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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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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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人地位
第三章 荣誉维护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五章 抚恤优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使命,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军人肩负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的神圣职责和崇高使命。
第四条 军人是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称的地位和权益,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服务军队战斗力建设为根本目的,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物质保障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与军队单位之间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列入预算。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军队各级机关,应当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权益保障提供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十条 每年8月1日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应当在建军节组织开展庆祝、纪念等活动。
第十一条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军人地位
第十二条 军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武装力量基本成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听党指挥,坚决服从命令,认真履行巩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职责使命。
第十三条 军人是人民子弟兵,应当热爱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当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挺身而出、积极救助。
第十四条 军人是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坚强力量,应当具备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所需的战斗精神和能力素质,按照实战要求始终保持戒备状态,苦练杀敌本领,不怕牺牲,能打胜仗,坚决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军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投身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事业,依法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军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依法参加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选举,依法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七条 军队实行官兵一致,军人之间在政治和人格上一律平等,应当互相尊重、平等对待。
军队建立健全军人代表会议、军人委员会等民主制度,保障军人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八条 军人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严格遵守军事法规、军队纪律,作风优良,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九条 国家为军人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军人因执行任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军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 军人因履行职责享有的特定权益、承担的特定义务,由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荣誉维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人荣誉是国家、社会对军人献身国防和军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褒扬和激励,是鼓舞军人士气、提升军队战斗力的精神力量。
国家维护军人荣誉,激励军人崇尚和珍惜荣誉。
第二十二条 军队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强化军人的荣誉意识,培育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的新时代革命军人,锻造具有铁一般信仰、铁一般信念、铁一般纪律、铁一般担当的过硬部队。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奖励激励和保障措施,培育军人的职业使命感、自豪感和荣誉感,激发军人建功立业、报效国家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学习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宣传军人功绩和牺牲奉献精神,营造维护军人荣誉的良好氛围。
各级各类学校设置的国防教育课程中,应当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军人英雄模范事迹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荣誉体系,通过授予勋章、荣誉称号和记功、嘉奖、表彰、颁发纪念章等方式,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军人给予功勋荣誉表彰,褒扬军人为国家和人民做出的奉献和牺牲。
第二十六条 军人经军队单位批准可以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等授予的荣誉,以及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军队等授予的荣誉。
第二十七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享受相应礼遇和待遇。军人执行作战任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按照高于平时的原则享受礼遇和待遇。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和执行作战任务的军人的姓名和功绩,按照规定载入功勋簿、荣誉册、地方志等史志。
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和军队各级有关机关,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军人的先进典型和英勇事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尊崇、铭记为国家、人民、民族牺牲的军人,尊敬、礼遇其遗属。
国家建立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悼念缅怀英雄烈士,开展纪念和教育活动。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军人去世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军人礼遇仪式制度。在公民入伍、军人退出现役等时机,应当举行相应仪式;在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安葬等场合,应当举行悼念仪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军队单位、军人家庭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在举行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时邀请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给其家庭送喜报,并组织做好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军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护。
军人获得的荣誉由其终身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军人的荣誉,侮辱、诽谤军人的名誉,不得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人待遇保障制度,保证军人履行职责使命,保障军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
对执行作战任务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以及在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工作的军人,待遇保障从优。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相对独立、特色鲜明、具有比较优势的军人工资待遇制度。军官和军士实行工资制度,义务兵实行供给制生活待遇制度。军人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建立军人工资待遇正常增长机制。
军人工资待遇的结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军队保障、政府保障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保障军人住房待遇。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军队公寓住房或者安置住房保障。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住房补贴制度。军人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住房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待遇。
军人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军队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军人保险制度,适时补充军人保险项目,保障军人的保险待遇。
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为军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属保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军人享有年休假、探亲假等休息休假的权利。对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假或者未休满假的,给予经济补偿。
军人配偶、子女与军人两地分居的,可以前往军人所在部队探亲。军人配偶前往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探亲路费,由军人所在部队保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军人教育培训体系,保障军人的受教育权利,组织和支持军人参加专业和文化学习培训,提高军人履行职责的能力和退出现役后的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条 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应当根据女军人的特点,合理安排女军人的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军人提供特别保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办理随军落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
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高效地为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军人、军人家属的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
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育、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权益。
军人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保障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依法退出现役的军人,依照退役军人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优待保障。
第五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军人、军人家庭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的奉献和牺牲,优待军人、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保障体系,合理确定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抚恤优待水平。
第四十六条 军人家属凭有关部门制发的证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保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军人死亡抚恤制度。
军人死亡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国家向烈士遗属颁发烈士证书,保障烈士遗属享受规定的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军人因公牺牲、病故的,国家向其遗属颁发证书,保障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金和其他待遇。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军人残疾抚恤制度。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颁发证件,享受残疾抚恤金和其他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
第五十条 国家对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予以住房优待。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或者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先解决。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惠。
第五十一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在军队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医疗优待。
国家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障军人配偶就业安置权益。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
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优先协助就业。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对军人子女予以教育优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人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创造接受良好教育的条件。
军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享受录取等方面的优待。
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报考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烈士子女享受加分等优待。
烈士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有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助政策。
国家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为军人子女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提供教育优待。
第五十六条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集中供养、住院治疗、短期疗养的,享受优先、优惠待遇;申请到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五十七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先、优惠服务。
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以及与其随同出行的家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享受票价优惠。
第五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救助和慰问。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对在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老年人养老等方面遇到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必要的帮扶。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困难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
第六十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提出申诉、控告。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审理和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六十一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维护合法权益遇到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司法救助。
第六十二条 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军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诋毁、贬损军人荣誉,侮辱、诽谤军人名誉,或者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的,由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信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六条 冒领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本法规定的相关荣誉、待遇或者抚恤优待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军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法所称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法制定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21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上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军用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管理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落实的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军事设施的分类和保护标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国家对因设有军事设施、经济建设受到较大影响的地方,采取相应扶持政策和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八条 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具体划定标准和确定程序,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高、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较高、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标志牌。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因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划定或者调整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应当在军事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但是,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压覆矿产资源,或者使用海域、空域等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队为执行任务设置的临时军事设施需要划定陆地、水域临时军事禁区、临时军事管理区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团级以上军事机关共同划定,并各自向上一级机关备案。其中,涉及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职权的,应当在划定前征求其意见。划定之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撤销划定的陆地、水域临时军事禁区、临时军事管理区。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水域军事禁区的位置和边界。海域的军事禁区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第十七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等进入军事禁区,禁止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但是,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但是,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军事设施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可以在共同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安全警戒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安全警戒标志的,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水域的所有权。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因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影响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二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等进入军事管理区,或者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必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陆地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但是,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未经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二十四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七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作战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划定,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划定。在作战工程布局相对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连片划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撤销或者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开山采石、采矿、爆破;从事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采伐林木等活动,不得危害作战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因划定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影响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禁止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禁止阻断进出作战工程的通道。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师级以上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不得在作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
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开作战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的申请;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
第二十九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发现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和需求。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可能影响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当地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计划。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第三十一条 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直升机起落坪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
公路飞机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参照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等方式,实行军民联防,保护军用管线安全。
地下军用管线应当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永久性标志,易遭损坏的路段、部位应当设置标志牌。已经公布具体位置、边界和路由的海域水下军用管线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第三十三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前两款规定。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军用测量标志。在军用测量标志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军用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
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按照规定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对未按规定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需要请示上级军事机关或者需要勘察、测量、测试的,答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通常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七条 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保密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战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需要将军事设施改建的,由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因前款原因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改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提出需求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军事机关政策支持或者经费补助。将军事设施迁建、改建涉及用地用海用岛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设置的临时军事设施拆除。
第四十条 军用机场、港口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军用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战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具体保护措施,应当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划定方案一并报批。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队人员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支持配合军事设施保护执法、司法活动。
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并及时根据军事设施保护需要和科技进步升级完善。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但因执行应急救援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四十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地下、水下军用管线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下军用管线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教育,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情况,督促限期整改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隐患和问题,完善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军事设施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军事设施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的;
(二)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有本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强制带离、控制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驾驶、操控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的人员,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国家安全等有管辖权的机关;
(二)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送公安、国家安全等有管辖权的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依法使用武器。
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本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捕捞等活动影响军用舰船行动的,由交通运输、渔业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离开,没收渔具、渔获物。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擅自开发利用陆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地下空间,或者在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地方管理的水域未征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渔业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对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影响作战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破坏作战工程伪装,阻断作战工程通道,将作战工程用于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迁建、改建作战工程,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或者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驾驶、操控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过失损坏军事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四)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五)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本法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六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属海警机构职权范围的,由海警机构依法处理。
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破坏、危害军事设施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战时违反本法的,依法从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第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交易,是指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
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
第四条 印花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一)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四)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
第六条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
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证券交易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
第八条 印花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第九条 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税目事项并分别列明金额的,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列明金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条 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已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比已缴纳印花税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增加的,按照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
(一)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为获得馆舍书立的应税凭证;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书立的应税凭证;
(四)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
(五)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提供优惠贷款书立的借款合同;
(六)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七)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
(八)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印花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为单位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应当向应税凭证书立地或者纳税人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不动产产权发生转移的,纳税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有代理人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印花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
第十五条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
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
第十六条 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证券交易印花税按周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每周终了之日起五日内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
第十七条 印花税可以采用粘贴印花税票或者由税务机关依法开具其他完税凭证的方式缴纳。
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印花税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八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列入反制清单。
第五条 除根据本法第四条规定列入反制清单的个人、组织以外,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可以决定对下列个人、组织采取反制措施:
(一)列入反制清单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二)列入反制清单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
(四)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和组织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对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个人、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二)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三)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本法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条 采取反制措施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
第九条 反制清单和反制措施的确定、暂停、变更或者取消,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条 国家设立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确定和实施有关反制措施。
第十一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的反制措施。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对于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除本法规定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规定采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执行、不配合实施反制措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于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需要采取必要反制措施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贸易自由便利
第三章 投资自由便利
第四章 财政税收制度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产业发展与人才支撑
第七章 综合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水平的中国特色海南自由贸易港,推动形成更高层次改革开放新格局,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在海南岛全岛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实现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应当体现中国特色,借鉴国际经验,围绕海南战略定位,发挥海南优势,推进改革创新,加强风险防范,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现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宜居、人民幸福。
第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以各类生产要素跨境自由有序安全便捷流动和现代产业体系为支撑,以特殊的税收制度安排、高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和完备的法治体系为保障,持续优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
第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领导机制,统筹协调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大政策和重大事项。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商务、金融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关工作。
国家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创新监管模式。
海南省应当切实履行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全力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各项工作。
第七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发展,支持海南省依照中央要求和法律规定行使改革自主权。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海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相关管理职权。
第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治理体系,推动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规范政府服务标准,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提高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
国家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行政区划改革创新,优化行政区划设置和行政区划结构体系。
第九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主动适应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发展和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新趋势,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第十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就贸易、投资及相关管理活动制定法规(以下称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应当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和理由。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涉及依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事项的,应当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后生效。
第二章 贸易自由便利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岛封关运作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制度。在依法有效监管基础上,建立自由进出、安全便利的货物贸易管理制度,优化服务贸易管理措施,实现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第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应当高标准建设口岸基础设施,加强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管控。
第十三条 在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货物、物品可以自由进出,海关依法进行监管,列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清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
第十四条 货物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原则上按进口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物品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按规定进行监管。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前往内地的运输工具,简化进口管理。
货物、物品以及运输工具由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
货物、物品以及运输工具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和内地之间进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
第十五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依法自由开展货物贸易以及相关活动,海关实施低干预、高效能的监管。
在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前提下,海南自由贸易港对进出口货物不设存储期限,货物存放地点可以自由选择。
第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通关便利化政策,简化货物流转流程和手续。除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或者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外,货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径予放行,为市场主体提供通关便利服务。
第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对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实施相配套的资金支付和转移制度。对清单之外的跨境服务贸易,按照内外一致的原则管理。
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
第三章 投资自由便利
第十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推行极简审批投资制度,完善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制度,强化产权保护,保障公平竞争,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投资环境。
海南自由贸易港全面放开投资准入,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除外。
第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特别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条 国家放宽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准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特别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以过程监管为重点的投资便利措施,逐步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具体办法由海南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建立市场主体设立便利、经营便利、注销便利等制度,优化破产程序。具体办法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管理服务能力提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类监管、失信惩戒等机制,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各类市场主体,在准入许可、经营运营、要素获取、标准制定、优惠政策等方面依法享受平等待遇。具体办法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财政税收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发建设阶段,中央财政根据实际,结合税制变化情况,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给予适当财政支持。鼓励海南省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项目建设。海南省设立政府引导、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
第二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减征、免征、缓征除具有生态补偿性质外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七条 按照税种结构简单科学、税制要素充分优化、税负水平明显降低、收入归属清晰、财政收支基本均衡的原则,结合国家税制改革方向,建立符合需要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税制体系。
全岛封关运作时,将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费进行简并,在货物和服务零售环节征收销售税;全岛封关运作后,进一步简化税制。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及时提出简化税制的具体方案。
