重大决策、重大战略顺利实施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体系,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把审议代表议案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计划和相关专项立法工作计划结合起来,认真研究采纳代表意见建议,做好有关法律案的牵头起草和组织协调工作,加快构建和完善疫情防控、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三、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加强同提出议案的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参与,坚持和完善代表参与立法起草、论证、审议、评估和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工作机制,重要法律草案印发全体代表征求意见,专业性强的法律草案印发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以及相关专业、领域的代表征求意见,更好发挥代表在立法、监督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秘书处

2020527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205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下一阶段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毫不动摇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着力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持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大力加强过硬队伍建设,推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完成决战决胜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205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下一阶段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毫不动摇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着力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持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智慧法院,大力加强过硬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完成决战决胜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20205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国务院过去一年多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20年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扣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任务,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在疫情防控常态化前提下,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持以改革开放为动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决打好三大攻坚战,加大“六稳”工作力度,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坚定实施扩大内需战略,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同心协力,攻坚克难,锐意进取,确保完成决战决胜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205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栗战书委员长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以来常委会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今后一个阶段的主要任务和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紧扣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任务,助力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依法履职尽责,积极担当作为,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加强重要领域立法,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体系,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健全人大对“一府一委两院”监督制度,更好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紧紧依靠人民做好新时代人大工作,为完成决战决胜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2020518日)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乎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关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社会都要关心少年儿童成长,支持少年儿童工作。对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依法严惩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切实贯彻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精神,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和神圣使命。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严厉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手软。2013年至2019年,全国法院依法审理拐卖儿童、猥亵儿童、组织儿童乞讨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28975件,惩处罪犯29787人。对其中罪行严重、恶劣者,该重判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绝不心慈手软,绝不姑息养奸,坚决铲除社会毒瘤,坚决伸张公平正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更加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面保护。深入开展家事审判改革,大力推动少年审判、家事审判融合发展,将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精神贯彻到各个审判领域。2013年至2019年,全国法院依法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抚育、监护、探视等民事案件共计713671件,同比增长34.18%。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切实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理念,依法有效维护未成年人权益。

  近年来,人民法院持续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制度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文件,织细织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网,落实落细特殊、优先保护的政策。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法律政策需要靠一个个具体案件落实,公平正义需要靠一个个具体案件彰显。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和警示、教育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筛选了近年来审理的七起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七起案例中,既有强奸未成年人等刑事案件,也有撤销监护权、侵犯未成年人健康权、侵犯受教育权等民事、行政案件,还有对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开展跨省司法救助的案件。有三起强奸案件,尽管未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但具有强奸幼女多人、多次的情节,犯罪动机卑劣,性质、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仍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集中发布这些典型案例,是要正告那些潜在的违法犯罪者,莫向未成年人伸手作恶,伸手必严惩、作恶必重判!

  孩子的事是天大的事。全社会、广大人民群众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高度关切。对此我们充分理解、感同身受。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更加有效地贯彻落实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政策,更加坚决地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更加全面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坚决为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现将七起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1.被告人何某强奸、强迫卖淫、故意伤害被判死刑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为达到利用幼女供他人嫖宿牟利的目的,单独或与他人伙同作案,使用诱骗、劫持手段,将被害人常某某(8周岁)、有智力残疾的谢某某(13周岁)、被害人杜某某(10周岁)拘禁在出租房内。期间何某多次对三名被害人实施奸淫,并致常某某轻伤,杜某某轻微伤。何某还拍摄三名被害人裸体照片及视频并通过QQ发布招嫖信息,强迫三名被害人卖淫。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采取诱骗、劫持等手段将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拘禁,后强奸并强迫其卖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强奸幼女多人、多次的情节,犯罪动机卑劣,性质、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被告人何某死刑。何某已于2019724日被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严重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严重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安全感,性质恶劣,危害严重。对此类案件要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治,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让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制裁。

  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案件有所增加。未成年人辨别能力、防范意识相对较弱,更容易成为受害对象。本案警示我们,一定要加强网络监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网络企业要强化社会责任,切实履行维护网络安全、净化网络空间的法律义务;学校、家庭要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情况的监督,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同时,本案也提示学校、老师、家庭、家长,一定要切实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监护法律责任。本案第三名被害人在上学途中被劫持,学校老师发现被害人未到校后及时通知家长,家长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监控锁定犯罪分子的藏匿地点,及时解救了被害人,并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从而避免了犯罪分子继续为非作恶,更多未成年人受到侵害。

  2.被告人赵某某强奸被判死刑案

  一、基本案情

  20156月至20171月,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被告人李某(女,已判刑)经共谋,由李某到河南省某县的初中学校寻找女生供赵某某奸淫。李某纠集刘某、吴某某、蒋某某、郝某(均另案处理)、谷某某、秦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上人员均系未成年人)等人,采取殴打、恐吓、拍下体照片威胁等手段,先后强迫被害人朱某某等在校初中女学生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共计2532起,其中幼女1419起。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赵某某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被告人死刑。赵某某已于201964日被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严重损害儿童权益,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历来坚持“零容忍”“严惩处”的立场。对犯罪性质、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绝不姑息。本案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多项社会职务,有着较高的社会地位,却道德败坏,做出如此令人发指之事。赵某某的行为虽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但其罪行对被害人的心理和生理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判处并对赵某某执行死刑,彰显了人民法院从严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绝不手软的鲜明立场和坚决态度。

  3.被告人王某利用网络强奸被判死刑案

  一、基本案情

  20134月至20148月,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聊天、电话联系等方式,或经张某(另案处理,已判刑)、侯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等人介绍,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强行与多名未成年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或明知多名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之发生性关系,先后对14名被害人实施奸淫23次,其中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11人。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多名未成年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或明知多名被害人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的身心受到极大摧残,其犯罪性质和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被告人死刑。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利用网络平台,以威逼利诱等方式,利用未成年少女和幼女自我保护意识弱,对之实施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在本案中,王某预谋犯罪时即选择在校学生作为奸淫对象,被害人案发时均系小学或初中在校学生,其行为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主观动机极其卑劣。 王某的行为虽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但对被害人生理心理造成严重摧残,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极其恶劣。对王某判处并执行死刑,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彰显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4.跨省对被害人甲巴某某司法救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甲巴某某(彝族)生前在渔船打工。201711月,甲巴某某在从事捕捞作业时与船员郭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郭某持刀捅刺甲巴某某,致其死亡。案件办理过程中,山东高院承办法官了解到被害人甲巴某某家深处四川大凉山腹地的昭觉县,是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甲巴某某遇害后,留下6名未成年子女,妻子没有固定收入,家庭生活非常困顿。考虑到上述情况,承办法官向院司法救助委员会提出了司法救助申请。

  二、裁判结果

  山东高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甲巴某某遇害后,其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为切实保护6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着“细致关怀、精准救助”的工作理念,用足用好司法救助政策,为其家庭申请了23万元司法救助金。

  三、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是法院少年审判工作一项非常重要的延伸职能,本案是山东高院开展的首例跨省对少数民族未成年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的案件。为确保司法救助金能够切实保障孩子们的生活和学习,承办法官亲自将司法救助金和相关手续送到大山深处的被害人家,向被害人妻子讲解了司法救助的用意,与其签订了司法救助金使用监管协议,并邀请村支书作为保证人,由村支书监督救助金的使用情况。

  经后续追踪,因为有司法救助金的支持,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和成长环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这次跨省司法救助,在当地引发了强烈的社会反响,让更多更远的人了解到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感受到了司法的温度。

  5.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第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第三人张某某未经行政机关许可、备案,在自住房内开办课外辅导班。被告张某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招收了原告周某等六名儿童,在张某某的培训场地开办中国舞培训班。20186月,周某练习下腰动作时,张某指示周某应加大下腰动作幅度,但未指导其适度动作,未予扶托保护,导致周某摔倒。周某回家当晚,发现有下肢肌力改变等症状,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后其伤情鉴定为三级伤残。周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不具备儿童舞蹈教学的资格和能力,在培训教学中,未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合理安排练习和休息,在原告周某已连续多次下腰练习后指示周某加大动作幅度,且未予扶托保护,导致周某受到严重身体伤害。张某对周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第三人张某某未经主管机构批准、备案开办校外培训机构,对张某是否具备舞蹈教学的能力和资质进行审查和监督,对周某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948 168.26元;第三人张某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222 542元。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校外教育培训市场繁荣,一定程度上为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但由于监管机制和安全保障工作的不完善,未成年人在培训机构受到损害的事件屡见不鲜。培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也警示广大家长,在选择校外培训机构时,应认真审查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备案登记情况,对培训机构的安全保障机制、培训人员的从业资质要尽可能有所了解,确保孩子在合法、规范、安全的培训机构接受教育。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强化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办的培训机构要及时取缔,对未履行从业人员资质审查、培训场所安全保障等义务的培训机构要依法惩处。

  6.陈某被撤销监护权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未婚生育一子小吕,小吕出生后被诊断患有多种疾病,治疗费用高昂且难以治愈。小吕生父瞿某因病身亡,陈某自小吕出生起便将小吕滞留在医院不予照料。法院以遗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小吕被送至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鉴于小吕生父身亡,母亲未尽监护人职责,且小吕祖辈均表示无力抚养小吕,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某的监护权,并指定第三人静安区某居委会作为小吕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保障其健康成长的义务。被申请人陈某作为小吕的母亲,对患有多种疾病的小吕不履行监护职责,拒绝抚养,不提供小吕所必需的生活、医疗保障,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对申请人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要求撤销陈某对小吕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监护人小吕目前没有其他亲属适合作为其监护人,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某居委会作为陈某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表示愿意承担小吕的监护职责,故指定该居委会作为小吕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实践中多部门联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案件受理后,法院开展庭前社会调查,聘请社会观护员对相关监护人及本案的后续安置、抚养、审核监护机构资质等情况进行审查。在审理过程中,坚持依法高效原则,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与申请确认监护人两案同时立案、同步审理、同日判决。在没有其他近亲属适合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原则,指定当地居委会担任小吕的监护人,避免被监护人出现监护真空的困境。宣判后,办案法院和法官持续对当事人进行跟踪回访,关爱观护其健康成长。

  7.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义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一、基本案情

  马某为适龄入学儿童,其监护人马某哈、马某格牙无正当理由,未将马某按时送入学校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扎巴镇人民政府认定,马某哈、马某格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于20189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哈、马某格牙处以罚款,并责令将马某送入学校就读。被执行人马某哈、马某格牙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且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镇人民政府于20193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扎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作出后,经法院多次执行,两名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法院对被执行人马某哈依法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书。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马某哈、马某格牙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马某现已入学就读。

  三、典型意义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属特困区,当地农民有的不重视教育,不让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现象较为普遍,严重违反义务教育法规定,严重背离法定监护职责。近年来,化隆回族自治县针对这一情况,采取了多项举措开展“控辍保学”集中行动。一年多来,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几十起控辍保学的行政非诉案件,本案就是其中一起。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采取了巡回就地开庭的方式,以案释法,对旁听群众深入细致讲解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政策,让群众明白了作为监护人不送适龄子女上学是一种违法行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法院通过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有力保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100多名留守儿童重返校园,受教育权得到法律保障。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典型案例

2020529日)

  一、严肃处理瞒报行为 确保强制报告制度落到实处

  (一)基本案情

  2018317日上午,某中学保安陆某某在保安室以亲嘴等方式对苏某某(女,14岁)进行猥亵。319日下午,又以看其饲养的小动物为诱饵,将苏某某从学校保安室带至其住宿的工棚内,以压身、摸胸等方式进行强制猥亵。320日上午,苏某某将被性侵一事反映给学校老师。后苏某某姐姐、陆某某和老师三方在学校内签订协议,约定由陆某某所在劳务公司代为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家属就此了结此事,不再追究陆某某责任。321日,苏某某得知此协议后表示不满,要求追究陆某某法律责任,遂拨打电话报警,本案由此案发。

  2019131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检察院以强制猥亵罪对被告人陆某某提起公诉,并从严提出量刑建议。陆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被学校开除。

  (二)发现处置

  1、查明案发事实,及时救助被害人。案发后,检察机关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配合,提出取证意见,针对涉案教师明知学生被学校保安性侵而隐瞒不报的问题,建议公安机关及时调取三方签署的赔偿协议等书证,固定涉案老师、被害人家属等言词证据,为后续处理追责奠定基础。针对被害人出现创伤后心理应激反应等情况,委托专业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辅导,帮助苏某某及时恢复正常学习、生活。

  2、制发检察建议,强化校园安全管理。本案中,苏某某在校园内两次遭受性侵,学校均未能及时发现;在得知其被性侵后,学校老师也未能按照杭州市萧山区有关强制报告制度的要求严格履行报告义务,导致其未能及时得到保护救助,身心健康遭受严重创伤。据此,萧山区检察院向区教育局制发检察建议,要求督促涉案学校依法依规查处有关人员,切实查找校园安全管理漏洞,认真分析整改;建议联合区公安分局建立全区教职员工入职查询机制,明确把学校工勤人员一并纳入入职查询人员范围;要求严格落实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强化教师群体的报告责任和对被害学生的救助义务,明确不报、瞒报、漏报等处罚规定,切实加大在校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3、督促联动整改,推进强制报告落实。检察建议发出后,杭州萧山区检察院密切跟进,督促涉案学校落实整改,对隐瞒不报的涉事教师严肃批评教育,并暂停对其评先评优、提职晋级,同时要求全校教职员工尤其是班主任,严格落实报告责任;督促区教育局组织专班深入排查全区校园安全管理问题,制定责任清单、按期整改落实,并推动区教育局、区公安分局完善警校联动机制,健全完善教职员工入职查询制度;督促区教育局与全区学校、老师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确保责任到岗到人;联合推广应用“检察监督线索举报--杭州”支付宝小程序,进一步畅通案件线索举报渠道。

  (三)典型意义

  强制报告制度作用的发挥,关键在于落实。本案中,杭州萧山区检察院针对涉案学校教师违反强制报告义务的情形,及时以检察建议督促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严肃整改,对涉案教师进行严肃问责,确保了制度执行刚性。同时,主动对标最高检“一号检察建议”,以个案办理为突破口,以强制报告落地为主抓手,积极会同公安、教育等职能部门,全面排查校园安全防范相关问题,助推完善校园安全防控机制建设,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构筑起“防火墙”。

