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法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3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 4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 4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 6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8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长江流域水生态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1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教职员工准入查询违法犯罪信息典型案例 125
法律动态:
“两高”发布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案司法解释(三) 134
《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热点聚焦 136
司法部公布5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典型案例 140
微信、支付宝、虚拟币等能继承吗?网络时代数字遗产怎么办? 151
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就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及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156
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办理流程监控要点》 1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71
法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刑事司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把握立法精神,严格公正办案。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2.立足具体案情,依法准确认定。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3.坚持法理情统一,维护公平正义。认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防卫过当以及对防卫过当裁量刑罚时,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准确把握界限,防止不当认定。对于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避免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对于虽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防卫过当。
二、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
5.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不应将不法侵害不当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不法侵害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对于正在进行的拉拽方向盘、殴打司机等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实行防卫。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正在实施的针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实行防卫。
6.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在财产犯罪中,不法侵害人虽已取得财物,但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能够追回财物的,可以视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7.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明知侵害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应当尽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没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进行反击。
8.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9.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不能仅因行为人事先进行防卫准备,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10.防止将滥用防卫权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行为。对于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不法侵害系因行为人的重大过错引发,行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还击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三、防卫过当的具体适用
11.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认定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12.准确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13.准确认定“造成重大损害”。“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14.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刑罚裁量。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不法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的恐慌、紧张等心理,确保刑罚裁量适当、公正。对于因侵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不法侵害,或者多次、长期实施不法侵害所引发的防卫过当行为,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以确保案件处理既经得起法律检验,又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四、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
15.准确理解和把握“行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
16.准确理解和把握“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如以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有关行为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
17.准确理解和把握“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
18.准确把握一般防卫与特殊防卫的关系。对于不符合特殊防卫起因条件的防卫行为,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如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五、工作要求
19.做好侦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正当防卫案件时,要依法及时、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证据,为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奠定事实根基。取证工作要及时,对冲突现场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应当第一时间调取;对冲突过程的目击证人,要第一时间询问。取证工作要全面,对证明案件事实有价值的各类证据都应当依法及时收集,特别是涉及判断是否属于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以及有关案件前因后果等的证据。
20.依法公正处理案件。要全面审查事实证据,认真听取各方意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辩解、辩护意见,并及时核查,以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要及时披露办案进展等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对于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或者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对于防卫过当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不法侵害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追诉。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的涉正当防卫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案情复杂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社会影响重大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
21.强化释法析理工作。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和社会关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细致地阐明案件处理的依据和理由,强化法律文书的释法析理,有效回应当事人和社会关切,使办案成为全民普法的法治公开课,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要尽最大可能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2.做好法治宣传工作。要认真贯彻“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做好以案说法工作,使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成为全民普法和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要加大涉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发布力度,旗帜鲜明保护正当防卫者和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同时引导社会公众依法、理性、和平解决琐事纠纷,消除社会戾气,增进社会和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法释〔2020〕10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三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十一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法释〔2020〕8号)
为正确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专利授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申请人因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专利确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因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被诉决定,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
第四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有明显错误或者歧义,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作出认定。
第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技术效果以及数据、图表等有关技术内容,并据此主张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特定技术内容,导致在专利申请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及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的;
(二)实施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三)确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付出过度劳动的。
当事人仅依据前款规定的未充分公开的特定技术内容,主张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认为权利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一)限定的发明主题类型不明确的;
(二)不能合理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的;
(三)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
第八条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在申请日不能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第九条 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对于前款规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未公开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任何具体实施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和具有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条 药品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依赖该数据证明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实验数据的真实性产生争议的,提交实验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实验数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实验负责人到庭,就实验原料、步骤、条件、环境或者参数以及完成实验的人员、机构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应当综合考虑主题名称等权利要求的全部内容、说明书关于技术领域和背景技术的记载,以及该技术方案所实现的功能和用途等。
第十三条 说明书及附图未明确记载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等,认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能确定的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认定或者认定错误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对于前款所称设计空间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产品的功能、用途;
(二)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
(三)惯常设计;
(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国家、行业技术标准;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存在矛盾、缺失或者模糊不清等情形,导致一般消费者无法根据图片、照片及简要说明确定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综合判断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
为实现特定技术功能必须具备或者仅有有限选择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视觉效果的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不具有显著影响。
第十七条 外观设计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于现有设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观设计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八条 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种类产品上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告,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另一项外观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条 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设计启示:
(一)将相同种类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
(二)现有设计公开了将特定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三)现有设计公开了将不同的特定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拼合的;
(四)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直接或者仅做细微改变后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五)将单一自然物的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六)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仅做细微改变后得到外观设计的;
(七)使用一般消费者公知的建筑物、作品、标识等的全部或者部分设计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本规定第二十条所称的独特视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二)产品种类的关联度;
(三)转用、拼合、替换的设计特征的数量和难易程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二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二)未依法通知应当参加审查程序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无效宣告请求人等,对其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未向当事人告知合议组组成人员,且合议组组成人员存在法定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四)未给予被诉决定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针对被诉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的;
(五)主动引入当事人未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未听取当事人意见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被诉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部分撤销:
(一)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的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二)被诉决定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部分外观设计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三)其他可以判决部分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被诉决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均已评述并宣告权利要求无效,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该权利要求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决定,并可视情判决被告就该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查决定系直接依据生效裁判重新作出且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对该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七条 被诉决定查明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对专利授权确权的认定结论正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纠正相关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有关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或者有关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不应当被驳回或者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第三十条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下列证据除外:
(一)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
(二)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
(三)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或者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的;
(四)补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的;
(五)反驳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其在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被依法要求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公正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电子商务领域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活动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依法惩治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假冒、盗版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积极引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并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等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
人民法院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开展自营业务,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商品销售页面上标注的“自营”信息;商品实物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发票等交易单据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等。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知识产权的,应当根据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服务类型,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平台内经营者多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
四、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等,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但是,有关措施不能对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的行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五、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六、人民法院认定通知人是否具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错误通知、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其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与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并审理。
七、平台内经营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一般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要求终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权属证明、授权证明等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声明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声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声明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等材料。
八、人民法院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发出声明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供伪造或者无效的权利证明、授权证明;声明包含虚假信息或者具有明显误导性;通知已经附有认定侵权的生效裁判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仍发出声明;明知声明内容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等。
九、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采取商品下架等措施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恢复商品链接、通知人不立即撤回通知或者停止发送通知等行为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依据前款所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知识产权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十、人民法院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侵权成立的可能性;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是否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形;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性;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可能的影响;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类型和技术条件等。
平台内经营者有证据证明通知所涉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据此暂缓采取必要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一)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
(二)未审核平台内店铺类型标注为“旗舰店”“品牌店”等字样的经营者的权利证明;
(三)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
(四)其他未履行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法释〔20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关方面就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法律适用的一些问题提出建议,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也向本院提出了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提出保全申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迅速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发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权利人的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权利人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三、在依法转送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因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权利人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导致的延迟,不计入上述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四、因恶意提交声明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终止必要措施并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害,权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五、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在诉讼中主张该通知系善意提交并请求免责,且能够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属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六、本批复作出时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批复;本批复作出时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法释〔2020〕7号)
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所称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依照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第二十条 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证据交换、质证、委托鉴定、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所称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时,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
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
为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修改为:【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
(2020年9月3日)
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目录
一、汪天佑正当防卫案
二、盛春平正当防卫案
三、陈天杰正当防卫案
四、杨建伟故意伤害、杨建平正当防卫案
五、刘金胜故意伤害案
六、赵宇正当防卫案
七、陈月浮正当防卫案
一、汪天佑正当防卫案