第二十八条 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海南自由贸易港对进口征税商品实行目录管理,目录之外的货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
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前,对部分进口商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对由海南自由贸易港离境的出口应税商品,征收出口关税。
第二十九条 货物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原则上按照进口征税;但是,对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者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达到一定比例的货物,免征关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
货物由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退还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
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前,对离岛旅客购买免税物品并提货离岛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物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和内地之间进出的税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海南省制定。
第三十条 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符合条件的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优化高效统一的税收征管服务体系,提高税收征管服务科学化、信息化、国际化、便民化水平,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征管合作,提高税收征管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健全生态环境评价和监测制度,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资源节约高效利用。
第三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实行差别化的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管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推进绿色城镇化、美丽乡村建设。
海南自由贸易港严格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建立健全陆海统筹的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
第三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严格的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制度,加强检验检疫能力建设,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禁止境外固体废物输入;提高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能力,提升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准备与响应能力,加强生态风险防控。
第三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鼓励利用市场机制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实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
环境保护目标未完成的地区,一年内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负有责任的地方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责任人,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并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严格追究责任。
第六章 产业发展与人才支撑
第三十八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开放型生态型服务型产业体系,积极发展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重点产业。
第三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进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推动旅游与文化体育、健康医疗、养老养生等深度融合,培育旅游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深化现代服务业对内对外开放,打造国际航运枢纽,推动港口、产业、城市融合发展,完善海洋服务基础设施,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海洋服务体系。
境外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理工农医类学校。
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建立符合科研规律的科技创新管理制度和国际科技合作机制。
第四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建立安全有序自由便利的数据流动管理制度,依法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有序扩大通信资源和业务开放,扩大数据领域开放,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国家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探索实施区域性国际数据跨境流动制度安排。
第四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高度自由便利开放的运输政策,建立更加开放的航运制度和船舶管理制度,建设“中国洋浦港”船籍港,实行特殊的船舶登记制度;放宽空域管制和航路限制,优化航权资源配置,提升运输便利化和服务保障水平。
第四十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人才培养支持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才引进、认定、使用和待遇保障机制。
第四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高效便利的出境入境管理制度,逐步实施更大范围适用免签入境政策,延长免签停留时间,优化出境入境检查管理,提供出境入境通关便利。
第四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和停居留政策,实行更加宽松的人员临时出境入境政策、便利的工作签证政策,对外国人工作许可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进一步完善居留制度。
第四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境外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的限制,对符合条件的境外专业资格认定,实行单向认可清单制度。
第七章 综合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需要,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由国务院审批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事项;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在不突破海南省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面积、耕地和林地保有量、建设用地总规模等重要指标并确保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对全省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林地、建设用地布局调整进行审批。
海南自由贸易港积极推进城乡及垦区一体化协调发展和小城镇建设用地新模式,推进农垦土地资产化。
依法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国家重大项目用海需求。
第四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应当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土地管理,建立集约节约用地制度、评价标准以及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处置制度。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年未竣工的,应当在竣工前每年征收出让土地现值一定比例的土地闲置费。具体办法由海南省制定。
第五十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进金融改革创新,率先落实金融业开放政策。
第五十一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适应高水平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需要的跨境资金流动管理制度,分阶段开放资本项目,逐步推进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推动跨境贸易结算便利化,有序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境外资金自由便利流动。
第五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指定账户或者在特定区域经营离岸金融业务。
第五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探索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司法体制改革。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集中审判机制,支持通过仲裁、调解等多种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五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
海关负责口岸和其他海关监管区的常规监管,依法查缉走私和实施后续监管。海警机构负责查处海上走私违法行为。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非设关地的管控,建立与其他地区的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内地之间,人员、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均需从口岸进出。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实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控制度,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人员流动风险防控制度,建立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机制与防控救治机制,保障金融、网络与数据、人员流动和公共卫生等领域的秩序和安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对本法规定的事项,在本法施行后,海南自由贸易港全岛封关运作前,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按照职责分工,制定过渡性的具体办法,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法释〔2021〕12号)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已于2021年5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6月16日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202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推进和规范在线诉讼活动,完善在线诉讼规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
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高效原则。严格依法开展在线诉讼活动,完善审判流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技术保障,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二)合法自愿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权,未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适用在线诉讼。
(三)权利保障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强化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不得随意减少诉讼环节和减损当事人诉讼权益。
(四)便民利民原则。优化在线诉讼服务,完善诉讼平台功能,加强信息技术应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统筹兼顾不同群体司法需求,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加强诉讼引导,提供相应司法便利。
(五)安全可靠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效保障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安全。规范技术应用,确保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
第三条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可以对以下案件适用在线诉讼:
(一)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
(三)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破产程序和非诉执行审查案件;
(四)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
(五)其他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告知适用在线诉讼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的相应意思表示,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另行征得其同意,相应诉讼环节可以直接在线进行;
(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在线进行;
(三)部分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部分当事人不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进行;
(四)当事人仅主动选择或者同意对部分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推定其对其他诉讼环节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
对人民检察院参与的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如存在当事人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或者相应诉讼环节不宜在线办理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
当事人已同意对相应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但诉讼过程中又反悔的,应当在开展相应诉讼活动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不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等不当情形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转为线下进行。
在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等诉讼环节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其他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线下参与诉讼的,应当提出具体理由。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存在案情疑难复杂、需证人现场作证、有必要线下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情形之一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转为线下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或者不作出相应诉讼行为,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提出转为线下进行的,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七条 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先行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注册。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核实诉讼主体的实名手机号码、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护照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确认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诉讼主体在线完成身份认证后,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诉讼平台专用账号和密码。除有证据证明存在账号被盗用或者系统错误的情形外,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
人民法院在线开展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诉讼活动,应当再次验证诉讼主体的身份;确有必要的,应当在线下进一步核实身份。
第八条 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在线调解活动。在线调解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提交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法定期限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其补正,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和期限,案件受理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起诉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原告坚持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
当事人已在线提交符合要求的起诉状等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再提供纸质件。
上诉、申请再审、特别程序、执行等案件的在线受理规则,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被上诉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其是否同意以在线方式参与诉讼。被通知人同意采用在线方式的,应当在收到通知的三日内通过诉讼平台验证身份、关联案件,并在后续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以及实施其他诉讼行为。
被通知人未明确表示同意采用在线方式,且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注册登录诉讼平台的,针对被通知人的相关诉讼活动在线下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平台直接填写录入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等诉讼文书材料。
当事人可以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将线下的诉讼文书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诉讼材料为电子数据,且诉讼平台与存储该电子数据的平台已实现对接的,当事人可以将电子数据直接提交至诉讼平台。
当事人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辅助当事人将线下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诉讼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
(一)对方当事人认为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不一致,并提出合理理由和依据的;
(二)电子化材料呈现不完整、内容不清晰、格式不规范的;
(三)人民法院卷宗、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要求提供原件、原物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交原件、原物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符合原件、原物形式要求:
(一)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的一致性未提出异议的;
(二)电子化材料形成过程已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
(三)电子化材料已在之前诉讼中提交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
(四)电子化材料已通过在线或者线下方式与原件、原物比对一致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选择和案件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展在线证据交换,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方式在线举证、质证。
各方当事人选择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登录诉讼平台,通过在线视频或者其他方式,对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或者线下送达的证据材料副本,集中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选择非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查看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并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线证据交换,但对具体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适用同步在线证据交换。
第十五条 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化材料和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作出判断:
(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
(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交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储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上链存储前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机构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电子数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庭审程序环节分别录制参与庭审视频并上传至诉讼平台,非同步完成庭审活动:
(一)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三)案件经过在线证据交换或者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不存在争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社会影响、技术条件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视频方式在线庭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在线庭审:
(一)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各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通过庭审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适用在线庭审不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五)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六)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受到广泛关注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转为线下庭审。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在线询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参照在线庭审的相关规则。
第二十二条 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开展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活动,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第二十三条 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中明确线上或者线下参与庭审的具体方式,告知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权利。被公告方当事人未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表示同意在线庭审的,被公告方当事人适用线下庭审。其他同意适用在线庭审的当事人,可以在线参与庭审。
第二十四条 在线开展庭审活动,人民法院应当设置环境要素齐全的在线法庭。在线法庭应当保持国徽在显著位置,审判人员及席位名称等在视频画面合理区域。因存在特殊情形,确需在在线法庭之外的其他场所组织在线庭审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同意。
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可能影响庭审音频视频效果或者有损庭审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庭审。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庭人员到指定场所参加在线庭审。
第二十五条 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人民法院根据在线庭审的特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相关规定。
除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在线庭审,视为“拒不到庭”;在庭审中擅自退出,经提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要求证人线下出庭作证。
鉴定人、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线出庭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开庭审活动。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庭审过程不得在互联网上公开。对涉及未成年人、商业秘密、离婚等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在线庭审过程可以不在互联网上公开。
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录制、截取、传播涉及在线庭审过程的音频视频、图文资料。
第二十八条 在线诉讼参与人故意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妨害在线诉讼秩序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妨害诉讼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平台,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线下发送电子送达确认书等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以及受送达人接收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送达是否生效: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已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即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应当在系统中全程留痕,并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对同一内容的送达材料采取多种电子方式发送受送达人的,以最先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可以同步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诉讼平台提示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查阅、接收、下载相关送达材料。
第三十三条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各方诉讼主体可以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方式,确认和签收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
第三十四条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诉讼环节同步形成电子笔录。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利用技术手段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的立卷、归档、存储、利用等,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案件无纸质材料或者纸质材料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材料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子卷宗代替纸质卷宗进行上诉移送。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存在纸质卷宗材料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立卷、归档和保存。
第三十六条 执行裁决案件的在线立案、电子材料提交、执行和解、询问当事人、电子送达等环节,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财产查控系统、网络询价评估平台、网络拍卖平台、信用惩戒系统等,在线完成财产查明、查封、扣押、冻结、划扣、变价和惩戒等执行实施环节。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刑事案件,经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同意,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在线方式讯问被告人、开庭审理、宣判等。
案件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罪犯被羁押的,可以在看守所、监狱等羁押场所在线出庭;
(二)被告人、罪犯未被羁押的,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到庭的,可以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在线出庭;
(三)证人、鉴定人一般应当在线下出庭,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参与在线诉讼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除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的以外,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披露、传播和使用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出现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妨害诉讼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涉及在线诉讼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突出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
(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
(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
(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
(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三、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四、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的单位结算卡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五、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批量前述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六、在网上注册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时,为通过网上认证,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属于伪造身份证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上述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八、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十、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十三、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调取时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并应记载调取的时间、使用的信息化系统名称等相关信息,调取人签名并加盖办案地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四、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五、对境外司法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在境内接受审判的,境外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十六、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十七、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1年6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
(2021年6月25日)
1.李奇峰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组织越狱案
--缓刑考验期内实施毒品犯罪,数量特别巨大,羁押期间组织越狱,罪行极其严重
2.唐志东制造毒品案
--纠集多人大量制造毒品,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
3.张月东等贩卖毒品案
--诊所医务人员向吸毒人员出售精神药品
4.谢彭等贩卖毒品案
--利用网络联系订单,以比特币形式收取毒资,通过物流寄递毒品
5.陈嘉豪贩卖毒品案
--利用微信在酒吧等处多次出售新型毒品
6.王飞贩卖、制造毒品案
--将新型毒品伪装成饮料销往多地娱乐场所
7.陈国龙等贩卖毒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为抗拒缉毒警察抓捕,驾车肆意冲撞,危害公共安全
8.马兆云等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案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
9.林永伟强奸、引诱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案
--引诱留守女童吸毒后强行奸淫,依法严惩
10.沈立功故意杀人、容留他人吸毒案
--因吸毒致幻杀害亲属,依法惩处
案例1:李奇峰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组织越狱案
--缓刑考验期内实施毒品犯罪,数量特别巨大,羁押期间组织越狱,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奇峰,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9月2日止。
2017年1月,被告人李奇峰在缅甸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指使同乡李新林、邓文武(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其共同重新包装后藏匿在事先改装的货车货厢底部夹层内,又雇用秦永胜(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运输毒品。同月23日,李奇峰安排同乡刘迎春(另案处理)将上述货车从缅甸偷开入境至云南省沧源县某偏僻处停放,又指使李新林将秦永胜送到该处。秦永胜接取上述藏有毒品的货车后,按照李奇峰书写的车辆行驶路线,驾驶该车前往湖南省,同日17时许途经沧源县城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该货车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8包,共计374544克。
被告人李奇峰被抓获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产生越狱之念,纠集同监室在押人员朱军华、周中(均已另案判刑)参与,并自制塑料锐器等工具。2018年1月6日17时许,李奇峰等三人准备越狱,因看守所值班民警发现异常而未实施。次日17时20分许,三人趁放风之机,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挟持值班民警,打开两道监区门,欲从送饭通道逃跑,但因通道铁门外部上锁而未果,后与值班民警发生打斗,被赶来的武警等抓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奇峰走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李奇峰纠集在押人员越狱,其行为又构成组织越狱罪。李奇峰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在羁押期间组织同监室在押人员自制工具、挟持管教人员,暴力越狱,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李奇峰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和组织越狱共同犯罪中均起组织、指挥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奇峰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奇峰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李奇峰已于2020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我国毒品主要来自境外。云南是“金三角”毒品主要的渗透入境地和中转集散地,大宗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多发,是遏制境外毒品向内地扩散的前沿阵地。本案就是一起境外购毒、走私入境、境内贩运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李奇峰在境外购毒,指使并伙同他人共同藏毒,安排他人将毒品走私入境,雇用司机运往内地,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羁押期间组织在押人员暴力越狱,且其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刑,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不堪改造。人民法院依法对李奇峰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惩立场。
案例2:唐志东制造毒品案
--纠集多人大量制造毒品,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志东,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2012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患病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至2013年11月29日止。
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唐志东与郭远柏、蔡笃炜(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四川省成都市商议制毒事宜,唐志东安排郭远柏协助其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蔡笃炜提供其在四川省资中县某村的住房作为制毒窝点并找人将制毒原料和工具送往该处。后蔡笃炜、郭远柏分别纠集黄前良(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郭城(另案处理)参与。同月8日,蔡笃炜与黄前良、郭城驾车将从唐志东处接取的制毒原料、工具等运至制毒窝点。次日,唐志东提供制毒核心技术,负责配置制毒原料等,安排郭远柏、蔡笃炜、黄前良、郭城制造甲基苯丙胺。同月10日,唐志东安排郭远柏、蔡笃炜负责后期结晶、冷却等制毒工序后,与黄前良、郭城离开制毒窝点。同月13日,公安人员在制毒窝点将郭远柏、蔡笃炜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811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6970克以及大量制毒辅料和工具,并于当晚在成都市将唐志东抓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志东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唐志东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唐志东提供制毒原料、辅料、工具、技术并负责制毒关键环节,安排他人具体操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地位和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唐志东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唐志东已于2021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制造甲基苯丙胺等合成毒品犯罪突出,甲基苯丙胺已成为国内滥用人数最多的毒品,防控形势严峻。本案就是一起大量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唐志东纠集多人制造甲基苯丙胺,不仅是制毒原料、工具、核心技术的提供者,还是制毒关键环节的操作者,对毒品的顺利制造起着决定性作用。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成品达8千余克,另查获毒品半成品近17千克,社会危害极大,且唐志东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人民法院依法对唐志东判处死刑,体现了对制造类毒品犯罪的严厉惩处。
案例3:张月东等贩卖毒品案
--诊所医务人员向吸毒人员出售精神药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月东,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乡村诊所经营者、医生。
被告人郭和聪、林进泉、刘继盛、江耀勤、赖友辉、朱志伟、蔡永辉、叶小美、蔡建军、张美霞、林倩如,均系诊所经营者、医务人员;被告人周桢淳、陈志炜,均系农民。
2016年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张月东在其经营的福建省平和县文峰镇文美村“文美卫生室”,向被告人周桢淳、陈志炜和罗文强、林元正、陈智辉等吸毒人员出售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以下简称可待因口服液,每包10ml,含磷酸可待因9mg)共计375次,得款110957.8元。
2015年底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郭和聪等11名医务人员分别在福建省漳州市城区、乡镇、农村各自经营的诊所内,向被告人周桢淳等吸毒人员出售可待因口服液,次数为4次至267次不等,得款在2150元至82812元之间。被告人周桢淳将部分购得的可待因口服液向被告人陈志炜、罗文强、林元正等多名吸毒人员出售共计91次,得款41420元,陈志炜将部分购得的可待因口服液向陈智辉出售共计12次,得款900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月东等14人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月东等14人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对于张月东,鉴于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于郭和聪等13名被告人,根据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裁判已于2020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国家列管的药用类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具有药品与毒品双重属性,长期服用会形成瘾癖。近年来,该类药品流入非法渠道、被作为成瘾替代品滥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一些农村地区尤为明显。本案就是一起诊所医务人员向吸毒人员出售精神药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张月东作为乡村诊所医生,本应利用医学知识积极抵制毒品,却在日常诊疗中非法出售国家列管的精神药品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犯罪隐蔽性强,社会危害大。被告人郭和聪等人同是利用其在乡镇、农村等地经营诊所的便利,非法出售该类药品,影响恶劣。人民法院依法对张月东等人进行惩处,体现了对诊所医务人员非法贩卖精神药品犯罪的严厉打击。
案例4:谢彭等贩卖毒品案
--利用网络联系订单,以比特币形式收取毒资,通过物流寄递毒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彭,男,汉族,1991年8月29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叶楚骏,男,汉族,1993年5月12日出生,无业。
2020年5月,被告人谢彭、叶楚骏经预谋,在云南省租赁土地种植大麻。同年9月至10月,二人收获大麻后,由谢彭通过telegram软件联系毒品订单,以比特币形式收取毒资,由叶楚骏使用虚假姓名,通过快递将大麻邮寄给浙江等地的毒品买家。二人贩卖大麻约10次,非法获利4万余元。后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并从叶楚骏处查获大麻3332.96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彭、叶楚骏向他人贩卖大麻,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谢彭、叶楚骏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二人结伙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谢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对被告人叶楚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21年5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物流业的发展,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物流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日渐增多,毒品交易手法更趋隐蔽、多样化。本案就是一起犯罪分子使用“互联网+虚拟货币+物流寄递”手段贩卖毒品的典型案例。比特币是一种认可度较高的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等特点,在本案中被用于毒品交易支付。谢彭、叶楚骏利用网络联系毒品订单,以比特币形式收取毒资,使用虚假姓名寄递毒品,隐蔽性强。人民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了相应刑罚。
案例5:陈嘉豪贩卖毒品案
--利用微信在酒吧等处多次出售新型毒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嘉豪,男,汉族,1999年6月1日出生,无业。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陈嘉豪通过微信联系等方式,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酒吧、酒店等处向吕聪聪、宋佳能、张晗出售毒品氟硝西泮片剂(俗称“蓝精灵”)24次,共计104粒,违法所得4110元。陈嘉豪归案后,其亲属帮助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嘉豪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氟硝西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嘉豪多次在酒吧等地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陈嘉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其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嘉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21年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氟硝西泮是国家列管的精神药品,俗称“蓝精灵”,与酒精作用后危害更大。近年来,“蓝精灵”在酒吧等娱乐场所较为流行,青少年群体是其侵害的主要目标。本案就是一起利用微信在酒吧等地多次出售氟硝西泮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陈嘉豪明知吕聪聪等人购买氟硝西泮片剂是提供给酒吧客人饮酒时使用,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人民法院根据陈嘉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进行了惩处。
案例6:王飞贩卖、制造毒品案
--将新型毒品伪装成饮料销往多地娱乐场所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飞,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成都陆柒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柒捌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7月,被告人王飞注册成立陆柒捌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开始,王飞多次以陆柒捌公司名义购买γ-丁内酯,将γ-丁内酯与香精混合,命名为“香精CD123”。2016年5月,王飞在隐瞒“香精CD123”含γ-丁内酯成分的情况下,委托广东康加德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为“香精CD123”粘贴“果味香精CD123”商品标签,委托裕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按照其提供的配方和技术标准,将水和其他辅料加入“果味香精CD123”,制成“咔哇氿”饮料。后王飞将“咔哇氿”饮料出售给总经销商四川玩道酒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销往深圳、贵阳、广州等地的娱乐场所,各级经销商亦自行销售。至2017年8月,王飞购买γ-丁内酯共计3575千克,裕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收到“果味香精CD123”共计1853千克,王飞销售“咔哇氿”饮料共计52355件(24瓶/件,275ml/瓶),销售金额11587040元。