  二、医务人员履行报告职责 有力揭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一)基本案情

  自201911月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其女儿钟某某(女,10岁)贪玩,常以打骂罚跪手段体罚钟某某。202026日上午,李某某安排钟某某在家写作业。13时许,外出回家的李某某与杨某某(与李某某系同居关系)发现钟某某在偷玩手机,二人便用抽打、罚跪、浇冷水等方式体罚钟某某,直至钟某某出现身体不支状况。后李某某、杨某某发现钟某某已出现无法下咽且有牙关紧咬的情况,李某某意识到事态严重而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医生接诊时发现钟某某伤情疑似人为所致,李某某对其致伤原因有意隐瞒,遂履行强制报告职责果断报警,本案由此案发。

  202028日,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杨某某控制。次日,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李某某、杨某某刑事拘留。2020316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对二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20513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至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该案正在办理中。

  (二)发现处置

  1、强制报告为及时破案创造前提条件。2020281424分,赶到现场的医生发现钟某某已无生命体征。在接诊问询过程中,李某某谎称孩子贪玩没有吃饭而摔倒不起,但医生警觉地发觉孩子时值寒冬未穿外衣,体表伤情似是人为所致,遂严格按照河南省新乡市《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若干规定(试行)》要求,履行强制报告职责果断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某、杨某某控制,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正是接诊医生积极履行强制报告职责,及时揭露犯罪,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此类案件的发现难问题。

  2、强制报告为有力控罪奠定证据基础。该案在审查逮捕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辩称案发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犯罪,检察机关运用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和现场勘验报告等证据,有力揭穿了犯罪嫌疑人的谎言。同时,检察机关根据报案医生翔实的证言内容,厘清了两名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的种种表现,客观驳斥了嫌疑人坚称具备自首情节的辩解。接到报告次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李某某、杨某某刑事拘留。正是因为本案报案及时,为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验、调取相关监控视频等侦查活动创造了条件,有助于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侦查,为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提出意见建议。

  3、强制报告为密织保护网发挥关键作用。20199月,河南省检察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了包括强制报告制度在内的系列规范性文件。本案接诊医生能够积极履行强制报告职责,恰是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强制报告制度的具体体现。为使强制报告制度在基层、一线落实落地,河南省检察机关以构建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询问、救助中心为契机,配合卫生主管部门广泛宣传发动,使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树立起报告意识;以法治进校园“百千万工程”专项活动、派设法治副校长为抓手,使强制报告制度在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内深入人心;以开通12309检察服务中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区为切口,与政法机关、行政部门和社会机构建立信息交互平台,及时接受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控告和司法救助线索,密织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安全网。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医务人员基于强制报告制度果断报案的监护侵害案件。正是因为强制报告制度确立并被广大医务人员所认同,使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能够及时案发,从而为第一时间收集、固定关键证据创造了条件,也为破解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现难、取证难、指控难等问题发挥了关键作用,更为司法机关通过办案推动形成上下一体、协作联动、及时有效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格局奠定了制度基础。

  三、教师依规及时报告 公检合力严惩性侵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9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通过QQ、微信聊天软件“附近的人”功能,将筛选条件设定为1020岁女学生,进而搜索添加陌生女性聊天,其中以添加湖北省枣阳市某中学女学生居多。李某某在网络聊天中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将其骗出,以曝光裸照相威胁、强迫饮酒、殴打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性侵行为。李某某自2015年开始,在四年多的时间内先后以此种方式性侵15名被害人(其中未成年人10人)。20194月,被害人武某某(女,15岁)因遭受李某某裸照威胁,向就读学校反映并报警,学校及时将该线索报告给检察机关,本案由此案发。

  201941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立案侦查。2019524日,枣阳市检察院对李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因案件重大,枣阳市检察院于20191122日将该案移送至襄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327日,襄阳市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依法向襄阳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二)发现处置

  1、及时处置线索,凸显立案监督效力。公安机关在接到本案报警后,随即将李某某抓获,但仅对其采取行政拘留措施而未予刑事立案。该校在获悉武某某疑似遭受性侵的线索后,立即依照湖北省《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工作办法(试行)》,向枣阳市检察院及时报告,检察机关接到线索后与公安机关沟通核实,经调查后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涉嫌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当天即启动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聚焦案件侦办,深挖线索引出陈罪。检察机关第一时间与公安机关沟通配合,及时提出取证意见。在建议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固定李某某手机信息时,发现疑似存在其他20余名被害人,枣阳市检察院迅速启动应急工作方案,配合公安机关指派精干力量侦办此案,收集固定电子证据,逐一确定被害人身份信息,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开展询问,并同步进行心理疏导,最终查清李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为精准指控犯罪夯实证据基础。

  3、延伸监督职能,推进校园长效治理。枣阳市检察院以本案为契机,对本地32所学校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情况及校园安全管理进行走访调查,结合存在问题向该市教育局发出检察建议。该市教育局第一时间采纳并采取整改措施,在全市教育系统开展进一步加强强制报告制度贯彻落实的学习活动,对全市所有学校、教师进行强制报告义务的再强调;开展防范不法侵害安全隐患专项排查活动,加强对校园安全、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管理工作,共排查隐患51处,全部整治到位,并将学校落实防范不法侵害整治工作纳入考评;同时联合检察机关在全市400多所学校集中开展了一系列预防性侵法治宣传活动,提高在校学生自护能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持续时间长、受害人数多、且主要针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重大恶性性侵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多部门协同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强制报告制度,推动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教育等部门积极履行强制报告职责,依法行使立案监督职权,与公安机关合力打击,深挖犯罪线索,有效严惩了性侵多名未成年人的恶劣犯罪。

  四、强制报告构筑校园防护网 阻断社会不良影响和犯罪侵害

  (一)基本案情

  2019516日,江苏省江阴市某小学老师发现本校六年级女学生董某某(女,12岁)在校外抽烟,经与董某某耐心细致交流,了解到董某某曾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疑似遭受性侵害。同时,通过董某某得知该校另一名六年级女学生陈某某(女,12岁)也有类似遭遇。发现上述情况后,老师第一时间报告学校,学校根据该市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教育局将有关情况通报检察机关。经查,2018年至20193月期间,校外闲散人员朱某某、何某某等人明知董某某、陈某某系不满14周岁幼女,仍假借“谈恋爱之由与其发生性关系。

  江苏省江阴市检察院于201985日以强奸罪对朱某某等人提起公诉,被法院依法定罪量刑。2019517日,何某某归案,因何某某在其他地区也有类似强奸案件,该案由江阴市公安局移送其他地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仍在办理中。

  (二)发现处置

  1、敏锐发现问题,及时查处犯罪。自2018年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以来,江苏省江阴市检察机关积极引导督促职能部门落实强制报告责任,相关人员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和敏感性不断增强。该案中,学校教师发现低龄女学生异常表现后,敏锐意识到可能存在侵害情形,主动追问了解,及时提供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在接到学校通报后立即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在保护好被害人个人隐私的情况下,深入侦查挖掘挖疑似犯罪,发现多起校外社会闲散人员以“恋爱”为幌子对低龄女学生实施性侵害的案件。

  2、家校联合教育,引导帮助被害学生。针对董某某、陈某某存在的价值观偏差、自我保护意识薄弱、不良偏差行为等问题,检察机关会同学校、青少年权益保护协会对二人进行了青春期教育、社会交往规范指导和行为干预。对家长开展了亲子关系、行为监管等家庭教育指导。通过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双管齐下,两名学生断绝了不良社会交往,行为转变明显,思想偏差得到及时纠正。

  3、加强部门联动,完善校园安全防范机制。此案发生后,该校组建了校园安全观察员队伍,将在校学生与社会闲散人员的不当交往作为重点关注事项。督促老师加强与家长的联系,全方位掌握学生在校外的动态。校园安全观察员强化与公安等职能部门联动,整治校园周边闲散未成年人侵害在校学生权益问题,架构了严密的校园安全防护网。

  (三)典型意义

  低龄学生容易受到不良影响,在校学生与校外闲散人员不当交往滋生的欺凌、性侵害等犯罪在学生群体中影响面广、负作用大,如不及时干预危害严重。在该案中,江苏省江阴市司法机关和教育部门通过落实强制报告制度,从学生的偶然不良行为中,深挖出多起校外人员性侵害在校女学生犯罪。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检察机关一方面对被害女学生开展教育引导工作,帮助二人改正错误思想观念,树立正确价值观,恢复身心健康。另一方面会同学校加强法治教育与安全建设,落实亲职教育,检校家联合扎牢防护网,避免低龄未成年人受到犯罪侵害和滋扰。

  五、及时干预救助 依法严惩监护侵害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07年,李某某夫妇因婚后常年无子女,领养一名出生不久的女婴李某甲。201959日,就读于浙江省桐庐县某小学的李某甲(女,12岁)向其班主任老师求助,称其养父李某某从2018年暑假开始,在家中多次以触摸胸部、阴部等方式对其实施猥亵。李某甲曾向养母诉说,但养母不相信,置之不理,于是向班主任老师反映。老师收到求助后,当日即依照强制报告制度要求,层报至教育主管部门,县教育局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检察机关报备,本案遂案发。

  2019510日,桐庐县公安局对李某某猥亵儿童一案立案侦查。201964日,桐庐县检察院对李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987日,桐庐县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提起公诉,2019827日,桐庐县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发现处置

  1、落实强制报告制度,发现干预双及时。20187月,杭州市检察院与公安、教育、卫健等部门联合制定市级层面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制度施行以来,桐庐县检察院主动加强与县公安、教育、卫健等部门的沟通联系,达成工作共识。同时依托“法治进校园”、“两微一端”新媒体平台,向广大师生宣传强制报告制度,打通制度运行“最后一公里”。本案中,被害人向养母诉说无果后,转而向班主任老师求助,班主任老师第一时间向教育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报告,并由学校心理老师初步开展心理疏导。桐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线索当日立案侦查,次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及时介入,确保案件有效查处。

  2、依托“一站式”机制,办案救助双同步。提出取证建议时,桐庐县检察院发现本案客观证据较为单薄, 且被害人李某甲因家中亲属不明事理、一味埋怨,产生了持续性的内疚、自责等负面心理。对此,检察机关运用“一站式”办案机制对被害人开展询问、心理疏导,避免“二次伤害”。一方面,梳理评估案件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调取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与其养父聊天记录等证据;另一方面,获取学校初步心理干预记录,通过县妇联邀请资深心理咨询师为李某甲及其养母进行多次心理测评、干预疏导,由村两委人员对养母和其他亲属进行教育劝诫,做到严厉打击犯罪与保护救助两同步。

  3、协调社会化支持,安置帮扶双落地。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桐庐县检察院多次牵头召开联席会议,邀请民政、教育、公安、妇联、团委、乡镇及居住村相关人员商讨被害人安置问题。办案期间,为调整亲属心态,根据心理咨询师的建议,暂时将李某甲交由县反家暴庇护所庇护。案件办结后,经充分征询李某甲个人意愿对其进行妥善安置,民政部门确定一名志愿者跟踪陪伴,掌握思想动态、提供生活帮扶。为缓解经济困难,桐庐县检察院还向李某甲发放1万元司法救助金。目前,李某甲日常生活、学习情况良好。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间的监护侵害案件,发现查处难度极大,但由于学校老师高度负责,积极主动履行强制报告义务,从而使案件从被害人求助到司法机关介入仅用了三天时间,确保了案件依法及时有效查处。在办案过程中,桐庐县检察院针对被害人的心理状态,通过妇联邀请心理咨询师同步开展心理疏导;针对家庭成员和亲属的认知偏差,协调基层组织,对监护人及其亲属进行教育劝诫;针对被害人临时安置,联合民政、妇联等部门审慎制定安置方案,落实案中庇护,案后又及时跟进监督、开展生活帮扶等,全方位构建起保护救助未成年人精细网络。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印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有关情况的通报

2020529日)

  为完善机制,及时干预,严厉惩治、有效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推进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监委、公安部、司法部、教育部、民政部、国家卫健委、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会签下发了《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强制报告意见》)。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建立强制报告制度的必要性

  (一)当前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持续上升,案件预防难、发现难、取证难的问题亟待破解。2017年至2019年,检察机关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分别为4.76万人、5.07万人、6.29万人,后两年同比分别增长6.8%24.2%。司法办案发现,案件发现不及时,严重影响了打击犯罪和救助未成年人的效率、效果。这与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自身特点密切相关。一方面,这类案件往往发生在家庭和学校、培训机构、宾馆、娱乐场所等内部场所、封闭环境,外人很难发现。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自护意识、能力还不强,不少孩子遇受侵害后不敢、不愿甚至不知道寻求帮助。这导致一些未成年人多次被侵害,有的遭受侵害甚至持续几年的时间,给未成年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同时,有些案件后来即使被发现,由于时过境迁,给侦查取证、打击犯罪带来很大困难,有的甚至因为证据灭失,让犯罪分子得以逃避应有惩罚。

  (二)各地的探索实践证明强制报告制度是行之有效的惩防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和“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等,对发现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报案举报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因过于原则等原因,在落实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近年来,为解决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难、发现难、惩处难问题,一些地方依据法律规定积极探索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取得了积极效果。20177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发现该案犯罪时间长,但一直没有被发现,直至被害幼女受到严重伤害就医时,医生怀疑女孩遭性侵害而报案。为此,该院联合有关部门于20184月率先在全国建立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发现未成年人遭受侵害时,应当立即报案。此后,浙江、江苏、广东、江西等省一些地方也都建立了相关制度。其中,浙江省杭州市自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以来,已通过相关部门报告案件线索发现、办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案件33件,对于没有落实强制报告制度的单位也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整改。2019年,湖北省检察院联合教育、公安等部门出台省级层面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制度下发不久,就根据相关人员报告的案件线索,破获一起性侵多名未成年人的严重犯罪案件。

  (三)建立强制报告制度对于及时干预、有效保护未成年人意义重大。一是有利于在第一时间发现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线索,及时完善固定证据,有效惩治违法犯罪,将不法伤害程度降到最低。二是能让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心理干预、司法救助等工作,切实维护其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三是有助于及时排除隐患,堵塞管理漏洞,促进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四是有助于整合各部门资源和力量,形成部门联动、衔接有序的未成年人保护良好局面。未来强制报告制度的推行,在提高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意识的同时,将进一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凝聚社会共识,在全社会营造更加浓郁的关爱保护未成年人氛围。

  社会各界对强制报告制度也给予高度关注。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多项建议和提案聚焦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惩防机制建设,明确提出希望尽快建立侵害未成年人强制干预机制,构建社会综合预防保护体系。随着一些恶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曝光,社会公众关于建立强制报告制度、加大未成年人保护力度的呼声日益强烈,希望尽快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强制报告的具体程序,解决发现问题后向谁报告、如何报告的问题。这也是进一步贯彻落实“一号检察建议”,推动未成人保护社会治理的重要举措。国家有关部门对地方探索和社会呼吁高度关注,一致认同这项制度对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经过反复沟通研究,最终形成意见会签下发。

