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汇编
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
2020年4月刊
目 录
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4
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2020) 40
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民商事典型案例(第二批) (2020年3月31日) 50
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典型案例(第三批) (2020年4月22日)62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 (2020年4月2日) 79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三批) (2020年4月15日) 9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 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 107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 (2020年4月16日) 125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八批) (2020年4月3日) 142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典型案例(第九批) (2020年4月9日) 149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十批) (2020年4月17日)158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3件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典型案例 (2020年4月23日) 170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9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0年4月25日)177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 (2020年4月8日)
231
法律动态:
人社部公布2020年第一批拖欠劳动报酬典型案件 257
国家外汇局通报10起跨境赌博资金非法转移案例 264
中国证监会就瑞幸咖啡事件作出回应 267
多省份调高最低工资标准 269
人社部等7部门部署实施部分职业资格“先上岗、再考证”阶段性措施 272
杀人者未满14周岁,法律并非无计可施 273
最高法:随意解聘新冠肺炎患者将触碰法律红线 275
公安部公布打击倒卖生产口罩核心原材料犯罪六大案例 278
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十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十四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七十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九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加强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的新技术,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九十七条 国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九十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57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2月12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赵克志
2020年4月7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公安部决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当日,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消除;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书面确认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备案或者变更联系方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经核查能够确定实际驾驶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将其记录为实际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报案记录证明机动车被盗抢期间、机动车号牌被他人冒用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
“(四)已经在现场被交通警察处理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违法行为;
“(六)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七)经比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机动车信息,确认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的审核录入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
“(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车辆驾驶人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应当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吸毒检测,并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对酒后、吸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检测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验:
“(一)检验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正确性的;
“(二)检验单位或者机构、检验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检验人故意作虚假检验的;
“(五)检验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污染的;
“(七)其他应当重新检验的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重新检验,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检验人。”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其中,对违法行为人单处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十二、增加六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无法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延期处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有五起以上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为七日。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出申辩或者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四十八条办理;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邮寄或者电子送达不成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
“第五十六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公告应当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为送达。
“公告内容应当避免泄漏个人隐私。”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与保险监管机构建立违法行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通报机动车所有人。”
十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处理地参加满分学习、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十五、增加二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第七十八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非机动车、行人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关于机动车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处理。”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以电子案卷形式保存违法处理案卷。”
十六、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十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民商事典型案例(第二批)
(2020年3月31日)
案例1: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解案
案情简介
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新港兴公司)主营加工业务,本身业务订单稳定,行业基础稳固。因借贷资金成本高,多年累积造成资金链断裂,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诉讼缠身,部分银行账户、资产以及机械设备等被查封、冻结,企业运营面临重大困难。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办理该公司系列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法引导该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转入破产和解。2020年1月,新港兴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发生法律效力。
新冠疫情发生后,新港兴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出现暂时困难,于是向法院提出请求变更和解协议的执行方案,将原定于2020年3月底清偿的债务变更为清偿原定计划的50%,4月、5月底分别清偿原定计划的25%,此后的债务按期执行。法院参照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程序,组织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执行变更方案进行表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裁定认可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执行方案。
目前,按照变更后方案应于3月底清偿的债务已经执行完毕。新港兴公司通过破产和解一揽子解决企业的债务1.7亿元,维持企业产能近1亿元,并于2020年2月27日顺利复工复产,生产经营秩序正常运转,产能逐步恢复。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运用破产保护机制,全面化解企业债务危机,促进困境企业再生的典型案例。新港兴公司因债务危机陷入多宗诉讼和执行案件,且主要财产均设立抵押。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变现财产,必然会加剧企业困境,丧失挽救企业的机会,使更多债权人债权完全没有清偿的可能。
相比执行程序着重保护个别债权人利益,破产制度的价值取向是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并通过破产法上的中止执行等一系列制度,给企业带来喘息空间,使企业在破产保护机制下,一揽子解决企业债务危机,既确保设定抵押的债权人的权益不受影响,又为其他债权人债权的适当清偿创造机会。
本案中,法院充分利用“执转破”工作机制,积极引导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申请受理后,根据企业具体情况,适时转化为和解程序,而不是对企业简单进行破产清算,从而最大限度挽救企业、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此类企业的挽救提供了可复制的样本。
此外,在新冠疫情对和解协议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参照和解协议草案表决的程序,裁定认可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执行方案,确保和解协议顺利执行,避免企业因疫情影响再次面临破产清算的局面。
案例2: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重整案
案情简介
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磐宇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是拥有多项高级资质和专利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流动性危机,于2017年8月17日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鉴于磐宇公司的市场准入资质属于稀缺资源,单纯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难以最大限度实现企业价值和债权人利益,经与债权人沟通,管理人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裁定批准,磐宇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
2020年1月新冠疫情暴发后,磐宇公司按期执行重整计划受到重大影响,与此同时,医用口罩防疫物资一度十分紧缺,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临时紧急许可磐宇公司生产医用防护口罩,使其成为南通市区唯一一家生产N95医用防护口罩的企业。
为了保障防疫部门医用口罩的有效供给,同时避免重整计划不能按期执行导致公司被宣告破产,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延长磐宇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限。
后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磐宇公司已于2020年2月复工,日生产N95口罩2-3万只。此后,法院与南通市发改委、工信局积极协调修复磐宇公司相关信用问题,为磐宇公司取得生产原料提供了保障,并为企业成功重整创造了新的机遇。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避免疫情影响导致企业重整失败,并支持防疫物资生产的典型案例。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按期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
本案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遇到新冠疫情,这一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法院依法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以避免因不可抗力导致重整失败而转为破产清算,丧失挽救企业的机会。
同时,面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重重困难,法院充分发挥破产案件审理中法院与政府协调联动机制的作用,协调处理好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工作,既为破产企业进一步顺利执行重整计划奠定良好基础,又维护了重整企业生产医用防护口罩等防疫物资的生产能力,适应抗疫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该案系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成功实践。
案例3:浙江源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重整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5日,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源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进入重整程序时,该医药公司已无自主经营能力,公司名下的36家门店已有11家关门停业,剩余门店也都出现缺货情形、面临停业,百余名药店职工面临失业困境。
案件受理后,为维持企业运营价值,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决定企业继续营业。管理人在对该医药公司经营状况进行了调查和评估的基础上,经过公开邀请并筛选比对,通过托管经营的方式,将该医药公司现有门店全部交由开化颐年堂医药有限公司经营,原有职工继续在岗上班,23家门店(分布于全县8个社区、6个乡镇)于2020年1月恢复经营。
1月底新冠疫情暴发以来,托管业主积极响应国家应急防护要求,23家门店平稳有序开门营业并承诺平价销售,以实际行动履行医药企业的社会责任,有效地保障了居民日常防护需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重整程序中运用托管方式维持企业持续运营,有效保障疫情期间防疫物资供应的典型案例。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等程序,法院依法决定债务人继续营业,维持企业有效生产力。
针对债务人企业系医药公司的特殊经营模式,法院通过指导管理人通过公开竞标邀请合适投资人参与重整谈判,积极运用托管方式,有效促进了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保障破产案件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在抗击疫情的特殊时期,为保障居民药品需求、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案例4:安顺市顺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
案情简介
安顺市顺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顺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注册成立,其开发建设的西秀产业园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以下简称安顺农贸城),系安顺市规模最大的水果、蔬菜一级批发市场,作为安顺市民的“菜篮子”工程,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自2016年以来,顺成公司自身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链断裂,大量债务不能清偿。经债权人申请,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裁定受理顺成公司重整。
进入重整程序后,根据管理人对顺成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调查情况,法院依法许可顺城公司继续经营,维持了其商铺租金、大棚租金、车辆停车费等收入,并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完善二期工程等。后在法院多次协调下,管理人于2020年1月1日正式接管安顺农贸城,从而恢复了顺成公司现金流和自身造血功能,为顺城公司进一步重整创造了条件。
在疫情防控期间,安顺农贸城是安顺地区唯一允许经营农产品的集中场所,但同时又是病毒传播的高风险区域。对此,法院提前组织管理人、并邀请商会、政府部门相关人员召开协调会提前防控,指导管理人制定《安顺市农贸批发市场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安顺市农贸产品批发市场新冠肺炎疫情防护宣传手册》,作出《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提示》,就疫情防控、安全管理、资产管理等方面继续深入排查,在确保重整工作顺利推进的同时,保障了疫情期间当地农产品稳定供应。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积极挽救困境企业,保障民生的典型案例。顺城公司陷入困境后,通过及时进入重整程序,有效进行破产保护,维持了企业的持续经营。安顺农贸城的顺利接管,不仅为疫情防控期间稳定物价、保障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也为顺城公司重整提供了重要基础。
顺成公司重整之初,债权人表示不理解,认为企业破产即等于企业死亡。但随着破产重整程序的依法推进,安顺农贸城经营管理权的稳定过渡,加之经历了疫情期间的考验,重整制度挽救企业的价值得到了有效彰显,顺成公司的重整程序得到债权人、政府、商会等的理解和支持,为下一步重整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良好基础。
案例5: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重整案
案情简介
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下称万鑫轮胎)因互联互保涉及巨额担保债务,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18年3月8日,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万鑫轮胎破产清算案件;2019年7月29日,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裁定万鑫轮胎由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2019年12月12日,法院裁定批准万鑫轮胎重整计划草案。根据重整计划,重整投资人需投入重整资金3.25亿元,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为100天。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新冠疫情暴发,给万鑫轮胎的正常生产和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带来严峻挑战。为有效应对疫情挑战,法院指导管理人针对涉疫情相关法律及政策制定《企业疫情期间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为重整企业提供法律支持;并指导管理人克服自身停工障碍,协调当地政府于2月25日办理企业复工手续,使企业顺利完成当月3.9万条的订单,维护了企业信誉。
为帮助重整投资人克服因疫情导致回笼资金困难的问题,协调重整投资人在前期支付1.3亿元基础上,如期支付剩余1.95亿元重整资金,保证了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此外,企业依据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疫情期间以带薪休假形式发放带薪休假补助约25万元,稳定了职工队伍。
目前,万鑫轮胎采购、生产和销售已完全正常开展,在岗人员已有1000人,在手订单10.5万条,预计后期月订单量维持在12万条左右,全钢胎日产能保持在4000条左右。此外,面对政府抗疫物资短缺的现状,万鑫轮胎重整投资人作为桓台县唐山镇招商引资企业向桓台县红十字会捐款100万元用于抗疫。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在新冠疫情期间积极指导困境企业复产复工,确保重整计划顺利执行的典型案例。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遇到新冠疫情,法院指导管理人制定《企业疫情期间相关法律问题的意见》,协助企业复产复工,保障重整资金到位,依规稳定职工队伍,确保了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
通过万鑫轮胎重整案件,盘活土地180673.67平方米,厂房238552.70平方米,依法清理债务13亿余元,为服务新旧动能转换、助力高质量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案例6: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案
案情简介
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原为生产白酒和消毒用酒精等产品的股份制企业,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及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资不抵债,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该企业及其两家关联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2019年12月2日,法院裁定批准该企业重整计划,并预留监督期两个月。
在监督期内,正处当地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为确保重整计划顺利执行,法院多次实地走访监管,对企业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股权变更、项目审核、环境整治、用工组织等多个问题进行调研并及时协助解决。同时,对企业信用记录修复、银行贷款获取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全面跟进,切实消除企业后顾之忧,全力助推企业安全生产、合法经营和足量供应,保证防疫物资尽快驰援战“疫”一线。
其间,法院还针对该企业在疫情期间遇到的劳动用工等法律问题进行解答,向企业就疫情期间如何规范、合法生产经营提出了法律意见和建议。日前,该企业日产酒精110吨,自疫情防控工作部署以来已向防疫一线供应消毒用酒精2000余吨,极大缓解了一线防疫的物资需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帮助困境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能力的典型案件。法院批准企业在重整期间进行试生产,全力保障尚具潜质企业破茧重生,使得破产重整与企业试生产同步进行,保证破产重整无缝衔接、平稳过渡。
在监督期内,法院根据疫情防控需要深入企业,为企业复工生产排忧解难,体现了人民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司法担当,为辖区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营造了高效优质营商环境,用精准的司法服务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7:四川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执转破案
案情简介
四川西南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西南公司)是一家集医用X射线机开发、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和咨询的专业化企业。2014年以来,受市场变化和集团整体亏损影响,西南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困难,直接负债约7.6亿元,并为约4.5亿元债权提供担保,已知各类债权人300余户。
西南公司在被强制执行过程中,主动向法院申请“执转破”,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角度出发,及时移送审查,并于2019年9月受理了西南公司的破产申请,将公司纳入破产保护。新冠疫情暴发后,某省外企业希望借用西南公司无尘车间生产防护口罩,同时医用X射线机市场也持续活跃。
法院综合研判疫情防控下该项合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复工复产对吸引潜在投资方重整企业的积极影响后,于2月3日西南公司提出申请当日,书面批复同意以有偿提供无尘车间形式合作生产防护口罩,并恢复其医用X射线的生产经营。复产至今,西南公司已累计生产防护口罩230余万只,还有近100万元医用X射线机海外订单正在洽谈中。因复工复产的积极影响,目前已有两家意向投资方向西南公司管理人提出参与重整意向和投资方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充分利用“执转破”机制对企业进行破产保护,并通过维持生产经营,为困境企业重生创造条件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启动“执转破”工作机制,将符合破产原因的企业及时从个别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既有助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也有利于将困境企业及时纳入破产保护,运用停止计息等制度遏制债务恶性膨胀。
在西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摒弃“一破了之”的思想,精准识别破产原因,及时把握疫情期间防护物资供给紧张的时间窗口,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社会效果最大化出发,许可西南公司合作生产防护口罩,并继续医用X射线机的生产经营,为企业创造宝贵现金流,不但有效缓解本地医疗防护物资紧缺态势。而且提升了企业重整价值和可能性,成功吸引潜在投资方抛出“橄榄枝”,为下一步企业再生创造了积极条件。
案例8: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案
案情简介
银京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京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5日,是一家主营医疗用品的企业。2018年起,因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以及上市失败,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大量债权人提起诉讼。因银京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上海破产法庭申请银京公司破产清算。2019年8月13日,上海破产法庭依法裁定受理该案,并指定了管理人。
银京公司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该公司拥有医疗物资生产资质,且库存35万只口罩。新冠疫情爆发后,市场紧缺口罩等防疫物资,法院指导管理人按照重大财产处分要求,制定口罩紧急处置方案,并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非现场会议表决机制”相关决议,迅速将该紧急处置方案通过电子邮件、电话、债权人微信群等方式送达各债权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有债权人提出异议。
法院进一步指导管理人采取多渠道信息化途径公开发布了库存口罩的变卖信息。截至1月23日晚上7点,处置方案执行完毕。之后,法院继续加强指导管理人积极寻找合作方,利用银京公司医疗物资生产资质和流水线恢复生产,通过持续经营提高债务财产价值和债权清偿比例。
经多方联系,管理人与某公司就银京公司恢复口罩生产形成合作草案,并于2月10日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及时予以批准。2月13日,银京公司口罩生产线恢复,产量最高可达每月500万只。目前管理人仍在与合作方推进扩大生产,在现有的2条生产线的基础上,力争尽快增加新的生产线。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发挥破产法律制度价值,在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依法为企业创造条件恢复生产的典型案例。法院结合企业的经营特点与生产资质,从有利于疫情防控、恢复企业活力出发,通过加强府院联动,充分发挥管理人作用寻找合作方,与债权人及债务人企业等各方利害关系主体进行沟通协调,使银京公司在10天内即引进第三方合作,恢复了口罩生产线,同时按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对重大资产处置要求,灵活运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非现场会议表决机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口罩处置方案,既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了支持,又提高了债务人的财产价值和债权清偿比例,充分体现了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维持企业运营的价值功能,实现了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防控的多方共赢。
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典型案例(第三批)
(2020年4月22日)
案例1
吉林辽源市某消毒剂有限公司执行案
案情简介
辽源市某消毒剂有限公司是国家指定的东北三省唯一一家应急物资储备基地,在非典时期曾作出过突出贡献,但该企业在2016年间因要扩建等原因,外借资金不能及时偿还,引发多起诉讼和执行案件,相关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生产经营一度陷入困境。2020年1月25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向辽源市下达通知,要求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所需物资火速支援武汉一线,并要求必须当天起运。辽源市政府接到命令后,第一时间深入到该消毒剂有限公司开展疫情防护物资调配和防控工作检查指导。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得悉后,立即派执行干警赶赴该公司,积极联系涉案申请执行人,经开展大量说服与和解工作,征得申请执行人理解同意后,将前期申请执行人运走的相关物资运回,企业当天就将5000套防护服准备就绪,并将26.1万只N95口罩紧急发往武汉疫情防控一线,成为首批运抵武汉的防护物资。同时,该消毒剂有限公司及时扩大口罩生产、按时完成任务,得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报表扬。
2月13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暖企”措施再升级,直接派执行干警进驻公司,累计协调、帮助公司偿还债权人本金100余万元,同时暂缓对该公司厂房司法拍卖,并帮助将公司保留作为国家级实验基地。目前,该公司能够保障日产N95杯型口罩4000只、N95拱形口罩9000~10000只、平板型口罩1.3~1.4万只,通过组织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确保了疫情防控任务的顺利完成。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涉案企业同时承担着物资储备、生产经营等重要任务,案件诉讼主体和执行标的物均具有一定特殊性。人民法院不断强化大局意识,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敢于担当、主动作为,灵活变更查封、拍卖和失信、限高等强制措施,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坚持“生道执行”,在发挥司法社会职能和服务疫情防控大局的同时,穷尽措施盘活企业、助力企业发展,确保执行工作取得“多赢”效果,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2
上海某通用航空救援公司申请延期履行案
案情简介
某通用航空救援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直升机航空救援的企业。近期,由于重要客户因故与其合作发生中断,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引发了多起经济纠纷。公司虽然多方筹措资金偿付欠款,但仍困难重重。此次疫情发生后,该公司接到湖北省应急管理部门任务指示,派遣机组人员至湖北武汉一线,多次运输护目镜、口罩、防护服、消毒水等紧急医疗防护物资前往武汉、黄冈、鄂州、随州等地,参与当地抗疫物资救援。由于疫情防控工作紧急,对于法院受理的12起欠薪执行案件,公司准备申请延期履行。
为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启动绿色通道,全面摸排案情,与被执行人联系,核实案件具体情况。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延期履行执行通知申请书》及参与疫情防控的相关文件。因其肩负保障疫情运输物资的重要使命,申请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内,延缓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官与申请执行人逐一电话联系,做好和解工作,经过充分沟通, 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通过“云端”系统在线签署公司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嗣后,该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执行法院也及时将案款发放给各申请执行人,该批案件顺利得到解决。
典型意义
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注重强化善意文明执行,提升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和精准化,保障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正常经营。本案中,面对十万火急的抗疫物资运输任务,法院充分运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实现了抗击疫情与保障民生两不误。
案例3
北京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简介
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基因和生命科学仪器的公司。2016年6月,建某公司与博某公司签署《代理进口合同》,后因博某公司到期未支付货款,建某公司将其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博某公司须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近300万元,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博某公司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
疫情发生后,法院了解到博某公司生产的检测试剂被列入中关村“首批抗击疫情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清单”,急需扩大生产投入疫情防控,需要法院解除对该公司账户的冻结。执行法院立即对案件进行研判,结合案件事实与当时疫情,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云审判系统进行和解,并最终力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建某公司减免了博某公司部分违约金,法院依法免除了执行费用。和解当日,在博某公司支付建某公司203万余元案款后,法院立即将其账户予以解冻,此案圆满执结,被执行人博某公司顺利复工复产。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全面贯彻善意执行理念,从疫情防控大局出发,仅用不到48小时即促成了双方握手言和,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被执行人也顺利复工复产,积极投入到防疫物资生产中,实现了“多赢”。
案例4
福建莆田某房地产公司系列执行案
案情简介
福建省莆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共涉执行案件33件,标的7亿余元。该系列案于2019年陆续进入执行程序。经查,该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其名下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青山片区的房地产项目和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七境村的房地产项目,但均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烂尾。而涉案土地被执行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两年未动工开发,已构成土地闲置。在财产处置陷入僵局的同时,又恰逢新冠肺炎疫情。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迎难而上、稳扎稳打、步步为营,智慧“战疫”,经克服重重困难,顺利在2020年新年伊始,将该项目以36618.128万元拍卖成功。接着,又通过见“网”如面、“隔空”协调等方式,及时为竞买人解决筹款困难,并有效促成了396户网签户与买受人福建某房地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金融风险得以化解、购房户安居乐业、工人工资得以支付、企业得以复工复产、政府税费得以保障“五赢”的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按照“依法拍卖,引资盘活,实现共赢”的工作思路,在疫情面前启动“云”执行模式,协调促成金融部门为买受人转贷与续贷。同时给予竞买人合理缓冲期,既缓解买受人资金压力,又保证拍卖款全部到位。坚持“云上”发放案款,及时保证复工复产,拍卖款到位后三日内即依法发放。其中2家金融机构回笼资金1.9亿元,7家企业回笼资金5900万元。该项目的成功拍卖既解决了390多户网签户的信访问题,也有效缓解了当地财政紧缺的问题,得到了各界的充分肯定,充分展示了“移动执行”“生道执行”的新形象。
案例5
湖北荆州某水业有限公司执行案
案情简介
被执行人荆州某水业有限公司是湖北省荆州市一家大型工业及生活污水处理企业,承担着荆州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化工污水及周边30万居民生活污水的处理任务。公司在建设和扩大规模的过程中遭遇资金链断裂。后经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荆州某水业有限公司须偿还债权人湖南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4000余万元。
执行过程中,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荆州某水业公司当时已面临严重的经营困境,除固定资产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如果再贸然查封其银行账户、拍卖公司资产,公司将无法保障基本运转,荆州开发区化工污水及城南开发区30万居民的生活污水的处理都将受到影响,于企业生存、污水处理及城市环境都将造成严重的影响。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开发区管委会经多次研究确定了“推动某水业特许经营权转让、争取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为优先方案、法院强制执行某水业资产作为备选方案”的执行策略。2020年1月13日,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终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此后,疫情日重,执行人员坚持跟踪沟通、及时督促,被执行人某水业公司最终于2020年1月23日将大部分执行款汇入法院执行账户;2020年3月21日,也将剩余尾款全部缴纳完毕。法院同时解除了此前对被执行人采取的系列执行措施,全案执行完毕,各方当事人非常满意。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机械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是在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前提下,对被执行企业坚持“保障生产、依法执行”的原则,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尽可能采取执行和解等执行方式,维持一定的经营资产,帮助其逐步恢复清偿能力,较好地体现了执行工作中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同时,该案又是在地方党委、政府多方统筹协调下,取得了案结事了、城市污水处理不受影响的多赢效果,充分展现了“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主办、社会配合”执行工作大格局在破解执行难方面的机制优势。该案经过前期多方统筹、反复协调,疫情期间坚持协同不松懈,最终在疫情期间顺利执结,有力保障了被执行人企业及整个工业园区复工复产的有序推进。
案例6
广东华某国际商业保理(深圳)公司执行案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因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某医药公司未按照《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华某国际商业保理(深圳)公司支付账款,华某公司将二者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请求二者支付应收账款人民币4000多万元和利息。经法院调解,医院支付了部分账款。2019年2月,经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再次调解,确认某县医院和医药公司应分期向华某公司再支付货款2800余万元。医院在履行2015万元后,未按期偿还剩余款项。2020年1月,华某公司向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某县医院和医药公司偿还剩余货款842.5万元。
此时恰是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初期,两被执行人因主体特殊,引起了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关注。经了解,医院表示其一直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但突如其来的疫情打乱了还款计划,作为当地唯一定点救治医院,该院已动用全部资源抗击疫情,不仅无暇、也暂时无法筹措到充足的偿债资金。医药公司也因投入大量资金采供抗疫物资,陷入资金周转困境。二被执行人都请求延缓执行。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线上协商,双方互谅互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华某公司减免医院违约金112.5万元,医院和医药公司延期支付剩余欠款。
典型意义
医院作为抗疫主战场,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本案中医院和医药公司并非拒不履行,而是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战争暂时无法履行。人民法院坚持特事特办,审慎采取执行措施,积极促成和解,既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又全力支持医院抗击疫情,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总体战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7
浙江某健身俱乐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简介
杭州某健身俱乐部是一家连锁经营公司,在杭州地区健身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实行会员充值消费模式,现有会员三万多名。2019年10月,健身俱乐部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杭州余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健身俱乐部分期支付租金等费用约350万元。2020年1月,因为健身俱乐部未按照调解协议按期支付当期租金,该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恰逢疫情爆发,健身俱乐部停业,没有任何营业收入。该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场地,健身俱乐部复工复产遇到重大障碍。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随即走访该房地产公司与健身俱乐部,获悉在疫情发生前,健身俱乐部积极履行,已支付前2期租金130万元,部分会员从其他渠道获悉健身俱乐部有“官司缠身”,经常相约去俱乐部询问了解情况,更有会员要求退会员费,给社会稳定造成一定隐患,一定程度影响了疫情防控。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第一时间组织双方协商,从被执行人履行主动性和疫情不可抗力出发,分析“竭泽而渔”可能“两败俱伤”,从维护社会稳定、承担社会责任、共克时艰等方面讲道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延期付款,继续提供租赁场地,同意法院不对健身俱乐部采取失信、限高措施,为其复工经营排除障碍。目前,健身俱乐部已正常营业,某房地产公司的租金利益、会员权益有了保障。
典型意义
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努力把损失降至最低,修复利益“失衡”,稳定社会秩序,是当前发挥执行服务职能的首要任务。人民法院坚持“两手都要硬、两战都要赢”,综合考虑被执行人既往履行记录和履行意愿,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兼顾相关主体合法利益,实现多方共赢,为依法防控疫情、保障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
案例8
贵州某路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简介
贵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某路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调解,调解书确认:贵州某路面有限公司分期偿还货款33.6万元。因某路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向贵阳市***区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区人民法院本着善意执行理念,审慎选择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推进案件执行,在冻结被执行人某路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6.61万元后,了解到某路面有限公司被冻结的存款计划用途是发放农民工工资、支付部分工程款,账户被冻结后公司生产受到影响,执行法院加大了调解力度,积极促进双方自愿和解。
经执行法院多次反复做工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在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当天,法院解除了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被执行人迅速兑现了农民工工资,恢复了路面工程现场施工。2020年3月3日,被执行人某路面有限公司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担保财产的查封。至此,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全额执行完毕,双方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均表示满意。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考虑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是民营企业,根据被执行人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既有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又最大限度地降低对被执行人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避免了“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特别是在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灵活变通执行措施,公平高效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善意执行之举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实现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双赢”。
案例9
辽宁建平县某热力有限公司执行案
案情简介
