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新闻分类
联系方式
电话:0519-85502205
E-MAIL:3421471417@qq.com
网址:http://www.derulawyer.com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苑156幢三楼东
详细内容 Home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新法速递 >> 法律法规 >> 详细信息

德儒所2021年1月(法讯)刊

发布时间:2021-02-04   阅读:1516次



政策法规汇编




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

2021年1月

目 录
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 5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 8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99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13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 152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1起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推进网络空间治理典型案例 168
法律动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 195
未成年人涉黑恶犯罪逐年上升,如何拉住悬崖边的孩子? 207
透视各地民法典第一案 裁判背后体现了什么? 218
如何正确看待“离婚冷静期”?十问解答疑与惑来了 228
警惕!“留白”的劳动合同里留的多是“坑” 234
这些问题“上榜”2020年十大消费维权舆情热点 240

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海上安全保卫
第四章 海上行政执法
第五章 海上犯罪侦查
第六章 警械和武器使用
第七章 保障和协作
第八章 国际合作
第九章 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海警机构履行职责,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部队即海警机构,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
海警机构包括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和直属局、省级海警局、市级海警局、海警工作站。
第三条 海警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下简称我国管辖海域)及其上空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海上维权执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依法管理、综合治理、规范高效、公正文明的原则。
第五条 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开展海上安全保卫,维护海上治安秩序,打击海上走私、偷渡,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生产作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预防、制止和惩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七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崇尚荣誉,忠于职守,纪律严明,严格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国家建立陆海统筹、分工合作、科学高效的海上维权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相互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海上维权执法工作。
第九条 对在海上维权执法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国家在沿海地区按照行政区划和任务区域编设中国海警局海区分局和直属局、省级海警局、市级海警局和海警工作站,分别负责所管辖区域的有关海上维权执法工作。中国海警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导所属海警机构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海警机构管辖区域应当根据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的需要合理划定和调整,可以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海警机构管辖区域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机关。
第十二条 海警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我国管辖海域开展巡航、警戒,值守重点岛礁,管护海上界线,预防、制止、排除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的行为;
(二)对海上重要目标和重大活动实施安全保卫,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重点岛礁以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安全;
(三)实施海上治安管理,查处海上违反治安管理、入境出境管理的行为,防范和处置海上恐怖活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
(四)对海上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或者货物、物品、人员进行检查,查处海上走私违法行为;
(五)在职责范围内对海域使用、海岛保护以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海底电(光)缆和管道铺设与保护、海洋调查测量、海洋基础测绘、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六)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权限参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七)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渔业生产作业、海洋野生动物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海上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和渔业生产纠纷;
(八)预防、制止和侦查海上犯罪活动;
(九)按照国家有关职责分工,处置海上突发事件;
(十)依照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的区域承担相关执法任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海警机构与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渔政、海关等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海警机构接到因海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紧急求助,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和救助。
第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海上维权执法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指导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上执法队伍开展海域使用、海岛保护开发、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相关执法工作。
根据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要,中国海警局及其海区分局可以统一协调组织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海上执法队伍的船舶、人员参与海上重大维权执法行动。

第三章 海上安全保卫
第十六条 为维护海上安全和秩序,海警机构有权依法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船舶进行识别查证,判明船舶的基本信息及其航行、作业的基本情况。对有违法嫌疑的外国船舶,海警机构有权采取跟踪监视等措施。
第十七条 对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及其以内海域的外国船舶,海警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离开,或者采取扣留、强制驱离、强制拖离等措施。
第十八条 海警机构执行海上安全保卫任务,可以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依法登临、检查。
海警机构登临、检查船舶,应当通过明确的指令要求被检查船舶停船接受检查。被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令停船接受检查,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拒不配合检查的,海警机构可以强制检查;现场逃跑的,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拦截、紧追。
海警机构检查船舶,有权依法查验船舶和生产作业许可有关的证书、资料以及人员身份信息,检查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对有关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对外国船舶登临、检查、拦截、紧追,遵守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海警机构因处置海上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船舶停止航行、作业;
(二)责令船舶改变航线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三)责令船舶上的人员下船,或者限制、禁止人员上船、下船;
(四)责令船舶卸载货物,或者限制、禁止船舶卸载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未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和岛礁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布设各类固定或者浮动装置的,海警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拆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海警机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外国军用船舶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警戒和管制措施予以制止,责令其立即离开相关海域;对拒不离开并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威胁的,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强制驱离、强制拖离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在海上正在受到外国组织和个人的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时,海警机构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包括使用武器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制止侵害、排除危险。

第四章 海上行政执法
第二十三条 海警机构对违反海上治安、海关、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实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海警机构依照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上生产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海警机构因调查海上违法行为的需要,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海警机构为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或者继续盘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警机构因开展行政执法需要登临、检查、拦截、紧追相关船舶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可以在我国管辖海域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员通行、停留:
(一)执行海上安全保卫任务需要的;
(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需要的;
(三)处置海上突发事件需要的;
(四)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的情形。
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应当明确海上临时警戒区的区域范围、警戒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并予以公告。其中,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在划定前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涉及军事用海或者可能影响海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的,应当依法征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
对于不需要继续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员通行、停留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解除警戒,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船舶,海警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航行、作业,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其离港。必要时,海警机构可以将嫌疑船舶押解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际组织、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船舶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勘查开发、海洋科学研究、海底电(光)缆和管道铺设等活动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监管,可以派出执法人员随船监管。
第二十八条 为预防、制止和惩治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海警机构有权在毗连区行使管制权,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罚款处罚决定不在海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处罚的。
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海警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对不适用当场处罚,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海上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等措施快速办理。
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海上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警机构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对快速办理的海上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在当事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海上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二)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可能涉嫌犯罪的;
(五)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第三十二条 海警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执法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在海上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抵岸后及时补办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无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海警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警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变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本法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海警机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事项,海警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海警机构对海上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中国海警局规定。
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对海上行政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按照有利于案件调查处理的原则进行协商。
第三十五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行政案件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海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海警机构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海警机构开展巡航、警戒、拦截、紧追等海上执法工作,使用标示有专用标志的执法船舶、航空器的,即为表明身份。
海警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海警机构开展海上行政执法的程序,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五章 海上犯罪侦查
第三十八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侦查权,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海警机构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四十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海警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海警机构对犯罪嫌疑人发布通缉令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捕。
第四十一条 海警机构因办理海上刑事案件需要登临、检查、拦截、紧追相关船舶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海警机构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未设海警机构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 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海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由海警机构在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执行;被监视居住人在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所在的市、县没有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第四十四条 海警工作站负责侦查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海上刑事案件。
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侦查管辖区域内的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上级海警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海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海上刑事案件;下级海警机构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海警机构侦查的海上刑事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海警机构管辖。
第四十五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应当向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第六章 警械和武器使用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警械或者现场的其他装备、工具:
(一)依法登临、检查、拦截、紧追船舶时,需要迫使船舶停止航行的;
(二)依法强制驱离、强制拖离船舶的;
(三)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遭遇阻碍、妨害的;
(四)需要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使用手持武器:
(一)有证据表明船舶载有犯罪嫌疑人或者非法载运武器、弹药、国家秘密资料、毒品等物品,拒不服从停船指令的;
(二)外国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海域非法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拒不服从停船指令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接受登临、检查,使用其他措施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警机构工作人员除可以使用手持武器外,还可以使用舰载或者机载武器:
(一)执行海上反恐怖任务的;
(二)处置海上严重暴力事件的;
(三)执法船舶、航空器受到武器或者其他危险方式攻击的。
第四十九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五十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危险性质、程度和紧迫性,合理判断使用武器的必要限度,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必要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五十一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使用警械和武器,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障和协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与海警机构担负海上维权执法任务和建设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预算。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海警机构执法办案、执勤训练、生活等场地和设施建设等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海警机构因海上维权执法紧急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使用或者征用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海警机构应当优化力量体系,建强人才队伍,加强教育培训,保障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具备履行法定职责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提高海上维权执法专业能力。
海上维权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 国家加强海上维权执法装备体系建设,保障海警机构配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船舶、航空器、武器以及其他装备。
第五十七条 海警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执法公开,强化便民服务,提高海上维权执法工作效率。
海警机构应当开通海上报警服务平台,及时受理人民群众报警、紧急求助。
第五十八条 海警机构分别与相应的外交(外事)、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渔政、应急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配合机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警机构提供与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相关的基础数据、行政许可、行政管理政策等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海警机构应当将海上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犯罪等工作数据、信息,及时反馈有关主管部门,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海上行政管理工作。海警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认为需要吊销许可证件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发证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海警机构因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协助请求。协助请求属于有关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六十条 海警机构对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人和拘留审查的外国人,以及决定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别送海警机构所在地拘留所或者看守所执行。
第六十一条 海警机构对依法扣押、扣留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处理。但是,对下列货物、物品,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并通知所有人,所有人不明确的,通知其他当事人:
(一)成品油等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
(三)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
(四)体量巨大难以保管的;
(五)所有人申请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海警机构暂行保存,待结案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海警机构对应当退还所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涉案财物,通知所有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六个月内领取;所有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所有人认领。在通知所有人、其他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三条 中国海警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海上执法国际合作;在规定权限内组织或者参与有关海上执法国际条约实施工作,商签海上执法合作性文件。
第六十四条 海警机构开展海上执法国际合作的主要任务是参与处置涉外海上突发事件,协调解决海上执法争端,管控海上危机,与外国海上执法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保护海洋资源环境,共同维护国际和地区海洋公共安全和秩序。
第六十五条 海警机构可以与外国海上执法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下列海上执法国际合作:
(一)建立双边、多边海上执法合作机制,参加海上执法合作机制的活动;
(二)交流和共享海上执法情报信息;
(三)海上联合巡逻、检查、演练、训练;
(四)教育培训交流;
(五)互派海上执法国际合作联络人员;
(六)其他海上执法国际合作活动。

第九章 监督
第六十六条 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海警机构应当尊重和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执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
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海上执法工作信息。
第六十八条 海警机构询问、讯问、继续盘问、辨认违法犯罪嫌疑人以及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信息采集等执法活动,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紧急情况下必须在现场进行询问、讯问或者有其他不宜在办案场所进行询问、讯问的情形除外。
海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海上维权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六十九条 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检察机关、军队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七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军队监察机关通报、检举、控告。对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可以通过海上报警服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
对依法检举、控告或者投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十一条 上级海警机构应当对下级海警机构的海上维权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措施或者决定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变更或者责令下级海警机构撤销、变更;发现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其依法履行。
第七十二条 中国海警局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阻碍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侮辱、威胁、围堵、拦截、袭击海警机构工作人员的;
(二)阻碍调查取证的;
(三)强行冲闯海上临时警戒区的;
(四)阻碍执行追捕、检查、搜查、救险、警卫等任务的;
(五)阻碍执法船舶、航空器、车辆和人员通行的;
(六)采取危险驾驶、设置障碍等方法驾驶船舶逃窜,危及执法船舶、人员安全的;
(七)其他严重阻碍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海警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
(五)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或者搜查人身、货物、物品、交通工具、住所或者场所的;
(六)敲诈勒索,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收取费用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组织和个人对海警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七条 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省级海警局,是指直接由中国海警局领导,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海警局;市级海警局,是指由省级海警局领导,在沿海省、自治区下辖市和直辖市下辖区设立的海警局;海警工作站,通常是指由市级海警局领导,在沿海县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基层海警机构。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等移动式装置,不包括海上石油、天然气等作业平台。
第七十九条 外国在海上执法方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特别措施的,海警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十条 本法规定的对船舶的维权执法措施适用于海上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固定或者移动式平台。
第八十一条 海警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的区域执行执法任务时,相关程序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中国海警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就海上维权执法事项制定规章,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八十三条 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等有关法律、军事法规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防卫作战等任务。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已经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维护国家安全、网络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犯罪是指针对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以及其他上下游关联犯罪。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全链条惩治,注重审查和发现上下游关联犯罪线索。对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应当移送起诉而未移送起诉的,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并举,建立捕、诉、监、防一体的办案机制,加强以案释法,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促进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等加强网络犯罪预防和治理,净化网络空间。
第五条 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有多个犯罪地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原则确定管辖。
因跨区域犯罪、共同犯罪、关联犯罪等原因存在管辖争议的,由争议的人民检察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加强跨区域协作办案,强化信息互通、证据移交、技术协作,增强惩治网络犯罪的合力。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保全、固定等的审查,充分运用同一电子数据往往具有的多元关联证明作用,综合运用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八条 建立检察技术人员、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网络犯罪案件办理制度。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吸收检察技术人员加入办案组辅助案件办理。积极探索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辅助办案,提高网络犯罪案件办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对集团犯罪或者涉案人数众多的,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地位、作用等综合判断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依法追诉。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把追赃挽损贯穿始终,主动加强与有关机关协作,保证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阻断涉案财物移转链条,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

第二章 引导取证和案件审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主体身份同一性、技术手段违法性、上下游行为关联性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注重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
第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商请,根据追诉犯罪的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网络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并对以下事项提出引导取证意见:
(一)案件的侦查方向及可能适用的罪名;
(二)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全、固定、检验、分析等;
(三)关联犯罪线索;
(四)追赃挽损工作;
(五)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开展引导取证活动时,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共同参与。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了解案件办理情况:
(一)查阅案件材料;
(二)参加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
(三)了解讯(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情况;
(四)了解、参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
(五)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介入网络犯罪案件侦查活动,发现关联犯罪或其他新的犯罪线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或移送相关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侦查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以下取证意见:
(一)能够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及时扣押、封存;
(二)扣押可联网设备时,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方式,防止电子数据被远程破坏;
(三)及时提取账户密码及相应数据,如电子设备、网络账户、应用软件等的账户密码,以及存储于其中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交易记录等;
(四)及时提取动态数据,如内存数据、缓存数据、网络连接数据等;
(五)及时提取依赖于特定网络环境的数据,如点对点网络传输数据、虚拟专线网络中的数据等;
(六)及时提取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注意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
第十六条 对于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不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网络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围绕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有针对性地制作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对于专业性问题,应当听取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案件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情况。
第十七条 认定网络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围绕犯罪嫌疑人与原始存储介质、电子数据的关联性、犯罪嫌疑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扣押、封存的原始存储介质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有、持有或者使用;
(二)社交、支付结算、网络游戏、电子商务、物流等平台的账户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生物识别信息等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身份关联;
(三)通话记录、短信、聊天信息、文档、图片、语音、视频等文件内容是否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四)域名、IP地址、终端MAC地址、通信基站信息等是否能够反映电子设备为犯罪嫌疑人所使用;
(五)其他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的内容。
第十八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围绕其利用的程序工具、技术手段的功能及其实现方式、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设备信息、软件程序代码等作案工具;
(二)系统日志、域名、IP地址、WiFi信息、地理位置信息等是否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轨迹;
(三)操作记录、网络浏览记录、物流信息、交易结算记录、即时通信信息等是否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内容;
(四)其他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的内容。
第十九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专业水平、既往经历、人员关系、行为次数、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聊天记录、发布内容、浏览记录等;
(二)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明显违背系统提示要求、正常操作流程;
(三)犯罪嫌疑人制作、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的软件程序是否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四)犯罪嫌疑人支付结算的对象、频次、数额等是否明显违反正常交易习惯;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
(六)其他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条 认定犯罪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应当结合网络空间、网络行为的特性,从违法所得、经济损失、信息系统的破坏、网络秩序的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等综合判断,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聊天记录、交易记录、音视频文件、数据库信息等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获取和传播数据及文件的性质、数量的内容;
(二)账号数量、信息被点击次数、浏览次数、被转发次数等能够反映犯罪行为对网络空间秩序产生影响的内容;
(三)受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服务器日志信息等能够反映犯罪行为对信息网络运行造成影响程度的内容;
(四)被害人数量、财产损失数额、名誉侵害的影响范围等能够反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造成侵害的内容;
(五)其他能够反映犯罪行为情节、后果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相关言词证据的,可以根据记录被害人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相关犯罪事实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数量众多的同类证据材料,在证明是否具有同样的性质、特征或者功能时,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全部验证的,可以进行抽样验证。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材料,需要进行专门审查的,应当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自行侦查:
(一)公安机关未能收集的证据,特别是存在灭失、增加、删除、修改风险的电子数据,需要及时收集和固定的;
(二)经退回补充侦查未达到补充侦查要求的;
(三)其他需要自行侦查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自行侦查由检察官组织实施,开展自行侦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需要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的,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和警务部门派员协助。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部门,发现或者收到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负责公益诉讼的部门处理。

第三章 电子数据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电子数据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网页、社交平台、论坛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通讯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生物识别信息等用户身份信息;
(四)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程序安装、运行、删除记录等用户行为信息;
(五)恶意程序、工具软件、网站源代码、运行脚本等行为工具信息;
(六)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数据库日志等系统运行信息;
(七)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数据库文件等电子文件及其创建时间、访问时间、修改时间、大小等文件附属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电子数据取证主要包括以下方式: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和侦查实验;电子数据检验和鉴定。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二)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三)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调取电子数据。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围绕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电子数据进行全面审查。注重审查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多元关联,加强综合分析,充分发挥电子数据的证明作用。
第三十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客观、真实,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是否说明原因,并注明相关情况;
(二)电子数据是否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及结果是否可以重现;
(四)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三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是否完好;
(二)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是否发生变化;
(三)电子数据的原件与备份是否相同;
(四)冻结后的电子数据是否生成新的操作日志。
第三十二条 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保管的方法和过程是否规范;
(二)查询、勘验、扣押、调取、冻结等的法律手续是否齐全;
(三)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取证记录是否完备;
(四)是否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等参与,因客观原因没有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说明原因;
(五)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六)对于收集、提取的境外电子数据是否符合国(区)际司法协作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二)电子数据及其存储介质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
第三十四条 原始存储介质被扣押封存的,注重从以下方面审查扣押封存过程是否规范:
(一)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品牌、型号、容量、序列号、识别码、用户标识等外观信息,是否与实物一一对应;
(二)是否封存或者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封存前后是否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照片是否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三)是否由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对原始存储介质制作数据镜像予以提取固定的,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品牌、型号、容量、序列号、识别码、用户标识等外观信息,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位置、使用人、保管人;
(二)是否附有制作数据镜像的工具、方法、过程等必要信息;
(三)是否计算完整性校验值;
(四)是否由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提取原始存储介质中的数据内容并予以固定的,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品牌、型号、容量、序列号、识别码、用户标识等外观信息,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位置、使用人、保管人;
(二)所提取数据内容的原始存储路径,提取的工具、方法、过程等信息,是否一并提取相关的附属信息、关联痕迹、系统环境等信息;
(三)是否计算完整性校验值;
(四)是否由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记录反映电子数据来源的网络地址、存储路径或者数据提取时的进入步骤等;
(二)是否记录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方式、电子数据的提取日期和时间、提取的工具、方法等信息,是否一并提取相关的附属信息、关联痕迹、系统环境等信息;
(三)是否计算完整性校验值;
(四)是否由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可能无法重复提取或者可能出现变化的电子数据,是否随案移送反映提取过程的拍照、录像、截屏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 对冻结的电子数据,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冻结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二)冻结的电子数据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
(三)冻结期限是否即将到期、有无必要继续冻结或者解除;
(四)冻结期间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修改等。
第三十九条 对调取的电子数据,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调取证据通知书是否注明所调取的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
(二)被调取单位、个人是否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被调取单位、个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是否予以说明;
(四)是否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者以其他方法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第四十条 对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侦查实验,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记录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是否记录侦查实验的条件、过程和结果,并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检查、侦查实验使用的电子设备、网络环境等是否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
(四)是否使用拍照、录像、录音、通信数据采集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客观记录检查、侦查实验过程。
第四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进行检验、鉴定,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主体的合法性。包括审查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资质,委托鉴定事项是否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回避等情形;
(二)鉴定材料的客观性。包括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是否与原始电子数据一致;
(三)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包括鉴定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方法标准的选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鉴定意见的完整性。是否包含委托人、委托时间、检材信息、鉴定或者分析论证过程、鉴定结果以及鉴定人签名、日期等内容;
(五)鉴定意见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对于鉴定机构以外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可以参照本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四十四条 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无法确定真伪的,或者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客观、真实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但经司法鉴定、当事人确认等方式确定与案件相关的重要数据未发生变化,或者能够还原电子数据原始状态、查清变化过程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五条 对于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的内容、存储位置、附属信息、功能作用等情况的说明,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章 出庭支持公诉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网络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一)案情疑难复杂的;
(二)跨国(边)境、跨区域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人数众多、证据材料较多的;
(四)控辩双方对电子数据合法性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案件涉及技术手段专业性强,需要控辩双方提前交换意见的;
(六)其他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庭申请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庭前会议。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网络犯罪案件,公诉人出示证据可以借助多媒体示证、动态演示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向法庭申请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相关技术操作,并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
公诉人在出示电子数据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说明:
(一)电子数据的来源、形成过程;
(二)电子数据所反映的犯罪手段、人员关系、资金流向、行为轨迹等案件事实;
(三)电子数据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的相互印证情况;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辩解或者辩护意见的,公诉人可以围绕争议点从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提取、复制、制作过程是否规范,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等方面,有针对性地予以答辩。
第四十九条 支持、推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网络犯罪案件全程录音录像。对庭审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复制,并将存储介质附检察卷宗保存。