  二、关于《强制报告意见》的主要内容

  《强制报告意见》规定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是指有关报告义务主体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推动及时发现、处置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内容有:

  一是明确报告义务主体,以强化责任。《强制报告意见》明确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有报告的义务。同时,又将“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明确为,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单位、企业、组织,如教育、医疗、儿童福利机构、救助机构;旅店、宾馆,居(村)民委员会等。

  二是明确应当报告情形,便于准确把握。《强制报告意见》根据实践中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多发类型及常见特征,规定了性侵、虐待、欺凌、拐卖等九类应当报告情形,对于发现这些情形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报告。为了及时制止犯罪,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规定发现“疑似”情形的也要报告。

  三是规定了报告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为下一步及时准确处理案件创造有利条件。报告责任主体根据本意见规定情形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的,应按照主管行政机关要求报告备案。具备先期核实条件的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人员,可以对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还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按规定书写、记录和保存相关病历资料。

  四是对公安机关的查处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进行了规范,确保及时依法处理控告和举报。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或举报后,应当立即接受,并查明初步情况,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受案审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并在受案或者立案后三日内向报案单位反馈案件进展,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告知报案单位。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刑事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应当依法开展监督。

  五是规定在报告、处置过程中注意保护救助未成年被害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部门或共青团、妇联等提供救助;对于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惩处;发现存在家庭暴力问题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代未成年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关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私自传播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六是强化履责保障。为消除报告义务主体担心遭受打击报复等思想顾虑,《强制报告意见》中规定,对因报告引发的纠纷,报告人不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对于干扰、阻碍报告的组织和个人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及时报案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应当予以奖励。相关部门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七是建立制度落实的督促和追责机制。相关职能部门要对主管行业、领域内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检察机关应对《强制报告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尤其是,国家监委对健全完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非常重视,参与了文件制定和会签。下一步,对公职人员长期不重视强制报告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将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调查处理。这些凸显了制度的“强制性”,从而有效保障制度得以落实,以发挥在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应有作用。

  三、部门联动共同推动强制报告制度落到实处

  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点多线长,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切实履行管理、督导职责。下一步,最高检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共同抓好制度落实。一是组织开展相应培训,持续加强宣传,促进相关部门和个人充分掌握和正确执行这项制度,让全社会了解、支持制度的落实。二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衔接和督促指导,及时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检察机关将做好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安排。三是在落实制度的过程中,要同步做好涉案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救助工作,切实保障他们的隐私,避免二次伤害,并第一时间提供有针对性的救助,最大限度减轻不法侵害的影响。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建立强制报告制度,形成具有源头预防、及时发现、高效应急、依法惩处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后工作中,全国检察机关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紧紧围绕检察职能,不断强化法律监督,健全完善机制制度,努力提升办案和保护工作能力,与其他部门密切协作配合,进一步加大惩治、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力度,为广大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全面的司法保护,用心守护每一个孩子的健康成长!

 

 

 

 

 

 

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铁路安全防护,防范铁路外部风险,保障高速铁路安全和畅通,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计开行时速250公里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以下称高速铁路)。

  第三条 高速铁路安全防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技防、物防、人防相结合,构建政府部门依法管理、企业实施主动防范、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综合治理格局。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高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高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健全完善高速铁路安全防护标准,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相关单位及时消除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隐患。

  第五条 各级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以下统称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调和处理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从事高速铁路运输、建设、设备制造维修的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相关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关于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的相关标准,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配备,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高速铁路安全防护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在车站、列车等场所配备报警装置以及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人员。

  第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高速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保障高速铁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安全防护意识,防范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高速铁路安全防护工作,铁路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问题。

  对维护高速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线路安全防护

  第十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推动协调相关部门、高速铁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构建高速铁路综合治理体系,健全治安防控运行机制,落实高速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联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和有关企业、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联合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有关企业,推动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和问题督办机制,做到协调配合、齐抓共管、联防联控。

  第十二条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并公告完成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

  建设跨河、临河的高速铁路桥梁等工程设施并划定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等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建设跨越或者穿越航道、临航道的高速铁路桥梁、隧道等工程设施并划定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有关规定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送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禁止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

  禁止向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禁止擅自进入、毁坏、移动高速铁路安全防护设施。

  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必须符合保证高速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布办理相关手续的部门以及相应的渠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十四条 高速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上跨高速铁路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部门或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及维护机制,定期检查道路桥梁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的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加强风险研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道路桥梁构筑物、附着物等坠入高速铁路线路。

  对可能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检查、维护行为,应当提前与铁路运输企业沟通,共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下穿高速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其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由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维护。

  下穿高速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进行改造时,施工单位要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实施,严格控制桥梁、涵洞下净高,并根据路面标高的变化及时调整限高防护架的设置。

  第十六条 跨越、下穿或者并行高速铁路线路的油气、供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满足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管理规定。施工前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派员进行安全防护。对跨越高速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采取可靠的防坠落措施。

  跨越、下穿高速铁路的油气、供气供热、供排水等管线应当设置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安全保护设施。下穿时,优先选择在铁路桥梁、预留管线涵洞、综合管廊等既有设施处穿越;特殊条件下,需穿越路基时,应当进行专项设计,满足路基沉降的限制指标。

  并行高速铁路的油气、供气供热、供排水等管线敷设时,最小水平净距应当满足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保护要求。

  油气、供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检查维护管理,确保状态良好。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十八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法规,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的相关要求。

  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充分考虑高速铁路安全需求,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在矿井、水平、采区设计时,对高速铁路及其主要配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划定保护矿柱。

  新建高速铁路用地与探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勘查范围、采矿权人的采矿采石影响范围发生重叠或者在尾矿库溃坝冲击范围的,或者新建高速铁路线路跨越上述范围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权利主体协商一致,签订安全协议,共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确保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违反有关规定在高速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一定范围内采砂、淘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并公告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禁止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200米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条 在高速铁路附近从事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的生产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检查和管理力度,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高速铁路邻近区域内施工、建造构筑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保证高速铁路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高速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管理规定,并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照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高速铁路运营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办理铁路营业线施工手续的部门以及相应的渠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和纳入邻近营业线施工计划的施工,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二十三条 邻近高速铁路的杆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进行设计安装,杆塔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护制度,确保杆塔牢固稳定。

  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种植妨碍行车瞭望或者有倒伏危险可能影响线路、电力、牵引供电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对已种植的,应当依法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林木存在可能危及高速铁路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铁路沿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林业主管部门协调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不得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飘浮物体,不得使用弓弩、弹弓、汽枪等攻击性器械从事可能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升放无人机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对高速铁路线路两侧的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防尘网等轻质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并对塑料薄膜、锡箔纸、彩钢瓦、铁皮等建造、构造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大风天气条件下危害高速铁路安全。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高速铁路线路、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环境等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巡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留存。

第三章 安全防护设施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范围包括线路、车站、动车存放场所、隧道斜井和竖井的出入口,以及其他与运行相关的附属设备设施处所。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铁路局的规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

  高速铁路与普速铁路共用车站的并行地段,在高速铁路线路与普速铁路线路间设置物理隔离;区间的并行地段,在普速铁路外侧依照高速铁路线路标准进行封闭。

  高速铁路高架桥下的铁路用地,应当根据周边生产、生活环境情况,按照确保高速铁路设备设施安全的要求,实行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进出高速铁路线路作业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客运车站广场、售票厅、进出站口、安检区、直梯及电扶梯、候车区、站台、通道、车厢、动车存放场所等重要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场所,以及高速铁路桥梁、隧道、重要设备设施处所和路基重要区段等重点部位配备、安装监控系统。监控系统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当地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图像资源共享。

  客运车站以及动车存放场所周界应当设置实体围墙。车站广场应当设置防冲撞设施,有条件的设置硬隔离设施。

  第二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高速铁路沿线桥头、隧道口、路基地段等易进入重点区段安装、设置周界入侵报警系统。站台两端应当安装、设置警示标志和封闭设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高速铁路线路。高速铁路周界入侵报警系统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高速铁路沿线视频监控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作体系,并充分利用公共通信杆塔等资源,减少重复建设。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沿线的自然灾害、地质条件、线路环境等情况,建立必要的灾害监测系统。

  第三十条 高速铁路长大隧道、高架桥、旅客聚集区等重点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紧急情况下的应急疏散逃生通道并保证畅通,同时安装、设置指示标识。高速铁路长大隧道的照明设施设备、消防设施应当保持状态良好。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地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高速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一)高速铁路路堑上的道路;

  (二)位于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

  (三)跨越高速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船舶通过高速铁路桥梁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遵守航行规则。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维护,水面航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航道管理部门负责维护。

  建设跨越通航水域的高速铁路桥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桥梁防撞设施。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桥梁产权单位负责防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建设高速铁路客运站和直接为其运营服务的段、厂、调度指挥中心、到发中转货场、仓库时,确保相关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 运营安全防护

  第三十四条 除生产作业或者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外,任何人一律不得进入动车组司机室。

  进入动车组司机室,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和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制度。

  第三十五条 旅客购买高速铁路列车车票、乘坐高速铁路列车,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件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持票人,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并报告公安机关。

  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的高铁快运,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登记身份信息,并按规定对运送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数据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六条 铁路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种类及其数量由国家铁路局会同公安部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高速铁路车站、列车等场所对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种类及其数量进行公布,并通过广播、视频等形式进行宣传。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承担安全检查的主体责任,设立相应的安检机构和安检场地,配备与运量相适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设备设施,对进入高速铁路车站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识别和处置危险物品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或者经高速铁路运输物品。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高速铁路建设和运输秩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铁路设施设备、相关标志和高速铁路用地。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有关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职责,制定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落实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以及对进入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等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维护高速铁路车站、列车等场所和高速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依法监督检查指导铁路运输企业治安保卫工作;依法查处摆放障碍、破坏设施、损坏设备、盗割电缆、擅自进入高速铁路线路等危及高速铁路运输安全和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高速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守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自然灾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高速铁路沿线灾害隐患的排查、治理、通报、预防和应急处理等工作。

  高速铁路勘察、设计阶段应当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尽量避开地质灾害隐患威胁,无法避让的,应当在设计、建设阶段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排除地质灾害隐患风险,为铁路建设及运营提供安全环境。

  高速铁路规划、勘察、设计、建设,应当优化地质选线,加强沿线区域地震活动性研究。位于活动断裂带的高速铁路,沿线应当装设地震预警监测系统。大型桥梁、隧道、站房等重点工程,应当强化场址地震安全性评价,满足抗震设防相关标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地质灾害、气象灾害等预警信息互联互通机制,研判灾害对高速铁路安全的影响,及时进行预报预警。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不同灾害等级或者情况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立高速铁路网络安全保障体系,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护措施,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网络安全稳定运行,保护旅客、托运人电子信息安全。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演练。

  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重点对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铁路运输高峰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关键时期的运输安全;

  (二)高速铁路开通运营、重要设施设备运用状态、沿线外部环境等铁路运输安全关键环节;

  (三)铁路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铁路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牵头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高速铁路安全防护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及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报送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对影响高速铁路运营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函告、约谈等方式督促相关企业或者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落实责任、消除隐患;对安全防护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单位,可以在铁路监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对高速铁路事故隐患,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并加强督办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设备,停止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

  相关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

  第四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职责规定对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发生涉及高速铁路运输安全的突发事件后,铁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事件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件发生地相关部门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应急预案要求,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按规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71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规范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次级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务),以及证券公司向机构投资者发行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的有价证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次级债务、次级债券为证券公司同一清偿顺序的债务。

  本规定所称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项至第()项条件之一的投资者。

  第三条 次级债分为长期次级债和短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的次级债为长期次级债。

  证券公司为满足正常流动性资金需要,借入或发行期限在3个月以上(3个月)1年以下(1)的次级债为短期次级债。

  第四条 长期次级债可按一定比例计入净资本,到期期限在 321年以上的,原则上分别按100%、70%、50%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短期次级债不计入净资本。证券公司为满足承销股票、债券业务的流动性资金需要而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可按照以下标准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在承销期内,按债务资金与承销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承销结束,发生包销情形的,按照债务资金与因包销形成的自营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孰低值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承销结束,未发生包销情况的,借入或发行的短期次级债不得扣减风险资本准备。

  第五条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

  ()次级债的规模、期限、利率以及展期和利率调整;

  ()借入或募集资金的用途;

  ()与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决议有效期。

  第六条 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应提供募集说明书,借入次级债务应与债权人签订次级债务合同。募集说明书和次级债务合同应约定以下事项:

  ()清偿顺序在普通债之后;

  ()次级债的金额、期限、利率;

  ()次级债本息的偿付安排;

  ()借入或募集资金用途;

  ()证券公司应向债权人披露的信息内容和披露时间、方式;

  ()次级债的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应符合本规定;

  ()违约责任。

  募集说明书还应载明公司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债券发行、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第七条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符合以下条件:

  ()借入或募集资金有合理用途;

  ()次级债应以现金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借入或融入;

  ()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数额应符合以下规定:

  1.长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不得超过净资本(不含长期次级债累计计入净资本的数额)50%;

  2.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不触及预警标准。

  ()募集说明书内容或次级债务合同条款符合证券公司监管规定。

  第八条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可在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依法向机构投资者发行、转让。

  次级债券发行或转让后,证券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统称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

  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次级债券,应事先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并遵守银行间市场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应当自完成之日起(分期发行的,于每期发行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备案文件:

  ()备案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的概况,证券公司符合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条件的说明;

  ()募集说明书或次级债务合同;

  ()债权人清单。应当包括债权人名称、债权金额、与证券公司等债务当事人关联关系情况;

  ()债务资金银行进账单;

  ()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次级债券的发行、转让、兑付、登记、托管、结算、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交易场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具备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非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可以自行销售。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变更次级债务合同(含展期),应当自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备案文件:

  ()备案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合同变更概况、原因;

  ()变更后的次级债务合同;

  ()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偿还次级债务,应当自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备案报告等相关文件。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说明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原因以及是否符合提前偿还条件,还应当提交关于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决议。