--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把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天佑与汪某某系邻居,双方曾因汪某某家建房产生矛盾,后经调解解决。2017年8月6日晚8时许,汪某某的女婿燕某某驾车与赵某、杨某某来到汪天佑家北门口,准备质问汪天佑。下车后,燕某某与赵某敲汪天佑家北门,汪天佑因不认识燕某某和赵某,遂询问二人有什么事,但燕某某等始终未表明身份,汪天佑拒绝开门。燕某某、赵某踹开纱门,闯入汪天佑家过道屋。汪天佑被突然开启的纱门打伤右脸,从过道屋西侧橱柜上拿起一铁质摩托车减震器,与燕某某、赵某厮打。汪天佑用摩托车减震器先后将燕某某和赵某头部打伤,致赵某轻伤一级、燕某某轻微伤。其间,汪天佑的妻子电话报警。
处理结果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害人燕某某、赵某等人于天黑时,未经允许,强行踹开纱门闯入被告人汪天佑家过道屋。在本人和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汪天佑为制止不法侵害,将燕某某、赵某打伤,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司法适用中,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既要防止对不法侵害作不当限缩,又要防止将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错误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一,准确把握不法侵害的范围。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要防止将不法侵害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进而排除对轻微暴力侵害或者非暴力侵害以及违法行为实行正当防卫。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本案中,燕某某、赵某与汪天佑并不相识,且不表明身份、天黑时强行踹开纱门闯入汪天佑家,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居住安宁,而且已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威胁,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可以进行防卫。因此,汪天佑为制止不法侵害,随手拿起摩托车减震器,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将燕某某、赵某打伤,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第二,妥当认定因琐事引发的防卫行为。实践中,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的案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防卫行为,较之一般案件更为困难,须妥当把握。特别是,不能认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就不再存在防卫的空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中,汪天佑与汪某某系邻居,双方曾因汪某某家建房产生矛盾,但矛盾已经调解解决。此后,汪某某的女婿燕某某驾车与赵某、杨某某来到汪天佑家准备质问纠纷一事,进而实施了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综合全案可以发现,汪天佑随手拿起摩托车减震器实施的还击行为,系为制止不法侵害,并无斗殴意图,故最终认定其还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二、盛春平正当防卫案
--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0日,传销人员郭某(已判刑)以谈恋爱为名将盛春平骗至杭州市桐庐县。根据以“天津天狮”名义活动的传销组织安排,郭某等人接站后将盛春平诱至传销窝点。盛春平进入室内先在客厅休息,郭某、唐某某(已判刑)、成某某等传销人员多次欲将其骗入卧室,意图通过采取“洗脑”、恐吓、体罚、殴打等“抖新人”措施威逼其加入传销组织,盛春平发觉情况异常予以拒绝。后在多次请求离开被拒并遭唐某某等人逼近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予以警告,同时提出愿交付随身携带的钱财以求离开,但仍遭拒绝。之后,事先躲藏的传销人员邓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已判刑)等人也先后来到客厅。成某某等人陆续向盛春平逼近,盛春平被逼后退,当成某某上前意图夺刀时,盛春平持刀挥刺,划伤成某某右手腕及左颈,刺中成某某的左侧胸部,致心脏破裂。随后,盛春平放弃随身行李趁乱逃离现场。
当晚,传销人员将成某某送医院治疗。医院对成某某伤口进行处治后,嘱咐其回当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8月4日,成某某出院,未遵医嘱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同年8月11日,成某某在传销窝点突发昏迷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成某某系左胸部遭受锐器刺戳作用致心脏破裂,在愈合过程中继续出血,最终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
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以盛春平涉嫌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盛春平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通常认为,成立正当防卫,应当同时符合起因、时间、主观、对象、限度等五个条件。本案在诸多方面,对于正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
第一,关于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就本案而言,本案案发开始时和案发过程中盛春平并不知道成某某、郭某等人是传销组织人员,也不了解他们的意图。在整个过程中,盛春平始终不能明确认识到自己陷入的是传销窝点,甚至以为对方要摘自己的器官,其感受到人身安全面临不法侵害是有事实根据的。而且,盛春平进入传销窝点后即被控制,随着成某某、郭某等人行为的持续,盛春平的恐惧感不断增强。盛春平到桐庐是和郭某初次见面,且进入郭某自称的住处后,盛春平提出上厕所、给家里人打电话,均被制止,此时其已经感觉到了危险。之后一名陌生男子不断劝盛春平进入里面房间,而里面又出来一名陌生男子,盛春平感觉到危险升级,拒绝他们靠近。而后房间内又出来三名陌生男子逼近,对盛春平而言,不断升级的危险不仅客观而且紧迫。盛春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警告阻吓不法侵害人无效后,精神紧张状态进一步增强。传销人员不断逼近,成某某上前夺刀。从当时情境看,盛春平面临客观存在且威胁、危害程度不断升级的不法侵害,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第二,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本案中,传销组织得知盛春平来杭后,一边指令郭某前去接站诱进,一边准备实施以恐吓、体罚、殴打和长期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为主要内容的“抖新人”措施威逼盛春平加入传销组织,系正在进行的有组织侵害行为。盛春平进入案发现场后,即遭多人逼近实施拘禁,其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警告阻吓传销人员放其离开,而传销组织人员反而增加人手进一步逼近,侵害手段不断升级。由此可见,本案中的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正在进行,且危险程度不断升级,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第三,关于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本案中,一群以“天津天狮”为名义的传销人员有组织地共同实施不法侵害。其中,成某某不仅参与围逼盛春平,而且当盛春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警告时,还上前意图夺刀。此时,盛春平对其实施防卫,属于该种情境下一般人的正常反应,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第四,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本案中,多名传销组织人员对盛春平实施人身控制,盛春平在多次请求离开被拒并遭唐某某等人逼近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予以警告,同时提出愿交付随身携带的钱财以求离开,但仍遭拒绝。其后,又有多名传销人员来到客厅。成某某等人陆续向盛春平逼近,并意图夺刀。此种情形下,盛春平持刀挥刺,划伤成某某右手腕及左颈,刺中成某某的左侧胸部,致心脏破裂。成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已经出院,但未遵医嘱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导致心脏在愈合过程中继续出血,最终于出院一周后因心包填塞而死亡。考虑案发当场双方力量对比情况,特别是盛春平所面临的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同时考虑成某某的死亡过程和原因,应当认为盛春平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三、陈天杰正当防卫案
--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的界分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陈天杰和其妻子孙某某等水泥工在海南省三亚市某工地加班搅拌、运送混凝土。2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容某甲、容某乙(殁年19岁)和纪某某饮酒后,看到孙某某一人卸混凝土,便言语调戏孙某某。陈天杰推着手推车过来装混凝土时,孙某某将被调戏的情况告诉陈天杰。陈天杰便生气地叫容某乙等人离开,但容某乙等人不予理会。此后,周某某摸了一下孙某某的大腿,陈天杰遂与周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周某某冲上去要打陈天杰,陈天杰也准备反击,孙某某和从不远处跑过来的刘某甲站在中间,将双方架开。周某某从工地上拿起一把铁铲(长约2米,木柄),冲向陈天杰,但被孙某某拦住,周某某就把铁铲扔了,空手冲向陈天杰。孙某某在劝架时被周某某推倒在地,哭了起来,陈天杰准备上前去扶孙某某时,周某某、容某乙和纪某某先后冲过来对陈天杰拳打脚踢,陈天杰边退边用拳脚还击。接着,容某乙、纪某某从地上捡起钢管(长约1米,空心,直径约4厘米)冲上去打陈天杰,在场的孙某某、刘某甲、容某甲都曾阻拦,容某甲阻拦周某某时被挣脱,纪某某被刘某甲抱着,但是一直挣扎往前冲。当纪某某和刘某甲挪动到陈天杰身旁时,纪某某将刘某甲甩倒在地并持钢管朝陈天杰的头部打去。因陈天杰头戴黄色安全帽,钢管顺势滑下打到陈天杰的左上臂。在此过程中,陈天杰半蹲着用左手护住孙某某,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单刃小刀(打开长约15厘米,刀刃长约6厘米)乱挥、乱捅,致容某乙、周某某、纪某某、刘某甲受伤。水泥工刘某乙闻讯拿着一把铲子和其他同事赶到现场,周某某、容某乙和纪某某见状便逃离现场,逃跑时还拿石头、酒瓶等物品对着陈天杰砸过来。容某乙被陈天杰持小刀捅伤后跑到工地的地下室里倒地,后因失血过多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纪某某、刘某甲、陈天杰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处理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害人容某乙等人酒后滋事,调戏被告人陈天杰的妻子,辱骂陈天杰,不听劝阻,使用足以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凶器殴打陈天杰。陈天杰在被殴打时,持小刀还击,致容某乙死亡、周某某轻伤、纪某某轻微伤,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第一,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但性质存在本质差异。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的,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互殴还是防卫时,要综合考量案发的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本案中,陈天杰在其妻子孙某某被调戏、其被辱骂的情况下,面对冲上来欲对其殴打的周某某,陈天杰也欲还击,被孙某某和刘某甲拦开。陈天杰在扶劝架时被推倒在地的孙某某时,周某某、容某乙和纪某某先后冲过来对陈天杰拳打脚踢,继而持械殴打陈天杰。陈天杰持刀捅伤被害人时,正是被容某乙等人持械殴打的紧迫期间。因此,陈天杰是在其妻子被羞辱、自己被打后为维护自己与妻子的尊严、保护自己与妻子的人身安全,防止不法侵害而被动进行的还击,其行为属于防卫而非斗殴。
第二,准确把握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本案还涉及特殊防卫适用的相关问题。有观点提出,从双方关系和起因、容某乙等人选择打击的部位及强度看,容某乙等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根据刑法规定,不能要求只有在不法侵害已经对人身安全实际造成严重危害时才能进行特殊防卫,在不法侵害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就可以进行特殊防卫。本案中,容某乙等人持械击打的是陈天杰的头部,是人体的重要部位,在陈天杰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致头部轻微伤,钢管打到安全帽后滑到手臂,仍致手臂皮内、皮下出血,可见打击力度之大。在当时的情形下,陈天杰只能根据对方的人数、所持的工具来判断自身所面临的处境。容某乙、纪某某、周某某三人都喝了酒,气势汹汹,并持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在场的孙某某、刘某甲都曾阻拦,但孙某某阻拦周某某、刘某甲阻拦纪某某时均被甩倒。而且,陈天杰是半蹲着左手护住其妻孙某某、右手持小刀进行防卫的,这种姿势不是一种主动攻击的姿势,而是一种被动防御的姿势,且手持的是一把刀刃只有6厘米左右的小刀,只要对方不主动靠近攻击就不会被捅刺到。综上,应当认为本案符合特殊防卫的适用条件,陈天杰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本案中,击打到陈天杰头部的虽然只是纪某某,但容某乙当时也围在陈天杰身边,手持钢管殴打陈天杰,亦属于不法侵害人,陈天杰可对其实行防卫。当时陈天杰被围打,疲于应对,场面混乱。容某乙等人持足以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凶器主动攻击陈天杰,严重侵犯陈天杰、孙某某的人身权利。此时,陈天杰用小刀刺、划正在对其围殴的容某乙等人,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属于正当防卫。
四、杨建伟故意伤害、杨建平正当防卫案
--准备工具防卫与准备工具斗殴的界分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建伟系被告人杨建平胞弟,住处相邻。2016年2月28日中午1时许,杨建伟、杨建平坐在杨建平家门前聊天,因杨建平摸了经过其身边的一条狼狗而遭到狗的主人彭某某(殁年45岁)指责,兄弟二人与彭某某发生口角。彭某某扬言要找人报复,杨建伟即回应“那你来打啊”,后彭某某离开。杨建伟返回住所将一把单刃尖刀、一把折叠刀藏于身上。十分钟后,彭某某返回上述地点,其邀约的黄某、熊某某、王某持洋镐把跟在身后十余米。彭某某手指坐在自家门口的杨建平,杨建平未予理睬。彭某某接着走向杨建伟家门口,击打杨建伟面部一拳,杨建伟即持单刃尖刀刺向彭某某的胸、腹部,黄某、熊某某、王某见状持洋镐把冲过去对杨建伟进行围殴,彭某某从熊某某处夺过洋镐把对杨建伟进行殴打,双方打斗至杨建伟家门外的马路边。熊某某拳击,彭某某、黄某、王某持洋镐把,四人继续围殴杨建伟,致其头部流血倒地。彭某某持洋镐把殴打杨建伟,洋镐把被打断,彭某某失去平衡倒地。杨建平见杨建伟被打倒在地,便从家中取来一把双刃尖刀,冲向刚从地上站起来的彭某某,朝其胸部捅刺。杨建平刺第二刀时,彭某某用左臂抵挡。后彭某某受伤逃离,杨建平持刀追撵并将刀扔向彭某某未中,该刀掉落在地。黄某、熊某某、王某持洋镐把追打杨建平,杨建平捡起该刀边退边还击,杨建伟亦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参与还击。随后黄某、熊某某、王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身有七处刀伤,且其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胃破裂、肝破裂、血气胸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杨建伟、黄某、熊某某均受轻微伤。
处理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建伟持刀捅刺彭某某等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是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主要原因,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建平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杨建伟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建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宣告被告人杨建平无罪。
典型意义
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特别是一方事先准备工具的,究竟是防卫行为还是相互斗殴,准确界分存在一定困难。司法适用中,要注意把握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准备工具防卫与准备工具斗殴,以准确认定正当防卫、防卫过当。
第一,正当防卫必须出于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动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意图既包括使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包括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本案中,彭某某返回现场用手指向杨建平,面对挑衅,杨建平未予理会。彭某某与杨建伟发生打斗时,杨建平仍未参与。彭某某等四人持洋镐把围殴杨建伟并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头部流血,双方力量明显悬殊,此时杨建平持刀刺向彭某某。杨建平的行为是为了制止杨建伟正在遭受的严重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彭某某被刺后逃离,黄某等人对杨建伟的攻击并未停止,杨建平继续追赶彭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综上,杨建平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妥当界分准备工具防卫与准备工具斗殴。实践中,防卫行为在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双方相互打斗,具有互殴的形式与外观。二者界分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具有防卫意图还是斗殴意图。本案中,彭某某与杨建伟兄弟二人并不相识,突发口角,彭某某扬言要找人报复时,杨建伟回应“那你来打啊”,该回应不能认定杨建伟系与彭某某相约打斗。行为人为防卫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准备防卫工具的,不必然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杨建伟在彭某某出言挑衅,并扬言报复后,准备刀具系出于防卫目的。彭某某带人持械返回现场,冲至杨建伟家门口拳击其面部,杨建伟才持刀刺向彭某某胸腹部,该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三,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以准确认定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彭某某空手击打杨建伟面部,杨建伟此时并非面临严重的不法侵害,却持刀捅刺彭某某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杨建伟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杨建伟的防卫行为并非制止彭某某空手击打的不法侵害所必需,从损害后果看,彭某某要害部位多处致命刀伤系杨建伟所致,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杨建伟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而言,杨建伟对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主观上持故意,但对于造成死亡结果系过失,故对其防卫过当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作出评价。
第四,妥当把握防卫过当的刑罚裁量。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不法侵害人的过错,以确保刑罚裁量的准确和公正。本案中,杨建伟的防卫行为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减轻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杨建伟明知他人报案,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建伟有期徒刑四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刘金胜故意伤害案
--滥用防卫权行为的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金胜与黄某甲非婚生育四名子女。2016年10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金胜与黄某甲因家庭、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刘金胜打了黄某甲两耳光。黄某甲来到其兄长黄某乙的水果店,告知黄某乙其被刘金胜打了两耳光,让黄某乙出面调处其与刘金胜分手、孩子抚养等问题。黄某乙于是叫上在水果店聊天的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由黄某甲带领,于当晚10时许来到刘金胜的租住处。黄某乙质问刘金胜,双方发生争吵。黄某乙、李某某各打了坐在床上的刘金胜一耳光,刘金胜随即从被子下拿出一把菜刀砍伤黄某乙头部,黄某乙逃离现场。李某某见状欲跑,刘金胜拽住李某某,持菜刀向李某某头部连砍三刀。毛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随即上前劝阻刘金胜,毛某某、陈某某抱住刘金胜并夺下菜刀后紧随李某某跑下楼报警。经鉴定,黄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李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处理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正当防卫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对轻微不法侵害直接施以暴力予以反击,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评判。黄某乙、李某某各打被告人刘金胜一耳光,显属发生在一般争吵中的轻微暴力。此种情况下,刘金胜径直手持菜刀连砍他人头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金胜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制止行为。司法适用中,既要依法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也要注意把握界限,防止滥用防卫权,特别是对于针对轻微不法侵害实施致人死伤的还击行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一般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注意把握界限,防止权利滥用。本案中,黄某乙、李某某打刘金胜耳光的行为,显属发生在一般争吵中的轻微暴力,有别于以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为目的的攻击性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刘金胜因家庭婚姻情感问题矛盾激化被打了两耳光便径直手持菜刀连砍他人头部,致人轻伤的行为,没有防卫意图,属于泄愤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二,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办理涉正当防卫案件,要根据整体案情,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做到依法准确认定。要坚持法理情统一,确保案件的定性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或者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的不法侵害,特别是发生在亲友之间的,要求优先选择其他制止手段,而非径直选择致人死伤的还击行为,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契合我国文化传统。对于相关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以及防卫过当时,要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被害方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刘金胜与黄某甲因家庭、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刘金胜打了黄某甲两耳光,这是引发后续黄某乙、李某某等实施上门质问争吵行为的直接原因。换言之,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且刘金胜具有重大过错。据此,法院对刘金胜致人轻伤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契合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赵宇正当防卫案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6日晚11时许,李某与在此前相识的女青年邹某一起饮酒后,一同到达福州市晋安区某公寓邹某的暂住处,二人在室内发生争吵,随后李某被邹某关在门外。李某强行踹门而入,谩骂殴打邹某,引来邻居围观。暂住在楼上的赵宇闻声下楼查看,见李某把邹某摁在墙上并殴打其头部,即上前制止并从背后拉拽李某,致李某倒地。李某起身后欲殴打赵宇,威胁要叫人“弄死你们”,赵宇随即将李某推倒在地,朝李某腹部踩一脚,又拿起凳子欲砸李某,被邹某劝阻住,后赵宇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腹部横结肠破裂,伤情属于重伤二级;邹某面部挫伤,伤情属于轻微伤。
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以赵宇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以赵宇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赵宇防卫过当,对赵宇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福州市检察院经审查认定赵宇属于正当防卫,依法指令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赵宇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对此不难判断。实践中较难把握的是相关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少案件处理中存在认识分歧。司法适用中,要注意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对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作出准确判断。
第一,防卫过当仍属于防卫行为,只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李某强行踹门进入他人住宅,将邹某摁在墙上殴打其头部,赵宇闻声下楼查看,为了制止李某对邹某以强欺弱,出手相助,拉拽李某。赵宇的行为属于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意图条件等要件,具有防卫性质。
第二,对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更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反击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方式要对等,强度要精准。防卫行为虽然超过必要限度但并不明显的,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虽然造成了李某重伤二级的后果,但是,从赵宇的行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过程、行为强度等具体情节来看,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赵宇在阻止、拉拽李某的过程中,致李某倒地,在李某起身后欲殴打赵宇,并用言语威胁的情况下,赵宇随即将李某推倒在地,朝李某腹部踩一脚,导致李某横结肠破裂,属于重伤二级。从行为手段上看,双方都是赤手空拳,赵宇的拉拽行为与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当。从赵宇的行为过程来看,赵宇制止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是连续的,自然而然发生的,是在当时场景下的本能反应。李某倒地后,并未完全被制服,仍然存在起身后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现实可能性。此时,赵宇朝李某腹部踩一脚,其目的是阻止李某继续实施不法侵害,并没有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七、陈月浮正当防卫案
--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酒后来到被告人陈月浮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敲击陈月浮家铁门,叫陈月浮出来打架。陈月浮的妻子下楼,佯称陈月浮不在家。陈某某继续敲击铁门,陈月浮便下楼打开铁门,陈某某遂用菜刀砍中陈月浮脸部,致陈月浮轻伤。陈某某再次砍向陈月浮时,被陈月浮挡开,菜刀掉在地上,陈月浮上前拳击陈某某的胸部等部位,二人在地上扭打。后陈某某因钝性物体作用胸部致心包、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处理结果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陈某某无故持刀上门砍伤陈月浮,陈月浮为了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陈某某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司法适用中,要妥当把握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准确理解和把握“行凶”。
第一,根据刑法规定,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限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与一般防卫不同,特殊防卫起因条件的实质在于不法侵害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需要注意的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不法侵害必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且系暴力犯罪,才能实行特殊防卫;相关不法侵害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对于相关不法侵害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应当注意从不法侵害是否具有暴力性、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等方面作出判断。本案中,陈某某无故持菜刀凌晨上门砍伤陈月浮,属于使用致命性凶器实施的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行凶”,对此陈月浮可以实行特殊防卫。
第二,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是使用致命性凶器实施的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也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实施的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不法侵害人的具体故意内容不确定,但根据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不法侵害人持有凶器判断,暴力侵害行为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防卫人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本案中,陈某某持菜刀砍中陈月浮脸部致其轻伤,陈某某再次砍向陈月浮时被其挡开,菜刀掉到地上。此时,要求陈月浮被菜刀砍伤后保持高度冷静,在将行凶者打倒之后,还要仔细判断行凶者有没有继续行凶的能力,这对于在黑夜之中高度惊恐的防卫人,是强人所难。因此,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认为在陈某某菜刀掉到地上之后仍然可以实行防卫。