2017年9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飞抓获,从其家中及陆柒捌公司租用的仓库查获“咔哇氿”饮料共计723件25瓶。各地亦陆续召回“咔哇氿”饮料18505件。经鉴定,从裕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果味香精CD123”、在王飞家中和仓库查获的以及召回的“咔哇氿”饮料中检出含量为80.3ug/ml至44000ug/ml不等的γ-羟丁酸成分。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飞制造毒品γ-羟丁酸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王飞明知使用γ-丁内酯作为生产原料会产生毒品γ-羟丁酸成分,购买并使用γ-丁内酯调制成混合原料,委托他人采用其指定的工艺和配比,加工制成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饮料并对外销售,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飞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百二十七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2020年9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新型毒品犯罪呈上升趋势,与传统毒品犯罪相互交织。新型毒品形态各异,往往被伪装成饮料、饼干等形式,极具隐蔽性和迷惑性,易在青少年中传播。本案就是一起制造、贩卖新型毒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王飞批量制造含有国家列管精神药品γ-羟丁酸成分的饮料,大量销往全国多地娱乐场所,社会危害大。人民法院根据王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了刑罚。
案例7:陈国龙等贩卖毒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为抗拒缉毒警察抓捕,驾车肆意冲撞,危害公共安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国龙,男,苗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无业。2002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先后六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四年不等的刑罚,201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镇,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无业。2013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陈国龙四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颗。被告人李镇明知陈国龙贩卖毒品,仍两次驾车陪同陈国龙贩卖。
同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国龙乘坐被告人李镇驾驶的车辆行至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某街道时,被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拦截。公安人员出示警官证,要求二人停车。陈国龙指挥李镇倒车逃避抓捕,与其后方的出租车相撞。公安人员上前制止,陈国龙、李镇拒绝停车,不顾周围群众安全多次冲撞,致3名公安人员轻微伤,并致一辆摩托车以及两户居民楼大门损坏,损失共计3189元。后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当场从陈国龙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5克,从其所乘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2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龙、李镇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国龙、李镇为逃避抓捕,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肆意冲撞,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二人所犯数罪,均应依法并罚。陈国龙在贩卖毒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镇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二人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陈国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李镇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二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国龙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李镇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20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一些毒品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不惜铤而走险,暴力抗拒抓捕,既增加了缉毒工作风险,也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案就是一起毒贩为抗拒抓捕而驾车冲撞,危害公共安全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陈国龙、李镇为逃避制裁,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肆意冲撞,造成多名缉毒民警受伤,多名群众受到惊吓、财产遭受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人民法院依法对二人进行了惩处。
案例8:马兆云等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案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兆云,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个体户。199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刘保安,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8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胡文虎、周国珠,均系个体户;被告人李友龙、许步年、王德林、祁建刚,均无业。
2019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共谋出资生产制毒物品盐酸羟亚胺。马兆云委托被告人李友龙寻找场地并负责生产,聘请被告人许步年作为技术员指导生产,胡文虎负责提供生产工艺图纸。后李友龙租用山西省介休市一公司作为生产窝点,与许步年等人组织工人生产盐酸羟亚胺。同年12月,马兆云、胡文虎从被告人刘保安处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溴素5010千克及甲苯12000千克,运至上述窝点。马兆云等人生产盐酸羟亚胺共计2723.67千克,出售1470千克,其中,马兆云15次参与出售1470千克,胡文虎6次参与出售630千克,李友龙7次参与出售900千克,被告人周国珠4次参与出售615千克,被告人王德林4次参与出售300千克,被告人祁建刚2次参与出售100千克,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周国珠、王德林还参与运输盐酸羟亚胺。
2020年6月15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建湖县马兆云岳父家查获马兆云、胡文虎藏匿的盐酸羟亚胺1253.67千克、含有羟亚胺和邻氯苯基环戊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260.69千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许步年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周国珠、王德林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刘保安、祁建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马兆云、胡文虎、李友龙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步年、周国珠、王德林、祁建刚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保安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八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除刘保安外,其余七人均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马兆云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被告人刘保安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被告人胡文虎、李友龙、许步年、周国珠、王德林、祁建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五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21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受制造毒品犯罪增长影响,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形势十分严峻。本案就是一起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典型案例。溴素、甲苯可用于制造盐酸羟亚胺,盐酸羟亚胺可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均是国家严格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马兆云等八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体现了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坚决惩处。
案例9:林永伟强奸、引诱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案
--引诱留守女童吸毒后强行奸淫,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永伟,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无业。1996年2月9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永伟将同村的被害人林某(女,时年10岁)带至家中,诱骗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林某吸食后感觉不适,林永伟让林某躺到床上休息,后不顾林某反抗,强行对林某实施奸淫。林永伟威胁林某不许将此事告知家人,并要求林某每星期来其家一次。后林永伟多次叫林某来其家中吸食毒品,并与林某发生性关系。林某吸毒上瘾后,也多次主动找林永伟吸毒,并与林永伟发生性关系。2019年10月1日,林永伟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2016年初至2019年6月,被告人林永伟多次在家中等地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永伟引诱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林永伟利用幼女吸毒后无力反抗及毒品上瘾,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林永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永伟引诱幼女吸毒,并长期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林永伟以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2021年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成瘾性是毒品最基本的特征。吸食者一旦产生依赖,容易遭受侵害。尤其是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欠缺,更易遭受毒品危害。本案就是一起引诱留守女童吸食毒品后实施强奸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林永伟引诱年仅10岁的幼女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成瘾,以此长期控制、奸淫幼女,还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社会危害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林永伟无期徒刑,体现了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严惩的坚定立场。
案例10:沈立功故意杀人、容留他人吸毒案
--因吸毒致幻杀害亲属,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立功,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高校教师。
2018年以来,被告人沈立功因吸食大麻导致精神障碍,由妻子赵宝玲(被害人,殁年40岁)照顾。其间,沈立功仍吸食大麻。2019年12月13日傍晚,沈立功在其住处因吸食大麻产生幻觉,持羊角锤等工具击打赵宝玲的头部,致赵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沈立功毁坏赵宝玲尸体后,以割腕、跳楼等方式自杀未果。同月16日11时许,沈立功在住处让他人帮忙报警,后被处警的公安人员控制。经鉴定,沈立功在作案期间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另查明,2016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沈立功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大麻。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立功在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的情况下将妻子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沈立功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沈立功杀人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杀人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沈立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裁判已于2021年3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吸毒会引发神经系统损害,甚至会造成精神障碍和精神疾病,不仅损害身心健康,还易导致行为失控,诱发杀人、伤害、交通肇事等次生犯罪。本案就是一起被告人因吸毒致幻,杀害亲属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沈立功因长期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多次就医后仍继续吸毒,其吸毒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沈立功杀死妻子并毁坏尸体,犯罪手段残忍,罪行严重,还多次容留多人吸毒,但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人民法院根据沈立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体现了对吸毒诱发次生暴力犯罪的严惩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大经典红色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大经典红色司法案例
(2021年6月15日)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1:
谢步升贪污案(苏维埃政权反腐第一案)
[案情简介]
谢步升,原瑞金九区叶坪村苏维埃政府主席。随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的建立,谢步升声望陡然增高,思想作风却逐渐变质,其利用职权贪污打土豪所得财物,偷盖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管理科公章,伪造通行证私自运输物资到白区出售,谋取私利。他生活腐化堕落,诱逼奸淫妇女,甚至为了劫色敛财,秘密杀害干部和红军军医。事发后,查办案件遇到一定阻力。毛泽东知道后,作出指示:“腐败不清除,苏维埃旗帜就打不下去,共产党就会失去威望和民心!与贪污腐化作斗争,是我们共产党人的天职,谁也阻挡不了!”
1932年5月5日,瑞金县苏维埃裁判部对谢步升进行公审判决,判处谢步升死刑。谢步升不服,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提出上诉。同年5月9日,以梁柏台为主审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进行了二审审理,驳回了谢步升的上诉,维持原判:枪决,并没收个人一切财产。当日下午,谢步升在江西瑞金伏法。
[典型意义]
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开展的以肃清贪污浪费、官僚主义为主要内容的廉政运动中,此案是具有历史意义的第一案,为我党有力打击犯罪、密切联系群众发挥了重要作用。
[判决原文]
临时最高法庭判决书
第五号
一九三二年五月九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主席梁柏台,陪审员:邹武、钟文芳,书记:李伯钊、何秉才,同时参加审判的国家原告人:陈子丰、张振芳;审判反革命案件被告人:谢步升。
本法庭审理的结果,认为瑞金县苏裁判部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对于谢步升的判决书是正确的,谢步升的上诉否决,仍按照瑞金县苏裁判部的原判执行,把谢步升处以枪决,在三点钟的时间内执行,并没收谢步升个人的一切财产。
主 审 梁柏台
陪 审 邹 武
钟文芳
一九三二年五月九日
一审判决书:
瑞金县苏裁判部判决书
第八号
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瑞金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的法庭主席潘立中,陪审谢正、钟桂先,书记杨世珠,审判反革命案件的被告人谢步升。根据国家原告机关的材料,法庭审判的结果,被告人自己在法庭的口供,被告人的反革命事实已完全证明。谢步升,男,瑞金九区叶坪人,曾为共产党员。兹将被告人的罪状列举如下:
一、打土豪的财产归私有,吞没公款三千多毛(毫子)。
二、他当村政府主席时,借主席的势力,强奸妇女,包庇富农,将富农改为中农。
三、奸淫了谢**的老婆,因谢**打他,就说谢**是社党,报私仇杀了谢**。
四、收买群众的米,用大斗进,小斗出卖给“一苏大会”。
五、偷了中央政府管理科的印子,私打牛条过山,每只牛得大洋三元。
六、一九二七年杀了贺龙、叶挺军队的医官,拿了金戒子、毡毯等物。
七、以自己的小牛,换了送往灾区的大水牛二只。
八、加入AB团,担任AB团小组长。
九、抢了瑞林寨丘姓的东西。
十、一千七百毛(毫子)将自己的老婆卖了。
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判决谢步升枪决,并没收他个人的一切财产,倘若双方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间内可以向临时最高法庭上诉。
主 审 潘立中
陪 审 谢正平
钟桂先
一九三二年五月五日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2:
朱多伸反革命案(严格区分重罪与轻罪、罪刑相适应)
[案情简介]
此案的背景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设立了案件审理的复审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构筑了第二道保障线。案件初审后,如果当事人认为初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允许其上诉,将案件提交上一级裁判机关复审。
1932年5月,时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主席的何叔衡,接到瑞金县苏裁判部送来的被告朱多伸因反革命罪被判处死刑的第20号判决书。何叔衡曾与朱多伸有过多次接触,了解到他曾对一些贪污浪费、消极怠工的乡干部进行多次举报,在认真研读口供和判决书所列事实后,觉得事有蹊跷。为查清案件事实,他立即赶赴壬田乡调查核实。经仔细审查、认真考量,何叔衡严格按照量刑尺度,撤销了朱多伸的死刑判决,改判监禁二年。
[典型意义]
此案体现了中央苏区尊重事实、重视证据、坚持程序、情理法统一的优良司法传统,以及严格区分重罪与轻罪、罪刑相适应的法治精神,为人民司法审判工作奠定了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司法作风。
[判决原文]
临时最高法庭批示
法字第十七号
瑞金县苏裁判部第二十号判决书关于朱多伸判处死刑一案不能批准。朱多伸由枪毙改为监禁二年。根据口供和判决书所列举的事实,不过是贪污怀私及冒称宁、石、瑞三县巡视员等等,是普通刑事案件,并非反革命罪。且朱多伸曾组织游击队,参加过革命,又年已七十二岁,因此减死刑为监禁。此批。
瑞金县苏裁判部
临时最高法庭主席 何叔衡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一审判决书:
瑞金县苏裁判部判决书
第廿号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瑞金县苏维埃政府裁判部的法庭主审潘立中,陪审钟桂先、钟文高,书记杨世珠,同时参加审判的国家原告人华质彬,审判反革命案件的被告人朱多伸。根据国家原告机关的材料及法庭审判的结果,被告人等反革命事实已经证明。朱多伸,男,七十二岁,瑞金县壬田区人,劣绅。兹将被告人的罪状列举如下:
一、过去是劣绅,以强欺弱,压迫劳苦群众。
二、欺骗别人的田做风水,霸占自己的山不分给别人。
三、吞没公款,克扣罚款。
四、冒称宁、瑞、石三县的巡视员。
五、私扣公家子弹,卖给公家以赚钱。
根据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判决朱多伸处以枪毙。倘若双方不服,在一星期的期限内可以向临时最高法庭上诉。
主 审 潘立中
陪 审 钟桂先
钟文高
一九三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3:
熊仙璧贪污渎职案(中央苏区党的高级干部反腐案)
[案情简介]
1933年底,于都县各项工作落后,中共中央派出检查组进行调查,进展缓慢。1934年初,有重大问题嫌疑的于都县苏维埃主席熊仙璧当选为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调查阻力进一步加大。之后,中共中央与中央政府成立突击队赶赴于都,深入群众、细致调查,不久就掌握了熊仙璧等腐败分子的所有犯罪证据,并将查处情况上报。
1934年3月25日,遵照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最高特别法庭对熊仙璧进行公开审理,中共中央、中央政府的重要领导人和500多名干部及群众旁听审理。经审理,法庭认为被告人纵容反革命分子、拒不执行中央命令、贪污并包庇贪污,判处被告人犯渎职、贪污罪,监禁一年,期满后剥夺公民权利一年。
[典型意义]
此案体现了中央苏区时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腐败必查、违法必办的思想,展现了我党反腐的坚定决心,为赢得民心、巩固苏维埃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判决原文]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特别法庭判决书
特字第一号
一九三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遵照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组织特别法庭,以董必武为主席,何叔衡、罗梓铭为陪审,李澄湘、邹沛甘为书记,同时参加审判的是最高特别法庭临时检察长梁柏台,审判渎职贪污的被告人熊仙璧。熊仙璧,又名石长,年三十一岁,于都罗垇区人,成分贫农,前中央执行委员,任于都县苏区主席,一九三四年三月六日逮捕,他的犯罪事实:
(一)对反革命分子纵容:被告人在领导于都县苏工作时,反革命大肆活动,张贴反动标语,殴打政府工作人员,抢夺保卫队枪械,甚至反革命分子混进到政府机关中来活动,曾经群众告发或捉送到县苏的,被告人亦没有迅速的处置。
(二)不执行上级命令:被告人身为县苏主席,对中央决定和命令一贯的采取消极抵抗;对推销公债,收集粮食,修路计划及赤色戒严,从来不去检查;更有些命令不曾在县苏讨论,甚至关起机关门来,放弃工作。
(三)贪污和包庇贪污:强借公家五十元交给家中做生意,影响县市区政府大部分工作人员做投机生意,放弃工作,造成全县的市侩作风。特别是私运大批米谷到白区,影响群众生活,违反苏维埃的基本原则,并包庇贪污,对县军事部大贪污案久延不决。
被告人身为县苏主席,自应竭尽智能,遵守苏维埃法纪为群众表率,乃竟敢放弃职务,图利自己,纵容反革命分子,包庇贪污,玩忽政府法令,已构成渎职罪。又强挪公款去做生意,破坏国家财政,兼犯贪污罪。法庭为肃清苏维埃机关中的害虫,开展反渎职贪污的斗争,保障革命战争的全部胜利,对被告人之渎职贪污犯法行为,特判处监禁一年,一九三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一九三五年三月五日止。期满后剥夺公权一年。本判决无上诉权。
主 审 董必武
陪 审 何叔衡
罗梓铭
一九三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4:
黄克功逼婚杀人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婚姻自由)
[案情简介]
黄克功,原系延安抗大第六队队长,少年参加红军。被害人刘茜,系太原进步学生,冒险冲破封锁线,到延安抗大十五队学习。黄克功与刘茜短期接触后,有了一定感情,渐涉恋爱。后刘茜转入陕北公学后,俩人开始疏远。刘茜对黄克功的一味纠缠渐生反感,屡次劝说,表示拒绝同黄克功结婚。黄克功于是萌发杀害刘茜的意念。1937年10月5日夜,黄克功携带手枪,找刘茜谈话,当刘茜明确表示拒绝同其结婚时,黄克功掏枪连击二枪将刘茜杀害于延水畔之沙滩上。
案发后,有的干部以黄克功对革命贡献大为由,请求赦免。黄克功本人亦自恃有功,写信给毛泽东和审判长,请求从轻处罚。但边区高等法院在党中央、毛泽东的决策下,顶住各种压力,坚决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正地审理了此案。同年10月11日,在被害人所在的单位陕北公学大操场,召开公审大会,胡耀邦等为公诉人,边区高等法院雷经天任审判长。经过审理,证据确凿,黄克功本人亦供认不讳,遂当庭宣判黄克功死刑,立即执行。
[典型意义]
此案对有革命功绩的黄克功判处极刑,意味着特权和以功抵罪观念被废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已经建立,这是革命法治走向成熟的体现。在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的特殊背景下,此案蕴涵了治党务必从严的理念,体现了民主法治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判决原文]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书
刑字第二号
被告:黄克功,男性,二十六岁,江西南康人,前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
上列被告人因逼婚不遂杀害人命案件,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公审,特判决如下:
主文
黄克功实行逼婚不遂杀害人命一罪,立判处死刑。
事实
黄克功所枪杀的刘茜,女性,十六岁,山西定襄人,陕北公学的学员。初在太原求学,自卢沟桥抗战后,愤暴日侵凌,感国难严重,于本年八月间,决然舍弃家庭学业,冒险间道来到延安城,即进抗日军政大学,在第十五队为学员,学习、工作均极努力。当时黄克功适任抗大第十五队队长,遂得与刘茜认识,通信来往,渐涉恋爱,感情尚好。九月间,陕北公学成立,所有抗大第十五队全体人员,拨归公学。但不几日,黄克功仍复被调回抗大转任第六队队长;刘茜留在公学学习,二人关系开始疏离。嗣后黄克功向刘茜追求不已,送钱赠物,要求结婚,而刘茜感觉黄克功过于纠缠,发生反感,曾经表示拒绝,并给以劝诫与批评。黄克功失望,更听信谗言,以刘在公学已另有爱人,去信责备,同时更迫切追求结婚,但刘茜决不愿意,亦不给答复。黄克功认为失恋是人生莫大的耻辱,忘却自己是革命队伍中的干部,放弃十年革命斗争的历史,不顾当前国家民族的危难,陷于恋爱第一主义的泥坑中,不能自拔,遂萌杀害刘茜之动机,藉以泄愤。于十月五日饭后,带备白郎宁手枪,偕同抗大训练干部黄志勇到公学去访寻刘茜,在公学前适与刘茜相遇并有她的同学数人董铁风等,黄即招刘茜走向河边散步,刘不能拒,离开她的同学同黄克功偕行。适天已黑,黄志勇先行分手回校,尚见黄克功与刘茜仍留在河边谈话。黄即再向刘谈判,要求公开宣布结婚,刘予以严厉抗拒。当时黄克功即拔出手枪对刘茜威胁恫吓,刘亦不屈服,黄克功感情冲动,失去理智,不顾一切,遂下最后毒手,竟以打敌人的枪弹对准青年革命分子的刘茜肋下开枪,刘倒地未死,尚呼求救,黄复对刘头部再加一枪,刘即毙命。黄克功于谋杀事毕后,即回校,取水洗足,企图湮灭血迹证据,即自行解下外衣及鞋子洗尽血污,才去校部汇报。回来复将手枪擦拭,并对刘茜过去谈恋爱的信上加填十月四日的日期,藉作反证掩饰。陕北公学董铁风等因刘茜一夜未归(十月六日)即到黄克功处询问,黄神色怆忙,假作不知。迤后,群众在河边发现刘的尸体,特向陕北公学当局报告,并在当地捡获白郎宁手枪弹壳两颗,弹头一颗,转报法院检验。在刘身上,右肋下有枪伤,入口乌黑色,无出口;左耳背有一枪伤,弹穿脑门,血液模糊;左腿有伤痕两处,紫黑色;实属枪杀毙命。此项杀人行为黄克功实为凶犯,证据确凿。当经抗日军政大学当局,将凶犯黄克功拘押,捆送法院,该凶犯黄克功自己承认杀人不讳,复经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理由
(一)蓄意杀害刘茜的犯罪行为,该凶犯黄克功既已供不讳,更加以检察机关所提出各种确凿证据证明,罪案成立,已无疑义。
(二)值兹国难当头,凡属中国人民,均要认清日本帝国主义及其走狗――汉奸才是自己国家民族的死敌,我们用血肉换来的枪弹,应用来杀敌人,用来争取自己国家民族的自由独立解放,但该凶犯黄克功竟致丧心病狂,枪杀自己革命的青年同志,破坏革命纪律,破坏革命的团结,无意帮助了敌人,无论他的主观是否汉奸,但客观事实,确是汉奸的行为。
(三)刘茜今年才十六岁,根据特区的婚姻法令,未达结婚年龄;黄克功是革命干部,要求与未达婚龄的幼女刘茜结婚,已属违法,更因逼婚不遂以致实行枪杀泄愤,这完全是兽性不如的行为,罪无可逭。无论刘茜对黄克功过去发生如何极好的感情,甚至口头允许将来结婚,在后因不同意而拒绝,亦属正当,绝不能以此藉口加以杀害。
(四)男女婚姻,应完全是出于自愿的结合,条件或不适应,亦可正式分离,绝不许任何的强迫。黄克功与刘茜的关系,最高限度只不过是朋友相恋,即使结婚,各人仍有其各人的自由,黄克功决不能强制干涉刘茜的行动,更不能藉口刘茜滥找爱人成为枪杀原因。
(五)凶犯黄克功对刘茜实行杀害以后,清洗衣服,擦拭手枪,湮灭罪证,复在刘茜信上,假造时日,捏造反证,更对学校法庭讯问的时候,初尚狡赖,推卸责任。这适足以证明黄克功预蓄杀人的计划及对革命的不忠实,这些表现实为革命队伍中之败类。本院根据以上种种理由,特为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机关代表胡耀邦莅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高等法院刑庭
审判长 雷经天
陪审员 王惠之 李培南 周一明 沈新发
书记官 袁 平 任扶中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5:
惠思祥与张海胜窑洞求偿案(裁判文书让百姓看得懂)
[案情简介]
惠思祥与张海胜合伙开设磨坊,其间与张妻张白氏通奸。张海胜夫妇家因日寇轰炸导致无处居住,惠思祥为便于奸情,允许张海胜在其地上开辟两个窑洞,并允诺张海胜夫妇可长期居住,并未约定居住期间及租金等条件。之后,张白氏通奸生事,惠思祥恐日后受累,要求张海胜归还窑洞。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海胜在开掘窑洞时经过了惠思祥的允许,其口头契约应当成立。因此张海胜夫妇仍有窑洞的居住权,如果张海胜日后移居,窑洞居住权即消灭。
[典型意义]
本案中判决文书的写作风格通俗易懂,在当时群众法律基础薄弱、普法宣传力度相对有限的大背景下,不仅使双方当事人易于理解,还便于广大人民群众传播学习,体现了基层法官的办案智慧,有助于增加法律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判决原文]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即原告):惠思祥,男,四十九岁,原籍清涧,现住延安市南门外,务农。
被告:张海胜,男,三十七岁,原籍米脂,现住延安市南门外,商。
上列上诉人惠思祥为求偿窑洞一案,不服延安市地方法院六月二日之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受理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撤销。
张海胜在惠思祥地上所开窑洞二座,仍由张海胜居住,如张海胜日后移居,在此窑洞之居住权即消灭。
张海胜之妻张白氏如再与人通奸生事,由当地政府驱逐其家出境,所开此二座窑即归惠思祥所有。
事实
据上诉人惠思祥称:“伊于民二十七年七、八月间与张海胜合伙在延安市内开设磨坊,尔时即与被告张海胜之妻张白氏通奸。及至是年冬延市被日寇飞机轰炸后,张海胜夫妻无处居住,伊当时为便利与张白氏通奸,自动提出要张海胜在窑背上开掘窑洞二座,并帮助张海胜出资四十余元,还向张海胜声言:‘住得好的话,可以常住。’并未提起居住期间及租金,更未提出任何条件。张海胜将窑洞造成后,于去年一月,伊即与张白氏感情破裂。以张白氏与人通奸生事(因此时张白氏又拒绝与胡玉林通奸,而胡玉林竟把张海胜之驴杀死一头,该案已由延市政府交军法处处理)、恐日后受累之词请求令张海胜将此二窑交还。”
被告张海胜答辩称:“伊在惠思祥地上开掘窑洞两个,是经过惠思祥的允许,现在不愿交出窑洞者,因开掘窑洞时惠思祥曾允许可以长久居住,且开掘窑洞自己花费大洋一百一十元,惠思祥并未出资,所以不愿交还窑洞。”至张白氏与惠思祥通奸,张海胜与张白氏均不承认有此事实。
理由
(一)张海胜在惠思祥地上开掘窑洞时,确经过惠思祥的允许,且未约定有任何条件,其口头契约自应成立。
(二)张海胜开掘窑洞,惠思祥出资四十元相助,并无证据。即或惠思祥确曾资助,但据供称亦系出于自愿,未附任何条件,当然亦不能翻悔。
(三)根据延安市地方法院调查,张白氏与人通奸是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理由及两造具体情形,特为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二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法庭
兼庭长 雷经天
推 事 任扶中
书记员 兰作馨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6:
李延德、白占山等学疗人命案(干部作风、人权保障)
[案情简介]
此案发生在边区五一施政纲领及《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颁布不久后,当时边区法制初创,人权保障观念淡薄,刑事冤假错案时有发生。
1942年,延安市学生疗养院刘世有与李德成因口角动武,李德成负伤。李德成将事件报告至总务科科长白占山,白占山命令张永玉,让杜湛捆绑刘世有,但此时并未动手。后刘世有忤逆白占山命令,秘书李延德欲捆绑刘世有。此后,白占山叫运输队员郝树国前来,却屡召未至,故下令杨永和、王玉华、赵风岗捆绑郝树国、刘世有,并命令杨永和等分班看守。当晚,刘世有气绝身亡。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永和提起上诉,并委托律师为辩护人。边区高等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其间,《解放日报》对该案进行高密度、持续性的宣传跟进,内容涉及案件基本事实、审理过程、裁判结果、评论研究等。边区高等法院在进行大量调查研究和详细侦讯后,以刘世有致死的责任问题为核心进行公开辩论。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李延德判处三年徒刑,白占山判处二年零十个月徒刑,王玉华、赵风岗判处二年徒刑,杨永和判处一年零十个月徒刑,对杜湛宣告无罪释放。
[典型意义]
此案二审法院调查细致深入、取证客观全面,以查清犯罪事实真相为审判基础;辩护人意见得到充分发表,有效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利用广泛宣传报道引导群众深入讨论,为加强边区人权保障教育提供了有利契机。此案是边区司法史上浓墨重彩的一笔,对当前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也具有借鉴意义。
[相关材料]
1942年1月19日,延安市学生疗养院运输员刘世有与保管员李德成,因口角动武,刘世有将李德成打伤。李德成将经过报告给总务科科长白占山,白请示刘副院长后,刘副院长让白斟酌处理。因刘世有态度强硬,白占山遂命勤务员张永玉让管理员杜湛捆绑刘世有,杜湛见刘世有态度稍有转软而未动手。后白占山命令刘世有次日当天往返朱家沟运炭,刘世有称路太远一日内无法返回。管理员杜湛将此情形报告给秘书李延德,李听后即有捆绑刘之意。杜湛将情形转达白占山,白遂下令将刘绑缚。嗣后,白占山叫运输队员郝树国来,但其屡召亦未来。李延德遂命杨永和、王玉华、赵风岗绑郝树国来。郝树国、刘世有两人被杨永和等人带下,分别被绑绳紧拴在窑洞窗上。此时刘世有是大绑,郝树国是小绑。王玉华提议两个人应一样,遂将刘世有改成小绑。后赵凤岗表示要捆就捆紧,杨永和遂反捆了刘世有的双手,王玉华接着又把绳子在刘世有的右胳膊缠绕一周,经左肩与捆手腕之绳接连,紧系于窗上。杨等报告情形时,白占山问绑的松紧,王玉华表示比以前绑自己时松得多了。后白占山遂命令分班看守。
当晚,刘世有未认错以致未松绑,不久即停止叫喊。晚上十一时,刘已不应声,开门后见刘已倒地,杨永和遂将此情形告知秘书李延德,并商议请医生。李延德表示,刘世有是疲惫,并命令杨永和解开绳子给刘喂开水,让刘卧地休息,不必深夜去麻烦医生。待之后再请来医生时,刘世有已气绝。
案发后,延安市地方法院检验尸首、调查案情。2月7日,延安市地方法院判处王玉华、杨永和有期徒刑各四年,杜湛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白占山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刘副院长负行政处分。
一审后,该案被告人之一杨永和认为,自己实施捆绑的行为,系受白占山之命令,并在发现致死征兆时,立即报告李延德,但因李延德漫不经心而延误时机。遂以一审判决与事实大有差异而与刑事责任之确定尤为不合为由向边区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两位律师为二审辩护人。边区高等法院决定将全案重审,二审期间进行多次调查。6月13日,边区高等法院在历经数次侦讯后,举行公开辩论。这次辩论会各被告人及杨永和的辩护人均出席,辩论中心是刘世有致死的责任问题。
7月22日,边区高等法院公开作出二审宣判:撤销一审判决,判处李延德有期徒刑三年,白占山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王玉华、赵风岗有期徒刑二年,杨永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杜湛宣告无罪释放。宣判后,法庭告知各犯如不服可在十日内向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上诉,杨永和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服从判决。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7:李刘氏、丁攀生“夏魏单”土地纠纷案(土地制度)
[案情简介]
李尚财、李刘氏夫妇原有一块60垧的土地“夏魏单”。1927年,因经济困难典给地主丁攀生,1929年李刘氏又因李尚财生病去世,家中生活难以为继将该地出卖给丁攀生。丁攀生加上自己原有的土地,共有300余垧。1936年,土地革命爆发,丁攀生因害怕逃跑。按照土地政策,丁攀生所有地及典受地被没收充公,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之后,丁攀生趁政府监管不严,侵占了一部分土地。李刘氏认为丁攀生侵占了一部分“夏魏单”,想进行回赎,丁攀生拒绝,据此李刘氏于1940年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定远县政府在前期没有细致调查,判决李刘氏和丁攀生各有一部分土地使用权。之后,县司法处于1942年对此案进行再审,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后,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将判给丁攀生和李刘氏之地一律收归公有”“考虑到丁攀生和李刘氏家庭困难情况,重新分出一部分土地给两家耕种。”
[典型意义]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此案体现了我党以人民为中心、对土地政策的高度重视和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同时照顾不同阶层利益的优良司法作风。
[判决原文]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刘氏,女,定边人。
代理上诉人:李秀林,男,六十二岁,定边一区六乡南园子,农。
被上诉人:丁攀生,男,五十八岁,定边市区四乡一村。
代理被上诉人:丁兆模,男,二十五岁,住址同上,小学教师。
上列当事人因土地涉讼一案,上诉人不服定边县司法处所为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丁攀生之地,为政府所给予,与李刘氏无关,李刘氏不得再向丁攀生索地。
李刘氏现时分受之地,如实过少不够生活,可向定边县政府申请救济,补给土地。
事实
缘民国十六年,李刘氏之夫李尚财将本案系争之地名“夏魏单”出典于丁攀生。至民国十八年李尚财病故,据丁攀生称,李刘氏即将此地全部出卖于彼(举有说合人石成福、丁正科、赵惠智、魏现均及王如意等为证),由其管业。民国二十五年土地革命,丁攀生原为地主,连同夏魏单之地共有土地三百余垧,按当时土地政策,地主之所有地及其典受地,均在没收之列,已属全部归公。后丁攀生及当地居民,以政府对该地未加管理,侵种一部分。李刘氏见丁攀生侵种地内有其原有之地,虽于民国十六年出典于丁攀生,并未出卖,因于二十九年投诉于定边县,要求回赎。该县政府当时未加细查,不知该地早已没收归公,曾判决以三分之二归李刘氏耕种,三分之一归丁攀生耕种。迄至今年,定边县政府查明该地早已经没收归公,丁攀生等所占之地原系非法侵种,该县司法处因根据此项事实对二十九年所作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将判给丁攀生及李刘氏之地,复行一律收归公有。惟该县政府第一科为照顾各阶层利益计,念及丁攀生及李刘氏生计困难,又各补充土地一部分。李刘氏以补充土地过少,心甚不甘,又睹丁攀生补充土地内仍有其原有之地,不服判决,来院上诉,要求回复二十九年所分之地,并诉丁攀生霸占其地。本院传讯两造,讯明上列事实,记录在卷。
理由
查系争之地,于土地革命时期按当时土地政策,早经没收归公。李刘氏所称仅于民国十六年出典于丁攀生并未出卖一节,无论是否属实,不能阻挠土地政策已成之实效,自此业已收归公有之土地,不能再返还于旧有地主。定边县署于二十九年对本案系争土地判决以虽经判决以三分之一归丁攀生、三分之二归李刘氏,实因未调查土地真相所致,但于今年发现新事实,确知该地曾没收归公,并非私人之产业,则原判认定之事实已属根本错误,依法进行再审,撤销原判,更将原判分给两造之地仍行一律收回归公,于法尚无不合。李刘氏请求废弃原判,回复其二十九年判决分种之地,实为无理。至丁攀生受政府所补充之地,内中虽有李刘氏原种之一部分土地,但既经没收归公,后复由政府给予丁攀生,不得指为丁攀生霸占。李刘氏即不得要求分割丁攀生合法分得之地。若李刘氏自己现时分地过少,无法维持生活,可将实际情况另向定边县政府声请补给土地,以资救济。
依上论结,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法庭
庭 长 任扶中
推 事 王怀安
书记员 海 心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8:
封彦贵与张金才儿女婚姻纠纷案(妇女解放、“马锡五审判方式”)
[案情简介]
封彦贵之女儿(封捧儿)幼时与张金才的次子(张柏)订婚。随后,封彦贵为多索聘礼,暗中又将其女许给张宪芝之子为妻。捧儿与张柏偶然相遇,一见钟情,双方表示自愿结为夫妻。不久,封彦贵为收取高额聘礼,再次把女儿许给朱寿昌为妻。张金才获悉后,遂带人持械闯进封家,抢人回家成亲。封彦贵告至县上,县司法处认为聚众抢亲是违法的,遂一审判决张金才有期徒刑6个月,张柏、封捧儿婚姻无效。封、张两家都不满。
马锡五受理上诉后,首先询问区乡干部及附近群众,多方了解案情,并找平时与封捧儿来往较多的人谈话,再亲自征求封捧儿和张柏的意见,知道她不愿意与朱寿昌结婚。案件事实基本掌握后,马锡五在处理此案时,主要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同时深入群众了解情况,对封彦贵和张金才进行思想教育,并多方调解。
经过公开审理,当庭宣判:依法撤销华池县原判;封捧儿、张柏自愿结婚,依据边区婚姻条例规定,符合婚姻自主原则,准予结婚,但应履行登记手续;张金才聚众抢亲,扰乱社会秩序,依法判处徒刑;封彦贵把女儿当财物多次高价出卖,违反婚姻法令,科处劳役。对此判决,当事人表示服判,群众认为入情入理。
[典型意义]
此案体现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切实了解案情的同时,广泛听取广大群众对案件的看法和处理意见,既保证了案件审理的正确性,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新型的、民主的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给正在摸索中前进的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注入了新鲜血液,有效促进了根据地的安定与和谐;其所体现的许多原则和做法,被吸收、运用于新中国的民事诉讼中。
[判决原文]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封彦贵,男性,华池县温台区四乡封家塬子人,农业。
被上诉人:张金才,男性,华池县张家湾人,农业。
张金贵,男性,住址职业同上。
被上诉人为聚众实行抢婚一案,构成犯罪事实。上诉人不服华池县司法处民国三十二年五月三日之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1.原判决撤销。
2.张金才聚众抢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3.张金贵实行抢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4.张得赐附和抢婚罪判处苦役三个月。
5.张仲附和抢婚罪判处苦役三个月。
6.张老五附和抢婚罪判处苦役三个月。
7.封彦贵实行出卖女儿包办婚姻判处苦役三个月。封彦贵出卖女儿法币七千元没收。
8.封捧儿与张柏婚姻自主有效。
事实
缘上诉人封彦贵之女儿(捧儿)小时于民国十七年同媒说合,许与张金才之次子(张柏)为妻。后于二十一年五月封彦贵见女儿长大,藉女儿婚姻自主为名,遂以法币两千四百元硬币四十八元将捧儿卖于城壕川南塬张宪芝之子为妻。被张金才告发,经华池县府查明属实,即撤销。谁料该封彦贵复于本年三月以法币八千元哔叽布四疋硬币二十元,经张光荣做媒又卖给新堡区朱寿昌为妻。于三月十日在封家订婚,当即交法币七千元,布两疋,棉花三斤。另外于本年古二月十三日适有新堡区赵家洼子钟聚宝过事时,该封彦贵之女儿捧儿前赴该事,而张柏亦到,男女两人亲自会面谈话,捧儿愿与张柏结婚,就是被父母包办出不了恶劣家庭环境,而张柏就回家告诉他父张金才,其后张金才听到封彦贵将捧儿许与朱寿昌之消息,即请来张金贵及户族张得赐、张仲、张老五等连儿子张柏共二十人,于三月十八日下午从家中出发,当晚二更后到封彦贵家,人已睡定,首由张柏进家将捧儿拖出,时封姓家中人见来多人,遂让捧儿由张姓抢劫前去,及天明两小成了婚姻。当日封姓控告至华池县府,县司法处判处张金才徒刑六个月,捧儿与柏儿婚姻无效。上诉人不服,上诉本庭。经调查,一般群众对华池县处理此案亦有意见。华池县司法处判决在案。
理由
基上事实,捧儿与张柏之婚约虽系于民国十七年父母之包办,但在地方一般社会惯例均如此。其后在边区政权建立后,封彦贵藉男女婚姻之说,将女儿简直当作法宝营业工具。如二次卖给张宪芝之子后又卖给朱寿昌,企图到处骗财,引起乡村群众不满,应受刑事处分;张金才既然与封姓结成亲眷,不论封姓怎样不好,须得以理交涉或控告,不得结合许多群众夤夜中实行抢婚,张金贵更不应参加,但该犯等竟大胆实施抢劫行动,而使群众恐慌,使社会秩序形成紊乱现象,所以对该犯应以刑事论罪;而封彦贵以女儿当牛马出售,且得法币数千,此类买卖婚姻款应予没收;至于捧儿与张柏本质上双方早已同意,在尊重男女婚姻自主原则下,应予成立,而华池县初审判决,系极端看问题,只看现象,不看本质,对封姓过于放纵,对捧儿、张柏自主婚姻尚未真正顾到,所以该判决应予撤销。
基上结论,封、张双方行为均属违法,一则以女儿当货物出卖,一则胆敢实行抢劫,全依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到处罚。特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及边区婚姻法第五六两条之规定判决如主文。
上列当事人对本判决如有不服,得于送达之翌日起,在十日内提起上诉,由本院移转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核办(驻延安)。
兼庭长 马锡五
推 事 石静山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七月一日作成
本案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 陈 夷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七月八日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9:
高金达与李贺氏合伙纠纷案(商事纠纷)
[案情简介]
1945年,李贺氏有市场铺房两间。高金达、杨培彪租赁了李贺氏的铺房并打算三人合伙做生意。在未正式开张前,三人分别投入了一些资金进行销售。经营亏损后,高金达声称自己不是入伙,而是帮工,投入的资金为借款,因此不应当承担亏损。李贺氏将其诉至延市地方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李贺氏提供的资本证及其营业账簿等物证可证明三人同样入资,并无借款字样;人证方面,高金达的证人杨培盛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故法院认定高金达确属合伙入资,应当按照投入资金之多寡分配亏赔责任,如无现金,需要用货物进行抵付。
[典型意义]
此案是陕甘宁边区发生的商事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梳理账簿往来,听取证人证言,并综合考量法律原则和商业习惯,实现公正裁判,以司法助力边区经济发展。
[判决原文]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高金达,女,年四十二岁,原籍横山县,现住延市新民村二组。
被上诉人李贺氏,女,年三十七岁,延长县人,现住新市场八号。
杨培彪,男,年三十八岁,绥德县人,现住延安县金盆区杨家峪村,商。
上列当事人等因合伙纠纷事件,上诉人不服延市地方法院民国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维持延市地方法院原判。
事实
上诉人高金达与被上诉人李贺氏、杨培彪原本相识。于去年底即因李贺氏有市场铺房两间,高金达曾与李贺氏商量将此房抽回合伙做生意。及今年古历正月间就由高金达招得杨培彪(由杨兄培盛说的)到李贺氏处赁李贺氏铺房一间,准备营业。但未正式开张之前,即陆续由李贺氏入了资金边币二百八十万元,高金达入了资金边币一百六十二万元,杨培彪入了资金边币八十六万零七百元,先买了一些布和染货销售,约五十余天结算,共亏损边币七十六万八千一百二十元(房赁、伙食等除外)。因高金达说她是入号揽工,是帮助号内借的款,掌柜是李贺氏,不能负亏赔责任。同时高金达于结帐后又私自扣用号款边币八十三万九千三百二十元,遂由李贺氏控告到延市地方法院。经审讯调查,复邀同市商会调解,李负算帐,证明高金达确属合伙入资,判决依所入资金之多寡分负亏赔责任;高金达负赔损边币二十三万八千元,应分得现金及存货折边币一百三十八万两千元;李贺氏负赔损边币四十一万零一百二十元,应分得现金及存货折边币二百三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元;杨培彪负赔损边币十二万元,应分得现金及存货折边币七十四万零七百元。至高金达所取号款边币八十三万九千三百二十元,应提出现款依资本多寡分配,如高无现金归还,以所分货物抵付。高金达不服,又上诉本院,并举出证人杨培盛到案作证。经本院分别一一讯问,并详核帐内项目如上,各情记录在案。
理由
查本案上诉人高金达对所卖货亏损有无责任,应以其与被上诉人李贺氏等是同入资与否为断,而其入资抑借款,则当从其资本证及原日营业帐薄方面来判定是否。人证方面就其所举杨培盛仅能说明原日做生意时高金达说她们已有七百万元,让杨及其弟(即培彪)亦入三百万元,其他则声称不知;又并无第三人或字据可作佐证。而在原日营业帐薄上从其立帐第一日起三人同样入资,迄至结帐为止,并无借款字样。尤其负营业责任之杨培彪系高所介绍入号,从其营业经过供述,证明原日三人显然系同意出资营业,后以亏损了,高金达籍故抵赖,推卸责任,殊难推诿为借款,而应认为是共同出资营业,故应共同负赔损之责任。至结帐后高金达擅自扣现款不提出合伙开支更属无理。根据法律原则及商业习惯,原判决并无不合,应认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特为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院 长 马锡五
副 院 长 乔松山
民事庭长 刘耀三
推 事 叶映宣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员 田少龙
经典红色司法案例10:
宋成玉诉吴俊彦抚养案(民事调解)
[案情简介]
宋成玉因家乡遭遇饥荒,逃难到吴俊彦所在处,在吴家居住期间食用吴家食粮并借用钱款,因无力偿还,故立嗣单,将宋成玉的孙子卖给吴俊彦家。两家现因该子的抚养权一案发生纠纷。
本案经黄龙分区高等法院分庭受理,对抚养、继承等事由进行调解后,双方同意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具体实践,本着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依据法律并照顾当地民间习惯,充分尊重群众意见。体现了抗日战争时期党的基本工作路线和我党坚决贯彻群众路线、方便群众、依靠群众的优秀品质。
[和解笔录原文]
黄龙分区高等分庭民事和解笔录
上诉人:宋成玉,男,年六十岁,河南信阳县北岗村人,磨面为生。
被上诉人:吴俊彦,男,年三十四岁,黄陵县北谷区桥玖村人,农民。
右当事人因抚养一案,不服黄陵县司法处于八月二日所为第一审判决,上诉本庭。复经调证询情,以双方同意,和解于后。
案情经过
宋成玉供称:“民国三十二年十一月,我家乡遭灾荒,大儿和大媳妇死了,留一孙子,全家逃难到黄陵县秦家窑窠,日以乞食为生,在吴俊彦家住了两月,吃了吴姓小米三斗,荞麦两斗,借用敌币一千元。吴姓因说粮食无力归还,企此私立嗣单,说我把孙子卖给他了。”
吴俊彦供称:“二十九年大哥出征无信,孤嫂寡居,卖(买)此子使我嫂安居抚养。宋成玉卖子是实,有说合人刘岐山、中见人吴贵银、代笔人吴新民,同住家长户族,立有约据,身价言定两石麦子。他大娃驮了五斗小米、五斗荞麦,顶了一石麦子,下余一石麦子折敌币三千元,秦家川纹儿捎的给了他了。”