  第十三条 在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备案文件齐备的前提下,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收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备案回执。相关证券公司在收到备案回执后,可以将已借入的次级债按规定的金额计入净资本。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提前偿还长期次级债务后1年之内再次借入新的长期次级债务的,新借入的次级债务应先按照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剩余到期期限对应的比例计入净资本;在提前偿还的次级债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再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新借入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超出提前偿还的长期次级债务数额的,超出部分的次级债务可按规定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向其他证券公司借入长期次级债务或发行长期次级债券的,作为债权人的证券公司在计算自身净资本时应将借出或融出资金全额扣除。

  证券公司不得向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偿还次级债务后将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偿还到期次级债务本息。次级债务合同应明确约定前述事项。

  证券公司到期偿还次级债券不受前款约束。

  第十七条 除以下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提前偿还或兑付次级债:

  ()证券公司偿还或兑付全部或部分次级债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且未触及预警指标,净资本数额不低于借入或发行长期次级债时的净资本数额(包括长期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数额)

  ()债权人将次级债权转为股权,且次级债权转为股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批准;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在借入或发行次级债之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拟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情况,并及时披露次级债券的后续发行情况。

  证券公司偿还或兑付次级债,应在到期日前至少3个工作日在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并在实际偿还或兑付次级债后3个工作日内公开披露偿还或兑付情况。证券公司在交易场所发行次级债券,还应遵守其信息披露的要求。

  上市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次级债的,除应遵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证券公司次级债存续期间的日常监管,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监管要求的,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证券类机构借入或发行、偿还或兑付次级债等事项,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证券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金融公司。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发行减记债、应急可转债及其他创新类债券品种,参照适用本规定,其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3)同时废止。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5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九条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鼓励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外地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自行车,并核实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使用满十年;

  (二)违反本条例拼装、改装或者加装;

  (三)制动、鸣号、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四)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逆向行驶、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不得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禁止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夜间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机动车应当使用近光灯。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照省、设区的市有关规定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导绿色出行;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的通行需要,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完好。

  第二十九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居民小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将电动自行车认证、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废旧蓄电池回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接入政务信息平台,相互通报发现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第三十四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环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拼装、改装或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过渡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或者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且未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号牌。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变造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号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超过使用年限或者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加装、改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违法生产、销售、违法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记录,纳入个人、企业的征信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核查相关信息,需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自行车,其车辆号牌真伪,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7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20205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本省资源税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税目,具体适用税率按照《江苏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税目中,石灰岩、其他粘土、砂石实行从价计征,地热、矿泉水实行从量计征。

  三、符合《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办法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其损失金额的50%减征资源税,但减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的资源税应纳税额;

  (二)开采共生矿,共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10%减征资源税;

  (三)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30%减征资源税;

  (四)开采低品位矿,按其应纳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

  (五)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纳税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本决定自202091日起施行。

 

 

 

 

 

 

 

 

 

 

南通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20320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5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物业服务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营造良好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发挥社区党组织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领导作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引导老旧小区、保障性住房的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建立完善部门联动管理体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提高物业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价格、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燃气管理、供排水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物业投诉处理等制度,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相关职责事项和联系方式,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用于电子投票、信息公开、招投标、纠纷投诉处理等。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的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运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诚信和自律机制,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条 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自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等派员组成。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六十。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按幢、单元或者结合实际情况组成业主小组,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应当征集本小组业主的意见和建议,需要业主书面投票表决的,由业主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

  鼓励和支持业主中的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社会知名人士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

  第十五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事处罚的;

  (二)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违法出租房屋、侵占公共场所等物业管理相关违法行为且未改正的;

  (三)无故欠交物业服务费用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未改正的;

  (四)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六)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业主有权查询的文件、资料;

  (四)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五)挪用、侵占物业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六)索取、收受房屋建设、物业服务、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七)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在物业收费、停车等方面谋取不当利益;

  (八)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九)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举报人;

  (十)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协助。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每半年的工作经费收支情况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等费用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每年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停车费等情况以及停车位使用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应当长期公示,第二项至第四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

  (二)委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社区和谐稳定的。

  实行差额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缺员时,可以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工作小组,由换届工作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人员构成参照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员构成。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工作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账簿凭证、业主名册、会议记录、文书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保管。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移交。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印章、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业主委员会长期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经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多次指导重新选举,不能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其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能够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指导筹备工作,成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指导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成员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公安派出所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数为九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六十。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符合业主委员会委员任职条件的业主中推荐产生。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可以持备案回执刻制印章。备案事项变更时,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备案单位。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备案及变更情况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新的业主委员会产生或者原业主委员会恢复履行职责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于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移交后自动解散。

  第二十五条 单体物业或者规模较小的物业,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制定自行管理方案,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二)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三)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

  (四)其他自行管理的内容。

  电梯、消防、人民防空、技术安全防范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修和养护。

  自行管理方案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告知全体业主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承接查验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应当办理物业交接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物业交接后,发现存在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应当根据分期建设的面积和进度按比例合理配建物业服务用房或者提供满足物业服务活动的临时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的;

  (二)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建设单位要求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达不到整改要求,建设单位依法提前解除合同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用于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列支。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第三十三条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保修期内出现的物业质量问题,保修金交存期满仍未修复的,保修金交存期延长至修复完成。

  物业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物业维修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余额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第三十四条 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未出售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先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新建商品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并提供专项分账等资料。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决定自行管理,也可以决定继续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代管,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可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部分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分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全体共用部分所需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涉及未售出的房屋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应当根据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分担、续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

  (一)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以及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七)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经过审计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后,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方案和增值分配方案由业主大会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决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可以设立维修资金统筹分账。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者无法界定受益人的项目维修、更新和改造。

  统筹维修资金由下列渠道筹集:

  (一)利用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上的停车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年度平战结合收入中依照有关规定提取的资金;

  (五)业主共同决定以及其他应当计入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部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示、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代管部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章 物业服务与监管

 

  第四十三条 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和指导。

  鼓励、引导业主大会通过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履约情况开展评估,并向全体业主公布评估结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评估活动。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情况、联系方式、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等有关情况;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费分摊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收支情况;

  (五)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车位的收益收支情况;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及业主分摊情况;

  (七)物业承接查验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示;第四项至第六项应当至少每年公示一次,第七项在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备案后公示,公示时间均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承接查验资料;

  (二)业主信息资料;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及联系方式等相关资料;

  (四)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六)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八)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应当在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对物业共用部位、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维护现状予以确认。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协助现场查验。

  对拒不退出或者移交资料的,经业主委员会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有破坏共用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费。

  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是否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业主大会决定;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满足部分业主需要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动态调整。

  第四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等相关费用。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经催交仍逾期未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县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鼓励、倡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地解决物业纠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物业纠纷化解工作。

  第五十条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二)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擅自改变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书房的上方;

  (四)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地下空间,侵占或者损毁树木、绿地、景观;

  (五)擅自在楼道等公共部位堆放物品;

  (六)违反有关人均面积、使用功能、消防安全等规定出租房屋;

  (七)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九)破坏或者擅自改造人防工程;

  (十)擅自设置停车泊位、违规停放车辆;

  (十一)擅自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十三)高空抛物、露天焚烧、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违反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处理垃圾;

  (十四)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

  (十五)擅自架设电线、电缆,擅自迁改供排水、燃气管线等;

  (十六)擅自改变房屋、车库及附属用房的用途;

  (十七)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物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职责,发生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应急救援和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交付时间长、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制定改造提升计划,改善居住环境。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五条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雨污水管道、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负责;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老旧住宅小区加装电梯。

  第五十七条 无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可以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有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等行为的,由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告;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要求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信息的,由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告。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由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公示物业服务内容等信息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未公示物业承接查验情况的,由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退出物业管理,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存或者补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101日起施行。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涉及宏观调控的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的内容和决策机关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由决策机关的办公厅(室)或者承担办公厅(室)职能的机构根据部门职责权限确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和参与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拟订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订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一)书面征求意见;

  (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座谈会;

  (四)听证会;

  (五)实地调研和走访;

  (六)问卷调查;

  (七)民意调查;

  (八)网络平台互动;

  (九)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

  (十)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二)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媒体专访、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座谈会的,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就重点问题进行专题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的议题、议程和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和其他与会人员。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遵守国务院《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第三方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听取意见,应当在民意调查结束后制作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所得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网络平台互动的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决策事项应当听取意见的主要问题、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二)提前7日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三)做好相关政策在线解释、说明工作;

  (四)将公众意见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面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探索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条 拟入库的专家库成员(以下简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或者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熟悉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行业发展动态;

  (四)个人品行端正,工作责任心强,能够如实、公正、负责任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五)身体健康,遵纪守法,热心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拟入库专家的遴选,应当综合考虑其学历、履历、专业特长等因素择优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专家库建立单位应当建立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的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至少5名以上专家(含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和专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专家和专业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探索建立专家论证意见反馈机制。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八条 决策机关按照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作为风险评估主体。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评估资格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评估费用由决策承办单位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等级、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承担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二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专家咨询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五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决策机关法定权限,决策草案拟订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情况,及时对决策草案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对其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作相应修改。

第七章 集体讨论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九条 决策机关审议决策草案,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旁听会议。

  第四十条 决策草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终止决策程序。

第八章 决策公布、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职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决策机关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催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依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七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全面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系统,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客观地作出评估。

  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有关的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第四十八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建议;

  (五)评估结论;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81日起施行。

 

 

 

 

 

 

 

 

 

 

 

 

国际法专家:美国“索赔”违反多项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些政客通过其国内法院向一个主权国家追责,这种荒唐的诉讼就发生在当下。近日,美国出现多起就新冠疫情针对中国政府提起的要求追责和巨额赔偿的法律诉讼。

  违法追责闹剧的接连发生,让国际法专家们瞠目。专家们认为,目前在美国法院提起的针对中国政府的诉讼,其实质是以国内法对抗国际法,以国内秩序颠覆国际秩序,违反多项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对国际法理的公然挑战。

  美国“索赔”:侵犯中国主权

  “就新冠疫情在美国法院起诉中国政府不仅在国际法上是站不住脚的,而且严重违反国际法、侵犯中国主权。这是对二战后建立起来的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的极大破坏。”中国国际法学会会长黄进这样认为。

  他说,这种“索赔”,违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治理自己国家的权力,是国家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平等权力。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二战后《联合国宪章》确认了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独立、平等的原则,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而且该原则是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第一条。

  解读这一原则,黄进表示,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主权行事,不受任何其他权威的命令强制,也不容许外来干涉;在一个主权国家内,排除任何其他国家或者任何其他权威行使主权的任何权利;主权国家只有根据自愿,其主权的权利的行使才可以受到限制;主权国家不能被强制把涉及它的国际争端提交仲裁或者司法,非经其同意,它的行为或者财产也不受外国法院管辖;国家主权的完整性是不容侵害的,没有任何权威可以剥夺或者削弱国家的主权。

  诬告滥诉:违反国际法的主权豁免原则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所长柳华文认为,美国是在利用法律概念和法律程序进行政治化的操作。美国肆意炮制诉讼,借诉讼诋毁中国抗疫的成就和贡献,转移矛盾。这些所谓的诉讼的结果和过程都是他们要利用的。特别是利用诉讼发起和进行的过程,给别人施压,造成法律上的骚扰。这也是法学界所说的诬告滥诉的典型情况。

  “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是古罗马的一句法谚,国际法学家们从这一概念中引申出国际法的主权豁免原则,是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他国管辖。实践中,国家主权豁免主要表现在司法豁免方面,即一国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诉讼,因此主权豁免又经常被称为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黄惠康认为,美国炮制的诬告滥诉,违反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违反国际法上的主权豁免原则,也不符合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的原则和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中国的国家主权和尊严以及不受美国法院司法管辖的豁免权。

  “在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中,中国也是受害者。为抗击疫情,中国政府和人民付出了巨大代价,承担了重大牺牲。对受害者发起‘追责’‘索赔’的诬告滥诉,于实不符、于理不通、于法不容。”黄惠康说。

  黄惠康认为,美国政府在因抗疫不力、备受诟病之时,使出“甩锅”推责的惯用伎俩,支持和怂恿针对中国的诬告滥诉。此举有违公平正义,与国际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格格不入。

  恶意污名:违背国际人权法核心原则

  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疫情被称为COVID-19,这是权威的命名。但是美国一些媒体和政客执意要叫“武汉病毒”“中国病毒”。

  “这种恶意污名的背后是对中国的各种歧视和‘甩锅’,明显违背了世界卫生组织的命名规则和反对歧视的国际人权法。”柳华文说。

  柳华文认为,贸然地认定病毒起源及其地理位置是不科学的。中国首先报告疫情,最早拉响了新型冠状病毒的警报,在探索未知的疫情风险方面走在前面,不应被污名。

  同时柳华文还说,非歧视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原则。联合国成立后首先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其后制定的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在内的一系列普遍性核心人权公约都有明确的规定。

  柳华文表示,这种“中国责任论”是没有国际法依据的,美国个别政客和律师就是希望借助滥诉,来转移国内应对疫情不力的政治压力,为两党争斗和大选服务,同时诋毁中国国内成功应对疫情的成就,抵销中国对国际社会抗疫做出的重要贡献,遏制和伤害中国良好的发展势头。

  专家们表示,人类是一个命运共同体,全世界各国要坚守二战后建立起来的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坚守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及原则为核心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坚守良法善治下的多边主义和全球治理,在全球范围内携手抗疫,才能应对好这次公共卫生危机。

 

 

 

 

 

 

 

 

 

 

 

自然资源部: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新规发布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如何登记?对此,自然资源部专门印发的相关办法指出,申请办理这类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意见书。自然资源部委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自然资源委”)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

  近日,自然资源部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加强中央和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进行了规范。

  对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7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8条规定,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上述机构以下简称各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意见书的规定,《办法》提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资料不齐全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局确认盖章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说明函。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改变土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转移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各管理局出具的载明同意改变土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转移权属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意见书。

  《办法》明确,自然资源部委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自然资源委”)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保存、管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国家机关提供可以查询、复制的登记资料。自然资源部对委托的不动产登记事务依法监督,有权对违反规定的登记行为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取消委托。

  《办法》还明确,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各管理局应当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中纳入权属统一登记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提供明细清单,市规划自然资源委按照“清单对账”方式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权属登记在有关管理局名下,并在不动产登记簿的附记栏注记使用单位。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未经登记,或原产权单位撤销、重组更名的,可以由各管理局单方申请登记。

  《办法》还规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单位原已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且有关管理局出具载明同意继续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意见书的,办理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供划拨确认相关材料的各类情形。同时,《办法》针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情况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

 

 

 

 

 

 

 

 

 