第五章 跨区域协作办案
第五十条 对跨区域网络犯罪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相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办案协作。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统一调用辖区内的检察人员参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
第五十二条 办理关联网络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相互申请查阅卷宗材料、法律文书,了解案件情况,被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向办理关联网络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的,可以持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申请调取在案证据材料,被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
第五十四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将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文件传输至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请其代为调查取证。相关法律文书应当注明具体的取证对象、方式、内容和期限等。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及时将取证结果送达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无法及时调取的,应当作出说明。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与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无法解决的,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五十五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需要询问异地证人、被害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系统进行询问,证人、被害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远程询问的,应当对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第六章 跨国(边)境司法协作
第五十六条 办理跨国网络犯罪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及我国批准加入的有关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加强国际司法协作,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协作国司法主权、坚持平等互惠原则,提升跨国司法协作质效。
第五十七条 地方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中需要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我国与被请求国间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申请。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参加现场移交境外证据的检察人员不少于二人,外方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移交、开箱、封存、登记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代表、外方移交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般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有其他见证人的,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境外收集的证据,应当审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备以及证据的移交、保管、转换等程序是否连续、规范。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网络犯罪案件,需要当地有关部门协助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局域网络;
(二)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芯片等载体;
(三)完整性校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校验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
(四)数字签名,是指利用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完整性的数据值;
(五)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并对电子数据来源、完整性进行认证的电子文件;
(六)生物识别信息,是指计算机利用人体所固有的生理特征(包括人脸、指纹、声纹、虹膜、DNA等)或者行为特征(步态、击键习惯等)来进行个人身份识别的信息;
(七)运行脚本,是指使用一种特定的计算机编程语言,依据符合语法要求编写的执行指定操作的可执行文件;
(八)数据镜像,是指二进制(0101排序的数据码流)相同的数据复制件,与原件的内容无差别;
(九)MAC地址,是指计算机设备中网卡的唯一标识,每个网卡有且只有一个MAC地址。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海警机关、监狱等移送的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级人民检察院:
经202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决定,现将余某某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等四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4-97号)作为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余某某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
(检例第94号)
【关键词】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联案件办理 追诉漏罪漏犯  检察建议
【要旨】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要根据案发原因及涉案人员的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法追诉漏罪漏犯,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责任,并及时移交职务违法犯罪线索。针对事故中暴露出的相关单位安全管理漏洞和监管问题,要及时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落实整改。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某某,男,湖北A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A化工集团)原董事长、当阳市B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B矸石发电公司,该公司由A化工集团投资控股)原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A化工集团物资供应公司原副经理。
被告人双某某,男,B矸石发电公司原总经理。
被告人赵某某,男,A化工集团原副总经理、总工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A化工集团生产部原部长。
被告人赵玉某,男,B矸石发电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B矸石发电公司原锅炉车间主任。
2015年6月,B矸石发电公司热电联产项目开工建设。施工中,余某某、双某某为了加快建设进度,在采购设备时,未按湖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该项目须公开招投标的要求,自行组织邀请招标。张某某收受无生产资质的重庆某仪表有限公司(简称仪表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给予的4000元好处费及钓鱼竿等财物,向其采购了质量不合格的“一体焊接式长颈喷嘴”(简称喷嘴),安装在2号、3号锅炉高压主蒸汽管道上。项目建成后,余某某、双某某擅自决定试生产。
2016年8月10日凌晨,B矸石发电公司锅炉车间当班员工巡检时发现集中控制室前楼板滴水、2号锅炉高压主蒸汽管道保温层漏汽。赵玉某、王某某赶到现场,未发现滴水情况和泄漏点,未进一步探查。8月11日11时许,锅炉运行人员发现事故喷嘴附近有泄漏声音且温度比平时高,赵玉某指示当班员工继续加强监控。13时许,2号锅炉主蒸汽管道蒸汽泄漏更加明显且伴随高频啸叫声。赵玉某、王某某未按《锅炉安全技术规程》《锅炉运行规程》等规定下达紧急停炉指令。13时50分至14时20分,叶某某先后三次接到B矸石发电公司生产科副科长和A化工集团生产调度中心调度员电话报告“2号锅炉主蒸汽管道有泄漏,请求停炉”。叶某某既未到现场处置,也未按规定下达停炉指令。14时30分,叶某某向赵某某报告“蒸汽管道泄漏,电厂要求停炉”。赵某某未按规定下达停炉指令,亦未到现场处置。14时49分,2号锅炉高压主蒸汽管道上的喷嘴发生爆裂,致使大量高温蒸汽喷入事故区域,造成22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313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介入侦查
事故发生后,当阳市公安局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余某某、双某某、张某某、赵玉某、王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参加公安机关案情研讨,从三个方面提出取证重点:一是查明事故企业在立项审批、设备采购、项目建设及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二是查明余某某等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三是查明在事故过程中,余某某等人的履职情况及具体行为。当阳市公安局补充完善上述证据,侦查终结后,于2017年1月23日至2月22日对余某某等7人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先后向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二)审查起诉
该事故涉及的系列案件共11件14人,除上述7人外,还包括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宜昌分院、当阳市发展与改革局、当阳市质监局工作人员涉嫌的渎职犯罪,A化工集团有关人员涉嫌的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以及仪表公司涉嫌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案件类型成立多个办案组,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调配力量,保证各办案组的审查起诉工作协调推进。由于不同罪名的案情存在密切关联,为使各办案组掌握全部案情,办案部门定期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统一协调系列案件的办理。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B矸石发电公司所采购的喷嘴系质量不合格的劣质产品,直接原因是主蒸汽管道蒸汽泄漏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时,相关管理人员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及时停炉,作出正确处置。余某某、双某某作为A化工集团负责人和B矸石发电公司管理者,在热电联产项目设备采购过程中,未按审批内容公开招标,自行组织邀请招标,监督管理不到位,致使采购人员采购了质量不合格的喷嘴;张某某作为A化工集团电气设备采购负责人,收受投标人好处费,怠于履行职责,未严格审查投标单位是否具备相关生产资质,采购了无资质厂家生产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劣质产品,3人的主要责任均在于未依法依规履职,致使B矸石发电公司的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涉嫌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赵某某作为A化工集团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叶某某作为该集团生产部部长,赵玉某作为B矸石发电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某作为该公司锅炉车间主任,对B矸石发电公司的安全生产均负有直接管理职责,4人在高压蒸汽管道出现漏汽、温度异常并伴随高频啸叫声的危险情况下,未按操作规程采取紧急停炉措施,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4人的主要责任在于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同时,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同意A化工集团安全部部长孙某某(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另案处理)将集团办公系统中储存的13万余份关于集团内部岗位职责的电子数据(该数据对查清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事故中的责任具有重要作用)删除,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遂依法予以追加起诉。
2017年5月至6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以余某某、双某某、张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赵玉某、王某某、叶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赵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当阳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7月4日、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述案件。各被告人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A化工集团虽然是B矸石发电公司的控股股东,余某某是法定代表人,但只负责B矸石发电公司的投资和重大技改。B矸石发电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人员招聘任免、日常管理生产、设备采购均由B矸石发电公司自己负责。(2)该事故系多因一果,原因包括设计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事故喷嘴是质量不合格的劣质产品,不能将设计方及不合格产品生产方的责任转嫁由B矸石发电公司承担。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答辩:(1)A化工集团作为B矸石发电公司的控股股东,对B矸石发电公司实行人力资源、财务、物资采购、生产调度的“四统一”管理。余某某既是A化工集团的董事长,又是B矸石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违规决定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设备,致使B矸石发电公司采购了质量不合格的喷嘴。(2)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喷嘴质量不合格,同时相关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操作不当,各方都应当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追究其中一方的责任就减轻或免除其他人的责任。因此,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余某某的刑事责任。
(四)处理结果
2018年8月21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双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四年、五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三个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某、赵玉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五年、四年。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五)办理关联案件
一是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犯罪。本案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安装在主蒸汽管道上的喷嘴质量不合格。2017年2月17日,当阳市公安局对喷嘴生产企业仪表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当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明知生产的喷嘴将被安装于高压蒸汽管道上,直接影响生产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但其为追求经济利益,在不具备生产高温高压设备资质和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查看书籍、网上查询的方法自行设计、制造了喷嘴,并伪造产品检测报告和合格证,销售给B矸石发电公司,其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况。本案中的喷嘴既属于伪劣产品,也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李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5月22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同时,追加起诉了仪表公司为单位犯罪。后李某某及仪表公司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刑罚。
二是依法追究职务犯罪。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本案过程中,依照当时的法定权限深挖事故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查明:当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原副局长杨某未落实省、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文件要求,未对B矸石发电公司设备采购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管,致使该公司自行组织邀标,采购了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喷嘴;当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监科原科长赵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未对B矸石发电公司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技术负责人韩某、压力管道室主任饶某、副主任洪某在对发生事故的高压主蒸汽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未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规范,对项目建设和管道安装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没有监督纠正,致使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的高压主蒸汽管道顺利通过监督检验并运行。2017年3月至5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对5人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另,饶某还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罪)。2018年8月21日,当阳市人民法院分别以玩忽职守罪判处5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不等。后5人均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六)制发检察建议
针对本案反映出的当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怠于履行职责、相关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相关企业安全生产观念淡薄等问题,2017年8月16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当阳市人民政府及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发出检察建议,提出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加强对全市重大项目工程建设和招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全市特种设备及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等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被建议单位高度重视,通过开展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活动、联合执法等措施,认真整改落实。检察建议促进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加强了安全生产监管,相关企业提升了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指导意义】
(一)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两罪主体均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业者,法定最高刑均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的差异主要在于行为特征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实践中,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仅为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仅为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罪名较易确定;如果事故发生系上述两方面混合因素所致,两罪则会出现竞合,此时,应当根据相关涉案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具体行为来认定其罪名。具体而言,对企业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企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应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包括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为全面评价其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准确界定不同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罪名,依法追诉漏罪漏犯,向相关部门移交职务违法犯罪线索。安全生产刑事案件,有的涉案人员较多,既有一线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有管理层的实际控制人,还有负责审批监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的涉及罪名较广,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等;除了自然人犯罪,有的还包括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办案中,要注重深挖线索,准确界定相关人员责任,发现漏罪漏犯要及时追诉。对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或者违纪违法的,及时将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作用,以办案促安全生产治理。安全生产事关企业健康发展,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和谐稳定。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在依法严厉打击危害企业安全生产犯罪的同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管漏洞或怠于履行职责等问题,要积极主动作为,在充分了解有关部门职能范围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制发检察建议,并持续跟踪落实情况,引导企业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督促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实现以办案促进治理,为安全生产保驾护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

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检例第95号)
【关键词】
事故调查报告 证据审查 责任划分 不起诉 追诉漏犯
【要旨】
对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相关人员责任。要正确区分相关涉案人员的责任和追责方式,发现漏犯及时追诉,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某,男,山西A煤业公司(隶属于山西B煤业公司)原矿长。
被告人杨某,男,A煤业公司原总工程师。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A煤业公司原工人。
2016年5月,宋某某作为A煤业公司矿长,在3号煤层配采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要求,在没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情况下,即开始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与周某某(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的施工、监理合同以应付相关单位的验收。杨某作为该矿的总工程师,违反《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要求,未结合实际情况加强设计和制订安全措施,在3号煤层配采施工遇到旧巷时仍然采用常规设计,且部分设计数据与相关要求不符,导致旧巷扩刷工程对顶煤支护的力度不够。2017年3月9日3时50分许,该矿施工人员赵某某带领4名工人在3101综采工作面运输顺槽和联络巷交岔口处清煤时,发生顶部支护板塌落事故,导致上覆煤层坍塌,造成3名工人死亡,赵某某及另一名工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35.9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补充侦查
2017年5月5日,长治市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宋某某、赵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二人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建议对杨某等相关人员给予党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2018年3月18日,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分局对赵某某、宋某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并于5月31日移送长治市上党区(案发时为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相关人员责任不明、部分事实不清,公安机关结合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一些结论性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如调查报告和公安机关均认定赵某某在发现顶板漏煤的情况下未及时组织人员撤离,其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主要是工人冯某某的证言,但其说法前后不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为查清赵某某的责任,上党区人民检察院开展自行侦查,调查核实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再如调查报告和公安机关均认定总工程师杨某“在运输顺槽遇到旧巷时仍然采用常规设计,未结合实际情况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技术措施”,但是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中,没有杨某的设计图纸,也没有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补充杨某的设计图纸、相关操作规程等证据材料;并就全案提出补充施工具体由谁指挥、宋某某和股东代表是否有过商议、安检站站长以及安检员职责等补查意见,以查清相关人员具体行为和责任。后公安机关补充完善了上述证据,查清了相关人员责任等案件事实。
(二)准确认定相关人员责任
上党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有:一是该矿违反规定自行施工,项目安全管理不到位;二是项目扩刷支护工程设计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在分清主要和次要原因、直接和间接原因的基础上,上党区人民检察院对事故责任人进行了准确区分,作出相应处理。
第一,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要求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结合煤矿建设施工的灾害特点,确定施工和监理单位。宋某某作为建设单位A煤业公司的矿长,是矿井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全矿安全生产工作,为节约成本,其违反上述通知要求,在没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均要求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弄虚作假应付验收,无资质情况下自行组织工人施工,长期危险作业,最终发生该起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其对事故的迟报负直接责任。遂对宋某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向上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依法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认为赵某某在发现漏煤时未组织人员撤离而是继续清煤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对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经自行侦查,发现案发地点当时是否出现过顶板漏煤的情况存在疑点,赵某某、冯某某和其他案发前经过此处及上一班工人的证言,均不能印证现场存在漏煤的事实,不能证明赵某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观认识,无法确定赵某某的责任。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依法追诉漏犯杨某。公安机关未对杨某移送起诉,检察机关认为,《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在采煤工作面遇过断层、过老空区时应制定安全措施,采用锚杆、锚索等支护形式加强支护。杨某作为A煤业公司总工程师,负责全矿技术工作,其未按照上述规程要求,加强安全设计,履行岗位职责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虽然事故调查报告建议“吊销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但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因此,依法对杨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予以追诉。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是A煤业公司矿委会集体决定煤矿自行组织工人施工的,并非其一个人的责任。公诉人答辩指出,虽然自行组织施工的决定是由矿委会作出的,但是宋某某作为矿长,是矿井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明知施工应当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且应在监理单位监理下施工,仍自行组织工人施工,且在工程日常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到位,最终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处理结果
2018年12月21日,上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宋某某、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考虑到二人均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A煤业公司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事故发生后,主管部门对A煤业公司作出责令停产整顿四个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罚款27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宋某某开除党籍,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给予其终生不得担任矿长职务、处年收入80%罚款等处罚;对杨某给予吊销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的处罚。对A煤业公司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等5人分别予以吊销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撤销职务、留党察看、罚款或解除合同等处理;对B煤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驻A煤业公司安检员等9人分别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及行政处罚;对长治市上党区原煤炭工业局总工程师、煤炭工业局驻A煤业公司原安检员等10人分别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对时任长治县县委书记、县长等4人也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指导意义】
(一)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与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给司法机关后,调查报告和这些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等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是检察机关办案中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机关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责任。对于调查报告中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侦查(调查)机关也未移送起诉的人员,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追诉。对于调查报告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侦查(调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涉案人员,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通过补充侦查完善证据体系,查清涉案人员的具体行为和责任大小。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往往涉案人员较多,案发原因复杂,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特点,从案发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涉案人员岗位职责、履职过程、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具体表现和事故发生后的施救经过、违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查,证据有欠缺的,应当通过自行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补充完善证据,准确区分和认定各涉案人员的责任,做到不枉不纵。
(三)准确区分责任,注重多层次、多手段惩治相关涉案人员。对涉案人员身份多样的案件,要按照各涉案人员在事故中有无主观过错、违反了哪方面职责和规定、具体行为表现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涉案人员,相关部门也未进行处理的,发现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禁止其从事相关行业,或者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线索,提出意见和建议。确保多层次的追责方式能起到惩戒犯罪、预防再犯、促进安全生产的作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六条、三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