又本庭收到河南同乡会洛川分会于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为此向黄陵伪保长提达公函略宋语称:“我吃吴家小米四斗,荞麦五斗,借款一千元。”是年宋成玉上诉伪黄陵县府及伪专署,均未给适当处理,本年六月又呈诉我黄陵县府转诉本庭。
和解理由
按其宋吴两家争执,均为继承后嗣,宋家有孙吴家无儿,双方后嗣均得接续,为免得两家再起诉讼,因而召请乡里,议定和解意见四点:
1.该子可同继两姓后嗣。娶妻后,先生之子姓宋,次生之子姓吴,另将小名进喜改为宋继吴;
2.吴姓供给读书,宜至中学毕业;
3.两姓认为亲戚,互相来往照料宋继吴成人,由宋继吴自愿可以到两家居住;
4.念宋成玉家境贫困,由吴俊彦自愿给帮助粮食糜谷各五斗。
和解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写此和解笔录为证,本庭亦整卷存案,准为结案息事。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月四日作成
兼庭长 黑志德
副庭长 周玉洁
推 事 赵志清
书记员 高 羚
当庭和解人证明人 刘岐山
吴贵银
田滋轩
李广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2020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2021年6月4日)
一、被告人张小建等11人盗掘古墓葬案
二、被告单位德清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祁尔明污染环境案
三、丰都县东洋国电站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行政处罚案
四、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非法采矿民事公益诉讼案
五、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广州市花都区卫洁垃圾综合处理厂、李永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诉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等72名被告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七、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毛伟明、张鹭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诉魏安文等3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诉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一、被告人张小建等11人盗掘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张小建等11人形成盗掘古墓葬团伙,先后多次在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陶寺乡陶寺村北等地盗掘古墓葬十四座,所出土文物包括青铜鼎、青铜簋、青铜编钟、青铜鬲、青铜匜、青铜鱼片、青铜方盘等,上述文物倒卖后共获利834余万元。经鉴定,上述被盗墓葬系东周时期墓葬,均属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
【裁判结果】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小建等11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中,被告人张小建在盗墓活动中,策划预谋、安排分工、发挥组织、领导作用,依法应系主犯;被告人段虎杰、张利斌既组织预谋又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系主犯;被告人闫振峰、郭建强探墓、盗墓并监督“出货”,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张晓东等6人系从犯。一审法院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决被告人张小建等11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5万元至1万元不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黄河流域陶寺遗址发生的盗掘古墓葬刑事案件。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黄河文化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华民族的根和魂。陶寺遗址位于山西省襄汾县陶寺村南,是黄河中游地区以龙山文化陶寺类型为主的遗址,是华夏文明的源头之一。案涉襄汾县陶寺北古墓葬群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具有巨大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人民法院结合案涉盗掘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体现了严惩重处,推进黄河文化遗产系统保护的坚定决心,对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延续历史文脉,坚定文化自信具有重要意义。
二、被告单位德清明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祁尔明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明禾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8日,主要从事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的生产,以及聚氨酯保温材料、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塑料材料、建筑材料批发零售,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祁尔明。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祁尔明在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系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且被明令禁止用于生产使用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购买,并用于被告单位明禾公司生产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期间,被告单位明禾公司共计购买三氯一氟甲烷849.50吨。经核算,被告单位明禾公司在使用三氯一氟甲烷生产过程中,造成三氯一氟甲烷废气排放为3049.70千克。
【裁判结果】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明禾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三氯一氟甲烷用于生产保温材料并出售,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祁尔明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明知三氯一氟甲烷禁止用于生产,主动购入用于公司生产保温材料并销售,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亦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明禾公司罚金70万元,判处被告人祁尔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因违法使用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ODS)被判处实刑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三氯一氟甲烷(俗称氟利昂)为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属于对大气污染的有害物质。我国是《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一贯高度重视国际环境公约履约工作,于2010年9月27日即发布《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其中三氯一氟甲烷作为第一类全氯氟烃,被全面禁止使用。本案的正确审理和判决,明确表明人民法院严厉打击ODS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对聚氨酯泡沫等相关行业和社会公众具有良好的惩戒、警示和教育作用,体现了司法机关坚定维护全球臭氧层保护成果,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责任担当。
三、丰都县东洋国电站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丰都县东洋国电站(以下简称东洋电站)的厂房建立在丰都县境内,主要向乌江支流的里头河流域取水,其取水口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龙射镇七跃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东洋电站自投产运营以来一直未取得取水许可证而擅自取水。彭水县水利局经立案调查、组织听证、通知其限期更换取水口等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彭水罚〔201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东洋电站作出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拆除取水设施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东洋电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彭水县水利局对东洋电站的取水行为具有管理职权,东洋电站未经批准长时间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取水,并在主管部门已责令其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及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设施后未予主动纠错,彭水县水利局据此对其处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东洋电站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水电站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无证取水受到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自然保护区系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本案中,东洋电站将其取水口建立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且在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取水发电,给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施以行政处罚,体现了对无证取水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司法力度。
四、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非法采矿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至8月,夏顺安等15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驾驶九江采158号、沅江采1168号采砂船、江苏籍999号采砂船至洞庭湖下塞湖区域非规划采区非法采砂。夏顺安等15人分工负责,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获利总额为2243.33万元。经鉴定:夏顺安等15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对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分为水环境质量受损、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其中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为2.65万元,修复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和河床结构与水源涵养受损所需的费用,分别为7.97万元和865.61万元,合计873.58万元。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矿罪已经另案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2019年7月,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夏顺安等15人对其非法采砂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夏顺安等15人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私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构成非法采砂,因此对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予赔偿。一审判决夏顺安对因非法采砂造成的采砂水域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73.58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夏顺泉等14人依据其具体侵权行为分别在824万元至3.80万元不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洞庭湖域非法采砂犯罪行为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洞庭湖是长江流域重要的调蓄湖泊,具有丰富的水域岸线资源。本案所涉下塞湖,地处洞庭湖腹地,又是洞庭湖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域内矿产资源丰富。夏顺安等人非法采砂行为,严重威胁洞庭湖河床的稳定性及防洪安全,破坏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和洞庭湖生态环境。人民法院在另案追究非法采砂违法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同时,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功能,判令非法采砂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并赔礼道歉,体现了惩治和修复并重,统筹适用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对切实营造守护一江碧水的社会氛围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
五、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广州市花都区卫洁垃圾综合处理厂、李永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开始,李永强担任广州市花都区卫洁垃圾综合处理厂(以下简称卫洁垃圾厂)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者。2007年5月,李永强代表卫洁垃圾厂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三联竹湖经济合作社先后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合作种植树木合同及补充协议,租用竹湖大岭北约400 亩土地合作种植树木,卫洁垃圾厂可运送经筛选的垃圾上山开坑填埋、覆盖后种树。后李永强组织工人将未经处理的垃圾、垃圾焚烧后产生的炉渣堆放在后山,时间长达十年。经检测,卫洁垃圾厂倾倒垃圾的方量为407390.10立方米,质量为24.78万吨。经鉴定,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为1714.35万元。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成立工作小组对垃圾场进行前期整治,工程费用约348.60万元。在整治处理阶段,当地政府以政府采购的方式委托中标企业联合体于2020年9月底前完成清理整治主要工作,于2020年12月20日前完成全部清理整治工作并通过验收,工程费用为10995.57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合计11344.19万元,监测、鉴定、勘测费用合计44.89万元。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卫洁垃圾厂赔偿上述费用,其实际投资人李永强在企业对上述费用不能清偿时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作为经营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的卫洁垃圾厂受利益驱使,无视社会公共利益,恣意丢弃原生垃圾,造成生态环境在近十年时间里持续受损,受损的生态环境已无法在短期内恢复。一审判决卫洁垃圾厂支付案涉场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费用、鉴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约1.31亿元,李永强对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卫洁垃圾厂、李永强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该案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近年来,生活垃圾处理问题日益凸显,社会广泛关注。尤其是生活垃圾作为固体废弃物由于可运输、可填埋,其污染行为更具隐蔽性,难以被发现查处。本案中,行为人向农村土地大量倾倒未经处理的垃圾、垃圾焚烧后产生的炉渣,时间长达十年,对农村生态环境以及农产品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影响极其恶劣。人民法院判令垃圾厂除承担修复费用外,还承担服务功能损失、鉴定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其经营者亦要承担补充责任,为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理念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司法范例。本案的处理还极大震慑了向农村偷运、偷埋生活垃圾行为,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清理整治工作的方式亦为解决农村面临的生态环境治理问题、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服务乡村振兴提供了司法经验,也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增强人民群众环保意识,为解决“垃圾围城”之困发出了司法警示。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诉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等72名被告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佛山市泽田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田公司)于2016年4月成立,原法定代表人黄鸿昌。同年10月变更为黄应顺,2019年5月又变更为黄鸿昌。自2016年起,经刘士义主动联系,泽田公司等四家企业明知其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分别将废酸油渣交由其处置。刘士义安排柯金水、韦苏文非法将危险废物运输至广西境内武宣县交由韦世榜非法贮存、处置。运输事宜系卓元祥等39名司机(所驾驶车辆分别挂靠在柳江县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18家运输公司、物流公司)自“货车帮”平台获悉。梁全邦、韦武模为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提供场地。上述人员因犯污染环境罪已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经鉴定,武宣县共有五个堆放点受到污染,废酸油渣重量5681.18吨,污染土壤重量917.68吨,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1941.56万元、鉴定评估费252.10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泽田公司等72名被告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泽田公司等四家企业明知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将废酸油渣交由刘士义等人处置,造成环境污染,应承担侵权责任。卓元祥等39名司机及其挂靠的18家运输公司、物流公司对所运输物质不知情,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相关主体对武宣县五个堆放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明确了每一堆放点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后,泽田公司、黄鸿昌、黄应顺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4家企业虽均有非法处置废酸油渣的行为,但相互之间并无共同意思联络,不能简单以共同侵权而全案适用连带责任。二审改判泽田公司等按照其侵权事实对各个堆放点的损失按份平担责任,刘士义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省区倾倒固体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所引发的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本案涉及72名被告,包括4家废酸油渣生产企业、5名企业投资管理人员,4名废酸油渣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者,2名提供场所便利者,39名运输司机及挂靠的18家运输公司、物流公司,具有污染事件参与者众多、污染地点分散、环境污染损失重大等显著特点。人民法院深入剖析危险废物的生产者、提供者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者以及堆放场地提供者的行为不同程度地交叉、结合,依法正确处理了数人环境侵权下的责任承担,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本案二审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新闻媒体高度关注,本案的审理起到了很好的法治宣传效果。
七、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毛伟明、张鹭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左右,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又称巨蟒峰)。2017年4月15日凌晨,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携带电钻、岩钉、铁锤、绳索等工具开始攀爬巨蟒峰底部。在攀爬过程中由张永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毛伟明、张鹭则沿着张永明布好的岩钉和绳索攀爬,三人通过互相协作、互相配合的方式共同攀爬至巨蟒峰顶部。经现场勘查,张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事后,三清山管委会建设了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为此支付建设费用51.08万元。经专家评估,此次“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1190万元。张永明、张鹭、毛伟明故意毁坏名胜古迹罪已经另案刑事生效文书认定。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依法连带赔偿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1190万元,连带支付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建设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的费用51.08万元、聘请专家所支出的评估费用15万元,并在全国性知名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使用打岩钉的方式对巨蟒峰进行攀爬,该行为明显属于对环境资源的损害,上饶市检察院有权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审审理中,上饶市检察院申请撤回要求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连带支付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建设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的费用51.0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合考虑巨蟒峰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珍稀性,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社会影响的广泛性,同时在兼顾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的经济条件和赔偿能力等具体问题的基础上,酌定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600万元、支付专家费15万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引发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是我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并被列入世界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名录。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其珍贵的标志性景观和最核心的部分,既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产,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本案当事人采用破坏性攀爬方式攀爬巨蟒峰,在巨蟒峰花岗岩柱体上钻孔打入26个岩钉,对其造成严重损毁。人民法院在依法惩处其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警示世人不得破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同时,提起本案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专家意见,判令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对促进名胜古迹的保护和修复,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八、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期间,王玉林违反国家管理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机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老山林场原山林二矿老宕口内、北沿山大道建设施工红线外非法开采泥灰岩、泥页岩等合计十余万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王玉林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王玉林承担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89.31万元以及事务性费用40万元,并提出了相应的修复方案。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环境和生物之间、生物和生物之间协同共生,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形成动态的平衡。非法采矿对生态资源造成复合性危害,将直接导致开采区域的植被和土壤破坏,影响到林草蓄积、水土涵养,影响到鸟类和其他动物的栖息环境,造成生态系统的整体破坏及生物多样性的减少,最终影响到人类的生产生活和优美生态环境的实现。王玉林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实施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应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当庭宣判,王玉林对其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89.3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49.84万元用于南京市山林二矿生态修复工程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大桥林场路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使用,39.47万元用于上述地区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使用,王玉林承担损害评估等事务性费用4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非法采矿引发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案发地部分位于长江沿线10公里宕口整治范围内,在长江沿岸非法露天采矿,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还必然造成开采区域生态环境破坏及生态要素损失。本案审理坚持系统思维,正确区分认定矿产资源损失和生态要素损失,深化了对生态环境系统破坏的认识;聚焦受损生态环境的损失构成及修复问题,正确区分赔偿款项的性质,将生物栖息地明确为重要的生态保护和修复目标,将属于改善受破坏的自然环境状况,恢复和维持生态环境要素正常生态功能发挥范畴的赔偿费用,用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生态修复工程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使用;属于生物多样性受到影响的损失,纳入生物多样性恢复考量范畴,用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使用,全面体现生态环境要素的一体保护和系统修复,为长江生态环境系统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样本。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第七个国家宪法日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对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善待生态环境具有宣教引导意义。
九、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诉魏安文等3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至5月,魏安文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间,仍事前通谋由邓立军、汪照云等人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由魏安文收购、销售。后邓立军、汪照云等人采取“下地笼”、“刀鱼网”等非法方式,捕捞水产品7.50万余斤,非法获利45万余元,造成渔业资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魏安文等33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魏安文等33人对其非法捕捞、收购水产品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魏安文等33人违反我国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多次进行非法捕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案发后的自首、坦白等情节,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魏安文等33人有期徒刑十八个月至拘役两个月不等,追缴违法所得。魏安文等人非法收购、销售以及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其侵权行为事实,判令魏安文等33人对其非法捕捞、收购水产品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并通过省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巢湖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巢湖是长江中下游五大淡水湖之一,是长江水域重要的生态屏障,水面资源丰富,渔业资源富饶。近年来,巢湖水生生物生存环境日趋恶劣,生物多样性指数持续下降。本案中,魏安文等33人为利益驱使,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收购、销售白米虾、毛草鱼等水产品,直接导致巢湖水域水生物种数量减少,破坏巢湖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损害巢湖水域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本案发生在长江十年禁渔禁令发布之后,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重处,筑牢长江生态安全边界,对引导沿岸渔民的捕捞行为,有效遏制非法捕捞,维护巢湖及长江中下游流域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十、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诉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
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是生产三氯乙酰氯的化工企业,副产酸为盐酸。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德丰公司采取补贴销售的手段将副产酸交给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徐章华、徐文超等人,再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吴茂勋、翟瑞花等人从德丰公司运输酸液共27车,每车装载约13吨,其中21车废酸液直接排放到濮阳县回木沟,致使回木沟及金堤河岳辛庄段严重污染。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费用138.90万元。经评估,确定回木沟和金堤河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404.74万元,评估费8万元。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召开会议,与德丰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德丰公司赔偿应急处置费用、环境损害价值和评估费用共计551.64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丰公司将副产酸交由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主体处置,造成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促进市场主体积极投身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酌定德丰公司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等事项的投入费用,可在本案环境损害赔偿费一定额度内按比例折抵。一审判决德丰公司赔偿濮阳市政府应急处置费138.90万元、评估费8万元、环境损害赔偿费404.74万元,其中环境损害赔偿费可由德丰公司以参与相关水域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支出的费用、技术改造、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等方式在一定额度内予以抵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市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案中,德丰公司将其副产酸交由没有处置资质的主体非法处置,其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认定涉事企业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判令其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用在一定额度内折抵赔偿费用的裁判方式,充分体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修复为主的审判理念,彰显人民法院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的积极作为。本案的审理对同类化工行业规范危险副产品无害化处置具有重要的教育示范意义,对潜在违法者具有重大的警示效果,能够引领社会公众自觉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来,在全社会形成保护环境、爱护生态的良好氛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8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决定自2021年6月16日起施行)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可以采用“规则”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二、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
(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求制定司法解释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项。
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由研究室审查是否立项。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制定“解释”、“规定”类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送研究室。
研究室汇总立项建议,草拟司法解释年度立项计划,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调整司法解释立项的,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请示制定批复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送研究室审查立项。
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立项来源,立项的必要性,需要解释的主要事项,司法解释起草计划,承办部门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立项计划完成。未能按照立项计划完成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写出书面说明,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继续立项。
三、起草与报送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
涉及不同审判业务部门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起草或者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起草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送研究室审核。
司法解释送审稿及其说明包括:立项计划、调研情况报告、征求意见情况、分管副院长对是否送审的审查意见、主要争议问题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研究室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
(二)是否超出司法解释权限;
(三)是否与相关司法解释重复、冲突;
(四)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五)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充分、客观反映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
(七)主要争议问题与解决方案是否明确;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研究室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室认为司法解释送审稿需要进一步修改、论证或者协调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论证或者协调。
第二十二条 研究室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审核形成草案后,由起草部门报分管院领导和常务副院长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讨论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在司法解释草案报送之次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讨论。逾期未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报常务副院长批准延长。
第二十四条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的,由起草部门会同研究室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修改,报分管副院长审核后,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进一步论证、暂缓讨论或撤销立项。
五、发布、施行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
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
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报送工作由办公厅负责,其他相关工作由研究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编纂、修改、废止
第二十九条 司法解释的编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各审判业务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司法解释需要修改、废止的,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听证典型案例(第二批)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听证典型案例(第二批)
(2021年6月10日)
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检察听证:让公平正义看得见”新闻发布会,通报去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检察听证工作开展情况,并发布检察听证典型案例(第二批)。
检察听证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一
云南陈某刑事申诉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申诉人陈某以种植茶树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陆续砍伐林木。经技术鉴定,采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1.685立方米。2015年3月21日,陈某被云南省景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景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景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砍伐的林木不属于国有林,自己有林地经营权证,不属于滥伐,不构成犯罪。经向县档案馆、镇农业服务中心、村委会核查,县法院无法证实陈某的合法经营权,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鉴于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县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陈某不服,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仍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20年10月,陈某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普洱市检察院”)提出申诉,认为其行为只是在自己承包的农耕地上清理杂木、杂草,而非在国有林地滥伐林木,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做实做细阅卷工作,找准案件症结所在。普洱市检察院承办人认真审查全部卷宗材料,向一审公诉案件承办人详细了解原案办理情况,研究了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本案中陈某砍伐的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仍然应以滥伐林木罪论处,两审法院认定陈某犯滥伐林木罪符合法律规定。但裁判文书将该林地表述为“国有林”,表述不准确,虽然不足以影响案件定性,但却是申诉人坚持自己不构成犯罪的主要原因。为了打开申诉人心结,可以通过公开听证向其充分释法说理。
(二)听证员专业解读,打开当事人心结。征得申诉人同意后,普洱市检察院在2021年1月26日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原县林业草原局工作人员)、特约检察员(原县林业草原局副局长)、人民监督员、社区书记等5人担任听证员。听证会上,申诉人陈某充分表达了申诉理由和请求,原案公诉人阐述了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听证员就申诉人采伐林木是否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在原案办理过程中是否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者重新申请鉴定等矛盾焦点提出问题,并对申诉人提出的耕地撂荒长出的树木及管理等林业、农业方面的问题作了专业解答,解释了被伐林木的权属问题。申诉人在与听证员问答交流中逐渐认识到即使是在自家农田上砍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也属于违法。
(三)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促使申诉人息诉服判。听证员进行评议后,一致认为原案裁判定罪无误,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对检察机关认真组织听证会,让其充分表达诉求、由专家详细解答疑问、尊重其权益的方式表示满意,认为听证会解开了他多年心结,他愿意息诉罢访。听证会后,陈某对普洱市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其申诉理由的《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表示信服,没有不同意见,并在宣布笔录上亲笔写下“我同意息诉罢访”。
【典型意义】
找准病根才能开出良方。检察机关践行司法为民宗旨,通过认真审查案件,找到打开当事人心结的钥匙。在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焦点的基础上,组织召开听证会,由听证员和检察官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政策解读、人情事理等多角度、全方位深入释法说理,能够有效促进息诉罢访,以公开促公正、赢公信。
案例二
内蒙古额某申请民事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拉某与敖某均为内蒙古科右前旗某村(蒙古语“嘎查”)蒙古族牧民,两家草牧场相邻。1998年某村委员会重新调整草牧场承包关系,拉某、敖某就部分草场使用权产生纠纷。2001年,拉某诉某村至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科右前旗法院”),请求认定某村委员会与敖某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无效,恢复拉某对涉案草场的使用权。2001年12月9日,科右前旗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某村委员会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也未征得拉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拉某承包的部分草牧场划分给第三人敖某并与之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无效。某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安盟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6月17日,兴安盟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敖某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申诉,要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内蒙古高院要求兴安盟法院复查该案。2015年3月26日,兴安盟法院裁定再审。此时,拉某、敖某已去世,额某(拉某之子)、陈某(敖某之女)作为二人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2日,兴安盟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认为敖某与某村签订的承包草牧场合同已经履行多年。虽然某村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也未经拉某同意,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1998年11月4日颁布实施,1997年某村并未设立村民代表大会制度,合同订立时该法并未实施,本案不适用。落实草牧场“双权一制”合同时,拉某和敖某分别与某村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符合当时法律政策,且两份合同确定的草牧场四至界限不重合,某村与敖某订立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一、二审判决不当,敖某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兴安盟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拉某诉讼请求。额某不服再审判决,在2019年向内蒙古兴安盟检察分院(以下简称“兴安盟检察分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深入调查核实,了解案件情况。兴安盟检察分院受理该案后,了解到自1998年产生草场使用权纠纷以来,拉某、敖某两家数次发生激烈冲突,当地政府部门及派出所曾多次出面调解处理。由于当事人是蒙古族,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蒙汉双语检察官承办。承办检察官数十次当面或者打电话与当事人交流,充分了解双方诉求,并多次前往争议草场实地了解、走访草原管理部门、村委员会,调查了解草场使用权纠纷始末。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兴安盟检察分院在2020年6月5日组织了公开听证会。
(二)做好听证会准备,切实提升办案质效。听证会前,检察机关向当事人详细介绍了听证会程序,保证当事人全面了解听证会的流程和作用。根据案件性质和邻里纠纷的长期性,兴安盟检察分院邀请了当地林业和草原局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乡司法所、边境派出所工作人员等担任听证员。听证会就在科尔沁草原纠纷草场举行,邻近牧民可以到场旁听。
(三)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用心用情促成和解。听证会上,林业和草原局工作人员利用专业仪器对照双方草牧场使用证书标注边界进行精准定位,当事人围绕纠纷事实和现场测量结果发表意见,听证员、检察官深入释法说理,详细解释有关政策。经过长达7个小时的草场听证会,额某和敖某子女终于对草场边界逐渐达成了共识,按照新界限签订了和解协议。工作人员现场为双方打桩定界,额某当场撤回了监督申请。2021年4月,检察官赴当地回访,双方按和解协议划定界限各自经营,两家关系融洽,没有再发生任何纠纷,一场持续22年、跨两代人的纠纷终于得到彻底化解。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用心用情办好群众身边的案件,从矛盾纠纷根源出发,深入调查核实,细致沟通了解,结合少数民族地区特点,在纠纷现场组织公开听证会,请听证员现场解答、调解疏导,搭起当事人之间重归于好的“连心桥”,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解难事,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案例三