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律师做了这些新尝试

528日上午,云南禄丰警方发布情况通报称,527日下午,一段“女生被多名男生殴打”的视频情况属实。女生已送医,涉事男生已被警方传唤。

  近年来,类似的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事情频频见诸各类媒体。

  在刚刚结束的全国两会上,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话题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两高”报告中更是颇着重墨谈及未成年人保护,代表委员纷纷建言献策。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广大律师一直以来大力开展的一项工作。”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郑子殷近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法治宣传有效预防校园欺凌

  北京某高中女生韩阳(化名)入学不久,便受到隔壁班女生张艺(化名)的骚扰。一天,两人同在卫生间洗手时,张艺故意泼湿了韩阳的T恤,还几次恶意掀起韩阳的衣服。情急之下,韩阳一脚踢开张艺,两人发生肢体冲突。事后,学校给予两人记过处分。

  韩阳的父亲认为学校处分欠妥,在咨询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公共法律服务事务部主任陈亮之后,了解到校园欺凌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包括认定校园欺凌的标准和处分学生时学校应举行听证会的规定,向学校提出召开听证会的要求。

  在听证会上,韩阳的父亲说:“希望我女儿成为全校最后一个受到校园欺凌的孩子,更希望学校重视这一问题,建立长效机制减少校园欺凌现象。”

  陈亮告诉记者,个案的处理不足以让所有学生树立法治意识,这是校园欺凌现象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

  京师律所调查发现,从幼儿园到大学都存在校园欺凌现象,除了殴打、辱骂、性侵害等显性表现外,还有传谣言、恐吓、毁坏财物等隐性伤害。整个过程只有当事人和旁观者在场,老师和家长并不知情。这使得校园欺凌难以被发现,往往造成比较恶劣的后果。因此,从2018年开始,京师律所陆续在北京、四川、河北、山东、河南等地的200多所学校开展防止校园欺凌专项普法活动。

  “面对校园欺凌,很多同学选择沉默,冷漠置之,殊不知,这种态度比校园欺凌、校园暴力更可怕。沉默、冷漠不能抹去受害者的经历,反而会助长校园欺凌的发生。”陈亮在一所中学防校园欺凌普法课上讲的这番话,收到孩子们热烈的掌声。

  陈亮说,京师律所坚持举办法治进校园活动,不仅要让学生树立法治道德观念,遭受欺凌时不忍气吞声,还要引起老师和家长重视校园欺凌现象,这对于预防校园欺凌尤为重要。拯救一个孩子就是拯救一个家庭。

  据介绍,京师律所已经开展160多场普法讲座和教师培训,直接覆盖有7万余人,间接影响到30多万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监护伤害发现难需外力突破

  不久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4岁女童茜茜遭到亲生父亲和继母的非人虐待,被送进ICU病房紧急抢救。

  2013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一名小女孩一直惨遭亲父继母的非人虐待和毒打。牙齿被打掉,浑身青紫,遍体鳞伤。

  201212月,广东省深圳市一男子用皮带“教训”6岁的儿子小豪,致其送院抢救无效身亡。

  “律师能够接触到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只是冰山一角,类似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侵害就不易被社会监测发现,发现时后果往往已经非常严重了。”郑子殷告诉记者,解决这个问题,要依靠跨专业、多部门的外力干预,要形成有效预警和应对处理机制,做到有苗头及时发现、有情况及时反映、有困难及时帮助,多管齐下,才能共同保护孩子的安全。

  郑子殷是这样想的,也是这样做的。他从儿童优先保护视角,为超过1万名律师、检察官、社工、教育工作者、儿童福利督导员等进行未保专业知识和法律援助培训;牵头组建法治“童”行志愿服务总队,目前志愿服务总队人数已超过500人;历经两年多时间走进670多所校园,为近16万名学生进行普法宣讲;成功申请到由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举办的中央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推动法援律师专业化办案模式。目前,共招募70多名法援律师,受理未成年人为受害人的案件27件,结案20件,帮助16名未成年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72万元。

  为更专业地做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2014年,郑子殷筹办了君诺未成年人保护公益服务中心,发起“护助童行”“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救助”项目。今年疫情防控期间,服务中心开通儿童保护热线,接到来电50通,提供法律咨询25件、案件转介5件、法律援助1件。

  3月的一天,有医护人员来电:“我怀疑一名女孩被性侵,应该怎么办?”

  “法律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可以免责,最重要的是能保护孩子。”

  郑子殷说,法律热线起到监测发现的作用,促使社会各方将强制报告义务落实到位,个案多了,社会应对经验就足、视角就会改变,从而推动社会各群体都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热线对个案进行梳理后转到检察院、妇联、共青团、民政、社工等部门,进一步介入处理。

  “应加强未成年人预防性侵害预警机制的建立,学校、社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适时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提高未成年人的防范意识。对于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前科者,应当建立专门档案进行重点管理。”郑子殷说。

  律师妈妈担起社会监护责任

  6岁的小毛(化名)是双警家庭的独生子,活泼、可爱又调皮。农历腊月二十九,浙江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小毛的父母积极投身抗“疫”一线,3个月不能回家。

  38日,30多名女律师组成杭州律师妈妈团。“援鄂医护人员和一线警察都是英雄,妈妈团的首个工作重点就是关爱最美逆行者的孩子。”杭州律师妈妈团团长金迎春提议。

  就这样,在社区帮助下,杭州律师妈妈团的律师和小毛视频沟通,关注他的心理成长,为他树立榜样意识,告诉他父母虽然在普通岗位上工作,但是很伟大、很光荣。

  “我要照顾好自己,让爸爸妈妈放心工作。”听了律师的讲解,小毛变得懂事了。杭州律师妈妈团对双警家庭孩子的关爱,让小毛的父母非常感动。

  杭州律师妈妈团成员陈洁琼是一名刑辩律师,曾为在押未成年人编写普法话剧《守护权利》,受到他们的喜爱。陈洁琼还受邀参加《阿普说法》《开心茶馆》节目的录制,宣传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法律,在公交地铁的移动媒体上滚动播放。

  陈洁琼说,杭州律师协会发动志愿者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在讯问和开庭时需要监护人陪同,若联系不到监护人,需要合适成年人代替监护人出庭,律师的加入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杭州律师妈妈团将为在押未成年人开展“一对一”帮扶活动,一名律师与一名在押未成年人保持通信、会见,时刻了解其状态,包括服刑和出狱的动态、心理关注等。

  杭州律师妈妈团运用专业优势发挥社会责任,每年根据不同主题组织线上线下活动,针对一些重要时间节点开展相应普法活动。在国际禁毒日开展“远离毒品、珍爱生命”系列活动,在世界艾滋病日开展青春期普法教育,在国家宪法日开展宪法宣传周普法活动……

  “系列讲座中会涉及提高教师法治素养等问题,比如,如何进行有效的家校沟通、如何预防和处置校园欺凌与暴力、如何有效处置常见校园安全事故等,受到老师的欢迎。”金迎春说。

 

 

 

 

 

 

违反劳动法!无薪试岗成企业逃避试用期新手段

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相互了解而约定的考察期。但一些企业却采取种种手段让本该拿到报酬的劳动者白干活。对于这种无薪试岗行为,专业人士指出是违反劳动法律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纠正同时完善用工制度。

  “甲方(企业)可根据乙方(员工)表现进行岗位调整,试岗期限为5天。试岗合格者从正式上岗后起计发工资。未达成用工协议者不付劳动报酬。”近日,向《工人日报》记者展示与沈阳市某食品加工企业签订的无薪试岗协议书时,周恬称其为“免费劳动同意书”。

  被免费试用的劳动者不止周恬一人。试用期是劳动关系中较为特殊的一段时期,是员工和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相互了解而约定的考察期。

  记者采访发现,部分企业为了避开试用期用工成本,选择招非全日制员工、无薪培训轮岗、签短期无薪上岗协议等违法方式“试用”员工,让本该拿到报酬的劳动者白干活。

  免费试用11人,未录用1

  21岁的周恬是沈阳一所专科职业技术学院的大专应届毕业生。222日,她通过了一家食品生产企业的视频面试,找到了人生的第一份工作。两天后,周恬兴致勃勃地到企业入职,却被告知先要无薪试岗。3页长的试岗协议约定:试用期5天;除早午餐外,不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企业觉得员工不适合岗位,可不录用不给赔偿。当天,和她同来的还有10人。

  “好不容易找到的工作,不试工连入职的机会都没有。”虽觉得吃亏,周恬还是签了字。每天早八晚五,打扫车间、装盒、挑拣次品,周恬和正式员工是一样的工作强度。结果5天后,企业以“晕流水线”为由未录用她。而且,同来的10个人也都没留下。

  和周恬不同,赵建军的试用期更长。今年1月,他应聘到一家商超做果蔬分拣员。公司先与他签订了3个月的非全日制劳务合同,约定每天下午工作3个半小时,按小时发工资,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疫情发生后,工作量翻了3倍,赵建军每天主动加班一个半小时,尽管劳动报酬多了,可公司对“转正”只字不提。

  此外,轮岗培训也成了企业“无薪试岗”的新手段。225日,张佳乐结束了长达8个月的轮岗培训,最终留在了内科病房。去年,她到一家民营医院工作。单位向包括她在内的13名护士承诺,先在内科、普通外科、妇产科等10余个科室病房轮岗培训,定岗后再签劳动合同。“我以为签合同后会把工资补给我们,结果医院说试岗期间免费培训员工,试用工没给企业带来盈利,因此没有劳动报酬。”

  招人者非用人者,试工成本高

  在不少被无薪试岗的劳动者看来,采取这种方式的企业是通过无薪试岗获得无价或廉价劳动力。记者采访发现,企业这样做还另有缘由。

  “你们招的人,一有活就说家里有事,一出事就推得干净。”经常有同事这样向肖岚抱怨。身为辽宁一家物流企业人力资源部经理,肖岚觉得很委屈。

  如今企业的招聘流程是,各部门提出人员需求,人力资源部安排设计招聘条件、笔试面试后择优录用,试用期考核工作能力是否合格。“求职者写在简历上的内容有时会有些夸大,甚至有所隐瞒。很多岗位36个月试用期根本看不出来什么,转正后‘原形毕露’,再想解约成本太高,不仅要支付补偿金,还要重新招人。无薪试用,是企业损失最小的办法。”肖岚无奈地说。

  本来就有供企业和员工双向选择的试用期,企业为何不考虑?

  记者了解到,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且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根据《劳动合同法》,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沈阳市一位法官郑虹告诉记者,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企业大部分无法举证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没有事先约定录用条件导致企业败诉。

  还有一种情况,辽宁百联人才管理公司总经理郝红宾透露,一些求职者愿意与用人单位协商无薪试岗,“这些求职者是向单位请假到新单位试岗的,岗位能不能胜任、新同事好不好相处等,一周时间就能了解个大概,如果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就需要跟‘老东家’解约,这样成本更高。”

  不为违法找理由,只为完善想办法

  “无薪试岗肯定是违法的!企业不应为‘违法’找理由,而应为完善用工制度想办法。”郑虹说。

  人社部2005年发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时,劳动关系成立。郑虹告诉记者,“一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即便是1天,公司也应当支付劳动者报酬。

  肖岚也认为,无薪试岗从根本上说是企业试用制度不完善,但也不排除少数无良企业只想通过此举免费使用劳动力。

  “无薪试岗看似节省用工成本,其实加大了用工风险。”郝红宾告诉记者,制造业企业招聘时对操作工采取无薪试岗的情况比较多,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工伤保险。新上岗的员工由于技术不熟练,出工伤的风险较高。一旦发生工伤,企业将面临巨额赔偿。

  “无薪,让员工没有归属感,不利于企业留住人才。”郝红宾认为,企业应为劳动者的付出提供报酬,这样才能体现出企业的招聘诚意。(记者 刘旭)

 

 

 

 

 

 

 

 

 

 

 

 

 

 

 

 

 

 

 

 

女童被老师体罚致吐血?广州警方通报:家长承认撒谎

中新网531日电  据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官方微博消息,针对网传广州市方圆实验小学一名教师涉嫌体罚学生一事,广州***公安31日凌晨做出通报。经查,发帖人刘某承认女儿被体罚吐血等情节系其编造的谎言,同时她也无法提供女儿哮喘诊断的有关病历证明。

  ***警方在通报中,经调查取证,发帖人刘某(微博名:小岛里的大海)承认其女儿因遭体罚吐血、凌晨2时被老师威胁殴打、送老师6万元等情节,系其为扩大影响而故意编造的谎言,照片展示的衣服“血迹”实为化妆品和水,其女儿目前精神状态良好。据接诊刘某女儿的医院反映,就诊过程中患者及其家属均未提及哮喘病史和吐血的情况,刘某目前亦无法提供其女儿哮喘诊断的有关病历证明。与此同时,警方在调查中还发现了刘某涉嫌雇请人员进行网络炒作的相关证据。

  ***警方表示,将继续配合教育部门对事件作进一步调查。对触犯法律的相关人员,警方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新时代的人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诞生记

共和国法治建设,迎来了历史性的一刻——

  2020528日下午,北京,人民大会堂。

  5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新华社记者 丁海涛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2879票赞成、2票反对、5票弃权,高票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热烈的掌声,在万人大礼堂久久回荡。

  5年磨一剑,宣告中国迈入“民法典时代”。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个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承载着几代立法者、法律工作者乃至亿万人民的梦想。

  开启中国民事法律新时代

  民法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编纂民法典,是一个国家法律传统和法治信仰的生动写照,映射出一个民族的不懈奋进。

  重庆,嘉陵江畔,歌乐山下。

  近百岁高龄的法学家金平,清晰记得自己亲历的新中国三次民法起草工作。

  “第一次是1954年,第二次是1962年,第三次是1979年。”金平说,“必须承认,只有经济社会发展、人民安居乐业、法治深入人心,民法典才具备成功编纂的条件。”

  中国民事法律的前进脚步从未停歇。改革开放以来,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单行法律相继出台,民事法律规范体系逐渐完备。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带领亿万人民砥砺奋进,开辟新的航程。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

  经济发展行稳致远,要靠民法制度调整关系、维护秩序;社会生活风清气正,需要民法制度立规明矩、激浊扬清;法治建设劈波斩浪,离不开民法制度夯实基础、与时俱进。

  2014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

  “这无疑是我们国家民法史上一个突破性的节点。”白发苍苍的金平回想彼时,仍难掩激动,“只有这个时代,才能诞生我们自己的民法典。”

  伟大的时代,催生伟大的法典。编纂一部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民法典,离不开坚强的领导核心和科学的思想指引。