黄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谎报安全事故案
(检例第96号)
【关键词】
谎报安全事故罪 引导侦查取证 污染处置 化解社会矛盾
【要旨】
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通过积极履职,加强对线索移送和立案的法律监督。认定谎报安全事故罪,要重点审查谎报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同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应注重督促涉事单位或有关部门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安全生产事故涉及生态环境污染等公益损害的,刑事检察部门要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加强协作配合,督促协同行政监管部门,统筹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修复受损公益,防控安全风险。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男,福建A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
被告人雷某某,男,A公司原副总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男,A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兼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陈小某,男,A公司码头原操作工。
被告人刘某某,男,A公司码头原操作班长。
被告人林某某,男,B船务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天桐1”船舶原水手。
被告人叶某某,男,B公司“天桐1”船舶原水手长。
被告人徐某某,男,A公司原安全环保部经理。
2018年3月,C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与A公司签订货品仓储租赁合同,租用A公司3005#、3006#储罐用于存储其向福建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的工业用裂解碳九(简称碳九)。同年,B公司与C公司签订船舶运输合同,委派“天桐1”船舶到A公司码头装载碳九。
同年11月3日16时许,“天桐1”船舶靠泊在A公司2000吨级码头,准备接运A公司3005#储罐内的碳九。18时30分许,当班的刘某某、陈小某开始碳九装船作业,因码头吊机自2018年以来一直处于故障状态,二人便违规操作,人工拖拽输油软管,将岸上输送碳九的管道终端阀门和船舶货油总阀门相连接。陈小某用绳索把输油软管固定在岸上操作平台的固定支脚上,船上值班人员将船上的输油软管固定在船舶的右舷护栏上。19时许,刘某某、陈小某打开码头输油阀门开始输送碳九。其间,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值班经理,刘某某、陈小某作为现场操作班长及操作工,叶某某、林某某作为值班水手长及水手,均未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装船情况进行巡查。4日凌晨,输油软管因两端被绳索固定致下拉长度受限而破裂,约69.1吨碳九泄漏,造成A公司码头附近海域水体、空气等受到污染,周边69名居民身体不适接受治疗。泄漏的碳九越过围油栏扩散至附近海域网箱养殖区,部分浮体被碳九溶解,导致网箱下沉。
事故发生后,雷某某到达现场向A公司生产运行部副经理卢某和计量员庄某核实碳九泄漏量,在得知实际泄漏量约有69.1吨的情况后,要求船方隐瞒事故原因和泄漏量。黄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等人经商议,决定在对外通报及向相关部门书面报告中谎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法兰垫片老化、碳九泄漏量为6.97吨。A公司也未按照海上溢油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启动一级应急响应程序,导致不能及时有效地组织应急处置人员开展事故抢救工作,直接贻误事故抢救时机,进一步扩大事故危害后果,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经审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72.73万元。经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技术评估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泄露的碳九是一种组分复杂的混合物,其中含量最高的双环戊二烯为低毒化学品,长期接触会刺激眼睛、皮肤、呼吸道及消化道系统,遇明火、高热或与氧化剂接触,有引起燃烧爆炸的危险。本次事故泄露的碳九对海水水质的影响天数为25天,对海洋沉积物及潮间带泥滩的影响天数为100天,对海洋生物质量的影响天数为51天,对海洋生态影响的最大时间以潮间带残留污染物全部挥发计,约100天。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介入侦查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为企业生产管理责任不落实引发的化学品泄漏事故。事故发生后,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与泉州市及泉港区原安监部门、公安机关等共同就事故定性与侦查取证方向问题进行会商。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并听取省、市两级检察院指导意见,提出涉案人员可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2018年11月10日、11月23日,泉港公安分局分别以涉嫌上述两罪对黄某某等8人立案侦查。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提出取证方向和重点:尽快固定现场证据,调取能体现涉案人员违规操作及未履行日常隐患排查和治理职责的相关证据,及船舶安全管理文件、复合软管使用操作规程、油船码头安全作业规程、A公司操作规程等证据材料;根据案件定性,加强对犯罪现场的勘验,强化勘验现场与言词证据的印证关系;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全面调取监控视频、语音通话、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侦查过程中,持续跟进案件办理,就事实认定、强制措施适用、办案程序规范等进一步提出意见建议。11月24日,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对相关责任人员批准逮捕后,发出《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调取事故调查报告,收集固定直接经济损失、人员受损、环境污染等相关证据,委托相关机构出具涉案碳九属性的检验报告,调取A公司谎报事故发生原因、泄漏量以及谎报贻误抢救时机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全程跟踪、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上述证据公安机关均补充到位,为后续案件办理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二)审查起诉
案件移送起诉后,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成立以检察长为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针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虽被任命为常务副总经理职务,但并未实际参与安全生产,也未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意见,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调取A公司内部有关材料,证实了陈某某实际履行A公司安全生产职责,系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事实。针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陈某某、刘某某、陈小某系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说明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等问题,通过讯问被告人、向事故调查组核实等方式自行侦查进行核实。经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先后将陈某某、刘某某、陈小某带至办案中心进行审查,3人均不具备到案的主动性。本案未经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6月6日,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某、雷某某、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以陈小某等5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鉴于该案重大复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2019年7月5日,泉港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黄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的谎报行为未贻误抢救时机,不构成谎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部分被告人应当适用缓刑等辩解和辩护意见。公诉人针对上述辩护意见有针对性地对各被告人展开讯问,并全面出示证据,充分证实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黄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辩解,公诉人答辩指出,黄某某等人合谋并串通他人瞒报碳九泄露数量,致使A公司未能采取最高级别的一级响应(溢油量50吨以上),而只是采取最低级别的三级响应(溢油量10吨以下)。按照规定,一级响应需要全公司和社会力量参与应急,三级响应则仅需运行部门和协议单位参与应急。黄某某等人的谎报行为贻误了事故救援时机,导致直接经济损失扩大,同时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依法构成谎报安全事故罪。针对陈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解,公诉人指出,根据补充调取的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某在案发前被任命为常务副总经理兼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主任,并已实际履行职务,系A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未在责任范围内有效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发现并制止企业日常经营中长期存在的违规操作行为,致使企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针对应当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指出,本案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不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人在庭审中的意见均得到一、二审法院的采纳。
(四)处理结果
2019年10月8日,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雷某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三个月;对被告人陈某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二年六个月。对陈小某等5名被告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三个月不等。禁止黄某某、雷某某在判决规定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雷某某等6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五)污染处置
该起事故造成码头附近海域及海上网箱养殖区被污染,部分区域空气刺鼻,当地医院陆续接治接触泄漏碳九的群众69名,其中留院观察11名。泄漏的碳九越过围油栏扩散至网箱养殖区约300亩,直接影响海域面积约0.6平方公里,受损网箱养殖区涉及养殖户152户、养殖面积99单元。针对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和诉求,积极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督促A公司赔偿事故周边群众的经济损失。在一审判决前,A公司向受损养殖户回购了受污染的网箱养殖鲍鱼等海产品,及时弥补了养殖户损失,化解了社会矛盾。
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侦查过程中,发现事故对附近海域及大气造成污染,刑事检察部门与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同步介入,密切协作配合,根据当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及时启动重大案件会商机制,联系环保、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实地查看污染现场,了解事件进展情况。并针对案件性质、可能导致的后果等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研判,就污染监测鉴定、公私财产损失计算、海域污染清理、修复等事宜对公安机关侦查和环保部门取证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前期取证工作,为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奠定了良好基础。
【指导意义】
(一)准确认定谎报安全事故罪。一是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一般为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中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包括没有法定或者职务要求报告义务的普通工人。二是认定本罪,应重点审查谎报事故的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谎报事故的行为造成贻误事故抢救的后果,即造成事故后果扩大或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事故已经完成抢救,或者没有抢救时机(危害结果不可能加重或扩大),则不构成本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同时又构成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二)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提升法律监督实效。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原国务院法制办等八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以及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依照本地有关细化规定,加强相关执法司法信息交流、规范案件移送、加强法律监督。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检察机关可通过查阅案件资料、参与案件会商等方式及时了解案情,从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发现涉嫌犯罪的要及时建议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移送线索,着力解决安全生产事故有案不移、以罚代刑、有案不立等问题,形成查处和治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合力。
(三)重视被害人权益保障,化解社会矛盾。一些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影响范围广泛,被害人人数众多,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交织。检察机关办案中应高度重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注重听取被害人意见,全面掌握被害人诉求。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配合,督促事故单位尽早赔偿被害人损失,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确保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四)安全生产事故涉及生态环境污染的,刑事检察部门要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减少公共利益损害。化工等领域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刑事检察部门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要加强沟通,探索“一案双查”,提高效率,及时通报情况、移送线索,需要进行公益损害鉴定的,及时引导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进行鉴定。要积极与行政机关磋商,协同追究事故企业刑事、民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推动建立健全刑事制裁、民事赔偿和生态补偿有机衔接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依托办理安全生产领域刑事案件,同步办好所涉及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积极稳妥推进安全生产等新领域公益诉讼检察工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原国务院法制办等八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
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检例第97号)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交通肇事罪 捕后引导侦查 审判监督
【要旨】
内河运输中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同时涉嫌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根据运输活动是否具有营运性质以及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罪名。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涉案人员较多,因果关系复杂,要准确认定涉案单位投资人、管理人员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某,男,原“X号”平板拖船股东、经营者、驾驶员。
被告人刘某某,男,原“X号”平板拖船驾驶员、平板拖船联营股东。
被告人左某某,男,原平板拖船联营股东、经营者。
被告人段某某,男,原“X号”平板拖船联营股东、经营者。
被告人夏英某,男,原“X号”平板拖船股东、经营者。
2012年3月,在左某某的召集下,“X号”等四艘平板拖船的股东夏某某、刘某某、段某某、伍某某等十余人经协商签订了联营协议,左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并与段某某共同负责船只调度;夏某某、夏英某、刘某某负责“X号”平板拖船的具体经营。在未依法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上述四艘平板拖船即在湖南省安化县资江河段部分水域进行货运车辆的运输业务。
2012年12月8日晚12时许,按照段某某的调度安排,夏某某、刘某某驾驶的“X号”在安化县烟溪镇十八渡码头搭载四台货运车,经资江水域柘溪水库航道前往安化县平口镇。因“X号”无车辆固定装置,夏某某、刘某某仅在车辆左后轮处塞上长方形木条、三角木防止其滑动,并且未要求驾乘人员离开驾驶室实行“人车分离”。次日凌晨3时许,“X号”行驶至平口镇安平村河段时,因刘某某操作不当,船体发生侧倾,致使所搭载的四台货运车辆滑入柘溪水库,沉入水中。该事故造成10名司乘人员随车落水,其中9人当场溺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捕后引导侦查
事故发生后,“X号”驾驶员夏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安化县公安局对二人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经检察机关批准,对二人采取逮捕措施。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事故经过及后果,而证明联营体的组建、经营管理及是否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证据尚未到位。作出批捕决定的同时,提出详细的继续取证提纲,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清四艘平板拖船的投资、经营管理情况及联营协议各方是否制定并遵守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后公安机关补充完善了上述证据,对夏某某、刘某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二)指控和证明犯罪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夏某某、刘某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辩护律师辩称:该案若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刘某某不是事故船舶股东,应宣判无罪;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夏某某不是肇事驾驶员,也没有指使或强令违章驾驶行为,应宣判无罪。对此,公诉人出示事故调查报告、其他股东等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指出刘某某既是联营船舶的股东,又接受联营组织安排与夏某某一起负责经营管理“X号”;夏某某、刘某某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实施了非法运输、违规夜间航行、违规超载、无证驾驶或放任无证驾驶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遂改变定性以交通肇事罪认定罪名。
(三)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遂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依法提出抗诉。主要理由:(1)联营船舶非法营运,长期危险作业。一是四艘船舶系左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等股东分别委托他人非法制造,均未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经营资质,非法从事货运车辆运输经营。二是违反规定未配备适格船员。联营协议仅确定了利益分配方案和经营管理人员,左某某、段某某作为联营组织的管理人员,夏英某、夏某某、刘某某作为联营船舶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未制定安全作业管理规定,未配备拥有适任证的船员。三是联营船舶长期危险作业。未按规定组织船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在船舶上设置固定货运车辆的设施和安全救援设施,且无视海事、交通管理等部门多次作出的停航等行政处罚,无视“禁止夜间渡运、禁止超载、货运车辆人车分离”等安全规定,甚至私自拆除相关部门在船舶上加装的固定限载措施,长期危险营运。(2)夏某某、刘某某系“X号”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更能全面准确评价二人的行为。夏某某、刘某某是联营船舶经营管理人员,对上述违规和危险作业情况明知,且长期参与营运,又是事故当晚驾驶人员,实施了超载运输、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违规行为,二人同时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由于联营船舶运输活动具有营运性质,是生产经营活动,不仅是交通运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罪名更为准确,更能全面评价二人的行为。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变一审罪名认定,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四)依法追究股东等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左某某、夏英某、段某某等股东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并提请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缺少事故调查报告、犯罪嫌疑人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等方面证据,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捕。公安机关遂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期满后解除,后3人逃匿。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日对该3人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左某某于2016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段某某、夏英某分别于2017年11月4日、5日主动投案。后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将3人移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起事故是联营船舶长期以来严重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危险作业造成的,左某某系联营的召集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调度及会计事务;段某某实际履行调度职责,且在案发当晚调度事故船只“X号”承载业务;夏英某系事故船舶“X号”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3人对事故发生均负有重要责任,均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先后于2016年12月28日对左某某、2018年8月10日对段某某、夏英某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此外,对于伍某某等其他联营股东,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其或者未参与经营、管理,或者仅负责“X号”外其他联营船舶的经营、管理,不能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阶段,左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联营船舶风险各自承担、左某某不是管理者、联营体已于案发前几天即2012年12月4日解散等辩解。公诉人指出,尽管夏英某、段金某等股东的证言均证实左某某与夏英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电话联系时发生争执并声称要散伙,但股东之间并未就解散进行协商;且左某某记载的联营账目上仍记载了2012年12月5日“X号”加油、修理等经营费用。因此,左某某是联营体管理者,事故发生时联营体仍处于存续状态。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
(五)处理结果
2015年8月20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夏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夏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已生效。2017年5月25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左某某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该院作出相同判决,左某某再次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8年9月19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段某某、夏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事故发生后,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被依法问责。安化县地方海事处原副主任刘雄某、航道股股长姜某某等6人,因负有直接安全监管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或在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后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被追究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安化县交通运输局原党组成员、工会主席余某某等9人分别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撤职等党政纪处分。
【指导意义】
(一)准确适用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两罪均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罪违反的是“交通运输法规”,后罪违反的是“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航道、公路等公共交通领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停车场、修理厂、进行农耕生产的田地等非公共交通领域,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区分情况,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亦属交通运输组织的“安全管理的规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驾驶人员等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在航道、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两罪前两档法定刑均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三档法定刑),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对交通运输活动是否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是否负有直接责任、所实施行为违反的主要是交通运输法规还是其他安全管理的法规等,准确选择适用罪名。具有营运性质的交通运输活动中,行为人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也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如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经营资质、不配备安全设施等),发生重大事故的,由于该类运输活动主要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并非单纯的交通运输行为,为全面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一般可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发生,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驾驶人员等一线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事故发生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准确界定因果关系,依法认定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涉案人员及相关行政监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危害生产安全案件往往多因一果,涉案人员较多,既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又有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还可能涉及相关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一般并非现场作业人员,确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个难点。如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实施了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等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介入第三人违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响认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案单位的生产、作业负有安全监管、查处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发案单位违规生产、作业或者危险状态下生产、作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其行为也是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应以渎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第二、四、五、十六、十七、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第六、九、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
(2021年01月28日)
目 录
1.王某凤等45人与北京市某区某镇政府强制拆除和行政赔偿检察监督系列案
2.胡某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不动产权证书行政抗诉案
3.魏某等19人与山西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抗诉案
4.某村五组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某区政府和冯某土地行政登记抗诉案
5.张某与黑龙江省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检察监督案
6.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就王某某与区房管局房屋补偿安置纠纷制发检察建议案
7.姚某与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8.王某等54人与山东某镇政府征收补偿安置行政裁判执行检察监督案
9.湖北省武汉市某家具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10.李某与陕西省商洛市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1.王某凤等45人与北京市某区某镇政府强制拆除和行政赔偿检察监督系列案
【关键词】
强制拆除 行政赔偿 促成和解
【案例简介】
2001年,某公司在北京市某镇工业园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发建设10栋教学楼及5栋家属楼,并于2004年起将家属楼房屋陆续出售给其所属集团公司职工。2008年3月,某镇政府将案涉地块转让给某培训学校用于大学城建设,并由某培训学校委托某公司回购已出售家属楼。2010年,家属楼被断水断电断暖,王某凤等尚未与培训学校达成回购协议的原购房者开始上访、诉讼维权。由于案涉房屋一直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某镇政府于2018年2月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王某凤等人认为自身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于2018年10月起先后提起144件行政诉讼。北京某区人民法院以王某凤等人并非被诉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据此驳回后续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王某凤等人的上诉请求和再审申请亦以相同理由被驳回。王某凤等45人就其中127起案件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凤等人作为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人,直接受到被诉行政行为影响,属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且在“拆违”过程中被剥夺了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经综合评判涉案房屋“违建”事实、申请人实体上获得司法救济等因素,基于某公司与申请人有民事和解意愿,搭建平台促双方和解。最终45名申请人与某公司达成和解,2044余万元和解款项足额到账,127起案件申请人撤回监督。同时,检察机关针对某镇政府在“拆违”中存在的执法不规范等问题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强化行政管理能力,健全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提升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上述建议被全部采纳并落实整改。
【意义】
本案检察机关把司法为民、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作为“监督权力”和“保障权利”的结合点和着力点,一并审查行政争议背后的民事纠纷,引导各方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达成和解,通过解决民事纠纷促进行政争议的一揽子化解,有效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群体性矛盾纠纷,并通过检察建议促进依法行政,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2.胡某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不动产权证书行政抗诉案
【关键词】
依职权抗诉 原告资格认定 “一揽子”解决争议
【案例简介】
胡某所有的房屋和周某所有的两间房屋南北相邻。胡某主张,其2003年购房时南面为露台,南墙上有窗户,2005年入住时发现加建了周某房屋。周某一直未居住。胡某因自己房门被王某封堵,将周某东侧房屋房门凿开,在与周某房屋共用墙面上开出一扇门,并使用周某西侧房屋。2007年5月始,周某以胡某为被告提起恢复原状、给付使用费等多个诉讼,已结案件均获支持,部分案件正在审理或执行中。胡某就其承担的使用费向王某索赔,法院判决王某承担40%的责任。2018年4月,胡某诉请撤销周某两间房屋的登记,天津市某中院作出257号终审行政裁定,以诉讼请求不明确、胡某与所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立案,胡某申请再审被驳回。胡某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8年6月,胡某诉请撤销周某西侧房屋的登记,天津市某中级法院作出382号终审行政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立案,胡某申请再审被驳回。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胡某房屋与周某房屋共用墙面上的窗户,究系设计建设时已有还是后来人为开凿,在立案时无法判断。按照立案登记制要求,应认定胡某与所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57号行政裁定的认定存在错误。鉴于257号行政裁定对382号行政裁定形成的羁束,2019年12月,在对382号行政裁定依职权抗诉的同时,对257号行政裁定一并提出抗诉。案件再审阶段,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加强跟踪问效,与人民法院达成共识,开展联合调查,查明周某房屋的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案涉争议历时久远、当事人矛盾尖锐、影响社会稳定,法检将相关行政、民事争议一揽子解决,2020年12月18日,促成胡某购买其占用的周某的房屋,并就正在审理和执行案件给付使用费达成一致意见,案涉矛盾纠纷得到圆满化解。
【意义】
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监督人民法院关于原告资格的错误认定,理清辨明当事人实际诉求后,依职权对未申请监督案件提出抗诉。在再审阶段,检察机关加强跟踪问效,凝聚与人民法院的共识,开展联合调查和调解,促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对存续10余年产生近30个诉讼的行政、民事争议“一揽子”解决,实现了矛盾纠纷化解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维护了社会稳定。

3.魏某等19人与山西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抗诉案
【关键词】
棚户区改造 物业收费 化解群体性矛盾纠纷
【案例简介】
2015年3月,魏某等19人所在小区拆迁改造被确定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回迁安置过程中,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某物业公司向回迁安置户收取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建设费。2017年6月30日,魏某等19人投诉至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该局对物业公司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该局立案受理后,未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魏某等19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魏某等人的诉讼请求。魏某等人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但其理由具有一定正当性,因此不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能。魏某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后申请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虽然对魏某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针对法律适用和政策界限问题向上级机关进行请示,但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能,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2020年6月8日,检察机关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6月23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主持召开公开听证会,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当场签署和解协议。案涉小区其他189户的同类型问题参照和解协议确定的处理方案“一揽子”解决。该协议现已执行完毕。检察机关依法撤回抗诉。
【意义】
本案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抗诉、商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解释、召开案件协调会、公开听证会等方式,指出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为由怠于履职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督促行政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坚持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审查办案和化解调处相结合,在抗诉的基础上,跟进促和,促使争议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时一揽子解决案涉小区其他189户回迁安置户的退费问题。该案的成功办理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妥善解决同一领域相同或类似问题,化解群体性矛盾纠纷,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4.某村五组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某区政府和冯某土地行政登记抗诉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土地行政登记
【案例简介】
2004年4月28日,某农产品公司与冯某等签订了《某甜菜站转让协议》,将某甜菜站有偿转让。同年6月9日,某区人民政府依冯某申请向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1月16日,某村五组认为某区人民政府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划拨形式为冯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某村五组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村五组不服二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后申请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监督。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并就有关专业问题咨询国土专家,审查认为,冯某个人将诉争土地用于仓储不符合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范围;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某区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不足;某区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地籍调查程序存在瑕疵,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多处未按规定填写完整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证据证明,某区人民政府作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据此,2019年12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1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6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作出改判。
【意义】
本案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查明某区人民政府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划拨形式为冯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此为据提出抗诉,促使错误判决和行政行为得到纠正。