天津张某、付某申请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00年,张某、付某购买了天津市某小区住宅。因小区南侧一闲置空地的开发使用问题,张某、付某等小区业主与小区开发商长期存在民事纠纷。2019年6月,小区开发商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争议地块建设围墙。张某、付某和小区其他业主多次与开发商沟通未果,便将开发商正在建设的部分围墙推倒,张某、付某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二人不服行政处罚,2019年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市公安局维持了处罚决定。随后,二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但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均未得到法院支持。2020年12月19日,张某、付某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天津市二分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天津市二分院审查认为该案属于典型的行政、民事争议交织案件,引发争议的根源是付某、张某等小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长达20年的民事纠纷。为一揽子解决争议,天津市二分院在2021年3月26日召开公开听证会。
(一)听证会前充分准备,查明分歧事实。听证会召开前,检察机关调取了关联案件卷宗材料,分析研判了基本事实,多次接访张某、付某,全面听取申请人诉求,并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了解了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此外,联合城市规划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前往开发商公司调研,掌握了争议地块的规划性质、围墙建设审批等关键问题。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检察机关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教授等3人担任听证员,并提前向听证员介绍了基本案情、争议焦点和相关法律规定。因该案所涉民事纠纷,天津市二分院通知小区开发商也派员参加听证会。
(二)听证会参加人充分发表意见,确保听证质效。听证会上,承办检察官介绍案件事实,听证会参加人进行了十余回合的陈述、提问、辩论。听证员结合案件事实和听证会现场情况,深入提问。经认真评议后,听证员形成一致意见,认为申请人推倒围墙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能够达到教育和惩治的效果,但开发商建围墙也存在过错,应予纠正。同时评议意见还分别指出了申请人和行政机关、第三方在化解矛盾争议时的不当之处。张某、付某、公安机关、小区开发商都一致认可听证员的意见,表示愿意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妥善解决纠纷。
(三)跟踪落实听证会成果,促进争议实质性化解。听证会后,检察机关继续与当事人沟通协调,参考听证员意见,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并组织召开了争议化解协调会。在多方见证下,当事人就该案行政争议和背后的民事纠纷化解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某、付某撤回了监督申请并承诺息诉罢访。街道执法部门、小区开发商承诺将就争议地块的开发加强与小区业主沟通,充分保障小区居民的合法权益。该案的行政、民事争议最终得到了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行政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着大量行政、民事争议相交叉的情形,关联民事争议的解决对促成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具有重要的影响。为了一揽子解决行民交叉案件,检察机关全面考量案件争议焦点,通过公开听证会的形式,查明行政争议背后的民事争议,找准产生矛盾纠纷的根源。通过各方参与的公开听证会,搭建当事人沟通了解的平台,由检察官、听证员充分释法说理,消除意见分歧,有效推动案结事了人和政和。
案例四
广东督促某区生态环境局履职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成立于1994年,从事漆包圆铜线生产,生产中会排放工业废气。企业位于工业用地,2014年,距离企业厂区110米左右的地方用地规划改变,开始修建居民住宅楼。2019年随着居民入住,周边居民开始向某区生态环境局投诉某公司废气扰民,各类上访达千余次,国家信访局和国家环保总局交办投诉件300多件,并曾多次引发群体性事件。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宝安区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线索后,发现某区生态环境局行政不作为行为可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在2020年10月立案,成立以检察长为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开展调查核实。经调查发现,某区生态环境局怠于履职,未及时发现、制止某公司擅自关闭废气处理设备的环境违法行为。由于案件涉众面广,事关居民生活环境,为了更好地履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监督职责,宝安区检察院在2020年11月5日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
(一)制定详细听证方案,搭建高规格听证平台。宝安区检察院通过约谈涉案企业代表及行政主管部门、会见群众代表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并制定了详细的听证方案。听证会由宝安区检察院检察长主持,邀请3名市人大代表、2名人民监督员担任听证员。某区生态环境局局长、环境保护专家、居民区业主代表、某公司代表等17人参加了听证会。高规格的听证会平台向人民群众展示了检察机关履行公益诉讼监督职责化解陈年积案的信心和决心,也让参与部门更加重视。
(二)线上同步直播,以公开促公正赢公信。听证会上,宝安区检察院通过多媒体示证方式,详细介绍了案件情况,听证会参加人分别进行了多轮提问、讨论和说明。网络直播间的线上主持人向网民解释检察听证会的流程,向听证会现场反馈网民所提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实时互动,充分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参与权、知情权与监督权。长达三小时的听证会直播,在线人数近2万人,很多网友在网络评论区留言为检察机关深入细致的工作点赞。
(三)分析深层次原因,寻求最佳解决方案。听证会融入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磋商程序,在厘清行政机关责任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主导听证会参加人共商保障居民生活质量和企业正常生产的最优解决方案,把在诉前实现维护公益目的作为听证目标。生态环境局介绍了有关执法情况,听证员解释了废气排放检测的方法,提出了督促企业进行污染工艺搬迁的建议,某公司、居民代表充分交流了有关意见。听证会后,生态环境局要求某公司将废气处理设备全部开启,同时督促该公司制定了企业搬迁计划。目前,22台漆包机已被搬迁至异地厂区,其余厂内漆包机也已停止工作。鉴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已经达到,宝安区检察院依法终结案件,并将该情况及时告知了听证员。多次前往国家信访局投诉的群众代表在信访局回访文书上签下了息诉罢访意见。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既要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也要督促行政机关履职尽责,及时维护被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为人民群众办好实事、办实好事。通过公开听证会,检察机关搭建各方交流平台,释法说理,请听证员专业解读、献计献策,当事人共同研究讨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侵权行为人采取措施停止侵权,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案例五
浙江督促保护嘉兴市国界桥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国界桥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合村,清嘉庆十六年(1811年)修建,是嘉兴市1981年确定的第一批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桥的部分桥体位于驻地部队院内。由于国界桥附近没有设立军事管理区标志牌,为防止非军事人员进入营区影响军事安全,国界桥桥面中段修建了一面砖混隔离墙。隔离墙存续20多年,桥墩已出现下陷、桥面已有裂缝,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嘉兴市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该案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军地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协作工作的意见》,在2020年9月10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杭州军事检察院(以下简称“杭州军事检察院”)移送案件线索,并联合杭州军事检察院开展调查取证。经调查查明,建造隔离墙导致国界桥桥墩一定程度下沉、桥身松动位移,由于没有设置隔离防护设施,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隐患。属地政府没有设立军事管理区标志牌,国防军事利益也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经上级院批准,嘉兴市检察院、杭州军事检察院在2020年12月3日联合向相关单位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加强国界桥文物和国防军事利益保护,保障公共安全。为解决国界桥修复保护及军事管理区标志牌设置中存在的问题,军地检察机关在2020年12月24日共同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军地协同做好听证会准备。作为浙江省军地检察机关共同办理的首例案件,听证会由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主持,解放军东部战区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派员指导。同时,由于案件涉及文物保护、国防军事等专业问题,听证会邀请了文物专家、军事专家、法学教授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听证员,请人民监督员监督,请属地乡镇、基层组织代表等参加。
(二)充分讨论形成解决方案。听证会上,嘉兴市检察院、杭州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作为承办人介绍案情,主持人明确了需要重点讨论的问题。文物专家对国界桥修复保护措施、军事专家对军事管理区标志牌及防护隔离设施设置、法律专家对国界桥保护责任主体分别发表了意见。听证会参加人围绕隔离墙拆除方式、拆除后防护设施设置、避免古桥损害等重点问题进行了讨论。主持人在总结归纳各方观点的基础上,明确了拆除隔离墙、加固桥墩、在古桥南岸设置隔离防护设施、设立军事管理区标志牌等保护方案。
(三)跟进监督力促整改落实。根据听证会确定的修复保护方案,嘉兴市检察院和杭州军事检察院切实加强跟进监督,采取实地走访、联合文物专家评估等方式,督促听证会确定的各项整改措施落地落实。目前,影响国界桥安全的隔离墙已经拆除完毕,并妥善设置了军事管理区标志牌。国界桥原先存在的桥面、桥墩安全隐患随着整改措施的落实已经消除,文物风貌得到全面保护。
【典型意义】
文物和国防军事利益都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领域。军地检察机关加强协作,有效整合资源,协同开展公益诉讼互涉案件办理,通过公开听证会,畅通属地政府和驻地部队信息沟通渠道,为开展落实相关工作奠定了扎实基础。邀请专业人员担任听证员,解决诉前检察建议落实中的专业问题,确定最优方案,守护公众安全,保护国防军事利益。
案例六
上海丁某等9人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季某在担任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残疾人工作助理员(以下简称“助残员”)期间,编造买房装修等虚假事由骗取其辖区内残疾人钱款。丁某、陆某、沈某、黎某、朱甲、朱乙等6名残疾人和俞某、胡某、杨某等3名残疾人家属,共9名被害人经济损失约16.6万元。由于季某不具有赔偿能力,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金山区检察院”)告知上述被害人可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2021年1月5日,被害人向金山区检察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2021年1月8日,金山区检察院以季某涉嫌诈骗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2月3日,季某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检察履职情况】
丁某等9名被害人属于残疾人弱势群体,引起社会关注,为缓解其生活困难,传递检察温暖,做到公正救助,金山区检察院在2021年1月19日召开了国家司法救助公开听证会。
(一)扎实做好听证会预案。检察机关围绕涉案被害人经济困难状况开展调查核实,通过询问村委会干部、知情村民等方式,全面了解他们的身体状况和遭受犯罪侵害的财产损失情况,并联合村委会工作人员释法说理,告知其司法救助听证的依据和程序。金山区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案发村村委会干部和律师代表等担任听证员,向听证员提前介绍了案情和国家司法救助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了听证前预备会议,确定听证议题,制定了有针对性的听证会预案。
(二)采纳听证员多元化救助意见。听证会上,听证员对司法救助的性质及救助金标准提出了问题,承办检察官作出了详细说明。经评议后,听证员一致同意检察机关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建议对本案被害人开展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多元化救助。从保护弱势群体权益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当场采纳了听证员意见。
(三)督促有关工作建议落实。听证会后,金山区检察院主动为申请人联系该区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搭建司法救助和社会救济有效衔接机制。在多方共同努力下,丁某等9名申请人成为专门备案的经济帮扶对象。2021年春节前夕,金山区检察院为丁某等9名申请人发放了8.1万元救助金,案发镇的残疾人联合会给申请人发放了困难经济补助款。另外,金山区检察院还向区残疾人联合会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加强对助残员的管理教育,杜绝类似案件发生。金山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检察建议,明确了责任主体,强化了对助残员的监督管理。
【典型意义】
扶持、救助社会弱势群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依法打击侵害残疾人权益的刑事犯罪,通过听证会的方式,释法说理,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以高质量的检察履职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公正及时救助,落实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多元化救助,解决好人民群众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检察温暖。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起检察机关大运河保护公益诉讼检察专项办案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起检察机关大运河保护公益诉讼检察专项办案典型案例
(2021年6月3日)
6月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大运河公益诉讼检察论坛在江苏扬州召开。会议通报了大运河保护公益诉讼检察专项办案情况,并发布检察机关大运河公益诉讼保护典型案例。
2020年2月,最高检针对大运河存在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文物受损等情况作为第一批直接办理案件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后,最高检加强对下督办指导,部署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在沿大运河8省(市)检察机关开展大运河保护公益诉讼检察专项办案活动。沿河检察机关积极开展监督办案,取得明显成效。
会议通报,专案活动共排查线索542件,立案464件,发出诉前检察建议377件,起诉27件;清理固体废物、杂物垃圾18100余吨,拆除违法建筑物7万平方米,保护历史文化古迹83处,拆除废弃水塔、修复航道隐患点70处,清理地笼渔网1500余个,销毁渔船300艘,清除外来物种福寿螺7万余公斤,投放鱼苗35吨,追缴生态修复费用9400余万元,有效改善了大运河沿线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
为确保专案办理顺利开展,最高检办案组积极与信息技术公司开展合作,采用大数据爬虫技术,挖掘企业排污、黑臭水体线索509条,非法占用河道线索145条,文物保护线索1079条,着力解决案件线索少、发现难等问题。同时,及时将这些线索交办,各地据此排查立案172件,提升大运河沿线整体保护成效。
办案期间,最高检办案组五次深入到8省20个地市32个县区,走访文物、环保等部门,对河道及两岸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实地勘察,掌握了运河保护的基本情况。一系列多方联动机制由此形成:北京、江苏等地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搭建河湖长、检察长、网格长“三长”联动的工作模式,形成联席会议、联合巡访、联动督查的“三联”工作机制。浙江6家基层院签订协议,为浙东运河全线保护提供司法保障。本次会议还签订了《大运河沿线八省(直辖市)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跨区域管辖协作意见》。
最高检第八检察厅厅长胡卫列表示,专项办案活动仅是大运河公益保护的阶段性工作,沿河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融入国家大局,紧紧围绕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为可持续利用提供法治保障;建立健全制度机制,推进协同治理系统保护;突出重点加强督导,提升办案质效。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为“让古运河重生”,为大运河沿线区域的绿色发展、协调发展和高质量发展贡献检察力量。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1.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京杭大运河违建码头行政公益诉讼案
3.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大运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系列案
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
4.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大运河沿岸谢馥春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
5.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大运河淮北段遗址行政公益诉讼案
6.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大运河金口新河故道遗址行政公益诉讼案
7.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谢家坝行政公益诉讼案
8.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大运河国家重点文物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
9.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隋唐大运河陈留段文物遗迹行政公益诉讼案
1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大运河水工遗存“斗门老闸”行政公益诉讼案
公共安全保护
11.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大运河水上交通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其他
12.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督促综合保护浙东运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13.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督促综合整治大运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大运河生态环境保护 源头治理 一体化办案
【要旨】
检察机关依托一体化办案机制,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将案件办理与服务企业相统一,督促企业加快排污处理技术改造,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从源头解决水污染问题,保护大运河生态环境。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下旬至2019年4月2日,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某公司污水处理站负责人沈某某为降低该公司排放污水中污染物总氮浓度,以逃避环保部门监管,指使污泥操作工王某某、佘某某等人采用轮流定时关闭或打开污水站标排口的污水出水口阀门以及清水管道阀门的方式,干扰在线自动监测设备自动取水样,并排放总氮等污染物浓度超标的污水2万余吨至厂区北侧河道中,该河道直通京杭大运河。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评估,某公司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595155元至618130元之间,鉴定评估费用90000元。
【调查核实】
浙江省德清县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线索后,立即向浙江省湖州市检察院移送。湖州市检察院经过分析研判,认为该案案情重大疑难复杂,遂启动两级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机制,围绕某公司的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等方面展开调查、核实、取证工作。检察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对某公司环境污染案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立案程序,2019年8月29日在《检察日报》上刊登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督促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过程】
2019年11月25日,湖州市检察院就某公司环境污染案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州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595155元,并承担评估鉴定费用90000元,两项费用合计685155元。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太湖法院)作为湖州市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基层法院,接受湖州中院指定管辖审理本案。2020年3月5日,南太湖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检察院指派德清县检察院出席法庭。经过法庭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合议庭在查明某公司排放污水致使厂区北侧河道河水污染、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事实后,对该案进行当庭宣判。
南太湖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为促进源头治理,案件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主动对接涉案企业,联系专家对涉案企业排污设备改造进行科学指导,督促污染企业投入1000余万元整改污水处理设备,及时淘汰落后产能。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积极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监督职能,把影响大运河发展的环境问题作为公益诉讼工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检察机关启动两级院一体化办案机制。在办案过程中,两级检察机关紧密配合,从服务企业角度出发,寓服务于办案之中,帮助企业整改污水处理设备,从源头上有效遏制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事件的再次发生,实现公益保护与促进企业发展相统一。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京杭大运河违建码头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大运河生态环境保护 跨区域协作
【要旨】
检察机关督促大运河流域管理机构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促使地方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并针对跨区域监管难题,协调构建跨区域协作机制,形成保护合力,实现长效治理。
【基本案情】
2012年以来,江苏省沛县三家公司在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在京杭大运河南四湖段湖西大堤建设三座码头用于生产经营,占地面积49200平方米,年吞吐量超过500万吨;码头没有任何环境保护设施,长期堆积大量沙石、煤炭等物资,生产生活污水直排入河,严重影响运河生态环境、行洪安全和航运安全。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7月10日,江苏省沛县检察院在对京杭大运河进行巡查时发现该案线索,遂依法立案调查。经现场勘验、走访,并调阅行政机关执法记录,查明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南四湖水利管理局下级湖水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四湖下级湖管理局)是本流域法定监督管理部门。
早在2019年5月27日,南四湖下级湖管理局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责令三家公司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建码头,否则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三家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均未履行该决定,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截至案发,该局仍怠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造成违建码头长期非法运营,京杭大运河生态环境持续受到破坏。
2020年7月13日,沛县检察院向南四湖下级湖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该局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拆除违建码头。该局回复表示因人员力量和机械设备不足,难以完成强制拆除工作。
2020年7月24日,沛县检察院及时向县委县政府报告,依托“河湖长+检察长”工作机制,牵头县水务局、公安局和属地镇政府召开联席会议进行磋商,共同研究制定强制拆除方案,决定从提供人力物力支持、做好群众安抚工作等方面,协助南四湖下级湖管理局开展拆除工作。
2020年7月27日,沛县检察院协助县政府组织水务、生态环境、公安、城管等部门,配合南四湖下级湖管理局将三座违建码头彻底拆除。同时,沛县检察院督促违建码头所在地镇政府,在码头原址覆土复绿,栽种树木6000余株,防止违建码头反弹,有效修复生态环境。
2020年7月28日,沛县检察院在成功办理本案的基础上,与南四湖水利管理局和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检察院、枣庄市台儿庄区检察院会签《京杭大运河(台儿庄—微山段)生态保护公益诉讼协作配合工作协议》,建立跨地区、跨系统加强京杭大运河保护的长效机制。
【典型意义】
在跨区域运河保护中,既需要上下游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协作,也需要主管部门与流域管理机构互相配合。检察机关督促流域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同时,应当打破地区和系统限制,督促协调地方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持配合,共同完成监督管理职责,合力实现公益保护目的。同时,检察机关延伸办案效果,协调建立跨区域、跨流域协作机制,实现大运河保护长效治理。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大运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系列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大运河保护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回头看”
【要旨】
检察机关督促职能部门依法协同履职,并通过“回头看”强化督导落实,确保大运河保护成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天津市静海区检察院在京杭大运河保护专项行动中发现,大运河静海段内长期存在个别住户在河堤两旁私搭乱建,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情况,损害河堤安全,影响生态环境。一旦遇到下雨或者泄洪,垃圾被冲入河道,不仅污染水源,还会造成河道阻塞,影响行洪安全。同时,个别住户将生活污水通过自挖的排污沟直接向大运河排放,造成河水污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针对发现的问题,静海区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调查。该院沿大运河静海段的流向进行实地踏查,认真核实每处环境损害的事实,及时固定证据,建立问题台账。同时该院专程前往区生态环保局、水务局河道所等相关单位进行走访调研,确定监督履职责任主体。经调查核实,静海区生态环境局、独流镇人民政府、陈官屯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监管职责。静海区检察院于2020年1月23日依法向上述三家行政机关制发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切实保护大运河沿线生态环境。
收到检察建议后,静海区生态环境局第一时间与独流镇、陈官屯镇人民政府进行对接,成立调查组前往运河沿岸进行全面排查,并建立了整改任务清单、明确整改内容、整改要求和职责分工。独流镇人民政府封堵南运河违法排污口,拆除河堤内违建彩钢房,并对周边居民开展宣传引导,确保违法现象不再发生。陈官屯镇人民政府出动挖掘机、运输车清整运河沿岸各类垃圾8吨,并提供封闭式垃圾桶,安排保洁公司每日进行垃圾清运,保证日产日清。经过三家行政机关的合力协作,京杭大运河静海段内河道周边违法问题被全部清理整治完毕。同时,三家行政机关共同加强日常巡视,确保形成环境保护常态化机制。
行政机关回复整改后,为确保公共利益切实得到保障,静海区检察院积极开展“回头看”工作,继续做好检察建议“后半篇”文章。在行政机关整改完毕后的一年时间内,多次前往大运河沿岸进行复查,确保检察监督取得实效,公益保护形成常态化。同时,静海区检察院还多次前往运河沿岸居民聚集地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保护大运河沿线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良好氛围。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运用行政公益诉讼职能,督促行政监管部门和运河沿岸属地政府,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联合开展整治工作;同时,加大教育宣传力度,完善制度机制,构建大运河长效保护模式。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大运河沿岸谢馥春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运河文化遗产保护 公开听证 “回头看”
【要旨】
检察机关在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履职后,持续跟踪监督,积极开展公益诉讼“回头看”,并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引入第三方评议,确保大运河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同时,以个案监督为抓手,实现对辖区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
【基本案情】
谢馥春旧址坐落于大运河畔,位于大运河江苏省扬州段东关古渡边,2011年被列入第三批江苏省非物质文化代表作名录,2012年被扬州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20年被列入第五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其因运河的发展而产生,也因运河兴盛而壮大,东关古渡和谢馥春旧址是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典型代表。因其紧邻扬州东关街景点,每日有大量旅游生活垃圾在谢馥春旧址和东关古渡附近中转站堆积。因管理不善,中转站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混杂,环境脏乱差,臭气熏天,严重影响了谢馥春旧址及运河古渡的文化遗产价值。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9年9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检察院接到群众电话反映,大运河文化遗产谢馥春旧址旁垃圾处理站脏乱差,影响周边环境。广陵区检察院于同年9月25日决定立案调查,通过实地勘查、无人机航拍、走访游客及当地居民等方式,固定中华老字号谢馥春旧址及运河古渡周边环境受损、影响谢馥春旧址文物价值的事实;与区文旅局等职能部门召开座谈会进行磋商,了解相关部门关于该垃圾中转站的规划设计、管理运行情况;厘清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责任,明确履职依据后,分别向区文旅局、东关街道、区城管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职责,开展立体整治,恢复中华老字号谢馥春旧址及运河古渡周边环境。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多次与负责管理公司沟通,并于同年10月制定整改方案,采取增设围挡、建设安全围墙,由半封闭到全封闭管理,增加垃圾清运次数、定期冲洗消毒、建立日常巡查机制等方式降低对文物价值的影响。
案件办结后,广陵区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回头看”,在派员现场核查是否按照检察建议要求整改的基础上,于2021年3月组织公开听证会,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社区群众对该案整改效果的意见和建议,确保涉案问题不反弹、运河公益保护切实到位。
广陵区检察院在办理该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实地走访辖区大运河沿线各级各类文物保护单位176处,绘制“大运河文物保护线路图”,该线路图对176处文物进行明确标明,为检察机关按图索骥式的地毯式巡查提供方便。针对发现的大运河周边国家级文物普哈丁墓园内堆放建筑材料、小虹桥等古桥桥梁损毁、普照寺存在主体垮塌风险、贾氏盐商游客步道年久失修等问题,向区民宗局、属地街道等职能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积极推动大运河沿岸文物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积极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稳妥探索公益诉讼新领域的工作部署要求,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具有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履职后,持续跟踪检察建议落地落实,积极开展公益诉讼“回头看”,通过组织公开听证,广泛听取社会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同时,延伸办案效果,绘制“大运河文物保护线路图”,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全方位文化遗产保护,达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大运河淮北段遗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大运河遗址保护 遥感调查 公开听证
【要旨】
针对在大运河文化遗迹上进行违法建设等问题,检察机关引入定量遥感技术进行调查核实,启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依法向多家职能单位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形成保护合力,切实推进大运河历史文化遗迹保护落实落地。
【基本案情】
长期以来,由于历史遗留、疏于管理等原因,大运河淮北段遗址存在违法建设、基础设施配置不达标、群众保护意识薄弱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大运河遗址保护。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5月,在大运河保护专项活动中,淮北市检察机关经初步调查,大运河淮北段遗址2013年被评为国务院第七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全长41.5公里,全部为地下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带共约1850公顷。
鉴于大运河遗址非显性、大跨度等特点以及区域城镇化迅速发展等形势,淮北市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委托该院信息技术部门采用现代测绘领域的3S(RS、GIS、GPS)技术以及地表污染物快速检测技术对大运河淮北段全区域开展遥感调查和抽样核实。技术人员在遗址专题图中提取运河保护区域范围的地理矢量文件,对各时期监测区域影像按照遥感内业处理标准流程进行校正,针对这一区域内植被、水体、道路、构筑物四类主要地物,利用最大似然性算法进行分类,形成分类专题图,估算出不同年份构筑物的总面积,通过比对发现近七年来遗址保护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存在逐年扩张趋势。为进一步佐证这一事实,技术人员随机抽样七种类型的构筑物,采用现场调查固定+目视解译+影像叠加,直观证明了各类构筑物破土建设的演进过程。另外,针对区域内地表水污染、现代坟占压、非法取土等其他威胁遗址保护的现象均做了采样固定。
2021年1月29日,濉溪县检察院对该案立案调查。2月3日,市、县检察院联合召开大运河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公开听证会,听证员一致同意检察机关向怠于履行大运河遗址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2月5日,濉溪县检察院向该县文化旅游体育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百善镇人民政府等九家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并上门送达,督促其依法履职,切实保护大运河遗址。
九家单位立足职责,依照检察建议要求,积极开展大运河遗址保护工作,主动邀请检察机关监督,并出台相关长效保护机制。对大运河遗址保护区内违法用地行为依法查处,保护面积60余亩;清理遗址沿线生产生活垃圾50余吨,增加沿线村镇垃圾运送班次;设立大运河遗址保护、警示设施20余处;加大宣传力度,创作文艺作品,提升群众保护意识,吸收30余名群众自愿参与大运河遗址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发挥好乡镇文保员作用等。
对九家单位的整改情况,市、县检察院协同原听证员、文物专家等现场验收,认定检察公益目的全部实现,濉溪县检察院依法对该案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坚持将科技元素融入检察工作,引入定量遥感技术固定长周期、大跨度、非显性社会公益客体受损事实,全面高效排查大运河淮北段遗址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召开听证会方式与有关行政机关达成大运河遗址保护一致意见,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将运河遗址保护工作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全盘考虑,向相关行政单位一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各司其职的同时加强协调配合,协同做好运河遗址保护工作。被监督单位根据检察建议要求,有效解决了当前大运河遗址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构建完善了长效工作机制,将其纳入长期重点工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大运河金口新河故道遗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大运河遗址保护 综合治理
【要旨】
针对大运河遗址遭受破坏的问题,检察机关积极组织召开圆桌会议、启动多方磋商,督促多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与城乡建设发展协调推进。
【基本案情】
金口新河故道遗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村,系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故道遗址附近无文物标志说明,周边杂草丛生,各种电缆无序穿过,并且堆放各种建筑垃圾,遗址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遭到严重破坏。
【调查和督促履职】
北京市通州区检察院通过对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信息进行筛查发现该线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数次现场勘查、调查询问、调取文物档案、与相关行政机关座谈等方式,查明金口新河故道遗址系元代为解决大都至大运河北端通州之间水运问题开凿的新支运河,曾为解决大运河北端水运问题做出重要贡献。上世纪六十年代后,河道大部分被填塞,今仅余东石村中故道遗址。经查,该故道遗址于2007年被核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但附近居民几乎无人知晓此处有文物遗存,遗址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均被严重破坏。
由于该案涉及文物保护、城乡环境整治等问题,多家行政机关负有监管职责,且存在部分职能交叉。为加强沟通、密切协作,通州区检察院与文物保护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属地镇政府共同召开圆桌会议进行磋商,充分了解遗址保护工作在经费、人力、科技手段等方面的不足,以及单个行政机关履职有限等方面的困难,共同协商破解难题,并邀请行政机关前往现场勘查,共同研究加强遗址保护利用的最佳方案。2020年9月10日,通州区检察院向通州区文化和旅游局、台湖镇政府、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分别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尽快启动对金口新河故道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工作,按规定对文物作出标志说明,共同履行保护、管理责任,全面整治故道遗址及周边环境。
收到检察建议后,三家行政机关高度重视、迅速行动,主管领导亲自带队,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现场调度,核查故道现状、确定遗址范围,在遗址四周安装保护栅栏,并设立文物保护单位说明标识,使几近销匿的金口新河故道重新被人们所认知;对遗址周边杂草、建筑垃圾、架空线等进行清理,使遗址风貌及周边环境焕然一新。结合对遗址保护和修复工作的开展,行政机关还将调整遗址附近的公园规划建设方案,围绕金口新河故道打造蕴含运河文化的群众休闲场所,凸显历史风貌和文化内涵。同时,文物保护部门也将根据大运河文化带建设需要,统筹规划全区文物保护利用工作,逐步开展全面拉网巡查,并在五年内完成区级文保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工作。
【典型意义】
大运河故道遗址,是记录城市发展、传承运河历史的重要载体。检察机关针对遗址保护利用不善问题,通过多方磋商、协同勘查等方式,督促多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形成公益保护合力,让被湮没的故道遗址得到保护、焕发新机。在有力保护文化遗产的同时,也改善了周边的生态和居住环境,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与乡村人居环境提升有机结合、协调发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谢家坝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公开听证 完善长效机制
【要旨】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协作机制优势,以公开听证的方式,推动多部门协调联动,形成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合力。
【基本案情】
谢家坝位于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境内大运河之上,是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之一,也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于保护措施不力,日常管理不到位,致使游客随意攀扒,影响坝体的整体安全和保护,造成部分坝体出现裂缝,周边杂草丛生,垃圾随处可见,相关职能部门怠于履行文物保护职责,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1年3月17日,河北省沧州市检察院接到河北省检察院转交的最高检交办线索。沧州市检察院当天赴现场踏看取证,并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了解问题形成的原因。由于该案涉及多个行政部门,沧州市检察院于2021年3月25日组织召开“大运河文物文化遗产保护”公益诉讼听证会,市、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生态环境局、水务局;沧州市河湖长制办公室、市大运河办等相关单位代表以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群众代表、文物专家等参加听证会,共同协商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谢家坝的相关事宜。听证会上,各方对于如何开发利用和保护谢家坝发表了意见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对目前的保护措施、面临的困难进行了说明,并对下一步依法履职作了表态发言。2021年4月2日,沧州市检察院根据听证会收集的意见建议与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河湖长制办公室进行了磋商。
磋商后,沧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对谢家坝保护现状进行了深入研究,依据磋商内容在谢家坝竖立警示牌,在坝体周边安装监控系统,对坝体附近道路进行重新美化修整,制定文明游览行为规范,聘请专职巡查人员,落实常态化巡查制度。针对坝体裂缝及脱落问题组织专家现场检测论证,分析原因,研究对策。经分析认为属正常现象,在可控范围内。通过办理此案,沧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进一步修改完善了《沧州段大运河文物保护实施方案》和《沧州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加快推进谢家坝水工博物馆建设进度,并整合周边相关文化元素,厚植大运河文化底蕴,分阶段开展大运河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工作。沧州市检察院根据上述方案和规划,市生态环境部门、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河湖长制办公室和属地政府积极有效履职,建立长效保护机制,形成了协同推进大运河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的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问题成因复杂,涉及多个行政部门,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通过公开听证和诉前磋商的方式强化行政机关文物保护意识,提升职能部门和人民群众对大运河文物和文化遗产传承的认识,推动对国家重点文物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同时,通过办案,督促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协调联动,建立完善长效协作机制,促进大运河保护及其文物保护工作落地落实。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大运河国家重点文物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大运河文物保护 协同保护机制
【要旨】
检察机关针对大运河沿线重点文物存在的文物污损、旅游安全隐患等问题,坚持将诉前程序作为保护公益的最佳状态,尊重行政机关在文物保护领域的专业优势和执法裁量权,及时督促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全面强化大运河文物和文化遗产的司法保护。
【基本案情】
山东省聊城市临清舍利宝塔建于明万历四十一年,为“运河四大名塔”之一,是大运河沿线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现为旅游景点对公众开放。该塔为砖木结构楼阁式建筑,通体近乎垂直,游客可沿塔内陡峭的梯道旋转攀爬至塔顶层。塔内外壁及塔内碑文多处被刻划污损,未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志。因建成时间久远,该塔木质构件承载力较弱,没有游客人数控制措施,存在超载、跌滑、坠落等安全隐患。
【调查和督促履职】
该案线索系最高检、山东省检察院、聊城市检察院联合临清市人民政府实地调研大运河临清段保护工作中发现。经现场核实,发现临清舍利宝塔存在的隐患问题,在大运河沿线文物保护工作中具有典型性,临清市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调查。通过现场勘查等方式,查明该塔碑文等文物污损较为严重,并排查出易跌滑、坠落等安全隐患点11处。同时发现,个别时段游客人数较多,可能超出塔身承载能力。
经调查核实,沿线部分文物也存在类似问题。2019年12月20日,临清市检察院向文旅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检察建议发出后,临清市检察院主动加强与文旅局的工作沟通,督促该局悬挂警示标牌,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提示该局合理设置同时段登塔人数上限,完善消防安全等措施。同时,强化对沿线11处全国重点文物的巡查力度。
因大运河临清段文物点多线长,临清市检察院与文旅局召开联席会议,建立“线索移送、专项调研、一体宣传”三项机制。针对市域大运河保护执法巡查与行政处罚分属不同部门的情况,积极与市政府、相关行政机关沟通联系,进一步明确职权边界;完善线索双向移送程序,确保文物保护执法司法有效衔接;健全“河长+检察长”工作机制,每半年开展一次联合巡查。在沿线重点文物周边设置宣传牌,与文旅局共同设立大运河专项保护法治长廊,合力开展系列宣传工作。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强化保护优先意识,一体解决重点文物在旅游开发过程中的文物污损、建筑本体和游客人身安全问题,通过与行政机关主动全程沟通、发挥检察机关内部一体化办案优势、建立长效机制等手段,注重个案总结提升,实现系列综合整治。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隋唐大运河陈留段文物遗迹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文物遗迹保护 运河故道
【要旨】
检察机关运用诉前检察建议,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及时对文物遗迹保护情况进行排查整治,从加强源头治理出发,推动地方政府出台文物保护规划文件。
【基本案情】
隋唐大运河是中国大运河的重要组成部分,通济渠是隋唐大运河的主干,隋唐大运河(通济渠)开封陈留段是通济渠河南段唯一保存呈现在地面上的运河故道。该段河道对研究中国古代都城变迁史、运河史、漕运史、农业灌溉史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于2016年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但隋唐大运河(通济渠)开封陈留段河道两侧被周边村民任意侵占,挖砂取土、施肥耕种、倾倒垃圾现象突出,河道、河堤及历史遗存提灌站存在不同程度损坏,运河文物价值严重受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5月,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检察院按照最高检和河南省检察院关于全面排查大运河公益保护案件线索的要求,开展专项调查,通过走访相关行政机关及专家学者,联合文物保护部门实地查看运河故道保存现状,并对运河水质进行实时监测,依法查明:大运河(通济渠)开封陈留段长约6.8公里,地跨3个乡镇8个村庄,由于相关部门缺乏有效监管,该段运河故道保护工作存在诸多问题。河道两侧河堤、驳岸和内滩被村民擅自占用耕种,总面积约5220亩,多处河堤存在挖砂取土现象,堤岸内层土质裸露在外;河道北侧3处历史遗存提灌站,风沙侵蚀严重;陈留镇赵寨村南段和仇楼镇徐庄村北段河道水质较差,漂浮大量生活垃圾。