第三,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刑法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认定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实践中,受“人死为大”观念的影响,在处理因防卫致人死亡的案件时,办案机关往往面临外部压力,存有心理顾虑,以致有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甚至连防卫因素也不予认定。这是极端错误的。作为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是天职,决不能为了所谓的“息事宁人”牺牲法律原则。否则,既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不利于为全社会树立正确导向,对正当防卫人来说更是有失公正。对于确系正当防卫的案件,应当勇于担当,严格公正司法,坚决依法认定。实践证明,只有依法判决,才能赢得好的效果;只要依法判决,就能赢得好的效果。本案就是例证,依法宣判陈月浮不负刑事责任后,获得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肯定,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
(2020年9月24日)
目录
1.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欺诈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利益
2.唐汉博等操纵证券市场案
——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操纵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
3.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文献等操纵期货市场案
——非法利用技术优势操纵期货市场,情节特别严重
4.周文伟内幕交易案
——证券交易所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
5.顾立安内幕交易案
——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
6.陈海啸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情节特别严重
7.齐蕾、乔卫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特别严重
案例一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欺诈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利益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公司)。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证监会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八百三十二万元罚款。
被告人温德乙,男,汉族,1961年3月30日出生,原系欣泰电气公司董事长。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证监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八百九十二万元罚款。
被告人刘明胜,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原系欣泰电气公司财务总监。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证监会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六十万元罚款。
2011年3月30日,被告单位欣泰电气公司提出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因持续盈利能力不符合条件而被证监会驳回。2011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温德乙、刘明胜合谋决定采取虚减应收账款、少计提坏账准备等手段,虚构有关财务数据,并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定期财务报告中载入重大虚假内容。2014年1月3日,证监会核准欣泰电气公司在创业板上市。随后欣泰电气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亦载入了具有重大虚假内容的财务报告。2014年1月27日,欣泰电气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首次以每股发行价16.31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1577.8万股,共募集资金2.57亿元。
被告单位欣泰电气公司上市后,被告人温德乙、刘明胜继续沿用前述手段进行财务造假,向公众披露了具有重大虚假内容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等重要信息。2017年7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欣泰电气公司退市、摘牌,主承销商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赔付1万余名投资人的损失共计2.36亿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欣泰电气公司、被告人温德乙、刘明胜的行为均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告人温德乙、刘明胜的行为还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温德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明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被告单位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百三十二万元(已缴纳);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温德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明胜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履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市公司在申请上市前后连续财务造假而受到刑事处罚并被依法强制退市的典型案例。目前,我国正在推进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事关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挑战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严重破坏市场诚信基础,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是证券市场的“毒瘤”,必须坚决依法从严惩处。本案的正确处理,充分体现了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决心,对当前从严惩处资本市场财务造假、欺诈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警示作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条文进行修改,进一步加大对这两类犯罪的惩罚力度,为注册制改革行稳致远,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案例二
唐汉博等操纵证券市场案
——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操纵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汉博,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唐园子,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唐渊琦,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唐汉博伙同被告人唐园子、唐渊琦,利用实际控制的账户组,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大额申报、撤单,影响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其间,先后利用控制账户组大额撤回申报买入“华资实业”“京投银泰”股票,撤回买入量分别占各股票当日总申报买入量的50%以上,撤回申报额为0.9亿余元至3.5亿余元;撤回申报卖出“银基发展”股票,撤回卖出量占该股票当日总申报卖出量的50%以上,撤回申报额1.1亿余元,并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共计2581.21万余元。唐渊琦在明知唐汉博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情况下,仍接受唐汉博的安排多次从事涉案股票交易。案发后,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期间,唐汉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的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其中:唐汉博、唐园子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唐渊琦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唐汉博系主犯,唐园子、唐渊琦系从犯。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均具有自首情节,唐汉博具有立功表现。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唐汉博、唐园子减轻处罚;对唐渊琦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法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被告人唐汉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唐园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渊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的典型案例。“恍骗交易操纵”是指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恍骗交易操纵”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并明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利用控制账户组,共同实施“恍骗交易操纵”,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的正确处理,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
案例三
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文献等操纵期货市场案
——非法利用技术优势操纵期货市场,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世顿公司)。
被告人金文献,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原系华鑫期货有限公司技术总监。
被告人高燕,女,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原系伊世顿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人梁泽中(美国国籍),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原系伊世顿公司业务拓展经理。
被告单位伊世顿公司于2012年9月成立,后通过被告人金文献在华鑫期货有限公司开设期货账户。2013年6月起至2015年7月间,伊世顿公司为逃避证券期货监管,通过被告人高燕、金文献介绍,以租借或者收购方式,实际控制了19名自然人和7个法人期货账户,与伊世顿公司自有账户组成账户组,采用高频程序化交易方式从事股指期货合约交易。其间,伊世顿公司隐瞒实际控制伊世顿账户组、大量账户从事高频程序化交易等情况,规避中金所的监管措施,从而取得不正当交易优势;还伙同金文献等人,将自行研发的报单交易系统非法接入中金所交易系统,直接进行交易,从而非法取得额外交易速度优势。2015年6月1日至7月6日间,伊世顿公司及被告人高燕、梁泽中伙同金文献,利用以逃避期货公司资金和持仓验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交易速度优势,大量交易中证500股指期货主力合约、沪深300股指期货主力合约合计377.44万手,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893亿余元。
被告人金文献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华鑫期货有限公司资金1348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伊世顿公司、被告人高燕、梁泽中、金文献的行为均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金文献的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伊世顿公司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高燕、梁泽中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金文献两罪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减轻处罚。据此,依法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被告单位伊世顿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亿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亿八千九百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高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泽中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对被告人金文献以操纵期货市场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型操纵期货市场的典型案例,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中操纵方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单位伊世顿公司、被告人金文献等人违反有关规定,隐瞒实际控制伊世顿账户组、大量账户从事高频程序化交易等情况,规避中金所对风险控制的监管措施,将自行研发的报单交易系统非法接入中金所交易系统,利用以逃避期货公司资金和持仓验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交易速度优势,大量操纵股指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其行为符合操纵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伊世顿公司的操纵行为严重破坏了股指期货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和原则,与刑法规定的连续交易、自买自卖等操纵行为的本质相同,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本案的正确处理,既符合刑法规定,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四
周文伟内幕交易案
——证券交易所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文伟,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原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一部副总监。
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周文伟利用其担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一部总监助理的职务便利,使用自己的工作账号和密码进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浏览并获取上市公司提交审核的有关业绩增长、分红、重大合同等利好信息后,用办公室外网电脑,登录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并买入相关股票15只,买入总金额共计852万余元,卖出总金额871万余元,非法获利17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文伟利用其职务便利,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于次日信息公告披露后卖出该证券,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周文伟案发后坦白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内幕交易罪判处周文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内幕交易违反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原则,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本案被告人周文伟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特别巨大,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的正确处理,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对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人员从事内幕交易违法犯罪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案例五
顾立安内幕交易案
——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顾立安,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原系江苏天腾文广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2015年12月28日至29日,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网)的法定代表人郭江(另案处理)与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钢联)董事长朱军红就上海钢联收购北京知行锐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锐景)有关“中关村在线”网站优质资产进行商议并达成初步意向,后又进行了多次磋商。2016年2月25日,上海钢联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同年4月27日,上海钢联发布公告,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知行锐景100%股权。郭江作为上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于2015年底至2016年1月初,将“上海钢联拟收购慧聪网优质资产”等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顾立安。2016年1月至2月,顾立安通过潘冬梅证券账户买入上海钢联股票18余万股,成交金额766万余元,股票卖出后非法获利126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顾立安作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顾立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法以内幕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顾立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范围,并明确了内幕交易“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本案中,顾立安作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证券交易成交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均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本案的正确处理,充分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警示广大股民从中汲取教训,千万不要打探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
案例六
陈海啸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海啸,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原系安徽皖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江苏东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电器)进行重组事宜。2014年4月1日东源电器股票停牌,同年9月10日东源电器公告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并复牌。薛荣年(时任金通智汇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另案处理)系东源电器重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2013年11月中旬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海啸多次联络、接触薛荣年,并使用本人证券账户共买入东源电器股票1022万余股,成交金额6919万余元。2014年9月19日和24日,陈海啸将东源电器股票全部抛售,非法获利1.03亿余元。在前述东源电器重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海啸还将该信息泄露给同事明进、石勇,明进买入东源电器股票2900股,在股票停牌之前卖出,亏损2983.26元;石勇买入东源电器247100股,成交金额167万余元,在股票复牌后卖出,非法获利276万余元。
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东股份)进行重组事宜。薛荣年为巢东股份重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海啸在合肥徐同泰酒店宴请薛荣年等人时,获知巢东股份和浙江顾家家居合作的内幕信息,并于2014年9月22日、25日、26日买入巢东股份239万余股,成交金额2673万余元。2014年9月29日,巢东股份股票停牌。2015年2月6日巢东股份复牌,陈海啸于复牌当日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将巢东股份股票全部卖出,亏损4万余元。在巢东股份重组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海啸将该信息泄露给明进、石勇,明进买入巢东股份8万余股,成交金额99万余元,在股票复牌后卖出,非法获利208万余元;石勇买入巢东股份11万股,成交金额121万余元,在股票复牌后卖出,非法获利21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啸系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其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陈海啸还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其行为已经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据此,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陈海啸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亿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获取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三类:一是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二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获取内幕信息的;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并获取内幕信息的。本案中,被告人陈海啸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积极联系、接触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并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案例七
齐蕾、乔卫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齐蕾,女,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原系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首席投资官兼证券投资业务总部总经理。
被告人乔卫平(被告人齐蕾的丈夫),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原系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瞿溪路证券营业部督导。
2009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齐蕾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利用其负责东方证券自营的11001和11002资金账户管理和股票投资决策的职务便利,掌握了上述账户股票投资决策、股票名称、交易时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伙同被告人乔卫平利用控制的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齐蕾管理的东方证券上述自营资金账户买卖“永新股份”“三爱富”“金地集团”等相同股票197只,成交金额累计达6.35亿余元,非法获利累计1657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齐蕾、乔卫平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齐蕾系主犯,乔卫平系从犯。齐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乔卫平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法以利用未公开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齐蕾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万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七角八分;判处被告人乔卫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九十七万三千五百零九元一角九分。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俗称“老鼠仓”)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在我国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某些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金融机构股票投资等未公开信息,以自己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或者告知其亲属、朋友、关系户,先于、同期于或者稍晚于公司账户交易,然后用客户资金拉升到高位后自己率先卖出获得巨额非法利益,不仅对其任职单位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严重破坏了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期货市场原则,对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负面影响,社会危害性日益凸显,应依法惩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本案审理期间,上述司法解释尚未施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刑法规定,认定被告人齐蕾、乔卫平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从严惩处“老鼠仓”犯罪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2020年9月7日)
案例1
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与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
公司(Provence Shipowner 2008-1 Ltd)、
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 CGM SA)、罗克韦尔
航运有限公司(Rockwell Shipping Limited)
海难救助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9日0032时,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旺斯公司)所有并由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经营的英国籍“达飞佛罗里达”轮与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韦尔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舟山”轮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的东海海域发生碰撞,致使“达飞佛罗里达”轮五号燃油舱严重破损,泄漏约613.278吨燃油入海。上海海事局、上海海上搜救中心自当日1200时起,先后协调、组织包括交通运输部上海打捞局(以下简称上海打捞局)在内的多家单位启动应急行动;于24日1310时根据“边抢险、边清污、边移泊、边观察”方案,组织“达飞佛罗里达”轮在六艘专业救助船、专业清污船的伴航下起锚,沿途救助船和清污船保持即时清污,该轮于4月4日安全抵达舟山的船厂。该事故应急处置属中国在专属经济区远海海域开展的重大救助及油污应急处置,经过17个昼夜的海空配合连续作业,载有6100余吨燃油的“达飞佛罗里达”轮避免了沉没断裂,中国海域也避免了灾难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上海打捞局的案涉行动为防污清污,有关防污清污费应当由漏油船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赔偿,而不应由非漏油船所有人赔偿,判决上海打捞局对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享有防污清污费8958539元人民币的海事债权;上海打捞局就上述债权参与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为案涉碰撞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上海打捞局、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基本认同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打捞局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上海打捞局在案涉事故应急中派遣三艘船舶分别从事海难救助与防污清污作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于有关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分别对污染者与第三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原则上污染者负全责,另有过错者相应负责。非漏油船“舟山”轮船舶所有人也应当按照其50%的碰撞过失比例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应当向上海打捞局给付救助款项13295446.45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普罗旺斯公司、达飞公司应当向上海打捞局给付防污清污费6324841.7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罗克韦尔公司应当向上海打捞局给付防污清污费3162420.85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上海打捞局从碰撞事故双方所设立的两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债权总额,应当以防污清污费6324841.7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为限。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法律关系复杂的海事纠纷案件,该案再审判决在法律适用规则和裁判方法上均具有多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具体明确了合理区分海难救助与防污清污作业的标准,为准确认定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和明确纠纷的准据法确立必要前提。二是正确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关系,厘清有关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调整边界,具体明确了我国海事界争论达二十多年之久的船舶碰撞事故中非漏油船一方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及其相关的责任限制与责任限制基金分配规则。三是依法合理平衡主权国家海洋环境利益与航运经营者商业利益之间的关系。准确认定《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仅规定漏油船舶方面的责任,非漏油船舶一方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应当根据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予以解决,进而依法认定碰撞双方均对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利于防污清污费等损失尽可能充分受偿。同时,认定事故船舶双方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将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依法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充分注意到中国海上救助、打捞、清污等产业在与国际接轨并日益市场化条件下早已没有政府指导费率的实际,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合理采纳国际上普遍选用的“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费率(SCOPIC费率),为中国国际海难救助行业积极采用较高国际费率标准提供了指引。