5.张某与黑龙江省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工伤认定 检察建议
【案例简介】
2008年5月7日15时许,某市某煤矿职工张某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四轮拖拉机相撞受伤,拖拉机驾驶员逃逸。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9月27日,张某与某煤矿工伤认定争议,经过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三次决定和某市人民政府三次行政复议,均未得到最终处理。2009年9月27日,某市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行政复议调解,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后,张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书,请求认定张某系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以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未予支持。2018年1月8日,张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符合实质性化解条件,遂交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鹤岗市人民检察院做好争议化解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鹤岗市人民检察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并非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双方争议也非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调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鹤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8日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调解书。2020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该调解书,并责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0年10月22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决定,认定张传义为工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院、鹤岗市院三级检察院联动化解,张某最终获得了一次性工伤赔偿金10万元,2020年12月2日,检察机关举行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检察宣告,这起12年的行政争议终得解决。
【意义】
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监督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6.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就王某某与区房管局房屋补偿安置纠纷制发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代签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行政检察监督办公室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王某某等人与房管局房屋补偿安置纠纷申请监督案件中,发现该案补偿安置协议存在征收人员代签名情况,遂将线索交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办理。该院对2018年以来涉案地块关联行政案件进行排查,发现2件在生效裁判中认定补偿安置协议征收人员代签名、3件认定承租人家属冒签名,相关协议内容虽不存在故意损害户内其他人员权益的情形,但未能保障其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此外,审查中还发现6件案件存在征收协议签订后未及时协助进户、支付补偿款的情形。前述11件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存在,反映涉案地块动拆迁存在诸多不规范情形,影响执法公信力与工作效果。
针对上述问题,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依托此前成立的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办公室,实地考察,多方走访,向区房管局制发2件类案检察建议,提出三点建议:一是相关人员应就征收适格主体和委托代理知识开展培训,对相关文证加强审查和证据固定;二是在法律范畴内探索附条件支付合同的可行性,对因签约在先估价产生差异的,可在合同内作附加说明;三是严格规范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标准、签约程序,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与审计单位衔接、征收人员绩效考核等配套制度。区房管局于2020年9月回函检察院,全部采纳检察建议。就相关问题已落实三项措施:一是对包括特殊对象、搭建丈量、无证经营在内的各项认定前置,一改之前的先签约后选房的做法,签约前明确安置款项额度、安置房源信息;二是树立“让阳光成为最佳证据”的理念,将居民和征收人员的交流过程和意思表示以同步记录仪方式全程记录,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对选房摇号排序进行全程实时跟踪报道;三是采取业务员分段绩效考核,即协议签订先计入一部分考核,在履行完毕后再计入一部分考核,同时将履行的完整度、时限都进行量化,杜绝少数征收人员为赶进度而代签、冒签当事人签名的情况。目前该地块签约率已达到98.28%。
【意义】
房屋征收补偿领域一直是社会治理的“硬骨头”。该院依托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办公室机制,运用信息联通、圆桌会议、听证评估、检察服务等多种方式,运用法律、社会和经济等多元化手段处理该涉本区重点旧改地块的行政监督类案,延伸行政检察办案效果,促进社会治理。

7.姚某与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冒名登记结婚
【案例简介】
2013年12月,一女子假冒“莫某”之名与姚某登记结婚并收取礼金7万余元,次日失踪。姚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证据不足无法立案。姚某多次向福建省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结婚证》,被以不存在受胁迫情形为由不予受理。2019年5月和9月,姚某以莫某为被告向广西某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离婚诉讼和宣告婚姻无效诉讼,均被以不存在真实婚姻关系无法判决离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1月,姚某向福建省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证》。该区法院以已超过5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姚某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未获得支持。
2020年7月,姚某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姚某的起诉确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但姚某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诉求合法合理,经请示福建省院后,将该案纳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并指定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受案后,经调查核实发现莫某在广西、浙江、山西、福建、安徽五省共有5次婚姻登记信息,查明“莫某”收取姚某7万元彩礼,并多次冒名登记结婚事实。为进一步理清案件事实、强化释法说理,于2020年9月举行公开听证和专家论证会,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该案虽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但在检察机关充分调查核实认定骗婚事实的基础上,民政部门应主动纠正错误的颁证行为。2020年9月,检察机关向县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重新审查姚某与“莫某”的婚姻登记程序及《结婚证》的颁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确实缺少合法要件的应当撤销。随后县民政局注销了该婚姻登记信息。
针对姚某多年奔波申诉、生活艰难的情况,县检察院给予司法救助4万元,并积极帮助姚某解决子女落实就学问题。针对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结婚、涉嫌骗取财物的犯罪行为,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督促县公安局进行一步立案侦查。
【意义】
因他人冒名而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登记对象明显错误,登记内容客观上无法实现,且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错。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举行公开听证和专家论证会,督促引导行政机关主动纠错,推动问题快速实质解决,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8.王某等54人与山东省某镇政府征收补偿安置行政裁判执行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终结执行后立案恢复执行
【案例简介】
山东某市甲县某镇政府联合第三人东某村委会及案外人西某村委会共同制定了拆迁安置方案。镇政府、第三人东某村委会根据王某实际房屋情况,与王某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后因镇政府未能按期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王某向该市乙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乙县法院判决镇政府、东某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安置费。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后镇政府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判决生效后王某领取了安置费,乙县法院在征得王某的代理人同意后,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镇政府仍未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又产生了新的临时安置费,王某认为判决确定的内容尚未执行完毕,遂向乙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未予受理。
2020年7月30日,王某向乙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在审查该案时发现,乙县法院执行的其他拆迁户与镇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纠纷等53件案件与王某申请监督案属同类情况,遂决定对其他53件案件依职权受理,并依法向法院发出了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及时对该54件案件进行受理并执行。乙县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对王某等54人的申请合并立案执行。
检察机关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交流,持续关注跟进案件执行进度。后镇政府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王某等人给付了2020年12月26日前的临时安置费,并办理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住宅手续,案件全部履行完毕。2020年12月24日,乙县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予以结案。
【意义】
行政诉讼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后,当事人以执行内容尚未履行完毕为由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未予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纠正;发现存在其他类案的,可以依职权监督,通过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法院依法再次立案执行,有效保障被征收农民的居住权、财产权,推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司法权威,服务社会稳定大局。

9.湖北省武汉市某家具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 农民工权益保护 行政争议化解 类案监督
【案例简介】
2019年10月28日,武汉市某区人社局针对某家具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继续支付工资、赔偿金并处罚款5000元,逾期不缴纳按日加处罚款。某家具公司收到处理及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区人社局遂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18日,区人民法院认定某家具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区人社局向无任何代理权限的柯某催告送达,催告程序不合法,裁定不准予执行。
2020年7月10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服务大局专项活动中发现上述线索,开展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经调查核实认为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但区人社局存在对加处罚款未催告的违法行为。办案单位进一步查明柯某系某家具公司实际控制人,考虑到民事支持起诉周期,遂向柯某释法说理,促其合法经营。同时考虑因疫情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与公安机关达成不宜作为犯罪线索移送的共识。7月24日组织召开听证会,涉案农民工接受柯某道歉,并与其签订和解协议领取拖欠工资。区人社局据此决定免除对柯某的加处罚款。
办案单位针对此案反映出行政机关催告程序及法院告知义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发出检察建议,行政机关建立催告前核实机制,区法院改进了工作。同时,办案单位全面排查近3年辖区内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发现违法线索20余件,提出类案监督检察建议,促使被监督单位内部整改,促成多家行政机关与法院统一认识,规范行政处罚和加处罚催告程序。
【意义】
检察机关借力服务大局推进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综合运用调查核实、公开听证等多种手段,既促进依法行政,又监督法院改进工作,准确把握民行交织新常态,一揽子解决农民工欠薪的民事纠纷。对个案监督中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深入开展类案监督,被监督单位高度重视、积极整改,发挥出“办一件、成一件、影响一片”的实效。针对本辖区行政处罚和加处罚执行中的乱象,积极提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促进行政机关完善制度、依法行政。

10.李某与陕西省商洛市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司法救助 公开听证
【案例简介】
1991年12月25日上午,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王某对有违法嫌疑的李某进行口头传唤。双方行进过程中,李某所骑自行车撞到王某所骑三轮摩托车上,并向王某逼近,王某在口头警告及鸣枪警告无果的情况下,开枪击伤李某左腿。1992年2月28日,某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拒绝执行公务为由对李某行政拘留。
2019年5月17日,李某将某县公安局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伤残金60万元。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李某不服,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洛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后李某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某于1991年已经知晓行政行为内容,但2019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查明,李某已离异,生育一子未成家,长期在外打工。因遭受枪击致肢体三级残疾,体力劳动受限,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属建档立卡贫困户。
为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召开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担任听证员,李某所在村镇派员旁听听证会。听证会上,在检察官及听证员的释法说理下,李某当场表示愿意撤回监督申请,承诺息诉罢访,同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2020年6月,检察机关向李某发放司法救助金5万元,李某撤回监督申请。
【意义】
本案中,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但申请人李某因行政违法行为致三级残疾,家庭生活困难,且是建档立卡的贫困户。商洛市检察院积极推进司法救助助力脱贫攻坚,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给予司法救助,防止因案致贫,传递了司法温度,为这起跨度近30年的行政争议划上了句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
(2021年1月24日)
目录
① 最高检直接立案办理首起公益诉讼案件,守护万峰湖流域生态环境;
② 浙江义乌检察机关办理全国首例防疫期间“问题口罩”批捕案件,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制假售假犯罪;
③ 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意见,江西张玉环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改判无罪;
④ 检察机关对“女子取快递遭诽谤案”提出检察建议,浙江杭州警方对两名涉案人作为公诉案件依法立案侦查;
⑤ 最高检联合公安部督导调查,认定鲍某某与“养女”间的非法关系不构成性侵犯罪;
⑥ 医院发现女童遭家暴果断报案,北京门头沟检察机关依法妥善办结一起落实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典型案件;
⑦ 最高检联合三部门挂牌督办菠萝小说网侵犯著作权案,推动行业协会提出建立“代位追偿制度”立法建议;
⑧ 检察机关派员调查山东任城监狱涉疫防控事件,依法追究高墙内失职渎职犯罪;
⑨ 云南昆明检察机关介入监督大学生李心草溺亡案,被告人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刑;
⑩ 检察机关以受贿罪提起公诉,陕西省委原书记赵正永一审被判死缓。

2020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

1.最高检直接立案办理首起公益诉讼案件,守护万峰湖流域生态环境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万峰湖流域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专案视频调度会,听取案件进展情况,研究部署下一步工作重点。这是最高检直接立案办理的第一起公益诉讼案件。
万峰湖因“万峰”环绕而得名,属珠江源头南盘江水系,迂回盘绕着黔、滇、桂三省(区)五县(市),是云贵高原上的一颗平湖明珠,更是“珠三角”经济区的重要水源供给地。最高检第八检察厅在黔西南调研期间根据当地反映赴实地查看发现,部分水域不同程度存在违法网箱养殖、搭建浮房等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部分水域存在水质严重不达标的情形。
2019年12月11日,最高检决定对万峰湖流域生态环境受损情况立案调查,成立由最高检副检察长张雪樵任组长,第八检察厅及广西、贵州、云南三省(区)四级检察机关骨干共同组成的专案组。
立案以来,专案组一手抓抗疫,一手抓办案,按照工作方案有序推进各项办案工作。在最高检的统一指挥下,三地检察机关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工作,得到大力支持,三省(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均明确批示支持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
据统计,专案组共摸排案件线索28件,以挂牌交办方式交三地检察机关26件,地方检察机关立案20件,磋商解决问题9件,发出诉前检察建议8件。不到一年,万峰湖湖面上可见的污染全部消灭,干支流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污染得到有效遏制。三地检察机关会签了协作意见,沿湖五县会签了“河(湖)长+检察长”机制,三地人大形成共识,万峰湖保护统一立法有序推进。
“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17条的规定,我代表最高检宣布:‘万峰湖流域生态环境受损公益诉讼专案’结案!’”2020年12月24日,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专案组针对办案成效和如何发展万峰湖生态养殖举行检察听证,最高检副检察长张雪樵在会议上宣布“万峰湖专案”画下句号。

2.浙江义乌检察机关办理全国首例防疫期间“问题口罩”批捕案件,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制假售假犯罪
2020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浙江义乌邵某某、毛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被列入该批典型案例,这是全国首例防疫期间“问题口罩”批捕案件。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初期,医用口罩严重不足,部分不法人员浑水摸鱼、借机销售“假口罩”的现象突出。犯罪嫌疑人邵某某系外贸从业人员,得知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市场急需口罩,便到义乌寻找货源转手卖出以赚取差价。2020年1月25日,邵某某先后两次从田某某(另案处理)处购置劣质仿冒“3M”口罩共计2万个,并将上述口罩销售给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销售金额达18万余元。毛某某通过微信又将该批口罩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20万余元。
案发后,涉案劣质仿冒“3M”口罩在运输途中被截获。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2020年1月25日晚,义乌市公安局经群众举报及舆情监控,在义乌市江北下朱查获涉嫌销售劣质仿冒“3M”防护口罩的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等人,1月27日对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等人刑事拘留。义乌市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被刑拘当天即主动对接义乌市公安局,于1月28日提前介入该案,提出完善证据、后续侦查和追诉上家的意见,上家田某某于1月29日被抓获到案。义乌市公安局于1月30日将该案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义乌市检察院同日对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期,义乌市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对邵某某、毛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完善证据。3月13日,经义乌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邵某某、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14万元。6月9日,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向社会发布后,被媒体广泛报道,相关短视频在正义网抖音、快手等平台播放2.5亿次、转发1.25亿次,微博热搜阅读1.4亿次,引发社会高度关注,有力震慑犯罪分子,取得良好的普法效果。

3.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意见,江西张玉环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改判无罪
1993年10月24日,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凰龄乡张家村两名男童失踪,一名6岁、一名4岁,男童失踪后其伯父向当地警方报警,次日两名孩子的遗体被从村附近的下马塘水库打捞出来。法医鉴定两名男童非溺水死亡,而是被人掐死和勒死后抛尸水库。经过警方走访调查,在男童伯父报案后的第三天,两名男童的邻居、当时只有26岁的张玉环被认定具有重大犯罪嫌疑,被警方带走调查。
1995年1月,南昌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张玉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张玉环提出上诉。
六年后的2001年,江西省高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当年11月,南昌市中级法院就张玉环故意杀人案再审开庭,维持一审原判。江西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张玉环继续回到南昌监狱服刑。此后,张玉环及其亲属、代理人持续申诉。
2019年3月1日,江西省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决定。2020年7月9日,该案公开开庭再审。法庭上,江西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裁判认定张玉环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依法改判张玉环无罪。对张玉环及其辩护人、江西省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张玉环无罪的意见,江西省高级法院予以采纳。
2020年8月4日,江西省高级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张玉环无罪。

4.检察机关对“女子取快递遭诽谤案”提出检察建议,浙江杭州警方对两名涉案人作为公诉案件依法立案侦查
2020年12月25日,备受社会关注的“杭州一女子取快递遭诽谤案”有新进展: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建议下,此前已被谷女士提起刑事自诉的郎某、何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涉嫌诽谤立案侦查。12月26日,得知司法机关的这一决定后,谷女士当天就在微博平台@当地公安、法院和检察院,表达感谢。专家学者认为,将可耻的、有着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网络诽谤、侮辱行为纳入公诉案件范围,拓宽了网络暴力维权的路径,不仅是对网络施暴者强有力的威慑,也体现了对人格权保护的升级。
2020年7月,谷女士到余杭某小区快递点取快递时,被附近便利店店主郎某偷拍了视频。郎某随后与朋友何某“开玩笑”,编造“女子出轨快递小哥”等聊天内容,发至微信群。随后谣言通过不断转发,在互联网发酵。谷女士人格受到严重损害,还为此丢了工作、找新工作被拒,并患上抑郁症,于是向警方报警。
2020年8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布警情通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二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10月26日,谷女士向杭州市余杭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余杭区法院于12月14日决定立案,并依法要求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提供协助。
检察机关认为,在此期间,相关视频材料进一步在网络上传播、发酵,案件情势发生了变化,郎某、何某的行为不仅损害被害人人格权,而且经网络社会这个特定社会领域和区域得以迅速传播,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依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按公诉程序予以追诉。
2020年12月25日,根据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建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郎某、何某涉嫌诽谤案立案侦查。
该案从自诉转公诉,是司法机关维护公民正当权益、落实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的积极作为,也是司法机关通过办案让法律的原则规定得到体现,维护网络秩序、维护社会秩序的自觉。一位网友评论:“对法定自诉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立案追诉,体现了法治自觉。新时代,网络社会,诽谤犯罪成本必须加大,公民维权成本必须降低。点赞公安、点赞检察!”