辽宁建平县某热力有限公司是建平县一家热力生产与供应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热力生产与供应、煤炭购销、保温工程施工。2019年,因某热力公司欠付毛某某煤款139万,法院依法判决某热力公司承担煤款给付责任。因热力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支付货款,2020年,毛某某向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研究认为,疫情防控期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利于企业复工复产,对冬季供暖工作也会造成一定影响。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货款分期付清。法院依法准许并解除对被执行人某热力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典型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部分中小民营企业面临资金链断裂、员工发不出工资、企业面临破产等问题。鉴于供暖季某热力公司的正常复工对民生有重要影响,如果直接冻结账户将不利于其复工复产。为此,人民法院依法促成双方当事人尽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而言,调解后可以尽快解除查封、及时向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税款和社保、保障物资生产、确保复工复产回笼资金,保障地方供暖需要;对申请执行人而言,被执行人只有尽快复工复产才能保证其及时收到货款,实现双赢。
案例10
黑龙江王某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简介
王某某、姜某某共同经营一家大型养猪场,为扩大生猪养殖规模,二人先后向刘某、白某某借款134万元,后因未偿还全部借款,刘某、白某某将二人诉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因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刘某、白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积极促成双方自愿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随着疫情的发生,申请执行人担心被执行人无法按期履行和解协议,遂要求法院依法拍卖养猪场。
鸡东县人民法院经过分析研判,认为疫情期间难以进行正常的生猪屠宰及运输,若强行启动司法拍卖,容易造成财产价值大幅贬损,将会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还可能对疫情期间猪肉市场稳定造成影响,决定再次促成双方和解。经过反复多次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待疫情结束后启动执行,被执行人承诺疫情结束后立即履行全部义务,双方再次达成了执行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考虑到被执行人经营的是一家大型生猪养殖场,若在疫情期间强行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不仅会造成养猪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申请执行人面临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的风险,还可能对当地猪肉市场供应及猪肉价格稳定造成消极影响。人民法院主动服务大局,着眼执行的长远效果,既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还对维护疫情期间市场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11
四川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成都双流支行因其与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支行于2020年1月15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冻结被执行人之一的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银行存款50余万元。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长期为生产口罩、医用纱布等下游企业提供优质棉纱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口罩需求量剧增,与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合作的口罩、医用纱布生产企业急需其提供的棉纱进行防疫物资生产,但因资金冻结,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销售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影响了棉纱的及时供应。
2月19日,双流区人民法院了解该案情况后,为充分保障疫情防控物资生产和储备,迅速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成都双流支行联系,经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沟通,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2月20日,由于银行盖章申请流程较慢,双流区人民法院秉承特事特办、从快处置原则,与申请执行人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保全措施,并形成电话笔录,双流区人民法院依法快速进行解封。目前该企业已恢复正常生产。
典型意义
因被执行人系为生产口罩企业提供棉纱等重要物资的上游企业,为及时帮助企业恢复生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及时回应抗疫一线企业的迫切需求,组织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沟通协调,为双方达成和解提供了便捷、快速、高效的司法服务,最终,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充分保障了抗疫一线的物资供应。
案例12
北京中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案
案情简介
该案判决确定双方互负义务,中某实业公司应向某电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某电子科技公司需向中某公司交付设备。疫情发生后,被执行人中某公司的1万余名安保人员承担了北京、武汉等多地的地铁安检和航空安保工作。因法院在案件执行中依法冻结了该公司的基本账户,导致安保人员工资无法正常发放。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积极开展执行调查,并通过北京法院“云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推进执行和解。经过反复劝说和多次协商,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执行人先期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00万元,通过法院扣划领取,后续1000万元分两期支付,待货款给付完毕且疫情结束后,申请执行人将线下向被执行人交付涉案机器设备。与此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基本账户的冻结,并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名下一套位于海口的房产作为担保。
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后,朝阳区人民法院当即通过网络扣划将1000万元案款先行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委托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担保房产进行了查封,随后对被执行人的基本账户进行解冻。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从疫情防护大局和善意文明执行的角度出发,在最大程度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巧用执行和解维护疫情防控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正常运转,让投身抗疫工作的安保人员工资发放有所保障,消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本案的成功和解,是法院依法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障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的生动体现。
案例13
湖北徐某某、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7日,徐某某、葛某某夫妻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陶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后因徐某某、葛某某未按期限还款,陶某起诉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因徐某某、葛某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陶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徐某某所有的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一辆。后徐某某夫妻履行了40余万元执行款,余款仍未履行。2020年2月13日,被执行人徐某某接到襄阳市高新区疫情防控指挥部采购防疫酒精的委托,徐某某遂向该院申请解除车辆扣押,让罐车进行酒精运输。
襄州区人民法院鉴于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经与高新区疫情防控指挥部核实情况后,立即决定特事特办,为了能够让该酒精罐车早日驶上战“疫”一线,执行员迅速启动网上办案模式,经过多次与双方沟通协调,于2月14日促成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陶某同意解除对罐车的扣押,全力支持保障疫情防控工作。
典型意义
本案扣押的车辆是专业运输酒精车辆,若在平时只是正常的执行措施,但在突发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该车辆已经转化为特种设备。为全力抗击新冠肺炎疫情,防止疫情扩散蔓延,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人民法院疫情防控协作意识强,对案件涉及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单位人员和设备,特事特办,迅速启动网上办案新模式,为支持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贡献了法院智慧和力量。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
(2020年4月2日)
案例1:
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及谢某某非法经营案
--疫情期间哄抬口罩价格牟取暴利
简要案情
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2020年1月初,该公司以每盒5.125元的价格购入一批一次性使用无纺布口罩(规格:50只/盒),在公司网络店铺以每盒7元的价格销售。1月23日至29日间,谢某某将上述口罩的销售价格,陆续涨至每盒21元至每盒198元不等,累计销售1900余盒,销售金额17万余元,违法所得16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谢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口罩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单位、谢某某具有坦白、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据此,于2020年3月23日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裁判要旨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等防护用品价格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还制造或加剧了恐慌性需求,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此类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虽然超出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但幅度不大,违法所得不多,对疫情防控没有重大影响,不应当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口罩紧俏的“商机”,坐地起价,最高涨价幅度达28倍,违法所得数额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2:
刘某某、王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口罩
简要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系河南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人王某系河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2020年1月20日,江苏省宿迁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向宿迁市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年某某采购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1月24日,年某某联系刘某某寻找货源。刘某某从王某处获悉河南省滑县一家庭小作坊(涉案嫌疑人另案处理,尚在侦查中)生产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二人商议由王某负责提供货源,销售口罩所得利润双方分成。1月25日,刘某某将王某购买的假冒“飘安”牌口罩30箱计30万只、假冒“华康”牌口罩24箱计21.6万只,合计54箱51.6万只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以24.9万元销售给年某某。年某某将上述“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30箱运送至区政府指定的某物流园仓库。1月26日,区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口罩合格证生产日期为2020年2月6日且口罩质量较差,遂予以封存。同日,某连锁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将上述24箱“华康”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销售给宿迁市某镇人民政府、宿迁市某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等单位。后袁某得知上述“飘安”牌口罩质量存在问题,便联系相关单位,收回尚未使用的口罩,并全额退还了收取的口罩款。2月1日,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涉案“飘安”牌、“华康”牌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飘安”牌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为40.1%至44.15%,涉案“华康”牌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为50.3%至53.3%,均不符合产品标注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要求(≥95%),且两种口罩的口罩带断裂强力亦不符合质量标准,均为不合格产品。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口罩,销售金额达24.9万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刘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刘某某作用大于王某。刘某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于2020年2月28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如口罩系不合格产品,在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况下,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销售金额达24.9万元,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因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因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两罪比较,后罪处罚重于前罪,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此类情形“择一重罪论处”的规定。
此外,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等医用口罩属于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还可能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需严格把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除涉案医用口罩防护功能不达标以外,还要结合涉案医用口罩的使用场所、人群等综合判断。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主要销往医疗机构、供医护人员使用,通常可以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销往非疫情高发地区供群众日常使用,则一般难以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实践中,对于涉案医用口罩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存在障碍或者争议,但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也可以相关犯罪论处。具体到本案,涉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虽然防护功能不符合标准,但并非销往医疗机构、供医护人员使用,也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故不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案例3:
王某某、陈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向药店销售过滤效率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无”口罩
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女)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药业公司临时聘用人员,与被告人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28日至31日间,王某某、陈某以每只5元的价格购进无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三无”口罩后,在明知口罩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按“KN95”口罩名义以每只10元的价格销往药店等处,共计销售口罩9800只,收取货款9.8万元。案发后,上述口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涉案口罩颗粒过滤效率仅为6.7%,不符合“KN95”口罩国家标准规定的颗粒过滤效率要求(≥95%),为不合格产品。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颗粒过滤效率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伪劣口罩,销售金额达9.8万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从严惩处。王某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于2020年2月25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要旨
被告人购进“三无”口罩后,以“KN95”口罩名义对外销售,且所提供的产品说明中亦注明产品为“KN95”无阀、“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故本案对涉案口罩质量检验时采用了被告人对外宣传的口罩标准,按照国家标准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进行了鉴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在于涉案口罩的主要质量指标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还在于被告人将劣质口罩销往药店。通常情况下,老百姓对从药店购买的商品更容易产生信任度,因此向药店销售伪劣产品也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此类向药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应依法从严惩处,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案例4:
北京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及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药房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
简要案情
被告人郑某某系被告单位北京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20年1月底至2月初,郑某某明知其采购的1万个“3M”牌9001型口罩及其下属采购的5万个“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均无资质证明、检验合格证明及出库票据等材料,且公司员工及消费者反映口罩质量有问题,仍指示被告单位位于北京市的多个门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销售所得均归北京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所有。经鉴定,上述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疫情防护用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单位、郑某某认罪认罚,但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全国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的关键时期,应依法从严惩处。据此,于2020年3月26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北京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要旨
本案销售金额为16万余元,即便涉案口罩经鉴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5
计某某招摇撞骗案
--冒充省卫健委工作人员到口罩生产企业招摇撞骗
简要案情
2020 年2 月15 日,被告人计某某(无业)为获取大量口罩进行销售牟利,伪造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印章及公文,冒充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以调研为名到浙江省嘉兴市口罩生产企业某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其间,计某某了解到该公司生产的“KN95”标准的口罩全部被预定采购,获悉公司还有一条废弃的老旧生产线可以生产简易型口罩后,便要求重启这条生产线生产简易型口罩,并承诺其负责协调办理生产许可证,由政府直接采购该批口罩。该公司遂开始调配人力、物力组织简易型口罩试生产。2月18日,计某某为进一步取得公司负责人信任,联系嘉兴市电视台记者到该公司采访,后因记者怀疑其身份而案发。截至2月19日,某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简易型口罩半成品5000 余只,造成经济损失7000余元,公司生产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裁判结果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从严惩处。计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于2020年3月11日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非法获取口罩,在口罩生产企业加班加点生产疫情防疫急需的“KN95”标准口罩之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蒙骗企业在人手紧张的情况下调集人力、物力重启废弃生产线生产简易型口罩,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信任,还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对此类行为应依法从严惩处。
案例6
王某某诈骗案
--诈骗援鄂医护人员财物
简要案情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医用口罩、额温枪(红外线测温仪)等防疫物资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徐某某系江苏省南通市某医院ICU病房护士,接到驰援湖北的工作任务后,为减轻当地防疫物资紧缺的压力,准备自己购买一批医用口罩带到湖北。徐某某看到王某某发布的销售信息后,便微信联系王某某购买1500只口罩和2只额温枪,并告知王某某自己是医护人员,即将驰援湖北,所买的口罩和额温枪是准备带到湖北防疫使用。王某某骗取徐某某支付口罩订金2500元后,又以需付全款才能发货为由,骗取徐某某支付口罩尾款2900元和额温枪货款400元,共计骗取徐某某5800元。后王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拖延发货,且不予退款,徐某某遂报案。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某明知被害人是驰援湖北的医护人员,购买医用口罩等防疫物资用于湖北疫情防控,仍骗取被害人财物,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严惩处。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案发后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于2020年3月5日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裁判要旨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广大医务人员义无反顾冲在防疫最前线,是战胜疫情的中坚力量,尤其是驰援湖北,投身武汉保卫战、湖北保卫战的医务人员为疫情防控作出了重大贡献。王某某在明知徐某某系即将驰援湖北的医护人员,为减轻当地防护物资紧缺压力而自购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仍诈骗其钱财,性质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人民法院始终坚决依法打击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等各类涉医犯罪,为医务人员和广大患者创造良好诊疗环境,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在全社会营造尊医重卫的良好风尚。
案例7
马某某诈骗案
--网上发布虚假口罩销售信息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简要案情
2020 年1月28日至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利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民众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通过网店、微信发布其有口罩货源的虚假信息,并发送从网上下载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先后骗得张某某、曹某某等9名被害人的口罩款合计93万余元,所骗钱款均被马某某用于网络赌博。2月3日,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突发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假借销售防疫物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从严惩处。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于2020年3月17日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裁判要旨
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中,口罩诈骗案件占比达40%左右,其中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为主。本案被告人利用疫情期间人们急需口罩的心理,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短短几天时间即从多名被害人处骗取93万元,达到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其无法退赔,但具有自首等情节,依法作出判决。
案例8:
陈某某诈骗案
--谎称有熔喷布购货渠道诈骗财物
简要案情
2020年2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得知被害人卢某寻找熔喷布购货渠道,表示可以帮忙打听。后陈某某通过网络查询获悉熔喷布是生产口罩中间过滤层的关键原材料,疫情期间熔喷布供不应求,便产生利用熔喷布诈骗卢某财物之念。2月28日,陈某某向卢某谎称自己可以联系朋友购买到1吨熔喷布,需要卢某先支付5万元定金,支付定金后三四天内发货。当天下午,卢某将2万元定金汇入陈某某账户。陈某某随即将2万元定金用于网络赌博和偿还欠款。至约定交货时间,陈某某以朋友因涉嫌倒卖熔喷布被警方抓获为由拒绝交付,并拒不退还定金。3月10日,卢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销售生产防疫物资急需原材料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三次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于2020年3月25日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要旨
口罩是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基本物资,而熔喷布是口罩最核心的材料,作为口罩中间的过滤层,被称为口罩的“心脏”。近期,市场对熔喷布的需求井喷,熔喷布的产量成为口罩扩产的“瓶颈”。一些不法分子趁机抬高价格,大发“疫情财”,还有一些不法分子以销售熔喷布为名诈骗财物。人民法院对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熔喷布等防疫物资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以及假借熔喷布等防疫物资实施诈骗等犯罪行为,将依法从严惩处,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统筹推进。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三批)
(2020年4月15日)
案例1:
郭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境外回国隐瞒出境史且不执行隔离规定,致43人被隔离
简要案情
2020年2月29日至3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从河南省郑州市乘坐火车到达北京市,从北京市乘飞机经阿联酋阿布扎比中转,先后到意大利米兰、法国巴黎旅行,后乘飞机按原路线返回。3月7日,郭某某乘飞机从阿布扎比到达北京市后,乘坐机场大巴到北京西站,于当日下午乘坐火车返回郑州市。回到郑州市后,郭某某明知境外入郑人员需要申报健康登记和采取隔离措施,故意隐瞒出入境情况,且未执行隔离规定,返程次日到单位上班。其间,郭某某出现咽痛、发热等症状,仍多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
3月11日,郭某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与其密切接触的43人被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其工作单位所在大厦全楼封闭7天。截止目前,43名密切接触者均已解除隔离医学观察,尚无人实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郭某某在全球疫情蔓延的形势下,出国旅游返回后故意隐瞒出入境情况,不执行隔离规定,多次出入公共场所,造成43名密切接触者被集中隔离,单位所在办公大楼被封闭7天,社会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于2020年4月3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2:
常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武汉来京人员不执行居家隔离规定出入公共场所,致28人被隔离
简要案情
被告人常某长期在湖北省武汉市居住。2020年1月23日凌晨,常某获悉武汉市将于当日10时关闭离汉通道,实施封城管理,即刻驾车带着妻儿赶到湖南省长沙市,当晚在长沙市乘飞机抵达北京市。1月24日凌晨,常某一家三口在首都机场乘坐出租车到达北京市房山区某小区,与其母亲、哥哥共同居住。其间,常某明知北京市采取相关疫情防控措施,未向社区报告武汉居住史,且不执行居家隔离规定,多次出入超市、药店等公共场所,并乘车往返北京市海淀区、门头沟区、房山区等地。
2月16日,常某的母亲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2月18日,常某被确诊为无症状感染者(病原携带者),与其密切接触的28人被隔离。
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武汉实施封城管控前,从武汉绕道长沙抵京,不执行如实报告和居家隔离规定,往返北京市多个地区,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致20多人被隔离观察,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惩处。常某归案后积极配合防疫机构说明行动轨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于2020年4月3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例3:
吴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从湖北返粤后继续经营餐饮店,致173人被隔离
简要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系湖北省广水市人,在广东省河源市经营一家餐饮店。2020年1月12日至20日期间,吴某某与丈夫刘某某驾车从河源市回广水市老家,返乡期间分别参加了亲属的葬礼和婚礼。1月22日,吴某某、刘某某驾车从广水市返回河源市。
1月26日上午,吴某某因身体不适,前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经检查未发现吴某某有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症状,医生给吴某某开感冒药后,叮嘱吴某某居家隔离14天,并将吴某某属于湖北返粤人员的信息反馈至其所在社区。1月26日下午,社区工作人员前往吴某某住处,与其签订《健康告知书》和《实施医学观察告知书》,要求其居家隔离。吴某某在被问及家庭成员情况时,故意隐瞒其与丈夫从湖北返回及在河源市经营餐饮店的情况。后社区工作人员了解到吴某某系餐饮店经营者,要求其停止营业,吴某某口头表示同意。
1月23日至2月7日,吴某某继续经营餐饮店。2月7日,吴某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因吴某某不遵守疫情期间隔离等相关规定,导致累计排查与吴某某直接、间接接触者574人,其中173人被不同程度隔离(定点医学隔离10人,集中场所隔离87人,居家隔离76人),给当地居民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并引发当地群众的恐慌。
裁判结果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餐饮店经营者,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隔离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惩处。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于2020年4月2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4:
苟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隐瞒武汉旅居史,共计900余人被隔离
简要案情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苟某携儿子苟某山乘坐火车从湖北省武汉市返回青海省西宁市。1月23日,苟某所在村村委会根据青海省、市、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通知武汉返回西宁人员进行登记,苟某未按要求登记。1月24日,镇卫生院医生电话排查苟某从武汉返回时间及同行人情况,苟某未如实告知从武汉返回西宁时间和其子苟某山一同返回的情况。1月25日晚,镇卫生院医生、村医及村主任到苟某家中开展疫情排查工作,苟某仍故意隐瞒,谎称自己回家已40余天,返程车票已撕毁。1月26日傍晚,苟某感觉身体不适,搭车前往西宁市其妹妹家,并于次日乘坐出租车前往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新冠肺炎疑似病例。1月30日,苟某被确诊患有新冠肺炎。
苟某确诊后,仍对卫生疾控部门调查人员故意隐瞒行踪轨迹、密切接触人员情况。苟某所在村村民及部分外来人员共计900余人被整体隔离,苟某山等3名亲属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
裁判结果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苟某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宣布对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后,明知应当如实报告武汉旅居史却故意隐瞒,拒绝执行隔离等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惩处。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于2020年3月17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苟某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5:
冯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就诊时隐瞒武汉旅居史,致1人感染、8名医护人员被隔离
简要案情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从湖北省武汉市返回河南省宁陵县孔集乡。1月25日,村委会干部通知冯某某居家隔离。后冯某某因身体不适于1月25日、28日、29日先后三次前往孔集乡卫生院就诊,医务人员询问其是否系武汉返乡人员时,冯某某均故意隐瞒从武汉返乡的事实。其间,范某某在卫生院与冯某某曾同处一诊室。1月29日,医务人员发现冯某某系武汉返乡人员后,将其留院观察,之后冯某某因体温正常被准予回家自行隔离。
1月30日,冯某某因发烧被送至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确诊患有新冠肺炎。因冯某某违反疫情防控相关规定,故意隐瞒从武汉返乡的事实,致其密切接触者范某某感染新冠肺炎,孔集乡卫生院8名医务人员被隔离。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从疫情高发地区返回户籍地后,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隔离规定,就诊时隐瞒武汉返乡事实,造成1人感染、8名医务人员被隔离,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惩处。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于2020年3月9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例6:
章某某、季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故意隐瞒密切接触史,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
简要案情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季某某从湖北省武汉市返回浙江省青田县。1月19日,季某某参加了被告人章某某组织的聚会活动,与章某某等32人密切接触。1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同日,季某某因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去青田县人民医院就诊,随即被留院医学观察,1月25日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1月23日至2月6日,青田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对季某某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季某某均隐瞒了1月19日参加聚会活动的事实。
1月24日至2月4日,章某某因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多次去青田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就诊,医护人员询问其是否有武汉人员接触史时,章某某明知季某某系武汉返乡人员并已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故意隐瞒与季某某密切接触史。2月4日,章某某被隔离治疗,2月7日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其间,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对章某某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章某某仍故意隐瞒与季某某密切接触史,以及组织聚会与多人密切接触等事实。
2月7日,防疫工作人员根据大数据研判结果再次询问章某某、季某某,二人才承认1月19日密切接触的事实。因季某某隐瞒密切接触史,造成32人未被及时隔离;因章某某隐瞒密切接触史,造成113人未被及时隔离,还造成就诊时的医护人员14人、同诊病人等7人被集中隔离观察。
裁判结果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季某某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故意隐瞒密切接触史,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惩处。章某某就诊时故意隐瞒与武汉返乡并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的季某某的密切接触史,造成包括多名医务人员在内的21人被集中隔离,且在隔离治疗期间仍故意隐瞒与季某某的密切接触史,以及组织聚会与多人密切接触等事实,造成113人未被及时隔离,其情节相对季某某较重。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于2020年4月10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例7:
王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确诊患者不如实告知活动轨迹,致38人未被及时隔离
简要案情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从湖北省武汉市返回江苏省淮安市,后于1月18日、19日两次到淮安市某休闲酒店洗浴、过夜。1月19日,王某某出现乏力、头痛症状。1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1月25日,王某某因病情加重,驾车前往淮安区淮城医院就诊,随即被送至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隔离治疗。当晚,淮安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对王某某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王某某的基本信息、诊治信息、感染来源信息和其回淮后的接触史等,王某某未告知其在某休闲酒店洗浴的信息。
1月26日,王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1月30日,防疫工作人员打电话再次询问王某某活动轨迹,王某某仍未如实告知自己曾两次长时间进入某休闲酒店洗浴的情况。2月3日,防疫工作人员根据大数据研判结果再次询问王某某,王某某才承认曾两次到某休闲酒店的情况。淮安区防疫部门随即采取管控措施,摸排并隔离与某休闲酒店相关联的密切接触者。因王某某隐瞒活动轨迹,导致相关部门未能及时采取管控措施,共造成38人未被及时采取医学隔离措施。
裁判结果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后,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规定,故意隐瞒自己的活动轨迹,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某能够向防疫工作人员报告大部分活动轨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经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于2020年4月3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8:
吴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村卫生室负责人违规收治发热病人,致457人被隔离
简要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系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周集镇某村卫生室负责人。2020年1月29日,霍邱县卫生健康委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发热病人就诊程序的通知》,严禁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对未经预检分诊的发热病人进行诊疗。同日,霍邱县周集镇中心卫生院召开全镇卫生室主任会议,对上述通知进行传达,吴某某参会。1月30日至2月10日,吴某某擅自收治未经预检分诊的发热病人刘某某、李某某,并安排在卫生室协助工作的妻子王某为二人输液治疗各5次。吴某某隐瞒收治发热病人的情况,每日向镇中心卫生院上报的收治发热病人数均为零。其间,该卫生室作为快递收发点、电费代交点,有大量人员进出。
2月15日至18日,李某某、刘某某、王某先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截至3月2日,457人为此被隔离。六安市疾控中心、合肥市检测机构对被隔离人员进行680次核酸检测。
裁判结果
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村卫生室负责人,明知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村卫生室严禁对未经预检分诊的发热病人进行诊疗,仍违规收治发热病人,并瞒报收治情况,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惩处。吴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于2020年4月2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
(法发〔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精神,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此次疫情对经济社会产生的重大影响,立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切实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在涉疫情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准确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支持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依规采用灵活工作方式。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规定。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
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在经营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食品、药品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费者主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依法中止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依法顺延诉讼期间。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八、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于受疫情影响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确实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诉讼参加人,要依据其申请,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九、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十、切实保障法律适用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涉疫情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作用,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确保裁判标准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
(法〔2020〕105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统筹谋划、建章立制,各试点法院主动作为、扎实推进、探索创新,有效确保了试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指导,统一政策口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试点工作现阶段出现的共性问题,研究编写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现印发给你们,供各试点法院参照执行。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切实履行好试点工作的主体责任。一是健全组织实施机制。完善试点工作组织管理机制,尽快建立由相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落实试点工作月报制度,形成上下贯通、有序衔接、统筹推进、分类指导的组织实施机制。二是做好配套系统集成。积极争取所在地党委政府政策支持,主动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试点工作,推动将试点工作深度融入诉源治理体系,完善配套举措,确保试点工作协同高效。三是强化对下政策指导。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完善实施细则、工作标准和操作指引,建立问题建议常态化收集反馈机制,鼓励基层创新,强化跟踪督导,适时开展评估。四是完善培训宣传机制。充分利用视频会议等信息化手段组织开展专题培训,编印试点工作解读材料,帮助审判人员树立正确理念、领会试点精神、提升办案能力。持续做好试点工作宣传引导,把握以人民为中心的宣传导向,积极展示试点成效,推动凝聚改革共识。
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试点工作安排和审判实践需要,不定期印发问答口径。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研判所辖试点法院参照执行问答口径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通过试点工作月报或专报形式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5日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
一、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调整适用的法律条文外,哪些司法解释条文可以一并调整适用?