【一审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42号
【二审案号】(2017)浙民终581号
【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8号
案例2
舟山外代货运有限公司诉大连丰海远洋渔业有限
公司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大连丰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远洋)因与舟山外代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外代)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舟山外代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舟山外代所有的“盛福”轮并责令其提供120万元人民币的可靠担保。2004年3月7日,大连海事法院扣押了“盛福”轮,责令“盛福”轮所有人舟山外代(实为经营人及共有人)提供120万元人民币的可靠担保。因为舟山外代没有提供可靠担保,6月12日丰海远洋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拍卖船舶申请。6月21日,大连海事法院对停泊在舟山港的“盛福”轮予以拍卖。“盛福”轮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后,未进行债权分配,余款8214006.50元人民币一直存放于大连海事法院帐户。
关于以上案件的裁判情况,大连海事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舟山外代向丰海远洋支付赔偿款770200元人民币。舟山外代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大连海事法院经重审认为丰海远洋索要鱼货款不属于请求赔偿,无需适用诉讼时效,遂判决:舟山外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丰海远洋交付119.7吨鱼货的拍卖款167837141印尼盾,折合131564元人民币。舟山外代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认为丰海远洋与舟山外代之间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丰海远洋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远洋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中认定“舟山货运(为本案中舟山外代)对丰海远洋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舟山外代认为丰海远洋错误申请法院扣押、拍卖船舶的行为,造成舟山外代扣船期间船期损失,遂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丰海远洋赔偿其相关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丰海远洋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不构成错误,不应负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舟山外代的诉讼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以上要件进行充分举证。(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各两次审理,历经多年,其争议的核心问题即是丰海远洋的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该问题,专业法官尚且有争议,如要求申请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即知晓该争议法律问题的结论无疑是对申请人苛予了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根据(2008)辽民三终字第215号判决的认定,舟山外代应承担赔偿责任。丰海远洋提出保全申请系基于舟山外代对涉案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认识,该认识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系具备一定证据和法律支持的合理认识。丰海远洋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未有证据证明丰海远洋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存在明显违法或程序不当。最高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舟山外代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以基本民法理论作为逻辑工具进行推演,一方面明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一方面统一了认定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的裁判尺度。第一,关于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进一步明确如何界定申请保全错误行为。本案再审裁定回到一般民法理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保全错误属侵权行为的范畴,在特别法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本案统一了认定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的裁判尺度。对于申请人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是否即可认定申请错误,不能一概而论。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本案再审裁定,若当事人基于合理的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该认为当事人申请保全存在错误。第三,本案明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执行,但同时还应防止债权人滥用诉讼保全侵害债务人权益。两项利益的比较上,债权人的可能诉讼利益与其滥用权利之间,需要利益衡量。依据我国目前的状况,债务人逃避执行属于更为普遍并亟待遏制的现象。因此,对保全申请人主观过错程度的裁量标准不应过于严苛,仅应在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才能认定申请保全存在过错。
【一审案号】(2011)大海长事外初字第1号
【二审案号】(2018)辽民终332号
【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
案例3
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与吉安恒康
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海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与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恒通海公司委托吉安公司从深圳运输3000吨散装玉米至湛江。吉安公司“吉安顺”轮到达湛江后,遭遇台风“彩虹”,船舶走锚,海水和雨水从舱盖的缝隙处流入舱内,货物受损,恒通海公司请求吉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吉安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于不可抗力所导致,并反诉恒通海公司要求赔偿船体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判断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发布了台风“彩虹”在海南琼海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的预报,吉安公司疏于履行对天气预报的注意义务,并怠于履行采取防台措施的义务,其仅基于台风“彩虹”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不符,从而认为台风“彩虹”属于不可预见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吉安公司在“吉安顺”轮锚泊防台过程中,明知“吉安顺”轮货舱水密性较差,针对货物仅采取加盖三层帆布并用绳子加固舱盖的防台措施,单凭此防台措施,没有对舱盖的缝隙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不足以保证货舱的水密性,也不足以保证货物的安全,具有管货过失。恒通海公司作为承租人,既未操纵驾驶船舶,亦不负责采取防台措施,仅凭其迟延卸货的事实,不足以导致“吉安顺”轮的损害。判决吉安公司赔偿恒通海公司货物损失及利息,并驳回吉安公司反诉请求。吉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吉安公司是专业运输公司,每日关注案涉船舶拟将航行相关海域天气情况系其基本工作要求,因台风来临前两天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已经对台风“彩虹”进行预报,此后于台风登陆前两天仍不断地对台风强度和路径予以修正,故一审法院认定台风“彩虹”对吉安公司而言属于可以预见的客观情况故未支持吉安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张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吉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在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台风是一个较为常见的自然灾害,因台风引发货主、码头、船舶损失进而诉至法院的情况屡见不鲜,责任方往往抗辩台风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存在分歧。本案对不可抗力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首先,判断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系针对案件当事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判断,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在同一次台风事故中,不同的承运人预见能力不同,不同的承运船舶防风能力不同,不能以相同的要求来衡量不同的承运人。其次,如果责任人以台风预报误差为不可抗力理由的,应举证证明其基于不同级别的台风采取了何种防台措施,以及台风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之间的差异足以影响其防台措施的效果。再次,在航运实践中,因台风造成货损的情况下,往往还同时存在承运人管货过失的因素,法官应正确区分管货过失与不可抗力之间就造成货损的原因力比例与作用大小,从而准确区分责任。本案对判断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入分析,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一审案号】(2017)粤72民初533、1152号
【二审案号】(2018)粤民终1257、1258号
【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906、3907号
案例4
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大连港
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1日,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方公司)签订铁矿粉《买卖合同》,中化新加坡公司将货物委托运输(运输工具为“蓝月亮”轮)后取得指示提单。因沈阳东方公司未支付货款,中化新加坡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货物转卖给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中化公司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了关税。“蓝月亮”轮承载的铁矿粉运至大连港后卸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的矿石码头,由大连港公司依据其与沈阳东方公司签订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仓储保管。其后,大连港公司根据沈阳东方公司提供的货物过户证明和其与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向中铁公司出具了入库证明。就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属于中化公司所有。中化公司要求大连港公司配合提取货物被拒,遂诉至大连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之间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大连港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入库证明应当被认定为仓单,仓单记载的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均是中铁公司。进口货物提货人应当提供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才能提取货物。取得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的是中化公司。向大连港公司出示仓单的人与出示提货单的人不一致,致使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中化公司对货物具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大连港公司在无法履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货物所有权人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中化公司。遂判决大连港公司将“蓝月亮”轮卸下的B/L 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铁矿粉交付给中化公司。大连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化公司系货物的提单持有人和生效判决确认的所有权人,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化公司有权行使对货物的占有权,大连港公司应向中化公司交付货物。沈阳东方公司没有获取提单,从未拟制占有过货物,所以只是与大连港公司存在意思表示约定的合同签订人,并非交付仓储物的存货人。大连港公司无权以存在其他存货人为由拒绝向中化公司放货,故判决驳回大连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中化公司,中铁公司以其系善意取得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考虑到同时存在认定货物所有权人为中化公司而中铁公司并非善意取得的生效判决,大连港公司应向中化公司交付货物,故裁定驳回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单持有人分离时,港口经营人所面临向谁货物交付货物的问题。一方面,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识别仓储物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在仓储合同未实际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时,港口经营人作为海关监管的企业法人,在海关准予放行后,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进口货物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交付货物。本案判决一方面肯定了依法成立的仓储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维护了进口货物实际所有权人的物权,在司法实践中公平维护了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国际贸易顺畅有序发展,对于营造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发挥了良好的指引作用。
【一审案号】(2015)大海商初字第487号
【二审案号】(2018)辽民终462号
【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187号
案例5
海宁富兴塑胶有限公司诉宁波达源国际货运代理
有限公司、顺翔船务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太平船务(英国)
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宁富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与宁波达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货运代理关系。2018年2月,富兴公司因案涉出口巴西的货物委托达源公司向承运人订舱。顺翔船务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接受达源公司订舱,于同年3月28日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并通过达源公司交给富兴公司。太平船务(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于同日签发海运提单,交由顺翔公司。2018年5月3日,案涉货物卸离船舶由巴西纳维根特斯港海关控制,由巴西联邦税务局封锁,并于2018年5月8日被他人提取。案涉全套无船承运人提单仍由富兴公司持有,案涉全套海运提单仍由顺翔公司持有。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根据目的港法律,承运人须向当地码头交付货物,顺翔公司对此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该事实也为我国法院多起案件所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交货司法解释)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综上,富兴公司未能证明案涉货物被放行系承运人向巴西海关提供了协助,即不能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其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判决驳回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承运人援引无单交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除了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巴西相关法律规定在进口货物中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海关政策,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在巴西可以无单放货。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实践中巴西进口货物还需经承运人或其当地代理在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 Cargo)对相关货物进行解锁后,进口商方能提取货物。这也充分说明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或海关后,仍然对货物交付具有控制权。故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仍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本案一审中顺翔公司提交了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的查询记录,证明巴西当地公证员于2018年12月21日登录该系统,显示案涉货物的状况已于2018年5月8日交付,同时船东对货物仍处于待定锁住状态,即未同意交付货物。该证据可以证明承运人在本案一审立案后仍未同意放行货物,结合太平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仍在顺翔公司手上的事实,可以认定太平公司与顺翔公司未向巴西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或同意放行货物,故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的责任。在太平公司与顺翔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富兴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放行系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的故意行为,故其主张顺翔公司与太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南美国家进口货物清关政策的调整,实践中对相关国家港口允许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及政策存在误读。例如巴西(2013)1356号法令规定,在进口货物中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海关政策,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在巴西可以无单放货。而且根据巴西实践,进口货物还需经承运人或其当地代理在巴西外贸货物系统(Siscomex Cargo)对相关货物进行解锁后,进口商方能提取货物。这也充分说明,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或海关后,仍然对货物交付具有控制权。
因此,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除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本案承运人通过巴西当地律师和公证员查询了巴西外贸货物系统的记录,证实了承运人并未同意放行货物,且案涉全套海运提单仍在其掌握之下,可以证明其对无单放货没有责任。本案确立了类似案件中船货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审案号】(2018)浙72民初1899号
【二审案号】(2019)浙民终422号
案例6
朝鲜豆满江船舶会社(Korea Tumangang Shipping Company)
诉C.S.海运株式会社(C.S. MARINE CO., LTD)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1日起,朝鲜籍船舶“秃鲁峰3”(“TU RU BONG 3”)轮根据与案外人先锋事业所之间的租船合同,作为捕捞作业渔船的辅助船,在朝鲜半岛东部海域从事捕鱼加工作业。2015年10月1日,“秃鲁峰3”轮抛下了海锚,停泊于东经131°31.26′,北纬39°12.56′,在船艏船艉显示停泊灯和捕鱼信号灯,并为吸引鱿鱼,打开了12个工作灯。在大约北京时间0055时,与韩国籍货船“海霓”轮相撞。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纠纷协商不成,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管辖权协议,约定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产生的或与该碰撞事故有关的一切纠纷交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均系外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本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未持异议。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本院管辖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海商法及有关规定是调整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同时,本案应当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确定涉案双方船舶应当遵守的航行规则。根据事发当时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认定“海霓”轮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秃鲁峰3”轮应承担20%的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两艘外籍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后,双方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更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两个方面:关于管辖问题,本案当事人均为外国企业、碰撞事故发生地并非位于我国管辖海域,其他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我国境内,但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签订管辖权协议,合意选择上海海事法院行使涉案纠纷管辖权,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条的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诉讼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海事侵权纠纷中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无论是从行为的民事侵权性质、法律效果以及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来讲,都具有较为充分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一审案号】(2017)沪72民初844号
【二审案号】(2018)沪民终504号
案例7
天际国际集团公司(Skyline International Corp.)
申请扣押“尼莉莎”轮(M/V NERISSA)案
【基本案情】
因新加坡船东违约一船两卖,利比里亚申请人天际国际集团公司于伦敦仲裁前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扣押约30万吨马绍尔群岛籍油轮“尼莉莎”轮,请求责令提供500万美元担保。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将该轮扣押于青岛港。该轮原定计划于青岛港卸下13万多吨原油后,继续前往天津卸剩余的15万多吨,如无法如期前往天津卸货,将产生滞期费3万美元/天,且将导致交付迟延、工厂停产。为避免损失扩大,防止引发连环纠纷,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被扣押外轮前往天津港卸货,成功促成当事人和解,继续履行原船舶买卖合同,当事人最终放弃伦敦仲裁,一揽子解决所有纠纷。
【裁判结果】
2019年3月11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9)鲁72财保10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天际国际集团公司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扣押“尼莉莎”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所有或经营的停泊于青岛港(锚地)的马绍尔群岛籍“尼莉莎”轮;三、责令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提供美元500万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可靠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并于当日发出(2019)鲁72财保108号扣押船舶命令,将该轮扣押于青岛港。
2019年4月9日,该院作出(2019)鲁72财保10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离岸控股私人有限公司(0ffshore Holding Company Pte.Ltd.)所有的马绍尔群岛籍“尼莉莎”轮继续营运,完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经天津港至秦皇岛港的航次。二、将离岸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所有的马绍尔群岛籍“尼莉莎”轮继续扣押于秦皇岛港。并于当日发出(2019)鲁72财保108号之一号扣押船舶命令,于2019年4月20日将该轮继续扣押于秦皇岛港。后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成功。
【典型意义】
在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拟在伦敦提起仲裁前,向我国法院申请在青岛扣押案涉船舶。青岛海事法院根据船载货物的实际情况,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该轮继续到目的港完成卸货,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成功的特别程序案件,体现了我国海事法院积极推进诉源治理、着力构建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
该案的成功处理,为来自希腊、新加坡、印度、迪拜、巴西、中国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金砖国家的当事人和货主、租船人、抵押人等利害关系人避免了巨额损失,化解了的连环诉讼风险,赢得了赞扬和尊重。新船东特意将船名更名为“尊重”(RESPECT),给予中国法官和中国法治崇高的敬意!该案的成功处理,向国际社会充分展现了中国海事司法的良好国际形象,彰显了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
【一审案号】(2019)鲁72财保108号
案例8
法国巴黎银行(BNP PARIBAS)诉光汇宝石油轮有限公司
(BRIGHTOIL GEM TANKER LTD.)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8日,法国巴黎银行(以下简称巴黎银行)与光汇宝石油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汇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巴黎银行向光汇公司提供不超过5200万美元的贷款,光汇公司如未按合同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贷款罚息以及相应复利,光汇石油(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之一等。2016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光汇公司以其名下的“光汇宝石”轮(M.T. BRIGHTOIL GEM)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香港法院是解决争议的最适宜和最便利的法院,但巴黎银行有权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光汇公司向“光汇宝石”轮登记机关香港海事处船舶登记处和公司注册处办理了该轮的抵押权登记。同日,巴黎银行根据光汇公司的提款请求向其发放了4550万美元贷款。2017年10月3日,保证人光汇石油(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在香港证券交易所停止交易,且连续停止交易的期间超过了五天。巴黎银行以此停牌事件构成了贷款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为由,于同年12月22日向光汇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此后,光汇公司向巴黎银行分期支付了少量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仍有绝大部分贷款未能偿还。