5.最高检联合公安部督导调查,认定鲍某某与“养女”间的非法关系不构成性侵犯罪
2020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督导组通报鲍某某涉嫌性侵韩某某案调查情况。经全面深入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鲍某某的行为构成性侵犯罪。
2020年4月以来,媒体网络报道鲍某某性侵“养女”,引起社会极大关注。山东及江苏、北京、天津、安徽等涉案地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韩某某指控鲍某某性侵和媒体网络反映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最高检、公安部组成联合督导组,对彻查该案工作进行全程督导。调查工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讯问、询问当事人,走访相关证人,固定提取各类物证、书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开展现场勘验、检查和检验鉴定。
2020年6月以来,联合督导组又对案件调查工作进行了全面复查。调查发现,2015年3月,韩某某和其父亲提供虚假出生证明和证人证言,申请更改了出生日期。经查阅韩某某学籍材料和历史档案,询问相关当事人和韩某某亲属、同学、邻居等知情人,并结合韩某某骨龄鉴定结果,查明韩某某真实出生日期为1997年10月。
经深入调查,未发现鲍某某违背韩某某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韩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韩某某与鲍某某见面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
综合本案查证情况,鲍某某和韩某某存在同居行为和两性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鲍某某违背韩某某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能认定鲍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鲍某某明知其本人和韩某某的情况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收养和被收养条件,且在自认为韩某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以“收养”为名与韩某某交往且与其发生性关系,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应当受到社会谴责。
调查中发现的鲍某某涉嫌违反律师执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已移交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6.医院发现女童遭家暴果断报案,北京门头沟检察机关依法妥善办结一起落实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典型案件
“我不知道打孩子也犯法,直到医生报案后,才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2020年6月30日,刚从法院办完社区矫正交付手续的姜杰(化名)反复搓着手。就在十天前,经北京市门头沟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是门头沟区检察院2020年办理的一起落实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典型案件。
2020年2月27日上午,一名抽搐伴有昏迷的3岁女童被送到北京儿童医院抢救。经过多科室的专家会诊,北京儿童医院作出专业判断,认为女童受伤可能是家庭暴力导致。随即,该院通过保卫处向驻院公安民警报了案。
女童父亲姜杰坦承他和妻子因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一气之下把女儿重重摔在地上。2020年3月初,经公安机关提请逮捕,门头沟区检察院对姜杰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批捕决定。
门头沟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刘玉霞介绍说,姜杰明知道孩子身体娇嫩,仍将孩子头朝下摔在水泥地上,具有间接的故意,同时被害人的伤情并不是虐待累积造成。“姜杰因冲动致孩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0年5月初,姜杰涉嫌故意伤害女儿一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走访调查了解到,姜杰的妻子属于智力残疾三级,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社会交往能力有限,日常只能在家里做家务、照顾孩子,养家的重担压在姜杰一人身上。
鉴于被害女童身体恢复较好,2020年5月25日,门头沟区检察院对姜杰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办案的同时,门头沟区检察院还为被害人申请了小额爱心基金和社会救助,并对被害人的母亲实施了心理疏导。而这种救助工作,还将会在一定时间内持续。
“本案是一起医务人员基于强制报告制度果断报案的监护侵害典型案件。”刘玉霞介绍说,我国刑诉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等,均对发现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报案举报作出了相应规定,近年来的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也建立了案件通报机制。
在积累各地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最高检等9部门联合发文要求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2020年10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强制报告”写进了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

7.最高检联合三部门挂牌督办菠萝小说网侵犯著作权案,推动行业协会提出建立“代位追偿制度”立法建议
2020年10月26日,由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安部、最高检四部门联合挂牌督办的菠萝小说网侵犯著作权案,经江苏省徐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当庭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9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0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8万元。
杨某、宋某利用自动化采集工具,将《鬼吹灯》《庆余年》《盗墓笔记》等众多知名网络小说批量采集上传到杨某经营的盗版网站上,供他人免费阅读。为降低成本、增加收益,杨某又搭建了6个盗版网站,其经营的菠萝小说网、笔趣阁在盗版市场做得风生水起,引起了被侵权人阅文集团的关注。
阅文集团旗下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玄霆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发现菠萝小说网盗版后,及时收集证据,并于2018年7月向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报案。同年11月,该分局对菠萝小说网侵犯著作权案立案侦查,锁定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杨某、宋某,并于2019年4月将二人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查明:2018年以来,杨某、宋某通过菠萝小说网、笔趣阁等盗版网站,非法采集传播玄霆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络小说作品7500余部,非法牟利110余万元。2019年7月,杨某、宋某涉嫌侵犯著作权案被移送云龙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因该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专属市级院管辖,同年8月,云龙区检察院将该案报送徐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0年1月7日,徐州市检察院向阅文集团代表当面递交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该案的其他被侵权人,由于无法联系上,只能公告送达。据此,徐州市检察院找到了“红袖添香”“网文欣阅”等5家单位权利人,查明全案实际被侵权小说40余万部,点击量21亿余次,涉案金额177万余元,仅阅文集团就有12万余部,点击量7亿余次。
2020年7月8日,该案公告告知期满后,徐州市检察院探索让权利方参与认罪认罚量刑协商。7月28日,双方达成了《关于杨某、宋某暨菠萝小说网侵犯著作权案刑事、民事纠纷处置方案》:杨某赔偿权利人200万元、宋某赔偿权利人16万元,二人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权利人不经过民事诉讼就及时实现了维权的经济利益。
鉴于有20万部小说无人主张民事权利,徐州市检察院会同该市版权局、该市“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该市中级法院,向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发出《关于建议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代表江苏徐州菠萝小说网侵犯著作权案中部分权利人维权和提出法律意见的函》,商请其提出增设公告告知权利人制度、“代位追偿权”制度等立法建议。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相关负责人在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举办的著作权法草案座谈会时建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时引入代位追偿制度。

8.检察机关派员调查山东任城监狱涉疫防控事件,依法追究高墙内失职渎职犯罪
2020年疫情防控期间,全国检察机关加强监管场所涉疫情况法律监督。2月,山东任城监狱出现新冠肺炎疫情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派员参与中央政法委调查组赴山东开展调查,回应社会关切。
在最高检指导下,2020年3月4日,山东省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依法对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原党委委员、副局长王文杰以涉嫌玩忽职守等罪名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同日,济宁市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依法对任城监狱原党委书记、监狱长刘葆善,任城监狱原党委委员、副监狱长邓体贺以涉嫌玩忽职守等罪名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2020年11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王文杰玩忽职守一案,济南市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同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法院通过视频系统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刘葆善玩忽职守一案,济宁市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开庭审理邓体贺玩忽职守一案,济宁市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济南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杰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思想麻痹大意,对监狱疫情防控工作的特殊性、复杂性和敏感性认识不足,没有将监狱与疾控部门的联防联控作为疫情防控的重要工作予以督导落实;不认真履行职责,对监狱医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存在的管理漏洞失察失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任城监狱上报的干警发热个案未调查核实,处置不当。
济宁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葆善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未严格落实对干警职工的排查措施,对排查结果审查不严,排查工作严重流于形式;对监狱疫情防控工作的敏感性、特殊性和复杂性认识不足,在干警出现疑似症状后本应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但是却不正确履行职责,盲目处置;明知板块移动管教模式对监狱疫情防控的重要性,但对罪犯跨监舍、跨楼层活动、交叉聚集等现象管控不力;思想麻痹大意,对监狱内出现疑似症状的罪犯诊疗工作认识不足,领导不力、部署不周。
济宁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体贺思想麻痹大意,对监狱内疫情防控工作的特殊性、复杂性和敏感性认识不足,对出现疑似症状的干警处置不力;疏于职守,对狱内疫情防控的极端重要性认识不足,没能按要求对多名发热罪犯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罪犯跨监舍、跨楼层活动、交叉聚集等现象管控不力。
检察机关认为,王文杰、刘葆善、邓体贺的上述玩忽职守行为,导致任城监狱新冠肺炎疫情扩散蔓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三名被告人均进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三案庭审结束后,法庭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9.云南昆明检察机关介入监督大学生李心草溺亡案,被告人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刑
2020年9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罗秉乾过失致人死亡案、附带民事诉讼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罗秉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罗秉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3万余元。日前,昆明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罗秉乾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8日,就读于昆明理工大学物联网专业的大二女生李心草,跟室友任某某和男子罗秉乾、李某某一同晚餐后辗转3个酒吧消费。9日凌晨2时许,醉酒状态的李心草冲出酒吧坠入盘龙江溺亡。15日,李心草的亲属到事发的桃源街热度酒吧观看监控视频时发现,与李心草一同饮酒的男子罗秉乾压在醉酒的李心草身上,监控视频中还有罗秉乾打李心草耳光的镜头,家属怀疑李心草生前遭猥亵。10月12日,李心草的母亲将女儿的遭遇通过微博向外界发布,希望查出真相,迅速引发了网友对该案的关注和质疑。10月14日,昆明市公安局提级成立由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任组长的专案组,对李心草的死亡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同步介入监督。
2020年8月12日,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依法对罗秉乾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向盘龙区法院提起公诉。9月19日,盘龙区法院对此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盘龙区检察院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陈述,被告人罗秉乾及辩护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盘龙区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8日,被告人罗秉乾与任某某、李心草、李某某聚会时,李心草在醉酒状态后期的一个多小时内,罗秉乾只是采取劝说等一般安抚行为,采用打耳光的粗暴方式为李心草醒酒,致使李心草情绪更加不稳,最终造成李心草翻越江边护栏坠江溺亡的危害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秉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罗秉乾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秉乾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10.检察机关以受贿罪提起公诉,陕西省委原书记赵正永一审被判死缓
2020年7月31日,经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公开宣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中共陕西省委原书记赵正永受贿案,对被告人赵正永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赵正永当庭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不上诉。
2020年5月1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赵正永受贿案。天津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赵正永利用担任中共陕西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副省长、中共陕西省委副书记、代省长、省长、中共陕西省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揽、职务晋升、工作调动、企业经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妻等人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17亿余元。其中2.91亿余元尚未实际取得,属于犯罪未遂。
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正永及其辩护人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充分发表了意见,赵正永进行了最后陈述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1起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推进网络空间治理典型案例
(2021年1月25日)
1.陈某、宋某琦等5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陈某伙同他人套牌搭建了FXDD外汇投资平台,纠集宋某琦等人作为代理商,对外虚构系正规平台、大量交易可获利的信息,诱骗被害人向平台转入资金。该投资平台实行资盘分离,被害人资金并未进入真实交易市场,而是由陈某转移控制支配。陈某与代理商约定,以客户资金亏损数额为分成依据。
其中,2018年7、8月起,宋某琦在河南省许昌市购置电脑、租赁民房作为诈骗场所,招募郭某辉、卢某、胡某波等人作为业务员,以婚恋网站女性会员为目标实施诈骗。宋某琦安排业务员,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头像,包装为投资经验丰富的中年成功男士,在某知名婚恋网站上搭识许某某等3名有经济实力的单身中年女性。业务员通过事先培训的话术与被害人建立虚假恋爱关系,骗取感情信任后,通过宣称自己是投资高手,有好的投资渠道,能够指导被害人投资快速赚钱,引诱被害人向陈某搭建的FXDD平台投资,并通过鼓励追加投资、代为操作等方式致其账面亏损,营造投资损失假象,以掩饰资金已被非法占有并分赃的事实,共计诈骗人民币774万余元。此外,陈某还通过其他代理商诈骗43名被害人资金,合计人民币534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9年10月16日,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陈某等5人涉嫌诈骗罪,移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涉嫌诈骗金额510余万元。检察机关审查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提出明确可行的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深挖案件线索,认定诈骗金额1300余万元。2020年4月3日,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对陈某等5人提起公诉。同年11月13日,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陈某、宋某琦、郭某辉、卢某、胡某波等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十二年不等,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一)“杀猪盘”式诈骗多发高发,社会危害大,应当依法严惩。以网络婚恋交友为诱饵实施的虚假投资诈骗,俗称“杀猪盘”,已经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要方式之一。犯罪分子为实现诈骗目的,招募人员在婚恋网站或使用即时通讯工具搭识被害人,通过将自己包装为成功男士或美貌女性,使用专门话术,骗取被害人感情信任、建立虚假恋爱关系,诱导、怂恿其到虚假交易平台大量投资,从而骗取钱财。当被害人察觉被骗或者已无钱可供诈骗后,犯罪分子即将被害人“拉黑”或关闭平台账号。与传统诈骗犯罪不同,“杀猪盘”式诈骗以感情为诱饵,迷惑性强,持续时间长,严重侵害被害人的财产安全,欺骗被害人感情,甚至可能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斩断犯罪链条,全面查处犯罪黑灰产,形成有力震慑。
(二)切实提高防范意识,谨慎交友投资。单身男女在网络征婚交友中,要提高警觉性和防范意识,不要被网络爱情冲昏头脑,不轻信陌生人,不轻信花言巧语,认真核实对方真实身份。当对方提出带领自己投资时,要尤其慎重,投资前充分了解平台资质、投资方式、投资对象、获利模式以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政策,防止误入骗局。一旦发现被骗,要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及时惩处。
(三)加强婚恋交友网站监管,防止成为犯罪“温床”。婚恋网站、交友平台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切实履行平台责任,加强注册人员管理和风险提示。对于会员的举报,及时受理核实,积极向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杨某瑞等11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间,杨某瑞与他人合伙成立公司,在“乐趣”“一嗨么”等网络直播平台开设直播间,招募刘某醒、孙某林等人担任女主播,程某楠等人担任业务员。各被告人相互配合,由业务员使用女主播身份和头像照片,通过婚恋交友网站、微信摇一摇等途径结识赵某等被害人,加为微信好友后,使用话术引诱被害人在上述网络直播平台注册成为会员,进入直播间观看女主播直播。期间,业务员虚构女主播感情故事、个人遭遇等与被害人互动交流,博取同情信任。如被害人提出见面,则安排女主播与被害人视频聊天或线下见面。通过上述系列行为,女主播与被害人确立虚假恋爱关系。之后,女主播编造“完成平台业绩任务才能领取提成”“想与平台解约需要解约金”等理由,先后欺骗赵某等4名被害人在直播平台为主播打赏或者直接向主播转账,合计诈骗人民币17.2万余元。杨某瑞等人还涉嫌其他诈骗犯罪事实。
二、诉讼过程
2019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杨某瑞等11人涉嫌诈骗罪,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通过梳理发现,其他多个直播间存在以类似手段实施诈骗的情况,遂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提出进一步侦查取证建议,公安机关再破获类似案件16起,抓获直播平台经营者和多个直播诈骗团伙成员。同年11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对杨某瑞等11人提起公诉。同年12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杨某瑞、刘某醒、孙某林、程某楠等11名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不等,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严惩以直播打赏为名实施的诈骗行为。对于犯罪分子虚构网络身份、冒充主播,使用话术建立虚假恋爱关系,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骗取财物的,依法应认定为诈骗犯罪。这类诈骗犯罪不仅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也严重危害网络直播行业生态,必须依法精准打击。
(二)理性参与网络直播,切实维护自身利益。网络直播在为用户提供更具参与性和人际互动性的良好体验的同时,也容易助长违法犯罪和社会不良风气。对于广大用户而言,关键是要以健康心态参与网络直播互动,切不可抱着“猎奇”“猎艳”等不良心态,落入违法犯罪分子精心编织的“陷阱”。
(三)加强平台监管治理,维护直播行业良好秩序。网络平台要切实担起主体责任,加大对直播行为的常态化排查和技术管控,强化各平台之间的信息共享,对列入“黑名单”主播施以严格联动管理,彻底封住其违规复活之路,净化网络直播空间生态。

3.李某宁等5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下半年起,李某宁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通过非法途径购买老年人客户资料,以每盒12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购入多种廉价保健品,订做抽奖卡、“纪念金币”等奖品,制作话术单,招录吴某倩、王某娜、裴某凤、王某娟为话务员,并为每人配备装有北京号码的手机。
2018年3月至9月,李某宁指使吴某倩等人按照事先购买的客户资料,通过装有北京号码的手机拨打电话,冒充北京沐某堂健康指导中心主任,与老年人沟通联络。在聊天过程中套取老年人身体状况等信息,骗得信任后,分步骤实施诈骗。一是谎称所售保健品有抗癌保健等功效,原价2980元的产品现在仅需支付298元的体验费或产品检测费即可获赠。老年人同意购买后,由李某宁联系快递公司负责配送和代收相关费用。二是在快递包裹中放置抽奖卡,均事先设置为一等奖。快递签收后话务员随即联系老年人,告知其中了一等奖,奖品为价格一万余元的“纪念金币”等,只需要支付个人所得税、保价费或奖品代销费等费用,即可获取,以此骗取钱财,而老年人实则仅获得廉价礼品。三是继续利用老年人信任,虚构帮助办理养老保险等理由实施诈骗。在此过程中话务员会根据每位老年人的被骗程度,随机调整收费名目和具体价格。吴某倩等话务员的工资包括底薪和提成,为便于计算销售业绩,每名话务员需记录下被害人相关信息。经审查,李某宁等人先后骗得266名老年人合计人民币66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1月12日,江苏省海安市公安局以李某宁等5人涉嫌诈骗罪,移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12日,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宁等5人以诈骗罪提起公诉。同年6月10日,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诈骗数额巨大,以诈骗罪判处李某宁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分别判处吴某倩等4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判决以话务员记录业绩的账本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主要依据,未结合快递信息进行综合认定,遗漏部分被害人,诈骗金额人民币33万余元认定不准确。同年6月18日,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抗诉。同年12月2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2020年11月19日,海安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一审判决,诈骗数额重新认定为人民币66万余元,量刑档次由原审的“数额巨大”改为“数额特别巨大”,李某宁的刑罚由有期徒刑七年改为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吴某倩等4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八万元不等。
三、典型意义
(一)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层出不穷,要惩防并举、预防为先。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多发,犯罪手段不断更新迭代,老年人、在校学生、未婚青年等容易成为诈骗对象。犯罪分子多利用人性弱点实施诈骗,在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更需要广大民众提高防范意识,增强辨别能力,不让犯罪分子“花式”骗局迷惑了双眼。具体到本案,老年群体应当特别提防网上购物、电视购物、电话推销、直播带货等销售环节存在的陷阱,切忌迷信保健品功效,正确看待各种促销优惠。家庭成员要在精神上关心关怀老人,常回家看看,多与老人交流,多用典型案事例引导,发现老人上当受骗应及时劝解、制止和报警。
(二)加强源头管控,强化平台治理责任,防止公民信息泄露。目前,犯罪分子通过各种非法渠道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消费记录等资料,实施精准诈骗,话术更加周延,迷惑性也更大。本案中,犯罪分子专门从网上购买老年客户资料,有针对性地推销保健品,提高了诈骗的成功率。网络平台和网站经营者要真正落实治理责任,严密制度设计,堵塞系统漏洞,内防泄露,外防窃取,切实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4.周某奇、尤某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上旬,周某奇伙同尤某杰在杭州某职业技术学院设立学生兼职微信群,发布招聘话务员的消息,要求应聘学生到附近营业厅办理电话卡并将卡上交。周某奇、尤某杰以上述方式购得刘某欣等20余名学生办理的实名制电话卡75张,每张卡支付给学生人民币几十元至一百元不等的费用。
2019年11月中下旬,周某奇、尤某杰又通过类似方式招募了石某行等130余名社会人员,用大巴车将他们从河北省带至北京市办理400张左右实名制北京电话卡并收购,每张卡支付人民币几十元的费用。
周某奇、尤某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上述电话卡出售供他人使用,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余元。上述电话卡通过非法途径流出境外,犯罪分子使用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李某等10余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20年3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周某奇、尤某杰涉嫌诈骗罪,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奇、尤某杰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1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奇、尤某杰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针对本案犯罪分子向学生、社会人员大量收购实名制电话卡的情况,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一方面向相关学校制发检察建议,提出加强教育管理的意见;另一方面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走进学校、工地、城乡结合部,对青年学生、打工人员、无业人员开展警示教育,引导树立正确的就业观,防止落入“犯罪”陷阱。
三、典型意义
(一)涉“两卡”违法犯罪问题突出,社会危害严重。当前,非法出售、出租电话卡、银行卡(简称“两卡”)问题较为突出。不少犯罪分子将收购的“两卡”作为犯罪工具,用于骗取被害人资金或转移赃款,掩盖犯罪事实,逃避司法机关追查。这种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稳定,严重侵蚀社会诚信根基,必须从源头管控,从严打击防范,多管齐下,坚决遏制“两卡”泛滥,防止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滋生蔓延。
(二)积极开展“断卡”行动,全力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为遏制涉“两卡”类犯罪,2020年10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部署开展“断卡”行动,依法从严打击非法出售、出租“两卡”违法犯罪活动,重点打击专门从事非法收购、贩卖“两卡”活动的犯罪团伙,以及与之内外勾结的电信、银行等行业从业人员。检察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办涉“两卡”违法犯罪团伙,联合整治涉“两卡”犯罪猖獗的重点地区,推动惩戒涉“两卡”违法犯罪失信人员,全力斩断“两卡”开办贩卖的黑灰产业链,坚决铲除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滋生的土壤。
(三)提升法治意识,防止被犯罪分子所利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手机卡、银行卡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非法出租、出售。一旦出租、出售,轻则泄露个人信息,受到限制办卡等信用惩戒或行政处罚,重则可能涉嫌犯罪。社会公众要提高防范意识,切莫贪图小利,成为犯罪的“帮凶”。一旦发现涉“两卡”犯罪线索,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举报。若已实施非法出租、出售、购买“两卡”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立即停止,主动投案自首。各电信运营商、银行应当加强营业网点管理,加强内部人员教育和监督,严格防范内外勾结、规避管控的行为发生,防止非法“两卡”流入社会。