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试点法院可以调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条文共六条,与之相关联的司法解释条文一并调整适用,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条文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答: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实施办法》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对于试点工作已调整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需要在庭审或裁判文书中明确法律条文依据的,可以引用《授权决定》,例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三、如何配合试点工作,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
答:试点法院应当根据《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结合本院实际,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重点做好以下三个阶段的分流:
第一,完善“诉非分流”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分流,做好与党委政府牵头建立的线上线下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平台工作对接,前移解纷端口,加强法律指引,示范典型案例,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完善“调裁分流”机制。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除根据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或者已经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外,先行在诉讼服务中心进行“调裁分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诉前开展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鼓励引导当事人自动履行。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依法登记立案。委派调解不成登记立案的,调解材料经充分告知、当事人同意及法院审查合法后,可以作为诉讼材料继续使用。
第三,完善“繁简分流”机制。试点法院可以设置程序分流员,综合考虑案件性质、案由、标的额、当事人数量、疑难复杂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等因素,判断案件繁简难易程度,初步确定应当适用的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类型,并在审判系统中标记。案件分配至审判组织后,应当先由其审查确认案件审理程序。审判组织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与程序分流员沟通,一致认为应当调整的,收回重新分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报院庭长审批。向当事人告知相关事项后,发现符合审判组织或审理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依法转换,不得再退回重新分流。涉及审判组织转换的,除非存在回避和投诉违法事宜,原独任法官一般继续参加案件审理。
四、人民法院能否委派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当事人对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答:不能。在现阶段,确保特邀调解和司法确认紧密衔接,是防范化解风险、发挥调解优势的重要保障,不能绕开名册搞“体外循环”。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对象,除人民调解组织外,应当是特邀调解名册之内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基于自愿,自主选择由名册之外的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自动履行;这类情况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是否以对纠纷具有诉讼管辖权为前提?
答:司法确认作为特别程序,不是对调解协议所涉纠纷事实的认定,而是对调解协议本身自愿性、合法性、可执行性的审查。根据《授权决定》,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管辖法院,不以对纠纷具有诉讼管辖权为前提,这样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核实情况,提升调解协议审查的专业化、集约化水平。
六、当事人自行约定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的,如何认定“调解协议签订地”?
答:当事人自行约定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可以分三种情形处理:第一,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与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一致的,由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与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不一致的,以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为调解协议签订地;第三,因调解协议在线签订等情况,难以确定实际签订地的,由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七、人民法院审查司法确认案件能否适用合议制?
答:可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特别程序案件的审判组织,明确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查,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实践中,对于司法确认案件,总体上以适用独任制为原则,以合议制为例外。同时,试点法院应当加强对民间借贷等案件司法确认审查甄别工作,切实防范恶意串通调解、虚假诉讼等行为。对于待确认调解协议的标的额特别巨大,并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由合议庭审查更显慎重。按照级别管辖标准,一些司法确认案件虽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受理,但标的额不大,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八、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如何确定?
答:《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钱给付类案件”,一般是指当事人仅在金钱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案件。对于当事人除给付金钱外,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金钱给付类案件的“标的额”,是指当事人起诉时确定的诉讼请求数额,对于持续发生的违约金、利息等或者存在特定计算方法的,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的金额总额作为标的额。
九、第二审法院能否以第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为由发回重审?
答: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如果第二审法院以第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将重新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这样既违背小额诉讼程序快捷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的制度定位,也增加了当事人讼累。实践中,这类情况应当通过健全完善以“该用即用”为导向的考评机制予以解决。
十、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后又反悔的如何处理?
答:《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这里“当事人双方约定”,可以是原被告诉前约定适用,也可以是立案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适用。案件开庭审理前,经充分告知原被告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可以征询当事人双方意见,一致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双方一经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不得反悔。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关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准许转换程序;不符合的,应当予以驳回。
十一、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知识产权案件?
答:简单知识产权案件,例如图片类、音乐作品类著作权侵权案件等,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在规定标的额以下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十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合理确定不超过七天的答辩期间;人民法院没有征询当事人意见或者当事人未明确放弃答辩期间,也未就答辩期间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答辩期间为十五日;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征询当事人意见。
十三、小额诉讼程序的举证期限可否延期?如何确定?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延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准许,但是举证期限一共不得超过十五日,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期限又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一般不予准许。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原则上分开计算,但当事人同意合并的除外。
十四、如何处理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情形?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案件总标的额超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数额上限,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案件主要争议超出金钱给付类范围的,如果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应当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否则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以裁定转为简易程序。
十五、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确有必要”情形?
答:《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确有必要的除外。”这里的“确有必要”,是指审理过程中,出现《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或者第九项规定的“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
十六、小额诉讼程序应当以什么形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程序转换前已经开庭审理的,是否需要再次开庭?
答:小额诉讼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可以视情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的,应当以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对于转换为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裁定应以合议庭名义作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开庭后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再开庭的除外;转换为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
十七、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能否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
答:对于正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符合“简单民事案件”标准,不能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可以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但应当从严把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经充分告知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有关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第一,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的额条件,或者因为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符合前述标的额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第二,因为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且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
十八、《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简易程序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
答:试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律关系明确、案情相对固定的类型化案件,可以不受一般庭审程序关于当事人诉辩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限制,而根据案件的固定要素,围绕主要争点展开庭审。开展“要素式庭审”一般应当完成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概括案件要素。应当针对买卖合同、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物业服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类型化纠纷,概括提炼案件事实要素,确定案件审理要点,制作“案件要素表”。第二,确定案件争点。应当在庭审前指导各方当事人填写“案件要素表”,充分履行释明告知义务,引导当事人确认本案的核心要素事实和主要争点。第三,开展要素式审理。开庭时,应当再次归纳和确认本案审理的要素事实和争议焦点,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直接确认,对有争议的要素事实逐一进行陈述辩论、举证质证、调查询问,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限制。
十九、简易程序案件可以报请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具体指哪些情形?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特殊情况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可以延长1个月。“特殊情况”一般包括: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需等待法院依职权调取关键性证据;需与关联案件统筹协调等。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已延长的一个月审理期限应当计算在内。
二十、哪些期间可以不计入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案件中止期间、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计入审限,但对扣除审限的期间和次数应当从严把握。
二十一、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文书如何简化?
答:裁判文书一般应当重点简化当事人诉辩称、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的内容。对于当事人诉辩称主要记载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简要理由;对于事实认定,主要记载法院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情况;对于裁判理由,主要针对事实和法律争点进行简要释法说理,明确适用的法条依据。
满足下列条件的,小额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可以不载明裁判理由,具体条件为:一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适用清晰;二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当庭裁判,并已口头说明裁判理由;三是裁判过程及裁判理由,已在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作完整记录。
简化的裁判文书可以采取要素式、表格式、令状式等文书格式。对于案件争点较多、证据较繁杂、需加强裁判说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不宜一律简化。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将对简式裁判文书的具体样式作出统一规范。
二十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关于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适用标准,应当如何理解?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的适用标准为“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在案件类型和案由上不作具体限制。对“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标准的把握,应当整体考虑,不宜孤立理解。所谓“法律适用明确”,是指事实查明之后,无论结果是正或反,都能形成清晰、明了的法律关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对应,在解释和适用上基本不存在空白与争议。所谓“事实不易查明”,主要是指查明事实需要经过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耗时较长的程序,但一旦查明,法官一人即可认定事实与法律关系,并作出裁判。
二十三、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能否采取独任制审理?
答:案件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符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标准,并且不属于《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情形的,可以采取独任制审理。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须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试点法院应当将简易程序转换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况纳入院庭长审判监督事项。
二十四、符合哪些情形,独任制应当转换为合议制审理?
答: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不受审理程序限制,独任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或者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均应当转换为合议制审理。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类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应当纳入院庭长个案监督范围的“四类案件”类型。属于“四类案件”的,原则上都应当适用合议制审理。
二十五、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的裁定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之后能否再转回独任制?
答: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裁定后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于之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裁定中应当一并明确审理程序的转换。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后,即使审理过程中原有的审判组织转换情形消失,也应当继续由合议庭审理。
二十六、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的裁定应当由谁作出?
答: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需要转换审判组织的情形,转换可以由独任法官自行提出,也可以由院庭长依个案监督职权提出。经审查需要转换的,由合议庭作出转换裁定。试点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和工作流程,自行确定审判组织转换的报批程序。
二十七、如何把握第二审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条件?
答:第二审案件适用独任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关于适用案件范围。适用独任制审理的第二审案件仅限于“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上诉案件”和“民事裁定类上诉案件”,实践中不得扩大。对一审独任法官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上诉案件、采取合议制审结的上诉案件、报请解决管辖权争议的案件等,均不得适用独任制。第二,关于适用标准。对于上述两类案件,并非一律适用独任制,还应当满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标准,对事实待查明、法律适用难度大的案件不宜适用独任制。在独任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形的,一般应当转换为合议制审理。独任法官认为原判事实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拟作出改判,以及因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拟发回重审的,一般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二十八、电子诉讼方式是否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实践中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答:推进电子诉讼应当审慎控制节奏,严格适用条件,尊重司法规律,注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确保于法有据。现行法律规范有明确规定的,在未获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任意突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过目的解释、扩张解释符合立法原意的,可以拓展适用;对于确属电子诉讼模式下的新机制新要求,可以探索完善相关规则,但不得有悖程序公正。第二,尊重当事人选择。开展电子诉讼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并充分告知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已选择电子诉讼模式的,原则上不得反悔,但确有正当理由的,例如证明自身确不具备电子诉讼能力或已作出相应线下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调整审理方式。第三,符合案件实际。电子诉讼适用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性质、特点、证据类型等方面因素,对于诉讼参与人多、案件重大、案情复杂、证据繁杂、审理耗时长的案件,一般不宜在线开庭,但案件调解、文书送达等环节可以在线完成。第四,具备技术条件。推进电子诉讼必须拥有相应的技术条件,各试点法院应积极运用中国移动微法院、诉讼服务网等信息化诉讼平台在线开展诉讼活动。
二十九、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有何效力?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过人民法院审核通过的电子化材料,具有“视同原件”的效力,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但该效力仅针对电子化材料形式真实性,对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必须通过举证质证程序审查。
三十、法官应当如何审核电子化材料?
答:法官审核电子化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审核难度相对较小的诉讼材料,可以通过打通相关部门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系统进行在线核实,对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采取电话核实。第二,对于双方都占有的证据材料,主要视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情况而定,无异议的可以直接认定,有异议且理由正当的应要求提供原件核对。第三,对于仅单方占有的证据材料,首先考虑是否系制式化、标准化或第三方出具,如发票、交费收据等,这类证据若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可以直接认定;对于单方提供的非制式化并对案件审理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时,应当要求提供原件核对。
三十一、在线庭审适用于哪些案件?
答:在线庭审适用范围原则上没有案件类型限制,但实践中法官应根据案件性质、当事人数量、复杂程度等因素做出综合评估,确定案件是否适宜在线庭审。案件存在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在线庭审、不具备在线庭审技术条件、需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情形的,不适用在线庭审。
三十二、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在线庭审应当如何处理?
答:在线庭审总体上应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全案在线庭审,要求各方当事人均线下开庭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并判断理由是否正当。正当理由的情形一般包括:案件疑难复杂、需证人到庭现场作证、需与对方当事人现场对质等。实践中,对正当理由的把握标准不宜过于严格,除属于明显故意拖延诉讼、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扰乱正常诉讼秩序外,一般应予以认可。
三十三、在线庭审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
答:在线庭审应严格遵循司法亲历性原则,必须采取在线视频庭审方式,并且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统一规范的诉讼平台上进行,不能通过法官个人的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开庭。
三十四、在线庭审如何维护庭审纪律和规范庭审礼仪?
答:在线庭审应当确保庭审庄重严肃。各试点法院应当根据在线庭审特点,细化完善庭审规范,重点就庭审场所、环境、着装、行为、旁听案件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严禁违规录制在线庭审过程或者截取、传播相关视频、图片等行为;对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或庭审中擅自退出的,可以视为“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对违反庭审纪律和礼仪的,应当作出训诫等强制措施。
三十五、开展电子送达,如何认定“受送达人同意”?
答: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受送达人同意:第一,明确表示同意,即主动提出适用电子送达或者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二,作出事前约定,即纠纷发生前已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作出约定,但此时需考察送达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若提供制式合同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第三,作出事中行为表示,即在起诉状、答辩状中提供了相关电子地址,但未明确是否用于接受电子送达。此时一般应向当事人作进一步确认,明确该地址用途和功能是用于联系还是接受送达。当事人仅登录使用电子诉讼平台,不宜直接认定为同意电子送达。第四,作出事后的认可,即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受送达人接受送达后,又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认定已完成的送达有效,但此后不宜再适用电子送达。
三十六、电子送达可以采取哪些具体方式?
答:电子送达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在统一规范的平台上进行。采取即时通讯工具送达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的官方微信、微博等账号发出,并在审判系统中留痕确认,生成电子送达凭证。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头送达,同一文书原则上只采取一种电子送达方式,如果送达后无法确认该种方式送达效力的,可以继续采取其他电子送达方式。
三十七、如何确定电子送达生效时间?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送达在不同情形下分别适用“到达生效”和“收悉生效”两种标准,对应生效时间有所不同。第一,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电子地址的时间为送达生效时间。第二,对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以“确认收悉”的时间点作为送达生效时间,具体包括:回复收悉时间、系统反馈已阅知时间等。上述时间点均存在时,应当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
(2020年4月16日)
2019年1月1日,根据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正式挂牌办公,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的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成立,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的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推进公正司法的重大改革举措。一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切实加强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建设,依法审结一大批具有重要影响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大力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推进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裁判尺度统一,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作出了重要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全年受理各类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1945件,其中民事二审案件962件、行政二审案件241件、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481件、其他类型案件261件。民事二审案件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454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234件,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8件,专利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案件40件,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9件,职务发明发明人报酬纠纷案件7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20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1件,技术秘密纠纷案件12件,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142件,垄断纠纷案件9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26件。行政二审案件中,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80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57件,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13件,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71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9件,其他行政纠纷案件11件。
2019年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433件,其中民事二审案件586件,行政二审案件142件,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446件,其他类型案件259件。实体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为73天,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为29.4天。在审结的586件民事二审案件中,以维持原审裁判方式结案的有236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有213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有71件,以发改方式结案的有66件。在审结的142件行政二审案件中,以维持原审裁判方式结案的有126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有11件,以改判方式结案的有5件。在审结的446件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以维持原审裁判方式结案的有369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有56件,以发改方式结案的有21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主要特点为:一是专利民事案件中权利要求解释是核心问题,等同侵权的适用是重要争点,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是最常见的抗辩事由,加大专利司法保护力度的导向更加突出;二是专利行政案件中创造性判断是核心问题,司法对行政的监督职能进一步强化;三是植物新品种案件中涌现的法律问题愈发多元,技术事实的查明和侵权性质的认定构成该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四是技术秘密案件程序性规则得到进一步澄清,基于技术秘密的非公示性和侵权方式的隐蔽性,实体审理难度较大;五是计算机软件案件争议焦点集中,由于合同约定明确程度和技术事实查明难度存在较大差异,个案审理难度差异较大;六是技术合同案件中涉及技术问题的违约事实查明构成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七是管辖等程序性案件数量大、类型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充分发挥制度优势和职能作用,合理调度审判资源,充分保障权利人维权的政策导向凸显。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审结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36个典型案件,提炼40条裁判规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现予公布。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在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原审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
在上诉人孙希贤与被上诉人湖南景怡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
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
在上诉人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路由器”专利侵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
在上诉人王业慈与被上诉人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
在前述“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设计图纸是机械制造领域产品加工、检验的基本依据,在被诉侵权人已经设计出被诉侵权产品关键部件图纸且该产品的其他部件均为通用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了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成立。
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在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馆陶县佩龙水暖安装维修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在上诉人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快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
在前述“路由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
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
在上诉人VMI荷兰公司、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未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构成侵权警告。
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
在前述“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针对被诉侵权人既申请作出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又申请作出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应因作出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而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处理,而应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裁定。
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
在上诉人沈阳飞行船数码喷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瀚泽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涉案专利权在其他原有权利要求或者经修改形成的新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有效的,应当允许权利人重新明确其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权利人选择现属有效的权利要求主张专利权的,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释明,权利人仍然坚持基于已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的,一审法院方可裁定驳回起诉。
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
在上诉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35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侵权诉讼期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一个或者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被宣告无效,但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仍维持有效,专利权人依据权利要求仍维持有效的部分继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宣告无效部分的权利要求驳回起诉,同时就维持有效部分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
在上诉人山东阳谷达盛管业有限公司、山东卓睿达盛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被放弃的权利要求均无恢复之可能,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据以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有关诉讼请求可以判决方式驳回。
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在再审申请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康志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未提起上诉,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以新证据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审查。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
在上诉人仝克宁、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浙江双屿实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
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伊拉兹马斯大学鹿特丹医学中心、罗杰·金登·克雷格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结合分子”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逻辑,原则上不应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否则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重负,又可能制约申请人对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还可能致使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被搁置。
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对技术问题作恰当提炼,既不能概括过于上位,又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同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
在前述“结合分子”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面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技术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
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
在上诉人戴锦良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以及其他途径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且无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
在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项技术成果的取得可能历经艰辛,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但仅此并不当然使其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
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
在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以实物主张现有技术的,应当明确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及该现有技术方案与实物的对应关系,并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公众可以直观地从该实物获得该技术方案。
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
在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SWEP国际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不锈钢钎焊”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的限制,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个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
23.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
在前述“不锈钢钎焊”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而非以该附加技术特征所属的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
在上诉人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般而言,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均属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应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而不能直接变更理由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只有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容许例外。
25.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宁波裕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在未全面审查请求人全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
在上诉人青海民族大学与被上诉人青海金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8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品种审定是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是民事权利的授予,二者并无必然关联,不能以获得品种审定的事实作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依据。
27.繁殖材料的认定
在上诉人蔡新光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为目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应当是具有繁殖能力的活体,且能够繁殖出与授权品种具有相同的特征特性的新个体。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受限于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当不同于授权阶段繁殖材料的植物体已为育种者所普遍使用时,该种植材料应当作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28.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
在前述“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一种植物材料既可以用作收获材料,又可以用作繁殖材料,认定销售该植物材料的行为是否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时,还应当考虑销售者的真实销售意图和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
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在上诉人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系指被许可人获得了在该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权利,如果被许可人获得的所谓“独占实施许可”被附加了授权法域内的地域限制,则该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
30.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在上诉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31.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在上诉人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克江、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7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
3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
在上诉人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耀广理发店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33.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
在上诉人北京闪亮时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乱买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属于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合的独立程序,即便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后端代码也不受GPL协议约束,未经许可复制后端代码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
3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在上诉人北京中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星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量,软件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和改进实属正常,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
六、垄断案件审判
35.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
在上诉人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汇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鉴于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
七、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
36.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