  20166月、20188月、201912月,习近平总书记三次主持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原则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就民法典编纂工作所作的请示汇报,对民法典编纂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为民法典编纂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导和基本遵循。

  “自始至终,民法典编纂工作都是在党中央的领导下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说,根据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立法机关确立了“编纂式立法”这一重要理念。

  ——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

  ——不是简单的“麻袋装土豆”,而要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针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

  为做好民法典编纂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先后多次向党中央请示和报告,就民法典编纂工作的总体考虑、工作步骤、体例结构等重大问题进行汇报。

  “党中央的坚强领导,是我们圆满完成民法典编纂的决定性因素。”全程参与本次民法典编纂的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孙宪忠透露,不少立法中的关键问题和重大争议,都是党中央在科学研判的基础上拍板解决。

  源于风车水磨时代的《法国民法典》,因其对现代民法制度的“启蒙”而着称。来自工业化社会初期的《德国民法典》,以其逻辑严谨、体系周密而传承。

  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中国民法典如何呼应时代,为人类法治文明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欲茂其枝,必深其根。这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民法典——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维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民族精神融入民法典,引领传统美德和社会公德深入人心。

  事异时移,法随时变。这是一部充分体现时代特点的民法典——

  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破解人工智能发展带来的矛盾冲突,强化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与时俱进,为解决21世纪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贡献中国智慧。

  民为邦本,法系根基。这是一部有效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

  破解高空抛物坠物难题,维护小区业主合法权益,明确禁止高利放贷……民法典聚焦百姓关切,强化保护人民权利,为百姓安居乐业提供法治保障。

  “在法律体系中,如果说宪法是天空中高扬的旗帜,那么民法就是大地上坚实的脚步。”孙宪忠说,“每一步也许平淡无奇,但正是这些扎实的脚步,让整个国家的治理水平不断提升。”

  一场新时代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生动实践

  20202月,疫情防控阻击战正处于关键阶段。

  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庭长陈海仪,焦急地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取得联系,反映有儿童因为家长被隔离而无人照顾的问题,并建议对相关制度作出完善。

  今年两会上,陈海仪惊喜地发现,她的建议已经在立法中得到回应。民法典结合疫情防控,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把对被监护人的保护网织得更密。

  一部民法典,映射一个国家的立法水平。

  时间回溯到2015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结合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现状,一开始就明确了“两步走”的规划。

  “‘两步走’是民法典成功编纂的重要保障。”孙宪忠说,首先制定民法总则,调整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等重要内容,属于大的创新。然后对其他现行民事法律进行整合修订,编纂民法典各分编。

  “创新”与“整合”协调搭配,让民法典在最大程度保持民事法律制度连续、稳定的前提下,体现立法的前瞻性和开放性,有效回应时代要求。

  2017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民法总则,民法典编纂顺利迈出第一步。

  2018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亮相。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多次进行拆分审议。

  广袤的神州大地,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编纂民法典,寻求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基本规范的广泛共识,必须扑下身子,倾听民声。

  ——开门立法,求得社会共识“最大公约数”。

  20201月,一场关于民法典草案的意见征询会在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召开,来自各行各业的居民各抒己见,与立法机关面对面交流。

  “大家针对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的问题提出了许多意见建议,也切实感受到国家法治的不断进步。”基层立法联系点信息员卞小林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10次审议,10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3次组织全国人大代表研读讨论,针对意见反映集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专门召开座谈会……一场广泛而热烈的“民法典大讨论”,成为法治中国的靓丽风景。

  ——深入实际,让人民的法典更接地气、更具实效。

  通过代表工作广纳民意,2019年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提出涉及民法典编纂的议案32件;

  选取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夫妻共同债务等重点问题,专程奔赴有代表性的地方调研;

  针对物业纠纷等老百姓反映强烈的问题,走访小区、居委会……

  立法工作者深入基层,广泛吸纳各方意见,让立法理念与社会发展同步,法律条文与百姓期盼同频。

  201912月,由民法总则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体”而来的完整版民法典草案首次展现在世人眼前。

  今年两会期间,代表委员们对民法典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和热烈讨论。大家认为,草案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反映了人民意愿,体现了民法基本原理、基本精神和民事活动的内在规律。

  根据各方面意见,草案又作了100余处修改,其中实质性修改40余处——

  禁止物业公司用断水、断电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针对地面塌陷伤人问题作出规定;

  明确公安等机关对高空抛物坠物的调查责任;

  ……

  民法典的画卷上,立法者们秉持“人民至上”理念,确保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保障人民权利,在“民”与“法”之间彰显为民情怀

  大数据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让个人隐私边界日益模糊。

  试衣间可能暗藏“第三只眼”,手机被骚扰电话轰炸,照片被人肆意丑化……互联网时代,法律能否更好保护你我权利?

  翻开民法典,“人格权”一编格外引人注目。

  明确“隐私”的定义,完善对肖像权的保护,确立器官捐献基本规则,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人格权独立成编被认为是民法典的突出亮点和重大创新,将我国法律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保护提升到了新高度。

  人们也许不知道,在民法典编纂之初,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曾有过一番激烈的讨论——

  有人提出,要最大限度体现对“人”的尊重和关怀,必须通过单独的分编对人格权的类型和保护措施作出全面规定。

  也有人认为,民法典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通过总则编以及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即可实现。

  “无论是哪一种意见,大家有着共同的目标,就是要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只是立法形式有分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石宏说,“立足于破解人格权保护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强调全面保护,我们经过反复研究,决定将人格权独立为一编。”

  ——这是关乎14亿人民生老病死、衣食住行的“权利宣言”。

  从呱呱坠地享受百般关爱,到两鬓如霜儿孙绕膝;从清晨迎接第一缕阳光,到下班回家休息打开电视,我们时时刻刻都在与民法打交道,受法律规制,受法律保护。

  享受天伦之乐,却不知孩子几岁能打酱油?民法典总则编告诉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已经从10岁调整为8岁。

  迎来“乔迁之喜”,却遭遇蛮横物业?民法典合同编增加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更好保障业主权利。

  暮年想修改遗嘱,却已无力前往公证处?民法典继承编增加了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公证遗嘱也不再效力优先。

  ……

  “民法典的编纂以‘保护民事主体权利’作为主线,对人民权利的保障可谓事无巨细。”石宏介绍,编纂民法典,把现行民法中已经滞后的规定找出来加以完善,形成更加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更好维护人民权益。

  ——这是镌刻在字里行间的“人民情怀”。

  去世亲人的照片被人恶意损毁,珍藏多年的书籍被借走后“一去不返”……遭遇物质与心灵的双重创伤时,法律能否给出解决办法?

  民法典作出回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这代表着法律从注重物质保护,向精神权益、人格权益的保护拓展。”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民法典研究中心主任孟强如此评价。

  从总则编明确规定胎儿利益保护,到婚姻家庭编加大对婚姻无过错方的保护,再到继承编强调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对个人权利实现“从出生到坟墓”的全面保护,是民事法律的价值归属,更是民法典的鲜明态度。

  ——这是贯穿始终的精神脉络。

  立足社会发展热点难点,聚焦百姓身边“堵点”“痛点”,民法典以立法回应人民群众所急所需所盼。

  回应公众对性骚扰行为的深恶痛绝,明确有关认定标准和单位制止性骚扰的义务。

  聚焦各界反映强烈的“霸座”“抢方向盘”现象,细化客运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

  有法律界人士感慨,民法典把对人身权、人格权的保护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有利于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提高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推动“中国之治”进入更高境界

  5月的深圳,观澜河畔绿荫葱葱。

  我国首个民法主题公园建设如火如荼。规划图上,悬浮的“民法环”舒展于树影之间,巍然矗立的民法纪年轴标记出民法发展史……

  法者,治之端也。伴随着民法典表决通过,这部“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即将走进你我生活,在经济社会方方面面发挥基础性和全局性作用。

  从民法到民法典,一个“典”字折射出整个国家治理水平的提升——

  近年来,不少进城务工农民遇到了新问题:“家中承包地闲置,能否‘出租’出去进行农业生产?”

  民有所呼,法有所应。民法典吸收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成果,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规定,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为“三权分置”后承包地经营权流转打牢法律基础。

  “这是一个巨大进步,有助于用活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好激发农村社会活力。”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绮说。

  民法典是权利的宣言,更是国家治理的基本遵循和依靠。

  从体现交易自由,到强调契约精神;从设立“特别法人”,到健全现代产权制度,民法典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明确民商事活动的行为规则和基本遵循,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

  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罚性赔偿,为基因胚胎科研活动划定规范,确定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紧扣时代脉搏,有效增强民事法律规范的时代性、系统性和协调性,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为世界法治文明贡献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

  ——一部民法典,熔铸中华民族的“精气神”。

  今年两会期间,一段“修空调小哥徒手爬上6楼救女童”视频广泛流传,令许多人赞叹;“撞伤儿童离开遇阻猝死案”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法院公正判决得到网友点赞……

  风清气正的社会风尚,不会让仗义出手者陷入法律与道德困境。民法典鼓励见义勇为,明确减免救助人责任,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编纂民法典,诠释民族精神的立法表达。

  厚重的民法典,1200多个条文之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庄重醒目。

  区别于西方民法典的价值理念,我国民法典清晰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入到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价值内核之中。

  对禁止结婚的情形作出完善,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设立离婚冷静期……以民法典为纲,将相敬如宾、相濡以沫的优良传统继续发扬传承。

  “树立优良家风”写进法律,弘扬家庭美德;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减少遗产纠纷……民法典托举“家”的温暖,用千万个家庭“小幸福”融汇成国家民族“大和谐”。

  为解决小区纠纷提供法律依据,维护和谐邻里关系;规定“自助行为”制度,引导社会成员合理维权;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无过错方权益……民法典树立鲜明导向,引领公序良俗,彰显法安天下、德润人心。

  ——全面修典,不止于立法,更在于法之必行。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实施民法典,是一项系统工程、长期工程,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常抓不懈。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法律得到有效实施的关键。人们注意到,今年的两高报告均提出,要认真贯彻实施民法典,依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对处于人生观、价值观形成阶段的青年学生来说,学习民法典不仅是一次普法的过程,更有利于树立契约精神、规则意识和诚信意识。”全国人大代表、湖南师范大学教授谢资清说,建议各行各业尽快开展学习民法典的活动,为法律的顺利实施打好基础。

  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各司其职,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让民法典的精神和内容内化于心、外践于行,融入日常生活,成为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

  缘法求道,道立国坚。以民为本,循法而治。

  这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必将助推“中国之治”跃上更高境界,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奋斗征程上树起又一座法治丰碑。(参与采写记者:陈国洲、黄安琪、郭敬丹、兰天鸣、周颖、吴燕婷、谢昊、熊琳、张紫赟)

 

 

 

 

 

 

 

 

 

酒店偷拍案频发 酒店承担侵权责任监管力度亟须加大

近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了一起非法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自去年7月份起,男子陈某将网购的4套针孔摄像设备安装在4家酒店客房内,并利用App远程观看、录制和存储他人的私密视频,其中包含性爱视频40多段,涉案被害人达600多人。

  目前,相关设备已被拆除,陈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鼓楼区检察院对陈某以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罪依法提起公诉。

  近年来,酒店偷拍事件频发,很多不法分子在酒店客房偷偷安装针孔摄像头偷窥他人隐私,更有甚者还将视频传到网络上。此类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定性?酒店偷拍事件频发应当如何追责?《法制日报》记者对此进行了采访。

  酒店偷拍案件频发

  涉嫌违反多项法律

  事实上,酒店偷拍事件在各地多有发生。

  201911月,安徽男子杜某被警方刑事拘留。据了解,杜某自2017年起,就在网上购买器材,然后入住酒店日租房安装针孔摄像头,进行远程操控拍摄,拍下了大量住客的隐私画面。直到被警方抓获,他电脑中已存有500G相关视频和截图。

  20196月,郑州一市民入住郑州某酒店时发现,墙上电视机旁的五孔插座里藏有一个针孔摄像头。

  20191月,西安一市民入住某高校附近的快捷酒店后,在房间内的插座中发现针孔摄像头,镜头正对着床的位置,内有一个16G的存储卡,拆下来后发现该摄像头已录下近1200段视频。

  对此,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星水表示,公民入住酒店后的行为属于私生活的范围,若这些行为被偷拍偷录,不仅侵犯了公民自身的隐私权和信息安全,还可能会造成他们的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不同程度的损害。如果受害者姓名被披露,或者相关视频流传到互联网上并被人认出来,会侵害受害者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视频流出如果引发社会议论,还将进一步侵犯受害者的名誉权和荣誉权。特别是受害者是女性的话,会对女性公民造成人身权和人格权的严重损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说:“偷拍住店客人在私密场所的活动,既涉嫌侵害公民隐私权的犯罪,也涉嫌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在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都是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从负面影响上来看,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以及受害客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产生的一些财产损失。”

  张星水认为,此类案件主要涉嫌违反3项法律。首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次,个人信息所包含的主要是身份证信息,包括姓名、年龄、身份、户籍所在地等,如果偷拍偷录的内容中涉及公民的这些信息并加以出售导致泄露,就可能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第三,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偷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说,如果嫌疑人偷录的视频中包括性爱视频,并且将其传播出去,可能还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酒店承担侵权责任

  监管力度亟须加大

  入住酒店却被偷拍,此类事件该如何追责?

  对此,张星水认为:“如果酒店客人向法院起诉,首先要追究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同时,客人也可以起诉酒店,如果自己的人身权特别是隐私权等权利确实因为此事受到侵害,存在事实证据,受害人可以向酒店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宾馆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为他们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其管理漏洞为嫌疑人提供了犯罪机会。”

  据张星水介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但酒店方面并未采取措施使酒店客人的隐私权得到法律框架内应有的保障。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酒店作为公共场所,适用这一条款,其管理人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住店客人的隐私权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星水说,虽然侵权行为并不是由酒店直接做出,但是侵权行为发生在酒店内部,为客人带来了隐私权损害、不必要的损失和精神损害,这就涉及民事赔偿责任。

  朱巍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有提到安全保障义务,酒店有责任保障入住酒店客人的安全。酒店在查房进行安全检查时没有发现安装的偷拍偷录设备,导致了后续事件的发生。由于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客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要求酒店赔偿。酒店不能以不知情为借口开脱,而应该履行彻底查房的责任。

  张星水建议,酒店应该从此类案件中吸取经验教训,在酒店管理中将保障客人安全提升到重要地位,制定更严格的安全标准和安全措施,加强安全等级监管,并落实到行动上,比如采取严格的安保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保护客人隐私信息上,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比如瑞士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储户信息安全保护系统相关经验。此外,酒店应该积极排查外来人员,加强对那些既不是内部工作人员,也不是酒店客户的外来人员的审查力度,在装修、加工改造时也要注意安全检查,注意工程监理,防止他们利用酒店的管理空档安装犯罪道具,提前堵死犯罪路径。

  张新宝认为,相关部门应该出台一些措施,比如定期对酒店客房进行电子产品检查等。

  “任何一个行业都应该尊重自己行业的基本伦理,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酒店应当依法依规经营,积极保护客人的人格权、隐私权、财产权等。”张星水说。

  面对被偷拍偷录的风险,消费者应当如何保护自己不受侵害?