5.林某甲等8人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9月,林某甲以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未获得支付结算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伙同林某乙、张某等人,以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接口,自建非法“第四方支付”系统。林某甲等人通过向他人收买、要求本公司员工注册等方式收集大量无实际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资料(包括工商资料、对公银行账户、法人资料等),利用上述资料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注册数百个公司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再将上述账户绑定在其自建的支付平台上,实现资金的非法支付结算。
上述非法“第四方支付”系统与境外赌博网站联通,协助资金支付转移。赌客在赌博网站点击充值后,赌博网站即向该系统发送指令,系统随机调用已接通的空壳公司支付宝、微信等账户,与赌客间生成一笔虚假商业交易(如购买电子书等),并给赌客发送收款码。赌客扫描收款码支付赌博资金,资金直接进入空壳公司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再转移到空壳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经过层层转账后,最终转入赌博平台实际控制的账户。
林某甲等人以上述方法为境外赌博网站等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6亿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2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分局以林某甲等8人涉嫌开设赌场罪,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追加认定17家空壳公司账户为涉赌账户并予以冻结,犯罪数额从人民币30亿余元增加至人民币46亿余元,追缴涉案资金人民币6000余万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林某甲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开设赌场罪和非法经营罪,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以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6月19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对林某甲等8人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2020年6月1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万元,对林某乙、张某等其他7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七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七百万元不等。2020年6月22日,林某甲等人提出上诉。2020年9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日益成为网络犯罪资金流转通道,危害经济金融安全。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国家支付结算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正常商业交易为掩护,依托正规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收集的大量支付账户,短时间内快速流转资金,导致支付结算活动“体外”循环。这些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存在,不仅极大地便利了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资金流转,成为网络犯罪产业链上的重要一环,还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威胁金融安全,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二)坚持全链条打击,斩断非法支付结算通道。犯罪分子搭建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时,为规避国家监管,往往会大量收购银行卡、收款二维码、对公账户等形成“资金池”,伪造正常商业交易层层转账,以掩盖犯罪事实。尤其是对公账户可信度高、交易额度大,更为犯罪分子所青睐。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存在,催生了工商资料、对公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买卖的黑灰产业链。对此,要坚持源头管控、综合治理。既要严厉打击非法支付结算的行为,又要深挖线索,一体化打击买卖工商资料、对公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关联违法犯罪。对于不构成犯罪但违反行政法规的,及时移送行政机关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摧毁整个违法犯罪链条。
(三)依法开立、使用支付账户,自觉防范抵制洗钱风险。社会公众要提高法治意识、风险意识,不能为了经济利益而注册空壳公司、出售工商资料、对公账户等,否则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在账户开立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客户身份识别、风险防控和“反洗钱”的各项要求,加强对公账户内大额资金流转的监管,有效防范违法犯罪的风险。

6.吴某等19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底,深圳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等人在与多家手机主板生产商合作过程中,将木马程序植入手机主板内。装有上述主板的手机出售后,吴某等人通过之前植入的木马程序控制手机回传短信,获取手机号码、验证码等信息,并传至公司后台数据库,后由该公司商务组人员联系李某理(在逃)、管某辉等人非法出售手机号码和对应的验证码。期间,云某公司以此作为公司主要获利方式,通过非法控制330余万部手机并获取相关手机号码及验证码数据500余万条,出售这些数据后获利人民币790余万元。
其中,李某理等人向云某公司购买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后,利用自行开发的“番薯”平台软件贩卖给陈某峰等人。陈某峰等人将从李某理处非法购买的个人信息用于平台用户注册、“拉新”、“刷粉”、积分返现等,非法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管某辉从云某公司购买手机号码和对应的验证码后,也用于上述用途,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9年12月31日,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6月19日,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对吴某等5人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陈某峰、管某辉等14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2020年11月18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吴某等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陈某峰、管某辉等14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一)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网络犯罪日益高发,获取信息方式日趋隐蔽。当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屡见不鲜,手段花样翻新,往往成为网络犯罪的必备前置程序。违法犯罪分子有的通过手机APP、电脑软件,有的通过搭建钓鱼网站、发送木马链接,有的则在手机、智能手表、路由器等硬件设备的生产环节植入病毒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些行为侵害了公民个人隐私和人身、财产权利,滋生大量网络违法犯罪,社会危害巨大。
(二)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随着网络技术发展,逐步扩展到人脸、虹膜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网络支付账户信息等,而且其范围仍在逐步扩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依法严厉打击。
(三)提高个人防范意识,规范企业行业数据收集使用。社会公众要提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不轻易点击、下载来源不明的链接和程序,务必在正规商店购买正规厂家生产的电子设备,不轻易向外透露个人信息。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从网络硬件的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规范数据收集,规范网络平台、APP软件等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监督相关企业建立数据合规制度。

7.时某祥等15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时某祥谋划成立亚泰坊传销组织,委托深圳华某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赵某宝等在互联网上搭建亚泰坊传销平台。2018年上半年,时某祥等人通过召开会议、路演、微信群等方式公开宣传平台奖励制度,在宣传过程中假借国家“一带一路”政策,虚构海外投资项目,在无任何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谎称境外金融公司授权平台发行亚泰坊币,可信度高、收益高。投资者如要投资亚泰坊币,需要通过上线会员推荐并缴纳会费,才能成为亚泰坊平台的会员。会员按照推荐发展的顺序形成上下层级关系,可发展无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的投资提成作为主要收益方式。同时,时某祥安排组织成员在境外某数字资产交易平台上线亚泰坊币进行公开交易,并用收取的会费控制亚泰坊币在平台上的交易价格,制造投资亚泰坊币可以赚钱的假象。
截至2018年6月11日,亚泰坊平台共有会员账号41万余个、会员层级108层,收取会费共计人民币6.3亿余元。此外,2018年4月,时某祥套用亚泰坊平台组织架构,发展“码联天下”传销平台会员,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亿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0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时某祥等15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移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月15日,以深圳华某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21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时某祥等15人及深圳华某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起公诉。2019年11月8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时某祥、赵某宝等1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六年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判处深圳华某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时某祥等12人提出上诉。2020年4月23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时某祥等4人撤回上诉,驳回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严厉打击以金融创新为名实施的新型网络犯罪。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的持续升温,一些犯罪分子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假借国家对外政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迷惑性很强,危害性巨大。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要坚持“穿透式”审查理念,结合行为方式、资金流向、盈利模式等,分析研判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准确区分金融创新与违法犯罪。构成犯罪的,依法严厉打击。
(二)准确认定传销活动行为本质。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传销活动借助网络技术,作案更加便捷,传播速度更快。但归根结底,传销的本质特征没有变,仍然是要求参加者缴纳会费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揭开“网络”“技术”外衣,认清行为特征,依法准确认定传销犯罪。
(三)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谨防各类投资陷阱。在层出不穷的新技术、新概念、新渠道面前,广大群众切忌盲目跟风。要深入学习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充分了解投资项目,合理预期未来收益,合理控制投资风险,谨慎作出投资决定,远离传销组织和非法集资活动,一旦发现上当受骗,应立即退出、及时报案。

8.张某勇、张某明等25人开设赌场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底,张某勇、张某明经共谋后,以“厦门市崇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易淘货栈”手机APP网购平台,对外名义上是销售茶叶、红酒、玉石等商品,实际上则是开设网络赌场。张某勇、张某明各占股50%,公司下设四个市场部门,每个部门下设经理或主管、业务组长及业务员,分别按不同比例、按月或季度进行抽成。
公司招聘60余名业务员,使用年轻女性照片作为头像,通过网络即时通讯工具招揽客户,以“购物即能赚钱”“商城有转购活动”为由,吸引客户到“易淘货栈”APP进行购物,平台提前将商品销售价格调整为进价的十倍至四十倍。在客户下单后,诱导客户以其所购的商品作为筹码进行“转购升级”,即以押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正规发售的彩票“重庆时时彩”开奖结果同步确定输赢,5至10分钟开奖一次。客户如果赌赢能把商品退货按原购买价格的1.6倍提领现金,赌输只可得到所下单的商品,且不能选择退货。2018年9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平台。平台运行2个多月间,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81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以张某勇等25人涉嫌开设赌场罪,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针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辩解系新型网络购物模式、不具有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的情况,检察机关通过对网站推广方式、运营模式、盈利手段和利益分配等方面的甄别分析,认定行为实质为吸引客户购买商品作为筹码参与赌博。2019年1月7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对张某勇等25人提起公诉。同年1月2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张某勇、张某明等25名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网络赌博本质,依法严惩新型网络开设赌场犯罪。近年来,网络赌博犯罪日益多发隐蔽,手段花样翻新。犯罪分子通过搭建网络赌博平台,打着网上购物、网络游戏等“幌子”,接受投注,吸引社会公众参与赌博。此类犯罪模式新颖,隐蔽性更强,赌客参与便利,危害性更大。要透过犯罪行为表象,通过对其运营模式、盈利手段、资金流向等的分析,认定赌博、开设赌场犯罪本质,依法从严惩处;敦促涉案人员主动退赃,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活动中获利,有力遏制网络赌博犯罪活动。
(二)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财富观,远离网络赌博。赌博是社会毒瘤。广大民众要坚持勤劳致富、依法致富的理念,切勿心存幻想参与赌博。在面对层出不穷的网络赌博形式和营销手段时,要擦亮双眼,分清正规的购物、游戏平台与以购物、游戏为名的赌博网站,正常娱乐活动和聚众赌博的界限。一旦误入歧途,轻则遭受财产损失,重则倾家荡产,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三)加强对网站软件的监管。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购物网站、游戏平台等各类APP软件、小程序的日常监管,网络平台要加强技术管控,准确识别新型违法犯罪形式,及时处理举报线索,防止互联网为犯罪分子所利用,侵害社会公众利益,败坏社会风气。

9.温某龙等23人敲诈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起,温某龙纠集林某浩、朱某常投资成立或参股福建省福鼎市财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神公司)等四家公司,招募人员专门从事网络“套路贷”活动。四家公司均有完整的规章制度、工资奖励机制,人员分工明确,组织架构严密,设客服组、风控组、财务组、催收组等部门,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逐渐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公司内部分工明确,首先由客服组获取有借款需求的“客户资料”,并以审核身份真实性为由,向被害人索要手机号、手机服务密码、QQ同步助手账号密码,非法收集被害人个人信息,为后续“软暴力”催收做准备。风控组负责对被害人还款能力进行核实筛选,并决定是否放款。放款后,公司以“押金”“逾期费”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在指定网络借款平台签订与实际借款不符的协议,制造虚高借款、虚假期限的合同,并直接扣除首期30%至50%的高额利息。如果逾期未还款,催收组根据被害人的手机号码、通讯录联系人、身份证照片等个人信息,通过电话或微信辱骂、威胁、恐吓、发送附有被害人头像的侮辱信息等方式,向被害人及其亲友施压,迫使被害人支付虚高本金、高额利息、续期费等。
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财神公司等四家公司在实施上述“套路贷”犯罪过程中,共放款3万余笔,累计放款人民币1.22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67万余元。个别被害人因欠款被“软暴力”催收而精神崩溃喝农药自杀,因发现及时得以救治。在公安机关抓捕犯罪集团过程中,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辅警林某向个别集团成员透露抓捕信息,通风报信、妨害抓捕。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围绕“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金额”等问题梳理、审查证据,追捕追诉6名集团成员。深挖“保护伞”,发现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辅警林某向该恶势力集团个别成员透露抓捕信息,及时将线索移交福鼎市扫黑办及福鼎市监察委。2019年6月6日,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对林某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起公诉。同年7月2日,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对温某龙等23人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
2019年8月19日,福鼎市人民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9日,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温某龙、林某浩、朱某常等2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十三年不等,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严厉打击网络“套路贷”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套路贷”犯罪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和防范意识薄弱的特点,诱骗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协议,通过制造银行流水、销毁还款证据、单方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一旦逾期未还款则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软暴力手段催收。利用网络实施上述行为,相较于传统“套路贷”隐蔽性更强,受害面更广,且更易于复制传播。特别是利用网络实施辱骂、威胁、恐吓等软暴力行为,传播范围更广,影响更大,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压力也会更强。这类行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一直是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遏制其滋生蔓延。
(二)精准发力“破网打伞”,铲除网络“套路贷”生存土壤。检察机关在办理网络“套路贷”案件时,通过排查言词证据、聊天记录、资金流水等方式,深挖涉嫌包庇、纵容黑恶团伙、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严惩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净化基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
(三)准确识别正当民间借贷和非法“套路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公众在办理网络贷款融资业务时,不应仅仅关注贷款的便利性,更应关注贷款的合法性、安全性,拒绝高利贷,抵制预先收集通讯录信息、索要个人不雅照等非法放贷行为。发现被“套路”后,应及时报警,注意收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聊天记录、催收录音等证据,积极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

10.董某澜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为了贩卖毒品牟利,董某澜在湖北省武汉市暂住地,通过VPN软件和境外专用浏览器登录“暗网”网站获取毒品交易信息,使用境外即时通讯工具Telegram软件与卖家进一步联系交易。董某澜与境外贩毒人员商定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比特币(BTC)支付等方式预付部分毒资人民币5万元,要求卖家将毒品寄到重庆市黔江区的一个快递代收点。得知卖家已将毒品从云南寄出后,董某澜于同年8月29日从湖北省武汉市乘坐火车至重庆市黔江区,住宿在当地网友家中。8月30日下午,董某澜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光明隧道附近取得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后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拆封检查,公安机关从包裹中的女士高跟鞋底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包(净重510.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1.32克)。
二、诉讼过程
2019年10月28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以董某澜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25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通过对董某澜手机中软件安装使用情况、快递收货电话、通话记录、乘车车票、行动轨迹等客观证据进行审查,前述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董某澜通过“暗网”购买冰毒并欲贩卖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董某澜提起公诉。2020年1月2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澜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
(一)“暗网”滋生大量违法犯罪,加强严格管控。“暗网”通过专门浏览器和特定配置才能访问,其中存在着大量毒品、枪支、人体器官、淫秽物品等信息,是违法交易的集中平台,危害性极大。“暗网”交易大量使用虚拟货币支付以避开监管,数据流转层层加密,匿名程度很高,容易成为违法犯罪的“避风港”。打击治理“暗网”违法犯罪活动,需要强化源头管控,尤其加强对VPN软件和非法浏览器交易、使用的监管,防止被用于非法活动,切断网络犯罪的信息流和接触通道。
(二)依法严厉打击网络毒品犯罪。近年来,利用网络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逐年增加,且日益呈现出线上与线下、境内与境外相结合等特征。检察机关要主动适应网络毒品犯罪变化,转变办案思路,建立以客观证据为中心的证据体系,注重挖掘电子数据,运用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梳理贩毒方式、资金流和物品流,加大打击力度,坚决遏制网络毒品犯罪的多发态势。

11.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网络餐饮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初,贵州省黔西县某甲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要求黔西县多家网络餐饮经营者只能接受其一家提供的平台服务。如果餐饮经营者坚持在某乙或其他网络餐饮平台经营,某甲网络餐饮平台将对其作下线处理,或提高服务费收取标准、下调星级指数、通过技术手段限制交易,强制商家在某甲和某乙之间进行“二选一”,以此方式排挤竞争对手。
二、检察履职过程
2020年4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西县院)经群众举报获悉该案线索后,依法立案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二选一”行为既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损害了网络餐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5月28日,黔西县院向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该局对黔西县某甲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涉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查证后依法处理,对辖区内网络餐饮平台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开展全面排查整治。
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随即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成立专项执法调查组展开调查。2020年6月12日,对某甲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开展行政约谈,送达行政告诫书,要求其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尽快自行整改,并督促某甲、某乙等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共同签订了《关于促进黔西县网络餐饮服务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的联合声明》。
2020年6月底,黔西县院开展跟进监督,对涉案平台企业及部分商户和消费者进行回访,并调查了解平台商户上线情况,确认某甲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已经取消“二选一”相关不合理限制,某乙网络餐饮平台的上线商户量上升至与某甲商户量持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为巩固治理成效,黔西县院联合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网络餐饮平台企业开展守法合规培训。检察官通过以案释法,阐述了不正当竞争等破坏市场秩序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及面临的法律责任,倡导企业在合法经营情况下,创新活力、良性竞争,以优质、高效的服务赢得广大商户和消费者的信赖,实现多赢共赢。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监督纠正网络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互联网+餐饮服务”新业态的诞生,既促进了餐饮业的新发展,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便利。特别在疫情期间,网络餐饮平台无接触式服务的优势更加凸显。但部分平台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技术等手段强制经营者“二选一”,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多方主体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针对网络餐饮平台“二选一”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加强监管,促进公平公正市场秩序的维护,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二)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规范互联网空间经济秩序。检察机关对互联网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公益诉讼监督,是切实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要求,以法治思维推动互联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目前,已有18个省级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在互联网领域探索公益诉讼实践。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要充分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通过诉前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推动行政机关加强行政监管、严格执法,督促平台履行治理责任、崇法守法、合规经营,保障互联网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三)落实互联网平台社会责任,推动公平竞争。互联网平台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强化内部合规管理,不能凭借市场规模、技术、数据、资本等优势,限制和排斥竞争,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发现存在不正当竞争或者垄断行为时,要积极向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投诉,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法律动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1日公告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公布后,社会反响热烈,社会各界亟待听到对该解释的权威解读。为此,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过程?
 
答:此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是在民法典颁布实施的大背景下开展和进行的。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都具有重大意义。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开展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把高质量完成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作为提高政治能力的重要方面,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依法保障人民群众权益。这次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有效的591个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和民法典规定一致的364件,未作修改、继续适用;需要对于名称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共计111件,决定废止的共计116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的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共计7个司法解释,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起草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就是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制定的7个司法解释中的一部,制定过程中秉承了传承与发展相统一的基本理念。
 
一方面,通过对包括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等在内的与担保有关的10个司法解释的梳理,对和民法典不一致的规定予以清理,将其中与民法典规定相一致的部分予以吸收,并在对条款内容进一步改造完善的前提下,纳入本解释中,保持了法律的延续性和稳定性,更加适应新形势下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另一方面,我们充分考虑民法典对于担保制度进行的修改和增加的规定,为防止民法典实施以后该部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避免先乱后治,力争防患于未然,本解释对于该部分内容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保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如民法典修改了担保法关于保证方式推定的规则,在当事人对于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将推定规则与解释规则混为一谈的现象,即认为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就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我们认为,推定规则只有在难以确定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反之,如果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推定规则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再如价款优先权问题,该制度系民法典增加规定的内容,鉴于这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不少人反映理解起来非常困难,为此,我们通过研究相关案例,通过类型化方式描述该制度的交易结构,将该制度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购入或者承租新的动产时,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债权的实现,有关权利人在该动产上依法设定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二是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通过赊销、融资租赁等方式取得动产后,又以该动产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债权实现,有关权利人在该动产上依法设定担保物权。两种情形中,享有价款优先权的人都包括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等情形。
 
所不同的是,前一情形下的价款优先权,主要适用于浮动抵押场合,解决的是已经设定浮动抵押的中小企业的再融资问题,对抗的是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而后一情形下的价款优先权,适用于动产抵押,是为了解决买受人在该动产上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时如何保护出卖人、出租人等权利人权益的问题,对抗的则是为取得优先权进行抢先登记的权利人。
 
为确保此次司法解释能够准确聚焦民法典担保制度的适用,我们坚持问题导向和实际需求,努力构建清晰、简明、针对性强的担保制度解释体系。2019年制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时,已经着手准备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的梳理工作。《纪要》制定过程中,我们参照了民法典草案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将“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作为《纪要》的重要内容予以规定,在后续的实施过程中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此次司法解释,吸纳改进了《纪要》规定的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部分内容。此外,为确保此次司法解释更加务实管用、更具理论品味、更具国际视野,2020年初我们组成了专门的研究团队,对担保领域的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的专题研究,于6月初形成初稿。此后,先后在长沙、重庆召开15家地方高院有关同志参加的研讨会;利用学员到法官学院培训机会,听取部分参训学员意见;就仓单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问题征求“一行两会”以及包括银行业协会在内的8家行业协会意见,就不动产登记事宜拜访了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并听取其意见,就金融、房地产等相关实务问题听取了全国律协、北京律协等以及房地产协会意见;委托人大法学院等高等院校,多次召开研讨会,听取专家学者意见。我们还书面征求了全国各高院以及我院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就相关条文专门征求相关庭室意见;公开征求了包括人大法学院等在内的9家法学科研院校意见;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有效意见约260件。同时,召开民二庭主审法官会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逐条研究,并将公开征求意见稿以及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稿发全庭法官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大法官二十余次带领起草组成员进行逐条研究。除此之外,我们还组织了专门力量,逐条附上典型案例、相关规范以及比较法资料,并对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23个条文进行了类案检索。可以说,“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社会各界认真研究、共同努力的结果。
 
问:能否请您谈谈此次贯穿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当前中国进入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和构建新发展格局,主动应对国内外各种挑战,比任何时候都需要发挥法治的引领和保障作用。担保作为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担保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保障债权实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发挥法治对于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不断增强市场活力和人民群众获得感。
 
一是尊重立法原意。如对于共同保证,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论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还是出台后,都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我们秉持尊重立法原意原则,明确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但是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虽未作出这样的约定,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或者担保人之间因共同关系而形成连带债务关系的除外,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绝大多数问题。对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财产转让的法律后果,我们在尊重立法原意基础上,结合可能产生的实践问题进行了规范。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问题,如公司对外担保、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学校医院对外担保、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有无追偿权、债务人破产时保证债务应否停止计息、如何认识先诉抗辩权、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预告登记的效力、流动质押、仓单质押等问题,几乎全部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另一方面,对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很多制度,尽管从法理上说仍然具有正确性,但考虑到目前已经基本没有异议,秉持问题导向所以未简单地予以沿袭。
 
三是合理引导预期。针对经济金融领域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现象,本解释着眼于规范交易行为,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如针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情形,规定未经金融机构授权,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保函以外的担保无效;针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这一资本市场的“顽疾”和“毒瘤”,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广大股民的合法权利,对于促进股票市场健康发展、增强交易所和上市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意义重大;针对“一单多质”等仓单领域的乱象,规定仓单既可以背书方式进行质押,也可以依法进行登记,并明确保管人的责任。
 
四是保持司法政策延续性。如关于担保从属性、公司对外担保、共同担保、借新还旧中的担保责任、房地一体抵押等所涉及到的具体规则,主要来自《纪要》的相关规定,目的就在于保持司法政策的连续性,稳定社会预期。
 
五是优化营商环境。世行营商环境评估中的“获得信贷”指标,对应的很多内容涉及担保制度。其中,关于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抵押权及于从物与添附物、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等规定,与民法典规定不相冲突,故司法解释予以了规定。
 
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内容非常丰富,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各部分的重点内容?
 