2020年6月,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明确监管责任的基础上,祥符区检察院向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强化文物监管措施,对大运河陈留段的河道、河堤及历史遗存提灌站实施保护修复,切实改善文物遗址周边环境,实现文物、文化与生态环境的有机融合。
检察建议发出后,祥符区检察院多次与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等行政机关沟通磋商,推动隋唐大运河(通济渠)开封陈留段综合整治。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联合环保部门部署河道清理工作,及时清除河道内垃圾杂物;联合公安机关对河堤挖砂取土行为开展专项打击治理活动;向沿段村民普及和宣传文物保护法。经过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共同努力,目前隋唐大运河(通济渠)开封陈留段河道垃圾已得到全部清理,沿线3个乡镇村民已退还占用河道两侧土地。
为从根本上解决大运河陈留段文物遗迹保护问题,祥符区检察院积极督促协助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报请编制《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以及《大运河保护利用规划》,目前正在积极组织实施。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主动服务融入大运河文化带建设,推动开展大运河陈留段遗址保护情况排查。针对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运河文物遗址保护措施滞后的情形,及时跟进监督,把短期整改与长期规划有机结合,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出台大运河保护规划,为本地文物管理和执法工作补强依据和标准,推动运河文化遗址保护规范化、制度化。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大运河水工遗存“斗门老闸”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文化遗产保护 联合整治 保护规划
【要旨】
检察机关发挥诉前程序统筹协调、督促多个职能部门综合治理的独特优势,推动联合整治,即时整改和长期保护统筹推进,以个案监督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整体和长效保护。
【基本案情】
“浙东运河-虞余运河余姚段”是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运河水工遗存,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位于余姚市马渚镇斗门村的“斗门老闸”是浙东运河上的重要节点和水工设施,是运河水工遗存重要遗产要素,体现运河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传承意义。因保护不到位,“斗门老闸”所在河道水域被占用违章搭建,大运河遗产保护标识标志被拆除,周边环境又脏又乱,严重影响了“斗门老闸”保护,也降低了其作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历史和人文价值。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3月,浙江宁波余姚市检察院在开展大运河保护专项检察公益诉讼活动中,发现浙东运河-虞余运河余姚段的“斗门老闸”遗产保护点未得到有效保护。2020年6月3日,余姚市检察院立案办理该案。经实地勘察、走访调查、咨询专家,查明:“斗门老闸”由水闸、厢式船闸及水闸与厢式船闸之间的分水墩组成,后分水墩地块成为村民芦某某的宅基地,厢式船闸被改建为原马渚自来水厂取水口,浙东运河申遗资源调查和保护整治期间,分水墩和厢式船闸未能恢复原形制。目前,“斗门老闸”闸厢式船闸东侧闸门上砌有围墙遮挡厢式船闸整体风貌,西侧原闸门位置4.2米宽的河道被侵占,其覆盖水域建有平房及钢棚,均系申遗后违法搭建,严重破坏大运河世界遗产历史风貌。调查还发现,基层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存在专门性工作机构和地方性法规缺失、历史遗留问题和新增违法行为交织、大运河活态遗产多部门联合保护不到位等问题。2020年8月11日,余姚市检察院向市文广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及时履职,有效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
检察建议发出后,余姚市检察院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统筹协调、督促行政机关的独特优势,组织市文广局、马渚镇人民政府召开圆桌会议,对现存违法行为整治和大运河遗产保护问题进行磋商,明确由马渚镇人民政府协助余姚市文广局进行违法建筑拆除,重新启动分水墩农户拆迁安置工作,对周边环境进行整治和管理,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制定厢式船闸修复方案;市文广局提供专业支持,做好修复方案审定、备案和资金争取,完成《大运河(宁波段)保护管理规划——余姚分册》编制。
2020年10月9日,市文广局书面回复整改情况。同时,为进一步落实大运河遗产保护长效机制,成立了大运河余姚段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加强部门联动和日常管护。根据大运河浙东运河宁波段保护规划,对包括“斗门老闸”在内的部分大运河遗产分阶段实施整治、提升。其中“斗门老闸”遗产点远期的景观及水利航运设施展示项目已在规划设计中,待完成报批流程后推进实施。基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紧迫性,余姚市检察院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推动《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条例》列入2021年宁波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项目。2021年5月,立法调研座谈会在余姚召开。
【典型意义】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充分发挥文保部门职能作用的同时,需要多个部门协调推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统筹协调优势,通过诉前磋商、圆桌会议以及行政、检察联席会议等机制,调动更多行政力量,形成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合力。同时,以点带面推动人大常委会立法、成立专门性保护机构、编制大运河保护管理及遗产点远期的景观和水利航运设施展示项目规划等,以法治化、制度化、长效化保护,凸显检察公益诉讼保护历史文化、厚植家国情怀的责任担当。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大运河水上交通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大运河保护 水上交通安全 联防联控
【要旨】
检察机关聚焦京杭大运河水系河道上桥梁存在的安全隐患,在厘清监管职责的情况下,通过诉前磋商深入分析问题、共同研究整治方案,并制发检察建议推动相关行政机关凝聚共识、加强联动,常态化制度化开展水上安全专项治理。
【基本案情】
京杭大运河水系河道上的桥梁存在桥墩受损、桥梁底部有撞痕、钢筋外露、桥面栏杆毁损、桥体有裂缝等情况,桥梁承重能力降低,且桥梁普遍没有防撞设施,易被过往船只碰撞受损,一旦再次碰撞,或桥面负荷过重,极易引发桥面坍塌,严重影响水上交通安全。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初,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通过无人机巡航,发现此案线索,并及时开展调查核实。该院通过无人机巡航、实地勘查等方式,查明辖区大运河水系河道上多处桥梁存在安全隐患,容易造成水上安全事故。通过公益诉讼智能研判平台分析比对行政执法数据,调取大数据中心内河交通安全、桥梁管理等方面多项法律法规及责任部门的职权清单,确定市城郊地方海事处为内河通航水域、港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责任主体;遂启动公益诉讼磋商程序,通过圆桌会议先后多次与市城郊地方海事处进行磋商,并达成共识。同时,围绕勘查摸排、防撞能力评估、安装防撞设施、部门联动等难点问题提出建议,共同商定桥梁安全整治方案。
2020年6月18日,锡山区检察院向市城郊地方海事处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组织对内河通航桥梁开展大排查,采取加装防撞设施等举措,消除安全隐患。
2020年8月12日,市城郊地方海事处书面回复锡山区检察院,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建议,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落实桥梁安全监管工作,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桥梁勘查及船舶检查,并发函督促桥梁权属单位实施防撞能力评估,提升桥梁防撞能力,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桥梁尽快改建,确保安全。同时,联合交通运输部门就高等级船舶进入低等级航道、桥梁防船舶碰撞应对措施等水上安全工作开展联防联控。
【典型意义】
桥梁是京杭大运河上重要的通行通道,桥梁安全是确保大运河通航安全、保证群众通行利益的重要事项。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应结合大运河保护与群众利益保护,找准新领域办案的着力点和切入点,实现最大限度维护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同时,坚持保护公共利益和护航经济发展并重,达到双赢多赢共赢的目的。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督促综合保护浙东运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综合性保护 跨区域司法协作 外来生物
【要旨】
检察机关主动融入大运河文化带建设,以公益诉讼检察监督为抓手,积极推动行政机关系统保护,综合治理。同时,注重建立上下游跨区域司法协作机制,实现运河保护长效治理。
【基本案情】
浙东运河始建于春秋战国时期,贯通于西晋,兴盛于唐代,于南宋时成为重要的航运河道。浙东运河河面、河堤处违章搭建以及垃圾非法倾倒严重;沿岸居民污水直排屡屡发生;沿线古纤道、太平桥等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受毁损未及时修缮;沿河古树受白蚁蛀蚀未进行除害;电捕鱼、“地笼”捕鱼等非法捕捞行为以及外来生物福寿螺泛滥成灾,已严重破坏水系生态环境。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9年12月,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检察院针对浙东运河文化遗产、生态环境、航运及行洪安全等情况,依托绍兴河长通APP信息联动平台、12345政务信息平台,结合网格化管理机制,实时收集相关线索,并借助水上执法艇巡查、无人机巡航等方式进一步排查核实,共发现线索57条。为实现浙东运河的上下游跨区域司法协作,2020年4月6日,柯桥区检察院牵头,杭绍甬共六地检察机关签订《关于建立萧柯越虞余江检察机关保护浙东运河公益诉讼协作机制的意见》,六地检察机关在各交接区域联合巡查11次,发现和相互移送线索30余条。
2020年1月至10月,柯桥区检察院针对垃圾倾倒、违建、污水直排、非法捕捞的线索调查情况,以提出检察建议、磋商、圆桌会议等方式督促职能单位履职。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柯桥分局、市柯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柯桥区农业农村局以及各镇街积极履职,共计清除沿河各类垃圾7600余吨,设置监控6个,查处非法倾倒垃圾9起,作出行政处罚5起;拆除企业不当取水管构筑物、废弃水塔、沙运设备、自建房等违建37处,涉及面积8500多平方米;修复沿岸居民破损污水管11处;收缴电捕工具3套、各类“地笼”378个,增殖放流180余万尾。
2020年3月27日,柯桥区检察院针对古纤道等文物受损的调查情况,向市柯桥区文化广电旅游局提出检察建议。该局立即组织专家勘察现场,针对石板断裂、塌陷等问题多次研讨修缮方案层报上级部门。经反复论证,最终对浙东运河受损的6处文物进行了保护性修缮,并对5处附属设施进行提档升级。4月1日,柯桥区检察院针对巡查中发现的沿岸古树保护不善问题,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柯桥分局提出检察建议。该局联合白蚁防治部门对古树进行除蚁、复壮,使得运河沿岸9棵古树焕发新颜,养有所依。
2020年6月17日,柯桥区检察院针对外来生物福寿螺破坏水系生态环境的调查情况,依托行政和检察机关联席会议,开展了“守护‘美丽河湖’暨福寿螺专项清剿启动宣传会”,镇街、职能单位、“微动力”等志愿者组织共300余人参加了宣传会。2020年10月底,累计清除福寿螺(卵)七万余公斤。
2020年11月,柯桥区检察院经与市柯桥区文化广电旅游局、市柯桥区旅游发展集团协调沟通,并聘请文物、水利、环保等专家,在太平桥公园建成浙东运河保护公益诉讼创新实践基地,成为浙江省检察院首批认定的创新实践基地,为全面深入宣传大运河公益保护提供了有效物质载体。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依托河长通APP等智慧科技手段,结合水上执法艇巡查等方式摸排核实线索,以不同方式分类督促各个职能单位有效履职,加强对大运河的协同全方位保护。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始终秉承系统保护理念,紧紧围绕大运河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有效地开展综合性保护,为推进大运河文化带的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同时,通过建设公益诉讼创新实践基地,提升公众对大运河保护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督促综合整治大运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大运河保护 综合整治 公开听证
【要旨】
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圆桌磋商、向党委政府专题报告督促多个行政机关形成协作合力,履职尽责。积极运用公开听证,现场查看验收整改情况,全面提升综合整治成效,为大运河文化带建设贡献检察智慧。
【基本案情】
浒墅关古镇是运河沿线名镇,也是苏州“运河十景”之一,古镇建设契合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并列入省重大项目。虎丘区检察院在大运河公益诉讼专项行动中排查出河道水质、堤防维护、岸坡绿化、沿岸农贸市场安全隐患、文物遗迹保护等七大方面问题,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5月,虎丘区检察院开展大运河公益保护法律监督专项工作,综合运用水面巡查、无人机航拍、快速巡回检测、实地查勘等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一是通过水面巡查发现多处堤坝破损,影响通航安全和防汛工作;二是通过无人机航拍发现运河沿岸堤坝有长约20余米的建筑垃圾堆放以及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三里亭和十里亭保护情况堪忧;三是通过公益诉讼巡回工作站实现对支流污染水质快速检测,发现水质不符合苏州市对京杭运河支流支浜水质Ⅲ类的要求;四是通过实地查勘发现沿河农贸市场火灾安全隐患。虎丘区检察院于2020年6月立案办理。
虎丘区检察院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结合区政府机构职责汇编,确定环保、河道、城管、消防、应急管理、市场监督以及属地街道等均负有运河环境整治监督管理职责,但由于存在职能交叉,职责边界不清晰,相关部门缺少协作配合,未能形成监管合力,存在怠于履职情形。
2020年10月,虎丘区检察院向属地街道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发展局、城市管理局、应急管理局、消防救援大队、住建局等单位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共计12件,督促其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责,对大运河及周边的水质保护、河道岸坡维护、违章拆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等问题隐患开展综合治理。
各相关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主动加强与检察机关对接协商,共同研究制定整改方案,开展联合整治,拆除清理砖瓦房等违建34间面积1500余平方米,清理各类垃圾11吨,平整土地8000平方米,恢复岸坡绿化2500平方米,破损堤坝纳入京杭大运河苏州段堤防加固工程,并已完成加固。对运河沿岸各餐饮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和排污许可开展联合专项排查,对违法排污、未取得未公示食品经营证照的行为依法处罚。召开文物保护工作现场协调会,通过设置隔离围栏、安装监控及巡更打点设施,对三里亭、十里亭文物保护措施进行升级优化。
虎丘区检察院针对运河沿岸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形成书面调研向地方党委专题报告,得到区党工委书记批示,迅速成立由区委常委、副区长担任双组长的整治小组,在检察机关监督参与下,多个行政部门组成执法队对该市场进行突击检查,通过逐户约谈整改、选址新建,彻底根治多年安全隐患。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整改情况的监督,虎丘区检察院邀请代表委员及人民群众参与公开听证,现场实地查看行政机关履职整改情况,增强公开听证亲历性,实现人民群众、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三方良性互动,提升检察公益诉讼参与度和影响力。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围绕河道水质、岸坡环境、文物遗产、安全生产等方面开展多维、立体保护,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调查取证,针对发现问题严重程度不同、职能边界清晰程度不同、解决问题难易程度不同,采用分级、分层方法督促行政机关履职,构建大运河文化带建设“齐抓共管”工作格局,实现保护成效最大化。同时,综合运用检察建议、公开听证、向党委政府专题报告等方式,多方借力,整合力量,强化监督,既争取党委个案支持,也为党委决策提供参考,实现诉前程序作用最大化,提升人民群众对检察公益诉讼认同感。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四起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新型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四起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新型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2021年6月25日)
案例一
四川王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制造毒品 γ-羟丁酸 打财断血
【要旨】
对于明知γ-羟丁酸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而制造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饮料并予以贩卖的行为,应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强化对涉毒资产的审查,依法对毒品犯罪“打财断血”。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出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注册成立某贸易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以来,王某某多次以公司名义购进γ-丁内酯,与香精混合制成混合液体“香精CD123”。后委托广东某食品公司为“香精CD123”粘贴“果味香精CD123”标签,并将“果味香精CD123”通过物流发往其指定的广东中山某食品饮料公司,按照王某某提供的配方和技术标准加工制成“咔哇氿”饮料。王某某通过总经销商四川某酒业公司将“咔哇氿”饮料销往多地娱乐场所。至案发,共销售“咔哇氿”饮料52355件(24瓶/件,275ml/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158万余元。2017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在其家中及公司仓库内查获“咔哇氿”饮料723件零25瓶。经鉴定,“果味香精CD123”及“咔哇氿”饮料均检测出γ-羟丁酸成分。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7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以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6月1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20年6月22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27万元,依法没收被扣押在案的两套房产及违法所得、收益、孳息人民币64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9月18日,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办案着重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该案系四川省首例制造、贩卖新型毒品的犯罪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与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成立专案组提前介入侦查,了解案情及在案证据,引导公安机关收集王某某手机、电脑文档、微信聊天、通讯记录等证据,以及证明王某某主观犯意、原料来源等方面的证据,夯实证据基础。同时,强化与广东省有关办案机关的信息互通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中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生产、销售“咔哇氿”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还是贩卖、制造毒品罪。检察机关多次组织检察官联席会议,就相关专业问题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交换意见,经多方研讨论证,认定王某某明知“咔哇氿”中的成分γ-羟丁酸属于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饮用后具有成瘾性、危害性,应当依法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毒品犯罪案件“打财断血”。为全链条打击毒品犯罪,震慑毒品犯罪分子,检察机关强化证据审查,先后两次就王某某的涉案财物、资金流向、不动产登记等证据向公安机关提出补查意见,并将涉案财物清单移送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处置意见,摧毁毒品犯罪的经济基础,充分发挥财产刑的打击效果。
【典型意义】
针对新型毒品犯罪隐蔽性、迷惑性强的特点,检察机关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构建严密证据锁链,夯实证据基础。发挥检察官联席会的作用,加强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及专业机构的联动配合,对新型毒品案件准确定性。本着打击毒品犯罪和彻查追缴涉毒资产并重的办案理念,深入推进毒品犯罪“打财断血”工作,引导公安机关加强对涉毒资产的查证,加大查处力度,彻底摧毁毒品犯罪的经济基础。
案例二
江苏彭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 麦角酰二乙胺 禁毒教育
【要旨】
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要延伸办案效果,多措并举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切实防范新型毒品对青少年群体的危害。
【基本案情】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5年9月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9年12月出生,在读学生。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12月出生,无业。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明知“LSD”(“邮票”)系毒品,为谋取非法利益,购得80多张“邮票”,准备予以贩卖。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彭某甲在长沙市某大厦内,以每片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47片“邮票”贩卖给被告人龚某某,合计人民币5640元,彭某甲将其中2800元转账给被告人彭某乙,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LSD”(“邮票”)检测出麦角酰二乙胺成分。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0年3月26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某甲、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同年4月28日,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对彭某乙追加起诉。同年6月28日,天宁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彭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彭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检察机关办案着重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依法慎重办理,精细化审查新型毒品案件。办案中,检察机关了解到被告人彭某乙系在校学生,主动开展社会调查,向其在读学校、亲友、老师、同学等详细了解其平时学习、交友状况、在校表现等,为提出量刑建议和帮教工作提供参考。同时,结合彭某乙对于新型毒品的明知程度、贩卖毒品的主观罪过、客观行为和获利情况等情节,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关注新型毒品,联合企业成立禁毒教育基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为切入点,联系辖区制药企业,利用企业药品研发车间设立新型毒品禁毒教育基地,涵盖新型毒品的发展、演变、种类、后果、案例等内容,组织青少年参观学习,提高防毒、拒毒的意识和能力。同时,该院创设“彩虹时空法治课堂”,结合该案办理情况,采用“以案释法+微视频”的方式,用网络语言阐释法律术语,用视频短片诠释是非观念,用卡通形象解读真实案例,让青少年在互动体验中掌握预防新型毒品的知识。
(三)制发检察建议,专项整治辖区环境。针对该案反映出“邮票”等新型毒品在青少年群体流传,以及辖区内曾出现青少年在酒吧等场所接触新型毒品的情况,检察机关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向辖区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加强治安管理。同时联合公安机关开展娱乐场所清查行动,对存在毒品交易、吸毒、未成年人进入特定场所等问题进行检查督导、责令整改。
【典型意义】
针对“LSD”(“邮票”)等新型毒品危害性大、监管疏漏等问题,检察机关以点带面,在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对社会管理的薄弱环节,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形式,积极参与综合治理,督促辖区全面整治。同时,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加强与制药企业等单位合作,设立新型毒品禁毒教育基地,定期组织青少年参观学习禁毒知识。通过微博直播平台等形式,依托“云课堂”等途径,增强青少年的禁毒意识,构建防范新型毒品综合治理新格局。
案例三
广西吕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 尼美西泮 追捕漏犯
【要旨】
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提前介入,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及时追捕漏罪漏犯,积极开展新型毒品预防宣传教育工作。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11月出生,农民。
被告人黎某某,女,1990年8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神仙水”含有毒品成分的情况下,通过QQ、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利用被告人黎某某等人对外贩卖“神仙水”。黎某某以“神仙水”具有减肥功能为由,按每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进行贩卖。黎某某收到钱款后,转账350元给吕某某,从中赚取了50元的差价。吕某某按照约定将“神仙水”丢包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市场门口附近绿化带处,并将藏毒地点拍摄视频发给黎某某,由黎某某将视频转发给赵某某。赵某某根据视频前往藏毒地点拿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神仙水”1包,净重1克。随后,公安机关在吕某某的汽车上查获“神仙水”43包,共净重39.01克,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8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对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依法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同时发现黎某某涉案,但公安机关未移送审查逮捕,遂于同年8月30日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要求追捕黎某某,后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2020年10月27日、2021年3月7日,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吕某某、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依法提起公诉。2020年11月27日、2021年3月31日,江南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吕某某、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检察机关办案着重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依法及时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检察机关依托派驻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室,主动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注重对吕某某、黎某某的QQ、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同时,以该案作为样本,与公安机关法制大队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及时通报新型毒品案件处置、侦查情况,加强案件联合会商,统一证据标准。
(二)全面审查证据,积极追捕遗漏同案犯。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调取了吕某某手机内近年来聊天记录、照片、视频后,承办检察官经逐一细致审查,发现吕某某通过QQ、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发展下家销售“神仙水”,其中黎某某是其下家,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检察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追捕黎某某的意见,将黎某某及时追捕到案。同时,督促公安机关对未到案的其他涉案人员加大追捕力度,有效打击全案“神仙水”的销售网络。
(三)积极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确保办案效果。对侦查阶段不认罪的吕某某、黎某某,检察机关认真开展释法说理,告知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通过教育感化,促使二被告人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自愿认罪悔过。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提升了办案效果。
(四)针对“神仙水”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开展预防宣传工作。该案系贩卖“神仙水”的新型毒品犯罪,检察机关及时总结办案经验,通过“两微一端”等媒介发布办案情况,向广大群众宣传“神仙水”所含的尼美西泮属二类精神类管制药品,以及“神仙水”的常见形态和滥用危害,提醒广大群众增强识毒、防毒意识。
【典型意义】
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充分依托派驻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室等机制,主动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固定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对于发现遗漏的同案犯,要依法及时追捕到案,实现对毒品犯罪的全链条打击。要认真开展释法说理工作,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毒品犯罪案件办案效果。对于新型毒品犯罪案件,要广泛开展预防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增强群众防范新型毒品的意识和能力。
案例四
福建胡某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贩卖毒品 莫达非尼 不起诉
【要旨】
对于涉毒青少年进行综合评估,通过公开听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制定个性化帮教方案,督促涉毒青少年回归正途。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2001年9月出生,在校学生。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通过QQ及微信联系,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3颗重0.75克的“聪明药”贩卖给一男子。同年7月22日,胡某通过微信与该男子再次商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3颗“聪明药”,并约定在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某书店门口交易,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聪明药”检测出莫达非尼成分。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8月26日,公安机关以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2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办案着重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审查全案事实证据,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根据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胡某某在明知“莫达非尼”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含有“莫达非尼”成分的“聪明药”1.4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考虑胡某某是在校学生,检察机关根据其身份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使其认识到毒品犯罪的危害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促使胡某某真诚认罪悔罪。
(二)公开听证听取意见,综合评估作出不起诉决定。胡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时系应届高三毕业生,学校证实胡某某在校期间一贯表现较好,审查起诉时已被某技术学院录取。检察机关综合考虑胡某某涉嫌犯罪情节、在校表现、认罪悔过情况,决定就是否以贩卖毒品罪起诉胡某某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公安机关代表、辩护人及熟悉学生身心特点的中学教师参与听证。听证员一致认为,胡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作为在校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的准大学生,具有教育挽救的可能性,同意对其作相对不起诉的意见。检察机关遂依法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积极开展跟踪帮教,引导涉毒青少年回归正途。检察机关本着对涉罪青少年高度负责的态度,制定个性化的帮教方案,主动对接学校、家庭、社区,不定期向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其家属了解其行为表现,关心其思想、生活、学习情况。向其提供由检察机关与社工事务所联合组织的帮教服务,由专业社工定期与其谈话,了解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加强引导教育,努力做到监管与教育并重,并组织其参加志愿活动,丰富其课余生活,促使其重塑积极向上的人生目标。目前胡某某已戒掉毒瘾,在校表现良好,成绩优异。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涉青少年新型毒品案件时,要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依法严厉打击严重毒品犯罪的同时,秉持“惩治、教育、挽救”的办案理念,综合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和公开听证等制度机制,对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的青少年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通过指导家庭教育、送法进校园等举措,帮助涉毒青少年进行心理矫治和戒毒治疗,引导其回归正途。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四起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四起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
(2021年6月3日)
案例一: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张家港市L化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系从事不锈钢产品研发和生产的省级高科技民营企业,张某甲、张某乙、陆某某分别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行政主管。
2018年下半年,L公司在未取得生态环境部门环境评价的情况下建设酸洗池,并于2019年2月私设暗管,将含有镍、铬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水排放至生活污水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苏州市张家港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测,L公司排放井内积存水样中总镍浓度为29.4mg/L、总铬浓度为29.2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29.4倍和19.5倍。2020年6月,张某甲、张某乙、陆某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8月,张家港市公安局以L公司及张某甲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向张家港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张家港市检察院进行办案影响评估并听取L公司合规意愿后,指导该公司开展合规建设。
(二)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L公司及张某甲等人虽涉嫌污染环境罪,但排放污水量较小,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可以进行合规考察监督并参考考察情况依法决定是否适用不起诉。同时经调查,L公司系省级高科技民营企业,年均纳税400余万元、企业员工90余名、拥有专利20余件,部分产品突破国外垄断。如果公司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被判刑,对国内相关技术领域将造成较大影响。有鉴于此,2020年10月,检察机关向L公司送达《企业刑事合规告知书》,该公司在第一时间提交了书面合规承诺以及行业地位、科研力量、纳税贡献、承担社会责任等证明材料。
检察机关在认真审查调查报告、听取行政机关意见以及综合审查企业书面承诺的基础上,对L公司作出合规考察决定。随后,L公司聘请律师对合规建设进行初评,全面排查企业合规风险,制定详细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委托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合规计划进行专业评估。L公司每月向检察机关书面汇报合规计划实施情况。2020年12月,组建以生态环境部门专业人员为组长的评估小组,对L公司整改情况及合规建设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通过合规考察。同月,检察机关邀请人民监督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联等各界代表,召开公开听证会,参会人员一致建议对L公司作不起诉处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场公开宣告不起诉决定,并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2021年3月,苏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L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通过开展合规建设,L公司实现了快速转型发展,逐步建立起完备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合规内控的管理体系,改变了野蛮粗放的发展运营模式,企业家和员工的责任感明显提高,企业抵御和防控经济风险的能力得到进一步增强。2021年L公司一季度销售收入同比增长275%,缴纳税收同比增长333%,成为所在地区增幅最大的企业。
(三)典型意义
? 一是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发挥合规主导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主动审查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适用条件,并及时征询涉案企业、个人的意见,做好合规前期准备。在企业合规建设过程中,检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及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考察,引导涉案企业实质化合规整改,取得明显成效。
? 二是检察机关推动企业合规与检察听证、刑行衔接相结合。本案中,检察机关召开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对涉案企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公开促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同时,检察机关结合企业合规情况,主动做好刑行衔接工作,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防止不起诉后一放了之。
案例二: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A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人关某某系A、B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至2018年间,关某某在经营A公司、B公司业务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19份,价税合计2887余万元,其中税款419余万元已申报抵扣。2019年10月,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涉案税款。
2020年6月,公安机关以A公司、B公司、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走访涉案企业及有关方面了解情况,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
(二)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走访涉案企业了解经营情况,并向当地政府了解其纳税及容纳就业情况。经调查,涉案企业系我国某技术领域的领军企业、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实力雄厚,对地方经济发展和增进就业有很大贡献。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学历普遍较高,对合规管理的接受度高、执行力强,企业合规具有可行性,检察机关遂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同时,检察机关先后赴多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纳税材料及涉案税额补缴情况进行核实,并针对关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立功线索自行补充侦查,认为其具有立功情节。
2020年11月,检察机关以A公司、B公司、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2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量刑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15万元,B公司罚金6万元,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院判决后,检察机关联合税务机关上门回访,发现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仍需进一步完善,遂向其制发检察建议并公开宣告,建议进一步强化合法合规经营意识,严格业务监督流程,提升税收筹划和控制成本能力。检察机关在收到涉案企业对检察建议的回复后,又及时组织合规建设回头看。经了解,涉案企业已经逐步建立合规审计、内部调查、合规举报等有效合规制度,聘请专业人士进行税收筹划,大幅节约生产经营成本,提高市场占有份额。
(三)典型意义
? 一是检察机关推动企业合规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本案中,检察机关在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开展合规建设的同时,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和落实能不判实刑的提出判缓刑的量刑建议等司法政策,努力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取得更好的司法办案效果。
? 二是检察机关推动企业合规与检察建议相结合。本案中,检察机关会同税务机关在回访过程中,发现涉案企业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需要及时消除的,结合合规整改情况,向涉案企业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其深化实化合规建设,避免合规整改走过场、流于形式。
案例三: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深圳Y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系深圳H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的音响设备供货商。Y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为了在H公司音响设备选型中获得照顾,向H公司采购员刘某甲陆续支付好处费25万元,并在刘某甲的暗示下向H公司技术总监陈某行贿24万余元。由王某某通过公司采购流程与深圳市A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资金转入至A公司账户,A公司将相关费用扣除后,将剩余的资金转入至陈某指定的账户中。Y公司副总裁刘某乙、财务总监林某某,对相关款项进行审核后,王某某从公司领取行贿款项实施行贿。
2019年10月,H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报案,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及刘某甲、陈某相继到案。2020年3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以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刘某甲、陈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4月,检察机关对王某某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林某某、刘某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不起诉决定,以陈某、刘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公诉。同月,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5个月。法院判决后,检察机关于2020年7月与Y公司签署合规监管协议,协助企业开展合规建设。
(二)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过程中了解到,Y公司属于深圳市南山区拟上市的重点企业,该公司在专业音响领域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已经在开展上市前辅导,但本案暴露出Y公司在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中存在较大漏洞。检察机关与Y公司签署合规监管协议后,围绕与商业贿赂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Y公司对内部架构和人员进行了重整,着手制定企业内部反舞弊和防止商业贿赂指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增加企业合规的专门人员。检察机关通过回访Y公司合规建设情况,针对企业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等合规问题进一步提出指导意见,推动企业查漏补缺并重启了上市申报程序。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积极推动企业合规与依法适用不起诉相结合。依法对涉案企业负责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是简单一放了之,而是通过对企业提出整改意见,推动企业合规建设,进行合规考察等后续工作,让涉案企业既为违法犯罪付出代价,又吸取教训建立健全防范再犯的合规制度,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案例四: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山东省新泰市J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等6家建筑企业,迫于张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力,被要挟参与该涉黑组织骨干成员李某某(新城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组织的串通投标。李某某暗箱操作统一制作标书、统一控制报价,导致新泰市涉及管道节能改造、道路维修、楼房建设等全市13个建设工程项目被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由张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带出的5起串通投标案件,涉及该市1家民营企业、2家国有企业、3家集体企业,均为当地建筑业龙头企业,牵扯面大,社会关注度高。
2020年3月、4月,公安机关将上述5起串通投标案件移送新泰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同时深入企业开展调查,于2020年5月召开公开听证会,对J公司等6家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查清J公司等6家企业被胁迫陪标的案件事实。6家企业案发时均受到涉黑组织骨干成员李某某的要挟,处于张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范围内,被迫出借建筑资质参与陪标,且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同时,检察机关实地到6家企业走访调查,掌握企业疫情防控常态化下复工复产情况及存在的困难问题;多次到住建部门座谈,了解到6家企业常年承接全市重点工程项目,年创税均达1000万元以上,其中1家企业年创税1亿余元,在繁荣地方经济、城乡建设、劳动力就业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如作出起诉决定,6家企业三年内将无法参加任何招投标工程,并被列入银行贷款黑名单,将对企业发展、劳动力就业和全市经济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