  张星水建议,消费者外出时应该具有安全意识,出远门时也应该注重细节,尽量避免成为犯罪分子的猎物。首先,要选择正规的酒店,避免选择非正规、管理混乱的酒店。其次,消费者入住酒店后应当加强防范意识,可以检查一下房间四角,筛查是否被安装了录音录像设备,尽力排查安全隐患。第三,消费者应该注意在酒店内的言谈举止,保持谨慎。

  朱巍指出,消费者入住酒店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进入房间后关灯、拉上窗帘,在黑暗环境中检查地面或墙面是否有亮点,如果有,就要排查是否有窃听、窃录设备存在;其次,观察房间的镜子是否为双面镜,可以用手指触碰镜面,如果发现倒影和手指之间没有空隙,就是双面镜,有可能威胁自身隐私安全。

  “目前,市面上已经出现了反监听监视的相关探测设备,可以屏蔽、发现监听信号,也可以取得一定保护效果。出门在外的消费者一定要有安全意识,入住酒店时尽量避免非正规的民宿,应以正规的大型酒店作为首选。”朱巍说。

  张新宝则认为,消费者在此类事件中是比较无辜和无助的,对于他们来说,自主采取措施预防此类事件难度较大。虽然消费者自身应该提高防范意识,但更多的还是应该依赖于加强对此类偷拍偷录设备的管理、酒店行业管理,为消费者创造一个私密安全的消费环境。

  “有关部门应该加大对隐私权的保障力度,加强对酒店等特殊行业的监管,防患于未然。”张星水说。

  窃听窃照器材泛滥

  建议加强源头治理

  酒店偷拍事件频发,离不开密拍密录、跟踪定位等窃听、窃照器材的泛滥。在插座、时钟、加湿器、无线充电器等常用物品中,都可能藏有针孔摄像头。

  “在互联网上,针孔摄像类设备的售卖目前其实处于灰色状态,还没有特别明确的禁止性条款。”张星水说。

  20199月份,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组织60多名警力赴深圳市龙岗区,对藏匿在当地一家工业园内的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犯罪团伙进行收网,抓获犯罪嫌疑人23名,缴获窃听、窃照器材成品、半成品、生产工具及配件万余件,涉案金额40多万元。

  朱巍告诉《法制日报》记者,此类设备的交易需要资质,刑法中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器材罪,此类案件中涉案人一般没有资质购买,即便根据非事实性侵权用途的基本原则,卖家行为本身也是违法的。此类设备往往不以“窃听、窃照”设备的名义售卖,而是有内部“行规”,因此网购平台有必要采取措施下架相关电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条就包括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但仅凭该法还不能根本杜绝这种类型的违法犯罪。”张星水说,立法的滞后性会导致执法上的局限,针对目前的情况而言,还需要加强立法。

  朱巍认为,目前我国对微型录音录像设备的交易管理存在一定问题。

  “已有的法律的确还存在空白。”朱巍说,2014年年底,公安部等三部门曾发布《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国家安全法中虽然有类似规定,但主要与国家安全相关,民间的侵权案件也不适用,未来应该要有更具针对性的规定。比如刑法修正案(九)涉及的“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相关罪名是否可以考虑延伸至生产、销售、非法使用、提供服务等各个领域,形成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张新宝认为,从交易环节进行管理是比较困难的,因为网络上的产品过于繁杂,因此最好从生产源头进行管控。

  张星水说:“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该保障此类设备的技术秘密不外泄。从公安部门抓起,因为此类设备很多是由公安系统研制开发的,即使私人研发也需要借助国家相关保密安全单位的特殊技术来进行生产,因此涉及此类设备的公检法机构要遵循保密法,防止技术秘密泄露到民间或被不法分子获取。”

  其次,公安机关应该严控严打泄露技术秘密、技术装备的不法行为,防止技术被复制并用于非法交易和犯罪。如发现试图泄露秘密的内鬼,应坚决清除出专业保密队伍。

  第三,国家应立法严格规范此类设备的生产流程,使其只能用于保障国家利益的专业用途,不能肆意买卖、交易、传播甚至脱离国家的管控。国家安全保障法也应该加大力度,对这种特殊设备进行严格管控,防止流入到社会上危害民众。

  张星水认为,对于非法制造、买卖此类特殊器具的自然人,不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要采取严厉的打击制裁措施,做到即使有人想买,也无人敢卖,彻底堵住源头。受害者还应该追究酒店的过失责任,标本兼治才能警示社会,避免此类违法行为再度出现。

 

 

 

 

 

 

 

 

 

 

 

 

 

 

 

 

两部门: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延至年底

新华社529日电  记者29日获悉,为支持疫情防控、企业纾困和复工复产,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公告,明确将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延至今年年底。

  根据两部门发布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执行至20201231日。(记者 郁琼源 申铖)

 

 

 

 

 

 

 

 

 

 

 

 

 

6月新规来了!国家立法严厉禁止暴力伤医

61日起,一批新规将正式实施。

  卫生与健康领域首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施行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于20206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卫生与健康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人民的健康权利从此有了立法保障。

  该法将健康促进专辟一章,提出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国家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

  暴力伤医、药品质量、院前急救……对于群众关切,该法也作出回应。例如,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全国将实施“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

  为有效保护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和汽车驾乘人员生命安全,减少交通事故死亡,公安部交管局部署全国开展“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 61日起,执法处罚的范围限定为骑乘摩托车不佩戴安全头盔、驾乘汽车不使用安全带的交通违法行为。

  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将自6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完善并细化了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批流程,将自20206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办法弥补了行政许可在线办理依据不足问题,有利于借助信息化手段提升行政许可办理效率。该办法还专门设置了主要适用于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相关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变更记载事项等的简易程序,将这些许可事项的审批时限压缩至受理后五日内,有利于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办事成本,减轻申请人负担。

  620日起机动车检验标志电子化将覆盖全国

  公安部在16个城市试点基础上,决定全国分两批推广机动车检验标志电子化,为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以及相关行业和管理部门提供电子证照服务,620日起实现全国全覆盖。推行检验标志电子化,通过全国统一的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发放机动车检验标志电子凭证,将更加便利群众企业申领、出示和使用。

 

 

 

 

 

 

江西律师助力被性侵少女获赔精神抚慰金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方燕提交议案,建议在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中增设被性侵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机制。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目前,我国未成年人被性侵案件大多数只是获得民事赔偿,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少之又少。近年来,江西律师在办理性侵害法律援助案件中勇于探索,积极为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争取获赔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努力。

  赣州市赣县区居民大军的女儿小花出生于20058月,是一名初二学生。20189月,小花与同学小明(20032月出生)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同年12月,小明明知小花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仍在学校女生宿舍与其发生第一次性关系。之后,二人发生10次左右性关系。20195月,小花被查出怀孕。

  案发后,小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得知消息的大军精神几乎崩溃,小花也无脸再去上学。大军找到赣县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律师吴智尧寻求帮助。

  “两人都是少年且为恋爱关系,如要获得精神抚慰金等经济赔偿,打官司很难得到支持,只有通过调解。”吴智尧告诉大军。

  鉴于小明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他本人也属未成年人,赣县区法律援助中心此前已经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经了解,小明跟父亲和继母一起生活,父亲忙于养家糊口,忽略了教育,对儿子的行为感到十分内疚,愿意赔偿女孩家的精神损失费。不过,担心赔偿数额太高负担不起,也怕赔钱后小明还要坐牢。

  “只要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对小明的量刑是有帮助的。”吴智尧耐心做小明父母思想工作的同时,积极联系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从不影响小孩今后成长角度考虑,在赔偿到位并得到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谅解的情况下对小明适用缓刑。

  在法援律师的周旋和办案人员的协助下,双方终于达成赔偿协议,由小明父母赔偿小花家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同时,小花所在中学与小花就民事补偿达成协议,支付5000元补偿款。

  鉴于此,检察机关向法院建议判处小明缓刑。201912月,赣县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小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为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争取精神损害赔偿,需要其监护人的支持,仅有律师的努力还远远不够。”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张忠良告诉记者。

  家住南昌市东湖区的未成年幼女轩轩出生于20084月,是一名单亲母亲抚养的未成年幼女。其母亲因工作原因无力照看轩轩,于201510月将其送交某托管所全托。

  2015年底至20171月,托管所负责人之父夏某以给轩轩零钱相利诱,多次实施猥亵。

  20175月,此案经东湖区公安分局侦结后将移送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一般只会支持直接损失费用,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张忠良建议轩轩母亲,通过民事调解的方式处理此案。

  然而,张忠良多次联络被告人的女儿及其代理律师商量民事赔偿事宜时,对方均一口回绝。“可以以被告人拒不认罪、拒绝赔偿受害人损失为由,向法院提交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请求。”张忠良建议轩轩母亲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届时将托管所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希望法院判决其承担一部分精神抚慰金。

  20184月,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3年。夏某不服提出上诉。

  在等待二审判决期间,张忠良为受害人写了将被告人夏某及托管所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的诉状。

  二审法院宣判维持原判后,轩轩母亲看到被告人得到了应有的处罚,不希望今后的诉讼加深对轩轩的伤害,决定放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也随之撤销。

  “因托管所负责人在民事案件中存在管理不当责任,原设想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承担一部分精神抚慰问金。”张忠良说,轩轩母亲出于保护孩子的目的放弃诉讼,使得援助律师为其争取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没能最终实现。

  (文中未成年人均为化名)

 

 

 

孩子大额打赏主播,家长如何追讨?

六一儿童节快到了,部分中小学生未线下复课,仍通过线上课堂进行学习。数万教师变身“主播”进行在线直播,孩子们也拿起手机,体验起观看直播课堂的乐趣。通过线上课堂,孩子们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接触到手机和网络直播。但孩子大额“打赏”主播该怎么办?钱款是否能够追回?北京朝阳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张艺馨介绍,想要追讨打赏,证明“打赏”是未成年人操作是关键。

  初中生独自海外留学 “打赏”主播65万余元

  小红系未成年人,其独自在国外读初中。留学期间,小红用其母亲的身份证号码注册了直播平台账户。短短一年时间,小红用其母亲的微信和支付宝对直播账户进行付款充值,购买虚拟币进行打赏,金额共计65万余元。小红的母亲发现银行卡消费异常后询问小红款项去向,小红谎称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后小红母亲发现小红购买虚拟币打赏主播的事实,其母修改了支付宝密码,但小红仍能用其母亲的微信号购买虚拟币。小红母亲多番劝阻小红进行打赏,但小红表示其已上瘾,控制不住。小红母亲多次找直播平台协商退款事宜,均未果,无奈将直播平台诉至法院。

  未成年人“打赏”可通过诉讼追讨

  张艺馨介绍,根据最高法新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第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相契合,《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张艺馨认为,上述案例中的小红正在上初中,“打赏”期间正值13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打赏”行为应该适用《指导意见(二)》的规定。

  通过北京朝阳法院受理的几起未成年人诉直播平台的案件来看,各大网络直播平台的用户注册协议、充值协议中均会明确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有的约定为平台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有的约定为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有的约定仲裁方式解决。张艺馨提示,当遇未成年人大额打赏情况出现,监护人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时需查看注册协议或充值协议中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以免诉错法院导致案件被裁驳或移送。此外,不同网络直播平台具有不同的虚拟币购买和充值方式,有的可以在网络直播平台上直接购买并充值,出售虚拟币的公司与网络直播平台为同一家公司;有的虽然是在网络直播平台直接购买并充值,但转账凭证显示收取款项的公司并非是网络直播平台的公司;还有的在淘宝店铺购买虚拟币,由淘宝卖家向直播账号进行充值。在原告向网络直播平台主张退还打赏款项时,有时因实际出售方或收款方并非网络直播平台而难以获得支持。在确保受理法院和诉讼主体均无误的情况下,监护人能否追回打赏款仍需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具体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如何辨别是未成年人“打赏”呢?