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共计71个条文,主要包括一般规定、保证、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性担保四个部分,每一部分都各具亮点,每一条都很重要,下面就各部分的重中之重予以简要说明:
 
关于一般规定,该部分共有24个条文,分别就适用范围、担保从属性、担保资格、公司对外担保、共同担保、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担保与破产的衔接以及其他问题作出规定。其中,在适用范围上明确了典型担保应适用本解释的规定,非典型性担保中有些合同本身并非担保合同,故此类合同一般不适用本解释,而只有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担保的从属性上,坚持问题导向,仅对效力、内容上的从属性作出规定。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本解释在《纪要》确定的裁判尺度基础上明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非善意处理。对相对人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后果进行了特别规定。在共同担保的问题上,秉承了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的原则,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推定当事人具有互相追偿意思表示的情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赋予当事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
 
关于保证,该部分共有12个条文,分别就保证类型的识别、一般保证的诉讼当事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相对效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撤诉是否影响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的效力、与保证期间有关事实的审查、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增信措施的性质方面做出规定,几乎每一条规定都带有强烈的问题意识,多数规定都是本解释的亮点。其中,在保证类型的识别问题上,区分了推定规则与解释规则,并对非典型保证作出具体规定。对于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如何适用及衔接问题予以明确,并规定人民法院应将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问题,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出了统一规定。
 
关于担保物权,该部分共有26个条文,是内容最多的部分,亮点纷呈。其中,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构成无权处分的,按善意取得处理。关于抵押财产转让问题,对于民法典第406条“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其约定”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并规定了上述约定在登记的情况下才具有对抗效力。在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上,明确了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在权利质押部分,着力解决仓单质押中的“仓单乱象”和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虚构应收账款时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有利于促进权利质押的规范操作。
 
关于非典型性担保,该部分共有8个条文,除了对民法典规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作出规定外,还规定了让与担保以及保证金。其中,明确了本解释仅适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为尊重司法实践,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可以受理。对于让与担保的识别问题,本解释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旨在明确让与担保合同的识别标准,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
 
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优化营商环境有哪些具体的举措和体现?
 
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优化营商环境问题上有两个方面体现,一是对标世行营商环境指标,二是优化国内营商环境。
 
一般认为,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的基本规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形式作为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担保形式;二是除典型担保外,担保方式还应包括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三是担保范围应当包括所有的动产和权利;四是担保权通过担保协议设立,允许企业为任何类型的债务设定担保,允许对担保物和担保债务进行概括描述;五是担保资产上的担保权延及可识别的收益、产品和替代品;六是建立统一的公示对抗效力规则,并明确登记是担保权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主要公示方法;七是建立全国集中统一的登记机构和登记系统,提供电子化的登记公示服务;八是建立统一清晰、可预测的优先权规则;九是建立高效的担保权执行程序,支持庭外执行。世界银行“获得信贷”指标基本采纳了前述观点,将其作为评估动产担保制度的主要依据。
 
因应世界银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着力构建现代动产担保制度,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本解释的很多条文,都体现了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如第38条至第42条有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抵押权及于从物、抵押权及于添附物、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的规定,体现的就是担保资产上的担保权延及可识别的收益、产品和替代品这一要求;第45条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体现的是建立高效的担保权执行程序,支持庭外执行这一要求;第53条允许对抵押财产进行概括描述,体现了允许对担保物和担保债务进行概括描述的要求;第54条关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的规定,体现了建立统一清晰、可预测的优先权规则的要求;有关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等条文的规定,体现了功能主义担保的要求。可以说,优化营商环境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重要着力点。
 
着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更好发挥物的流转效用,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因缺乏银行可接受的有效担保,是造成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重要成因之一。如何寻求新的有效担保方式,规范担保交易秩序,已经成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环节。除民法典第399条规定的财产不得抵押、第426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外,本解释第63条允许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并确认了该类合同的效力,以及可以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折价、变价受偿,丰富了当事人担保的方式和类型;第55条明确了质权设立的条件,明确了监管人的责任,有利于规范质押担保时的交易秩序。在非典型担保部分,本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性担保合同的性质,并规定了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丰富了担保交易的类型,拓宽了获得信贷的途径。类似的规定还有很多。作出此类规定的本意也是从服务实体经济的角度出发,预防化解金融交易风险点,促进市场主体规范经营,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最后,请您谈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新旧法衔接问题?
 
答:本解释的适用范围及新旧法衔接问题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适用对象上,因典型担保发生的纠纷属于本解释主要解决的内容,故典型担保纠纷应适用于本解释。非典型性担保中,部分合同本身并非担保合同,且融资租赁、保理等合同类型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中已有专门的规定,且类似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等并不具有担保功能,故本解释明确非典型性担保只有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才应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二是新旧法衔接适用上,因为我院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既对民法典的施行问题作出了一般规定,又对“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或者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如何处理等作出具体规定,故本解释不再规定新旧法的适用问题。


未成年人涉黑恶犯罪逐年上升,如何拉住悬崖边的孩子?
“觉得很威风”,是一些涉黑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切身感受。近年来,我国各地发生的涉黑涉恶案件中,犯罪组织成员不乏未成年人的身影,而且呈现出未成年人涉黑恶犯罪发案率逐年上升的趋势,一些在案发地社会影响较大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竟大多出自那些看上去满脸稚气的孩子之手。
 
专家指出,未成年人对黑恶势力的认知极不成熟,极易遭到黑恶势力团伙的教唆和吸收,成为黑恶势力团伙的骨干成员,因此,防止未成年人涉黑恶犯罪刻不容缓。
 
数字逐年上升是一种警讯
 
2020年4月23日,最高检公布了3起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典型案例:
 
福建男子谢大应2017年刑满释放后,与人先后拉拢、招募、吸收多名未成年人(其中15名在校学生,年龄最小的只有13岁),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中村一带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称霸一方。2018年12月,法院依法判处谢大应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广东省阳山县,以李伍仔为首,张四中、罗小强(未成年人)等6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当地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9年12月,经阳山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对李伍仔等人作出判决,依法判处李伍仔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河北省新河县,靳白宇自2018年10月以来,多次在QQ群发布收买银行卡的信息,雇用温俊生、刘明亮、安明宇(3人均为未成年人)形成贩卖银行卡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采取威胁、非法拘禁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9年12月31日,靳白宇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2020年4月,最高检检委会专职委员万春在一次新闻发布会上指出,未成年人涉黑恶犯罪虽然从整体上看人数总量不大,占同期犯罪比例不高,但数量逐年增长。2017年至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受理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数分别为84人、428人、552人,2018年、2019年比上年分别增长了410%和29%。万春表示,更突出的问题是,一些黑恶势力利用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意将未成年人作为发展对象,以此规避刑事处罚,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无论是对社会和谐稳定还是对未成年人成长都危害极大。一些专家也指出,未成年人涉黑犯罪数量有所回升,无论对于有关方面、学校、家庭以及社会,都是一种警讯,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犯罪手段简单粗暴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靳高风对未成年人涉黑恶犯罪问题有过深入研究。靳高风认为,就全国情况来看,未成年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很少,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不少。在未成年人参与的涉黑涉恶案件中,犯罪手段简单、暴力性强是此类案件的一个主要特征。面对被侵害对象,一旦犯意产生,便立即实施,或公开纠缠,或暴力相加,对被害人施以身体和精神钳制,使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
 
江苏省扬中市检察院办理过一起强迫卖淫案。年仅17岁的女孩张某不但自己多次卖淫,还强迫10岁的张某某卖淫。张某等人为控制张某某,采取打耳光、脚踢、揪头发等手段威胁,还押送张某某到卖淫的房间,事后在房间门口收到钱后再把张某某押走。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受理未成年人涉黑涉恶案件5件63人,从这些案件的作案手段来看,未成年人在涉黑涉恶斗殴过程中往往持杀伤力较大的工具,互殴过程中下手较重且不自知,造成严重后果。
 
经办案部门大量调研发现,近年来未成年人涉黑恶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五多一集中”——共同犯罪多、从犯多、男性多、无业人员多、学生多;犯罪类型比较集中(主要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这些犯罪)。
 
调研还显示,未成年人涉黑犯罪中,单独的个人犯罪基本上没有,绝大多数都是参与到某个涉黑组织中,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这些涉黑犯罪中,未成年人不是某起案件的组织者或领导者,他们均为从犯,在犯罪过程中,主要听命于他人指挥,个人不参与策划、组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也不是主动参与者,实施部分犯罪的作用多体现为次要作用。且这些未成年人的年龄一般以16岁至18岁之间的居多,少数的也有十二三岁的孩子,文化水平一般以初中居多,普遍存在辍学的情况。
 
有向校园渗透的趋势
 
从专家和办案机关的调研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涉黑犯罪中,因教育欠缺导致或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占60%以上。
 
重庆市南岸区和巴南区法院曾对1700多名未成年犯作过调查,发现大部分未成年犯缺乏家庭和学校的关心,尤其是一些学习成绩差而又敏感的未成年人,他们容易产生自暴自弃和逆反心理,在学校和家庭这两个重要的沟通渠道被堵住后,他们只有向社会、向同龄人倾诉心声。一些犯罪组织就是利用了这一心理,诱使他们加入小团体甚至黑社会性质组织,让他们从学校中的“边缘化群体”蜕变为社会上的“边缘化少年”,最后成为“问题少年”和黑恶组织的成员。
 
四川省泸县警方曾破获一起由近百名在校学生参加的“新龙会”涉黑案件。“新龙会”主要以学生为主力,普通成员最大的16岁,最小的仅14岁,该组织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拦路抢劫、盗窃公私财物、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的学校和民众中引起了强烈的不安和恐慌。
 
2017年10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20岁的高思国刑满释放后,通过殷某(17岁)结识了邱某(16岁)和郭某(17岁),为坐大势力,高思国又先后拉拢、吸收了多名未成年人入伙,逐步形成以他为首的15人违法犯罪团伙。
 
这个团伙,有11人是未成年人,其中4人为在校学生。办案检察官邹月圆说,高思国等人拉拢、吸收成员的目的性很强,他们专门寻找因学习成绩差、单亲等原因在学校和家庭中不被老师、家长关注的未成年人进行拉拢,再利用这些孩子对其身边同龄群体产生影响力和渗透力,通过暴力、威胁、强拿硬要等手段,参与实施了多起针对学生或者其他弱势群体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干扰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
 
2019年8月,高思国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其他14名成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拘役三个月不等刑罚。
 
极易被黑恶势力利用
 
未成年人涉黑原因较多,有家庭管教失当的原因,也有学校教育欠缺的原因,还有其他社会原因等。总体上,很难说哪一种具体的原因促使未成年人涉黑犯罪,一些专业研究人员及社区工作者通过众多案例分析后普遍认为,除了上述原因外,大多数未成年人涉黑问题背后,都能看到网络不良信息及黑社会亚文化对未成年人的深层影响。
 
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静娴近两年接触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例,在她看来,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文化和以网络为媒介的交往方式严重影响着未成年人的生活方式和交往方式。网络游戏中“帮派”“江湖”等题材很多,主要表现打、杀、抢等行为,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和行为。“一些影视作品表现黑社会如何耀武扬威,如何贪图享乐,这对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很有诱惑力和吸引力,他们很可能将网络或影视作品中看到的这种行为转移到现实世界中去。”
 
江西省赣州市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天眼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也说明,一些社交软件正成为滋生未成年人涉黑恶犯罪的新温床。“天眼帮”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以“00后”的姚星为首,他们通过某短视频App和面对面强行添加在校未成年女生QQ、微信等方式,以谈恋爱为幌子实施强奸(轮奸),进而控制人身自由强迫女生卖淫。
 
办案检察官说,“天眼帮”之所以能够兴起,社交软件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该犯罪组织将“天眼帮”集体照和相关视频发布在某短视频App以后,短短时间内,这条视频就成为当地“热门”,获得了11万观看量和1000多条评论。借助这种方式,“天眼帮”快速地从社会闲散人员和在校学生中吸纳成员,逐步发展成一个人数众多、层级清楚、分工明确、纪律严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盗窃、引诱卖淫、收“保护费”、替人打架等违法犯罪活动,还有专人负责传授和示范犯罪方法。一些十五六岁的青少年大都会在眉间纹“天眼”,穿黑衣服和黑布鞋,留“子弹头”来凸显身份。他们常年混迹于酒吧、KTV和宾馆,喝酒抽烟,颇有港片中黑社会大哥风范。
 
2019年4月,赣州市检察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多项罪名对姚星等18人(其中11名未成年人)提起公诉,判处姚星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该黑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余17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九年九个月至两年三个月不等刑期。
 
未成年人还极易成为涉黑犯罪中被利用的对象。
 
据了解,不少黑恶势力引诱、胁迫未成年人加入,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一旦案发,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投案顶罪。比如,河北省新河县靳白宇案。案发后,首要分子靳白宇为逃避法律责任,辩称团伙中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和他无关,自己概不知情,企图将寻衅滋事的罪名推给被利用的未成年人。当然,检察官通过展示过硬证据将其狡辩一一驳倒。
 
办案人员指出,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有的未成年人实际上并不情愿参与涉黑恶犯罪活动,但由于受到黑恶势力中成年人的胁迫而不得不从事相关行为。
 
2020年5月29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向社会通报该市法院系统审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案件情况时,提到一起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被告人邵某等人,为让团伙中的一名未成年人“听话”“服从”,采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做法,逼迫这名未成年人做他不想做的事。之后,该未成年人在胁迫下多次参与该团伙的犯罪活动。
 
北京市高级法院副院长蓝向东认为,从表面上看,一些涉案的未成年人直接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违法犯罪人的身份,但实际上这些未成年人也是一定程度上的“受害人”。
 
多方协力切断引诱源头
 
为了推动解决引诱、胁迫、利用未成年人进行黑恶犯罪问题,近年来,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多部门积极努力,通过分析成因、健全制度、加大打击、提出建议等方式,及时止损。
 
2020年4月23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提出对9种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情形从重处罚,特别是要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黑恶势力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纠集者、主犯和直接利用者五类人员从重处罚,要求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全面体现依法从严惩处。
 
为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被黑恶势力利用,《意见》也明确规定要建立与共青团、妇联、教育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开展针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针对教职工的法治教育培训,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远离违法犯罪,及时阻断未成年人与黑恶势力的联系,防止未成年人被黑恶势力诱导利用。
 
此外,《意见》还强调要推动网信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加强与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的联系,重视和发挥基层组织在预防未成年人涉黑涉恶犯罪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推进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除“两高两部”出台制度外,各地检察机关也结合办案实践,就治理网吧、娱乐场所和宾馆等违法接待、容留未成年人等问题,监督有关部门加强管理,从源头上堵塞漏洞。
 
针对未成年人涉黑恶犯罪新态势,重庆市检察院及时向市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进一步加大对网络空间的监管力度,积极开展严防黑恶势力渗透校园周边地区专项清理行动和KTV、网吧、宾馆等特殊场所的专项整治行动,形成常态化监管机制,建好“隔离带”,管好“危险区”。
 
收到检察建议后,重庆市公安局立即应对,联合该市文化旅游委、市场监管局在开展“黑网吧”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又部署开展了为期两个月的校园周边网吧专项集中整治行动,排查网吧5400次,取缔“黑网吧”及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20家。
 
福建省南安市检察院针对本地酒吧、夜总会等违规接纳、雇用未成年人,全年诱发22起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突出问题,向公安等四个职能部门发出加强监管的检察建议,监督开展整顿工作。公安等部门加大对学校等未成年人聚集地周边治安环境监控管理力度,加强对酒吧、网吧、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从业人员监管,严禁接纳和招收未成年人,对相关场所实行身份登记制度,引导未成年人远离涉黑涉恶犯罪“高发行业”。2019年该市仅发生一起类似案件。
 
李静娴等法律工作者接受采访时表示,社会转型、网络信息发达、手机使用者年龄大幅度下降等,都不可避免给未成年人教育带来冲击。“如何防止未成年人犯罪,尤其如何防止未成年人被黑恶势力利用作为犯罪工具,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形成合力,联动保护。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有责任把孩子从悬崖边上拉回来。”令人欣慰的是,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也日臻完善。2020年10月17日和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新修订的未成年人法律正式施行后,对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文中涉案人物为化名。)


透视各地民法典第一案 裁判背后体现了什么?
今年1月1日,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开始正式施行。
 
此前不久,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共7件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涉及《民法典》时间效力、物权、婚姻家庭、继承、建筑工程合同、劳动争议等方面,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连日来,《民法典》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后,北京、上海、广东、江西等地人民法院陆续审结了《民法典》实施后的“第一案”,案件裁判不仅对原告、被告的生活产生实际影响,而且对民众在类似民事活动中如何行事树立了行为规则,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
 
纵观《民法典》施行后的多起“第一案”可以看出,案件裁判背后无不体现了《民法典》坚持以依法保护民事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价值导向,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生根发芽。
 
保护“头顶上的安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月4日上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庾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这也是《民法典》实施后广州市的第一案。经过1个小时的审理,合议庭适用《民法典》当庭宣判。
 
2019年5月26日下午,年近七旬的庾某某在小区花园内散步,经过黄某某楼下时,黄某某家小孩在自家35楼房屋阳台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落在庾某某身旁,致其受惊吓摔倒。报警后,庾某某被送入医院治疗。
 
次日,庾某某亲属与黄某某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侵权事实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协议签订后,黄某某赔偿庾某某1万元。
 