2019年1月4日,巴黎银行以光汇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为由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扣押光汇公司名下的“光汇宝石”轮。海口海事法院依法作出(2019)琼72财保1号民事裁定及扣押船舶命令,将“光汇宝石”轮扣押于海南洋浦港。同年1月28日,巴黎银行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汇公司在“光汇宝石”轮的价值范围内对巴黎银行主债权合同项下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光汇公司按照主债权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巴黎银行以光汇公司未提供担保且该轮长期停留于台风多发的热带海域、面临较大灭失风险为由,申请拍卖该轮。2019年8月6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9)琼72民初22号民事裁定,将“光汇宝石”轮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予以拍卖,所得价款在支付因扣押和拍卖船舶的费用后全部存入海口海事法院代管款账户。
【裁判结果】
经海口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应支付的贷款本息;光汇公司承担巴黎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行使抵押权产生的费用;上述款项从法院处置“光汇宝石”轮所得价款中,依照法定程序和受偿顺序拨付给巴黎银行;巴黎银行确保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就涉案贷款合同和船舶抵押合同向光汇公司以及该轮的船舶管理人、经营人等提出索赔。海口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依法审查并确认了该调解协议。
2019年11月20日10时,“光汇宝石”轮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首轮拍卖中,由来自希腊的买受人莫林有限公司(MERLIN CO.LTD.)以人民币4.033亿元的价格竞得。11月28日,海口海事法院解除对“光汇宝石”轮的扣押,并于12月3日将该轮移交给买受人。目前,该轮拍卖引发的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案件已全部审结,拍卖款已分配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公正、高效、妥善处理,是海口海事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精神,努力建设海南自贸区(港)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范例。本案当事人约定了单方面、开放式管辖权条款,巴黎银行在有权向全球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自愿主动选择到海口海事法院诉讼,充分体现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在海口海事法院的主持下,经过多轮调解,被告光汇公司同意以“光汇宝石”轮拍卖价款偿还欠款。为了顺利拍卖“光汇宝石”轮,海口海事法院采用网络媒体及传统媒体相结合的方式展开宣传和推介。不仅在网站、微博、微信上发布拍卖信息,还通过中国日报(海外版)、人民法院报、劳氏通讯、贸易风等多个渠道刊登了拍卖和债权登记公告。为了便于国内外买家了解船舶情况,海口海事法院开通了24小时咨询电话,先后组织4批意向买家登轮查看。经过32轮激烈竞价,最终该轮以人民币4.033亿元成功拍卖,创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开通以来成交金额最高的船舶拍卖纪录,体现了网络司法拍卖方式的成功。
【一审案号】 (2019)琼72民初22号
案例9
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诉
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3日,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台《关于印发福鼎市标准化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 2015-2016 年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规定,福鼎市辖区渔民申请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补贴时,所委托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应限于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的评估机构。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丝公司)不服该项规定,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方案对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指定。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海丝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指定行为均涉及渔船评估这一市场领域,其范围存在重叠;海丝公司起诉前已经在福鼎市开展了相关经营活动,与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在讼争方案中将第三方评估机构指定为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实际上排除了海丝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格,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为了加强渔业船舶评估市场监管的需要,可以对该市场的正常运行做出必要的规范,但不应在行政公文中采取明确指定某一范围的评估机构的方式,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在讼争方案中限制竞争的行政行为违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实质上是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为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而作出指定所涉渔船的所有权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渔船造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行为,系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该行为客观上排除了包括海丝公司在内的其他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故属于滥用行政权利排除竞争的违法行政行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要求确保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并通过公平竞争实现优胜劣汰。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将直接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明确纳入受案范围,表明人民法院可通过对相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维护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本案中,福鼎市海渔局在对相关海洋捕捞渔船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直接限定一定范围内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作为参与相关评估工作的候选机构,客观上排除了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参与评估市场公平竞争的机会,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充分发挥海事行政审判职能,依法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对规制、监督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违法行政行为、促进涉海行政机关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为海洋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支持和司法保障,充分彰显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一审案号】(2018)闽72行初8号
【二审案号】(2019)闽行终159号
案例10
陈某某诉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宁波市
海洋与渔业局渔业行政处罚与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擅自涂刷他船船名;随船携带网具139顶,并装载35吨冰,其行为系捕捞的准备实施阶段,属于渔业捕捞活动;提供捕捞许可证属无效证书;无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所持捕捞许可证的持证人非陈某某,陈某某买卖捕捞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四十一条,对陈某某罚款5万元,没收陈某某所有的涉渔“三无”船舶1艘、网具139顶。陈某某不服,向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认定其“船上带网和冰,系捕捞的准备实施阶段,属于渔业捕捞活动”,证据不足;适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对捕捞活动进行解释,认定其行为系捕捞从而对其进行处罚,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返还渔船及网具以及赔偿损失等。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行政处罚具有教育功能及预防违法功能。渔业执法环境显著区别于陆上,执法难度较大。渔业捕捞包括捕捞准备行为、实施行为,前者系后者必经阶段。自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角度出发,通过实施行政处罚将违法行为遏制在捕捞准备阶段,更利于保护海洋渔业资源。渔政宁波支队认定陈某某属于“非法捕捞”并无不当。结合陈某某具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冒用他船船名、船证不符、买卖捕捞许可证等多项违法情形,渔政宁波支队没收其渔船及网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结合行政处罚的目的、渔业执法实际,认定陈某某具有从事捕捞准备行为,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的多项违法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情节严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渔业资源接近枯竭,非法捕捞猖獗是一个重要原因。渔业执法活动中,常会出现相对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已实施捕捞准备并存在多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形,是否可根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没收渔船,争议较大。结合行政处罚的目的及渔业执法实际,一、二审法院认定捕捞准备行为属于捕捞行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的多项违法情形的,应认定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情节严重”行为,可处以没收渔船的行政处罚,以充分保护海洋渔业资源,持续加强水域生态文明建设。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以下三方面:第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保障渔政部门正当履行渔业管理职责。本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解释了渔业法规定的并处没收渔具、渔船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依法保障渔政部门正当履行渔业管理职责。第二,拓展海事审判范围,积极行使海事审判职能作用。本案一、二审判决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相关案件(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而制定的司法解释,有力彰显了海事司法积极维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的职能作用。第三,关注海上执法环境,发挥裁判的指引、规范和教育功能。海上执法活动囿于其执法环境,难以与陆上执法适用统一标准。为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加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应适度放宽海上执法活动证明标准,对捕捞行为作适度宽松解释,以客观公正的裁判指引、教育渔业从业人员规范捕捞行为。
【一审案号】(2018)浙72行初2号
【二审案号】(2018)浙行终1135号
案例11
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
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7日,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臻公司)就两个集装箱货物自天津港运至海口港向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进行订舱,申报货物名称为“陶瓷熔块”,安通公司接受订舱。1月9日,涉案货物装至两个集装箱完成集港。1月17日,北疆海事局实施开箱查验,至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集装箱所在堆场和承运人代表均在场。北疆海事局分别在两个集装箱内随机选择三个取样点进行取样,上述在场人员见证样品封存并在样品标签上签字确认。北疆海事局就样品委托天津化工设计院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对货物海运运输条件进行鉴定,该检验中心具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检验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和编号《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两个集装箱内样品主要成分氢氧化钠,一个集装箱内样品氢氧化钠含量67%,另一个集装箱内样品氢氧化钠含量75%。《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结论为样品主要成分氢氧化钠,该物质被列入我国《危险化学品目录(2017版)》,属于8类腐蚀性危险化学品,按危险化学品储运。
3月23日,北疆海事局以至臻公司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为由,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至臻公司罚款109000元的行政处罚。至臻公司不服,向天津海事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海事局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疆海事局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臻公司。至臻公司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针对至臻公司提出的全国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存在“同案不同罚”的问题进行了重点阐释。至臻公司主张我国其他地区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就类似行为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作出的处罚较轻,而案涉行政处罚系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罚较重。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要看行政处罚对象是否符合所适用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要件,不同法律规范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情形以及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均不同。案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实施是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保护环境,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且该条例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了本案所涉托运人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违法情形。一审驳回至臻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法规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调整各个行政管理领域内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相机关作为被授权的行政主体,在其裁量权范围内加强天津港危险化学品的监督力度,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诸如生产案涉固体氢氧化钠的小型危险品化工厂惯常使用“双层包装”的方式,即里层包装按危险品实际情况进行标注,而表面包装为普通货物,来逃避危险品监管,待货到目的港后,再撕掉表面包装进行销售,赚取非法收入。这种行为严重威胁着海上航行安全。
人民法院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全面评价,依法支持了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事实认定结论和法律适用意见。本案的审理有力维护了海事管理机关在对污染危害性货物是否为危险品的准确定性的基础上,正确依法处罚,更有利于危险品的源头治理,对规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运输具有良好指引作用,同时对于推动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适用及执法尺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审案号】(2018)津72行初2号
【二审案号】(2019)津行终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长江流域水生态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0年9月25日)
目录
一、熊某辉等3人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案
二、毛某彩等1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三、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诉闵某、钱某礼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诉曾某飞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五、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汪某林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诉何某焕、孙某秋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七、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九等8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邢某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诉高某龙等10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王家坝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一、熊某辉等3人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熊某辉、杜某、江某波携带渔网、鱼竿等工具至长江干流丰都河段龙洞湾水域,捕获2只白鲢鱼和1条胭脂鱼幼鱼,并造成胭脂鱼死亡。三人所使用的刺网网目尺寸为6厘米,违反重庆市关于长江干流和嘉陵江、乌江水域网目尺寸不得小于8厘米的相关规定。经鉴定,胭脂鱼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熊某辉等3人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熊某辉等3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捕获的胭脂鱼,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一审法院以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决被告人熊某等3人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干流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案件。胭脂鱼是我国特有的淡水珍贵濒危物种,具有重要的经济和文化、社会、生态价值。被告人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网目小于规定尺寸的刺网捕捞,情节严重;非法捕获的水生动物中包括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胭脂鱼的幼鱼,并造成该幼鱼死亡的后果。人民法院依法择一重罪,以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定罪量刑,体现了严厉打击“绝户网”和非法捕捞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的司法导向,有力维护长江水域的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
二、毛某彩等1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毛某国合伙购买快艇收购螺蛳。2019年9月7日,毛某法、毛某彩驾驶快艇现场指挥,被告人毛某根和石某屏、毛某芳和毛某霞、毛某长和毛某连、朱某勇和朱某青、张某元、王某孝分别驾驶六条吊杆式捕捞渔船,前往鄱阳湖水域捕捞螺蛳,并运至码头装船。经现场称重,被告人毛某彩等13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净重29882斤。江西省鄱阳县人检察院以毛某彩等13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毛某彩等13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毛某彩、毛某法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毛某根、王某孝有犯罪前科等情形,一审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毛某彩、毛某法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毛某国拘役五个月、王某孝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毛某芳等人罚金1.5万元至6000元不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鄱阳湖非法捕捞螺蛳引发的刑事案件。鄱阳湖系长江中下游主要支流之一,对调节长江水位、改善气候、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餐饮行业多以“野生江鲜”等为噱头宣传营销螺蛳。本案被告人为追求非法利益,形成固定团伙,驾驶快艇、渔船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吊杆式机动渔具大量捕捞螺蛳,严重破坏鄱阳湖区生物资源和生态系统。本案判决有助于依法严惩非法过度捕捞水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加强“舌尖上的禁捕”源头治理,缓解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生物资源衰退危机。
三、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诉闵某、钱某礼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日夜,被告人闵某、钱某礼在滇池水域船房河使用电鱼器捕鱼,被当场查获电鱼器一套,渔获物鲫鱼14条、泥鳅67条。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闵某、钱某礼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闵某、钱某礼承担相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闵某、钱某礼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滇池禁渔期,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非法捕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其非法捕捞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闵皓、钱兴礼罚金2000元;各向滇池水域增殖放流价值4000元的高背鲫鱼、花白鲢鱼及鳙鱼鱼苗,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滇池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滇池属长江上游金沙江水系,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重要的景观养护、湿地调节和气候改善等生态服务功能。被告人非法电鱼区域属入滇河道,其行为影响滇池水域生物休养生息及鱼类产卵繁殖,破坏滇池水域生态环境。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违法犯罪情节轻微的事实,在适用财产刑、施以罚金的同时,采用“增殖放流”方式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有助于加大非法捕捞违法犯罪成本,促进受损水域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对类案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诉曾某飞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曾某飞等3人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屯乡大河村赤水河水域,使用电击方式捕捞野生鱼类。经现场清点,三被告人共捕获河鱼205条,净重4.86斤。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某飞等3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曾某飞等3人在省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国家因恢复受损水产资源所需费用9000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飞等3人与检察院、当地农业农村局达成增殖放流生态补偿协议,自愿登报道歉和修复受损生态。
裁判结果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曾某飞等3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其行为并影响自然生态平衡,造成渔业资源破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赔偿。一审法院依法判处曾某飞等3人各管制6个月,在省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恢复受损水产品资源修复所需费用90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本案所涉七星关区赤水河段,地处上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被告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电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对自然保护区的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促进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签订生态补偿协议,探索创新“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的裁判执行机制,有力维护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及其栖息地生态环境安全。
五、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汪某林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汪某林共谋至崇州市街子镇味江河水文站河段,采取电瓶连接逆变器的方式捕鱼,被现场查扣捕鱼工具和渔获物,包括鲫鱼、鲤鱼、白条鱼等10个品种共计4.96斤。经鉴定,上述捕捞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失6839.28元和其他间接生态损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汪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汪某林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6839.28元,并承担本案渔业资源损失价值鉴定服务费8000元和公告费1000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汪某林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其中张某为主犯,王某林为从犯;其二人的非法捕捞行为破坏了水域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鉴于二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在庭前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中心签订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协议,承诺参加一年六个月的社会实践活动。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分别判处张某、汪某林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连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鉴定费、公告费共计15839.28元,没收扣押在案的捕鱼工具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天然河流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破坏天然河流的渔业资源和水文状况,应予惩治。人民法院参考专家意见,采取被告人参与社会实践公益活动以及将渔业资源损失费直接用于水域环境治理的方式,替代通常的“增殖放流”修复方式,拓展丰富了生态修复责任承担形式,有助于确保长江流域生态修复落到实处,促进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效果统一。
六、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诉何某焕、孙某秋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何某焕、孙某秋驾驶渔船至长江岳阳段君山银沙滩、孙梁洲附近水域非法捕捞,何某焕负责驾船、控制发电机设备,孙某秋负责使用电舀子电鱼、舀鱼,被当场查获非法捕捞渔获物165.58斤。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何某焕、孙某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二人连带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何某焕、孙某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其二人均系主犯;其非法捕捞行为损害作业范围内环境公共利益,应当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焕、孙某秋拘役2个月,缓刑6个月,没收电捕鱼作案工具;责令其二人将4762元生态修复费用交付有关渔政部门购买幼鱼,投放于案发水域。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洞庭湖水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采用电捕鱼非法作业方式,严重影响作业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种群繁衍, 破坏洞庭湖和长江流域水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本案系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挂牌成立以来集中管辖审理的第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人民法院在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将生态修复费用交付渔政部门,由渔政部门购买幼鱼、代为履行“增殖放流”,创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执行方式,有利于促进司法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联动,确保受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七、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九等8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九、陈某新、雷某华为实施电捕鱼,共同出资购买电捕鱼船舶1艘及相关设备,后李某九又邀约熊某孝入伙。此间,李某九邀约李某红等人参加非法捕捞,按次给付参与捕捞费用。2018年4月10日至6月4日,被告人李某九等8人多次在长江枝江段禁渔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5376.6斤,变卖渔获物得赃款25148元。经评估,被告人李某九等8人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成鱼潜在损失量约7976斤,幼鱼损失量约174万尾。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九等8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李某九等8人投放成鱼7976斤、幼鱼174万尾以修复生态。一审审理中,李某九等人的亲属代为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用于放流成鱼、幼鱼。