2020年5月,泰安市两级检察机关邀请人民监督员等各界代表召开公开听证会,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对J公司等6家企业及其负责人作不起诉处理。检察机关当场公开宣告不起诉决定,并依法向住建部门提出对6家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同时建议对近年来建筑行业的招投标情况进行全面细致摸排自查,净化建筑业招投标环境。听证会结束后,检察机关组织当地10家建筑企业、连同6家涉案企业负责人召开专题座谈会,宣讲企业合规知识,用身边案例警醒企业依法规范经营,从而实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社会面”的目的。
检察机关还向6家涉案企业发出检察建议,要求企业围绕所涉罪名及相关领域开展合规建设,并对合规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最后举办检察建议落实情况公开回复会,对合规建设情况进行验收,从源头上避免再发生类似违法犯罪问题。在合规建设过程中,6家涉案企业缴纳171万余元行政罚款,并对公司监事会作出人事调整,完善公司重大法务风险防控机制。此后6家被不起诉企业积极扩大就业规模,安置就业人数2000余人,先后中标20余项重大民生工程,中标工程总造价20余亿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履行自行补充侦查职权,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开展社会调查,为适用企业合规提供充分依据。同时,检察机关推动企业合规与不起诉决定、检察听证、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相关工作紧密结合,既推动对企业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罚、教育、矫治,使企业能够改过自新、合规守法经营,又能减少和预防企业再犯罪,使企业更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同时推动当地建筑行业深层次问题的解决,为企业合规建设提供了生动的检察实践。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退役军人事务部联合发布十四起红色资源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目 录
【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例】
1.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保安革命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案例】
2.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刀靶水红色遗址行政公益诉讼案
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州军事检察院督促保护鸡罩山散葬烈士墓行政公益诉讼案
4.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木门军事会议纪念馆行政公益诉讼案
5.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熊雄烈士故居行政公益诉讼案
6.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烈士纪念设施行政公益诉讼案
7.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红色革命史迹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马兰红山军博园军事遗迹行政公益诉讼案
9.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西宁军事检察院督促保护铁道兵英烈纪念设施行政公益诉讼案
10.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八·二三”金门炮战遗迹行政公益诉讼案
11.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长沙军事检察院督促保护中共湘鄂赣省委、省苏维埃政府、省军区旧址革命文物行政公益诉讼案
12.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七六”殉难烈士纪念碑行政公益诉讼案
1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周恩来童年读书处旧址周边文物行政公益诉讼案
14.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岳北军分区驻地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1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保安革命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革命文物保护 违法建设 撤回起诉
【要旨】
针对未经审批在革命文物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房屋严重破坏革命文物历史风貌的情形,检察机关经督促,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全面履职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保安革命旧址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城北炮楼山麓,1936年7月3日至1937年1月13日为中共中央所在地,现有毛泽东旧居、周恩来旧居、中央抗日红军大学和中央政治局会议室等旧址群,共有窑洞30孔,占地4000平方米。该旧址于1992年4月被公布为陕西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6月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85年,居民臧某某购买了志丹县保安镇位于炮楼山下、保安革命旧址上畔的房屋,建筑面积78.87平方米。2008年,臧某某违法在保安革命旧址上畔(旧址建控地带内)修建房屋,建筑面积386.96平方米。该房屋位于毛泽东旧居的左上方,直线距离仅7.65米,严重破坏了革命文物的历史风貌,影响了革命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调查和督促履职】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志丹县院)在寻访保安革命旧址时发现本案线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通过实地勘查、无人机航拍取证,走访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查明臧某某修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该建筑在保安革命旧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志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志丹县文化与旅游局(以下简称县文旅局)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破坏历史风貌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志丹县院遂向县城管局、文旅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对臧某某位于保安革命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恢复革命文物原貌。收到检察建议后,县城管局、文旅局将情况上报县政府。县政府成立了由县城管局、住建局、文旅局、社区服务中心、征收办、城投公司等部门单位组成的征收领导小组,由县城管局对保安革命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居民建筑进行全面调查,列入全县棚户区改造范围,并决定对臧某某和排查出的其他两户居民的合法建筑依法进行征收,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2020年6月22日,行政机关均书面回复称此项工作预计当年9月底前完成整改。志丹县院收到回复后持续跟进,并层报上级延安市人民检察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导支持,三级院多次联合查看现场,并向相关行政机关调查了解案件进展。
【诉讼过程】
检察机关经跟进调查查明,行政机关虽然制定了整改工作方案,但一直未采取强制措施,书面回复中承诺的履职期限届满后,违章建筑仍未拆除,革命文物风貌持续受到破坏。为推动本案办理进程,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14日对本案挂牌督办,并指导志丹县院依据当地法院行政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于4月29日将案件移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宝塔区院)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县城管局依法限期拆除保安革命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章建筑。
该案起诉后,县城管局于2021年5月14日开始组织拆除,并在拆除后的土地上种植油松1500棵,爬山虎12000株,提升保安革命旧址的环境风貌。6月4日,在法院主持召开的庭前会议上,县城管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和整改情况的相关证据。庭后,宝塔区人民法院、检察院与县城管局共同到现场查看整改情况。宝塔区院经核实认为,县城管局已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于6月11日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保安革命旧址是中国革命的第二个红色首都,是珍贵的革命文物和中国革命伟大历程的重要见证。针对违法建设破坏革命文物风貌的情形,行政机关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仍不依法全面履职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在判决前依法全面履职,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涉案公益得到有效修复的,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
案例2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刀靶水红色遗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长征文物保护 一体化办案 地方立法
【要旨】
针对红色遗址受到破坏的情形,检察机关发挥公益诉讼协同优势,召开圆桌会议强化诉前磋商,促成地方立法,联合部署专项行动,提升地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整体水平。
【基本案情】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刀靶水(以下简称刀靶水)是中央红军长征途中成功阻击敌人进犯、保卫遵义会议胜利召开的重要战斗遗址。但该遗址除立有两块标牌外,没有任何保护标识和设施。遗址内杂草丛生,作战堡垒墙体风化严重,严重破坏了战斗遗址整体风貌。刀靶水历史文化街区全长约1公里,除立有“遵义县重点文物保护点刀靶水历史文化街区”牌子外,其余10余处红色遗址均未有保护标识。加之多数红色遗存旧址因产权归私人所有,随意拆除、改扩建行为时有发生。遗址年久失修,自然损毁十分严重,许多建筑破败不堪,甚至面临垮塌的危险。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初,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贵州省院)结合长征文化公园建设要求,对遵义革命老区红色遗址进行摸底排查,发现刀靶水红色遗址损毁严重,于5月11日作为省院自办案件立案调查,成立了由省院检察长傅信平任主办检察官,贵州省院、遵义市检察院、播州区检察院共同参与的联合办案组,启动三级检察院一体化办案机制。办案组通过实地走访、向相关单位调取文史资料、向行政主管部门调取履职情况资料、询问相关当事人、咨询文史专家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详细调查红军长征期间刀靶水红色遗存的范围、产权归属、居住使用、管理保护情况。经调查查明,当地党政部门虽然成立了刀靶水红色文物保护与开发工作领导小组,但未投入足够资金加以保护,保护力度及保护意识不够。相关行政机关没有对刀靶水红色遗址依法设置保护标识,没有对受损的红色遗址进行修复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办案组多次组织遵义市、播州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召开圆桌会议,督促相关单位对刀靶水红色遗址保护依法全面履职。办案组与省文旅厅召开磋商会,研究制定刀靶水红色文物保护方案,经督促,刀靶水历史文化街区文物重新安装了保护标识,在三道拐战斗遗址安装了刀靶水阻击战说明牌,19处文物点抢救性修复修缮工作已全部完成。并促成遵义市人大常委会将公益诉讼检察保护红色资源纳入《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结合本案办理的成功经验,贵州省院与贵州省文旅厅于2020年10月联合部署了《长征国家文化公园贵州重点建设区文物保护专项行动》,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关于建设长征国家文化公园贵州重点建设区的相关要求,更好地保护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区文物。
【典型意义】
针对革命文物受损问题,贵州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检察长亲自领办,整合省、市、区三级院力量,通过一体化办案,加大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商,推动省、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加强对红色资源文化保护力度,促成地方立法和专项整治,发挥了公益诉讼职能在保护红色资源文化方面的积极作用。
案例3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州军事检察院督促保护鸡罩山散葬烈士墓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散葬烈士墓保护 军地协作 烈士身份信息
【要旨】
针对散葬烈士墓管理保护不到位、烈士身份信息资料缺失等问题,军地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协作优势,共同督促职能部门依法全面履职,系统修缮散葬烈士墓,全面核查烈士身份信息,维护散葬无名烈士合法权益,捍卫英雄烈士的荣誉和尊严。
【基本案情】
位于台山市川岛镇山咀鸡罩山的烈士墓是20世纪五十至七十年代驻川岛某部队为执行国防建设等军事任务中牺牲的战士所设立。1986年部队撤离后,台山市川岛镇政府、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局曾申请将烈士资料及烈士墓移交地方管理,但因部队内部番号调整变更,且清理烈士信息资料涉及军地多个部门,移交管理事宜未有进展,涉案烈士墓地至今无人管理。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5月,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台山市院)在开展“英烈保护”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该线索。台山市院遂依托军地公益诉讼协作机制,联合广州军事检察院(以下简称广州军检院)成立办案组,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共同展开调查核实。经现场实地勘察,查明鸡罩山约有散葬墓碑50座,无名无碑烈士墓冢约20座,墓地已被杂草淹没、碑体破损、碑文模糊难认、墓冢遗骨坛部分损毁等。经查,地方政府仅存一份烈士墓资料,简单记载了36名烈士的姓名、部队编号等,尚有部分烈士信息不全、身份不明。军地联合办案组认为,该散葬烈士墓管理不到位、烈士身份信息缺失,有损英烈尊严与荣光。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军地检察机关明确了各自调查分工,由广州军检院查找烈士原属部队的后续管理单位,整理收集烈士身份信息,沟通移交地方管理事宜等;台山市院与职能部门研商烈士墓整改修缮事宜。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广州军检院和台山市院于2020年7月30日联合向有关职能部门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并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分区、台山市人武部、台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以及相关镇政府召开台山市散葬烈士墓公益诉讼案推进会,军分区向台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移交了相关烈士资料,共同商讨了研究整改方案。会后,与会单位成立鸡罩山烈士墓管理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协调该处散葬烈士墓资料收集、环境整治、道路修建、墓地建设、设施配套等工作。
目前,烈士墓园原地修缮整改措施已经落实到位,已查明46名烈士的信息资料,其余无名烈士的信息仍在进一步核查中。相关部门已为烈士逐一制作新墓碑,并修建墓地道路、烈士纪念碑、事迹介绍牌及拜祭平台等配套设施,便于烈士家属及群众瞻仰凭吊。下一步,地方政府将深入挖掘英雄烈士的革命事迹,将鸡罩山散葬烈士墓园打造成为台山市爱国主义红色教育基地,让英雄烈士形象更加丰满,让红色基因永不褪色、代代相传。
【典型意义】
回望中国共产党百年峥嵘岁月,留下姓名的英雄被人民永久铭记,但无名英烈也不应被遗忘。检察机关通过办案督促、协同行政机关寻查无名烈士身份信息、完善烈士纪念设施,营造崇尚英雄、缅怀先烈的良好氛围。军地检察机关优化办案协作模式,共同推动完善散葬烈士纪念设施的军地协作管理保护机制,为弘扬烈士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贡献军地检察力量和智慧。
案例4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木门军事会议纪念馆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革命文物消防安全 公开听证 综合治理
【要旨】
针对革命文物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及行政机构改革中行政机关权责不明的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公开听证厘清相关行政机关在保护革命文物中的职能职责,让革命文物得以有效保护,同时以点带面开展专项行动,推动出台专门立法,形成红色资源长效保护机制。
【基本案情】
位于四川省旺苍县木门镇的木门寺建于南梁,历经多次毁损与重建,现存建筑为清朝康熙年间所建木结构穿斗式建筑。1933年6月,中国工农红军第四方面军在木门寺召开重要军事会议,史称“木门军事会议”。木门军事会议会址于2009年4月28日更名为木门军事会议纪念馆,2017年入选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2019年入选全国重点保护文物单位。该纪念馆依山而建,周围森林茂密,植被覆盖率高,地表树叶杂草堆积较厚,易引发火灾。纪念馆电线直接在木质建筑上布线,极易引发火灾,且烟感装置不能正常工作,不能感应烟雾;纪念馆虽有灭火器等简单消防设施,但没有防火预案、没有专职消防安全员,消防安全员由纪念馆没有安全管理资质的工作人员兼任。纪念馆一旦发生火灾,将对以木结构为主体的纪念馆以及馆内文物造成破坏性毁损。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7月下旬,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旺苍县院)前往木门军事会议纪念馆走访时发现上述问题,同年8月21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纪念馆有各种革命文物数百件,包括红军石刻标语、徐向前元帅亲笔题写的“木门会议会址”门匾等。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十项规定》的有关规定,木门军事纪念馆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严重威胁纪念馆及馆内文物安全,旺苍县文化旅游和体育局和旺苍县木门镇政府分别对辖区内文物保护有监管职责和主体责任,因当地在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时没有及时理顺职责,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不明晰,致使木门军事纪念馆长期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问题没有得以及时解决。
2020年9月3日,旺苍县院组织召开木门军事会议纪念馆保护公开听证会,邀请县人大、县政协及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参加。检察机关在听证会上出示木门军事纪念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证据,建议相关部门理顺职能职责,及时采取有效举措保护纪念馆及馆内文物安全。9月10日,旺苍县院向县文化旅游和体育局和木门镇政府公开宣告检察建议,建议两个单位依法全面履职,消除木门军事纪念馆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
旺苍县文化旅游和体育局收到检察建议后,落实安全管理经费5万元,并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经费,对木门会议纪念馆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进行整改;木门镇政府收到检察建议后,及时出台《木门会议纪念馆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建立了木门会议纪念馆定期检查、报告制度,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应急演练,配备了专职安全管理员。在木门军事纪念馆消防安全问题得以彻底整治后,相关部门投入720万实施木门军事会议纪念馆扩建工程和布展改造工程,对红军标语石刻窟檐、崖墓保护设施等进行修缮,并通过艺术化、多媒体展示木门军事会议纪念馆相关史料内容,让红色资源活起来,让红色基因世代传承。办案过程中,旺苍县院将该案情况及时向旺苍县人大及县委县政府、广元市检察院等单位报告,推动旺苍县政府在全县开展红色文物保护专项调研。2020年12月,广元市人大常委会出台《广元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同时,旺苍县院以点带面,走访旺苍红军城(全国现存面积最大、保存最好、遗址点最多的红军遗址群之一)三街二巷原中国工农红军46个党政军领导机关旧址,对红色资源消防安全情况开展调查,对调查发现的红四方面军工农剧团、第三十一军军部遗址存在的消防喷淋系统存在消防安全问题的情况,向相关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促使相关部门安装集热罩40个,及时解决了旺苍红军城消防安全隐患。
【典型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公开听证理顺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推动木门军事纪念馆长期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及时得以解决,并以个案办理推动类案监督,在全县开展红色文物专项监督活动,解决旺苍红军城红色文物消防安全隐患,保护了党和国家红色基因库,为广元市人大常委会出台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地方立法贡献检察力量。
案例5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熊雄烈士故居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烈士故居 革命文物保护利用
【要旨】
检察机关针对革命烈士故居缺乏管理维护产生的损毁风险及安全隐患,在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履职整改的同时,积极协助解决行政机关履职难点问题,将革命文物保护与乡村建设相结合,推动烈士故居得到有效保护利用。
【基本案情】
熊雄是中国共产党早期的无产阶级革命家,曾任黄埔军校政治部副主任,周恩来离开黄埔军校后实际代表党主持军校政治部的工作。位于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芳溪镇的熊雄烈士故居始建于1892年,系一幢具有清代建筑特点的砖木结构民房,占地面积510平方米。熊雄烈士故居于2016年被评为宜春市第四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2018年被列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于管理维护不到位,故居存在不同程度的自然破败和人为破坏情况,周边环境脏乱,安全隐患问题突出。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9年10月,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宜丰县院)在开展文物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熊雄烈士故居存在不同程度地自然破败和人为破坏情况。一是建筑物部分墙体被白蚁侵蚀、有些木墩被蛀空变形,故居内电线乱搭乱接、消防器材不齐全,安全隐患问题突出;二是附属建筑物“培兰书屋”曾遭受火灾,未得到有效修复,破败不堪,面临毁损风险;三是文物保护范围内存在养殖家禽、环境脏乱的情况。宜丰县院随后又通过查阅资料、现场勘验、询问证人等方式,完善固定证据,认为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性、完整性、宣传性、研究性,影响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2019年11月19日,宜丰县院决定对熊雄烈士故居保护不到位问题立案调查。
根据《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宜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以下简称宜丰县文广新旅局)、宜丰县芳溪镇政府对熊雄烈士故居负有管理保护职责。2019年11月25日,宜丰县院分别向上述两家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全面履职,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清理、维护熊雄烈士故居卫生环境工作,加强对熊雄烈士故居保护管理措施。
检察建议发出后,宜丰县文广新旅局、芳溪镇政府高度重视,专门成立熊雄烈士故居保护工作小组,负责抓整改落实。宜丰县文广新旅局制定专门整改方案,积极向有关部门争取维修治理资金,对残留建筑进行局部维修,对烧毁部分恢复原貌。芳溪镇政府对故居周围环境进行了全面整治,拆除构筑物270平方米,清理周围杂物500平方米、清理垃圾2吨,并专门聘请保洁员负责故居的卫生环境清洁工作。
2020年4月15日,宜丰县院就检察建议落实情况开展“回头看”,发现熊雄烈士故居的维护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因资金不到位导致工作进展不理想。为解决行政机关面临的这一难题,宜丰县院积极协调和引导行政机关将熊雄烈士故居所在的下屋村作为秀美乡村建设点之一,结合新农村建设项目协助行政机关向县政府申请资金支持,提升故居所在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宜丰县政府先后拨付225万元用于全面改善熊雄烈士故居周边环境和设施维修,并向宜丰县文广新旅局拨付白蚁防治专项款。宜丰县院先后3次与宜丰县文广新旅局、芳溪镇政府进行沟通会商,并多次到熊雄烈士故居跟进项目建设情况。
目前,熊雄烈士故居内部修缮维护及周边环境改造一期工程完工,故居正前方新建成了2000平方米的熊雄广场,道路及景观工程进一步优化,故居内外环境得到提升。修复后的熊雄烈士故居被列为当地精品“红色走读”路线中的重要一站,党史学习教育开展以来,江西省直机关、宜春市直机关等多个单位组织党员干部前来熊雄烈士故居开展“红色走读”活动,切实发挥了其传承革命烈士精神的重要作用。
【典型意义】
革命烈士故居是中国共产党非凡奋斗历程和共产党人精神谱系的历史见证。检察机关针对革命烈士故居存在的诸多安全隐患及环境问题,依法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用司法力量强化革命文物保护。同时,持续跟进修复保护工作,积极协助行政机关解决履职中遇到的难题,因地制宜将革命文物保护与秀美乡村建设相融合,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红色资源保护质效,以实际行动传承红色基因。
案例6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烈士纪念设施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烈士纪念设施 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公告施行
【要旨】
对于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行政机关未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的情形,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制定相应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填补了区域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的制度空白。
【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有三处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其中,抗日战争暨爱国自卫战争殉难烈士纪念碑始建于1947年,是中华民族自强不息、抵御外侮的民族精神象征,1986年被黑龙江省民政厅公布为黑龙江省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北山苏联红军烈士纪念碑始建于1954年,是中苏共同抗击日本法西斯侵略的顽强战斗精神与友谊的象征;蔡云翔烈士纪念碑复建于1985年,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革命精神、空军精神的重要象征。上述三处烈士纪念碑具有较高的文物保护价值,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文物保护部门缺少相应的文物保护制度、公示制度及保护措施,影响全社会共同知晓、理解、参与并监督文物保护工作,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7月30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爱民区院)在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统一部署的文物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行动中发现该线索,并针对三处烈士纪念碑缺少保护管理措施致使公益受损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勘验、询问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烈士纪念碑管护单位负责人以及政务查询、网络查询等方式,确认了公益受损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爱民区文旅局)作为本地区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2020年10月21日,爱民区院依法向爱民区文旅局制发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履行监管职责,对三处烈士纪念碑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收到检察建议后,爱民区文旅局立即采取行动,积极调取三处烈士纪念碑的相关资料,查阅相关法规及政策文件,参考其他省市文物保护制度并听取烈士纪念碑管护单位意见。经系统调研分析后,爱民区文旅局形成《抗日战争暨爱国自卫战争殉难烈士纪念碑、北山苏联红军烈士纪念碑、蔡云翔烈士纪念碑保护管理措施(草案)》。爱民区院通过调查问卷、现场座谈会、法治公益课等形式,广泛收集学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民间公益组织对于烈士纪念碑管理保护工作相关意见建议,并向爱民区文旅局提出“烈士纪念碑保护管理与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红色资源优势相结合”等意见,均被采纳。
2020年12月7日,爱民区文旅局向检察机关书面回复整改情况。经检察机关确认,该局已专门制定《抗日战争暨爱国自卫战争殉难烈士纪念碑、北山苏联红军烈士纪念碑、蔡云翔烈士纪念碑保护管理措施》,并于2020年11月27日在爱民区委宣传部“文明爱民”微信公众平台上公告施行。
【典型意义】
本案中涉及的三处烈士纪念碑作为重要区域性红色文化地标,具有较高文物保护价值及历史纪念意义。在文物评级上属于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属性上既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又属于烈士纪念设施。检察机关通过制发诉前检察建议,督促文物保护部门对三处烈士纪念碑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并公告施行,推动建立完善对具有较高文物保护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制度和保护措施,促进区域文物保护治理,提升文物保护的科学性、系统性和规范性,有效防范红色文化资源流失,切实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7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红色革命史迹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军地协作 诉前磋商 革命史迹系统保护
【要旨】
针对部分革命史迹保护不善问题,军地检察机关加强协作,采用检察建议、磋商协调等多种形式,督促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乡镇政府加强保护,推动革命史迹全面系统保护。
【基本案情】
浙江省开化县是全国首批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县、浙江省第一批革命老区县,有革命老区村139个,革命史迹116处。2021年3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开化县院)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开展“守护红色军事文化史迹”公益诉讼专项行动,对全县革命史迹进行摸排走访,发现部分革命旧址及散葬烈士墓缺乏日常维护管理,有些甚至年久失修濒于危境。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1年3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杭州军事检察院(以下简称杭州军事检察院)向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新四军第三支队整编旧址保护不佳线索。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交办开化县院。2021年3月至4月上旬,开化县院组织干警寻访了有代表性的革命遗址、旧址及烈士故居、墓地等47处。发现8处革命旧址及4处散葬烈士墓问题较为严重,亟需修缮保护。如中共闽浙赣省委旧址楼板腐烂、墙体渗水且开裂;霞山钟楼革命遗址受白蚁侵害;红十军团军政会议旧址被堆放垃圾、杂物;红军游击队长张春娜的墓地荒芜、故居部分坍塌。另查明,新四军集结组编旧址是浙江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但保护范围未将新四军第三支队司令部、政治部旧址纳入,新四军第三支队的司令部、政治部旧址现仅残留院墙和院门,缺乏有效维护,存在倒塌风险。
2021年4月,开化县院对有明确法律依据属同一行政机关负责的相关问题作1件案件立案,对上述8处革命旧址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共立案11件。调查期间,开化县院召开红色史迹保护磋商会,浙江省检察院、杭州军事检察院到会指导。开化县院邀请县党史办文献科、新四军历史研究会专家介绍相关革命史迹的故事、蕴含的革命精神及保护的重要意义,与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县文广旅体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退役军人事务局等行政部门达成了保护革命史迹共识。2021年5月10日,根据革命旧址的性质、损毁程度及保护主体等情形,分别采用检察建议和磋商纪要的形式督促相关行政部门、辖区乡镇(街道)政府依法履职。
县文广旅体局牵头对本次案涉的3处革命文物制定修缮保护方案,并对全县13处列入文物保护的革命史迹设立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责任公示牌》,新四军第三支队司令部政治部旧址亦制定保护措施并积极准备文物扩点保护的申报材料;县住建局已对霞山钟楼革命遗址进行白蚁防治,并铺开全县范围内革命旧址白蚁检查;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对管理不善烈士墓进行修缮并落实日常维护责任,并已规划建设烈士陵园项目;各乡镇政府也对辖区内的革命史迹加强保护,如马金镇政府已将修缮红军游击队长张春娜故居作为当地红色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准备建立张春娜陈列馆,并与其墓地、红军洞、练兵场等旧址组合打造成党史教育基地。截至5月底,涉案革命旧址或遗址环境已修复并建立日常管理机制。
开化县院在办案过程中还发现县域内大部分革命旧址为非文保单位,保护利用工作缺乏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资金投入不足、保护制度不全、维修管理不力,据此专门形成《关于全县革命旧址保护情况的报告》报开化县委县政府,并建议由县委县政府出台相关保护革命旧址的文件。县政府采纳了县检察院的建议,拟于近期出台相关保护革命旧址的规定。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针对革命文物及革命史迹的不同受损状况、结合行政机关的不同履职情况,采用磋商、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发挥听证程序作用,督促实现革命文物和非文物革命史迹的全面保护。注重以点带面,结合办案提出综合治理建议,提升辖区革命文物保护整体保护水平。
案例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马兰红山军博园军事遗迹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红色文物保护 “两弹一星”精神 军地共筹保护资金
【要旨】
检察机关针对军事遗迹保护不到位的问题,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加强红色文物保护,并推动地方和军队共筹保护资金,充分发挥红色教育基地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的作用。
【基本案情】
马兰红山军博园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境内,2011年被列为国家红色旅游项目第二批经典名录,园中的红山核武器试爆指挥中心旧址2013年被确定为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马兰红山军博园内,部分文物保护标志说明牌位置不醒目、字迹不清晰,缺少相应的保护措施标识;将军楼、夫妻楼等建筑物门窗破损严重,内部堆放杂物;文物保护协管员在园内放养牲畜,牛羊粪便遍地,环境脏乱,严重影响其整体历史、科学、红色教育价值。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4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和硕县院)在全区检察机关开展的“文物古迹保护”公益诉讼专项活动中发现上述问题,对马兰红山军博园保护情况进行实地查看后,决定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办理。并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于5月2日向和硕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对园内受损文物及时修缮保护,清理杂物、整治环境;重新设置文物保护标志说明;加强对文物保护协管员的监督管理;强化日常文物保护管理,增加日常检查巡查力度和频次;建立文物保护长效机制。
和硕县文体广电旅游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专题会议,积极研究整改方案并迅速落实。一是组织专人负责对马兰红山军博园内环境卫生进行整治,清理杂物,对文物破损处进行修缮维护;二是重新设置文物保护标志说明,增设“严惩蓄意破坏”“爱护环境”“禁止放牧”等保护标识;三是加强对文物保护协管人员的管理监督,严格考核机制,建立对尽责不到位协管人员与管护薪资挂钩的惩戒机制;四是与政府主管部门协调由所在乡镇政府腾退占用的园内历史遗留建筑;五是安排专人对县域内国家级、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普查调研,撰写调研报告,向县政府申请资金,对县域所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补救性保护措施。
2021年3月,和硕县院对整改落实情况开展“回头看”时发现,马兰红山军博园内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文物标志说明清晰醒目,遗留建筑物得到有效修缮,所在乡镇已腾退因工作占用的园内建筑,各项保护措施相继落实到位。该案引起和硕县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县政府积极与马兰部队进行对接,地方、军队共筹保护资金,由马兰部队针对马兰红山军博园进行实景式景观园建设,共申请资金1.4亿元,目前已到位1亿元,相关工作正在有序进行中。
【典型意义】
马兰基地是“两弹一星”的摇篮,是我国重要的军事纪念基地之一,从这里走出了“两弹元勋”程开甲、邓稼先等10位院士和29位将军,留下了诸多国防将领、科学家工作和生活的足迹。马兰红山军博园作为马兰基地的组成部分,见证了“两弹一星”成功研发的宏伟事业,是党史、新中国史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督促行政机关积极整改,并促成军地共筹资金,以实景再现的形式重现“甘做隐形埋名人,勇干惊天动地事”的峥嵘岁月,大力弘扬“热爱祖国、无私奉献、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大力协同、勇于登攀”的“两弹一星”精神。
案例9
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西宁军事检察院督促保护铁道兵英烈纪念设施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铁道兵英烈 公开听证 跨区域协作
【要旨】
铁道兵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精神财富。军铁检察机关分别发挥专门检察院优势,加强跨区划协作,督促行政机关对铁道兵英烈纪念设施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让铁道兵英烈被人民永远铭记和怀念,让铁道兵精神世代传承。
【基本案情】
青海省天峻县、刚察县烈士陵园内共埋葬有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为修建青藏铁路一期牺牲的原铁道兵烈士67位。由于两地均处藏区,受经济发展水平和高原设施维护难度所限,天骏县烈士陵园存在烈士墓保护范围不清晰、周围散落建筑和生活垃圾、墓碑刻录烈士信息不完整等问题,刚察县烈士陵园水泥地面风化严重、焚烧池无警示标志,有人员坠落风险,两处烈士陵园均无专门管护人员,杂草丛生。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11月,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宁铁检院)在履行职责中了解到,青藏铁路一期沿线和烈士陵园可能存在牺牲的铁道兵烈士墓未标记生平、亲属无法辨识等问题。因西宁铁检院传统涉铁业务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以下简称兰州铁检分院)同步指导,遂将该线索上报兰州铁检分院。收到该院请示后,兰州铁检分院与西部战区第二军事检察院迅速部署“持续深入推进军铁检察协作、切实维护铁路运输领域军人权益专项行动”,将铁道兵英烈纪念设施保护纳入监督重点,并共同指定西宁铁检院与西宁军事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宁军检院)对接办理,两院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3月22日立案。为准确核实英烈信息,西宁铁检院、西宁军检院多次前往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的中国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原铁道兵十师)查阅资料、走访调查,向中铁二十局咸阳项目部健在的铁道兵老兵询问当时烈士牺牲和埋葬情况,经过五个多月的调查排摸,确定了青海省内修建青藏铁路一期的铁道兵烈士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14日、2021年3月26日,西宁铁检院、西宁军检院分别向天峻县、刚察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建议两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烈士设施保护管理职责,重新调整烈士陵园布局规划;加强烈士陵园环境维护;消除安全隐患;完善烈士信息,让每一位烈士都得到应有尊重和褒扬。
2021年3月29日、3月30日,兰州军铁两级检察机关分别在刚察县、天骏县联合召开检察听证会。两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役军人代表、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和当地藏族群众参加听证,各方一致认可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并结合本地经济环境和民族风俗对整改方案提出意见建议。兰州军铁两级检察院还在清明节前夕,与当地藏族群众共同开展铁道兵烈士祭奠活动,凝聚社会共识,捍卫英烈荣光。
天峻县、刚察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按照整改方案及时清理了革命烈士纪念碑及烈士墓周边杂草和垃圾,重新对墓碑进行了清洁和描红标识,在烈士墓周边种植了松柏绿植,在影响群众祭扫安全的焚烧池周边加设了醒目警戒线,报送的天峻县烈士和群众墓分别管理规划、刚察县烈士陵园修缮方案得到当地政府批准,相关修缮资金已到位,烈士陵园改造和部分无名烈士生平资料完善工作正在有序进行。
【典型意义】
铁道兵在解放战争、抗美援朝战争和建国初期我国铁路大动脉建设中曾发挥重要作用。本案中的青藏铁路一期当年施工环境极其恶劣,铁道兵用血肉之躯博得青藏铁路的全线贯通,甚至献出了宝贵生命,值得人民永远铭记和怀念。军铁检察机关依托跨行政区划一体化办案机制,将铁道兵英烈设施保护作为联合办案的发力点,体现了检察机关通过办案推动全社会铭记新中国百年英烈史的责任担当。
案例1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八·二三”金门炮战遗迹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革命文物保护 两岸文化交流 乡村振兴
【要旨】
国家的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是一个国家的核心利益。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前检察建议作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共同保护好党和国家坚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红色印记。
【基本案情】
“八·二三”金门炮战遗迹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围头村,系第八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包括毓秀楼、安业民烈士纪念碑、一号防炮洞等7个文物点及围头民兵哨所1处附属文物。毓秀楼作为“八·二三”金门炮战遗迹的主要组成部分,建造于1931年,为典型的中西合璧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因年代久远存在多处梁板混凝土碳化、钢筋锈蚀等安全隐患问题。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5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晋江市院)接群众反映,毓秀楼存在倒塌灭失的现实风险,决定立案并开展调查,派员多次前往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听取当地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市文化和旅游局、金井镇政府召开诉前磋商会议。经磋商查实,毓秀楼的抢险加固方案虽已通过审批,但因聘请的施工团队不具备文物修缮资质,其作出的修缮预算和方案不符合古建筑修缮标准,抢险加固工作迟迟未启动。2020年6月24日,晋江市院依法向市文化和旅游局、金井镇政府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全面履职,及时保护受损文物。
收到检察建议后,金井镇政府聘请专业施工团队,完善修缮方案,并将原有140万元的预算追加至227万元。市文化和旅游局开辟“绿色通道”,督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规范毓秀楼抢险加固工作。2020年12月,毓秀楼抢险加固工程竣工,顺利通过文物部门的技术验收,安全隐患已消除。整改后,“八·二三”金门炮战遗迹入选福建省第一批革命文物名录,被纳入福建省党史学习教育参观学习点。
晋江市院结合本案办理情况,建议当地党委政府、基层组织做好革命文物遗产深度保护与开发利用“两篇文章”,依托丰富的红色资源,深挖革命遗迹的历史内涵,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助力乡村振兴。金井镇政府在围头村开展“闽台乡村旅游文化节”“海峡两岸七夕返亲节”等活动,吸引了众多游客前来参观交流,围头村也荣获“海峡第一村”和福建省“对台交流示范点”的美誉。2021年5月,“福建发展·晋江经验”精品线路入选全国“建党百年红色旅游百条精品线路”。晋江市院以此为契机,与市文化和旅游局、华侨大学旅游学院共同签署《关于促进晋江市全域旅游发展的协作方案》,为晋江全域旅游跨越式发展和“晋江经验”精品线路提供司法保障。
【典型意义】
毓秀楼等遗迹是“八·二三”金门炮战的重要历史见证,也是推动建设两岸和平发展的重要平台载体。检察机关积极履行公益诉讼职能,提升革命文物保护协同共治效能。在办案中注重发挥革命文物价值,助推地方党委政府和基层组织将红色资源保护与乡村振兴发展相互融合。
案例11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长沙军事检察院督促保护中共湘鄂赣省委、省苏维埃政府、省军区旧址革命文物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革命文物保护 军地协作 公开听证
【要旨】
军地检察机关联合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加强对革命文物的修缮和监管。以公开听证的方式对革命文物修复情况进行评估,明确行政机关履职尽责标准。以个案为抓手,推动政府增强文物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本地革命文物整体保护水平。
【基本案情】
中共湘鄂赣省委、省苏维埃政府、省军区旧址(以下简称旧址)位于平江县长寿镇,始建于嘉庆十六年(1811年),有厢房28间,总占地面积2150平方米。1934年1月,中共湘鄂赣省委、省苏维埃政府、省军区机关从江西万载小源撤出后,突破敌军重重包围,于当年7月驻扎黄金洞,自此至1937年8月,旧址成为湘鄂赣三省武装革命斗争的指挥中心,彭德怀、滕代远、黄公略、陈昌寿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先后在此领导革命运动。受自然、人为等多重因素影响,旧址院内杂草丛生,部分房屋被他人占用居住,部分房屋出现倒塌、屋面开裂、屋檐断裂等现象,文物纪念设施受损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调查和督促履职】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平江县院)在湖南省潇湘红色资源保护公益诉讼专项行动期间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旧址无人管理、房屋倒塌、设施损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经初步调查后于2020年8月25日决定立案,并与长沙军事检察院(以下简称长沙军检院)成立联合办案组。通过走访群众、现场勘查、调取三定方案和管理台账、询问相关人员查明,旧址于1991年获批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于2019年2月获批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于2019年10月获批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但至今未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因撤区并乡政策划入到长寿镇后,旧址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维护状态,部分房屋被养蜂人占用作为临时居住地,部分房屋被村民上锁存放生产生活物资,部分房屋因年久失修面临毁损风险。
2020年9月25日,平江县院与长沙军检院向平江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以下简称县文旅广体局)、平江县长寿镇政府公开送达全省首例红色资源保护联合检察建议书,建议县文旅广体局依法制止违法占用行为、采取紧急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加强旧址的保护和管理;建议长寿县镇政府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加强对旧址的管理和保养维护。
军地联合督促履职,平江县委、政府和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县文旅广体局和长寿镇政府积极履职,完善了旧址基础保护工作,树立了保护标志和界碑,腾退了占住人员;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了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委托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对旧址房屋的损坏状况、危险程度等级进行了评估,并争取到县政府拨付的专项经费用于抢险加固;按国保单位修缮程序,制定了修缮项目计划书。