在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武、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系列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47号、4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人基于同一专利权,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提起多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不同使用者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各案中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且各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在同一时期内制造,各案被诉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为避免重复判决、实现诉讼经济和保证裁判结果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视情指定集中管辖。
37.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
在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柏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两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号、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及相同专利或者关联专利的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原则上应当合并审理;确有特殊情况,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考虑,宜分散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加强统筹协调,确保裁判标准一致。
38.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
在上诉人荣阳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纳丽金门窗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宜作为专利案件确定管辖。
39.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上诉人深圳市贝纳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安行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使用该另一产品的行为亦使作为零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使用价值,则该使用行为亦构成对于被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使用,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
40.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在上诉人杭州米欧仪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拓普森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八批)
(2020年4月3日)
当前,国内外疫情防控形势发生新的重大变化,境外疫情呈加速扩散蔓延态势,我国疫情输入压力持续增加。党中央要求因应国内外疫情防控新形势,及时完善我国疫情防控策略和应对措施,把重点放在“外防输入、内防反弹”上来,保持我国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态势。这就要求我们执法司法机关必须牢固树立国门安全意识,严格执法,严肃司法,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妨害传染病防治等违法犯罪行为,筑牢国境卫生检疫防线,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加强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并教育引导人民群众自觉遵守出入境检疫以及疫情防控的有关法律规定,震慑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编发了依法惩治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的3起典型案例。
关于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刑事案件,主要涉及我国刑法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2个罪名。截至4月1日,全国公安机关查办此类案件近200起,其中,大部分情节较轻的作了行政处罚;情节较重的,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启动刑事追诉。
一、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
【法律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2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对以下六种行为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追诉:一是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的;二是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等方式伪造情节的;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审批管理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携运、寄递出入境的;四是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五是来自检疫传染病流行国家、地区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出现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故意隐瞒情况的;六是其他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检疫措施的。
案例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丁某某涉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
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男,1996年7月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县人。疫情发生之前,丁某某在伊朗库姆市穆斯塔法大学学习语言。2020年2月19日13时30分(当地时间,下同),丁某某从伊朗机场乘坐SU513航班于17时到达莫斯科机场,期间佩戴N95口罩。在莫斯科机场附近的胶囊宾馆停留16小时。2月20日9时,丁某某从莫斯科机场乘坐SU206航班于23时05分到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机场后乘坐出租车到达某酒店入住。2月22日18时36分,丁某某从上海火车站乘坐Z216次列车,于23日17时20分到达兰州火车站。2月23日20时,丁某某从兰州乘坐K9664次列车于2月24日1时19分到达中卫火车站,根据中卫市疫情防控规定,被送至中卫大酒店隔离。宁夏回族自治区和中卫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丁某某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及有关医疗记录均显示,根据丁某某自述,其2月19日下午自伊朗出发时自感乏力、畏寒;20日加重,出现间断性发热、咳嗽、咳痰,咳嗽呈阵发性。而其于2月20日在上海入境填写《入境健康申明卡》时,并未如实申报,隐瞒自身已出现咳嗽、乏力等症状,致使上海海关在其入境时未能及时采取管控措施。2月26日,经检测丁某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由于丁某某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隐瞒病情,入境后于2月20日至2月24日期间,又多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严重风险,造成了上海、兰州、中卫等地共200余名密切接触者被隔离的严重后果。
3月14日,某县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对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立案侦查。3月18日,该县公安局主动听取县检察院对收集完善证据提出的意见建议。3月31日,公安机关对丁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目前丁某某处于愈后隔离观察期。下一步,司法机关将依法予以追诉。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法律要旨】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根据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不符合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刑法第330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河南省郭某鹏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被告人郭某鹏,男,1990年7月出生,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住郑州市二七区。2020年2月29日,郭某鹏从郑州乘火车至北京;3月1日,从北京首都机场乘飞机经阿联酋阿布扎比中转,于3月2日到达意大利米兰彭萨机场;3月3日,乘飞机从意大利米兰到达法国巴黎;3月4日,乘飞机从法国巴黎回到意大利米兰;3月6日,乘飞机从意大利米兰中转阿布扎比,于3月7日到达北京首都机场;当日下午,乘坐火车返回郑州,回到家中。3月8日、3月9日两天乘坐地铁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单位上班并在单位就餐,下班乘坐地铁回家。3月9日下班后,郭某鹏出现发热、咽痛等症状,自行至中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附近的仟禧堂大药房买药,步行回家后服用。当晚,其母亲郭某玲得知郭某鹏发烧后,熬制了罗汉果和甘草给郭某鹏喝。
3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发布《郑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通告第21号》,规定境外入郑人员严格落实“隔离观察”和“如实申报”措施。3月10日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郭某鹏近期存在出入境情况,打电话给郭某鹏核实,郭未接电话。后拨打其母亲郭某玲电话,郭某玲否认郭某鹏去过国外。而后又拨打郭某玲电话要求郭某鹏下楼。在公安民警明确告知大数据显示其去过国外后,郭某鹏承认有过出境史。在调查、核实其出入境轨迹后,郭某鹏被送至二七区集中隔离点进行观察,随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后经排查,与郭某鹏密切接触的40余名人员均已被隔离观察。
3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对郭某鹏、郭某玲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主动听取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3月27日,郭某鹏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3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侦查终结,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4月3日,法院经审理,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郭某鹏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郭某鹏表示认罪认罚。
案例三:甘肃省胡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男,1995年1月出生,2015年赴埃及留学,在爱资哈尔大学高中部(预科)学习语言。新冠疫情爆发后,甘肃省临夏州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临夏州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应急指挥部公告(第2号)》,明确规定所有外省来临返临人员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和责任,主动委托家属或亲朋到居住地村委会、居委会登记报备,并将公告内容在居民区张贴公告。3月6日18时50分(当地时间,下同),胡某某从埃及开罗机场乘坐阿联酋航空公司EK9244航班,于3月7日0点25分到达阿联酋迪拜;3月7日3点20分转乘阿联酋航空公司EK306航班,于3月7日16时到达北京;3月8日13时,乘机到达兰州中川机场。其父驾车将胡某某接回位于甘肃省临夏州某县家中(家中有5名家属),并告知胡某某要按照规定进行隔离。但是胡某某未听从其父亲的劝告,未登记报备,也没有进行隔离。3月8日至12日,胡某某随意外出购物、走访亲戚,并于3月10日驾车带妻子马某某赴甘肃省妇幼保健院做产检。3月10日,县公安机关将胡某某从国外回境情况通报县防疫指挥部。3月11日,临夏州防疫指挥部发布疫情防控9号公告,要求“所有境外来临人员将健康情况等信息向乡镇、社区、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单位疫情防控工作。”3月12日,该县城关卫生院工作人员到胡某某家中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发放告知书,明确提出必须居家隔离不得外出、并每日报告体温检测情况的要求,胡某某隐瞒自己从埃及、迪拜入境的事实,谎称自己从北京归来没有出入境,未执行居家隔离的要求,先后去岳父家、参加同学婚礼、上坟等。3月13日,胡某某被集中隔离。3月14日,确诊患新冠肺炎。因胡某某及其亲属未向居住地所在的乡镇、村(社区)进行报备登记,未遵守隔离规定,故意隐瞒从境外归来的事实,导致45人被定点隔离、88人被居家隔离。
3月16日,某县公安局对胡某某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并主动听取县检察院对案件证据取证意见建议。近日,公安机关对胡某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目前,胡某某已治愈出院,按照疫情防控要求,现在当地集中隔离观察。下一步,司法机关将依法予以追诉。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典型案例(第九批)
(2020年4月9日)
当前我国疫情防控阶段性成效进一步巩固,复工复产取得重要进展,经济社会运行秩序加快恢复。在4月8日召开的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坚持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中加快推进生产生活秩序全面恢复的指示,这为检察机关进一步服务保障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指明了方向。近一段时间以来,涉疫情防控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时有发生,性质十分恶劣,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司法机关必须严厉打击,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惩处。为有效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检察机关积极发挥职能作用,贡献了检察力量。现将编选的6个依法严惩严重暴力犯罪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一、扰乱疫情防控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法律要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疫情期间,针对疫情防控工作实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给社会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必须依法从严从快惩处,以有力地震慑犯罪,为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和稳定的社会环境。
检察机关办理这类案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行为人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其主观心态的认定,不仅要看行为人本人的供述,还应结合行为时的时空环境和其行为本身的特征去综合认定。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三是公共安全的认定,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要求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性和一定程度的公然性,波及范围、危害后果往往无法预料和控制。
案例一:北京市昌平区支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20年2月,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按照统一部署,落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在该镇某小区西门设立防疫帐篷作为疫情防控工作站,严格核实登记小区出入人员、车辆。2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驾驶轿车在防疫工作站办理进入小区登记手续时,认为登记时间过长,与现场的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刘某某发生言语冲突。为发泄不满情绪,支某某驾驶白色雷诺汽车加速冲撞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办证群众所在人群及防疫帐篷(用于防控人员办公、休息、存放防疫物资,从外部无法看到内部情况),将防疫工作人员刘某某和邢某某直接撞入防疫帐篷并致帐篷坍塌,车辆被帐篷覆盖。支某某在视线被遮挡的情况下,倒车后再次加速冲撞。两次冲撞致刘某某手部、膝部多处挫伤,邢某某面部擦伤、右侧鼻骨骨折以及体表擦挫伤,被损坏的办公电脑、执法仪、体温计等防疫物资价值人民币6580元。案发时,现场有10多名疫情防控人员及办理出入小区登记的群众在支某某车辆周围,支某某为发泄个人情绪,驾车冲撞人群和办公帐篷,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性质恶劣,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案发当日,支某某被抓获。次日,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即派员提前介入。在提前介入阶段,检察官与公安机关积极沟通,引导侦查机关对车速、被害人伤情、现场财物损失等进行鉴定;扩大取证范围,积极寻找现场证人并固定证人证言等。2月20日,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支某某,并于2月25日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月12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人围绕犯罪事实、案件证据有针对性地发表公诉意见,同时对被告人开展了法庭教育。支某某当庭认罪服法,认可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并对受伤的疫情防控人员真诚赔礼道歉。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当庭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支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抗拒疫情防控的故意杀人犯罪
【法律要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于拒不接受防控措施而杀害防控工作人员的,要作为故意杀人罪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考量。对这类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依法从严从快批捕、起诉,及时有力震慑犯罪分子,确保疫情防控工作有序推进,保护防疫人员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案例二:河北省赵县米某强、米某乐涉嫌故意杀人案
2020年2月20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米某乐和其亲属等三人驾车从赵县县城购物返回至谢庄乡大东平村,在村西口检查点,防疫检查人员要求三人登记个人信息,并接受体温检测。米某乐对此十分不满,辱骂、威胁检查人员,并将一杯奶茶投向检查人员,检查人员坚持让其登记并接受体温检测。米某乐用手机联系其哥哥被告人米某强,随后米某强携带匕首同父亲米某瑞来到检查点,斥责检查人员。检查人员韩某某站在车前再次要求米某乐三人登记个人信息并接受体温检测,米某乐便推搡韩某某,米某强随即上前持匕首猛刺韩某某左胸二刀,米某乐继续推搡,米某强又刺韩某某左胸一刀。韩某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当日赵县公安局立案后,赵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赶赴案发现场介入侦查并提出了意见建议,2月26日对米某强、米某乐批准逮捕。3月18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米某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米某乐构成寻衅滋事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抗拒疫情防控的故意伤害犯罪
【法律要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办理涉疫情暴力伤害案件过程中,要正确把握此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两罪主观故意不同,判断主观故意不能单凭口供,而应根据发案原因、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作案时间和地点、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和情节、致人死亡(或未死亡)原因、犯罪人一贯表现和犯罪后态度等综合分析判断。
案例三:北京市东城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2020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刑满释放人员)到北京市东城区一超市排队结账时摘下口罩,顾客段某某(男,殁年72岁)提醒其应当遵守防疫规定佩戴口罩,郭某某对此不满,遂将段某某摔倒在地,并用双手击打段的头颈部,致段某某受伤。郭某某又对阻止其离开现场的两名超市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后被当场抓获。段某某因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于3月20日死亡。
3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以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批准逮捕。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办案组依法审查并调取了郭某某前罪判决书和案卷材料,核实其前科情况,就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和死亡原因听取法医专家意见,补强郭某某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3月28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批准逮捕郭某某。同时,列明继续侦查取证提纲,详细说明补证方向和所证事项。下一步,检察机关将对郭某某依法从严予以刑事追诉。
四、冒充疫情防控人员实施的抢劫犯罪
【法律要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在疫情防控期间,冒充防控人员,或者针对与防控疫情有关人员实施抢劫犯罪,造成群众恐慌,严重影响防控工作正常进行,社会影响十分恶劣,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予以严惩,有力地震慑犯罪,坚决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同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制度优势。针对案件反映出的疫情期间社会管理漏洞,如网上赌博等非法网站监管、社区人员的管控等问题,检察机关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四:湖北省武汉市肖某某涉嫌抢劫案
2020年3月,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为偿还因网络赌博所欠赌债,预谋抢劫。3月10日下午,肖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封口胶带、绳子、防护服等,开车至武汉市洪山区一花园小区,翻墙进入并于当晚藏在小区楼顶寻找作案目标。11日上午10时许,肖某某冒充社区工作人员到小区D座902室谎称排查体温,在取得被害人潘某某的信任进入室内后,趁其不备猛力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致其倒地。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肖某某用力掐其颈部致被害人死亡。肖某某在屋内搜得人民币、美元、日元现金,各国纪念币若干,以及不同面额的购物卡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次日下午,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介入案件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围绕作案现场情况、犯罪嫌疑人在小区的活动轨迹及其网上赌博等收集完善证据,并针对案件中所反映出的疫情防控期间网上赌博等非法网站的监管、社区人员管控、车辆通行证使用等管理问题,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了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3月21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对肖某某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冒充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入户抢劫致人死亡,且抢劫数额巨大,其涉嫌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严重,下一步,检察机关将依法从严予以刑事追诉。
案例五:江苏省南京市业某某抢劫案
2020年2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业某某为偿还因赌博欠下的网络贷款,经事先踩点,携带水果刀、透明胶带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某小区,冒充疫情登记人员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女)开门,闯入室内持刀对赵某某威胁并用胶带捆绑,劫得人民币2000元。
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迅速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2月21日对业某某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联系了业某某近亲属,动员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受理审查起诉后,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采用远程视频等方式对被告人进行告知、讯问,同时协调区司法局、看守所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安排律师会见,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鉴于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拟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业某某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月27日,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对业某某提起公诉。3月4日,江宁区人民法院使用“法院在线”APP以互联网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审理,当庭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业某某认罪服判。
五、冒充新冠肺炎感染者实施的绑架犯罪
【法律要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检察机关办理绑架案件,注意把握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首先是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行为人一般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的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绑架行为人目的既可能是为勒索他人财物,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而实施的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次是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行为人一般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当场实施暴力劫财的行为,具有“当场性”;绑架行为人是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等方式向其亲属、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不具有“当场性”。一般绑架罪的起刑点高于抢劫罪,处罚重于抢劫罪。
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对于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检察机关根据在案证据准确把握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特征,精准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案例六:江苏省徐州市纵某某绑架案
2020年1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纵某某为偿还个人欠款,经预谋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趁被害人郭某甲(女)独自开门上车之机,蒙面持刀进入车内,冒充自武汉返回的新冠肺炎感染者,并以传播病毒和同归于尽相威胁,索要人民币30万元。因郭某甲无足额现金,纵某某强迫郭某甲通过微信、电话向亲友筹集钱款。郭某甲在通话中明确告知亲友其被新冠病毒感染者持刀挟持索要钱财,纵某某亦参与通话,并使郭某甲亲友确信郭被绑架的事实。后郭某甲亲友向郭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纵某某担心网络转款会暴露个人身份,要求郭某甲取现,得知郭的银行卡存放在家中,遂逼迫郭某甲通知其妹妹郭某乙将银行卡送来。郭某甲家人报警。郭某乙将银行卡送达后,纵某某要求由郭某乙交换作为人质,由郭某甲去银行取现回来后赎回郭某乙。民警趁交换人质时将纵某某抓获。
1月31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以纵某某涉嫌抢劫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作出批捕决定时,制定详细补充侦查提纲,建议公安机关收集纵某某是否存在利用他人对被害人安危的顾虑,被威胁转账的证据。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改变定性,对纵某某以涉嫌绑架罪移送审查起诉。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纵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月19日以涉嫌绑架罪对纵某某提起公诉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2月21日,泉山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视频开庭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当庭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纵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十批)
(2020年4月17日)
“化解矛盾、消弭对抗、修复损害、促进和谐”始终是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各级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依循。在持续严格防控二个多月后,我国疫情防控阶段性成效进一步巩固,进入常态化疫情防控中加快推进生产生活秩序全面恢复的新阶段。尽管国际疫情仍在持续蔓延,国内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促进复工复产、化解防控疫情期间多发矛盾纠纷工作有序开展,司法办案也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为服务保障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检察机关一方面要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社会稳定的严重犯罪,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对于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刑事案件,要遵循刑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目的,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优势,促进恢复生产、生活正常秩序,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检察机关通过各项检察职能的履行,为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司法支持,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这些要求,应该是检察机关办案和监督的目的,更是疫情防控进入新阶段依法履职过程中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去追求、体现的办案宗旨。最高检选取了各地通过办案化解矛盾纠纷、取得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积极效果的5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一、履行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职能,疏通生产经营堵点
【法律要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行政检察业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行政非诉执行是一种强制执行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受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又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制度。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行政非诉执行的受理、审查、裁定、实施等环节进行监督,目的在于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限制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重要制度。如果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消费、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对已满足解除消费限制、删除失信信息条件时不予及时解除、删除,将对被执行人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其合法权益。中央政法委等五部门《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要求,加强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监督,对确有错误的裁定或行政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中,对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人民法院没有及时依法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或者被执行人因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理由具有一定正当性的,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调查核实,查清案件事实。针对确有错误的行政非诉执行活动和行政决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保护被执行人特别是当涉案被执行人为民企、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或者通过与人民法院和相关单位进行沟通,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提供便利,助力复工复产。
案例一:江苏省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非诉执行监督案
2017年9月25日,江苏省某市环境保护局发现某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遂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停止水泥制品加工和制造项目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该经营部只缴纳了罚款,但未执行“停止水泥制品加工、制造项目的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环保部门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21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2019年1月21日,某市环保局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月22日,该法院对某建材经营部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该经营部的负责人卢某列入限制消费名单予以网上公布。2019年3月19日,某区人民法院确认某建材经营部已停产停业,遂于3月20日以执行完毕为由予以结案,但一直未解除卢某限制消费令。
2020年3月3日,卢某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其已全部履行停产停业义务,环保手续也已齐全,恢复正常经营,尤其是现在疫情形势好转,其准备外出进货,处理订单,但因限制消费令仍未解除,导致其无法购买合适的高铁票、飞机票,影响复工复产。
接到卢某申诉后,检察机关即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法院调阅了案件卷宗材料;二是网上核实卢某某限制消费令情况;三是与卢某某进行线上调查谈话,线上核实确认其提供的文书材料、微信视频查看订单,具体了解限制消费令对卢某某以及复工复产产生的影响;四是检察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最终查明:该经营部于2019年3月19日前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于同年12月获得相关环保许可并重新投入生产。因疫情期间相关业务单位复工复产需要,该经营部订单较多,缺乏生产原材料,但截至调查当日,经营者卢某仍在限制消费名单之内,影响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该经营部复工复产面临困境。
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2020年3月1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卢某限制消费令予以解除的检察建议,并进一步进行沟通,某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当天对某建材经营部解除限制消费令,将卢某移出限制消费名单,为该经营部早日复工复产扫清障碍。
案例二: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非诉执行监督案
2014年2月20日,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个体经营者金某位于该区某镇废塑料粉碎、清洗、造粒项目进行检查,金某现场未能提供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相关材料。4月23日,某区生态环境局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因金某未履行罚款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某区生态环境局于9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时,发现该项目已经关闭、金某去向不明,遂将金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5月7日,金某认为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当,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请求将自己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主要理由是,当地镇政府在开展非法塑料加工企业专项整治活动中,镇政府承诺,如果金某带头拆迁搬离,可以协调处理之前环保局作出的罚款决定。金某按照镇政府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率先完成搬迁。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金某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但金某在接受行政处罚及时停止涉案项目生产时,做到了配合该区环境整治,带头拆除相关设备,彻底消除了生态环境风险。镇政府在此过程中,曾向金某作出过承诺,并就此与区法院、环保局进行过协调,这一事实得到了镇政府工作人员证实,金某基于对镇政府的信赖,才没有及时缴纳罚款,其请求删除失信信息具有一定合理性。区检察院遂按照最高检关于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工作部署进行深入研究,提出矛盾化解方案并通报了该镇政府。2019年12月,该镇政府正式致函生态环境局,希望妥善处理金某诉求。期间,检察机关积极走访联系生态环境局、法院执行局,探讨论证删除金某失信信息的可行性和合法性。进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特定时期后,面对抗击疫情和复工复产的双重任务,检察机关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金某合理诉求的解决。2020年3月20日,该镇政府正式回函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销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的规定,某区人民法院已经删除金某失信信息。
二、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开听证,为民营企业挽回损失
【法律要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同时,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三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五节中,对检察机关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了详细规定。检察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依法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及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可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实现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促公信,有利于化解矛盾,促成谅解,降低影响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依法维护、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以利其生产经营。同时,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对涉民营企业财产损失的案件,都应当通过积极履职全力追赃挽损,把损失和社会危害降到最低。
案例三:上海市闵行区王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推出的APP软件系图片服务平台,供摄影爱好者上传摄影作品分享交流,用户可免费注册,免费使用该平台上传、分享、编辑和展示其摄影作品,其他用户也可在该平台观看摄影作品,以上服务产生的网络宽带流量作为运营成本由该科技公司承担。2020年1月初,该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发现APP服务器上部分文件在2019年12月份被高频访问,均为热门影视剧,导致网络宽带费用超出先前每月平均账单费用,于2020年1月9日向上海市公安机关报案。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1月1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1月15日将涉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王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逮捕。经审查,该科技公司APP软件只允许注册用户上传一定数据大小的图片文件,影视剧并不符合上传格式要求。王某某注册为该科技公司用户后,利用“自动切片上传”程序,将影视剧文件分割成若干符合该APP要求的图片,以每分钟上千次的频率上传至该科技公司APP服务器,当观影用户点击影视剧链接时,实现上传图片的自动连续播放,达到观看影视作品的效果,消耗该科技公司APP服务器的宽带流量。2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王某某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为积极挽回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减轻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帮助其渡过疫情难关,同时经工作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诚恳的赔偿意愿,检察官积极与王某某的家属、辩护律师就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事宜进行沟通。王某某家属经尽力筹款,于3月18日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损失。被害单位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并表示在疫情期间收到退赔的经济损失,对其单位复工复产有很大帮助。
4月7日,辩护律师以王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家中有特殊困难等为由,向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4月10日,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召开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开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在充分听取辩护律师、被害单位、侦查机关承办人意见的基础上,认为王某某认罪悔罪,系偶犯、初犯,家中有年幼子女需要抚养照顾,且已部分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社会矛盾,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检察机关遂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同时,列出《继续补充侦查提纲》,建议公安机关就案件事实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建议,于4月13日对王某某解除羁押强制措施,决定取保候审,并根据检察机关建议,进一步开展侦查工作。王某某取保候审之后,打算根据其之前曾经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经历,积极寻找就业机会,依法劳动就业。
三、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助力矛盾纠纷源头治理
【法律要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也明确,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或者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虽未实施暴力袭击,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各地依法采取的防控措施虽然给相关人员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但是对有效防止疫情传播、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至关重要。因此,相关人员都应当严格遵守防控措施,服从政府人员、公安民警依法管理,发生纠纷、冲突时,要依法、合理表达诉求,而不能诉诸暴力,甚至袭击民警或其他执行公务的人员。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既要依法从严惩治暴力抗拒、严重破坏防疫秩序的犯罪行为,有效维护正常防疫秩序,又要注重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优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案例四:江苏省常州市王某某妨害公务案
被告人王某某(女),于2020年1月29日与丈夫和儿子从福建省途经浙江省温州市等地返回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在下高速接受检测体温时被告知需要居家隔离。王某某等三人回家后未按要求及时向所在社区报告,有外出活动。社区工作人员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月7日两次上门告知王某某应遵守居家隔离的相关要求并张贴居家隔离告示单,因隔离的起算日期发生争执,王某某拒绝张贴。当日20时许,该辖区派出所民警刘某、协警何某等人会同社区工作人员至王某某居住地,告知其应遵守居家隔离的相关规定。王某某未按要求佩戴口罩,在楼道内与民警等人交流,民警要求其进门戴上口罩再说,王某某拒不配合,抢夺民警刘某的手电筒,扯下民警刘某口罩,并将其左胳膊小臂咬伤,后被民警当场制服。在此过程中,王某某的儿子梁某生用拳头击打协警何某面部、耳部,王某某丈夫梁某洲欲动手时被民警及社区工作人员拦住。
2月7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对王某某、梁某洲、梁某生三人立案侦查。2月13日,王某某、梁某生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提前介入该案,围绕民警伤情证据固定、现场群众证言搜集、执法记录仪视频调取等方面提出进一步取证意见。
该案三名涉案人员参与程度、行为后果各不相同,在依法处理上应当体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涉案人员梁某洲在案件发生时被及时控制,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其批评教育后,不采取强制措施,不作为犯罪处理。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涉案人员梁某生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有用拳头击打协警的行为,但暴力行为较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梁某生为即将毕业的某全日制职业技术学校大三学生,刚刚获得一份工作。鉴于此,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做好教育工作,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一直持对抗情绪,认罪态度较差,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悔过之意,检察机关建议对其予以刑事追诉。
3月12日,公安机关以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即通知值班律师为王某某提供法律帮助,全面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王某某对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表示充分信任,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月1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
3月24日,检察机关与法院、法律援助中心三方连线,通过网络视频远程“云审判”, 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服判不上诉。
案例五:贵州省平塘县张某发、张某华涉嫌妨害公务案
2020年2月1日,张某发从浙江省宁波市返回贵州省平塘县某村家中居家隔离观察。根据2月10日贵州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居家隔离观察的重点疫区来黔人员开展核酸筛查工作的通知》要求,返黔人员须进行14天的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观察。2月11日,公安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张某发家中,劝说张某发进入集中隔离点隔离观察,张某发拒不配合并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和执法民警。劝说无果后,公安民警依照上述《通知》规定,协同政府工作人员对其实行强行带离,张某发激烈抗拒,将一名民警的衣袖撕坏,并将另一名民警的右手咬伤。同时,张某发之父张某华还从家中拿出一根铁棍对民警进行威胁,被民警及时发现并夺下。2月12日,平塘县公安局将张某发带到镇政府集中隔离点观察,对张某发、张某华二人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并对张某发、张某华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应邀派员介入侦查并提出引导取证意见。