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九等8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长江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被告人李某九等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非法捕捞行为破坏了长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应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九等8人有期徒刑二年至六个月不等,退缴违法所得;并就电捕鱼水域放流成鱼7976斤、幼鱼174万尾承担连带责任(已履行的放流部分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中上游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所涉长江宜昌至枝江段,渔业资源丰富,是长江重要经济鱼类产卵场的主要分布江段。近年来“电毒炸”非法捕捞作业方式屡禁不止,导致该江段渔业资源不断衰退。本案系目前为止该江段内抓获的最大团伙电捕鱼案件,人民法院对8名被告人均被判处实刑,同时判令采用放流成鱼和幼鱼的方式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并将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情况纳入量刑情节,展示了人民法院注重生态系统修复的司法理念,有力保障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安全。
八、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邢某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邢某成在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自购渔船,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佘山岛北面水域,拖网作业实施捕捞,捕获疑似中华鲟活体一条及花鲢、鲈鱼若干,后将上述渔获物放入冰柜。经鉴定,确认该疑似中华鲟死亡个体为中华鲟,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邢某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邢某成赔偿损失4万元,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邢某成非法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中华鲟,并致其死亡,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行为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尚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邢某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4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上海长江口中华鲟湿地自然保护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华鲟是地球上现存的最古老脊椎动物之一,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上海长江口中华鲟湿地自然保护区是世界上最大的河口湿地之一,是中华鲟的重要栖息地。本案是长三角区域第一起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刑事案件,也是《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出台之后首例涉及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的案件。本案判决对于保护、延续中华鲟自然种群,维护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安全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九、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诉高某龙等10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初,高某龙等8人在高邮湖、邵伯湖禁渔期内,使用电瓶、逆变器、电渔网等工具,多次采用快艇拉网方式电捕鱼,捕获渔获物1.3万余斤。李某宽明知非法捕捞仍利用工作之便违规开闸。王某早明知系非法捕捞渔获物仍予收购。高某龙、李某宽、王某早等10人因非法捕捞行为已被另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高某龙等10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某龙等人作为电捕鱼组织实施者,组织策划或直接实施电捕行为,造成生态资源重大损害;李某宽作为协助者,其行为与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早作为收购者,与高某某形成固定的捕捞、销售、收购链条,均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高某龙等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对非法捕捞、收购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直接渔业资源损失分别或者连带承担152.44万元至3.95万元不等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用于高邮湖、邵伯湖地区生态资源修复。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从事或者协助非法捕捞、收购的全部当事人均课以法律责任,并在庭后开展增殖放流、集中销毁电鱼器具网具等多种活动,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惩非法捕捞、销售、收购长江野生鱼类黑色产业链条的决心,有助于营造全社会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十、“王家坝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6日夜,姚某在禁渔期间至重庆市酉阳县酉酬镇溪口村一组小地名“王家坝河”的天然河流,操作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电鱼机非法捕捞野生鱼,被当场查获。经清点,姚某非法捕捞野生渔获物共计330尾,总净重10.2斤。后当地农业农村委员会与姚某就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磋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自行协商一致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的法定条件,依法确认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约定自觉履行赔偿涉案生态环境损害7242元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天然河流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因其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与其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赔偿义务人依据专家评估意见通过实施增殖放流的方式对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履行情况作为后续刑事案件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本案拓展了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路径,体现了生态优先、注重修复的环境司法理念。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教职员工准入查询违法犯罪信息典型案例
(2020年9月18日)
教职员工准入查询违法犯罪信息典型案例
一、三部门联合专项清查
揭穿“名师”真面目
(一)基本案情
王某,男,1988年9月出生。2010年大学毕业后通过考试考核获得教师资格。后王某并未就业,而是考取研究生继续读书。王某在就读研究生二年级期间,于2012年5月12日,在江苏省扬州市某商城一书店内,趁无人注意,对被害人李某(女,7岁)以隔衣摸大腿、臀部等私密部位的方式进行猥亵。后被害人家长报案,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10月29日,扬州市广陵区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王某通过求职,进入常州市一所以面向青少年开展英语培训为主要业务的学校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并在该学校网站“环球名师”栏目作教学推介。
2020年4月,常州市检察院、教育局、公安局在联合开展教师资格专项清查活动中,发现王某的上述前科,教育主管部门当日责令培训机构对其予以辞退,并在三日内取消了王某的教师资格。
(二)查询处理
为有效预防利用职业便利实施侵害未成年人行为,加强学校、培训机构教职员工入职和教师资格认定管理,2020年3月,常州市检察院与市教育局、市公安局联合出台《常州市教师资格认定及教职员工聘任动态联动机制管理办法》,要求当地教育部门、学校、培训机构在教师资格认定、教职员工招聘录用等环节进行违法犯罪记录核查。2020年4月,检察机关与教育部门、公安机关联合对全市5万余名教师开展教师资格全面清查专项行动,查出了上述案例中的王某等13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教师资格人员,其中2人曾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13人中,包括王某在内的5人仍在持证继续从事教育职业。后常州市教育部门对该5人均作出辞退处理,并在三日内对9名在本市获得教师资格证人员全部取消了教师资格。因另有4人系外省市获得教师资格证,根据有关规定,常州市检察机关通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并会同处理撤销其教师资格证。
(三)典型意义
江苏省常州市检察机关依托“教师资格认定、教职员工入职和退出动态联动机制”,联合教育、公安部门开展教师资格专项清查行动。同时,针对大量培训机构处于监管空白情况,进一步将该行动拓展到校外培训机构。通过联合行动,打破教育与司法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实现违法犯罪信息的互通,通过对全市教职员工、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逐一比对、复核,并建立教育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使学校、校外培训机构涉案人员“有人可找、有责可究”,最大限度降低未成年人受侵害风险。
二、充分利用检警合作平台
有效拓展信息查询广度
(一)基本案情
王某,男,1990年10月出生,浙江省宁波市某区中学教师。2019年11月7日,王某在其办公室内,以手摸臀部等私密部位的方式对两名未成年女学生进行猥亵。2019年11月20日,王某因上述猥亵行为被行政拘留八日。后王某自行离职。2020年1月,王某隐瞒上述违法记录至余姚市某中学应聘面试,并与该学校初步签订应聘录用意向。
2020年5月12日,余姚市检察院接受某中学申请,对23名拟录用人员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发现王某上述劣迹,王某被不予录用。余姚市检察院同时认为王某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仅作行政拘留处罚不当,故将线索移交宁波市某区检察院进一步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目前,该案正在办理中。
(二)查询处理
2019年12月,宁波市检察院联合市公安、教育等12家单位出台《宁波市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入职人员性侵害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法》,规定全市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在录用人员前,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有无性侵害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申请。经查询,有性侵害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不予录用。2020年4月,余姚市检察院会同市教育局联合签发《关于开展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细化落实全市部署要求,并先后对该市7851名在职教师性侵害违法犯罪记录进行筛查,查询出王某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并依照实施办法作出处理。
(三)典型意义
浙江省宁波市检察机关出台涉未成年人行业入职查询制度,通过与公安机关的密切合作,充分利用检警合作平台,将查询信息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一方面将案件类型在刑事犯罪的基础上增加了违法案件;另一方面在地域上从宁波市扩大至全国,有效解决了各地普遍存在的查询范围局限于本地,查询信息范围过窄的问题,防止流动人员异地违法犯罪记录成为监管盲区。同时,宁波市检察机关对于经查询发现的可能存在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情况,通过加强立案监督,进一步筑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堤坝。
三、让涉毒者远离幼儿园
呵护祖国花朵成长
(一)基本案情
吴某,女,1994年3月出生,重庆市荣昌区人,专科毕业后取得教师资格。2013年11月,重庆市荣昌区某幼儿园对外公开招聘教师,吴某持有效教师资格证应聘成为该园教师。2015年6月,吴某离职。2016年3月29日,吴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荣昌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刑满释放后的吴某发现曾经工作过的幼儿园在招聘教师,遂再次前往应聘。幼儿园进行资格审查时,吴某称教师资格证不慎遗失,幼儿园核查了吴某之前在园留存的工作档案,其中有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于是再次录用吴某,并要求其尽快补办教师资格证。
荣昌区检察院受区教委委托,于2019年9月2日对全区现有和新招录教师进行涉罪信息查询,经查询发现吴某有上述前科。荣昌区检察院于2019年9月6日将查询结果反馈至区教委,并就查询结果与教委充分沟通,由于毒品犯罪严重破坏社会安全稳定,且涉毒罪犯再犯率高,人身危险性大,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幼儿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吴某不适宜继续担任幼儿园教师,建议予以解聘。荣昌区教委于2019年9月10日将查询结果反馈至吴某所在幼儿园,该园于当日解聘吴某。
(二)查询处理
2019年7月,重庆市检察院和市教委会签《重庆市教职员工入职查询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从建立教职员工涉罪信息查询数据库、建立查询与告知制度、查询结果的应用、责任追究等多个层面预防教职员工违法犯罪行为。规定全市学校新招录在校园内工作的教职员工,在入职前应当进行涉罪信息查询。为确保《办法》的落实,重庆市检察院以检察机关业务办案系统为依托,开发建设全国首个省级教职员工入职查询平台,并授权各区县检察院为区县教委提供查询服务。《办法》实施以来,查询平台共进行教职员工入职前查询3.6万人,对3名涉暴涉毒人员作出禁止招录处理;倒查已入职教职员工1.7万人,查出有故意伤害、盗窃、危险驾驶等涉罪信息21人,辞退5人,其余人员分别予以行政处分和法治教育。
(三)典型意义
幼儿园是学龄前儿童除家庭之外最重要的学习生活场所,是儿童权利保障的重要执行主体,幼儿教师承担着培育祖国幼苗的重要职责,既是启蒙者,也是幼儿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引路人,对幼儿园必须依法采取最严格最稳妥的管理方式。幼儿园教师的招录,更要慎之又慎,除了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准入条件,品行师德尤为关键。本案中,吴某曾涉毒犯罪,可能给幼儿带来潜在危险,只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才能充分保障幼儿在安全的环境下健康成长。重庆市探索开展的教职员工入职查询的范围,不限于有性侵犯罪前科人员,对未成年人有潜在危险的毒品、暴力等犯罪前科人员均禁止招录,通过“禁入一批、解聘一批、教育一批、警示一批”,有效构筑未成年人保护的“防火墙”。
四、坚持督导不替代
助力教育部门依法履职
(一)基本案情
刘某生,男,1964年4月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2001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刘某生酒后回到其母家中,见其16岁的外甥女张某一人正在卧室睡觉,顿生歹意,将张某叫醒并拉到其卧室,借口张某学习不好又不听父母的话,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张某衣服扒掉,先后两次实施强奸。后张某趁刘某生睡着,跑出家门报案,公安机关将刘某生抓获。2002年4月30日,焦作市山阳区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刘某生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刘某生通过应聘进入焦作市某幼儿园以厨师身份留园工作。
2019年10月,焦作市检察院联合市教育局在全市启动教职员工入职查询专项行动,经查发现刘某生有以上犯罪前科,幼儿园对刘某生予以辞退处理。
(二)查询处理
2019年10月,河南省检察院会同省教育厅、公安厅等部门会签印发《河南省教职员工入职查询工作暂行办法》《关于建立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限制制度的意见》,建立了本省的教职员工入职查询制度。制度出台后,为了加大跟踪问效力度,河南省检察院会同省教育厅、公安厅等部门按步骤、有计划地开展“全省教职员工涉罪信息排查专项行动”,重点对涉未成年人案件高发、留守儿童聚集的农村、山区的中小学校和非公立学校进行入职查询和信息筛查工作。河南省检察机关先后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筛查在校教职员工信息16000多人次,已排查发现前科或正被刑事追究人员24人,并作出开除、解聘、收缴教师资格证书或法人代表变更等处理。河南省教育厅对查询出的刘某生等涉罪教职员工情况高度重视,除了责成涉案地市教育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省内会签文件对查询发现的涉罪教职员工作出严肃处理外,还对相关教育部门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对涉事学校或培训机构进行督查整改或停业整顿,并对学校负责人或经营者开展训诫教育。同时,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依法治校”专项巡查,进行“以案促改”师德师风教育。
(三)典型意义
河南省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发挥“一号检察建议”牵引作用,坚持督导而不替代,会同教育部门从严落实入职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最大范围地将各类教育机构纳入法治轨道,在制度出台后加大跟踪问效力度,为强化校园安全管理提供及时、精准的检察服务。教育管理部门借力“一号检察建议”推进落实,切实发挥主体作用,坚持“有科必查、有责必究”,坚决拒“大灰狼”于校门之外,净化校园教职员工队伍。同时针对校园安全管理盲区,多策并举督导学校堵塞管理漏洞、消除安全隐患。河南省入职查询制度的落实,是检教联合双赢共赢的典型。
五、全方位覆盖
织密最严保护网
(一)基本案情
刘某照,男,1956年1月出生,曾因容留他人卖淫,于1998年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收容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间,刘某照负责经营上海市某娱乐公司桑拿部后,先后招募王某、沈某等多名女子在该部二楼的按摩包房内进行卖淫活动。2006年7月5日,上海市宝山区法院以组织卖淫罪,依法判处刘某照有期徒刑五年。
刘某照刑满释放后,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进入上海市某教育学院,担任工勤人员。2019年暑假期间,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落实上海市入职查询制度,排查发现刘某照的上述违法犯罪记录,刘某照被辞退。
(二)查询处理
2019年4月,上海市检察机关联合市公安局、市教委等15家单位会签《关于建立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限制制度的意见》,要求全市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在招录员工过程中,应当对拟录用人员进行入职查询,发现拟录用人员存在性侵害违法犯罪前科的,不予录用。同时,对在职员工也应当进行上述核查和处理,经过对近27万人的拉网式排查后,上海全市共发现26名教育、培训从业人员曾有猥亵、介绍卖淫等涉性侵害违法犯罪记录,检察机关及时督促启动从业限制程序,现相关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已对上述人员全部清退或不予录用。
(三)典型意义
上海市入职查询制度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全”行业、“全”对象和“全”行为做出全方位的入职查询规定:限制行业包括所有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最大范围消除晚托班、暑托班、冬夏令营等监管盲区;限制对象既包括教师、培训师、教练、保育员、医生等直接对未成年人负有职责的工作人员,也包括行政工作人员以及保安、门卫、驾驶员、保洁员和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创办者、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监事等虽不直接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工作便利的其他工作人员;限制行为既包括强奸、猥亵等性侵违法犯罪行为,也包括相关的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等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全方位的制度设计,最大限度扫除入职查询盲区盲点,编织起未成年人保护最严密的防护网。
法律动态:
“两高”发布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案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9月13日发布。司法解释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入罪标准,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并将入罪数额从“五十万元以上”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争议问题较多,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三方面内容: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进一步明确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商标”、侵犯著作权罪的推定规则、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正当手段”等的具体认定,以统一司法实践认识;明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适用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等问题,规定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以及从轻处罚的情形,进一步规范量刑标准。
鉴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更加隐蔽、卑劣,社会危害性大,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行为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不再要求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造成实际损失。对于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是合法的,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获取行为,按照司法解释,在入罪门槛上有所区别,损失数额按照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
司法解释明确了从重处罚和不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规定具有“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等4种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同时规定具有“认罪认罚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等4种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司法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热点聚焦
7日,《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住房租赁领域存在的“爆雷”风险、杀“租”盘陷阱、租客安全、哄抬房租、捆绑消费等问题,条例作出哪些规定?各方人士对条例相关内容有何期待与建议?新华社记者就此走访了监管部门、市场主体和行业专家。
热点一:防范长租平台“爆雷”风险
今年8月底,原名巢客的上海寓意长租平台陆续在上海、成都、杭州等多地“爆雷”。大量业主与房东蒙受大额经济损失。据监管部门介绍,部分企业为高速扩张、抢占市场,往往采用“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高风险经营手段。
对此,条例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存在“长收短付”“高进低出”等高风险经营行为的,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加强对租金、押金使用等经营情况的监管。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将租金、押金等纳入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工作负责人表示,以往很多企业进入住房租赁市场没有门槛,几乎没有成本投入;同时,住房租赁企业可以在各地开设分支机构,而地方监管的分散不利于掌握其整体情况。条例明确了建立住房租赁企业登记制度,设置了行业准入门槛,加强了监管。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郭雳律师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地方性条例、监管措施细则等一系列配套规定,促进条例落地。
热点二:打击“杀‘租’盘”陷阱
“虚假房源和租金贷是黑中介的两把杀‘租’刀!”上海租客孟小姐被黑中介的虚假房源信息引诱,落入圈套,遭受经济损失。
“对方说租房需要绑定银行卡,每月自动扣款,要求我下载一款‘会分期'App。”不久前,大学毕业生小孙在大连租房,被一租房平台诱骗办理了租金贷,遭受损失。
针对黑中介、虚假房源、违规租金贷形成的“杀’租‘盘”陷阱,条例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出现发布虚假房源信息、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等行为。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指出,在对虚假房源等违规行为的管理细节上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监管部门除规定查验信息和实地看房,还应规定,已成交房屋信息应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合同备案,并在限定时间内从宣传展板及网站上撤下,避免不法中介以’刚成交‘当借口。”
自如首席运营官梁占华表示,条例对租金贷规范监管十分必要,此举将有利于引导行业长期稳定发展,保障房客与业主的正当利益,也有利于租赁机构自身的安全稳健发展。
郭雳认为,在租房市场中,租客相对比较弱势,通常难以对企业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证。“建议对相关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发生争议时,由住房租赁企业、经纪公司自证清白。”
热点三:更好保障租客安全
记者发现,对部分住房租赁企业工作人员破坏承重墙违规改造、将地下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的投诉屡见不鲜。成都租客徐女士称,中介在她之前租住的住房里随意搭建,“二居”变“四居”,安全隐患突出。
另外还有部分租客反映,曾遭房东或中介擅自带人进入租赁房屋。
对此,条例规定,出租的住房应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出租住房的室内装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健康;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
租客徐女士表示,出于隐私考虑,除非应自己的邀请或要求,租客一般都不希望房东随意进出租赁房屋,特别是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这也是避免矛盾激化的需要。
成都房地产经纪协会常务副会长刘翔认为,相关规定对市场的作用是积极的,不过落实甲醛污染监管仍有一定难度。
贝壳研究院高级分析师黄卉认为,条例内容有利于倒逼住房租赁企业进一步核查自身经营行为的合规性,但由于市场主体和租赁房源数量大、种类多,监管如何落实全面覆盖将是监管的难点。建议各城市建立纠纷处理和举报公示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公众反馈的问题积极进行问询、约谈、整治。
热点四:治理哄抬租金、捆绑销售,敦促企业诚信经营
今年初,部分长租公寓平台疫情期间在一些城市突然普涨房租的情况受到舆论关注。另外,长期以来不少租客对通过租赁平台租房时捆绑签订服务合同,但“服务费不少交,服务却找不到”的情况普遍不满。
北京一名知名房产中介公司管理人员还透露,部分大型房产中介公司通过自身市场优势垄断区域房源,操纵房租从中牟利已成行业“潜规则”。
条例规定,住房租赁企业等市场主体在从事住房租赁有关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有关规定,禁止哄抬租金、捆绑消费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赚取租金差价”的行为。
中国消费者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邱宝昌指出,条例对囤积居奇、操控房租等行为进行有效调控,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市场,是此次征求意见的一个亮点。
中原地产首席分析师张大伟表示,条例规定企业不能既收“中介费”又当“二房东”,但当前市场上,租赁企业和中介企业往往通过资本运作结合在一起,条例应对此现实有所考虑。此外,一些企业将“中介费”更名为“服务费”重复收取的情况也值得注意。
梁占华表示,多项举措支持长租行业发展,是国家“租购并举”方针的落地和深化。自如今后将继续在合规经营、信用建设与信用应用等方面积极与相关部门对接,助推行业发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工作负责人表示,条例加大了对群众权益的保护,将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克扣或延迟返还租金押金等列入禁止行为中,对大企业哄抬租金等行为加强了打击力度,此外,在法律责任方面加大了违法惩处力度,明晰了相关的违法情节。住房租赁市场是一个新生的市场,发展时间还不长,经营模式仍在不断探索之中,随着监管逐步到位,市场将得到规范。(参与记者:卢宥伊、邬慧颖)
司法部公布5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典型案例
值班律师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取得新进展。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并公布5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上海市静安区、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