  张艺馨介绍,司法实践中,认定未成年人实施“打赏”行为是适用《指导意见(二)》第9条规定的前提。目前根据《互联网直播服务理规定》的规定,网络直播平台对用户身份认证采取的是“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通过朝阳法院审理的几起未成年人诉直播平台的案件来看,未成年人进行大额打赏均是使用监护人的手机号进行身份认证。虽然目前各大网络直播平台基本设置了青少年保护模式,但在该模式下未成年人无法购买虚拟币进行打赏。未成年人大额打赏事件均是使用监护人的身份进行注册认证,这就造成司法审判中对账户实际使用人这一关键事实难以认定。在原告主张未成年人实际使用涉诉直播账号并进行消费时,有的原告提交未成年人使用涉诉直播账号进行直播的页面截图,或者与监护人关于购买虚拟币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该证据材料一般形成于打赏行为之后或者证明力较弱,原告主张难以获得支持。考虑到用户和直播平台之间的利益均衡问题,法院一般会合理分配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注重审查未成年人与监护人是否在异地居住、账户注册时的IP地址、充值打赏发生的时间及频率、与被打赏主播进行互动的情况、未成年人能否熟练操作直播平台app等事实,审慎认定平台用户的实际使用人。

  张艺馨认为,在上述案件中,小红和其母分属异地,可以通过查看两人护照中出入境记录,并结合该账户注册时的IP地址来认定账户的实际使用人。换言之,如果通过以上途径均无法判断出直播账户的实际使用人是未成年人,那就有可能无法追回打赏款。

  未成年人“打赏” 监护人是否应担责

  张艺馨认为,根据《指导意见(二)》第9条规定,直播平台返还打赏款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未取得监护人同意,二是打赏金额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未取得监护人同意需要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直播打赏一事毫不知情,如监护人发现银行账户交易异常时得知孩子进行打赏的事实,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导致孩子后续再次进行打赏的。

  例如上述案例中小红母亲的行为,其发现小红“打赏”主播的事实后,仅修改了支付宝密码,但小红仍能用母亲的微信号购买虚拟币。张艺馨认为,小红的母亲面对多笔、持续、大额、不合理的财务支出,没有尽到必要谨慎核查义务,对小红大额网络交易消费采取放任的态度,此类情形不宜认定为未取得监护人同意。

  张艺馨提醒,监护人在发现未成年人“打赏”后,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更改支付密码,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打赏”行为再次出现。同时,应积极与平台进行沟通,披露账号实际使用人的情况并对未成年人“打赏”一事明确拒绝追认,请求平台及时暂停账号的交易功能。上述案例中,如小红母亲在发现小红“打赏”后第一时间阻止小红再次进行“打赏”,要求直播平台冻结账户,防止损失扩大,在确认实际“打赏”人为小红后,小红的大额打赏款可以退回。

  此外,张艺馨介绍,根据《民法总则》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所以,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引导、管理的义务。《指导意见(二)》第9条并非是只要未成年人“打赏”就应退还款项的“一刀切”规定,而是采取结合监护人的主观态度和行为及打赏金额等综合因素予以认定。如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采取放任态度,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打赏金额与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认定,法院审理过程中应结合孩子成长环境、家庭经济情况、每次打赏金额及总打赏金额等因素综合认定。

  法官建议:直播平台、监护人、学校应协同发力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直播平台的在线课堂用户增多,流量增加的同时,直播平台面临着更为复杂艰巨的用户管理问题。张艺馨认为,对未成年用户的保护绝不是直播平台的单方责任,需要监护人、学校、社会等多方共同携手,营造一个绿色、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也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

  张艺馨认为,直播平台作为未成年用户大额打赏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应完善审查机制,拉紧防线,肩负起第一手的监管责任。直播平台应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多层次的验证账号注册人员身份,同时,应妥善保管未成年用户的个人信息,严格遵守《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直播平台应开通对用户身份提出异议的通道。直播平台在接到账号异常的通知后应暂停账户交易,及时审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避免后续交易发生。如账户确系未成人实际使用,直播平台应及时关闭账户的交易功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其次,张艺馨称,监护人应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教育,多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沟通交流,了解子女在生活中的喜好和学业压力,及时帮助子女化解生活中遇到的障碍问题,避免未成年子女沉迷网络。

  第三,监护人应妥善保管资金,及时查看资金账户变动情况。监护人应妥善保管资金账户的交易密码,设置银行账户交易短信提示,及时定期查看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如发现交易记录异常,及时查明原因。日常生活中的大额开支尽量避免让未成年子女擅自交易。如发现孩子大额打赏主播,应耐心与未成年子女沟通,并及时更改交易密码,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可与直播平台的客服进行沟通或发送告知函,向直播平台披露账户使用人情况,对子女的擅自交易行为拒绝追认,要求平台对相关账户采取停用措施。

  此外,学校应加强引导、教育未成年人,规范“在线课堂”的使用方式方法,确保教师在线授课的质量,避免未成年人因过多接触手机而沉迷直播打赏的情况出现。政府部门针对在线教育问题制定相关指导意见,严格规范教育机构、教师通过网络直播方式进行授课的行为。

  张艺馨认为,网络直播作为新兴互联网行业,技术门槛要求较高,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加强行业自治,制定统一的行业规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同时,网络直播行业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对主播职业素养和公民道德的培训,继续实施网络主播黑名单制度,加强行业内的监管力度。

 

 

 

 

 

 

 

 

 

 

江苏省出台23条措施促进利用外资稳中提质

  招商安商稳商,稳住外资基本盘

  江苏省政府近日出台《关于促进利用外资稳中提质做好招商安商稳商工作的若干意见》。527日,江苏省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对此进行专门发布。

  《意见》提出落实国家对外开放政策、强化外商投资促进和服务、提高外商投资便利化程度、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提高利用外资质量效益等5方面23条政策措施。其中,落实国家对外开放政策方面,提出拓宽利用外资领域、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明确将省级能够下放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依法下放给自贸试验区,鼓励自贸试验区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政策,推动国家各项开放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提高外商投资便利化程度方面,提出降低资金跨境使用成本、提高来苏工作便利度、优化外资项目规划用地审批程序,包括在有条件地区开展跨境人民币创新试点业务,优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和工作类居留许可办事流程,推动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等。

  《意见》提出,对急需紧缺的创新创业人才、高级技能人才等专业人才来苏工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申请人情况放宽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限制。对毕业后在江苏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外国留学生,可凭中国高校毕业证书和创新创业证明材料,申办有效期2年至5年的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连续两次办理1年以上工作类居留许可且无违法行为的外国人,可在第三次申请时按规定签发5年有效期的工作类居留许可。

  江苏省商务厅厅长赵建军表示,《意见》既全面落实国家文件精神,又紧密结合江苏实际,突出招商安商稳商、放开放权放活、提质提效提升和落地落细落实。明确加强统筹招商,加强要素保障,推动项目落地,落实公平竞争制度,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重大外资项目挂钩联系、外商投资投诉、外资企业政企协调服务“三项工作机制”,开展走访、专访、回访和服务外商企业、服务招商引资、服务项目推进“三访三服务”活动,增强外资企业获得感。

  据介绍,新冠肺炎疫情给江苏省利用外资工作带来严峻挑战。江苏省积极应对,以重大项目、政策举措、优质服务着力稳住外资基本盘,稳定企业运营发展,实现利用外资规模领先、稳中提质。1-4月,全省新设立892个外商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外资103.7亿美元,同比增长5.7%。利用外资规模保持全国首位,增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4.4个百分点。

  江苏省利用外资总体表现为“一优两稳三提升”。“一优”,即制造业利用外资占比优于全国,制造业占全省实际使用外资的42%,高于全国平均水平17.1个百分点。“两稳”,即来自亚洲的外资总体稳定、省内重点地区支撑作用稳定。除中国香港继续位居我省外资第一大来源地外,来自韩国、新加坡、日本的实际使用外资规模位居前列,超过来自欧美的外资总和。苏州、南京、无锡、常州、南通5市实际使用外资占全省总量的78.6%,同比提高3.8个百分点。“三提升”,即战略性新兴产业实际使用外资占全省的66.6%,同比提高8个百分点;现代服务业占全省服务业实际使用外资的47.5%,提高1个百分点;新设及净增资1亿美元以上项目113个,增长31.4%3000万美元以上项目实际使用外资占全省的51%,提高2.8个百分点。

  有关人士强调,前4月,江苏省外资工作表现不俗,但在严峻复杂的经济形势下,绝不能漠视困难和挑战。今年以来,江苏省标志性重大外资项目较少,细分产业明显分化,区域利用外资不够平衡,稳住外资基本盘压力很大,需要全省上下付出持续艰苦努力。

  江苏省省商务厅副厅长孙津表示,目前,外需萎缩、订单缺乏成为突出问题。江苏作为外资大省,在招商引资方面在全球具有一定影响力,未来要持续发力,将外资企业的目光聚集到江苏,吸引更多跨国公司前来投资。

  “今年全省推出220个年度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其中外资项目有36个,我们将持续推进省重大项目省领导挂钩联系制度。目前已挂钩外资项目共12个,占比超过1/3”省战略与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林康说,将发挥重大项目“压舱石”作用,强化重大外资项目在用地、用人、资金等要素的保障,推动项目早开工、早建成、早达效。

  “支持自贸试验区承接高级职称评审权,结合自贸试验区重点发展产业,授权组建相应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自主开展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评审。”省人社厅副厅长朱从明介绍,拟在自贸试验区南京片区组建医药化工和电子信息两个工程专业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同时积极争取在自贸区开展职业资格的国际互认试点。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亮点频现 个人信息安全防火墙加速构筑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众人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其中,人格权编草案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可谓浓墨重彩。草案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在下一步主要工作安排中也指出,将围绕国家安全和社会治理,制定生物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

  个人隐私和信息泄露问题事关我们每个人,尤其是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展,个人信息的收集、应用更加广泛,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任务更加艰巨。多位代表委员和业内人士向《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刻不容缓。构筑个人信息安全防火墙,要完善从国家法律到部门规章的全方位的制度保护体系,切实落地第三方监管。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在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草案指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全国政协委员、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主任皮剑龙认为,“私人生活安宁”写入隐私权,不仅是文字上的完善,更延展充实了法律的保护范围。“这意味着,频发的骚扰电话、短信、强制弹窗广告等也可能被认定为侵犯隐私权。”他说。

  与此同时,草案不仅明确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还将自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指出,将“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范围,让个人信息保护的定义更加清晰全面,但要从源头有效治理个人信息泄露,还必须加强对互联网公司、银行、物流企业等信息收集者的引导与规制。

  围绕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更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正在酝酿出台。记者了解到,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稿已经形成。另外,《个人金融信息(数据)保护试行办法》初稿已于去年开始征求意见,拟就金融机构对个人金融信息的收集、处理、使用作出进一步详细规定。央行近日发布的2020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将此办法列入其中。

  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科技监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野在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个人信息保护上,信息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的个人信息应当如何被公开、如何被使用,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公开,都应当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法律要设计多种规范以保证当事人同意的有效性。数据收集保存方,要提高数据安全意识,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方面尽职尽责,强化其在信息保护方面的责任。

  全国人大代表、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院宁夏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东新表示,要建立科学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除了规定刑事责任,还要注重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实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立体保护。只有建立起科学完备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法律兜底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更有力的惩罚,并对各方不法行为实现源头治理。

  围绕进一步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代表委员和业内人士也表示要全方位完善制度体系建设,并强化监管。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行长殷兴山建议,需要在立法中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或牵头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建立统一的制度规范。若采取牵头负责模式,监管机构要发挥协调职能,相关部门应依法配合。

  全国人大代表、宁夏中卫市市长万新恒表示,建议借鉴国际经验,尽快出台大数据共享开放法和数据资产法,隐私保护要科学适度。与此同时,针对信息技术更新迭代较快的特点,建议探索法律法规的动态调整机制,解决立法滞后跟不上技术发展的问题。

  全国人大代表、广汽集团(9.450, -0.14, -1.46%)董事长曾庆洪建议,推进个人信息分类分级制度。现行关于个人信息安全的国家标准仅将个人信息划分为“个人信息”与“个人敏感信息”,建议后续针对网络安全法的配套立法中,进一步从个人信息的性质、内容等方面明确、细化个人信息的类别和敏感度,从而针对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措施,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的有效平衡。

  毕马威中国网络与信息安全咨询服务合伙人张令琪表示,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建立健全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治理架构,清晰界定各层级、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角色、分工和职责。应向个人金融信息生命周期处理各环节的相关人员宣贯安全准则,加强访问控制管理,并应用科技手段提升客户金融信息保护的能力。民法典:个人信息安全防火墙加速构筑

 

 

 

 

 

 

 

 

 

 

 

 

 

 

 

 

 

民法典:依法治国迈出坚实一步

中国经济时报5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不仅引起代表委员的热议,还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我国为何要编纂民法典,其出台有何重要意义?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将对人们的生活产生怎样的影响?

  我国民事立法的里程碑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编纂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已经进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将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对法治中国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他认为,我国之所以要编纂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主要是因为新中国成立70年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民法单行法规,这些法规内容庞杂、分散广泛,不仅存在一些法规相互之间不够协调的问题,而且老百姓使用起来也不是很方便。“编纂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有助于立法科学性、体系性的提升,也有助于人民群众学习民法典,使用民法典,用民法典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院长刘智慧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就一直想编纂一部民法典,可以说,编纂民法典的历程是伴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某种意义上说,民法典的通过不仅仅是纯粹技术层面的考虑,而是我们民族对民法典夙愿的实现。而且从发展角度看,这部民法典的实质是对新时代民族精神和国家境界体现,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战略举措。”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科学院大学教授李顺德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民法典是全社会期盼已久的事情,尤其是法学界迫切期望民法典的编纂。民法典是几代法律人多年来不间断的努力和心血的结晶,其意义和影响将积极而深远。

  人格权独立成编体现对人权的尊重

  民法典是新中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目前最长、拥有法律条文最多的法律,集各种规则之大成。汤维建认为,本次出台的民法典是在已有的民事单行法的基础上进行科学地编纂而成,绝大多数的条文都源于已有的民事单行法。不过,在他看来,民法典也有很多亮点与特色,比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民法典,作为根本的指导思想;民法典创设人格权编,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民法精神;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权分置”等。

  其中,在民法典创设人格权编方面,汤维建表示,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体现了法治社会以及现代民法的精髓之所在,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技术的巨大创新,更体现了国家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尊重。人格权编的内容也充分反映出现代人对于人格权主张与保护的需要,例如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禁止性骚扰与预防性骚扰规定、进一步完善隐私权保护规则等。

  刘智慧认为,近年来的立法规则和司法裁判有着对待任何关系均侧重经济利益考量的趋势和倾向,即更加关注人和人的经济关系,考虑和平衡经济利益,从而忽视经济利益之外的东西。现在看来,民法典突出二者兼顾与平衡。由此,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一形式本身在体现对人的关怀理念和对民众的教化作用方面意义更大,长远看也会逐渐反馈到司法实践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在法学界的确引来一番关注和讨论。相较于学界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可能引发的具体实践难题的焦虑,人格权独立成编本身所体现出对人的关怀理念,以及背后体现出的民法典特色,更契合目前我国社会的发展情况,所以更倾向于人格权可以独立成编。

  激发社会经济活力维护市场秩序

  民法典将怎样影响我们的生活?将来的实施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汤维建认为,民法典是民族精神与时代精神的重要表现方式之一,民法典的出台对人民生产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民法典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在权利意识日益显现的今天,民法典的出台为保障个人合法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二是民法典为新兴权利、新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次出台的民法典适应了互联网时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一些新兴权利的保护、新型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民法典的出台不仅有利于增强经济社会的产权意识,更是为促进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激发我国经济社会的强大活力提供助力。

  刘智慧认为,我国民事立法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编纂民法典,显然有助于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本规则,更对健全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着积极作用。可以认为,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也必然会影响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李顺德对民法典将来的实施提出了看法。他认为,目前看,今后在民法典的实施过程中,最为关键是要处理好民法典和各个原来单行法律制度间的衔接和协调。民法典吸纳了现有单行法律的全部内容,对很多条款作出了实质性修改,从体制上也有很大变化。民法典出台后要取代其他现有的纳入民法典的单行法律,因此,在实施以后,需要有一个过渡和磨合的过程,这就需要法律界充分作好准备。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们的法治建设也是如此,哪些法律符合客观规律,哪些存在不足和问题,都要通过实践检验来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李顺德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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