张某发、张某华集中隔离观察、检测结束后,公安机关于3月23日将张某发、张某华涉嫌妨害公务案移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平塘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发、张某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鉴于张某发、张某华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政府工作人员到集中隔离点隔离观察,同时主动向相关人员赔礼道歉,可予以从轻处罚。在检察机关对其宣讲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后,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于4月2日对张某发、张某华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公开宣告,对两人进行了训诫教育。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3件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典型案例
(2020年4月23日)
案例一
谢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谢某某刑满释放后,纠集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詹某某、陈某某等人,先后拉拢、招募、吸收18名未成年人(其中15名在校学生),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谢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詹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陈某某和翁某某(未成年人)、余某某(未成年人),以及16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谢某某利用犯罪组织势力,对古溪赌场进行敲诈勒索、安排组织成员在贷款公司上班获取经济利益,支持组织活动。该组织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在古溪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福建省市区三级人民检察院分别成立指导组和专案组,依法快捕快诉。审慎认定未成年人涉黑恶势力犯罪,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间不长、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较少的1名未成年人不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2名未成年人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得到法院支持。
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行“走访摸底、分类帮扶”,积极规劝15名涉案学生及时返校就学。对后续继续升学就读的未成年人,与社工、公益机构共同开展“一对一”精准帮教,通过法治教育、心理咨询、团体辅导、公益志愿活动等形式,多方联动构建有效观护帮教模式。对进入社会的涉案未成年人,依托帮教基地培训职业技能,联系就业单位。
针对涉案未成年人主要来自单亲家庭、留守家庭以及监护缺失家庭的情况,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与社工组织、社区等合作,组织涉案未成年人父母开展亲职教育。
针对涉案未成年在校学生较多的情况,积极推进源头治理。联合8个校园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城区11所重点区域中小学校开展专项督查,从学校内部安全管理、周边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校园欺凌等方面,采取现场查验、现场纠正、现场交办、限时整改等方式,开展全方位排查、整改。与区教育局签订《检校共建、推进法治校园建设协议》,向辖区9所中小学校派驻法治副校长,指导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工作。
2018年12月20日,蕉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谢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6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经帮教后考入中专、中职学校8人,继续在初中部学习2人,就业6人,其中2人在省运会射击项目青少年组竞赛中取得好成绩。
【典型意义】
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导致未成年人涉黑恶势力犯罪问题逐渐凸显,严重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应引起社会高度重视。
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涉黑恶成年犯罪人。拉拢、招募、吸收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是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典型行为。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是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纠集者、主犯和直接利用的成员从重处罚。
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帮教矫正和警示教育并行、犯罪预防和综合治理并举,对涉黑恶未成年人积极开展帮教矫正和犯罪预防工作。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加强各职能部门协调联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为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案例二
黎某甲寻衅滋事、妨害作证、故意伤害、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7年期间,黎某甲为首,毛某某、骆某甲(未成年人)等6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当地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6年7月,黎某甲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毛某某、骆某甲等人到李某某的烧腊店进行报复。黎某甲指使毛某某、骆某甲等人利用其事先准备的铁通等工具撬开烧腊店铁闸门,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并将烧腊店内的摩托车推到附近小河涌,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881.96元。事后,黎某甲为逃避法律制裁,要求骆某甲电话联络黎某乙和骆某乙,并让三人提供身份证等资料。黎某甲在山庄宴请三人,指使三人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作三人实施打砸李某某烧腊店的假口供,以包庇其及其他同案犯。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骆某甲到阳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作假口供包庇黎某甲及其他同案犯。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经认真审查和引导补证后,认为黎某甲领导的犯罪组织,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同时增加认定黎某甲部分故意伤害犯罪事实。黎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利用骆某甲心智不成熟、社会阅历浅、法治意识淡薄的特点,指使未成年人录假口供、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不仅妨害正常司法活动,而且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精准指控,增加认定了首要分子黎某甲的部分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同时依法认定该犯罪组织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体现了依法从严打击。
针对骆某甲实施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一方面通过庭审教育的方式,与援助律师共同开展法治教育。另一方面,通过与其家庭成员联系,深入分析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的重要性,强调加强家庭教育和关心关爱,帮助其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
2019年12月30日,阳山县人民法院对黎某甲等七人作出判决,依法判处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黑恶势力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弱、辨别能力低、易于控制指挥的特点,常常有意拉拢、引诱、欺骗未成年人加入黑恶势力,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未成年人被利用参与黑恶势力犯罪的,应当重在切断“毒源”,防止低龄未成年人“积小恶成大患”。
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利用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意将未成年人作为黑恶势力的发展对象,以此规避刑事处罚。成年犯罪人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的特点,伙同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并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未成年人作伪证、顶罪,包庇其他成年人的犯罪事实,行为恶劣,应当予以严惩。
案例三
靳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以来,靳某某在QQ群发布收买银行卡的信息,纠集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等人,雇佣温某某、刘某某、安某某(三人均为未成年人)形成贩卖银行卡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以盈利为目的,在一些职业院校内非法收购学生银行卡、U盾、手机卡,持有并贩卖给境外赌博、诈骗组织。靳某某为防止倒卖的银行卡不能正常使用、违法所得不能取出,指使团伙成员纠集温某某、刘某某、安某某多次将挂失银行卡的未成年在校学生带至宾馆、学校偏僻处,采取语言威胁、扬言殴打、带至外地交给上家处理等手段进行威胁恐吓,为学生拍摄录像,强迫挂失银行卡的学生补卡并交回卡内被冻结的资金。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4月24日,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居民常某某在博彩平台先后被骗60多万元,到新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被骗款项通过该犯罪团伙收购、贩卖的银行卡转到其他账户。新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公安机关发现涉恶、涉未成年人的案情,立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及时面见涉案未成年人,了解情况,适时释法说理,进行教育感化。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新河县人民检察院安排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前往看守所开展亲情会见,共同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温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等人当场痛哭悔过。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对涉案未成年人分案办理。主动联系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司法局、涧山区司法局,协作开展社会调查,分析未成年人涉罪原因、平时表现,根据调查结果,建议法院对未成年人温某某、刘某某、安某某适用缓刑。对该案主犯靳某某依法从严,向法院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
2019年12月31日,新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靳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黑恶势力利用未成年人急于赚钱、自我控制能力不强的心理特点,常常以从事兼职的名义雇佣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黑恶势力将黑手伸向未成年人和大中专院校,利用在校学生,针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应当予以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坚决遏制黑恶势力拉拢侵蚀未成年人,对黑恶势力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依法坚决起诉,从重提出量刑建议。
对被利用的未成年人,要综合其犯罪性质、罪行轻重等因素,实行分级保护处遇。对行为性质较为恶劣、危害后果较大的涉罪未成年人,要全面了解其生理、心理状态及违法犯罪原因,通过亲情会见,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积极促成和解,引导其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对罪行轻微,属于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要充分发挥不捕、不诉、刑事和解等制度机制作用,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要与公安机关沟通,由其训诫,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同时联合相关帮教主体,开展重点观护和帮教,预防再犯。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9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0年4月25日)
目 录
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1:上海汪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2:山东姚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3:重庆古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抗诉案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4:北京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起诉案
案例5:江苏邓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6:福建高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抗诉案
案例7:河南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监督案
案例8:四川徐某、李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抗诉案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例9:江苏薛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例10:浙江陈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起诉案
案例11:广东李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抗诉案
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12:上海陈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13:安徽许某、王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14:安徽赵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15:四川邱某侵犯著作权案
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16:北京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17:浙江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侵犯著作权支持起诉案
案例18:江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常熟市虞山镇鑫龙娱乐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支持起诉系列案
案例1:
上海汪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2018年5月至7月,汪某在经营上海拓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斛公司”)期间,指使员工余某订购假冒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并租赁黄某某经营的上海惠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仓库,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将无品牌标识的大包装工业蜡由黄某某安排其员工分装改包成25公斤装印有“Honeywell”“A-C”注册商标标识的小包装工业蜡,销售至上海、江苏、广东等多家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00万余元。2018年8月17日,在惠安公司仓库内查获拓斛公司存放的“霍尼韦尔”工业蜡464袋(每袋25公斤)、“霍尼韦尔”工业蜡原料27袋(每袋25公斤),货值金额11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18年8月13日接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报案后,于8月17日会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至拓斛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当场发现涉案工业蜡,行政执法机关查扣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汪某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9月14日,提请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审查逮捕期间,检察机关就是否应当逮捕汪某进行了公开听证。其辩护律师提出对汪某批准逮捕将影响其经营企业的运转;侦查人员则提出汪某到案后供述不实,且有其他犯罪事实尚待继续侦查。检察官审查后认为,对汪某采取取保候审可能出现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并且认为,汪某不仅销售假冒霍尼韦尔持有注册商标的工业蜡,而且将上述工业蜡分装改包成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公安机关定性不当,遂于9月21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汪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进而向侦查人员制发了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列明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目的和要求,建议其调整侦查方向,以审判标准引导侦查人员完善固定证据。此外,检察官还发现余某帮助汪某联系购买假冒霍尼韦尔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用以包装工业蜡后对外销售;黄某某明知汪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仍将仓库租赁给汪某堆放涉案产品,并安排员工提供工业蜡分装服务,均应以共犯论处,随即向侦查人员制发《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追捕遗漏同案犯余某、黄某某。
12月20日,宝山公安分局将汪某、黄某某、余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移送起诉。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官发现侦查人员在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工业蜡后,仅查看了涉案物品,没有通过拍照、录像等记录方式予以固定,存在证据固定不规范的情况,立即向公安机关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整改。公安机关遂开展调查,落实整改措施,并通报全局各办案单位。
2019年5月至7月,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汪某、黄某某、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检察官发现惠安公司租赁仓库系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评价为单位犯罪,遂对遗漏犯罪单位惠安公司及时追加起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判。10月31日,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汪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惠安公司罚金二万元;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余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检察机关坚持将平等保护理念贯穿办案始终,对内资外资企业诉讼地位、诉讼权利、法律保护一视同仁,充分履行批捕、起诉、追捕、追诉、提出检察建议等各项法律监督职能,积极改进办案方式,丰富优化营商环境的手段,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体表现在:
一是证据关口前移,充分发挥审前主导作用。为确保在庭审中能够准确有力指控犯罪,检察官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充分发挥检察主导作用,把证据关口前移至刑事诉讼前端的侦查阶段,从源头上提升指控证据的质量,落实庭审实质化对证据的要求。
二是逮捕公开听证,始终坚守客观公正立场。为更好地行使批捕权,防止错误逮捕,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通过审查逮捕公开听证的方式将办案过程予以展示,推动审查逮捕由封闭审查向公开审查转变,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程序参与度得到明显提升,提高了刑事诉讼程序透明度,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三是监督多向发力,深耕诉讼监督主责主业。检察官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理念,通过充分行使各项监督职能,深挖犯罪全链条,有效追捕遗漏同案犯,及时追诉遗漏犯罪单位;同时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执法行为规范化,取得较好监督成效。
案例2:
山东姚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案件事实
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姚某某(案发时为日照万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未取得“CISCO”“HP”“华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古某从网络平台购进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打印机、标签纸、光纤模块等,先后租赁多处房屋伪造上述品牌的商标和包装标识,贴牌生产光纤模块等,并安排被告人庄某某、张某、魏某某联系客户销售至境外。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姚某某、古某共计生产、销售假冒“CISCO”“HP”“华为”等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10万余件,销售金额3162万余元。案发时,现场扣押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CISCO”“HP”商标的光纤模块、交换机、电源、线缆11975件,价值383万余元。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庄某某销售上述光纤模块58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35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销售71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429万余元),被告人魏某某销售124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745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9年4月8日,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接惠普公司报案,称有客户在山东日照某公司买到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并提供了销售人员、发货地点信息。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抓获犯罪嫌疑人,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姚某某、古某、张某、庄某某刑事拘留,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魏某某刑事拘留。5月24日,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对姚某某、古某批准逮捕,对张某、庄某某、魏某某作出不批捕决定。7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以姚某某、古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庄某某、张某、魏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起诉。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鉴于侵权产品的买家多为国外客户,为解决境外取证难度大、周期长等问题,办案检察官引导公安机关及时补充惠普、思科公司的注册商标证、授权使用证书,证明被侵权商标系注册商标、被侵权方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知识产权的关键事实,引导公安机关重点调取、固定买卖双方联系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等关键性电子证据,并强调取证规范,结合被告人之间的微信、QQ聊天记录、销售记录台帐、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资料,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检察官根据在案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结合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认为庄某某等三人明知销售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姚某某以本人注册的公司名义招聘、雇用其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贴牌、销售行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的是既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遂改变定性,将全案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本案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检察官认为5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用各不相同,各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有所区分。姚某某是犯罪的组织实施者且获取巨额利润,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古某及3名主要销售人员,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应从轻处理。检察官经多次向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宣讲法律政策、核实沟通细节,精准提出量刑建议,体现罪责罚相适应原则,最终5名被告人全部认罪,4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办案过程中,检察官注重告知权利人诉讼权利,认真听取被侵权企业意见、多次及时回应被侵权企业密切关注的诉讼进展、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问题,确保其合法权利的行使,做到案件办理公开透明。
2019年9月6日,经上级院指定管辖,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对姚某某等5人提起公诉。12月12日,东港区人民法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古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庄某某、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同时,判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上述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本案侵权对象为“HP” “CISCO” “华为”等国内外知名注册商标;二是作案时间长达四年之久;三是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检察机关充分履行职责,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了我国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主要表现在:
一是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办案效率,降低了审前羁押时间。办案检察官没有退回补充侦查,而是坚持同步审查、同步补证、同步沟通核实“三同步”工作法,在一个半月的审查起诉时限内提起公诉,显著提高了办案效率,减少了被告人在审前被羁押的时间,切实保护了被告人的程序性利益。
二是积极引导取证,细致审查研判,夯实起诉基础。本案检察官通过引导公安机关完善证据,补充证据材料26册,完善了证据体系;通过辨微析疑,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准确定性,审查起诉质量高。
三是坚持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检察官对所有涉及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坚持同等标准审查、同等标准引导补证、同等标准起诉,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
四是依法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促使案结事了。由于前期对被告人和商标权人诉讼权利保障充分,判决后,国内外权利人对判决结果均无异议,被告人也未上诉,切实做到案结事了,节约了诉讼成本,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案例3:
重庆古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抗诉案
一、案件事实
浙江省永康市利而达刀具厂负责人施某广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获得“阿诗玛”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时间至2019年8月13日,注册适用范围为剪刀、镰刀、园艺工具等。2016年3月10日,施某广授权利而达刀具厂施某梦长期使用“阿诗玛”注册商标。2018年以来,被告人古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利而达刀具厂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租用重庆市大足区一厂房,生产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诗玛”镰刀。期间,对外销售假冒的“阿诗玛”大月牙镰刀2000把、小月牙镰刀3600把,销售金额共计2.3万余元。2019年4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大足区公安局,在古某某租赁的厂房内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阿诗玛”的小月牙镰刀2.3万余把,价值9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9年4月18日,施某广向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在大足区辖区内有未经授权许可制造销售 “阿诗玛”注册商标的产品。同日,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向大足区公安局移送线索。大足区公安局于当日对古某某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准确把握事实证明标准和社会危险性条件,于5月24日批准逮捕。6月26日,大足区公安局以古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起诉。9月3日,大足区人民检察院经认真准备提起公诉,并针对被告人无悔罪表现的情况,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9月23日,大足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古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9月30日,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未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无悔罪表现、造成被害人严重经济损失而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12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对古某某改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虽属一起“小”案件,但是一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缓刑不当经抗诉后予以改判的典型案例,彰显了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和实现精准监督的双重效果。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检察机关不仅要忠实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责,还要积极开展诉讼监督,从而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切实提升法律监督质效。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纠正了适用缓刑不当的错误判决,还立足司法办案,帮助民营企业筑牢合法诚信经营底线,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一)听取多方意见,精准提出量刑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认真开展调查走访,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查阅既往类似判例,审查全案后综合评估认为古某某有赔偿能力而拒绝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有继续羁押必要,后将该案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实刑。
(二)强化抗前研究,精准提出抗诉意见。一审判决后,检察院认真对照核查“三书”(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听取被害人意见,开展抗前专题研究,以被告人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能赔而拒赔、无悔罪表现等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抗诉,获得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被害人激动地表示“我一直追踪古某某三四年了,是检察机关给了我看得见的公平和正义,我们小企业维权太艰辛了,检察机关的抗诉就是对我们小型民营企业最大的保护,同时我也希望能通过我的案件让更多的人一起共同维护知识产权”。
(三)结合办案,精准开展送法进民企服务。重庆市大足区是驰名中外的五金之乡,知识产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针对办案中发现的一些民企法律知识缺乏、维权意识不强、维权能力欠佳问题,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走访了一批民营企业,详细了解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困难和诉求,组织检察官为大足区互联网电子商务联合工会、互联网电子商务协会等民企送法上门,促使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提高了维权意识,掌握了维权方法,筑牢了合法守规经营底线。
案例4:
北京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起诉案
一、案件事实
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雨虹公司”)是全国优质的建筑建材系统服务商。2018年3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带有北京东方雨虹公司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存储在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一仓库内,并在丰台区某店铺处对外销售(销售额无法查明)。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际使用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带有东方雨虹注册商标的两种型号的防水卷材共570卷。经鉴别,上述防水卷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评估,上述防水卷材的货值金额为15.9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8年4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接到北京东方雨虹公司报案,称有人销售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日,丰台分局依法对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后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准确把握犯罪情节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张某某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丰台分局以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起诉。
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及时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多次听取权利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经全面审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5月21日召开公开听证会,听取并审查了被不起诉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特约监督员等多方意见。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对张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均未提出异议。检察机关还督促被不起诉人主动向知识产权权利人履行民事赔偿5万元,取得了权利人谅解。不起诉后,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意见书,将被不起诉人的侵权违法行为移送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处理。11月18日,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不起诉人作出了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近8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全面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权利和被不起诉人人权,积极做好认罪认罚和教育感化工作,促使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并获得权利人谅解,公开听证审查各方意见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移送行政机关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注入了信心和动力。
(一)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提高违法犯罪成本。对于起获物品的销售价格,张某某供述两种型号的侵权产品售价均远低于被侵权产品市场价格,由于仅有张某某供述,在缺乏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按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最终认定被不起诉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15.9万元,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提高违法犯罪成本的精神。
(二)积极适用公开听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合法防水材料经营活动,因一时糊涂购进涉案商品,且未发现该商品存在明显质量问题,考虑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情节较轻,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认罪认罚和教育感化工作,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权利人损失获得谅解。为保证案件效果,检察机关召开公开听证会,听取被不起诉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等多方意见,经综合全案,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三)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衔接,合力惩治侵权行为。为依法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后,及时向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意见,将被不起诉人的侵权违法行为移送行政机关审查处理,并全程跟踪后续办理情况,后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也成为两法衔接的成功案例。
案例5:
江苏邓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案情事实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建(在逃,另案处理)明知购入、持有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 VI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件(每件20盒,每盒5条)180余元的价格,将2.1万余件销售给被告单位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善食品公司”),销售金额380万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甄某连、张某某、甄某从邓某某处购入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后以“双善食品公司”名义通过业务员推销、物流发货等方式,将1.9万余件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销售给无锡、杭州、汕头、乌鲁木齐等全国18个省份50余家商户,销售金额共计720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在邓某某加工点、双善食品公司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8500余件,价值116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8年5月28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线索后对该案立案侦查,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启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同步审查机制,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后邓某某、陈某某、甄某连被批准逮捕,甄某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以双善食品公司、陈某某、甄某连、甄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起诉;8月22日又对邓某某以涉嫌相同罪名移送起诉。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及时向星巴克公司送达《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6月18日,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张某某,后张某某被取保候审。8月28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某补充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5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帮助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9月26日,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善食品公司及邓某某、陈某某等5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其中追加认定犯罪金额邓某某172万元、双善食品公司400万元。12月18日,新吴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单位双善食品公司罚金三百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甄某连等3人五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三百万元至二百万元不等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判处甄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禁止张某某、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咖啡的经营活动。一审判决后,五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破解跨境取证、固定证据、罪名认定等难题,依法追诉漏罪漏犯,精准指控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等保护外国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一)依托机制“四”引导,筑牢证据根基。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线索后,检察机关立即启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同步审查机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从四个方面提出继续侦查意见:一是引导侦查人员对多批次、不同口味的咖啡抽样鉴定,排除了有毒有害食品和伪劣产品的可能,从而确定涉嫌罪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是引导侦查人员从电子数据、产品外观等客观证据查明售假人员主观明知,建议先固定公司高管陈某某、甄某连口供,避免了销售人员以商品来源手续齐备、无法辨识咖啡真伪为由否认主观明知。三是引导侦查人员查明邓某某、陈某某各自所在公司是否有合法业务,为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做好铺垫。四是引导侦查人员通过调取海关报关单、检验检疫单等多种手段,跟踪溯源,追踪制假窝点,进而人赃俱获。
(二)强化诉讼监督,依法追诉遗漏犯罪。经检察官细致审查,虽然双善食品公司报关单、虚假授权等文件有一定迷惑性,但通过仔细查验电子数据、复核关键证人、比对供述细节,确定张某某等销售人员曾多次出面协调处置消费者举报投诉、超市销售商要求下架假货等情况,最终明确其具有知假售假的主观故意,并依法予以追诉。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重点对汇款记录、公司账单等客观证据进行“拉网式”审查,追加认定了犯罪金额。
(三)出庭公诉准备充分,有力提升庭审效果。本案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庭审突发情况难以掌控。检察官充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庭审中主犯邓某某欲翻供,公诉人通过讯问、举证、释明翻供可能导致的后果,促使其最终当庭彻底认罪。
(四)树立平等保护理念,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检察官介入侦查后积极引导公安机关“顺藤摸瓜”,帮助发现源头并铲除售假窝点。受理审查起诉后,检察官向星巴克公司送达中英文对照版《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真听取权利人意见,并建议其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权利人诉讼权利获得充分保障。检察官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举动,赢得星巴克公司尊重,并积极配合出具了该案所涉产品和包装系假冒商品的鉴定证明,推动案件快速办理,使商标权益获得到充分保障,提高了诉讼质效。
案例6:
福建高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抗诉案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共同出资,在福清市开设伊诺烟酒店。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3名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洋酒系在高档洋酒中掺入低档洋酒(假而不劣),仍从上述人员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大量购进假冒的芝华士、皇家礼炮等注册商标的洋酒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00余万元。2017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伊诺烟酒店及仓库内扣押假冒芝华士等注册商标的洋酒1600余瓶。按照已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被查扣洋酒价值140余万元。经鉴定,现场扣押的酒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
二、诉讼过程
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在办案中发现伊诺烟酒店有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侦查。7月3日、27日,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林某某分别投案。9月27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林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管辖变更,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11月24日审查起诉。