对邢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6日,邢某某在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自购渔船行至上海市崇明区佘山岛北面水域,捕获一条疑似中华鲟活体,次日凌晨被崇明区渔政执法人员查获,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经权威部门鉴定,确认上述渔获物为中华鲟,系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
事发当日,邢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案件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通知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为邢某某提供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磊承办此案。
值班律师接受指派后,前往崇明区看守所会见了受援人邢某某,向其了解案件事实、告知其权利义务,为其提供法律咨询。邢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承担法律后果。
值班律师随后向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邢某某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对捕获中华鲟并不具有预谋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检察机关对其从轻量刑。
检察机关采纳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对邢某某提出一年以上、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邢某某对此认可,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5月19日,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崇明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后,指派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姚俭担任邢某某的刑事辩护人。同时,因该案另涉及民事公益诉讼,邢某某又经济困难,故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受理其申请,继续指派姚俭担任其民事代理人。
6月3日,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在崇明区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理,法律援助律师依法为邢某某作罪轻辩护,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邢某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民事代理服务。
最终,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4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长三角区域首例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进行告知,依法提出从轻处罚的法律意见,并对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进行当场见证,有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也为后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利开展创造了良好条件。
案例二
山西省翼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对袁某涉嫌诈骗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基本案情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袁某看到口罩紧缺,认为这是“发财”良机,便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诱骗金某进行交易。袁某将卫生纸假冒为口罩寄给金某,骗取金某31780元。金某发现上当受骗,要求袁某退还货款,袁某在退还1000元后消失无踪。2020年2月15日,袁某被山西翼城警方抓获,袁某亲属帮其退还了剩余赃款。
侦查结束后,翼城县公安局将案件依法移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翼城县人民检察院通知翼城县法律援助中心为犯罪嫌疑人袁某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值班律师史鹏承办此案。值班律师向袁某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并对袁某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进行了在场见证。
袁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良好,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值班律师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与办案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值班律师认为袁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法定从轻的情节,结合案件事实及其悔罪表现,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给予袁某从宽处罚。
2月18日,该案移送翼城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翼城县人民法院通知翼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值班律师为袁某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史鹏承办此案。值班律师向被告人袁某讲解了诈骗罪和诉讼程序相关规定。最后,法院宣判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
案件点评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是法律援助的一种重要服务方式,有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中,值班律师在疫情防控期间,及时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公正合法,推动了案件依法快速审理,以实际行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法律保障。
案例三
海南省白沙县法律援助中心
对残疾人卢某涉嫌故意伤害提供法律援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1日,卢某、刘某、曾某华在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邦溪农场某小卖部喝酒聊天时,刘某耿、刘某朋来此处买烟,挑衅卢某等人。卢某等人因不想惹事便离开了。后刘某朋叫来一伙人持酒瓶冲进卢某家中,对其进行殴打。卢某躲进厨房后,拿起一把菜刀追砍刘某朋等人。经鉴定,刘某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卢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当地公安机关将卢某及刘某朋等人刑事拘留,并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
2019年8月10日,“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蔡红庆在当地检察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时,办案检察官通知其有犯罪嫌疑人卢某需要法律帮助。于是,蔡律师在办案区域会见了卢某,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白沙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卢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后,继续指派蔡红庆律师办理此案。经会见、阅卷和认真分析案情,蔡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卢某作为肢体残疾三级、右臂缺失的重度残疾人,面对危及自己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其行为应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在收到辩护意见书且充分听取蔡律师对案件处理的相关意见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卢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够成犯罪,决定对卢某不起诉。
案件点评
该案中,卢某作为一名残疾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保护自己属于正当防卫。白沙县法律援助中心通过值班律师收到卢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及时伸出援手,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卢某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真履职,充分举证、质证,有效解决了正当防卫认定问题,维护了受援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安徽省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
对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日15时许,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刘集镇梁桥村新冠肺炎防疫检查卡口,防疫工作人员梁某亮在对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及车内人员进行检查时,遭到梁某某辱骂及殴打,造成梁某亮右耳处、右眼皮处受伤。
2月17日,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固镇县人民检察院通知,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需要值班律师在场见证,要求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安排。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与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律师王玮联系,指派其为梁某某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于2月18日下午到场了解案件详细情况后,向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释明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分析了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
办案检察官充分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根据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无犯罪前科劣迹、主动投案自首、取得梁某亮谅解等量刑情节,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值班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梁某某分析该量刑建议的合理性,由其自愿选择是否适用。最后,梁某某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办案检察官当场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由梁某某自愿签名,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了具结书的签署。
2月19日,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固镇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疫情防控的现实情况和案件情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件点评
该案发生在疫情防控的关键阶段,一方面要维护好防控措施,另一方面也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权利。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派驻值班律师到县检察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值班律师尽心尽责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向检察机关提出合理法律意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
案例五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
对毕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8日凌晨,毕某在乘坐赵某驾驶的网约车途中,顺手将赵某放在车上的一部手机窃走。事后赵某报案,毕某被警方抓获并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犯罪嫌疑人毕某涉嫌盗窃罪移送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毕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认罪悔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拟对毕某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2020年6月1日,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通过线上预约的形式,由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卜亚夫作为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承办检察官认为,犯罪嫌疑人毕某虽涉嫌盗窃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失窃手机已追回,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拟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值班律师对检方的认定没有异议,提出应当在告知犯罪嫌疑人关于认罪认罚的权利义务后,签署具结书。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毕某身在户籍地北方某省,往返杭州路程远,承办检察官建议通过“浙江检察”手机APP远程视频进行认罪认罚法律帮助。6月2日,值班律师来到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远程会见室,与承办检察官同时登陆“浙江检察”,取保在家的毕某登陆“浙江检察”视频会见室。视频会见期间,毕某称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承办检察官告知认罪认罚制度和拟适用的相对不起诉意见,值班律师释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后,毕某同意签署具结书。值班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各自在手机上电子签名具结书电子版,生成书面稿后由承办检察官附卷,由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后书面送达不起诉决定。
案件点评
本案是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第一起采用“浙江检察”APP远程无接触办理的认罪认罚法律帮助案件。本案中,值班律师一方面在线下为当事人争取到认罪认罚不起诉的决定,另一方面通过远程视频会见系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通过视频见证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情况下,用电子签名来保证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
微信、支付宝、虚拟币等能继承吗?网络时代数字遗产怎么办?
在网络流行语中,有这样一句玩笑话:“你一定是想把我笑死,然后好继承我的表情包/花呗……”玩笑背后,折射出一系列问题:人过世后,QQ、微信、微博、支付宝账号等会怎么样?个人账号、邮件信息等大量数据档案何去何从?网络时代,应该如何处理个人的数字遗产?
数字遗产写入遗嘱
近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广泛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自己在虚拟空间中的数字信息,备份个人数字财产的相关讨论屡屡被提起。
去年,有位“90后”电竞选手将自己的支付宝、游戏账号等数字财产写入遗嘱,在网上引发热议。2018年,一对德国夫妇合法获得了其已故女儿的社交媒体脸书账号继承权,广受关注。2009年,国内发生了一起数字遗产继承的司法案件,就是判明逝者在网络游戏中留下的价值5万元的游戏装备的所有权。
其实早在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保存数字遗产宪章》中就明确提出,数字遗产是人类特有的知识及表达方式,个人在网络上的信息包括文本、数据库、照片、软件、网页等,都是数字遗产。
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毅智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数字遗产大致可以分为3类,一类是社交平台账号及发布的信息,一类是和传统财产如银行卡等绑定在一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的账号,此外还有比特币等虚拟资产。不同类别的数字遗产特性不同,处理起来也应该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数字经济研究院执行院长盘和林告诉本报记者,数字遗产如何处理,这其实是留在网络上的数字资产,所有权到底归谁的问题。从法律概念上思考,数据资产的本质应该包括两种权益,分别是“人格权”和“财产权”。互联网时代,以个人信息为代表的人格权能给主体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财产权更是直接与数据资产相关,因此,相对应的权利如何继承摆在人们面前。
期待相关法律法规
既然数字遗产的处置问题如此受到关注,那么,目前一些主要的网络平台是如何处理的呢?
支付宝相关负责人表示,客户在支付宝里的钱归客户所有,即便用户身亡,平台会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一直为用户代为保管这笔钱及产生的收益,直到继承人来提取。通过支付宝购买的余额宝、基金、保险等产品,继承者都能赎回。相应地,若有花呗、借呗等债务,也需一并承担。
类似的,各平台对于物质财产类的数字遗产,只要亲属提供身份证、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承诺书等,提交给官方客服,就能依法继承离世者的遗产。那么,对于更侧重精神意义的账号信息,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平台是怎样处理呢?
以QQ和微信账号为例,账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而所有权属于腾讯公司所有,若用户注册的账号长期没有登录或使用,腾讯有权将账号进行回收处理。
近日,新浪微博发布“关于保护‘逝者账号’的公告”,表示为保护逝者隐私,防止逝者账号被盗,微博将对逝者账号设置保护状态,即不能登录、发布或删除内容。逝者亲属在获取逝者微博账号信息后,可以进行登录,但发布、转发、评论、点赞、关注等行为会受到限制。
董毅智表示,许多平台执行的都是暂行的社区规定,未来国家法律法规对网络账号和数字财产有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后,还需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平衡继承权与隐私权
2020年5月新颁布的《民法典·继承编》中,删除了原《继承法》对遗产范围列举式的界定,改为概括式——“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按照这个界定,那么我们日常使用的支付宝、游戏币、知识付费账号、社交媒体账号、购物券等数字财产均被包含其中。”盘和林说,“不过在实际执行中,可能还存在许多尚未解决的问题。如哪些数字资产可以继承,涉及伦理的隐私信息具体该继承给谁等,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
盘和林认为,一方面,要全面完善个人数据安全保护制度,强化市场监管,利用云计算、物联网、5G等新技术融合手段,在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处理、交换、销毁等数据全生命周期切实做好安全保障。另一方面,亟须建立数据资产产权制度,解决好数字经济时代人们的数据产权矛盾。
有专家表示,数字遗产继承中,还存在立法有待提高、网络服务协议排除继承权、与隐私权和通信秘密保护冲突等现实困境,需要为数字遗产制定合理的继承路径与基本程序,明确数字遗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以及确定继承人对数字遗产权利的行使边界,平衡好继承权与隐私权、通信秘密保护之间的冲突等。
不少法律人士表示,由于数字遗产的私密性和隐蔽性,立遗嘱更有利于家人继承。诉诸法律是解决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的最后途径,要减少数字遗产继承的纠纷,可以从鼓励个人对数字遗产进行生前管理入手。(记者 叶子)
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就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及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两项司法解释将于2020年9月12日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两项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采访。
问:请您介绍一下制定两项司法解释的背景情况和主要内容?
答: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的基本手段,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是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面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服务和保障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必须更加牢固地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这不仅是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
今天发布的两项司法解释,分别涉及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和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与科技创新的联系尤为紧密,有利于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能,激发创新创造活力,为高质量发展和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以下,我简要介绍一下两项司法解释的基本情况。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的主旨演讲中,强调“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进一步强调要加强商业秘密保护。近年来,随着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快速发展,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在许多行业尤其是高科技领域,已成为企业、科研院所等创新主体的“安身立命之本”。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于2018年1月启动《商业秘密规定》的制定工作。起草过程中,坚持与时俱进,注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理念、指导思想、重要意义、裁判思路、具体规则等问题的研究,广泛听取并吸纳各方意见。《商业秘密规定》共二十九条,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内容有:商业秘密保护客体、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保密义务、侵权判断、民事责任、民刑交叉以及有关程序规定。
关于《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起草过程中,我院于2018年7月、2020年4月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泛听取并吸纳各方建议。出台该司法解释,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专利授权确权法律制度,引导、鼓励形成更多的高质量专利,依法淘汰、过滤不合法的专利或者专利申请,去伪存真,更好地为创新创造保驾护航。《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共三十二条,对权利要求解释、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书充分公开、创造性、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等重要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并对有关证据、程序问题作出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加强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衔接,公正高效化解矛盾,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让“真创新”得到“真保护”,“高质量”得到“严保护”。
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07年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能否介绍一下,与07年解释相比,《商业秘密规定》有哪些新的特点,二者如何衔接?
答:为进一步整合、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妥善处理新旧法律、新旧司法解释衔接问题,便于法律统一适用,《商业秘密规定》对07年解释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进行了吸收、整合和完善。对于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并无争议的规定,予以直接吸收或者适当修改;对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我们结合法律修改情况以及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议,相应进行了调整、补充和完善。07年解释中的规定与《商业秘密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与07年解释相比,《商业秘密规定》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内容更加丰富,体系更加完整。《商业秘密规定》系单独针对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制定的司法解释。紧密结合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特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情况和立法宗旨,对审判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切实增强司法保护整体效能。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保护更加有力。针对举证、维权成本、侵权代价等关键节点,我们对行为保全、保密义务、侵权责任等作出规定。同时,对于审判实践中争议较为集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相应保密措施、保密义务的认定,以及与员工、前员工有关的商业秘密保护,也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既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依据,也为权利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设提供指引。三是程序实体并重,保护更加全面。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向社会公开所不同,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其自身特点。除了相关实体规定外,我们重点对相关诉讼程序问题作出规定,包括诉讼中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及刑民交叉的相关问题。
问:2019年,我国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正,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完善,请问《商业秘密规定》中,对于侵权民事责任有哪些细化规定?
答:侵权民事责任是《商业秘密规定》制定过程中重点关注的领域之一。我们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多个条款明确法律适用,提高侵权违法成本,加强对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沿用07年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以及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的赔偿数额确定,作出相关规定。二是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以减少、消除再次发生侵权行为的风险。三是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并规定了与之相关的考虑因素。四是根据商业秘密的特点,对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的法定赔偿认定进行了规定。关于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故本规定未再涉及。
问:权利要求解释是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难点,请问《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中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从我院两次通过互联网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来看,权利要求解释是各界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在《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中作出相关规定。
根据第二条的规定,权利要求解释应遵循“内部证据优先”的原则。首先,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其次,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从其界定。最后,以上述方法仍无法界定的,可以借助“外部证据”,即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根据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该规定的目的,旨在引导、督促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程序和侵权诉讼程序中都能谨慎、诚信地陈述,对权利要求的用语的含义进行解释,避免权利人在不同程序中作不同陈述、两头得利。根据该条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的相关陈述具有一定的反向作用,有助于避免两头得利的发生。需要注意的是,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是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根本依据,故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的陈述仅具有参考作用。该条规定较为原则,既起到引导、督促作用,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裁判依据。
问:司法实践中,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虚构、编造说明书中有关技术内容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恶劣,请问《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对此采取了何种措施?