鉴于旧址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全面修缮的方案、经费需由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难以在短时间内整改到位,军地两院决定以公开听证的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职尽责。2020年12月9日,军地两院在平江县院举行案件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红军后代、村民代表等5人担任听证员,邀请3名文物专家发表意见,最终认定县文旅广体局、长寿镇政府已在积极履职,整改措施切实有效,但因安全隐患尚未消除,待急救维修完成且修缮项目计划书层报至国家文物局后再决定是否终结案件。
军地检察机关在个案办理中注重推进长效机制建立,共同向县委作专题汇报,推动县委政府在长寿镇增设人员编制、建立文物管理机构,解决文物保护工作的人财物难题;推动县文旅广体局对全县革命文物进行地毯式排查,建立文物安全台账,发现并整改12项问题。长沙军检院以点带面,对全省红色资源保护状况进行全面摸排,提供案件线索437件。
【典型意义】
平江县先后走出了64位共和国将军、92位革命抗日将领,全县共有革命文物484个,是红色资源大县,承载着中国历史的重要红色记忆。军地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共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保护红色资源不受侵害。通过公开听证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明确行政机关履职尽责标准。以个案为抓手,推动县政府加强文物保护上的人财物保障,推动建立革命文物长效保护机制,将“将军县”的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抓牢抓实。
案例12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七六”殉难烈士纪念碑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烈士纪念设施 革命文物保护 人大监督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文物保护公益诉讼案件中,针对重点难点问题积极争取人大监督支持,并现场送达诉前检察建议,共同推动文物得到有效保护利用。
【基本案情】
“河北省立第二师范学校纪念馆”(以下简称二师纪念馆)是河北省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河北省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河北省关心下一代爱党爱国教育基地,由于维护管理不到位,馆内的“七六”殉难烈士纪念碑(以下简称“七六”烈士碑)存在碑文污损、镌刻的英烈事迹模糊不清、浮雕五角星掉色缺损、碑面裂纹、人为刻划等问题。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9年4月,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莲池区院)在开展英烈纪念设施保护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本案线索,经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保定市院)申请指定管辖,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经调查核实,二师纪念馆既是英烈纪念场所也是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七六”烈士碑具有文物和英烈纪念设施双重属性,其管理和维护依法应由保定市教育局、保定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文广旅局)共同负责。
莲池区院多次与市文广旅局磋商二师纪念馆修复事项,初步拟定了修缮方案,但修复实施工作存在资金保障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2019年9月24日,保定市院向市人大申请对“七六”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予以监督,市人大组织保定市院、市教育局、市文广旅局、莲池区院召开二师纪念馆英烈纪念设施修复工作现场调度会,听取检察机关的建议及市文广旅局的修复意见。在市人大的监督下,检察机关向市教育局、市文广旅局现场送达诉前检察建议,建议上述两个行政机关对“七六”烈士纪念设施受损问题及时进行修复;对纪念设施及红色文物保护区域周边环境进行有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英烈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2019年12月19日,市教育局、市文广旅局回复检察机关:市文广旅局通过了修缮方案,57万元修复专项资金已陆续到位。市教育局从北京聘请了具备专业文物修缮资质的施工单位准备进行修复。2020年6月10日,“七六”烈士纪念设施修缮工作竣工,纪念设施整体面貌焕然一新,周边整体环境得到有效改善,达到了整洁、优美、庄严、肃穆的要求。同年10月20日,二师纪念馆正式开馆,以崭新面貌向公众重新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
【典型意义】
“红二师”是保定重要的革命策源地、革命堡垒和革命干部的摇篮。“七六”护校斗争是二师光荣革命传统中最重要的历史事件,也是中国共产党人带领中华民族救亡图存的真实写照。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善于争取人大监督和支持,推动将重点案件纳入人大监督,并主动与行政机关开展磋商沟通,凝聚共识,良性互动,持续跟进,推动问题有效整改落实,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办案效果。
案例13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周恩来童年读书处旧址周边文物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历史风貌保留
【要旨】
针对监管缺位、保护意识淡薄等原因造成的革命文物受损、周围环境恶化等怠于保护情形,检察机关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加强协同治理,妥善保护好革命文物等红色资源。不仅要注重保护革命文物本身,还要注重对周边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等历史遗存以及生态环境的保护,展现红色资源的整体历史风貌和人文风情。
【基本案情】
周恩来童年读书处旧址,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漕运西路174号,于1995年4月被确定为江苏省文物保护单位,是重要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是近现代历史遗迹及革命纪念建筑物,更是2021年4月22日《江苏省革命文物名录(第一批)》中公布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周恩来童年读书处旧址毗邻横贯主城区的里运河,周边原本分布着“泗阳公馆”“义顺巷民居”等多处市级不可移动文物。2015年前,旧址所在的漕运西路沿线地块实施了数次征收,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对上述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有效保护,造成文物部分毁损,虽经维修,但“泗阳公馆”因长期无人管护,墙体外立面剥离脱落、窗户玻璃破损,外观特点基本丧失,严重破坏该旧址的整体历史风貌和人文风情。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0年9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清江浦区院)在开展公益损害巡查中发现该线索,并于同年9月22日立案调查。通过现场勘查、无人机航拍取证以及向属地街道办事处、文物保护等部门调取书证,查明:周恩来童年读书处旧址东侧的漕运西路地块以“总理童年读书处周边特色历史文化街区”为建设项目,于2015年启动征收,由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推进,分三期开展工作并规划整体开发,且已委托具备文物保护设计资质的机构制定了项目建设和文物保护方案, 但目前仅一期征收完毕且尚未纳入土地储备。然而,周恩来童年读书处旧址周边现存的“泗阳公馆”等不可移动文物属私人所有,由于地块实施征收多年,该文物长期无人居住管护,年久失修,以致发生历史风貌基本丧失的损害,而恶劣的周边环境以及不可预知的因素,也进一步加大了文物状况持续恶化的危险。
此外,清江浦区院在调查中还发现,在周恩来童年读书处旧址东侧的征收地块围挡内,某再生资源回收公司违法占用土地开办了一处较大规模的废旧物资回收站点,场地内常露天堆积回收的废弃金属、木材以及塑料制品等固体废物,并有大型机械作业,却没有采取任何防渗透、防扬散等环保措施,也没有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污染大气、水土生态环境,危害公共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2020年9月24日,清江浦区院依法分别向清江浦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清江浦区文广旅游局)和属地街道办事处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履行法定监督和保护职责,尽快对周恩来童年读书处旧址周边的不可移动文物在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下进行维护保养;向清江浦区生态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作出环保监管处理。
收到检察建议后,清江浦区文广旅游局立即对“泗阳公馆”保护现状展开监督检查,并向街道办事处通报检查情况,督促做好对该文物的保护工作。属地街道办事处多次与不可移动文物产权人进行沟通,投入资金采取修补保养、环境清理等保护性措施,并努力推进项目进程,拟在历史文化街区项目建设中按照方案进行一次性整体修缮。清江浦区生态环境局协同街道办事处组织城管、市监等部门对违法设置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依法迅速予以取缔,责令再生资源回收公司立即拆除地面构筑物、搬离清场,随后对裸土进行了平整覆盖。
清江浦区院持续跟进监督,了解征收推进情况,与属地街道办事处和文物保护部门就文物的日常维护和后期修缮等问题进行当面沟通,并不定期地安排人员到征收地块查看文物的状况。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的发展,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与城市建设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本案中,检察机关主动厘清文物保护、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履行红色文物保护行政监管职责的界限,运用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多部门各司其职,推动城市建设与文物保护融合发展。检察机关在督促保护革命文物的同时,关注对文物周边各类历史文化遗迹的一体化保护,确保充分呈现革命文物的历史风貌,为教育全社会赓续精神血脉、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传统贡献检察力量,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14
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岳北军分区驻地旧址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革命文物保护 太行精神 乡村振兴
【要旨】
针对新农村建设中革命遗址面临的灭失风险,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促成革命遗址得到整体性修复和利用,实现红色资源保护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
【基本案情】
太岳区第一军分区又称岳北军分区,其驻地旧址位于山西省临汾市古县北平镇贾寨村,该军分区隶属由陈赓担任司令员的太岳军区,于1943年3月在贾寨村成立。岳北军分区驻地旧址于2010年被列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该旧址均为清代晚期砖木结构建筑,由于历史原因,房屋院落归村民所有和使用,未得到有效修缮保护。2018年初,为实施新农村建设,该村在原址基础上统一规划,拟拆旧建新,革命遗址面临灭失危险。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8年9月,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古县院)赴贾寨村办案,在与村民交流中发现该线索,并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调查。经实地考证、查阅党史资料并咨询有关专家,确认贾寨村部分院落建筑为革命文物。经进一步调查查明,贾寨村岳北军分区驻地旧址长期得不到有效修缮保护,房屋毁坏严重,有的院落建筑主体已成为危房,瓦砾掉落、破败不堪,存在倒塌灭失的现实风险。2018年10月31日,古县院向古县文物旅游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对上述革命遗址存在的损毁问题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并积极向古县县委汇报,争取重视和支持。
古县文物旅游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立即向县政府作专门汇报。古县政府高度重视,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整改,并就全县红色文物保护开展专题调研,作出实施贾寨村红色文物保护工程的决定。古县院同步跟进,并在资金落实等方面予以督促协助。2019年10月底,主体修复工程全部竣工,共计投入资金1900余万元,修复院落9个、房屋110余间,建筑面积达1890余平方米。整改完成后,该旧址已接纳参观学习干部群众五千余人次。2020年,该旧址被评为青少年红色教育实践基地和古县关心下一代党史国史教育基地。2021年1月,该旧址被列为山西省第一批革命文物。古县县委常委会已决定将其纳入贾寨美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并投资775万元用于该旧址的布展,打造太岳红色文化新亮点。
【典型意义】
山西是抗日战争主战场之一,贾寨村岳北军分区驻地旧址是山西具有代表意义的革命文物,曾在沁源围困战等战役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作出重大贡献,是太行精神的见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地方政府对该旧址实施整体性修复,将红色文化传承与乡村振兴相融合,使其成为太岳红色文化新亮点,极大丰富了党史学习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资源,实现了办理一案、影响一片、教育社会面的良好效果。
法律动态:
根据时限区分工伤受争议 工伤认定“48小时”之争何解
今年5月,多起职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例引起社会热议。
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接受记者采访的专家认为,现代人的工作强度、工作压力不断加大,因此引发疾病并导致伤残、死亡的现象屡屡发生,如果仅以死亡与否、抢救时间作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判断标准,难免被质疑有失公平,还有可能发生伦理风险。
专家建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应该予以修改,未来可以忽略“48小时时限”,从突发疾病“是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这一角度进行完善,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为工作原因直接导致疾病发作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视同工伤。
根据时限区分工伤
或被质疑有失公平
5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例即是职工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死亡被认定为工伤。
梁某某生前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住建局职工。2016年9月29日,梁某某受单位指派前往某市参加会议,当日下午会议结束乘车返回途中,突然昏倒、丧失意识。经送医院抢救多日无好转可能,梁某某家属签字放弃治疗。医院于当年10月9日宣告梁某某死亡。
之后,梁某某的妻子颜某某向该县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部门认为梁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随后,颜某某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申请检察监督,由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再审判决责令某县人社部门限期重新作出决定。接着,某县人社部门履行判决,作出梁某某属于工伤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典型案例5天后,也就是5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一则相关案例,职工家属在“48小时时限”到来之前放弃治疗导致职工死亡,被认定为工伤。
2017年12月,上海某服务公司聘用郝某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12月5日16时许,郝某在工作时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医生在治疗期间多次告知家属,郝某病情危重,随时有心跳呼吸骤停的可能。在郝某抢救治疗将满48小时之际,郝某的丈夫张某在病历上签名放弃治疗。接着,医院宣告郝某死亡。
2019年4月,张某向上海某区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几个月后,区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上海某服务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审、二审,2020年4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此案例的同时,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结一起超“48小时时限”工伤认定案件。二审判决书显示:浩斯巴雅尔生前任杭锦旗巴拉贡镇人大主席,2020年3月26日下午,浩斯巴雅尔到巴拉贡镇异地搬迁集中安置点工作,当天18时许,浩斯巴雅尔突然倒地抽搐,后被就近送医抢救。3月28日凌晨4时许,浩斯巴雅尔转院至杭锦旗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死亡。3月30日,浩斯巴雅尔临床死亡。
由于杭锦旗人社部门不予认定浩斯巴雅尔构成工伤,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杭锦旗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杭锦旗人社部门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月18日,杭锦旗人社部门对浩斯巴雅尔视同工伤作出认定。
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曾参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工作。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只要“48小时时限”条款存在,上述现象就会不断发生。
在黄乐平看来,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仅仅因为“48小时时限”而区分为是否享有工伤待遇,难免被质疑有失公平。同时,由于是否认定为视同工伤,对于职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来说利益重大,而且完全是逆向的,有可能发生伦理困境。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研究室副主任王天玉告诉记者,“48小时时限”条款本身是工伤保险的扩大适用,即以时间限度代替应有的因果关系审查,以工伤保险承担其他社会保障功能。
但在王天玉看来,由于“48小时时限”条款属于强制性分配风险,仅以积极抢救48小时作为考虑,在实践中容易发生道德风险。
取消工作致病因素
主体面临两难选择
“48小时时限”条款源于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据黄乐平介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范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死亡的工伤认定问题。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黄乐平介绍称,2004年1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工伤保险条例》替代。《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了此类工伤认定的条件,将这种情形视同工伤,同时取消了对发病原因的限制,但增加了死亡时间的限制,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
在黄乐平看来,这样的规定使相关主体面临两难选择。比如,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送医院抢救时,用人单位可能千方百计地要求维持职工的生命至48小时后,职工亲属则面临放弃治疗还是放弃工伤待遇。
“无论是对利益相关方来说,还是对立法来说,都是一个选择难题。”黄乐平说。
2006年发生的山东建筑工人孙某案即是一个佐证,此案被收入《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二卷。
2006年8月23日7时许,建筑工人孙某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随后被送进医院抢救。在医院告知病人已没有继续存活可能的情况下,其家属于“48小时时限”之前决定放弃抢救。孙某于8月25日凌晨去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中,载明孙某是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孙某的家属申请,2006年12月,当时的东营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孙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孙某所在的单位不服,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维持东营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迎来第一次修改,黄乐平当时就提出过修改建议。
据黄乐平观察,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后,职工家属放弃治疗和职工单位坚持要求对没有生存希望的病人进行治疗的情况不断发生。
2012年,建筑工人尹广安之死轰动一时。
时年51岁的尹广安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医院,在30个小时的抢救期间,他所在的劳务公司有人来到医院,希望医生用呼吸机维持其生命,逃避工伤赔偿。其家人获悉“48小时时限”后,决定撤下呼吸机,让尹广安自然死亡。
2016年5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在一份复函中称,建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院长沈建峰告诉记者,视同工伤的“48小时时限”近年来备受争议,但从各地执法实践来看,此条款往往被作严格的解释,相关司法机关也一再明确不应对其进行扩大化。
沈建峰分析认为,其背后的主要原因在于,视同工伤本身已经是对工伤制度的突破,不宜对视同工伤作进一步的扩张适用。毕竟工伤强调工作因素,而视同工伤情况下,工作因素并不明确。
与时俱进修订条款
避免发生伦理风险
对于工伤认定“48小时时限”存在的矛盾和不足,主管部门已经关注到并正在研究。
2019年6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647号建议的答复中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考虑了此类情况导致的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一定意义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范围扩大到了“因病”范围,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职能范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为,在对此类情形工伤认定的把握上,既要考虑工伤保险的制度属性和我国现阶段国情特点,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度扩大。
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就此进行了相关调查和研究。对于全国人大代表在建议中提出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建议,将提请全国人大法工委等机关,在完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过程中予以参考。
2020年1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242号建议的答复中再次提及工伤认定“48小时时限”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称,在我国,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各方观点亦不尽相同,有专家学者认为该条款在实践中过于宽泛,加重了企业的负担,要求删除该条款。“下一步,在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时,我们将统筹各方意见……更好地实现用人单位利益与职工利益双维护的目标。”
工伤认定“48小时时限”问题亟须解决。在黄乐平看来,现代人的工作强度、工作压力不断加大,因此引发疾病导致伤残、死亡的现象屡屡发生,其中在48小时之外死亡的,均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不考虑是否因工作原因引起,仅以死亡时间作为判断标准,会造成巨大的待遇差异。
黄乐平的建议是对此条款进行修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为工作原因直接导致疾病发作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为“视同工伤”。
黄乐平称,这样修改,既可以避免发生伦理风险,也可适当地减少与工作无关的突发疾病而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况,从而减少工伤保险的负担。
王天玉则认为,还是可以保留“48小时时限”条款,因为在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框架下,由工伤保险承担一部分无法查明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还是有其合理性的。
在他看来,对于这种不得已的制度选择,下一步要对“48小时时限”条款的适用条件进行细化,比如明确界定积极抢救、抢救的程度、家属的选择权限等。
王天玉提醒说,“48小时时限”条款应该与时俱进,比如当下远程办公越来越多,已经突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地点范畴,一旦在这种情况下发病,是否应该纳入其中?
税务总局曝光5起增值税发票虚开骗税典型案例
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税收秩序,在税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人民银行四部委打击虚开骗税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各地税务、公安等部门通力合作,在开展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中,破获多起虚开骗税案件,对不法分子形成有力震慑。
一、湖北警税联合破获“楚剑五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020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稽查局在进行大数据选案时,发现荆州有企业存在虚开嫌疑。遂会同湖北省公安厅将该案源联合下发至荆州警税部门。2020年7月,荆州警税联合专案组成功开展“楚剑五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收网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14人,查获作案工具若干。经查,该团伙虚假注册空壳企业92户,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14401份,虚开金额5.57亿元。
二、贵州破获出口“貂皮大衣”骗税案。2020年10月,贵州税务联合公安、海关、人民银行成功破获一起出口“貂皮大衣”骗税案。经查,该涉案团伙注册3家“貂皮大衣”生产出口企业,采取虚假购进、虚假生产、虚假出口等手段,层层伪装,短时间内“出口”金额高达2.13亿元,并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非法买汇结汇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目前税务机关认定涉案企业骗取出口退税2000万元,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判决4名涉案人员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4至11年不等有期徒刑。
三、深圳警税破获“惊雷4号”虚开、伪造出售假发票案。2020年12月,深圳警税联合开展“惊雷4号”专案收网行动,摧毁犯罪团伙12个,抓获犯罪嫌疑人45人。经查,该团伙控制企业900余户,涉嫌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以及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涉案金额60余亿元。
四、浙江金华警税联合破获“9·11”骗税案。2020年12月,浙江金华警税联合破获“9·11”骗税案,抓获犯罪嫌疑人54名,打掉犯罪团伙16个,捣毁犯罪窝点22处。经查,本案多团伙分工协作,向地下钱庄购买外汇虚假结汇,共同组成虚开结汇骗税链条,5户出口企业利用56户上游公司虚开的13.68亿元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1.65亿元。
五、福建警税破获“10·24”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2021年1月,福建警税联合行动,成功打掉“10·24”暴力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团伙,捣毁犯罪窝点5个,抓获犯罪嫌疑人6名,现场查获作案工具若干。经查,该团伙控制企业153户,通过虚填免税销售额进行虚假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6万余份,虚开金额37亿元。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税务部门将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继续对经济运行中的新业态新情况新问题跟进监管,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偷逃税多发行业和领域依法严查,大力推进科技稽查、精准稽查、协同稽查,对“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露头就打,持续形成对虚开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税收环境。
揭假官司套取公积金黑产:虚构债务纠纷收高昂手续费
“被告人张某为获取经济利益,与陈某、晏某、周某、覃某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提起民事诉讼,套取住房公积金11万元,从中收取10%至15%的手续费……”
近日,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对张某通过虚假诉讼套取住房公积金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和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对等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
由于住房公积金的用途是为了保障基本住房,因此各地对提取条件严格把关,一般只有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等情况下,才能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近年来,一些人为了套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打起了通过虚假诉讼套取住房公积金的歪主意。
知情人士向记者透露,通过虚假诉讼套取住房公积金有一定的操作手法,首先双方合谋虚构债务纠纷,然后到法院起诉制造虚假诉讼,最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账户里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到手后,操作人员则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高额的手续费。
“虚假诉讼套取住房公积金,在有些地方已经形成一条黑色产业链,亟须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这位知情人士说。
那么,虚假诉讼套取住房公积金黑色产业链是如何形成的?如何用法律之剑斩断这一黑产链条?
公积金属个人财产
符条件可强制执行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法院是否可以执行个人住房公积金,曾在司法实务界有过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法院可以无条件划拨;另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社会保障资金,不能划拨。
此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法院是否可以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批复称:“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刘闯认为,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因为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可以由个人支配,个人如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法院有权对其采取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刘闯说。
记者注意到,在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之前,有的省级人民法院开始尝试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联合制定文件,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解决争议的办法。
今年5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湖南省住建厅就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对执行案件中联动查询、冻结、扣划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条件和具体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此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等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企业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确定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扣划其住房公积金。
假官司套取公积金
扰乱秩序影响恶劣
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执行,法院通过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题。但一些不法人员也开始利用这一执行举措,做起了通过虚假诉讼套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生意”。
现年30岁的张某,系湖南省龙山县人。他虽然有专科文凭,但一直没有找到工作。一次偶然的机会,他获悉了一条“发财之道”,即通过虚假诉讼帮助他人套取住房公积金,然后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2019年,张某开始试水这一“发财之道”。陈某在龙山县某单位上班,他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近4万元的资金,但因为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陈某的住房公积金一直无法提取。听说张某能通过打“假官司”的形式将住房公积金套取出来,陈某欣然同意与张某“合作”。
随后,陈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借款协议,即陈某向张某借款4万元,月利率约定为2%。因为陈某无法按时偿还到期“债务”,张某将陈某起诉至龙山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陈某表示愿意偿还到期“债务”,龙山县人民法院便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四天之后,张某立即向龙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份民事调解书。
龙山县人民法院通过查询发现,陈某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39000元,法院便将这笔住房公积金作为执行款,划到了申请执行人张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张某收到款后,向陈某支付了12050元,并以各种理由未向陈某支付余款26950元。
初尝甜头的张某认为,通过虚假诉讼套取住房公积金,只要当事人不举报,就没有法律风险。于是,他开始频繁“接单”。
龙山县晏某也想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7万余元资金套取出来,便与张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借款协议。协议商定:“晏某向张某借款6.8万元,月利率为2%。”
因为晏某不能按时还款,张某将晏某起诉至龙山县人民法院。龙山县人民法院经过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2020年3月31日,张某向龙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民事调解书,法院将晏某的77435元住房公积金作为执行款,划到了张某的银行卡中。张某按照15%的比率扣除手续费1.1万元,剩余部分没有向晏某支付。
就这样,张某以同样的手法,先后4次企图帮助他人套取住房公积金,其中一次被法院发现导致案发。今年4月15日,张某被龙山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
形成黑色产业链条
收取高昂手续费用
据记者调查,虚构债务纠纷,然后通过虚假诉讼形式套取住房公积金,已形成了一条黑色产业链,而链条中的操作者收取手续费,最高达到套取资金的50%。
2017年12月2日,广东省韶关市的丘某华意图违规套取其公积金账户内资金,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韶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钟某,钟某承诺帮助丘某华套取公积金账户内9.2万元,然后收取2.2万元手续费。随后丘某华与钟某签订9.2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钟某预付7万元给丘某华。
2017年12月4日,钟某以该虚假借款合同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2月26日,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钟某提交的虚假借款合同判决丘某华偿还钟某9.2万元。2018年2月12日,钟某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丘某华的住房公积金。武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两人存在假意签订借款合同虚构债务的行为,遂对钟某作出罚款2万元的决定。
除了罚款之外,钟某还被追究了刑事责任。2020年6月16日,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钟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的张某,则是一名通过虚假诉讼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职业套现人”。从2015年开始,张某来到辽宁省,通过虚假诉讼帮他人套取住房公积金,收取手续费的比例不一。2015年11月至12月间,张某为王某套取个人住房公积金7.25万元,从中获取1.6万元手续费。同年11月至12月间,张某为丁某套取个人住房公积金4.13万元,从中获取1.9万元手续费。
张某收取最高手续费的一次,是帮助孙某套现。2016年1月至3月间,张某帮助孙某套取个人住房公积金8.2万元,从中收取了4万元手续费,手续费达到套取资金的近50%。
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张某44次以虚构的债务关系向辽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帮助他人套取个人公积金共计304.3万余元,张某从中获利64.3万余元。
2021年2月7日,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规范管理加强共享
堵住漏洞确保安全
“手拉手”式调解结案,然后通过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做法,已经引起我国司法机关的注意,各地司法机关也开始运用法律武器打击这种违法违规乱象。
有媒体曾披露,2018年4月,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该县法院上百起以住房公积金为执行标的的调解案件,均具有约定管辖、当天立案当天结案、证据只有借款凭证而无转账证明等特点。
检察院调查发现,郭某以自己及其女儿、女婿等人的名义,用虚构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再用调解书执行对方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郭某先后为128人套取住房公积金620多万元,从中获利40多万元。
这家县检察院审查认为,郭某为达到违法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目的,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借款事实,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该行为不仅妨碍司法秩序,还严重破坏了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因此,检察院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撤销郭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的128份民事调解书。
一直倡导“诉讼打假”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马贤兴,现兼任长沙市法学会司法诚信与虚假诉讼(仲裁)治理研究中心主任。马贤兴认为,通过虚假诉讼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不仅扰乱了住房公积金的正常管理秩序,侵害了广大缴存人的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应该给予严厉打击。
据马贤兴介绍,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修正案中增加了虚假诉讼罪,以惩治频现的虚假民事诉讼。“将虚假诉讼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上升至刑事打击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力地震慑这种犯罪行为。”
记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发现,类似通过虚假诉讼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已经被多地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
“通过广泛开展宣传引导,完善内部管理,推进信息共享等手段,封堵住房公积金监管漏洞。同时,通过法律之剑,斩断虚假诉讼套取住房公积金的链条,这样才能确保公积金制度安全平稳运行。”马贤兴说。
司法部开展为期两年专项活动,为乡村振兴提供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
6月9日上午,司法部举行“乡村振兴、法治同行”新闻发布会,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局主要负责人施汉生介绍,司法部经研究决定,自今年5月至2023年5月,用两年时间,在全国开展“乡村振兴、法治同行”活动,为乡村振兴提供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
5月18日,司法部印发了通知,对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乡村振兴、法治同行”活动作出安排部署。
据介绍,“乡村振兴、法治同行”活动的总体要求是,以保障农村群众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需求为重点,根据新时代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开展工作,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优势,以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助力乡村振兴,夯实基层治理基础,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初步形成多元化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模式,乡村群众获得法律咨询、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更加方便快捷、精准高效,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明显提高,公共法律服务在乡村地区的满意率进一步提升。
《通知》着重从四个方面提出了15项务实举措。
一是实现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全覆盖。包括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补齐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短板;以司法所为依托,推动乡镇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与司法所一体谋划、一体建设、资源共享;综合运用司法行政职能优势,为乡村群众提供“一站式”服务。
二是保障困难群众获得优质法律援助。包括突出农民工、特殊群体、易返贫致贫户“三类服务对象”;推广优先办、重点办、协作办的“三办”工作方法;加强法律援助与公证、司法鉴定工作衔接,深化“法援惠民生 助力农民工”活动,鼓励引导更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实施“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项目等三项精准服务。
三是促进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包括实施村居法律顾问“五个一”活动、开展乡村企业“法治体检”专项活动、开展党建工作强的百家律师事务所与百个乡村振兴任务重的村“100十100党支部结对”活动、“公证进乡村”和“千家鉴定机构进农村”活动,推进乡村矛盾纠纷排查化解。
四是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包括开展宪法、民法典主题普法宣传、“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实施乡村“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创建乡村法治文化建设。
不花钱的法律服务,也可以帮你“撑腰”——聚焦法律援助法草案二审
遭遇事故需要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发生劳动争议需要进行调解仲裁……如果遇到类似的麻烦,法律援助可以帮你解除维权路上的“后顾之忧”,守护社会公平正义。
作为一项面向经济困难公民等群体的公共法律服务,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近年来发展迅速,但案件办理质量不高、专业服务力量不足、覆盖面不够大等问题也日益显现。针对这些难点,正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的法律援助法草案二审稿作出重要修改,更好为你的合法权益“撑腰”。
一、扩大覆盖范围
根据现行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包括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等六种。
草案二审稿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确认劳动关系”“生态破坏损害赔偿”等情形,同时明确:英雄烈士近亲属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等情形下,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
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左卫民表示,草案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一方面与当下公民日常生活中的法律需求接轨,另一方面,为维护英烈人格权益等情形提供法律援助,体现了法律对社会价值取向的引领,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莫纪宏表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维护英烈人格权益以及见义勇为的当事人主张民事权益,对这类案件当事人加强援助力度,进一步突出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公益性质。
二、鼓励志愿服务
随着全社会法治意识提升,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也在迅速增加。然而,当前我国从事法律援助的专业力量相对有限,难以满足实际需求。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林吉山告诉记者,日常法律援助案件主要依托辖区内的律师承办,但随着法律援助范围不断扩大,能调动的律师资源就显得不足了。
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对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作出规定。
左卫民表示,现实中,一些法学专业师生以及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有能力也有热情从事法律援助,将这些群体纳入法律援助服务体系中,有助于扩大服务覆盖面、满足群众需求。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建议,将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新入门法律人的实习制度,鼓励有资质的法学专业学生、年轻律师参与其中,这样既能锻炼他们的业务能力,也有助于增进他们对弱势群体的理解认同,培养他们的法律情怀。
三、强化质量监督
不花钱的法律服务会尽心尽力吗?这是不少群众的顾虑。与草案一审稿相比,草案二审稿在法律援助服务监管方面作出多项修改,进一步细化各方责任,着力提升案件办理质量。
比如,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等情况;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考核管理等。
佟丽华认为,当前一些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不高的原因,在于办案律师执业时间较短、流动性较大;实际上,一些法律援助案件情况复杂,恰恰需要一些长期深耕相关领域的专业人才去处理。因此,国家应进一步提升法律援助专业化程度,培育更多专业法律援助机构和专业从业人员。
北京市广森律师事务所主任杨汉卿建议,建立分专业的法律援助律师库,避免让律师在自己不熟悉的领域办案,通过更精准的服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更信服。
四、完善机制保障
应该看到,和其他领域律师相比,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待遇相对较低。
“虽然中心的办案补贴和日常保障费用都能落实到位,但是补贴标准相对较低,资金发放也比较慢,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的办案积极性。”林吉山说。
对此,草案二审稿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同时,规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莫纪宏表示,法律援助本身是公益性质的,缺少政府财政的支持,从业者就要自己负担支出费用,久而久之就可能难以为继。通过制度来强化法律援助工作的保障水平、减轻法律援助机构和服务者的纳税负担,能够更好地调动从业者的积极性,助力行业健康发展。
杨汉卿说,在具体办案中,律师会见、开庭、参与值班等都有一定的开销,建议要进一步优化资金保障方面有关规定,细化税收优惠等措施,提升从业人员的保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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