经审查,检察官认为,被告人销售的洋酒系在正品洋酒中掺入了低档次洋酒,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仍需证据予以证明,遂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取证,补充了21份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洋酒符合行业质量标准要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本质上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结合本案产品鉴定证明书等其他证据,认为涉案洋酒符合行业质量标准,不属于伪劣产品,故应当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6月4日,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3人销售金额为1700余万元,未销售金额为140余万元,对三名被告人均提出在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经开庭审理,2018年12月20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为1800余万元,未销售金额为140余万元,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百五十万元;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林某某认定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对判决进行全面细致审查,发现认定犯罪数额比起诉犯罪数额高,增加认定的25万余元系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在确定销售金额时将账本记录的未送货的货值进行了二次扣减。检察官认为,一审法院将账本记载的上家未发货商品计入库存,并将未发货值25万余元计入销售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同时认为,本案三名被告人均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其中高某某、唐某某先投案,20余天后林某某投案,但三人到案后均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前几份笔录中对公安机关提出的关键问题未如实相告或者沉默不语。尤其是被告人林某某到案时,公安机关已通过前期侦查活动基本掌握了全部案件事实,在此情况下其仍然矢口否认自己知道销售的是假酒,故检察机关认为其不属于“如实供述”,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
12月28日,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金额为170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改判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众多,能否准确认定和打击犯罪,考验着司法机关的办案能力。办案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对各被告人准确适用法律,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切实做到了公平公正、不枉不纵。主要表现在:检察官在一审阶段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准确认定涉嫌罪名,做到了罪刑相适应,防止了轻罪重判;二审阶段,通过抗诉纠正错误事实认定,降低犯罪数额,保障了被告人合法权利;依法排除自首认定,客观评判各被告人刑责,达到了准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案例7:
河南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监督案
一、案件事实
2018年5 月,被告人肖某某(个体工商户)明知洗护用品厂家“金源日化”(另案处理)生产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从该厂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假冒“立白”“蓝月亮”“碧浪”“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1016件,拟销售到周边农村地区,后被行政执法机关查获。2019年7月1日,经河南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涉案商品价值16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8年5月28日,兰考县工商局将肖某某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县公安局,县公安局以涉案物品未作价格鉴定、肖某某外逃为由不予立案。7月14日,兰考县工商局将肖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线索移送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7月18日,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送达《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7月25日,兰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7月29日,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做工作,肖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引导收集证据,并就案件定性提出意见。2019年3月25日,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向县公安局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督促公安机关继续加快侦查。5月15日,兰考县公安局以肖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审查起诉。8月22日,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对肖某某提起公诉。同年11月27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肖某某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评析意见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的立案监督案件。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贯彻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始终坚持将监督职责贯穿办案全程,积极发挥审前主导作用,有效避免了有案不立、立而不侦、久侦不结问题,是检察官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生动实践。
(一)树立全程监督理念,强化主导作用。一是快速监督立案。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线索后,检察机关迅速审查,发现涉案商品价值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不立案于法无据,遂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二是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在案件定性上,检察官建议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适用从一重处原则,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并与侦查人员达成共识;在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价值鉴定等方面明确取证方向、取证要求。三是跟踪监督不放松。为了把监督做到刚性,针对案件进展缓慢情况,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派检察官专人跟进,督促公安机关固定证据、尽快移送审查起诉。
(二)加强部门之间互动,形成打击合力。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与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联络员制度,交流互通情况,掌握案件线索,及时履行监督职能。与公安、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商讨解决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疑难问题。多次会同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家属讲解法律政策,最终促使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三)营造优质营商环境,实现双赢共赢多赢。为使被告人肖某某的销售企业尽可能不受案件影响,且考虑其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适用非羁押诉讼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并被采纳,保证了企业的正常经营。为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走访企业,通过以案普法、现身说法等多种方式送法进企业,增强企业的法治意识;同时向监管部门制发依法打击农村地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察建议,会同监管部门开展专项行动,坚决遏制伪劣商品向城乡接合部、向农村扩散的势头。
案例8:
四川徐某、李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抗诉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1月起,被告人徐某、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租用房屋,通过阿里巴巴1688网站建立账号“成都市优尼可鞋业有限公司”“XF18280092251”,销售贴有巴宝莉、古驰等商标的商品。2017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大量贴有上述商标的商品,共计2.7万余件。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查获商品进行鉴定,共有上述商标的15款商品被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徐某、李某通过两个账号销售其中12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220余万元;现场查获未销售的12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近30万元。被告人陈某负责销售账号客服工作,辅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7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负责库管及打包工作,辅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55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根据被告人徐某、李某提供的样图生产假冒古驰、巴宝莉商标的两款童鞋,货款金额共计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根据被告人徐某、李某提供的样图生产假冒古驰商标的三款童鞋,货款金额共计17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7年12月13日,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接举报后在徐某、李某等人生产作坊查获、扣押大量假冒商品,并于当日立案侦查。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人员及时对生产假货、网络销售假货以及是否有刷单行为等证据及时收集固定。2018年1月12日,崇州市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徐某提请批准逮捕。1月19日,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徐某,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张某某、文某某并及时报捕。2月5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文某某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批准逮捕。2月12日,张某某、文某某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其余4人分别被取保候审。3月19日,崇州市公安局将该案向崇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11月5日,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徐某、李某等7人提起公诉。2018年12月7日,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以相同罪名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二十三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处文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崇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判决未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罚金判罚,对徐某、李某罚金刑量刑畸轻,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抗诉。2019年7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关于徐某、李某二人的罚金刑判决,将二人原审罚金刑分别从三十二万元上调至五十七万元、二十三万元上调至五十三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案山寨作坊具备完整产业链条,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大、种类多,需要收集的证据复杂,取证难度大。检察官及时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证据,为全案顺利进行打牢基础,也有力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该案的办理,不仅向社会传导出检察机关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态度,还为国际著名商品、商标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用案例诠释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理念。
(一)发挥侦查监督职能,确保全面精准打击。崇州市人民检察院立足检察职能,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及时锁定案件重要证据,完善证据体系;通过纠正漏捕,成功挖掘上游犯罪人员,实行全链条打击。
(二)注重庭前会议,确保庭审质效。鉴于本案涉案人较多,检察官通过参加庭前会议,将关键性证据、争议焦点等向法官、律师全面介绍,为审判提供参考,提高了庭审质量和效率。
(三)积极开展审判监督,确保罚当其罪。本案在精准惩治犯罪的同时,以司法办案提升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成本,形成有力法律震慑。2019年以来,成都市两级检察院持续推进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监督专项活动,针对相关刑事案件罚金刑抗诉14件,改判12件,罚金数额由之前的168.9万元,改判增加至366.1万元,切实加大了惩罚性赔偿力度,增强监督实效,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案件量刑标准规范化建设。
案例9:
江苏薛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一、案件事实
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无业)伪造洋河系列、国缘系列、双沟珍宝坊系列、泸州特曲及国窖系列、五粮液、茅台等白酒注册商标标识及外包装材料,并向张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200万余元。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薛某某曾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23日。
二、诉讼过程
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在办案中发现薛某某有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遂于2018年4月19日对其立案侦查,认定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非法经营44万余元,并于7月25日移送起诉。检察官经审查发现薛某某手记账目中疑似上下家近百人,经营数额远超44万元。8月25日,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送至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相关账目进行审计。经审计,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薛某某非法经营958万余元,并于2019年3月12日以该数额对被告人薛某某提起公诉。开庭前,被告人提出审计报告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检察机关经重新审计,认定犯罪数额为1230万余元,并于8月16日依法变更起诉。9月2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百二十万元;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薛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百三十八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薛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检察机关全面细致审查案件,在引导公安机关侦查的同时积极开展自行侦查,追加认定巨额犯罪数额,同时查实被告人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的重要量刑情节,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同时坚持办案中释法说理,最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服从判决不上诉,达到良好办案效果。
(一)深挖证据价值,依法追诉巨额犯罪事实。检察官根据被告人薛某某手记账目引导侦查人员继续侦查,进一步查找上下线,对相关账目进行审计。经审计,薛某某已收账款为958万余元,检察机关遂以该数额提起公诉。开庭前,检察机关结合被告人的辩解和指认,对被告人的三套账本逐笔核对,将银行卡交易记录和手写账目仔细比对,同时复核已查明的上下线,最终依法变更起诉犯罪数额为1230万余元。
(二)坚持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办案期间,检察机关充分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过反复计算、仔细核对,及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告知审计结果,解释增减审计项目和金额的情况和依据,确保客观公正。虽然最终起诉金额变大了,但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扎实工作和严谨态度表示认可,完全接受新的审计报告,对变更起诉表示认同,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开庭效果良好。
(三)查清前科事实,准确适用数罪并罚。有线索反映被告人薛某某系被减刑后提前释放,但没有相关证据材料支撑。是累犯还是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涉及到能否准确适用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查实。检察机关通过自行查询裁判文书网,发现被告人为假释人员,遂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前科情况进行补证。后查实被告人确系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不构成累犯,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从而准确适用法律。最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起诉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定。
案例10:
浙江陈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起诉案
一、案件事实
木制玩具产业是浙江省云和县第一支柱产业。2017年下半年,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浙江丹妮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许可,接受胡某某(另案处理)委托,擅自生产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儿童玩具蔬菜认知板覆膜贴纸、底纸、说明书各1万张,并收受胡某某给付的货款7200元。2018年8月10日,陈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7200元。
二、诉讼过程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在对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提前介入过程中,发现陈某某可能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遂于2018年8月6日向云和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8月10日,云和县公安局对陈某某以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立案侦查,同日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召开有当事人、行业协会、政府主管部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同日,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退赃情形,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后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行政处罚。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还针对本县木玩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向政府主管部门制发了检察建议,推动建章立制。
三、评析意见
本案检察机关坚持以证据为核心、以问题为导向,从案件证据把控到慎重作出处理决定,从案件漏洞整治到推动行业规范运行有效次第开展。案件的成功办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不偏不倚,推动了在司法办案与服务民营经济之间无缝衔接,彰显了检察机关在积极履职与慎用刑事追诉之间恰当把握。
(一)厘清事实争议,准确认定犯罪。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认定应以“独立使用”还是“整体使用”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制造、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包括认知板覆膜贴纸、底纸和说明书各 1万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覆膜贴纸与底纸系配套使用,应整体计为1万件;含有注册商标标识的说明书可以单独在产品上使用,应单独计为1万件,故认定陈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万件,已构成犯罪。
(二)筑牢案件基础,审慎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一,适用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注重教育感化,向陈某某全面阐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充分听取其意见。后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全额退出违法所得。第二,权利人告知。检察人员主动走访被侵权企业,告知诉讼权利,听取其合理诉求。第三,举行听证会。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举行公开听证,邀请被侵权企业、木玩行业协会、政府主管部门到场,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又考虑陈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和认罪认罚等情节,最终决定依法对陈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三)立足依法办案,主动服务行业发展。为扶持木玩产业,云和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该县未取得注册商标的原创木玩产品知识产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向政府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出台了《云和县木制玩具原创产品登记备案制度》。目前,该县已有82家企业、590个原创木玩产品进行了备案登记。同时,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托服务非公企业联络站、微信群等平台,及时通报玩具企业原创产品及取得知识产权情况,宣传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及时解答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疑难问题,有力支持了当地的木玩支柱产业发展。
案例11:
广东李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抗诉案
一、案件事实
2016年3月起,李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DANIEL WELLINGTON”“”(以下均简称“DW”)所有权人丹尼尔惠灵顿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DW”商标标识印制在其生产的包装盒上销售。2017年12月29日,李某某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李某某仍制造并销售带有“DW”商标标识的包装盒。
2018年5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办案民警根据举报抓获李某某,并在其住处、仓库以及汽车内缴获带有上述两种“DW”商标标识的白色手表包装盒3110个、黑色手表包装盒2650个、棕色皮质手表包装盒2470个、黑色首饰包装盒1573个、黑色说明书30989本、卡片说明书5000张以及用于制造商标标识的模具。进而查明3月15日至4月23日,李某某分4次向顾某销售带有“DW”商标标识的老款手表包装盒300个、新款手表包装盒300个、网带包装盒200个和首饰包装盒100个,获得销售款10800元。
二、诉讼过程
2018年5月17日,丹尼尔惠灵顿公司报案称有人非法生产带有“DW”商标标识的手表包装盒。次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立案,于5月19日以李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其刑事拘留。龙华分局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并考虑李某某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8月15日,龙华分局将该案移送起诉。审查起诉中,检察官认为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侵权产品涉及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合计约6.5万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9月14日,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查获侵权产品商标标识数量合计4.5万余件,属于情节严重。2019年1月18日,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撤销前罪缓刑,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前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罚金十一万元;没收赃物。
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019年2月22日提出抗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认定及数罪并罚的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但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对于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计算方式亦不完全正确。5月24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变更抗诉理由后支持抗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于9月30日判决,判决撤销前罪缓刑;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前罪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六万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单位“件”的认定标准。相较于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往往更容易达到加重情节,而实践中数量的计算标准不同将直接影响量刑,故至关重要。办案检察机关认真履职,通过抗诉实现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罚当其罪。
(一)充分论证注册商标标识计算标准,消弭认识分歧。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装盒、说明书(卡)及其他包装材料中“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个标识”即为一“件”;龙华区人民法院则认为,每套印刷完成的包装盒才具备独立的商标价值,每套包装盒及其上面印制的所有商标标识结合在一起才是刑法意义上的一“件”。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可独立使用的物质载体上印制有数个相同或不同的商标标识的应认定为一“件”,一“件”商标标识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每一件标识上都有完整的商标图样,二是每一件标识都可以独立使用。该意见论理充分、说服力强,最终推动检法达成了一致认识。
(二)获得权利人高度认可,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检察官仔细核查涉案包装实物,搜集研究大量已决案件,在准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论证出合理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计算标准,抗诉意见被法院采纳。该案权利人丹尼尔惠灵顿公司代表全程参加了二审庭审,认为检察官对犯罪指控全面、细致、有力,对检察官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抗诉工作高度认可。
(三)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非公企业合法权益。近年来,检察机关把服务保障非公经济健康发展作为重点工作,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力争通过每一个案件的办理,将这项重任落到实处,为非公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
案例12:
上海陈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受境外人员聘用,在国内先后招募地域跨度大、居住地分散的被告人林某、赖某等7人,组建“鸡组工作室”QQ聊天群,更新维护盗版影视资源网站,并利用虚假身份注册资金账户,用于收取费用。陈某负责发布任务,并给群内其他成员发放报酬;林某负责招募人员、培训督促成员完成任务、统计工作量等;赖某等6人负责从人人影视、爱奇艺等网站将影视片源下载至远程服务器,再上传至云转码服务器,在云转码服务器上实现切片、转码、增加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等功能,最后将转码生成的链接复制粘贴至相关盗版影视资源网站。经查,在此期间,陈某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影视作品2400余部,收到“野草”汇入的运营费用共计1250万余元,各被告人从中获利50万至1.8万余元不等。
本案盗版影视作品多达2万余部,类型涵盖电影、电视剧、综艺、动漫等多个种类,著作权人分布在欧美、日韩、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等地。截至案发,由上述被告人参与更新维护的网站内固定保全到包括《流浪地球》《廉政风云》《疯狂外星人》等八部2019年春节档电影。
二、诉讼过程
2019年3月,陈某等8人被上海市公安局以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4月16日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逮捕。
审查起诉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立足捕诉一体办案优势,发挥审前主导作用,围绕主要犯罪手法的固定、非经营数额认定以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等关键问题,数次召开联席会议,优化收集固定证据,为顺利起诉奠定基础。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被告人陈某等8人涉嫌侵犯著作权提起公诉,8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等8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到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至二万元不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宣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该案由境内外人员相互勾结,租用大容量服务器,形成线下制作源头、线上传播网络的完整盗版产业链,是一起组织分工严密、作案手法隐蔽、危害性质严重的新型网络侵犯著作权案。本案涉侵权影视作品多达2万余部,著作权人遍布世界各地,且涉及《流浪地球》《廉政风云》等春节档热映电影,严重损害我国影视业知识产权保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精准高效打击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检察机关一是充分运用“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加快办案节奏,实现快审快诉,一个月内完成审查起诉并获判,及时回应了社会关切。二是创造性地将抽样取证手段运用到网络环境中。引导公安机关根据案情依法抽样取证,最终抽样鉴定460部作品,均为侵权作品,破解了本案涉案作品数量多、类型多、权利人多的难题。三是申请鉴定人出庭助力指控犯罪。鉴定人凭借专业知识,运用多媒体手段直观展示犯罪手段,增强了指控力度,庭审取得良好效果。四是通过检察建议推动网络环境治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及时走访市文化执法总队,针对影视盗版网站频现,就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及区块链技术进一步加大国内版权监管执法力度,采取更有效技术措施屏蔽及关闭盗版影视网站,以及共同应对日益严重的跨境版权侵权,完善快速反应机制等提出检察建议。
案例13:
安徽许某、王某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自2014年5月始,被告人许某租用服务器,采用“关关采集复制软件”“爬虫软件”,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采集复制他人文字作品上传至其个人运营的网站供读者免费阅读以增加读者点击量,并通过收取广告联盟的广告费非法获利。为扩大规模,许某于2015年成立合肥酷啋咪网络科技公司,先后聘用编辑、技术人员十余名,架设了小小书屋、虎踞阁、263ZW等6个盗版侵权网站,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共500万余份,吸收会员32万余名,网站总点击量约达18亿次。仅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通过收取宣传易、洛米等广告联盟广告费700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系许某聘用的首名员工,其明知许某从事侵犯著作权行为,仍长期从事侵权作品复制、编辑以及工资发放、人事管理等工作。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被害单位到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高新分局于2017年12月7日对许某、王某以涉嫌侵害著作权罪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1月12日对许某刑事拘留。2月14日,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合肥市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统一由该院办理)批准逮捕许某,并列出详细继续侦查提纲。7月12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经检察官做工作,被告人家属向被害单位赔偿120万元,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检察官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齐证据,特别是在电子证据取证方面做足充分准备。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于11月5日提起公诉。2019年4月26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同年9月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重大侵犯著作权案,作案时间长达四年,侵权作品500余万份,吸收会员30余万人,网络点击量近18亿次,犯罪情节十分严重。检察机关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积极推动追赃挽损,并借力新闻媒体适度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增强社会保护知识产权意识。
(一)坚持问题导向,全面收集固定证据。针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网站复制的文字作品中并非全部是侵犯著作权作品,侵权作品有重复计算,点击量、会员人数均是网站自行修改,不能反映真实数字等问题,检察官多次与侦查人员会商研究,通过采取客观无区别的抽样方式对文字作品进行鉴定,证实抽样作品全部为侵权作品,并由此确定侵权作品数量;网站点击量、会员人数均是客观真实的反映,无法以人为方式从后台改动。最终检察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一审、二审法院全部采纳。
(二)严格细致审查,增强抗辩针对性。本案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权行为,专业性、技术性、隐蔽性较强。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侵害网站并非著作权人、所使用的爬虫软件等均是公开获得、该案应该适用避风港原则等多项辩解。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期间深入研究了相关专业知识,明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技术上的免责条款,开庭时一一作出有力反驳,精准指控犯罪。
(三)推动追赃挽损,全力挽回经济损失。审查起诉中,检察官及时要求侦查人员冻结许某账户上的违法所得数百万元,防止资产转移,并认真做好释法说理工作,积极督促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在检察官多次劝导下,被告人家属向被害单位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四)适度宣传报道,营造保护知识产权浓厚氛围。本案的成功办理受到社会好评,引发广泛关注。中宣部、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组织多家媒体到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采访,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社会与法频道《一线》栏目作了专题报道,展示了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保护了人民大众投身创作的积极性,营造了全社会良好舆论氛围。
案例14:
安徽赵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15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未经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指使被告人王某扫描排版正版图书,并由被告人徐某的华东印刷厂将王某排版的书籍进行印刷、装订,同时雇用被告人王运某、王五某和王甲负责日常盗版图书的接发货,再通过物流渠道将盗版图书销往全国各地。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王运某、王五某和王甲共计销售盗版图书178万余册。2017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通州区赵某某租用的2个仓库内查获盗版图书近20万册。被告人赵某某共计向被告人王某支付扫描排版费用40余万元,向被告人徐某支付印刷装订费用180余万元。
被告人周某、刘某某分别低价购入盗版图书后加价卖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雇佣陶阳某为其管理图书打包人员及联系上家供货,雇佣陶旭某为其管理网店客服人员及管理资金,雇佣汪安某、薛某、郝智某、陶严某为其从事盗版图书打包、打单等工作,将所购买盗版图书,通过在淘宝网开设的贝塔、胜雪、韵集等图书专营店对外销售近59万册。此外,公安机关从谢某位于合肥的多个仓库中查货盗版图书5.5万余册,盗版光碟1.6万余张。
二、诉讼过程
该案经群众举报,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3月18日对赵某某刑事拘留。案发后,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合肥市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统一由该院办理)检察官第一时间与侦查人员取得联系,多次会同侦查人员召开案情研判会议,并提出取证意见。4月24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赵某某。7月24日,合肥市肥西县公安局以赵某某等16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针对不同被告人责任划分、涉案数额等问题进行细致审查,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多次讯问被告人。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5日提起公诉,同年11月27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其余各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五年不等,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上诉,2019年6月1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该案是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版权局等五部门联合挂牌督办的一起重大侵权盗版案件。盗版图书数量特别多,涉案金额特别大,涉案人员众多,并且部分图书印刷中使用的低劣油墨含有毒有害成分,给购书者特别是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带来隐患,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充分履行检察职能,成功摧毁一个跨省印刷、销售盗版图书网络,净化了图书市场和阅读环境。
(一)做实提前介入,筑牢指控犯罪根基。提前介入期间,检察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定性提出意见,对众多涉案人员责任划分,对部分犯罪嫌疑人主观是否明知的判断、非法经营数额如何认定等问题提出引导取证意见,推动公安机关全面、准确收集固定证据,为该案顺利办理打下坚实基础。
(二)做足出庭准备,及时化解影响指控犯罪隐患。针对讯问中部分被告人提出销售盗版书籍中存在“刷单”情况的辩解,检察官及时要求侦查人员补充侦查,准确认定了犯罪数额。开庭审理时,检察官面向100多名旁听庭审的企业代表、机关代表等各界人士,当庭有力指控犯罪,有理有据反驳众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合理辩解及辩护意见,展示了检察官专业素养和精神风貌。
(三)做好延伸工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实效。该案办结后,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及时总结办案经验,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固化,如积极探索建立重点企业联席备案制度,定期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加强工作沟通,邀请辖区企业座谈,及时掌握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等。针对企业需求,高新区人民察院积极“送法进企业”,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提升了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意识,解决了企业干事创业后顾之忧,激发了企业开拓创新积极性,增强了企业综合竞争力。
案例15:
四川邱某侵犯著作权案
一、案件事实
2017年4月1日,深圳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人人”棋牌游戏软件的著作权,并将该游戏软件的发行权和运营权授权给深圳盛大美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美游公司”)。2017年2月初,被告人邱某入职盛大美游公司任总经理,其通过职务上的便利获知了盛大美游公司SVN服务器账号、密码,并私自取得“人人”棋牌游戏源代码。2017年5月至6月期间,邱某通过他人分别设立九颗星科技公司与天天乐科技公司(邱某为该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人人”棋牌游戏进行换皮(即在全面改变原游戏外部表达基础上,保留原游戏核心资源,直接实现游戏的一种操作模式)、加工等形式修改,更名为“大赢家”棋牌游戏。2017年8月,邱某从盛大美游公司正式离职后,利用九颗星科技公司负责“大赢家”棋牌游戏的技术支持,利用天天乐科技公司上线运营“大赢家”棋牌游戏。
经司法鉴定,“大赢家”棋牌游戏源代码与“人人”棋牌源代码相似度达99%,存在实质性相似。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显示,在“大赢家”棋牌游戏上线运营期间,玩家充值金额为8200余万元。
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动作为,促成邱某与盛大美游公司签订赔偿协议,邱某向盛大美游公司支付220万元赔偿款,并保证3年内不再从事与权利人直接或间接竞争的网络游戏的研发和经营,取得了盛大美游公司的谅解。
二、诉讼过程
2017年9月6日,盛大美游公司就有人侵犯公司著作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以源代码相似鉴定为突破口,引导公安机关对邱某获取源代码的方式、修改游戏表达形式过程等证据进行全面收集。12月27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邱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其批准逮捕。2018年1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移送起诉。次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8年7月28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审判阶段,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多次与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提出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判断刑期的基础,以“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判断罚金刑的基础。2019年1月22日,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认定邱某非法经营数额为8200余万元,违法所得数额为200余万元,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邱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属于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跨省域、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本案的办理既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帮助被害企业挽回了经济损失,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重拳打击态势,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企业科技创新成果的司法保护力度,对该企业乃至全国游戏产业健康发展都起到了示范作用。
(一)找准定位,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用。成都是全国首个国家网络游戏动漫产业发展基地、全国第二个国家动漫游戏产业振兴基地,是全国游戏产业的核心聚集地之一。可以说,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是这个基地生命力、竞争力的重要指标。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后,形成上下联动机制,多次组织讨论,以“精细化”促“规范化”,以“精办”案件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新高度,切实为该动漫基地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用。
(二)破解困局,积极探索“换皮游戏”侵权问题。本案是对游戏源代码“换皮”形成新游戏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检察机关有意识建立以源代码相似鉴定为核心的证据链,证实该游戏实质上并无邱某的智力成果,而是原始游戏的智力再现。当前,游戏“换皮”侵权多发,严重制约了行业创新和可持续发展,该案的成功办理,无疑起到了强烈的震慑作用,充分展现了司法机关破解“换皮游戏”侵权困局的有益探索。
(三)客观公正,准确适用法律保障被告人权利。该案涉及人员众多、案情复杂,检察机关发现案件不仅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资金转出数额也特别巨大,针对是以“违法所得数额”还是以“非法经营数额”适用刑罚的问题,认真研究并准确认定,最终得到法院判决认可。
(四)督促和解,有效弥补被害单位所受损失。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害单位维权成本高,获得赔偿难。检察机关主动作为,积极督促邱某对被侵权企业履行赔偿责任,切实保障了被侵权企业权益。
案例16:
北京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田某某从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精雕公司”)离职前,利用该公司数据管理系统漏洞,从精雕科技服务器数据库下载文件共计162次,以网络共享传输的方式从个人办公电脑拷贝文件到公用电脑共计7万余次,后用U盘、移动硬盘等设备将所下载文件窃走,其中涉及非田某某参与设计文件3.3万余个。被告人田某某到深圳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世纪公司)工作后,以玻璃机项目副总经理的身份使用其窃取的北京精雕公司型号为JDLVG600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方案,设计、生产出型号为B-600A-B设备并出售,给北京精雕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15万余元。
二、诉讼经过
2018年6月12日,北京精雕公司派员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报案,称该公司原职工田某某违规下载公司设计图纸,非法窃取该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7月30日,门头沟分局对田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2018年8月,门头沟分局就田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邀请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选派检察人员与侦查人员赴广东、河北调取关键证据,并启动北京市专业同步辅助审查办案机制,及时借助外脑补强专业知识。2019年1月22日,门头沟分局以田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29日,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3月21日,门头沟分局以田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准确定性,检察机关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检察官还通过自行侦查补充证据,并释法说理,促使田某某认罪认罚。7月1日,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7月18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当庭宣判,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田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权利人北京精雕公司是北京市百强民营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也是国内数控雕刻机床制造行业的龙头企业。本案中,权利人由于原内部员工侵犯商业秘密,导致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立足检察职能,为高新技术企业排忧解难,对数据时代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技术信息的法律适用、权利人损失的认定等司法难题提出解决方案。同时,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开展“定制式”普法课等延伸检察职能,实现社会综合治理。