答:《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技术内容的情形。此种情形在涉及化学、医药、材料等需要实验数据验证的技术领域较为突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专利申请、审查和案件审理秩序。因此,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有关技术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认定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并可据此认定相关权利要求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相关专利申请应予驳回。此处的专利法有关规定,可以包括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有关充分公开的规定,也包括专利法修改之后与之有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办理流程监控要点》
最高检加强刑事案件办理流程监控重点解决不规范不完备不及时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办理流程监控要点》(下称《要点》),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刑事案件办理的监督管理,深化流程监控工作,促进严格、公正、规范司法。
《要点》共11章274条,围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审查起诉案件等各类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从办案期限、强制措施、涉案财物管理等方面设置重点监控事项,涵盖刑事案件办理的主要流程和关键节点,除一般性监控事项外,突出细化了新形势新任务下的流程监控重点事项。
《要点》的起草坚持以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以司法办案为中心,以解决突出问题为导向,充分吸收借鉴各地检察业务监管经验。
《要点》从检察业务监管的角度出发,立足于案件办理中的突出程序性问题,有机整合散见于85部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与刑事案件办理有关的程序性规定,细化了监控内容,明确了监控标准,使得监控更加体系化、标准化。
《要点》充分尊重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明确流程监控的对象为案件程序性内容,重点解决办案流程不规范、不完备、不及时等问题。对属于实体性事项,如涉及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不作为流程监控的内容,防止流程监管活动对正常办案造成不当干预,注重保障办案部门、办案人员的司法主体地位。
优化完善案件监督管理制度体系
以流程监控助推检察权规范运行
最高检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就《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办理流程监控要点》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办理流程监控要点》(以下简称《要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主任董桂文就《要点》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请您谈谈这个文件的起草背景。
董桂文:前不久召开的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视频会明确要求,把加快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改革作为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抓手,加快构建与新的执法司法权运行模式相适应的制约监督体系,不断提升执法司法公信力。其中在健全检察院内部制约监督制度机制中强调,要充分发挥案件管理部门对案件从入口到出口的集中统一监管作用。流程监控是案件管理的一项基础职能,也是强化案件办理过程控制的重要途径,通过对司法办案全程、同步、动态监督,增强严格规范司法的刚性约束,对于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有针对性地防范和纠正司法办案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系统性、整体性、重塑性改革落地,捕诉一体办案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施行,以及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规则修改等,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尤其是刑事检察办案提出了新要求新标准,加强检察权运行监督制约,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内部监督机制势在必行。为此,最高检案件管理办公室通过制定《要点》夯实管理基础,健全完善案件管理制度体系,发挥制度管长远、管根本的作用,全面收集梳理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充分借鉴各地检察经验,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和多次集中论证,并向最高检机关内设机构、各地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最后经最高检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形成了《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办理流程监控要点》。
记者:请您具体谈谈这个要点的现实意义和价值。
董桂文:《要点》作为案件管理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促进严格、公正、规范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制定《要点》,是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必然要求。2019年3月15日,中政委、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要求完善办案留痕和节点监控机制,编制涵盖主要办案程序的流程标准,推进办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流程化。2020年8月26日,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视频会再次强调加快推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改革和建设。制定《要点》是落实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保障司法责任制落地生效的重要举措。
其次,制定《要点》,是积极适应“四大检察”“十大业务”新格局,强化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监督的现实需要。新形势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等对提升检察官整体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过制定《要点》,明确各办案环节中办理期限、诉讼权利保障、文书制作等程序性监控事项,既有利于强化对刑事案件的监督管理,引导检察官依法规范办理案件,更有利于促使检察官了解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管重点和依据,着力于事前预防,寓监督于服务,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为检察机关全面履行“四大检察”职能、推进“十大业务”协调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最后,制定《要点》,是推动流程监控工作规范开展,深化案件管理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通过制定《要点》,将刑事案件全流程监控形成标准化、制度化的监控文本,使案管工作人员监督有据,更加高质高效地履行监督职能。
记者:请介绍一下起草《要点》遵循的主要原则。
董桂文:《要点》的起草坚持以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以司法办案为中心,以解决突出问题为导向,充分吸收借鉴各地检察业务监管经验。起草过程中,注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坚持遵循法律法规与落实改革新要求相结合。《要点》以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为依据,充分考虑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改革的最新成果,全面吸收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近年来最高检出台的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从检察业务监管的角度出发,立足于案件办理中的突出程序性问题,有机整合散见于85部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与刑事案件办理有关的程序性规定,细化了监控内容,明确了监控标准,使得监控更加体系化、标准化。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与注重实效相结合。采取“要点”形式,不追求面面俱到,聚焦当前流程监控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比如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侦查、逮捕、起诉衔接中产生的流程监控问题,落实“群众来信件件有回复”的流程监控要求等。对《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等已经明确的事项不再重复,并与之相互衔接、互为补充。聚焦监督事关规范司法、诉讼权益保障和实践中容易发生问题的关键诉讼环节,增强监控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坚持监督管理与服务办案相结合。立足监控视角,一方面指导案管工作人员规范有序开展监控,另一方面引导办案人员规范办案。充分尊重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明确流程监控的对象为案件程序性内容,重点解决办案流程不规范、不完备、不及时等问题,对属于实体性事项,如涉及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不作为流程监控的内容,防止流程监管活动对正常办案造成不当干预,注重保障办案部门、办案人员的司法主体地位。
四是坚持深化流程监控机制与案件质量管理新机制相结合。今年1月、4月,最高检相继印发《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对科学评价检察机关案件质量及检察官业绩进行了顶层设计。《要点》随势而制,充分考虑案件质量评价指标、检察官业绩考评指标在流程监控中的运用,有针对性地完善细化监控事项。比如围绕“案-件比”核心指标,对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重点办案环节细化了具体的监控规则,通过对程序规范的监督,督促检察官提高办案效率,减少不必要的“件”。
记者:《要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董桂文:《要点》共11章274条,围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审查起诉案件、二审程序案件、审判监督案件、特别程序案件、刑事诉讼监督案件等各类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从办案期限、强制措施、涉案财物管理、诉讼权利保障、文书制作等方面设置重点监控事项,涵盖刑事案件办理的主要流程和关键节点,除一般性监控事项外,突出细化了新形势新任务下的流程监控重点事项。
《要点》明确了新形势下流程监控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开展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应当坚持加强监督管理与服务司法办案相结合、全程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结合、人工管理与依托信息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围绕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任务,《要点》明确了相应重点监控内容,比如注重对检察官办案的规范性进行监控,根据检察官权力清单重点监控是否由检察官办案组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作出的决定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
围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带来的新变化,《要点》设专章规定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控事项,比如针对办案期限、强制措施、文书制作等重点问题,明确了具体的监控事项和要求。
围绕捕诉一体办案模式新要求,《要点》明确了相应重点监控内容,比如明确了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的案件承办确定机制,除复议、复核改变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等情形外,对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原则上应当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
《要点》还紧紧围绕刑事检察重点工作,明确相应重点监控内容,比如细化了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性监管,重点监控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值班律师权利保障等事项。
《要点》体现了以法律文书为重要抓手的监控方式,全面梳理出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的231份法律文书和141份工作文书,按照不同的程序节点、期限、规范要求,规定了文书监控的具体内容。
记者:《要点》出台后,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如何进一步抓好贯彻落实?
董桂文:《要点》是对刑事案件办理和流程监控工作的具体依据和指引,各级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应当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确保制度落地见效,以此为契机推动建立健全新型司法监管机制。
流程监控与案件管理其他职能是有机统一的,既要突出流程监控的事前、事中监督纠正作用,又要注意发挥质量评查的实体监管以及业务态势分析研判的宏观监管作用,注重职能融合,一体化推进新时期案件管理各项工作全面、充分、协调发展。
信息化是流程监控工作的重要支撑,也是流程监控工作取得成效的重要保证。开展流程监控工作要善于向信息技术借势借力,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迭代升级为契机,将《要点》规定的监控事项和规则嵌入信息系统,通过技术手段自动阻却、提示各种程序不规范、不及时、不完备等问题,努力提升案件管理现代化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9月29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有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
一、最高人民法院为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制定出台司法解释,体现了对涉船员纠纷审判工作的高度重视。能否简要介绍一下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
海运是国际物流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全球贸易的90%是通过海运完成。中国进出口货运总量的90%也是通过海上运输进行。我国既是贸易大国、航运大国,也是船员大国。据统计,目前中国船员总量位居世界第一,总量超过140万人。每年外派海员超过14万人。航运对船员的素质有着很高的要求。一支身心健康、素质良好的船员队伍对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维护航运业健康稳定发展、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船员是推进全球经济运转的无名英雄。
在保障船员权益方面,海事司法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涉船员纠纷占较大比重。2016年至今,全国海事法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收案数占所有案件数的比重分别为30.98%、21.78%、17%、17.95%、29% 。但裁判尺度不一一直困扰着涉船员纠纷案件的审判。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我国并未制定专门的船员法,现行海商法中关于船员的规定条文数量不多,内容较为原则。相关行政法规其内容偏重对船员的行政管理,可直接援引用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有限。第二,船员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其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相关法规、规章的调整,同时,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同行业的船员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行政管理规范。不同法律之间、法规之间、规章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理解,是海事法官审理船员纠纷类案件时面临的挑战。制定和出台涉船员纠纷司法解释,不仅是解决审判实践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需要,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与引导船员市场、航运市场秩序的现实需要,对于服务和保障我国构建更高层次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海洋强国战略及“一带一路”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2015年民四庭即启动了涉船员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前期调研工作。从事一线审判的海事法官组成调研工作小组,深入该类案件最为集中的海事法院派出法庭和一线法官座谈,数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海事法官、企业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通过问题收集、提炼和意见征集工作,大致明确了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同时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形成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后,进一步听取了相关行业协会、代表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院,仲裁员代表、律师代表的意见。最终正式向立法机关征求意见。现根据立法机关、相关部委,院内相关部门、地方法院,以及社会各界的反馈意见修改形成了司法解释条文。
司法解释共二十一条,对涉船员纠纷的船员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居间合同等不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解决路径,船舶优先权的确认、行使与转移,船员工资报酬的构成及法律保护,船员违法作业情形下工资是否应予保护,劳务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工伤情形下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涉外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等海事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涉船员纠纷案件的主管问题一直是广大船员、船舶所有人关注的问题,对该类案件的主管司法解释有哪些具体规定?不同争议解决方式之间如何衔接和配合?
答:涉船员纠纷的主管问题是本司法解释的难点所在。就一般的劳动争议而言,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先裁后审”、“一裁两审”是基本的争议解决程序。因船员纠纷时常涉及船舶优先权这一较强的专业性问题,故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规定,船员因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受理。需要说明的是,在海事立法和海事审判领域,长期以来只有广义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概念。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既涵盖了船员劳务合同(主要包括境外船公司与中国船员、境外船公司与外国船员之间的合同,从事沿海内河运输的个人船东、从事渔业捕捞的个人船东等临时雇用船员提供服务等形式)纠纷,也涵盖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两类争议一直是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
随着海事审判实践的发展,出现了船员的诉讼请求不涉及上船服务、与船舶优先权无关的现象。对此,海事审判实践和理论中逐步出现了区分“上船服务”与“非因上船服务”的声音,提出对于船员非因上船服务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非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用工单位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均不涉及船舶优先权问题,属于一般劳动争议案件,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普通劳动争议案件一样实行仲裁前置。近年来部分海事法院照此执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随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正式将“船员劳动合同”与“船员劳务合同”进行了区分,对于两类不同性质的争议应分别确定何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本司法解释需要解决的问题。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海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本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如果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即争议不涉及船舶优先权问题的,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按“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程序处理。而对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以及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有关的劳动争议,仍应依司法解释第二条,由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受理。
关于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配合,本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的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根据船员的申请,就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裁决先予执行的,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审查。船员申请扣押船舶的,仲裁庭应将扣押船舶申请提交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审查,或交地方人民法院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审查。
另需要注意的是,船员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同时涵盖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事项和与船舶优先权无关的事项,为方便船员诉讼,避免要求船员拆分诉讼请求分别通过仲裁前置和直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海事法院可以考虑对两类请求一并予以受理。
三、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出现了船员仅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未请求扣押船舶的做法,对于这种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实务界与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是如何规定的?主要是出于什么考虑?
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来行使。但一律要求通过扣押船舶来行使船舶优先权,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引发思考的新现象。一是船员请求的各项费用的数额较低,与船舶的价值、扣押船舶对船舶造成的不利影响严重不成比例,且船东与船员一般能就拖欠的工资达成分期或延期付款协议;二是船员在向法院主张船舶优先权时船舶下落不明,船舶优先权无法行使;三是虽然明知船舶下落,但因船舶正在国外进行生产经营或躲避债务,致使扣船措施无法实施。四是船舶已经因其他原因被扣押,无需再行扣押等等。为此,海事审判中逐渐出现了一些将船舶优先权的确认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相分离的做法,即船员仅请求对具有优先权性质的债权进行司法确认,并未同时申请对船舶进行扣押的,予以准许。支持这种做法的观点认为,这种做法既有利于船员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通过船舶正常持续经营清偿最终债务,对船员和船东均有利。反对这种做法的观点认为,第一,船舶优先权具有隐蔽性,如允许当事人仅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而不扣船,船舶优先权无法让外人知悉,司法确认的结果并不一定能为外界所知,将可能损害在后发生的其他海事债权人的利益。对船舶进行扣押,也有利于后续债权人了解船舶动态,避免后续债权人为不可预见的船舶优先权承担责任。第二,船舶优先权本质上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必须通过扣押船舶这种特定程序来行使。如允许仅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的本质不符。在行使优先权的方式上,应公平对待所有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为达到更好的公示效果,以及最大程度避免因其他法院强制出售或者转让公告期届满导致的船舶优先权消灭,船员应通过申请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船舶优先权。
上述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合理性。该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平衡船员、船东和其他海事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考虑到:第一,船舶优先权因船员提供劳动或劳务而产生,即使司法不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船舶担保物权的权利人或将来的买受人在行使相关权利时,船员仍有权提出优先权请求。司法不进行确认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不存在或者消失;第二,船员在行使船舶优先权即申请海事法院扣押船舶时,海事法院不可能对船员提出的申请不做任何审查,对海事债权是否与争议船舶相关、海事债权的数额、海事债权的产生时间等核心事实,海事法院允许扣船申请前也存在一个审查和确认的过程,第六条的规定不过是提前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第三,确实存在船员无法知悉船舶下落、船舶在国外不便扣押等客观情况,通过先司法确认的方式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船员的利益,也不会增加船东和其他债权人的负担。因此,第六条规定,海事法院对船员不要求扣押船舶、仅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的申请,应予支持。因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即告消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船员所要求的期限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以一年为限。
至于具体扣押的方式,即“活扣”是否也构成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船舶扣押,实务界和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论。一种意见认为,“死扣”船舶具有对外公示船舶优先权的作用,“活扣”却不能起到这种效果。“活扣”不利于后续债权人了解船舶动态,可能损害后续其他海事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活扣”也具备一定的公示效力,“活扣”有利于船舶继续经营,通过“放水养鱼”,有利于船东清偿包括船员的工资债权在内的各项债权,实现船员利益、船东利益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多赢局面。考虑到:第一,船员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债权产生后,即使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对船舶进行“死扣”,但司法解释已经赋予了船员先行只确认其优先权的权利,船员的利益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第二,对船舶进行扣押后才能进行拍卖,从而最终保障船舶优先权的实现,而对船舶仅采取“活扣”措施,无法实现对船舶的拍卖,从而无法保障船舶优先权的实现;第三,扣船公约对扣船使用的是“arrest”这一表述,“死扣”才符合“arrest”的本意。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活扣”不构成海商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船舶扣押。
四、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关于工资报酬的争议占较大比重,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各项具体构成中,哪些部分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涉及到船员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特别是对船舶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利益的平衡保护,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海商法规定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但对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的范围如何理解,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的各项具体构成是否均具有船舶优先权,是司法实践中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一般说来,船员薪酬由在航工资性薪酬和保障性薪酬两大部分构成,“上船有薪,下船无薪”是国际航运界通行的惯例。正常在船工作期间产生的报酬或基本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在船服务期间的奖金、相关津贴和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孳息,因为均与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相关,均属附着于船上的随船债务,故均属于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工资债权。至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以及因迟延支付而产生的相应孳息等,因并非直接产生于在船工作期间,在已经对船员的相关加班工资、奖金、相关津补贴及孳息赋予船舶优先权属性的前提下,为适度兼顾其他对船舶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的利益,司法解释规定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其孳息等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至于待派工资、休假工资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属性,司法解释条文起草过程中还存在较大争议,对该问题暂未做规定。
五、我们知道,目前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面临较大的压力,而禁渔期、禁渔区违法捕捞,以及越界捕捞、捞捕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等违法作业现象仍未完全禁绝。违法作业情形下船员的工资是否应得到保护,是海事审判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司法解释是如何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紧迫需求和船员权益的合理保障之间寻求最大平衡的?
我国海洋生态环境当前确实面临较大的压力。据相关报道,我国沿海渔业资源几乎枯竭。但禁渔期、禁渔区违法捕捞的现象仍不时出现,海洋生态环境形势日益严峻,越界捕捞、在他国海域滥捕珍稀、濒危海洋生物还不时引发外交争议。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我国刑法、渔业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都设置了相关条文予以规制。
海事审判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在违法作业情形下对于船员的工资报酬是否应予支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违法捕捞,特别是禁渔期禁止捕捞,几乎是所有渔船船员都知道的禁令。如果船员知悉参与违法作业存在无法获得工资报酬的风险,船员愿意参与违法作业的现象将大幅度下降,意图违法捕捞的渔船船东将面临无人可雇的局面,违法作业数量将因此大大减少,这对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逐步恢复是有利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船员是弱势群体,即使进行违法作业一般也是受船东指派。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或劳务关系,有关部门与船舶所有人、船员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存在违法作业情形时对船员的工资报酬仍应予以保护。
司法解释调研和起草过程中,我们充分注意到了各方的意见,充分意识到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紧迫性和船员权益保障的重要性。为此,我们针对相关部门的反馈意见,对该条文数易其稿,反复斟酌,多次和相关部门沟通,形成了现在的意见,即船员因受欺诈、受胁迫而违法作业,船员主张相关工资和其他报酬的,对船员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对违法作业自愿且明知的,对船员的请求不予支持。船东或船员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或涉嫌刑事犯罪的,则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