医院诊断认为,庾某某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骨折,住院费用花费数万元。经法医鉴定,庾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庾某某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对侵权事实确认后,法院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2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伤人事件,成为“城市上空之痛”。对此,《民法典》将对高空安全的保护推向了新高度,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厘定,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责任和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的施行对遏制高空抛物行为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本案的裁判,旗帜鲜明地表达出向高空抛物等不文明行为说“不”,倡导公众讲文明、讲公德,树立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外,刚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保障文体活动健康有序开展,民法典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1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民法典》施行后北京市的第一起案件。
 
案件中,原告宋先生与被告周先生都是羽毛球业余爱好者,2020年4月28日,原告、被告等人在朝阳区红领巾公园进行羽毛球比赛,比赛中,周先生击打的羽毛球击伤宋先生右眼。宋先生以周先生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周先生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并认为,即使周先生不存在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
 
而周先生认为,宋先生受伤前已连续参加三场比赛,其应知道自己是否适宜继续参加比赛及其风险。且其没有重力扣杀,是平打过去的,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生活中,羽毛球运动中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民事纠纷不在少数。有律师表示,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于在文体活动中受伤的案例,一般适用《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但这些法律未做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处理方式也不同,有的会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原则来处理,判决双方都承担一些责任,有的则会依据自甘风险的法学理论来处理。
 
而现在,《民法典》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正式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参加羽毛球运动应该清楚此项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其自愿参加比赛,应当认定为自甘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表示,《民法典》确立的自甘风险规则,保证了人民群众参加文体活动的积极性,确保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参与者不被“多少赔点”误伤,对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以及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加大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民法典明确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
 
1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二审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因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而收取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本案中,原告田某、周某与被告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
 
根据合同约定,田某、周某按期归还了15期本息。随后,田某、周某提前还款,实际支付本息740余万元。田某、周某认为实际利率高达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利息及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还款计划表》列明每一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亦由借款人签字确认,故不存在隐瞒利率的事实,判决驳回田某、周某的诉讼请求。田某、周某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
 
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原信托返还田某、周某多收取的利息84万余元。
 
对于此案,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团队负责人沈竹莺介绍,近年来,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快速增长,2019年仅消费贷款规模即超过13万亿元。零售贷款的借款人均为自然人,多为普通消费者、小微企业主。实践中,一些贷款机构利用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等方式,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近年来,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本案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等规定,认定贷款人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对规范贷款业务,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
 
保护生态环境,对污染生态的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1月4日,江西省检察院指定浮梁县检察院管辖的某化工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在浮梁县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法院适用《民法典》依法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2018年3月至7月,某化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雇请李某贤将1124余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和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土壤和地表水污染,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村民饮水、用水,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16.8万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万余元,并产生应急处置费用53.2万余元,检测鉴定费用9.5万余元。
 
浮梁县检察院在办理吴某民等人涉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认为,仅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足以形成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厉惩戒,不能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吴某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最大程度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应当追究其所在单位某化工公司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最终,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化工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环境功能损失、应急处置及检测、鉴定等费用共计285万余元,另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万余元,同时判令该化工公司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该化工公司也充分认识到倾倒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严重损害,真诚认错悔过,当庭表示服判认罚,愿意承担检察机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入学习公民民事权利的“使用说明书”,自觉落实到具体工作中
 
各级党和国家机关要带头宣传、推进、保障《民法典》实施,加强检查和监督,确保《民法典》得到全面有效执行。纪检监察干部应充分认识到《民法典》颁布的重大意义,在执纪执法中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增强法治意识,保障公民权利,自觉在纪检监察工作中推动《民法典》精神落地生根。
 
“纪检监察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合法有序。”北京市朝阳区纪委监委干部赵国强表示,比如监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这些规定是与《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之规定相衔接。
 
实践中,一些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往往与民事行为交织在一起。“《民法典》为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审查调查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纪委监委干部李瑜说,近年来在执纪执法过程中经常遇到被审查调查人高息放贷问题。对此,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和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等内容,查清违纪违法问题,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民事权利的实现,有赖公权力的规范运行。”山东省乳山市纪委监委干部孙琳表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对此,孙琳认为,这有利于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将为新业态、新领域的发展提供活力,为产业转型升级提供创新保护机制。纪检监察机关要立足“监督的再监督”,监督检查在支持创业创新等方面是否存在政策措施落实打折扣等问题,为营造良好政策环境提供坚强纪律保证。


如何正确看待“离婚冷静期”?十问解答疑与惑来了
自2021年1月1日起,离婚冷静期正式加入离婚登记程序。按照法律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在离婚程序中增加冷静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此举有利于防止冲动离婚,给夫妻双方提供修复感情的机会,有人则认为此举限制了离婚自由,会导致离婚难现象的发生,还有人担心离婚冷静期庇护了家暴,并给转移财产留有空间时间……
 
那么,应如何正确看待离婚冷静期?近日,《法治日报》记者采访了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家事审判团队负责人周袁,请他对公众疑问作出解答。
 
问题一:增设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意义何在?
 
冷静期,是解决坚守离婚自由法律、权利底线与抑制离婚率快速增长、维护社会稳定之间矛盾的折中办法。很多时候,一些人特别是年轻人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或是到法院起诉离婚往往并没有经过深思熟虑,而是出于赌气或是一时冲动下的选择,其实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挽回和修复的可能。在此种情况下,设置一定期限的冷静期,可以让夫妻双方在冷静期内进行情绪调整、婚姻救治和理性选择,从而有效避免冲动离婚情况的出现。另外,设置离婚冷静期有利于完善我国离婚制度,协调婚姻当事人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问题二:离婚冷静期是否限制了离婚自由?
 
设置离婚冷静期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冲动离婚,但离婚主动权仍然掌握在夫妻双方手中。离婚冷静期内是否撤回离婚申请、冷静期届满后是否申请离婚,仍然取决于夫妻双方。
 
另外,民政部门仅对夫妻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没有争议的婚姻关系予以处理,若夫妻双方未就离婚事宜协商一致,则无法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要求离婚一方还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解除夫妻关系。所以在离婚登记程序中引入离婚冷静期并不影响离婚自由。
 
问题三:夫妻一方离婚态度坚决,是否可以拒绝执行冷静期?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该条文是离婚登记程序中引入冷静期制度的法律依据。换言之,是从法律的高度对登记离婚程序作出限制性规定。所以,即使一方离婚态度坚决,也不可以拒绝执行冷静期。但是,如果冷静期届满后,双方无法就离婚协商一致,坚决离婚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婚姻关系。
 
问题四:冷静期是否不利于保护被家暴者?
 
对家暴零容忍,是社会不容践踏的文明底线,冷静期绝对不是家庭暴力的“庇护伞”。对于有家庭暴力等情形的,实践中当事人多向法院起诉离婚。家庭暴力属于危及生命健康安全的夫妻间冲突。如果认定存在严重的家暴情形,当事人因家暴而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则法院不再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以避免受害人受到伤害。另外,家暴受害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问题五:冷静期内强行发生两性关系,是否涉嫌强奸?
 
离婚冷静期内仍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婚姻关系在此时并未实际解除。因此,双方仍然享有夫妻权利,也应依法履行夫妻义务。但这并不代表一方可以违背另一方的意愿发生两性关系。离婚冷静期内发生两性关系以双方意愿为前提。若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的,则可以认定构成强奸罪。
 
问题六:冷静期内夫妻一方转移财产或挥霍财产怎么办?
 
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论转移、挥霍发生在何时,另一方都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066条、第1092条的规定处理。
 
问题七:冷静期内,如若夫妻一方产生新的债务或增添新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债务、共有财产?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着明确规定。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债务或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应当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绳。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问题八:冷静期满后,双方原本达成的离婚协议一方反悔变更怎么办?
 
登记离婚,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协议离婚。只有夫妻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才可以适用登记离婚。如果登记离婚程序中的冷静期届满,一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产生其他意见和想法,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则不再符合登记离婚的适用条件,要求离婚的一方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问题九:该项制度实施之前,法院在审判中是否有相关实践,效果如何?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的离婚冷静期适用于登记离婚。该条虽未对诉讼离婚中的冷静期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已经作了积极探索。也可以说,正是诉讼中离婚冷静期的有益探索和经验总结,促进了登记离婚冷静期的出台。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其中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在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该条即是对诉讼中的离婚冷静期作出了规定,其功能也在于减少冲动型离婚,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更准确的裁判。
 
就庐阳区法院而言,以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为契机,在法律、法规框架下对离婚冷静期制度进行了创新式应用,采取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设立冷静期,即在双方对于婚姻冷静期已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加以确定,不侵犯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在法律框架内,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离婚冷静期为自调解之日起的6个月,让双方当事人在冷静期内调整情绪、救治婚姻,实现在不侵犯当事人婚姻自由权和诉权的基础上,防止冲动离婚,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
 
对于生效的离婚案件,考虑到当事人在进行其他民事活动时会被要求出具离婚判决书,存在隐私泄露的风险,庐阳区法院自行设计了制式化的离婚证明书,只载明案号、当事人姓名、离婚判决书生效时间等信息,不涉及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等同于裁判文书,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个人隐私。
 
问题十:该项制度实施之后,法院家事审判工作会有哪些改变?
 
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离婚冷静期制度随之引入离婚登记程序,可能会导致诉讼离婚案件增多,法院家事审判压力会进一步加大。另外,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婚姻法被废止,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衔接期如何处理婚姻案件,也存在一些待解问题。 (记者 范天娇)


警惕!“留白”的劳动合同里留的多是“坑”
前不久,江西籍保洁员丁翠竹与福州一家企业的3年劳动合同期满。其间,她因调休被人事部门认定为旷工并遭辞退。申请劳动仲裁时,她才发现,3年前她与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键条款留有空白,如今该合同上盖的是另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的章,且收入一栏所填数字比实际收入少了近一半。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丁翠竹的遭遇并非个例。为达到少缴社保、逃避工伤责任等目的,一些企业常将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必备条款处空白不填,待劳动者签订合同后再“填空”。劳动合同中这样的“留白”使得劳动者在维权时困难重重。
 
拿着这样一份“留白”的劳动合同,丁翠竹来到福州市职工服务中心的法律咨询窗口申请法律援助:“当时我们30多个保洁阿姨一起入职,她们都能证明,我们不是劳务派遣工。现在这家劳务派遣公司倒闭了,我应该怎样申请赔偿?”
 
工人:“只关心钱拿到手,不在乎合同空不空白”
 
建筑业存在层层转包现象,一些企业用工不够规范,导致签订“留白”的劳动合同的情况更容易发生。
 
临近元旦,在福州市长乐区滨海新城附近的一处在建工地上,记者见到了46岁的河南籍钢筋工李天淦。17时,他和工友准点下班。离开脚手架后,他们一起去签领了当天500元的工资。
 
和不少工人一样,李天淦的劳动合同是由老乡帮忙和劳务派遣公司签的。合同上写了什么,他不知道也不在乎:“这个月干完这个项目,下个月说不定就走了,只要钱能拿到手,谁还在乎合同空不空白。”在李天淦看来,每天能收到当天的工资、拿到钱,才最踏实。
 
记者采访了建筑行业多家劳务派遣公司后发现,不少工人和李天淦的想法一致。
 
“3年前,一名小工每天工钱300元。现在学徒一天就要350元,钱还必须当天结,工人收不到钱,第二天就不来了。”福州市一家劳务派遣公司人事主管陆霖透露,近年来有经验的建筑工人成了“香饽饽”,年轻建筑工人是稀缺资源,劳动力市场逐渐从买方市场转向卖方市场,签不签合同、怎么签合同不再由劳务派遣公司一方说了算。
 
据了解,不少建筑行业的劳务公司愿意与当地稳定从业、长期合作的“老工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由于劳动力价格连年上涨,工人常主动要求合同中劳动报酬一栏“留白”处理。
 
而在与“临时工”签订合同时,劳务公司也倾向于将合同中的时间、工资、休假等信息处留白,以便日后发生劳动纠纷尤其是出现工伤时随意修改,获得更有利于企业的协商空间,降低其违法用工成本。
 
企业任意“填空”或致工人权益受损
 
“不仅是建筑行业,现在很多劳务派遣公司都与劳动者签订‘留白’的劳动合同,而且空白的部分更专业,也更隐蔽。”在福州市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薛斌看来,“留白”的劳动合同是不少劳务派遣公司降低用工风险的选择。
 
记者了解到,一些用人单位时常和劳动者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一份合乎法律规范,用来应付检查;另一份关键信息空白,遇有劳动纠纷或将结束劳动关系时,就按照有利于企业的标准“填空”。
 
薛斌告诉记者,由于劳动者已经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后期维权时,他们常因无法提供权益受损的有效证据难以维权。
 
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柏涛和记者分享了一个案例:从事外墙高空清洁的“蜘蛛人”朱某,在一次作业中从高处跌落,造成腰部以下瘫痪。直到申请工伤赔偿时,他才发现当初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原本每月1.3万元的工资在合同中“打折”为不足1700元,这导致其工伤待遇大大缩水。
 
丁翠竹的遭遇也是一例。直至记者发稿时,丁翠竹都未能拿到赔偿金。
 
“按照合同,丁翠竹的劳动合同是和派遣公司签订的。在派遣过程中,实际用工单位不能直接开除或辞退被派遣员工。但这家劳务派遣公司已经倒闭,所以案件陷入了僵局。”福州市职工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傅继林表示,中心的法律咨询窗口每年都会接到2——3起类似争议,但由于当事人大多无法自证确为空白劳动合同,最终多数职工难以维权。
 
“在劳动争议中,无论是计算社保,还是追讨欠薪,抑或是工伤认定,首先要确定的就是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朱柏涛表示,一些劳动者较多关注实际到手的钱,而忽略了劳动合同中的条款,使得其在维权中陷入“有理说不清”的困境。
 
有关部门须加强监管
 
对企业而言,签订“留白”的劳动合同表面上让企业赚了“便宜”。“但实际上,这种行为不仅无法降低企业的违法风险,还会影响其稳定用工。”朱柏涛告诉记者。
 
他以社保条款处留白举例,一旦发生纠纷,即便单位在空白处自行补填“系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但因其内容违法,往往被判无效。“类似的情况屡见不鲜。”朱柏涛说。
 
记者从福州市总工会日前组织的一项问卷调查中了解到,参与调查的1350名一线工人中,有37.4%的受访者表示“迫于就业压力,会签订‘留白’的劳动合同”,31.8%的受访者表示“身边有人签订了‘留白’的劳动合同”,只有11.4%的职工表示“会投诉企业的违法行为” 。
 
对此,厦门某文化创意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吴丽琳认为,要整治“留白”的劳动合同乱象,须加强监管,相关部门应加大检查劳动合同力度,同时在检查时不仅要关注“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还应详细审查合同内容。
 
“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订必备条款全部或部分缺失的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权拒签。”傅继林提醒劳动者,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地点要具体明确,劳动报酬要约定清楚,切勿与用工单位签订“双面合同”,劳动者可以在合同的空白处写上“空白”字样,防止用人单位事后单方面篡改。(记者 李润钊)


这些问题“上榜”2020年十大消费维权舆情热点
中消协1月14日发布2020年十大消费维权舆情热点报告。2020年,消费维权舆情呈现出如下特征:涉疫情消费维权问题凸显;直播带货、在线教育、网络游戏等“云上”消费维权较为突出;旅游等传统投诉热点仍是舆论焦点。中消协建议:各方应努力破解消费维权难点痛点,为广大消费者营造放心舒心的消费环境。
 
防疫产品价格和质量问题突出;“直播带货”新问题层出不穷;“双11”复杂规则难坏“尾款人”;酒店、旅游、出行退订纠纷多;长租公寓接连爆雷跑路;在线培训服务乱象频现;未成年人网游充值、打赏退款难;外卖平台“多等5分钟”被指“甩锅”给消费者;智能快递柜超时收费引不满;航司“不限次飞行产品”限制多……这是记者今天从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人民网舆情数据中心发布的2020年十大消费维权舆情热点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获悉的。
 
“直播带货”问题多
 
报告指出,2020年,直播带货频频“翻车”,不仅产品质量低劣、虚假宣传、售后服务不到位等老问题依然突出,公众人物带货刷单造假、流量造假、虚假举报等问题也屡屡发生。去年11月,中消协点名了李佳琦、李雪琴等参与的直播存在买完商品不让换、数据注水等问题。此外,辛巴团队带货的燕窝被指是糖水、罗永浩承认带货的皮尔·卡丹羊毛衫是假货等话题也引发舆论热议。
 
针对直播带货乱象,有关部门纷纷“亮剑”。国家广电总局2020年11月发布《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11月6日发布《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等,以加强对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的引导规范。各级消协组织积极履职,对问题突出、消费者反映强烈的直播电商平台进行约谈,督促问题整改。
 
有关专家认为,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对网售产品、直播内容以及网络主播严格把关,及时遏制不良商品流向市场,切实阻断违规不良内容传播,让消费者买得舒心、用得放心。直播从业者尤其是明星、网红、企业家等公众人物应主动审视自身,以严谨的态度做好理性消费的引导。舆论期待有关部门、消协组织、电商平台、从业者、消费者各方共同努力,构建良好的直播生态。
 
酒店、旅游、出行退订纠纷多
 
报告指出,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初期,各大航空公司、旅行社、酒店、餐饮企业、OTA(在线旅游)平台退改需求激增,但由于退改订单无法及时处理,引发大量消费者投诉,个别地区甚至出现集体维权现象。
 
具体来看,在餐饮服务方面,部分消费者预订了年夜饭和婚庆、生日等宴请用餐,但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聚餐,退订时与商家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多;住宿方面,个别酒店趁机涨价、拒退定金或预付款等问题突出;出行服务方面,航空客票退票难、航空订单处理慢、航空公司和OTA平台相互推诿、服务态度差、航空客票退改政策不明晰等投诉量较大;旅游服务方面,部分平台、旅行社退款不及时或以代金券代替退款,引发消费者不满。
 
有关专家认为,面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严峻考验,政府部门及航空公司、旅行社、酒店、餐饮企业、OTA平台、景区等经营主体需总结经验教训。有关部门、消协组织、行业协会应制定和修订应急预案,督促企业维护消费者权益。从企业层面来讲,航空公司、旅行社、酒店、餐饮企业等经营主体要始终把消费者权益放在首位,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而OTA平台也要扮演好协调者的角色,帮助消费者解决实际问题。
 
未成年人网游充值、打赏退款难
 
报告指出,去年未成年人瞒着家长给网络主播打赏、给网络游戏平台充值等相关事件不时见诸报端,所涉钱款数额巨大,家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损失钱财却求助无门。
 
比如,“南京小学生玩‘吃鸡游戏'14分钟花掉4万元”“四川广元8岁’熊孩子‘为游戏充值刷走父亲4000多元”“江苏泗洪’熊孩子‘刷礼物花掉家中40万元卖房款”等。此外,去年7月,有媒体对家长反映比较严重的直播类APP展开了调查,发现“一直播”等直播平台APP的“青少年防沉迷系统”形同虚设。
 
针对这一类问题隐患,去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众多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的案例中,仍少有家长能够得到警方或者新闻媒体的帮助,进入司法诉讼环节的更是寥寥无几。
 
有关专家认为,由于存在流程复杂、举证困难、运营平台和游戏公司互相推诿等问题,家长在退款维权时往往面临很大的困难,消费者权益难以获得保障。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这不仅需要有关部门及企业健全退款机制,提升退费纠纷处置效率,还需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动作为,肩负起引导和管教责任。(记者 杨召奎)




 

上一篇: 德儒所2020年12月(法讯)刊
下一篇: 德儒所2021年5月(法讯)刊
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电话:0519-85502205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苑156幢三楼东 备案号:苏ICP备1800883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