(一)发挥审前主导责任,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一是积极引导侦查,促使案件侦查程序顺利推进。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初期即应公安机关邀请介入侦查,先后列明40余条引导侦查意见,经过深挖细查,使全案得以突破。二是自行侦查,严密证据体系。检察官多次赴案发企业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查证窃取数据库文件路径,了解系统漏洞所在,为有力指控犯罪提供保障。三是准确认定权利人经济损失,合理确定损失计算方法。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在无法查明被侵权产品利润率,也无法确定侵权人利润时,检察官按照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根据105家行业企业报的网络统计数据出具的行业平均利润率,对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进行计算,最终认定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该损失计算方法得到判决认可。四是证据运用求极致,各方均感受到公平正义。检察官以扎实的证据为基础,对被告人积极开展教育感化工作,促使其认罪认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表示将认真接受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用自己的技术为社会创造价值。北京精雕公司对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做法表示认可。
(二)邀请专业人员辅助办案,解决专业难题。一方面启动北京市专业同步辅助审查办案机制。由于案件涉及大量电子数据且对定案具有关键作用,在引导侦查初期,检察官就邀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技术人员为电子数据的提取、保存等提供专业意见。另一方面借助外脑补强相关行业知识。针对机床设备的相关技术信息等专业知识,引导公安机关向该行业领域内的专家证人调取证言,邀请专家证人对案件专业知识进行详细解读,确保全面查明案情并在庭审中有力指控犯罪。
(三)厘清数据“身份”,准确适用法律。数据时代,大量的技术信息都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本案在罪名上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分歧。针对该问题,检察机关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并达成共识,要从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性质、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客观行为等方面综合判断所侵犯的法益。由于本案除了侵犯商业秘密外,并没有将数据用作其他用途,相关数据也不具有其他特殊性质,故不能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最终该定性意见被法院采纳。
(四)延伸检察职能,推进社会综合治理。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北京精雕公司在保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发检察建议,帮助其查疏堵漏。该企业收到建议后认真整改并回复,强化了对企业核心数据的保护工作。根据权利人需求,检察院还开展“定制式”普法课,全面提升企业和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
案例17:
浙江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案件事实
温州明发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明发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光学塑料显微镜、望远镜、太阳能聚光透镜、充电器,经多年研究掌握了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生产技术。被告人金某某在明发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并与明发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11年初,被告人金某某从明发公司离职,并成立温州菲涅尔光学有限公司,到明发公司的供应商处购买相同类型设备、材料等,使用相同的方法生产与明发公司同样的菲涅尔超薄放大镜进入市场销售,造成明发公司经济损失120万余元。经鉴定,菲涅尔公司制作菲涅尔超薄放大镜的工艺与明发公司工艺实质相同,且涉及的“三合一”塑成制作方法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二、诉讼过程
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公安局接明发公司报案,于2016年10月27日对金某某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2月24日将案件移送温州市公安局。2018年1月23日,温州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5日、5月2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自行补充调取部分书证、证人证言。同年8月16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金某某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属于典型的“违约使用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且被告人不认罪,事实认定和定性难度较大。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将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和自行侦查相结合,构建完整证据体系,合理认定犯罪数额,有力指控犯罪行为,充分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激发了民营企业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一)引导侦查和自行侦查并重,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检察机关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严格把握起诉证据标准。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多次与公安机关沟通探讨,确定取证方向并拟定详细可行的补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及时收集、固定关键证据。同时,本着亲历性原则,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询问部分关键证人,调取有关书证。通过工作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为指控犯罪夯实了证据基础。
(二)突破“零口供”办案难点,理顺认定犯罪证明思路。本案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检察机关认真梳理全案证据,理顺指控犯罪的证明思路,有力指控犯罪行为。检察官根据被告人与明发公司的保密协议,论证其明知具体保密的内容包括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被告人在明发公司从业务员到副总经理的任职经历和2010年底离职的情况,结合两公司员工、客户、供应商的证人证言、菲涅尔公司2011年成立和变更登记的书证等,论证其具备接触并掌握涉案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的条件且是菲涅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多份鉴定意见论证其使用的生产工艺与权利人的生产工艺实质性相同;结合审计没有发现菲涅尔公司任何研发资金投入且未发现有证明菲涅尔公司工艺合法来源于他人的证据,从正反两方面综合论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系由被告人实施,得到法院支持。
(三)明确损失认定方法,合理界定违法所得。在被害人无法对损失举证、无法核算研发成本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确定以侵权人违法所得,即已经获得或应得的非法收入来认定犯罪数额。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在生产、销售中支出的合理成本,在销售金额中对该部分予以扣减,即违法所得=销售毛利=产品销售金额-产品销售成本(材料、工资、制造费用、电费)。而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社保、福利费、房租、固定资产折旧费等管理费用,即便没有生产侵权产品也需要支出,系公司的整体经营成本,而非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成本,不予扣减。
(四)制发检察建议,做好知识产权延伸保护。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结合办案开展调研,深入分析发案成因,针对被害单位在员工法治教育、保密意识、保密措施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发检察建议书,一揽子提出完善管理的意见。被害单位采纳了检察机关建议,及时整改堵塞公司管理漏洞,定期邀请法律人士为公司管理人员授课,弥补了自身短板,进一步增强了企业竞争力。
案例18:
江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常熟市虞山镇鑫龙娱乐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支持起诉系列案
一、案件事实
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台湾公司”)享有对《爱如潮水》《白月光》等282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2015年7月,经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进口索尼台湾公司出品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以DVD形式发行。上述进口的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017年7月1日,索尼台湾公司签署了著作权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著作权或通过授权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在内的28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专有授权的方式授权给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上海公司”)(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提供商)。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后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协议、有权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相关的经营场所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有权以被授权人的名义或委托音集协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同日索尼上海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关于著作权授权的《授权证明书》。合同约定权利人索尼上海公司将其依法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以专有授权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独家使用。其中,音集协对上述公司的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有权发放使用许可,并且有权以音集协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江苏常熟市虞山镇鑫龙娱乐会所(以下简称“鑫龙会所”)未经音集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提供设备,供他人点播、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019年4月27日音集协委托人员到江苏常熟市虞山镇鑫龙娱乐会所(以下简称“鑫龙会所”)包厢内点播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申请了证据保存。
二、诉讼过程
2019年初,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在梳理公益诉讼线索时,发现常熟部分娱乐场所内存在未经授权点播音乐电视作品牟利的现象。因音乐电视作品关乎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保护,检察机关主动联系确认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并对其收集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鑫龙会所行为属恶意侵犯他人著作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9年8月7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支持音集协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对被告鑫龙会所提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应常熟市人民法院征询,详细阐述了支持起诉的理由。2019年8月19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意见,判令:1.被告鑫龙会所立即停止《白月光》等282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该作品;2.被告鑫龙会所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987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该系列案件是检察机关在著作权民事侵权领域充分运用支持起诉权的积极探索,彰显了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特别是对境外知识产权的平等司法保护力度。基于著作权产品的公共受众对象广泛性和权利主体特殊性,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民事法律监督职能,努力为知识产权民事保护提供优质检察产品。
(一)合理运用支持起诉权,体现公共利益代表属性。支持起诉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维护公共利益职能的多种方式之一。而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私权,受众对象广泛,具有公共性,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领域开展支持起诉,能有效制约诉求滥用,更大程度地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均衡。
(二)突出诉中介入保护,加强诉讼活动全过程监督。有别于刑事检察对知识产权犯罪一般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介入以及传统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诉后救济模式,检察机关对线索进行审查评估,依职权启动支持起诉程序,主动对接权利被侵害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线索开展调查核实,确认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及授权情况,综合审查后以支持起诉的形式,通过提供法律意见、帮助调查取证、提交支持起诉书以及出庭发表独立的检察意见等多种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实现了检察机关介入保护和对诉讼活动的全过程监督。
(三)践行平等保护理念,营造企业良好营商环境。检察机关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平等,当好被侵权者的“权益守护者”,积极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该案的办理获得了权利人的高度认可,对相关同行业经营者起到了教育、警示作用,增强了经营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有效遏制了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
(2020年4月8日)
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严厉打击网络犯罪,共同防控网络风险”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检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
(检例第67号)
【关键词】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 境外证据审查 电子数据 引导取证
【要旨】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往往涉及大量的境外证据和庞杂的电子数据。对境外获取的证据应着重审查合法性,对电子数据应着重审查客观性。主要成员固定,其他人员有一定流动性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可认定为犯罪集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凯闵,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无业。
林金德等其他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略。
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凯闵等52人先后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参加对中国大陆居民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集团。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其中部分被告人负责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大陆居民的手机和座机电话进行语音群呼,群呼的主要内容为“有快递未签收,经查询还有护照签证即将过期,将被限制出境管制,身份信息可能遭泄露”等。当被害人按照语音内容操作后,电话会自动接通冒充快递公司客服人员的一线话务员。一线话务员以帮助被害人报案为由,在被害人不挂断电话时,将电话转接至冒充公安局办案人员的二线话务员。二线话务员向被害人谎称“因泄露的个人信息被用于犯罪活动,需对被害人资金流向进行调查”,欺骗被害人转账、汇款至指定账户。如果被害人对二线话务员的说法仍有怀疑,二线话务员会将电话转给冒充检察官的三线话务员继续实施诈骗。
至案发,张凯闵等被告人通过上述诈骗手段骗取7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
【指控与证明犯罪】
(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由于本案被害人均是中国大陆居民,根据属地管辖优先原则,2016年4月,肯尼亚将76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其中大陆居民32人,台湾地区居民44人)遣返中国大陆。经初步审查,张凯闵等41人与其他被遣返的人分属互不关联的诈骗团伙,公安机关依法分案处理。2016年5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指定管辖本案,并应公安机关邀请,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鉴于肯尼亚在遣返犯罪嫌疑人前已将起获的涉案笔记本电脑、语音网关(指能将语音通信集成到数据网络中实现通信功能的设备)、手机等物证移交我国公安机关,为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检察机关就案件证据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以及涉外电子数据的提取等问题与公安机关沟通,提出提取、恢复涉案的Skype聊天记录、Excel和Word文档、网络电话拨打记录清单等电子数据,并对电子数据进行无污损鉴定的意见。在审查电子数据的过程中,检察人员与侦查人员在恢复的Excel文档中找到多份“返乡订票记录单”以及早期大量的Skype聊天记录。依据此线索,查实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去肯尼亚之前曾在印度尼西亚两度针对中国大陆居民进行诈骗,诈骗数额累计达2000余万元人民币。随后,11名曾在印度尼西亚参与张凯闵团伙实施电信诈骗,未赴肯尼亚继续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陆续被缉捕到案。至此,张凯闵案52名犯罪嫌疑人全部到案。
(二)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期间,在案犯罪嫌疑人均表示认罪,但对其在犯罪集团中的作用和参与犯罪数额各自作出辩解。
经审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凯闵等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但案件证据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电子数据无污损鉴定意见的鉴定起始基准时间晚于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时间近11个小时,不能确定在此期间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修改。二是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性证据调取不完整,无法证实部分被害人系本案犯罪组织所骗。三是台湾地区警方提供的台湾地区犯罪嫌疑人出入境记录不完整,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其他证据不尽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各犯罪嫌疑人参加诈骗犯罪组织的具体时间。
针对上述问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6年12月17日、2017年3月7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提出以下补充侦查意见:一是通过中国驻肯尼亚大使馆确认抓获犯罪嫌疑人和外方起获物证的具体时间,将此时间作为电子数据无污损鉴定的起始基准时间,对电子数据重新进行无污损鉴定,以确保电子数据的客观性。二是补充调取犯罪嫌疑人使用网络电话与被害人通话的记录、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的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收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准确认定本案被害人。三是调取各犯罪嫌疑人护照,由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结合护照,出具完整的出入境记录,补充讯问负责管理护照的犯罪嫌疑人,核实部分犯罪嫌疑人是否中途离开过诈骗窝点,以准确认定各犯罪嫌疑人参加犯罪组织的具体时间。补充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就补侦事项及时与公安机关加强当面沟通,落实补证要求。与此同时,检察人员会同侦查人员共赴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就电子数据提取和无污损鉴定等问题向行业专家咨询,解决了无污损鉴定的具体要求以及提取、固定电子数据的范围、程序等问题。检察机关还对公安机关以《司法鉴定书》记录电子数据勘验过程的做法提出意见,要求将《司法鉴定书》转化为勘验笔录。通过上述工作,全案证据得到进一步完善,最终形成补充侦查卷21册,为案件的审查和提起公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肯尼亚警方出具的《调查报告》、我国驻肯尼亚大使馆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能够确定境外获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移交过程真实、连贯、合法。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无污损鉴定,鉴定的起始基准时间与肯尼亚警方抓获犯罪嫌疑人并起获涉案设备的时间一致,能够证实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涉案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中提取的Skype账户登录信息等电子数据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网络身份和现实身份具有一致性。75名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性证据已补充到位,具体表现为:网络电话、Skype聊天记录等与被害人陈述的诈骗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证据相互印证;电子数据中的聊天时间、通话时间与银行交易记录中的转账时间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的被骗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的诈骗方式相互印证。本案的75名被害人被骗的证据均满足上述印证关系。
(三)出庭指控犯罪
2017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根据犯罪情节,对该诈骗犯罪集团中的52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同处理决定。对张凯闵等50人以诈骗罪分两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另2名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7月18日、7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50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均未提出异议,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一是认定犯罪集团缺乏法律依据,应以被告人实际参与诈骗成功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二是被告人系犯罪组织雇佣的话务员,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害人是被告人所骗。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
一是该犯罪组织以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目的而组建,首要分子虽然没有到案,但在案证据充分证明该犯罪组织在首要分子的领导指挥下,有固定人员负责窝点的组建管理、人员的召集培训,分工担任一线、二线、三线话务员,该诈骗犯罪组织符合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二是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二线、三线话务员不仅实施了冒充警察、检察官接听拨打电话的行为,还在犯罪集团中承担了组织管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从事一线接听拨打诈骗电话的被告人,已作区别对待。该犯罪集团在印度尼西亚和肯尼亚先后设立3个窝点,参加过2个以上窝点犯罪的一线人员属于积极参加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仅参加其中一个窝点犯罪的一线人员,参与时间相对较短,实际获利较少,可认定为从犯。
三是本案认定诈骗犯罪集团与被害人之间关联性的证据主要有:犯罪集团使用网络电话与被害人电话联系的通话记录;犯罪集团的Skype聊天记录中提到了被害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个人信息;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的记录。起诉书认定的75名被害人至少包含上述一种关联方式,实施诈骗与被骗的证据能够形成印证关系,足以认定75名被害人被本案诈骗犯罪组织所骗。
(四)处理结果
2017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凯闵等5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分工合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诈骗被害人钱财,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28人系主犯,22人系从犯。法院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张凯闵等50人判处十五年至一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张凯闵等部分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2018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一)对境外实施犯罪的证据应着重审查合法性
对在境外获取的实施犯罪的证据,一是要审查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对基于有关条约、司法互助协定、两岸司法互助协议或通过国际组织委托调取的证据,应注意审查相关办理程序、手续是否完备,取证程序和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对不具有规定规范的,一般应当要求提供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由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三是对委托取得的境外证据,移交过程中应注意审查过程是否连续、手续是否齐全、交接物品是否完整、双方的交接清单记载的物品信息是否一致、交接清单与交接物品是否一一对应。四是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要审查其是否按照条约等相关规定办理了公证和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对电子数据应重点审查客观性
一要审查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真实性。通过审查存储介质的扣押、移交等法律手续及清单,核实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收集、保管、鉴定、检查等环节中是否保持原始性和同一性。二要审查电子数据本身是否客观、真实、完整。通过审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收集过程,核实电子数据是否从原始存储介质中提取,收集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和相关技术规范。对从境外起获的存储介质中提取、恢复的电子数据应当进行无污损鉴定,将起获设备的时间作为鉴定的起始基准时间,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客观、真实、完整。三要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通过审查在案言词证据能否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不同的电子数据间能否相互印证等,核实电子数据包含的案件信息能否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三)紧紧围绕电话卡和银行卡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认定被害人数量及诈骗资金数额的相关证据,应当紧紧围绕电话卡和银行卡等证据的关联性来认定犯罪事实。一是通过电话卡建立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通过审查诈骗犯罪组织使用的网络电话拨打记录清单、被害人接到诈骗电话号码的陈述以及被害人提供的通话记录详单等通讯类证据,认定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性。二是通过银行卡建立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通过审查被害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客户通知书、诈骗犯罪集团指定银行账户信息等书证以及诈骗犯罪组织使用的互联网软件聊天记录,核实聊天记录中是否出现被害人的转账账户,以确定被害人与诈骗犯罪组织间的关联性。三是将电话卡和银行卡结合起来认定被害人及诈骗数额。审查被害人接到诈骗电话的时间、向诈骗犯罪组织指定账户转款的时间,诈骗犯罪组织手机或电脑中储存的聊天记录中出现的被害人的账户信息和转账时间是否印证。相互关联印证的,可以认定为案件被害人,被害人实际转账的金额可以认定为诈骗数额。
(四)有明显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其他人员有一定流动性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可以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大都涉案人员众多、组织严密、层级分明、各环节分工明确。对符合刑法关于犯罪集团规定,有明确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其他人员虽有一定流动性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依法可以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出资筹建诈骗窝点、掌控诈骗所得资金、制定犯罪计划等起组织、指挥管理作用的,依法可以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负责协助首要分子组建窝点、招募培训人员等起积极作用的,或加入时间较长,通过接听拨打电话对受害人进行诱骗,次数较多、诈骗金额较大的,依法可以认定为主犯,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诈骗次数较少、诈骗金额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
叶源星、张剑秋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谭房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检例第68号)
【关键词】
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撞库 打码
【要旨】
对有证据证明用途单一,只能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司法机关可依法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专门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检验或鉴定。
【基本案情】
叶源星,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超市网络维护员。
张剑秋,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小学教师。
谭房妹,男,1993年4月5日出生,农民。
2015年1月,被告人叶源星编写了用于批量登录某电商平台账户的“小黄伞”撞库软件(“撞库”是指黑客通过收集已泄露的用户信息,利用账户使用者相同的注册习惯,如相同的用户名和密码,尝试批量登陆其他网站,从而非法获取可登录用户信息的行为)供他人免费使用。“小黄伞”撞库软件运行时,配合使用叶源星编写的打码软件(“打码”是指利用人工大量输入验证码的行为)可以完成撞库过程中对大量验证码的识别。叶源星通过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打码软件的验证码识别服务,同时将其中的人工输入验证码任务交由被告人张剑秋完成,并向其支付费用。
2015年1月至9月,被告人谭房妹通过下载使用“小黄伞”撞库软件,向叶源星购买打码服务,获取到某电商平台用户信息2.2万余组。
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通过实施上述行为,从被告人谭房妹处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谭房妹通过向他人出售电商平台用户信息,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法院审理期间,叶源星、张剑秋、谭房妹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指控与证明犯罪】
(一)审查起诉
2016年10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犯罪嫌疑人叶源星、张剑秋、谭房妹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叶源星、张剑秋的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二名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意见。叶源星的辩护人认为,叶源星利用“小黄伞”软件批量验证已泄露信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张剑秋的辩护人认为,张剑秋不清楚组织打码是为了非法获取某电商平台的用户信息。张剑秋与叶源星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源星编制“小黄伞”撞库软件供他人使用,犯罪嫌疑人张剑秋组织码工打码,犯罪嫌疑人谭房妹非法获取网络用户信息并出售牟利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需要进一步补强证据。2016年11月25日、2017年2月7日,检察机关二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明确提出需要补查的内容、目的和要求。一是完善“小黄伞”软件的编制过程、运作原理、功能等方面的证据,以便明确“小黄伞”软件是否具有避开或突破某电商平台服务器的安全保护措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二是对扣押的张剑秋电脑进行补充勘验,以便确定张剑秋主观上是否明知其组织打码行为是为他人非法获取某电商平台用户信息提供帮助;调取张剑秋与叶源星的QQ聊天记录,以便查明二人是否有犯意联络。三是提取叶源星被扣押电脑的MAC地址(又叫网卡地址,由12个16进制数组成,是上网设备在网络中的唯一标识),分析“小黄伞”软件源代码中是否含有叶源星电脑的MAC地址,以便查明某电商平台被非法登陆过的账号与叶源星编制的“小黄伞”撞库软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四是对被扣押的谭房妹电脑和U盘进行补充勘验,调取其中含有账号、密码的文件,查明文件的生成时间和特征,以便确定被查获的存储介质中的某电商平台用户信息是否系谭房妹使用“小黄伞”软件获取。
公安机关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对证据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同时,检察机关就“小黄伞”软件的运行原理等问题,听取了技术专家意见。结合公安机关两次退查后补充的证据,案件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一是明确了“小黄伞”软件具有以下功能特征:(1)“小黄伞”软件用途单一,仅针对某电商平台账号进行撞库和接入打码平台,这种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用户数据的程序没有合法用途。(2)“小黄伞”软件具有避开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功能。在实施撞库过程中,一个IP地址需要多次登录大量账号,为防止被某电商平台识别为非法登陆,导致IP地址被封锁,“小黄伞”软件被编入自动拨号功能,在批量登陆几组账号后,会自动切换新的IP地址,从而达到避开该电商平台安全防护的目的。(3)“小黄伞”软件具有绕过验证码识别防护措施的功能。在他人利用非法获取的该电商平台账号登录时,需要输入验证码。“小黄伞”软件会自动抓取验证码图片发送到打码平台,由张剑秋组织的码工对验证码进行识别。(4)“小黄伞”软件具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小黄伞”软件对登陆成功的某电商平台账号,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会自动抓取账号对应的昵称、注册时间、账号等级等信息数据。根据以上特征,可以认定“小黄伞”软件属于刑法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二是从张剑秋和叶源星电脑中补充勘查到的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实,叶源星与张剑秋聊天过程中曾提及“扫平台”、“改一下平台程序”、“那些人都是出码的”;通过补充讯问张剑秋和叶源星,明确了张剑秋明知其帮叶源星打验证码可能被用于非法目的,仍然帮叶源星做打码代理。上述证据证实张剑秋与叶源星之间已经形成犯意联络,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三是通过进一步补充证据,证实了使用撞库软件的终端设备的MAC地址与叶源星电脑的MAC地址、小黄伞软件的源代码里包含的MAC地址一致。上述证据证实叶源星就是“小黄伞”软件的编制者。
四是通过对谭房妹所有包含某电商平台用户账号和密码的文件进行比对,查明了谭房妹利用“小黄伞”撞库软件非法获取的某电商平台用户信息文件不仅包含账号、密码,还包含了注册时间、账号等级、是否验证等信息,而谭房妹从其他渠道非法获取的账号信息文件并不包含这些信息。通过对谭房妹电脑的进一步勘查和对谭房妹的进一步讯问,确定了谭房妹利用“小黄伞”软件登陆某电商平台用户账号的过程和具体时间,该登录时间与部分账号信息文件的生成时间均能一一对应。根据上述证据,最终确定谭房妹利用“小黄伞”撞库所得的网络用户信息为2.2万余组。
综上,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已查清,但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叶源星、张剑秋移送起诉适用的罪名不准确。叶源星、张剑秋共同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均已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犯罪嫌疑人谭房妹的行为已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二)出庭指控犯罪
2017年6月20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告人谭房妹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17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3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谭房妹的辩护人提出,谭房妹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叶源星和张剑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检察机关未提供省级以上有资质机构的检验结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小黄伞”软件是“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二是张剑秋与叶源星间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三是叶源星和张剑秋的违法所得金额应扣除支付给码工的钱款。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一是在案电子数据、勘验笔录、技术人员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小黄伞”软件具有避开和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属于法律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二是被告人叶源星与张剑秋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QQ聊天记录反映两人曾提及非法获取某电商平台用户信息的内容,能证实张剑秋主观明知其组织他人打码系用于批量登录该电商平台账号。张剑秋组织他人帮助打码的行为和叶源星提供撞库软件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系共同犯罪。三是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的违法所得应以其出售验证码服务的金额认定,给码工等相关支出均属于犯罪成本,不应扣除。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四是3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上交了全部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
(三)处理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源星、张剑秋的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房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鉴于3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对3名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宣判后,3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审查认定“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一般应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一是从被扣押、封存的涉案电脑、U盘等原始存储介质中收集、提取相关的电子数据。二是对涉案程序、被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数据进行勘验、检查后制作的笔录。三是能够证实涉案程序的技术原理、制作目的、功能用途和运行效果的书证材料。四是涉案程序的制作人、提供人、使用人对该程序的技术原理、制作目的、功能用途和运行效果进行阐述的言词证据,或能够展示涉案程序功能的视听资料。五是能够证实被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技术原理、功能以及被侵入后果的专业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六是对有运行条件的,应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实验。对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程序是专门设计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可直接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证据审查中,可从以下方面对涉案程序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进行判断:一是结合被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分析涉案程序是否具有侵入的目的,是否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功能。二是结合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侵入的具体情形,查明涉案程序是否在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情况下,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三是分析涉案程序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难以确定的,一般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也可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实践中,应重点审查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对程序运行过程和运行结果的判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涉案程序是否具有突破或避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姚晓杰等11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检例第69号)
【关键词】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网络攻击 引导取证 损失认定
【要旨】
为有效打击网络攻击犯罪,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结合案件特点提出明确具体的补充侦查意见。对被害互联网企业提供的证据和技术支持意见,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客观全面准确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危害后果。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晓杰,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丁虎子,男,1998年2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其他9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17年初,被告人姚晓杰等人接受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招募多名网络技术人员,在境外成立“暗夜小组”黑客组织。“暗夜小组”从被告人丁虎子等3人处购买大量服务器资源,再利用木马软件操控控制端服务器实施DDoS攻击(指黑客通过远程控制服务器或计算机等资源,对目标发动高频服务请求,使目标服务器因来不及处理海量请求而瘫痪)。2017年2-3月间,“暗夜小组”成员三次利用14台控制端服务器下的计算机,持续对某互联网公司云服务器上运营的三家游戏公司的客户端IP进行DDoS攻击。攻击导致三家游戏公司的IP被封堵,出现游戏无法登录、用户频繁掉线、游戏无法正常运行等问题。为恢复云服务器的正常运营,某互联网公司组织人员对服务器进行了抢修并为此支付4万余元。
【指控与证明犯罪】
(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2017年初,某互联网公司网络安全团队在日常工作中监测到多起针对该公司云服务器的大流量高峰值DDoS攻击,攻击源IP地址来源不明,该公司随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同步邀请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针对案件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机关多次召开案件讨论会,就被害单位云服务器受到的DDoS攻击的特点和取证策略进行研究,建议公安机关及时将被害单位报案提供的电子数据送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广东分中心进行分析,确定主要攻击源的IP地址。
2017年6-9月间,公安机关陆续将11名犯罪嫌疑人抓获。侦查发现,“暗夜小组”成员为逃避打击,在作案后已串供并将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销毁或者进行了加密处理。“暗夜小组”成员到案后大多作无罪辩解。有证据证实丁虎子等人实施了远程控制大量计算机的行为,但证明其将控制权出售给“暗夜小组”用于DDoS网络攻击的证据薄弱。
鉴于此,深圳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多次会商研究“暗夜小组”团伙内部结构、犯罪行为和技术特点等问题,建议公安机关重点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查明导致云服务器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与“暗夜小组”攻击行为间的关系。具体包括:对被害单位提供的受攻击IP和近20万个攻击源IP作进一步筛查分析,找出主要攻击源的IP地址,并与丁虎子等人出售的控制端服务器IP地址进行比对;查清主要攻击源的波形特征和网络协议,并和丁虎子等人控制的攻击服务器特征进行比对,以确定主要攻击是否来自于该控制端服务器;查清攻击时间和云服务器因被攻击无法为三家游戏公司提供正常服务的时间;查清攻击的规模;调取“暗夜小组”实施攻击后给三家游戏公司发的邮件。二是做好犯罪嫌疑人线上身份和线下身份同一性的认定工作,并查清“暗夜小组”各成员在犯罪中的分工、地位和作用。三是查清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二)审查起诉
2017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鉴于在案证据已基本厘清“暗夜小组”实施犯罪的脉络,“暗夜小组”成员的认罪态度开始有了转变。经审查,全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基本证据已经调取,能够认定姚晓杰等人的行为已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是可以认定系“暗夜小组”对某互联网公司云服务器实施了大流量攻击。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广东分中心出具的报告证实,筛选出的大流量攻击源IP中有198个IP为僵尸网络中的被控主机,这些主机由14个控制端服务器控制。通过比对丁虎子等人电脑中的电子数据,证实丁虎子等人控制的服务器就是对三家游戏公司客户端实施网络攻击的服务器。分析报告还明确了云服务器受到的攻击类型和攻击采用的网络协议、波形特征,这些证据与“暗夜小组”成员供述的攻击资源特征一致。网络聊天内容和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暗夜小组”向丁虎子等三人购买上述14个控制端服务器控制权的事实。电子邮件等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暗夜小组”实施攻击的事实。二是通过进一步提取犯罪嫌疑人网络活动记录、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讯信息、资金往来等证据,结合对电子数据的分析,查清了“暗夜小组”成员虚拟身份与真实身份的对应关系,查明了小组成员在招募人员、日常管理、购买控制端服务器、实施攻击和后勤等各个环节中的分工负责情况。
审查中,检察机关发现,攻击行为造成的损失仍未查清:部分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次数,上下游间交易的证据仍欠缺。针对存在的问题,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进行了积极沟通,于2017年11月2日和2018年1月16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是鉴于证实受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用户数量的证据已无法调取,本案只能以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危害后果。因此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调取能够证实某互联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或为恢复网络正常运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证据,并交专门机构作出评估。二是进一步补充证实“暗夜小组”成员参与每次网络攻击具体情况以及攻击服务器控制权在“暗夜小组”与丁虎子等人间流转情况的证据。三是对丁虎子等人向“暗夜小组”提供攻击服务器控制权的主观明知证据作进一步补强。
公安机关按要求对证据作了补强和完善,全案事实已查清,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三)出庭指控犯罪
