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所面临的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一、 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双方当事人未经法院便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如:还款协议)的情况。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此类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呢?
笔者认为此类和解协议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就是说,和解协议中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也可以变更履行标的的数额、期限、地点、方式。
二、 此类和解协议的签订是否构成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笔者认为此类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执行外和解协议”,并不直接引起执行中止、终结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在执行期间内,被执行人根据执行外和解协议提出异议,执行外和解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是可以构成执行的中止的,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履行完毕也可以构成执行的终结。
三、当对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能否根据此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然而,执行和解和执行外和解还是有所区别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外和解协议”则不直接具有这样的效果。因原执行程序并未中止,若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原执行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笔者认为执行外和解的最大风险点在于两方面,1、双方未进入执行程序,只是签订了执行外和解协议,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原本有资格申请执行的一方是否可以根据执行外和解协议而另行起诉?2、如果和解协议是在执行时效届满后签订,原本具有申请执行资格的当事人是否可以根据此执行外和解协议,另行对原本的被执行人提起民事诉讼?这两方面问题的本质其实都是:执行外和解协议是否具有独立可诉性?
针对这类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外和解协议是以之前的诉讼中的纠纷未根据签订的,本质上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标的,所以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很难针对执行外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08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华旭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燕、赵玉飞合同纠纷2018陕0112民初8214号)。
此时,原本有资格申请执行人理论上还是可以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法院无权主动以过时效拒绝,但是对方当事人若以过时效拒绝执行,法院则会予以支持。所以过了执行时效,只能受制于对方当事人的反应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有部分执行外和解协议是针对之前判决的纠纷问题产生的新的合意,发生了新的事实,在履行内容上,权利义务、协议标的上都有可能存在区别,,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陈纪新、陈志新等与深圳市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拓展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2152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如果前后两个诉讼并没有同时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 后诉的诉讼请 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那么他们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实务上,执行外和解协议成千上万,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过具体的案情以及和解协议上的内容来判断执行外和解协议是否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是否基于新的事实,是否具有可诉性。
作者:袁琳暄律师,香港城市大学国际经济法法学硕士,苏州大学法学学士。扎实掌握法学知识,具有良好的英语水平。在校期间,成绩优异,热爱法律行业,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尽心尽力为当事人服务,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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