2018年3月6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晓杰等11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4月27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11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表示无异议。部分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网络攻击无处不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三家网络游戏公司受到的攻击均是“暗夜小组”发动的,不能排除攻击来自其他方面。二是即便认定“暗夜小组”参与对三家网络游戏公司的攻击,也不能将某互联网公司支付给抢修系统数据的员工工资认定为本案的经济损失。
针对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如下:一是案发时并不存在其他大规模网络攻击,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只有“暗夜小组”针对云服务器进行了DDoS高流量攻击,每次的攻击时间和被攻击的时间完全吻合,攻击手法、流量波形、攻击源IP和攻击路径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三家网络游戏公司客户端不能正常运行系受“暗夜小组”攻击导致。二是根据法律规定,“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某互联网公司为修复系统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员工工资系因犯罪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认定为本案的经济损失。
(四)处理结果
2018年6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晓杰等11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鉴于各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悔罪,部分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11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不等。宣判后,11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立足网络攻击犯罪案件特点引导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对重大、疑难、复杂的网络攻击类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会同公安机关研究侦查方向,在收集、固定证据等方面提出法律意见。一是引导公安机关及时调取证明网络攻击犯罪发生、证明危害后果达到追诉标准的证据。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对收集提取到的电子数据等进行检验、鉴定,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明确网络攻击类型、攻击特点和攻击后果。二是引导公安机关调取证明网络攻击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借助专门技术对攻击源进行分析,溯源网络犯罪路径。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时,可通过核查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以及证实犯罪嫌疑人与网络终端、存储介质间的关联性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网络攻击后,威胁被害人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攻击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证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攻击行为,网络攻击类型和特点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攻击一致,攻击时间和被攻击时间吻合的,可以认定网络攻击系犯罪嫌疑人实施。三是网络攻击类犯罪多为共同犯罪,应重点审查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手机通信记录等,通过审查自供和互证的情况以及与其他证据间的印证情况,查明各犯罪嫌疑人间的犯意联络、分工和作用,准确认定主、从犯。四是对需要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进一步完善上述证据的,在提出补充侦查意见时,应明确列出每一项证据的补侦目的,以及为了达到目的需要开展的工作。在补充侦查过程中,要适时与公安机关面对面会商,了解和掌握补充侦查工作的进展,共同研究分析补充到的证据是否符合起诉和审判的标准和要求,为补充侦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引导和指导。
(二)对被害单位提供的证据和技术支持意见需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作出准确认定。网络攻击类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多为大型互联网企业。在打击该类犯罪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往往会借助被攻击的互联网企业在网络技术、网络资源和大数据等方面的优势,进行溯源分析或对攻击造成的危害进行评估。由于互联网企业既是受害方,有时也是技术支持协助方,为确保被害单位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必须特别注意审查取证过程的规范性;有条件的,应当聘请专门机构对证据的完整性进行鉴定。如条件不具备,应当要求提供证据的被害单位对证据作出说明。同时要充分运用印证分析审查思路,将被害单位提供的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如从犯罪嫌疑人处提取的电子数据、社交软件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作对照分析,确保不存在人为改变案件事实或改变案件危害后果的情形。
(三)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害后果应作客观全面准确认定。实践中,往往倾向于依据犯罪违法所得数额或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危害后果。但是在一些案件中,违法所得或经济损失并不能全面、准确反映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有的案件违法所得或者经济损失的数额并不大,但网络攻击行为导致受影响的用户数量特别大,有的导致用户满意度降低或用户流失,有的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对这类案件,如果仅根据违法所得或经济损失数额来评估危害后果,可能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因此,在办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发挥好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作用,及时引导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从扰乱公共秩序的角度,收集、固定能够证实受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或用户数量、受影响或被攻击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累计时间、对被害企业造成的影响等证据,对危害后果作出客观、全面、准确认定,做到罪责相当、罚当其罪,使被告人受到应有惩处。
法律动态:
人社部公布2020年第一批拖欠劳动报酬典型案件
中新网4月29日电 人社部29日在微信公众号公布2020年第一批拖欠劳动报酬典型案件。具体如下:
天津市查处安徽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
安徽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43L05W;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訾营社区北陈45户;法定代表人:王金富。
2020年1月,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接到河西区住建委移送案件,反映安徽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
经查,安徽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天津全运村4号楼、6号楼项目中,拖欠128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183.4万元。2020年1月12日,河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公司逾期未履行。
2020年1月16日,河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
江苏省查处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
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7034442XW;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良常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邓俊。
2019年11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接到劳动者投诉,反映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
经查,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金坛区岸头佳园项目中,拖欠111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822.8万元。2019年12月9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公司逾期未履行。
2019年12月13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
福建省查处中天城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
中天城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MA2YLLLE13;地址: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1号2208室;法定代表人:蓝永基。
2019年11月8日,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接到龙岩市信访局转办件,反映中天城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
经查,中天城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接阳光城檀悦项目中,拖欠16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79.7万元。2019年12月9日,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公司逾期拒不履行。
2020年1月20日,龙岩市新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
山东省查处济南守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
济南守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70102200203813;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趵北路6号蓝石商务中心1-412;法定代表人:周建。
2019年11月5日,山东省禹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综合执法大队接到劳动者投诉,反映济南守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
经查,济南守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建禹城市宜家摇篮住宅小区项目中,拖欠61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264万元。2020年1月3日,禹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公司逾期未履行。
2020年1月14日,禹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1月22日,该公司将所拖欠劳动报酬全部支付完毕。
河南省查处周口市磊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
周口市磊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7D62C9F;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与周口大道交叉口康下楼兴旺塔西100米;法定代表人:蔡石磊。
2020年1月,河南省周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陆续接到劳动者投诉,反映周口市磊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
经查,周口市磊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建周口泰和家园部分项目中,拖欠54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146万元。1月19日,周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公司逾期未全部履行,仍拖欠12名劳动者劳动报酬42.9万元。
2020年1月22日,周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1月23日,该公司将所拖欠劳动报酬全部支付完毕。
广东省查处祁阳县桂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
祁阳县桂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MA4PB9CH7J;地址: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复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满。
2019年11月7日,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接到劳动者投诉,反映祁阳县桂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
经查,祁阳县桂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建翁源县永翔实验学校部分工程项目中,拖欠124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208.6万元。2019年11月12日,韶关市翁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公司逾期未履行。
2019年11月20日,韶关市翁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所拖欠劳动报酬已由该公司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支付完毕。
重庆市查处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
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7537H;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莫湘林。
2019年12月2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接到劳动者投诉,反映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
经查,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石柱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悦崃至黄水段二标段项目中,拖欠114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290.6万元。2020年1月9日,石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公司逾期未履行。
2020年1月16日,石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该公司已支付部分所拖欠劳动报酬共计160万元。
四川省查处四川邦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
四川邦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007508XC;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金航路119号附22号;法定代表人:罗吉。
2020年1月6日,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接到劳动者投诉,反映四川邦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
经查,四川邦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建南部县圣桦公馆项目中,拖欠185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633.6万元。2020年1月13日,南充市南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公司逾期未履行。
2020年1月17日,南充市南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
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95922337Y;地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一号美林阁小区1单元901号;法定代表人:阳盛。
2019年12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接到劳动者投诉,反映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
经查,新疆华文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昌吉市乌伊西路亚中国际广场项目中,拖欠132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137.7万元。2020年1月17日,昌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公司逾期拒不改正。
2020年3月30日,昌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查处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
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228802368D;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忠。
2019年11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双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劳动者投诉,反映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
经查,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在承建城区“三供一业”改造建设项目中,拖欠170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259万元。2019年11月26日,第五师双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该公司逾期未履行,拒不整改。
2019年12月4日,第五师双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2020年1月20日,该公司将所拖欠劳动报酬全部支付完毕。
国家外汇局通报10起跨境赌博资金非法转移案例
中新网4月29日电 国家外汇管理局29日在官网通报10起跨境赌博资金非法转移案例。具体如下:
案例1:安徽籍丁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6年11月,丁某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折合36.1万美元,用于境外赌博活动。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36.6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2:辽宁籍王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7年3月,王某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2笔折合43.64万美元,用于境外赌博活动。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45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3:北京籍高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高某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8笔折合74.58万美元,用于境外赌博活动。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76.1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4:浙江籍韩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7年8月,韩某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8笔折合44.6万美元,用于境外赌博活动。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44.98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5:境外个人段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7年4月至10月,段某利用境内账户非法买卖涉赌外汇资金13笔折合505万港元;2018年5月再次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涉赌外汇资金6笔折合279万港元。
该行为违反《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102.1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6:黑龙江籍史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史某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2笔折合208.6万美元,用于境外赌博活动。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135.6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7:福建籍邓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邓某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50笔折合85.7万美元,用于境外赌博活动。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70.8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8:河南籍李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李某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涉赌外汇资金75笔折合127.5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105.5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9:福建籍钱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8年2月至5月,钱某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8笔折合48.87万美元,用于境外赌博活动。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41.4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案例10:上海籍刘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刘某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涉赌外汇资金19笔折合51.2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41.8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中国证监会就瑞幸咖啡事件作出回应
新华社4月27日电 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引起市场对跨境监管合作的关注,对此,中国证监会27日回应称,自瑞幸咖啡自曝财务造假以来,中国证监会第一时间对外表明严正立场,并就跨境监管合作事宜与美国证监会沟通,美国证监会作出了积极回应。
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中国证监会一向对跨境监管合作持积极态度,支持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查处其辖区内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在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多边备忘录等合作框架下,中国证监会已向多家境外监管机构提供23家境外上市公司相关审计工作底稿,其中向美国证监会和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提供的共计14家。此外,2019年10月中美双方对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存放在中国内地的在美上市公司审计工作底稿调取事宜也达成了共识,目前合作渠道是畅通的。
在上市公司审计监管方面,中国证监会一贯高度重视通过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等资本市场看门人的监管执法,推动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提高执业质量,持续促进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提升。与此同时,中国证监会积极推进与境外审计监管机构的合作。对于美国PCAOB要求入境检查在PCAOB注册的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双方合作从未停止,一直在寻找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检查方案。
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双方合作是有成效的。2018年以来,双方为继续推进审计监管合作保持沟通,中方参考国际审计监管合作的惯例,多次向PCAOB提出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联合检查的具体方案建议,最近一次是今年4月3日。中国证监会期待尽快得到回应并与PCAOB进行进一步的合作。
该负责人表示,企业跨境上市有利于丰富当地资本市场投资选择和提升投资收益,实践证明是共赢的选择。提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是各国监管机构的共同职责,深化跨境监管执法合作符合全球投资者的共同利益。中国证监会始终抱着敬畏市场、敬畏法治、敬畏风险、敬畏投资者的监管理念,愿意与包括美国在内的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跨境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保护各国投资者合法权益。
多省份调高最低工资标准
提高最低工资标准,有利于稳定就业岗位,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低收入者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但各地调整幅度也会受到促进就业创业、减轻企业负担等多种因素影响。因此,各地需根据实际情况,稳妥慎重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4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全国各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情况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情况。数据显示,截至今年3月底,上海、北京、广东、天津、江苏、浙江6省份第一档月最低工资标准超过2000元。
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幅度,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数据显示,截至今年3月31日,上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480元,为全国最高。此外,北京为2200元。
从最新调整来看,进入2020年,福建、青海、广西已上调最低工资标准。福建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全省各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由此前的五档缩减为四档,分别为1800元、1720元、1570元、1420元。与调整前相比,月最低工资标准各档平均值平均增幅8。4%,年均增幅3。3%。
青海从2020年1月1日起,将月最低工资标准由1500元调整为1700元。此次是青海第10次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在原有的基础上统一平均增加200元,增幅为13。3%。
广西从2020年3月1日起执行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月最低工资标准由此前的1680元、1450元、1300元分别上调至1810元、1580元、1430元;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原来的16元、14元、12。5元分别调整至17。5元、15。3元、14元。
从时间间隔看,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工作的通知》要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2年至少调整一次改为每2至3年至少调整一次。据统计,全国大部分省、区、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平均间隔为2年至3年。记者梳理发现,青海此前的最低工资标准已从2017年5月开始执行两年多,福建上次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间为2017年7月,广西上一次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是2018年2月。
在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方面,北京、上海、天津、广东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超过20元大关,其中北京市以24元时薪领跑全国。而湖南省的最低时薪为12。5元,和标准最高的北京相差近1倍。
为何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会呈现较大差异?这是因为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全国各地最低工资标准是在综合考虑各地城镇居民最低收入群体人均消费支出、人均食品支出、恩格尔系数、赡养系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指标数据,结合近年来当地经济发展实际而确定的。由于各地物价水平、收入水平有较大差别,最低工资标准差异也会较大。
记者从地方人社系统获悉,上调最低工资标准,对增加职工收入,特别是对提高低收入职工的工资水平将起到直接拉动作用。职工的失业保险金、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以及单位停工、停业等情况下,职工的基本生活费都将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上调。
今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造成不少企业停工停产。对于疫情期间工资发放问题,人社部此前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明确,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专家表示,提高最低工资标准,有利于稳定就业岗位,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低收入者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但各地调整幅度也会受到促进就业创业、减轻企业负担等多种因素影响。因此,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稳妥慎重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广大劳动者和失业人员要增强法律意识,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行为,可通过工会或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维护自身权益。
人社部等7部门部署实施部分职业资格“先上岗、再考证”阶段性措施
新华社4月23日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司法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知识产权局等7部门近日印发《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实施部分职业资格“先上岗、再考证”阶段性措施的通知》,进一步强化稳就业举措,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通知提出,对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实施“先上岗、再考证”阶段性措施,凡符合教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和教师资格认定关于思想政治素质、普通话水平、身体条件等要求的高校毕业生,可以先上岗从事教育教学相关工作,再参加考试并取得教师资格。
对护士执业资格、渔业船员资格、执业兽医资格、演出经纪人员资格、专利代理师资格等5项准入类职业资格实施“先上岗、再考证”阶段性措施,凡符合该5项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以先上岗从事相关工作,再参加考试并取得职业资格。
通知指出,尚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高校毕业生,凡符合有关条件的,可先申请实习登记,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实习期满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或者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律师执业。
通知指出,对实施“先上岗、再考证”阶段性措施的准入类职业资格,高校毕业生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被聘用从事相关工作的,事业单位与先上岗的高校毕业生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按规定约定1年试用期;先上岗的高校毕业生在试用期内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依法解除聘用合同。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杀人者未满14周岁,法律并非无计可施
近日,安徽省郎溪县13岁男孩杀死10岁堂妹的新闻引发广泛关注。这是最近出现的又一起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杀人的恶性案件。去年10月,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发生类似故意杀人案,13岁男孩蔡某杀死了10岁女孩,最终因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此次无法查实嫌疑人存在年龄造假等现象,未满14周岁的嫌疑人也将被免予刑事处罚。而且,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这些恶性极深的嫌疑人因未满14周岁,还不能被公布真实身份信息,同时要被封存犯罪信息,以避免对其今后进入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不过,刑罚追究鞭长莫及并不意味着所有法律都无法规制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在大连案件中,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第17条第4款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对蔡某收容教养,这也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矫正措施。
同时,我国俗语称“养不教,父之过”,法律其实也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了这种思维。虽然家长不必代替未成年子女承担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却是无法逃避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责任,具体内容如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没有额度限制,换言之只要法院判决了赔偿,嫌疑人的家长必须在自己经济能力范围内全额赔偿,一旦他们懈怠、逃避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执行部门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强制执行,以至于追究他们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尽管经济赔偿无法挽回被害幼童家人的悲痛和亲情撕裂,但对于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而言,这却是社会要求他们直面责任、承担赔偿的最有力路径了。
此外,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9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这也是要求嫌疑人家长为其“管教不力”担责的一种方式。目前,郎溪案件的详细信息尚未披露,但在大连案件中,根据媒体报道来看,笔者认为家长管教不力是明显的:附近至少三名女性向记者表示,曾遭遇过蔡某不同程度的骚扰和尾随;“蔡某在学校表现不好,家庭教育有问题”。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也要依法对嫌疑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厉问责,该训诫就要训诫,有时还应当与监护人所在单位、乡镇或社区等配合,督促监护人承担起监护职责,最大限度防范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不幸的案件已然发生,虽然无法直接追究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罪犯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其科以刑罚,但相关部门并非无可作为:对嫌疑人,要依法决定是否收容教养;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追究民事侵权责任的同时,应依法对其进行训诫,督促其履行应尽的监护职责。(作者系四川师范大学教授、执业律师)
最高法:随意解聘新冠肺炎患者将触碰法律红线
家在湖北的小徐因新冠肺炎疫情无法按时复工,公司主动联系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员工主动申请待岗,待岗期间只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工资。“薪水少得可怜,除了房租,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小徐说,如果不同意,要求企业发放全部工资,企业开工不足,将面临倒闭。为了保住饭碗,他只好妥协。
这是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萍最近接到的一个咨询相关劳动权益保护的案例。“由于疫情影响,一些企业职工、劳动者遭遇了无法按时、足额领到工资的现象,更有甚者,由于身处疫情严重地区,在复工复产过程中,因地域、籍贯被用人单位拒绝录用甚至辞退。”刘萍说。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表示,我国法律对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禁止就业歧视作了相应规定。在此基础上,《意见》明确,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湖北等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切实加强对劳动者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的保障。
此前,针对一些地方出现湖北籍劳动者受到区别对待、难找工作甚至被无故辞退的情况,4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郭林茂表示,不分情况的地域恐避和歧视,损害了劳动者公平就业的权利,既不符合党中央精神,也不合法,更不利于巩固疫情防控成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和纠正拒绝招录疫情严重地区劳动者等行为。
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常务副秘书长张恒顺今天接受中青报·中青网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立法机关表态、最高司法机关出台意见指导司法实践,都是给予受疫情影响劳动者的一种倾斜性保护,保证劳动者不因地域、籍贯被歧视,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不会因为一些不可抗力,比如因“封城”引起的返回工作地交通受阻、被依法隔离导致无法按时复工,而不能获得应有的劳动报酬,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前,中央有关部门已有相关意见出台。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明确,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一些劳动者因疫情暴发或被隔离,经受了身体煎熬和精神压力,如果就业中还要遭受不公平待遇,不仅对他们情感造成伤害,更是对他们合法劳动权益的剥夺。”刘萍律师表示,最高法今天出台的《意见》是维护和谐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规定,一些地方出现的不允许湖北籍员工返岗复工、拒绝聘用甚至随意辞退湖北籍员工,明显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触碰了法律红线。
“《意见》的出台,为今后涉疫情劳动纠纷民事案件的处理指明了方向。”刘萍律师表示,劳动者如果遭遇此类就业歧视或劳动争议纠纷,可以通过三种方式维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遭遇求职歧视时,以侵害平等就业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就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提出意见,要求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鼓励灵活安排工作时间,支持协商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
有学者表示,各地关于延迟复工期间生活费发放的规定不一,为劳动用工领域带来一些矛盾与问题。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后的生活费发放标准为例,上海和天津要求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广东、河南等地要求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陕西则是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5%,北京、四川等地规定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张恒顺表示,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企业不能随意降低工资标准。但因疫情所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在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前提下,企业和职工双方可以协商对工资进行调整,或协商采取轮岗轮休的方式为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降低发放工资的压力。一般情况下,不能轻易解除劳动关系。
公安部公布打击倒卖生产口罩核心原材料犯罪六大案例
人民网4月17日电 记者今天从公安部了解到,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全国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犯罪活动,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工作大局。近日,针对倒卖生产口罩核心原材料熔喷布犯罪活动增多的情况,公安部部署开展专案打击行动,共破获案件20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2人,涉案金额3445万元,有力震慑了哄抬熔喷布价格犯罪活动,有效遏制了熔喷布乱涨价的势头。
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少数不法分子倒卖生产口罩所需的核心原材料熔喷布,通过囤积居奇、投机涨价、买空卖空等方式哄抬价格、牟取暴利,性质十分恶劣。受此影响,熔喷布市场价格一度飙升,严重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公安部对此高度重视,与市场监管总局协同配合,迅速部署开展专案行动,全面开展线索核查、案件侦办、审讯抓捕等工作。各地公安机关在公安部统一指挥下,以经销熔喷布中间商为重点,上溯源头、下查去向,全链条、全环节开展调查,快侦快破了一批案件,对此类犯罪形成强大震慑。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连续破获2起疫情期间哄抬价格、非法经营熔喷布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深圳市公安机关破获郑某金生产销售伪劣熔喷布案件,涉案金额76万元。浙江省东阳市公安机关从一起哄抬价格售卖熔喷布案件入手,深挖扩线,破获孔某、赵某新等人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21人,收缴劣质熔喷布8.89吨。山东滨州、河南新乡等地公安机关分别破获1起在疫情期间哄抬价格、非法经营熔喷布案,涉案金额共计300余万元。
公安部有关负责人表示,防护物资是战胜疫情的重要保障,公安机关将始终保持对涉疫防护物资违法犯罪的“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毫不动摇地依法严厉打击哄抬价格、囤积居奇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同时,正告那些企图投机倒卖防护物资、伺机发“国难财”的不法分子悬崖勒马,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典型案例:
一、广东省东莞市姜某岭、胡某林非法经营案
2020年3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通报线索,成功破获一起疫情期间哄抬价格、非法经营熔喷布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2人,涉案金额850余万元。
经查,新冠疫情发生以来,犯罪嫌疑人姜某岭、胡某林发现倒卖熔喷布有利可图,便通过湖北省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获得从印度、阿根廷进口熔喷布渠道,并于2月15日签订60吨进货合同,进货价约为9.6万元/吨。随后,姜某岭与胡某林大幅加价出售,与江西、江苏、广东等多家公司签订50余吨供货合同,最高售价高达35万元/吨,累计收取货款85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经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二人行为已构成哄抬价格。
3月10日,犯罪嫌疑人姜某岭、胡某林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东东莞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3月19日,二人被东莞市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二、广东省东莞市饶某、文某东非法经营案
2020年3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通报线索,成功破获一起疫情期间哄抬价格、非法经营熔喷布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2人,涉案金额180余万元。
经查,新冠疫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饶某发现倒卖熔喷布有利可图,联系并委托文某东生产熔喷布。文某东为谋取暴利,在上游原材料未明显上涨的情况下,大幅抬高熔喷布销售价格,以18万元/吨价格向饶某出售6吨,饶某转手以30万元/吨至38万元/吨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广东、江西和福建等地口罩生产企业,非法获利78万元人民币。经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二人行为已构成哄抬价格。
3月10日,犯罪嫌疑人饶某、文某东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东东莞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3月20日,二人被东莞市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三、广东省深圳市郑某金生产销售伪劣熔喷布案2020年3月12日,按照公安部的组织部署,广东省深圳市公安机关成功侦破一起在疫情期间,通过生产销售伪劣熔喷布牟取暴利案件,涉案金额76万元,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郑某金。
经查,新冠疫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郑某金得知口罩核心原材料熔喷布价格大涨,遂萌生倒卖获利的想法。由于缺少熔喷布货源,郑某金便将购买的抑菌棉加工裁剪成与熔喷布相似的规格,冒充熔喷布出售给口罩生产厂家,非法牟取利益。期间,郑某金共向他人出售假冒熔喷布2吨,销售额达76万元,严重扰乱了疫情期间防疫物资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目前,犯罪嫌疑人郑某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东深圳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四、浙江东阳孔某、赵某新等人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20年3月14日,浙江省东阳市公安机关破获一起疫情期间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21人,收缴劣质熔喷布8.89吨。
经查,犯罪嫌疑人孔某利用疫情期间熔喷布市场紧缺、供销信息不对称,通过微信群大量转发熔喷布货源信息,并故意散布涨价谣言,恶意哄抬价格,累计倒卖熔喷布7吨,非法经营额230余万元。经扩线深挖发现,谢某田通过对其汽车隔音棉公司生产线改造,生产低过滤率熔喷布10余吨,并在明知质量达不到生产防护口罩要求的情况下,通过孔某等中间商高价倒卖给口罩生产企业,非法获利250余万元;赵某新购买该批熔喷布生产劣质口罩出售,从中非法牟利。
目前,犯罪嫌疑人孔某、谢某田、赵某新等21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4月7日,孔某、谢某田、赵某新被东阳市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五、山东滨州赵某非法经营案
2020年3月20 日,按照公安部的组织部署,山东滨州公安机关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侦破一起涉嫌在疫情期间哄抬价格、非法经营熔喷布案,涉案金额120余万元,抓获犯罪嫌疑人1人。
经查,新冠疫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赵某发现制作口罩的核心材料熔喷布市场紧俏,蕴藏“商机”。为牟取暴利,自2月底以来,赵某主动联系本地熔喷布生产企业,以12万/吨至18万/吨不等的价格,先后七次购买熔喷布4.24吨,后以19.8万/吨至37万/吨的价格,高价卖给黑龙江、浙江、福建等地口罩生产企业,非法销售额129.1万元,累计获利67.9万元,大幅抬高了熔喷布的市场价格,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目前,犯罪嫌疑人赵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已被山东滨州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六、河南新乡李某栓、张某平非法经营案
2020年3月18日,根据公安部通报线索,河南新乡公安机关经过深入侦查,成功破获一起哄抬价格、非法经营熔喷布案,抓获犯罪嫌疑人2人,涉案金额200余万元。
经查,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栓伙同妻子张某平,以河南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滨州某熔喷布生产企业签订购买合同,以1.75万/吨至15万/吨不等的价格,先后9次购买熔喷布18吨,通过网络发布售卖信息吸引急需熔喷布的口罩生产商购买,借机加价至8万/吨至36万/吨销售,并采取不签合同、不开发票、不通过对公账户转账、使用现金交易等方式逃避监管。经初步核实,李某栓、张某平非法销售额207万元,非法获利130余万元,单笔交易价格最大涨幅达到13倍。经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哄抬价格。
目前,犯罪嫌疑人李某栓、张某平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已被河南新乡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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